文化财产(Cultural Property)早期是用以指代所有体现人类精神创造和智慧结晶的有形物品,但随着后来财产权利从有形物权向无形知识产权拓展,以及国际社会对人权与民族自治的普遍关注,内涵更丰富、外延更宽广的文化遗产(Cultural Heritage)这一集合性和公共性概念逐渐取代文化财产,但文化遗产本身是一个精神传承意义的抽象化概念,一种有价值的文化资源整合, [3] 而文化财产这一术语的使用更倾向于强调其市场价值,是“财产性”和“文化性”的统一体。但目前世界各国对文化财产概念并未形成一致,如美国在依据“1970年UNESCO公约”第7(b)条确定文化财产概念在涵盖“从博物馆或宗教或世俗的公共纪念馆或类似机构中盗窃的文化财产”的同时,也包括由美国文化财产咨询委员会(Cultural Property Advisory Committee)所确立的“处于危境之中的考古学或人种学材料”; [4] 欧盟在其2014年第60号指令(Directive 2014/60/EU)将文化财产概念界定为“在1993年1月1日前被非法转移出境的国家珍宝(national treasures)”; [5] 英格兰和苏格兰通过普通法界定文化财产范围却无具体概念,其2003年《文物(犯罪)法》[ The 2003 Cultural Objects(Offences)Act ] 规定由文化财产出口审查委员会确定受国内法保护的文化财产范畴,1939年《进出口以及海关(防御)权力法》[ Import, Export and Customs Powers(Defence)Act ] 也仅针对超过50年历史的艺术品出口。 [6] 而本书中的文化财产这一概念,是基于可移动物质文化遗产本身所蕴含的上升性商业价值和文化渊源,这也是文化财产争议的产生根源。欲了解文化财产争议的本质,则须先从文化财产保护性立法的演变过程中予以探索,通过比较不同的相关国际文本以明晰文化财产的概念、属性以及与文化遗产概念的区别。
无论从公法上的国家利益冲突来看,还是从私法层面上的财产所有权来看,文化财产法主要解决的是文化财产原所有人和现持有人或善意购买人之间的利益冲突,因而在文化财产法发展初期,世界各国为兼顾双方利益而努力寻求两者利益的均衡,借以在财产所有权和交易安全之间找到有效平衡点。但随着战争、殖民劫掠等不可控因素的介入,文化财产法朝着保护文化财产不受战争劫掠和促进文化财产回归方向发展。而在和平时期,文化财产的非法进出口使得文化财产保护性公约在面临严峻挑战的同时也逐渐趋于完善。总而言之,从国际法立法层面来看,文化财产法律制度从其萌芽、发展到成熟,历经了普通法系与民法法系、文化国际主义与文化民族主义、文化财产来源国与文化财产交易国的理论冲突和利益博弈,是一个不断演进的动态发展体系。
自人类社会产生规制社会关系的法律规则以来,盗窃之财产应予以返还,这一古老的自然法原则便普遍存在于世界各民族立法之中。如制定于公元前23世纪的《埃什努纳法典》( The Laws of Eshnunna ),被公认为世界上已知的最古老的成文法典,就对被盗之财产及相关惩罚措施作出了明确规定。 [7] 公元前20世纪前后古巴比伦王国颁布的《汉谟拉比法典》( Code of Hammurabi )就对“财物被盗并被第三人购买之情形”作出明确规定。 [8] 在古希腊,当时法律规定侧重于对“被盗财产所有权的保护”,即某人的财物在被盗后发现其下落,则可要求现占有人返还,而后者除返还义务外,还需证明其是以其他合法方式获得该物,否则就会受到偷盗罪的指控。 到了古罗马早期,法律对财产的保护到了登峰造极的地步,物权领域法律规则和制度臻于完善,《十二铜表法》( Law of the Twelve Tables )赋予被盗财产的原所有人多项权利,除要求返还财产以外,还可提出“盗窃罚金之诉”(acto furti concepti) 、“转移被盗财产之诉”(acto furti oblati) [9] 甚至“所有权收回之诉”(acto furti vindicatio) ,但这些诉在强调对财产所有权保护的同时,忽视了善意购买人的权益。
