仲裁作为解决文化财产争议的替代性方案首次在国际社会被正式提出,滥觞于1983年在土耳其伊斯坦布尔举行的“促使文化财产送回原有国或归还非法占有文化财产”政府间委员会第三届会议。 在通过“1995年UNIDROIT公约”外交大会上,相比较其他条款,包括美国代表在内的大部分国家对第8条第2款的仲裁条款争议不大,大会主席皮埃尔·拉维(Pierre Lavive)提出在一方当事人为私人主体的情况下,任何国际公法意义上的管辖权被排除在外,争议双方可以按照其意愿协议选择有管辖权的仲裁机构以解决文化财产争议。 2004年国际法协会文化遗产委员会(Cultural Heritage Law Committee)在柏林会议报告中提出“文化财产的多边保护与转移的合作原则”且就文化财产争议仲裁单独设立第八项原则:
若争议双方在自一方当事人提出返还文化财产请求时两年内,无法就文化财产争议达成双方均可接受的解决方案,他们应当秉持诚实信用的态度尝试通过机构仲裁或临时仲裁、调解等方式来解决文化财产争议。
从最初对仲裁在解决文化财产争议的可行性讨论,到“1995年UNIDROIT公约”最终规定仲裁条款,再到国际法协会将仲裁列入文化财产保护性原则之一,仲裁在解决文化财产争议中的地位和作用逐渐得到了国际社会的认可。文化财产争议贯穿人类社会发展的始终,人类也从未停止对其争议解决途径的探索,而仲裁作为一种非对抗制的解决途径,最大程度上彰显了争议双方的文化财产利益诉求,也与当下国际社会“和平、共享、发展”的理念相一致,因而在利益关系网更为复杂多变的文化财产争议领域更易得以推崇和适用。
就文化财产争议而言,仲裁实际上是争议双方交由权威第三方,由第三方站在中立角度保护文化财产所携带的背景信息,采取一种妥协或相互调整的方式来取代“对与错择其一”的准司法途径, [1] 其受限因素较少,有利于保留文化这条“有形纽带”,避免争议文化财产脱离赖以生存的背景,这也是由文化财产的文化属性所决定的:在保护其经济价值免遭破坏和毁损的同时,也要通过其文化背景来剖析其对文化财产来源国的文化意义,否则没有身份来源的文化财产即使通过国际仲裁很好地保存下来,其历史价值和意义也很有限。 [2] 因此,我们研究文化财产争议国际仲裁,首先需要从文化财产保护的国际立法演变这一宏观背景出发,明确文化财产的概念,在此基础上探索文化财产争议的本质、分类以及基本解决原则,以区别其与其他类别财产争议仲裁的特殊性,揭示其相对于国际诉讼、外交谈判及双边协议的优势所在,为文化财产争议国际仲裁的合理性探讨及框架构建奠定理论根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