在公元3世纪中叶以后,罗马帝国日渐式微,即使优士丁尼主持编撰《国法大全》确认“任何人不得向他人转让超过本人所有之权利”规则以及“盗窃概属延迟”规则, [10] 使得财产所有权立法被欧洲大陆重新被奉为圭臬,但亦未能挽回罗马法进入衰落期的局势。在中世纪后期,“被盗财产须返还原主”这一源于日耳曼部落法的法律原则,开始盛行于欧洲大陆并逐渐被法国、意大利以及盎格鲁—诺曼等地的法律体系接受。而此时地中海北岸商品经济日趋繁荣,以威尼斯为代表的意大利北部城邦国家,(凭借)独特地理优势和跨城邦贸易迅速兴起,成为欧、亚、非三大洲的交通中转要津和远洋贸易枢纽。 众多集市和市场的产生吸引四方商贾麋聚于此,为威尼斯、米兰、佛罗伦萨等城邦带来规模空前的“商业革命”, [11] 促使处于萌芽阶段的资产阶级,借复兴希腊罗马古典文化之名发起一场弘扬资产阶级文化的运动,即欧洲文艺复兴运动。文艺复兴以人文主义为核心,重视人的价值,提倡思想解放,从而推动意大利文化和艺术的传播浪潮遍及西欧,大量艺术品出自艺术家之手并成为传承于世的无价瑰宝,也促使当时的教皇专门针对文化财产保护作出相应的惩罚性规定(如破坏古建筑遗址被判处监禁或不许入教),并制定教会规定以禁止艺术品的任意交易,对教堂里的艺术品采取登记造册制度,并在19世纪初确立国内文化财产的法定地位。在1861年意大利独立后,陆续出台了《文化和自然法》等一系列有关文化财产保护的法律将境内出土文化财产收归国有。 [12] 与此同时,西欧一些国家受意大利文化财产法的影响,也出台了文化财产保护的立法, [13] 被视为早期文化财产立法的雏形。
随着时代的发展,文化财产立法保护逐渐向战争劫掠倾斜,原因在于,罗马法关于战争劫掠( jus praedae )的法律规定,从宣战之时起,敌方财产即处于无主物状态,一旦被征服者占有,就成为征服者的财产。到中世纪,这一规则受到限制,只有在正义战争中才予以适用。然而从19世纪初拿破仑战争时起,战争劫掠的合法性取决于战争性质这一理念被废弃,法国四处劫掠他国文化财产,使得刚刚形成的保护文化财产免受战争影响的国际法秩序受到严重破坏。不过,需要强调的是,也正是受这场战争直接影响,人类历史上关于被劫掠文化财产保护的国际法律体系的雏形开始显露。
拿破仑战争结束后,英国、俄国、奥地利、普鲁士等国于1815年11月20日在巴黎与战败国法国签订《巴黎条约》( Tratié de Paris ),依据该条约,法国须归还拿破仑战争时期从各国掠走的文化财产。罗马艺术家发出公开宣言:不论哪一个流派的文化财产,都应当回归那一片见证它们诞生的天空,都应当回到它们得以创造的环境里。 [14] 《巴黎条约》的签订表明:劫掠文化财产的行为开始受到国际法规制和制裁,见证了战时被劫掠文化财产得到返还的法律实践,更推动了欧洲各国文化主权意识和文化财产保护理念的加强,越来越多的国家将本国历史上被劫掠文化财产的返还作为文化财产立法的出发点之一。至此,文化财产属于全人类共同文化遗产和财富的理念得以诞生并得到普遍认同。 [15]
《巴黎条约》极大地促进了文化财产保护的法典化进程,也直接推动国际社会于1899年和1907年在荷兰海牙召开两次和平会议,并通过了《1899年海牙第二公约》(又称《海牙陆战法规与惯例公约》)与《1907年海牙第四公约》。 这两个公约是人类历史上最早通过国际立法形式确立战时文化财产保护的公约,且均对战时文化财产保护作出了较为具体的规定和更为严格的法律措施:在战争期间要尽可能采取一切必要的方式,以保护专用于宗教、艺术、科学和慈善等公益事业的文化财产。 虽然公约规定了被损毁文化财产的赔偿责任,但却没有对战时被劫掠文化财产的返还义务及相应争议解决机制作出规定,而审视当时的国际法律环境,返还违法劫掠的文化财产已然被确立为被普遍认可的国际法义务,充分反映了文化财产保护的国际共识和法律共识正在形成。
随着第一次世界大战的爆发和升级,先前海牙公约建立起的保护文化财产国际法体系被严重践踏,但不能因此而全盘否定海牙公约所起到的历史性进步意义,其在战争初期对约束交战双方战争劫掠行为以及保护文化财产起到明显作用的同时,也为第一次世界大战结束后《凡尔赛和约》中要求德国返还战时在英国、法国和比利时劫掠的文化财产等条款奠定了法律基础。但在第二次世界大战中,德国纳粹完全无视《凡尔赛和约》且对交战国境内文化财产进行大规模地劫掠和破坏。因此,在第二次世界大战结束后,从20世纪50年代起,为避免此类悲剧的再度发生,联合国教科文组织(UNESCO)连同其他政府组织通过了一系列旨在专门保护文化财产的国际公约。基于对两次世界大战中对各国文化财产造成巨大损失的深刻反省,于1954年通过《武装冲突下保护文化财产的公约》( Convention for Protection of Cultural Property in the Event of Armed Conflict with Regulations for the Execution of the Convention ,下文简称“1954年海牙公约”), 虽然该公约适用范围被限制在武装冲突期间,但却是人类历史上首次专门针对文化财产保护而制定的国际公约,从而迈向文化财产国际立法的成熟阶段。
第二次世界大战结束后,广大发展中国家尤其是文化财产来源国在广泛开展独立运动和民族自治的同时,也开始深刻检讨先前文化财产保护国际法体系孱弱无力的根源,希冀建立更加公平正义、约束力和执行力更强的文化财产保护国际法体系。在此背景下,UNESCO分别于1970年通过《禁止和防止非法进出口文化财产和非法转让其所有权方法的公约》( Convention on the Means of Prohibiting and Preventing the Illicit Import, Export and Transfer of Ownership of Cultural Property ,下文简称“1970年UNESCO公约”) 和1972年通过《保护世界文化遗产公约》( Convention Concerning the Protection of the World Cultural and Natural Heritage ,下文简称“1972年UNESCO公约”) 。“1970年UNESCO公约”是打击全球范围内文化财产走私等非法活动而推进国家间合作的重要国际法依据,通过确认和保护文化财产来源国——广大发展中国家的文化利益,明显体现出强烈的文化民族主义色彩,以及20世纪70年代依赖发展中国家对发达国家在文化财产国际立法主导地位的抵制。“1972年UNESCO公约”则是保护世界文化遗产和自然遗产的重要基础性文件,将各国文化财产纳入“保护世界文化和自然遗产政府间委员会”下进行管理和监督,强调文化遗产保护的持续性和系统性,是文化国际主义的产物。
但值得注意的是,作为特定历史背景下的产物,以上两个公约均存在着诸多重大缺陷,故自其诞生之日起便饱受国际社会诟病。为此,经UNESCO多次提议,在国际统一私法协会的主导下,于1995年制定并通过了《国际统一私法协会关于被盗或者非法出口文物的公约》( UNIDROIT Convention on Stolen or Illegally Exported Cultural Objects ,下文简称“1995年UNIDROIT公约”)。毫无疑问,“1995年UNIDROIT公约”是“1970年UNESCO公约”的发展与完善。 [16] 细言之,“1995年UNIDROIT公约”不仅对全球文化财产非法贸易形成遏制,更加强调在文化财产返还方面制定共同的、最低限度的法律规范,通过协调各国私法的方式赋予文化财产原所有权人直接诉诸成员国法院的权利以促进文化财产返还。但由于该公约过度偏向于文化财产来源国与原所有权人的利益,因此,西方主要文化财产市场国大都拒绝加入该公约,从而使得该公约现成员国绝大多数为文化财产流失严重的文化财产来源国,主要文化财产市场国却不在该公约缔约国之列,公约的实际法律约束力以及对文化财产来源国的实际意义大打折扣,但这并未影响“1995年UNIDROIT公约”在构建文化财产保护国际公约体制的绝对性地位。另外,此后制定的文化财产保护国际公约如2001年《保护水下文化遗产公约》和2005年《保护和促进文化表现形式多样性公约》,虽不直接针对文化财产非法流转,但其彰显的水下文化财产保护原则和促进文化多样性理念,对约束文化财产非法流转行为也发挥着重要作用。
除上述国际公约以外,国际软法(International Soft Law)自20世纪晚期以来在完善文化财产保护上日益发挥着重要作用。联合国大会自1973年起就以“决议”形式对文化财产保护和流失文化财产返还等问题提出明确要求,推动文化财产保护国际法律环境更加规范化和人本化。1976年UNESCO大会明确表示支持成员国所提出的文化财产国际流转建议(recommendation),即有必要制定系统性政策以确保世界范围内文化财产的良性流转和使用,以对抗文化财产的非法流转和升值。在此基础上,1976年UNESCO大会设立“促使文化财产返还原主国或归还非法占有文化财产政府间委员会”以解决文化财产返还和归还争议的同时,履行与文化财产国际流转管制相关的建议。 [17] 国际博物馆协会(International Council of Museums, ICOM)则在1986年第15届全体大会通过《ICOM道德准则》( ICOM Code of Ethics for Museum ), 对博物馆在文化财产国际流转中的角色予以明确定位。软法性质的国际法律文件虽不是严格意义上的法律,但若在文化财产保护实践中得以反复适用,则很大程度上存在形成习惯法的可能。这些文化财产保护的国际软法无一例外强调文化财产的民族性应被尊重,文化财产劫掠和非法出口文化财产是不为各国所接受的行为,返还被劫掠和非法出口文化财产应当成为被国际社会所认可的基本理念,而争议文化财产的现占有人应与文化财产来源国或原所有人采取合作态度以解决文化财产争议。对此,UNESCO文化遗产保护国际法委员会主席马克·莱诺德(Marc-André Renold)总结道:
尽管目前谈及保护和返还文化财产已成为具有法律强制力的习惯法过于未雨绸缪,但纵观晚近国际软法发展之势,不难知晓与文化财产保护相关的国际软法所蕴含的道德、艺术、文化、传承等因素已得到国际社会愈加广泛的认同,国际软法成为国际习惯法的现实呼之或出。与其他领域无异,在文化财产法这一范畴,道德衡量在法律规则形成前就已存在。 [18]
综上,通过对文化财产国际立法的回顾和分析,可以看出国际文化财产法所确立的文化财产保护趋势主要包括:第一,来源国的文化财产应当受到国际立法保护;第二,通过加强文化财产来源国和市场国之间的合作以打击文化财产非法流转;第三,归还文化财产是确保文化财产来源国文化多样性和民族精神传承的重要切入点。所以,我们有理由相信,尽管目前文化财产国际立法的具体内容及适用条件有待进一步完善,但从整体来看,保护文化财产的国际立法框架基本成熟,人类社会得以向更加公平正义的国际法律环境迈步前行。
无论是文化财产来源国和文化财产市场国的国内立法和国家之间所缔结的文化财产返还双边协议,抑或是文化财产保护的国际公约,基于文化财产交易和保护立场的不同,对于文化财产的概念界定也存在着差异。在不同学者的文化财产法学术研究中,“文化财产”一词往往与“文化遗产”“文物”“古董”和“国宝”等存在重叠,英文表述也是各种各样甚至存在概念上的交替使用,但从本质上来看,这些概念表述所指向的文化财产范畴基本一致,但就具体语境而言,在文化财产的“文化属性”和“财产属性”孰轻孰重这一问题上却大相径庭。虽然“1954年海牙公约”和“1970年UNESCO公约”均对“文化财产”一词作出国际立法层面上的概念确定并予以“明确指定”,但在表述上却存在较大的区别。基于此,了解文化财产的概念,就需要对其文化属性、财产属性以及“明确指定”进行深度剖析,从而为明确文化财产争议的概念和本质奠定前提。
文化首先是一种社会状态,系人类社会发展的精神性产物;与此同时,文化又是一种历史表征,是人类社会历史进步的结晶。从宏观层面来说,文化是一个包罗万象的存在,是“人类在社会历史发展进程中所创造的物质财富和精神财富的总和” 。但当“文化”被置于文化财产中考察时,则很难借助考古学、人类学或法学的相关理论予以精准解释。因为“文化”本身是一项集合性概念,每一件事物都有可能成为一种文化,文化财产的“文化”可能反映的是其来源国的物质文化、宗教文化、语言文化等广义文化领域,也有可能反映的是其来源国的人们普遍的社会风俗,如衣食住行、风俗习惯、社会规范等狭义文化领域。 [19] 但值得注意的是,不管是物质的还是非物质的、自主创立还是引进沿袭、普遍接受还是被湮没历史的文化财产,最为共同的“文化属性”,即都与特定的民族身份、文化团体有着直接或间接的“联系”,而这种“联系”是经历了几十年、几百年甚至上千年的文化积淀形成的并具有了无形价值。例如在2010年11月,英国伦敦Bainbridges拍卖行公开拍卖中国清朝乾隆时期官窑制作的古董花瓶并最终以4300万英镑天价成交,创下中国乃至亚洲文化财产拍卖的全球最高成交价。 如果剥离其中的文化属性,仅从使用价值考察,则其与我们日常生活使用的一般花瓶无异。
但在有关文化财产的国际立法文本中,几乎每一份文本的拟订者都是依据自身对文化属性的主观理解,来界定文本中所指的文化财产概念。但文化财产本身的文化属性因条文而异,难以更改也难以协调一致。“1954年海牙公约”首次从国际法层面,依据文化财产的物理特性,将其概念界定为“对各民族文化遗产具有重要意义的可移动或不可移动财产”,但却没有道出文化属性的内涵。“1970年UNESCO公约”以及“1995年UNIDROIT公约”均将文化财产定义为“根据宗教或世俗的理由并具有重要考古、史前史、历史、文学、艺术和科学价值的财产”,文化属性则成为上述各种价值的代名词。而事实上,这种“文化属性”在不同国际条约的不确定性和不一致性,在一定程度上妨碍了文化财产保护性国际法原则的贯彻和落实。
某物品之所以被称为文化财产,就意味着它除了具备一般民商事流通领域中财产的货币价值衡量与流通的共性,通常具备这种文化意义上“联系”,并在国家发展和社会生活中扮演着极为重要的角色。换句话说,正是受本国文化传承和社会认同感的驱使,民众就会深谙与本国文化财产之间的微妙情感“联系”,该“联系”是民众形成群体身份认同感与区域归属感的根源,也是文化财产与某一被国家所承认的团体之间存在人格关联关系即团体人格(group personality),因此,不难理解文化财产来源国通常刻意强调文化财产的团体人格来表明其与文化财产的“联系”以实现返还。 这就是本书所言文化财产的“文化”最重要的属性表征,这种“文化”强调一种民族身份和精神价值的社会共享与历史继承,其存在的根基在于保护依附于文化财产的团体人格利益,为了未来而保护这些重要的文化精髓代表。如人类遗骸的文化属性虽然不同于一般意义上的文化财产,但人类遗骸的占有和返还要求,证明利益相关者或族群后裔与该遗存物有着“最密切文化联系”,而这早在诸多国家的人类遗存物返还实践中有所运用。
与此同时,通过文化财产所蕴含的文化“联系”,我们可以从中获悉人类文明和社会发展的详细信息,这也是文化财产的“文化属性”之二,对于探索和研究尚无文字记载的社会历史和文明尤为重要。通过对文化财产的研究,可为包括文学、历史、艺术、人类学在内许多人文学科和社会学科的理论研究提供第一手资料。另外,通过对这种“文化属性”的研究,我们可以从中推断物种进化的规律、社会演变的缘由以及文明进步的关键,从该层面来讲,文化财产的“文化属性”体现在其科学和历史研究方面的价值。概而言之,离开“文化属性”的文化财产,则与一般民商事流通领域的普通财产无差别,忽略文化财产的“文化属性”却夸大其财产属性只会贬低其应有的价值,甚至抹杀文化财产的真正价值而沦为市场交易的纯粹商品而已。
尽管从“文化属性”看来,文化财产与特定群体的人格尊严相关,拥有文化财产事关相关民众的身份认同。 [20] 但强调文化财产之“财产属性”理论支持者则认为,除了极少数较为封闭的文明外,绝大多数文明是多元混合的,很难认定某一类群体或民众对于特定文化财产的专属权,而证明这种专属权的方式即将文化财产视为财产法中的“财产”,其可以被占有、使用和获取收益,这是其经济价值而非美学或历史价值的缘故,而这种经济价值是包括文化财产在市场上的货币价值以及基于该文化财产所产生的附带价值。论及文化财产的“财产属性”,大多数人都会以“价格不菲”来表明它的货币价值高昂,但这并不是所有文化财产的共性,也不是所有文化财产都可以用货币加以衡量,因为文化财产处于不同的市场交易环境下所衍生出的“财产”价值也不尽相同。在作为市场私人交易的客体时,文化财产可以同一般民商事流通领域的财产那样具有交换价值;而其被赋予更多国家或民族的精神寄托或象征意义时, [21] 则不能在市场上流通或买卖,这种财产价值是通过收藏机构对其美学欣赏、历史考古、身份或地位的象征的对外展现而实现的。因此,基于所有权主体的不同,文化财产的财产属性主要包括市场属性和公益属性两种。
一方面,当某一文化财产为私人所有时,该文化财产可以成为市场交易的物品,无论是英美法系还是大陆法系均承认文化财产所有权人拥有排他权,其价值在市场中是以货币形态表现出来的。即使能够用货币对用以市场交换的文化财产予以具体衡量,但不是对每个人都有同样的货币价值。因为文化财产不同于一般民商事流通领域的财产,其货币价值并不受制于一般商品流通的市场供给需求规律。细言之,第一,价值实现方式不同。如果是一般民商事流通领域的财产,降低成本、批量定做、加速流通、价格定制以及在消费者手上实现其使用价值而获取现金收益,则为其最终目的;但就文化财产而言,其价值的实现取决于消费者或收藏者个人的喜好程度以及对文化财产历史、美学等文化价值的主观判断。 当消费者或收藏者对文化财产越感兴趣,对文化财产的文化价值判断越高,就会出越高的价钱出售或购入。尤其在文化财产拍卖中,竞拍会加大文化财产价值的原因就在于感兴趣的消费者或收藏者较多,那么文化财产的价值也会随之水涨船高。第二,价值变动方式不同。随着时间的推移,一般民商事流通领域的财产会供大于求,或者由于生产技术不断革新而贬值,而文化财产则不会受贬值影响,相反会因为它的市场稀缺性与不可替代性,以及在历史沉淀中承载了更多的历史价值、象征意义而具有更大的升值空间。
但过于强调文化财产的个人“财产属性”以及市场机制,会导致文化财产“财产化”而使得所有权人滥用权利。因为与法律上的处分行为相比,事实上的处分行为更为隐蔽。如同法律上的处分,当事实上的处分行为属于有害行使权利时,则构成权利滥用(jus abutendi),所有权人在支配权时应一并考虑资源浪费、负外部性等因素。 [22] 如文化财产所有权人自行决定将文化财产出口,就有可能触及国家稀缺资源的分配问题以及公共利益问题,在此情况下,所有权人的处分行为就有可能构成有害行使,其权利应当受到国家公权力干预或法律限制。
另一方面,当某一文化财产为国家所有时,文化财产的经济价值体现在国家对文化财产资源的完全干预和公益性开发利用,而这种处分权则具有不可让渡性。例如,国有博物馆、美术馆、图书馆、文化站以及自然和文化遗址等国家公共文化服务机构的建立,有利于促进公众对国有文化财产进行免费观赏并了解其背景文化知识的同时,也推动了文化产业、旅游业、酒店业、饮食业等相关行业的进一步发展,从而增加了国家在文化产业领域的财政收入以更好地服务民众。这种公益性开发利用是借助国家公益性文化事业将文化财产的美学价值与经济价值同时得以展现。从这个角度来看,文化财产在市场经济领域的公益价值体现,也构成国家对文化财产进行特殊保护的重要原因之一。
如前文所述,文化财产是一种特殊种类的财产,一般不在广义上解释,通常在狭义上被解释为“具有考古、科学或历史价值和意义的物品集合”,也就是有形的可移动财产。 [23] 但有学者指出,以上“文化财产”概念表述是纯属文化财产市场国的法律范畴,并不足以涵盖有形、无形等所有包含文化要素的物品,因为经济全球化的影响使得拓展文化财产的概念成为可能。 [24] UNESCO在1968年《保存濒危的共有或私有文化财产的建议》中基于“1954年海牙公约”的文化财产概念,将文化财产界定为“具有文化意义的动产和不动产”, 在传统的古董文物概念之外进行了外延拓展,但这种界定并不具有法律效力。
“1970年UNESCO公约”在对文化财产进行定义时,为了协调各方立场,在赋予各国在文化财产概念界定上的自主权同时,也规定了强制性要素,即“明确指定为具有重要考古、史前史、历史、文学、艺术或科学价值的财产并属于本条所列之各类者”。 但这一规定饱受学界争议,如美国学者巴特(Bator)认为该定义过于宽泛,未能对公约的调整范围施加任何有意义的限制; [25] 而法国学者卡杜奇(Carducci)认为每个国家在文化上拥有平等地位,应当允许各国自行“指定”(assign)文化财产的概念和范围。 [26] 值得强调的是,尽管各国有权在公约范围内“明确指定”文化财产,但一国对文化财产作出的指定范围仅对其本国有效,并不能对另一国的文化财产指定以及据此提出的返还请求权提出限制。 [27] 但较之“1954年海牙公约”中的文化财产概念采取了穷尽性的描述法, “1970年UNESCO公约”采取了列举法,原因在于“1954年海牙公约”旨在保护武装冲突中的文化财产,被各缔约国所认可,故公约允许各国对此语境下的文化财产进行自由解释;而“1970年UNESCO公约”则是文化财产来源国与市场国利益博弈的结果,所以必须对哪些类别的文化财产应受到进出口限制划出较为明确的界限,从而对成员国施以出口控制,为实施互惠的进口控制起到必要的限制作用。但鉴于“1970年UNESCO公约”在国际范围内的认可程度较之“1954年海牙公约”更高,这一概念界定更具权威性和重要参考价值。
然而,要求每一国家对文化财产进行“明确指定”容易导致对文化财产概念理解的偏差,部分文化财产市场国担心文化财产来源国尽可能增加文化财产出口禁令,则认为只有被列入国家文化财产目录清单中的文化财产才属于公约调整范围。如联邦德国在1985年发表声明:只有被国家清册列出并予以具体描述的重要的国家文化财产,才是属于“明确指定”的文化财产。 [28] 将“明确指定”理解为每一件文化财产须具体描述的观点会极大削弱公约的约束力,也与大多数国家尤其文化财产来源国的国情相抵触,比如大量未出土或未被发现的文化财产无法列入清册,遑论具体描绘。因而在“1995年UNIDROIT公约”中,其并不要求每个国家对文化财产进行“明确指定”,在文化财产的概念确定上要广于“1970年UNESCO公约”,强调文化财产在考古、史前史、历史、文学、艺术或科学等方面重要价值,并通过公约附件 形式予以物品分类的方式来“明确指定”文化财产。 该公约对文化财产的定义采取概括法与具体描述相结合的方式,原因在于该公约以私法为基础,无须各国对文化财产加以指定。但实际上该概念所援引的公约附件对文化财产所做的分类,与“1970年UNESCO公约”第1条完全一致,这样处理显然是为了确保两公约之间的兼容性与协调性。而囿于本书的研究范畴和目的,在文化财产概念确定上以“1995年UNIDROIT公约”相关规定为准,除非特别的明确指定,本书中所称的“文化财产”仅指可移动的物质性文化财产。
由于早期国际公约中的文化财产术语表述过于局限,仅覆盖可移动和不可移动的物质性文化财产,有学者批评这一术语仅仅考虑文化财产市场价值的交换性,却没有强调其作为人类遗产所蕴含的历史、美学、考古等文化价值。近年来国际社会愈加重视对文化财产中非物质因素的传承,希望借由文化财产来增强社会群体的精神凝聚力,通过塑造国家或民族文化认同感来促使文化财产形成全体人类的共同文化遗产,因而文化财产概念从传统财产法框架,转移至文化遗产法(Cultural Heritage Law)框架,这也是由文化遗产保护相关的国际公约、惯例以及一般法律原则而形成的国际文化法(International Cultural Law)未来发展必然趋向。 [29] 事实上,自20世纪70年代以来,与文化财产中相关的非物质性因素开始被纳入文化财产国际公约。“1972年UNESCO公约”首次通过国际立法文本提出“文化遗产”这一概念并取代了“文化财产”, 明确表示文化遗产是一种有价值的传承性资源,通过立法加强保存条件以作为遗产传承于世。截至目前,“1972年UNESCO公约”与2001年UNESCO《保护水下文化遗产公约》、 2003年《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公约》 形成文化遗产保护的UNESCO国际公约体系,将文化遗产的地理范围从陆地延伸至水下,物理属性从物质性文化遗产扩大到非物质文化遗产。
但值得注意的是,即使文化遗产近年来的地位有取文化财产概念而代之的走向,甚至在多数情况下文化财产作为文化遗产概念的一部分而存在,两者仍然不是概念上的共通关系。第一,文化遗产具有“全球公共产品”(global public goods)属性,即具有公共性和全球性的文化产品,该属性主要通过“非竞争性”(non-rivalry)与“非排他性”(non-excludability)而体现:“非竞争性”即全人类均可消费文化遗产资源,“非排他性”即无人可取得文化遗产的排他性权利; [30] 而文化财产概念则向“财产”所代表的私权即个体价值靠拢。第二,文化遗产中不可分离以及不可比较(incommensurable)的方面(如非物质文化遗产), [31] 难以通过文化财产法实现保护。第三,文化遗产资源的可开发性决定其可被特定群体或个人管理(stewardship)以及实现非所有人信托(non-owners' fiduciary), [32] 文化遗产概念的商业属性则是文化财产难以企及的。因此,我们需依赖其他的非法律学科如历史、考古、艺术等来确切地界定其含义,而在对两者含义进行界定前,需对两者的异同之处予以全面分析。
“文化遗产”一词源于考古学或人类学研究,尽管文化财产法学者们对文化遗产的概念有着较为明晰的界定,但在概念上明确文化财产和遗产的共性,却是其所面临的最大困难之一。 [33] 即使UNESCO文化遗产保护公约体系趋于完善,却并未对“文化遗产”概念作出统一界定,也没有针对其与文化财产的共性作出规定。尽管文化遗产较之于文化财产具备更为丰富的文化传承内涵,但文化遗产作为文化财产理论发展的产物,两者在某些方面是存在共通之处的。
首先,文化财产和文化遗产都由人类创造。对于文化遗产所在国而言,文化遗产充分反映其域内世代相传的、对生活方式或文化传统的独特表达。文化经济社会学家们均强调文化遗产的重要性在于“利用文化资本推动国家繁荣”的同时,也为其创造者后代汲取和沿袭传统文化以及减少民族分裂趋向并提升民族向心力创造平台, [34] 换句话说,文化遗产较少地体现在物质因素上,而是“品格”。 [35] 这种“品格”的出现并非凭空出现,不同于大自然鬼斧神工的自然遗产,而是由文化遗产的创造者——人类所匠心独运。与此类似的是,文化财产是由特定社会生活、思想的事物和传统所衍生的产物,也非自然演变的结果,其市场价值的滥觞是人为创造的物品,只不过是随着时间的推移和文化内涵的积淀而被赋予更多市场附加值。
其次,文化财产和文化遗产都具有文化属性。货币价值并非文化财产价值的决定性因素,文化财产的主要价值体现在历史、美学、考古等文化内涵上,因而文化财产的市场交易价值是随着其文化内涵的逐渐加深,以及公众对其文化属性的普遍理解和广泛接受而不断升值。简而言之,文化财产的文化属性与特定交易市场密切相关;文化遗产在文化属性方面与文化财产是共通的,两者在某些情况下可以替代适用。但对文化遗产其文化属性的理解必须结合特定的社会范畴进行,包括这个社会所具有的物质文化、宗教文化、象征文化、语言文化以及社会共享的价值观念。 [36] 所以说,文化遗产是民族文化特性的结晶,是文化多样性的集中体现,其文化属性与社会普遍价值相一致的,保护文化遗产,实际上就是保护文化遗产所在国国民的文化权利和文化身份的载体,从而促进该国国民政治、经济和文化权利的发展。
最后,文化财产和文化遗产均强调知识共享。从文化财产和文化遗产的本质意义来说,二者均有助于我们探索历史。而回顾历史的主要依据就是发掘文化财产和文化遗产所蕴藏的其产生时代的文化信息。因为文化财产和文化遗产均是带有文化痕迹的历史遗存物,是人类和人类环境“过去”的见证,也是人类社会开发状态的表现和文明进步的产物,人们从文化财产和文化遗产中窥视出自然和社会发展变化的时空轨迹, 通过对文化财产或文化遗产的考察研究,为包括考古、历史、艺术、人类学在内许多人文和社会学科的研究提供第一手原始资料,在这些珍贵资料的基础上,我们可以对物种的进化、社会的演变以及文明的发展进行合理推断,从而获取对人类社会进步有利的科学知识。从这个意义上来说,有丰富文化内涵的文化财产和文化遗产是知识教育的生动题材,对促进国家或地区之间的文化交流与融合,加强各民族之间文化资源共享发挥着重要作用。
有学者认为,“文化遗产”从本质上而言是一个公共性的概念,由其衍生的问题多属于公共领域,人们也仅能出于公共目的而利用文化遗产资源。 [37] “1972年UNESCO公约”明确表明文化遗产的保存形式即以公共性遗产形式传承给后世子孙。而“文化财产”是一种可用于市场交易的特性财产,是一个狭隘性和私有性的概念,属于私人领域,这意味着其可以在市场流通且具有普通商品的一般特征(即使用价值和价值)。由此看来,文化财产和文化遗产的本质属性的差异决定两者在概念上的区别。现实中大多数情形下人们默认文化财产作为文化遗产的一部分而存在,但随着全球文化遗产和文化财产保护理念的科学化,文化财产正逐渐从文化遗产中脱离出来并形成独立的概念和理论体系,无论是在政治意义上、物理特征上以及承继主体上,两者的未来发展趋向上并不存在过多的重合和交集,反之,各自被赋予独特的文化内涵和立法保护模式。
第一,政治意义不同。文化遗产作为一国精神文化的象征以及对特定组织团体有特殊价值的文化资源,其政治意义不断被强化。 [38] 哪些文化遗产应当受到国内乃至国际立法保护,通常会在国家政府间进行政治协商确定。如“1972年UNESCO公约”明确规定保护文化和自然遗产系其所属国家之责任。 与此同时,该公约要求设立政府间委员会,主要对申请国领土内成为文化或自然遗产而要求国际援助所递交的申请作出决定,必要时授权以政府间委员会名义就相关援助的性质和程度作出必要的政府安排。 而事实上,文化遗产概念的认定本身就是一个需要考虑文化和社会整体的象征关系的政治行为,实质上反映了国家在国际层面的政治力量博弈和利益冲突,因而相对于“文化财产”更能说明这种财产对于文化财产来源国的特殊意义。而就文化财产而言,围绕其制定的国际公约主要集中于文化财产所有权(如善意取得和补偿)争议和时效问题的解决,但这些争议源于市场中平等主体之间的文化财产交易,很少包含政治利益协商方面的意义。 纵观文化财产国际立法,近年来趋向构建国际私法框架,如“1995年UNIDROIT公约”并不要求文化财产经由国家政府明确指定,私人主体得以主动请求归还其被盗的文化财产,甚至该文化财产未经政府登记或指定均不影响私人诉权。 由此看来,文化财产的政治意义并非是国家责任,而是由国家或个人以私主体身份自行选择依据公约而行使,这也是“1995年UNIDROIT公约”较之于“1970年UNESCO公约”的进步性所在。
第二,物理特征不同。依据“1970年UNESCO公约”附件对文化财产所作出的分类,不难看出该公约中“文化财产”概念局限于带有文化因素的可移动性财产,但随着人们对不可移动文化财产及其“文化归属性”认识的进一步深化,逐步向文化遗址、建筑群等人类工程倾斜,后来UNESCO通过对传统文化和民俗表达的保护,增加了对无形文化财产即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而这种保护起初主要反映在原住民和部落民族文化权利方面。 自1995年芬兰首相负责文化遗产会议文本开始,提出文化遗产概念不能仅考虑有形建筑和考古遗址,应当包含与文化遗产的非物质因素相关的概念,并反映出文化遗产与自然环境和社会环境的密切关系,由此推动2003年《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公约》的出台以及世界知识产权组织、联合国环境计划署和世界粮农组织在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所做的贡献, [39] 也促使众多学者针对非物质文化遗产的知识产权保护和人权保护进行了深入研究并取得诸多前瞻性成果。 [40] 从“文化财产”这一有形法律概念到“非物质文化遗产”这种无形法律概念的演变,也是人类社会对纯粹有形文化财产的保护到有形和无形文化遗产共同保护的进步,颠覆和延展了传统术语的既定边界,有利于构建不同民族的文化身份,以及构建与人权、社会、文化紧密联系的崭新文化遗产概念。
第三,承继主体不同。在全球文化财产交易市场中,文化财产交易网络和路径十分复杂,合法市场交易与非法流转交相错杂,走私者、中介人和交易商之间在文化财产非法流转过程中的角色和作用划分也并非绝对,有时甚至相互转换。因为依据文化艺术品的交易习惯,除一些有重要价值的文化财产以公开拍卖方式进行,一般文化财产交易通常以秘密方式进行,众多参与者都相互避免让对方知晓文化财产的具体来源。而就文化财产承继主体而言,主要包括博物馆、拍卖商、交易商、收藏者和银行五个主要参与者:博物馆在搜集获取文物的过程中常疏于了解文化财产的来历而成为非法流转文化财产的主要贮藏所;拍卖商多致力于将文化财产变成具有投机性的投资对象;交易商在文化财产流转中扮演着媒介角色并主导文化财产市场秘密交易惯例的形成;收藏者为其自身享受或作为投资对象而收购来源不明的文化财产,从而便利文化财产的非法流转;银行充当中间人为非法出境的文化财产的跨国流通提供各种担保和借贷。 较之于文化财产承继主体的多元性,文化遗产的承继主体则具有公平性和整体性。就代际公平而言,现今社会每一个人都有权利获得前人留下的文化遗产,后代也同样有权利获取前人包括今人在内的文化遗产,任何一代都不能剥夺后代享有的同等机会。而就代内公平而言,一部分社会成员获得文化遗产资源与同代的另一部分成员的机会是均等的,这种平等机会不可被他人任意剥夺。概言之,文化遗产的承继主体较之文化财产,更加注重文化资源的可持续开发和可持续利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