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为民族精神象征和区域文明的创造性产物,从微观层面来看,文化财产反映出某一国家或民族的“文化密码”,通过文化财产可以知晓人类文明进步以及波澜壮阔的历史;从更为宏观层面来讲,文化财产是属于全人类且无可取代的精神财富与物质遗产的集合体。 数千年来,文化财产所引发的国家间的各种争议从未停息过,文化财产争议解决机制的理论之争呈现非对抗制走势。在此背景下,仲裁,作为替代争议解决方式由来已久,对于文化财产国际争议而言,较之司法或外交途径而呈现的诸多优势使得其近年来备受国际社会推崇,也在相关理论研究和实际运用中获得长足进步。而了解仲裁在国际文化财产争议解决中的作用,则须了解其发展背景,从而为本书的理论研究意义和现实应用意义奠定基础。
自古以来,掠夺与战争相伴相生,文化财产和艺术宝藏更是掠夺者们极力攫取的战利品,例如,强盛时期的古罗马统治者从被占领的领土洗劫了不计其数的宝藏以装饰其都城;殖民时代伊始,文化财产劫掠更趋盛行,亚洲、非洲和拉丁美洲殖民势力的深入致使其境内的大量珍贵文化财产流失,并最终流入西方殖民者手中。即使在近现代战争中,文化财产也同样难逃厄运。根据联合国教科文组织(United Nations Educational, Scientific and Cultural Organization, UNESCO)统计,第二次世界大战期间,德国纳粹在欧洲大陆洗劫的文化和艺术珍品多达数万件且大部分尚未归还。即使在和平与发展成为时代主题的今天,文化财产的非法流转依然存在。据统计,全球范围内文化财产非法交易额高达数十亿美元,已成为继毒品交易和军火交易后获益最大的非法交易途径,使得文化财产盗窃现象在今天依旧层出不穷,加之各国关于文化财产所有权的法律大相径庭,由此而产生的错综复杂的文化财产国际争议近年来逐渐被各国提上文化财产保护法议程。
对于中国而言,中国地大物博,历史悠久,数千年华夏文明所孕育出的文化财产不计其数,联合国教科文组织早在其2003年《全球防止非法贩运文化财产报告》中提出,中国至少有上百万件的文化财产处于其他国家境内。 而我国目前馆藏文物的数量仅占流失海外的文物数目的1/10,多达100万件的海外流失文化财产属于国家一、二级文物以及艺术作品中的精品。 我国流失海外的文化财产情况可见一斑,所面临的文化财产所有权争议更是栉比鳞次。另外,随着我国改革开放逐步深入,国内文化财产拍卖市场如火如荼。根据2020年中国拍卖行业协会同Artnet全球艺术品信息服务机构联合发布的《2019年中国文物艺术品全球拍卖统计年报》,中国占据全球艺术品拍卖市场超过1/3的份额。 欧洲艺术基金会(The European Fine Art Foundation, TEFAF)发布的《TEFAF艺术品市场报告2017》对此亦予以认可。 [1] 但值得注意的是,我国文化财产拍卖市场繁荣的背后,往往隐藏着文化财产的非法流转,许多中国文化财产通过香港特区市场拍卖转移至国外,从而导致外国收藏者或公共收藏机构与我国之间的争议频发,因此提出相应的文化财产争议解决方案势在必行。
尽管针对文化财产争议的诉讼机制历经数十年发展已臻于完善,但国际民事诉讼所涉及的复杂问题如准据法确定、举证责任分配、时效、溯及力等亟待解决,诉讼成本高昂,程序耗时长,判决的承认与执行难等问题依然是其阿喀琉斯之踵,现实操作困难重重。如2009年由60多位中国内地律师组成“追索圆明园文物律师团”,对法国对鼠首和兔首的收藏者和佳士得拍卖行提起跨国诉讼,但法国巴黎大程序法院(Tribunal de Grande Instance)以“原告与诉讼标的没有直接关系,主体资格不合适为由”驳回了原告的禁止兽首拍卖请求; [2] 2015年中国和荷兰就索章公祖师肉身像所有权问题在荷兰法院提起跨国民事诉讼。但在该案首场听证会,双方就合法持有肉身像的证据以及内含肉身的佛像适用何国法律始终争执不下并影响争议解决进程。 通过以上案件可以看出,诉讼并非文化财产争议的有效解决方式。另外,由于我国目前文化财产法仍相对不完善,加之文化财产争议涉及法学、考古学、历史学、人种学以及文化学等诸多领域,单凭法官这样缺乏文化财产领域专业知识的法律人士很难妥善解决,因此仲裁作为文化财产争议的替代解决机制近年来愈加受到国际社会的普遍重视,而仲裁作为替代争议解决途径之一和国际争议解决的常见方式之一,在文化财产争议的解决上日益凸显其旺盛的生命力。
早在1983年5月召开的UNESCO“促使文化财产送回原有国或归还非法占有文化财产政府间委员会”(The International Committee for Promoting the Return of Cultural Property to Its Countries of Origin or Its Restitution in Case of Illicit Appropriation, ICPRCP)第三届会议的讨论中,就提出以仲裁作为解决文化财产争议的方式。 会议主席Salah Stetie在发言中强调,根据该委员会的程序,仅当国家之间的磋商失败时,委员会通过调停介入或通过仲裁达成可接受的解决方案。 [3] 在通过1995年国际统一私法协会(International Institute for the Unification of Private Law, UNIDROIT)《关于被盗或非法出口文物公约》( UNIDROIT Convention on Stolen and Illegally Exported Cultural Objects 1995 ,下文简称“1995年UNIDROIT公约”)外交大会上,该公约第8条的仲裁条款相比较其他条款争议并不大,与会各国的一致认同。 [4] UNIDROIT秘书处在《“1995年UNIDROIT公约”解释报告》中指出,无论从仲裁员的专业性还是仲裁裁决的执行角度来看,仲裁对于文化财产争议的解决优势不言自喻。 [5] 从文化财产争议国际仲裁的演变历程来看,仲裁作为一种友好型争议解决途径,与其他非诉途径相比,与国际社会推崇的公平善意理念相一致,也为维持争议双方既有的外交关系和商贸关系留有一定空间。
从中国的视角来看仲裁在国内文化财产界的生存与发展前景,也是比较乐观的。近年来,中国国际贸易仲裁委员会正着力于在丝绸之路仲裁中心搭建“丝绸之路国际文化艺术品争议仲裁解决平台”以解决“一带一路”沿线国家间的文化财产争议。澳门大学成立文化遗产保护委员会,针对现行受保护建筑文化财产清单过时的情形提出了“文化财产保育仲裁制度”,即对那些团体认为具有保育价值,应获当局保育并妥善规划,但不涉及受保护文物清单内的文化财产,利用仲裁机制处理此类问题,以减少社会矛盾。 由此看出,仲裁作为文化财产争议的解决途径之一也正被我国学术界所逐渐接受并得以蓬勃发展。
文化财产本身是一种特殊的财产,因而与文化财产相关的争议应当遵循有别于一般财产法制度,即被置于文化财产法(Cultural Property Law)这种概念性框架而加以解决。而当国家公权力在该框架下无法给予被劫掠、偷盗或非法运转的文化财产原所有人以有效救济措施转而诉诸私法救济时,文化财产法与国际私法产生交集,原所有人或原所有国会利用国际诉讼或仲裁来寻求文化财产争议的解决。 [6] 但与通过积极争取有利地适用法律和被动适应“物之所在地”诉讼程序规则以追求形式公正而忽视争议双方的实质需求的诉讼机制不同,仲裁在文化财产争议解决中,以当事人意思自治为出发点,着重考虑争议双方的实质需求并达到冲突利益的最佳平衡。另外,就文化财产争议本身而言,争议双方并非存在绝对的“对”与“错”,受政治、经济、文化、历史等因素的影响,使得“部分对”与“部分错”在同一当事方身上复杂交错的情形极有可能存在,因此采取一种相互妥协的仲裁可能要比“二者取其一”的司法途径更为可取。本书将集抽象价值和民族文化于一身的文化财产与国际仲裁相结合,也是利用仲裁解决文化财产争议中所有权争议以及原所有人与善意取得人之间利益冲突的创新之举,有利于打破传统国际诉讼、协商及谈判机制难以克服的局限性,在文化财产法律框架内寻求对争议双方最有利的争议解决途径,为现有的文化财产争议解决的理论研究提供有益补充,从而为现实中文化财产争议的解决提供行之有效的解决方案。
与诉讼程序烦冗、固定不同,仲裁的灵活性赋予其在解决文化财产争议上的现实可操作性。一般而言,当事方可以根据文化财产争议解决的现实需求,自主决定仲裁机构、仲裁程序规则以及仲裁实体法规则,还可通过协议选择适用文化财产领域的基本原则或相关判例。另外,国际仲裁机构以及各国国内仲裁机构均可指定文化财产领域的专业技术人员为仲裁员,或提交专业仲裁名册交予争议双方选择。因而从20世纪90年代开始,“1995年UNIDROIT公约”、2005年《UNESCO和UNIDROIT关于抵制非法文物交易的联合声明》等国际公约或国际软法着力于创建和完善文化财产争议仲裁规则,为现实中文化财产争议的解决提供了充实的法律依据以及仲裁程序规则范本,而本书在对诸上与文化财产争议仲裁相关的国际公约及规则的基础上予以深度剖析,并结合文化财产争议国际仲裁实践和判例,力求在文化财产争议国际仲裁规则碎片化的现状下,针对现实中不同类型的文化财产争议,利用仲裁来克服传统诉讼和谈判所难以解决的难点,以形成普遍认可的可操作性规则并对未来国家间文化财产争议的解决形成示范性效应。
正如知识产权仲裁、国际投资争议仲裁或垄断争议仲裁等其他仲裁,在文化财产争议仲裁上,各国相关理论研究层次与实践运用并不一致,至少在目前尚未形成体系化理论。在文化财产法理论界,文化民族主义与文化国际主义的冲突是一个既定历史命题,文化财产来源国(cultural property source countries)与文化财产市场国(cultural property market countries)之间围绕文化财产争议仲裁的讨论,受文化背景、法律传统和社会制度差异等方面的影响,尤其在善意取得、时效法规则上的歧异等,限制了文化财产争议仲裁的发展,加上不同国家对于仲裁在文化财产争议的可行性上秉持褒贬不一的态度,使得不同国家的学者们在这方面的研究范围、程度和侧重点上大相径庭。
在国内研究范畴,仲裁对于文化财产争议解决机制来说是一个既熟悉又陌生的词汇。说它陌生,因为从国内现有关于文化财产争议国际仲裁的著作和论文来看,对其进行专项研究的著作屈指可数,至今学界还没有直接相关的研究成果产生;说它熟悉,因为几乎国内每一本文化财产法或艺术法的专著,以及每一篇与文化财产争议解决相关的论文都会出现其踪影。从目前所掌握的相关文献资料,国内对文化财产争议国际仲裁的研究集中体现在以下三个方面:
1.仲裁解决文化财产国际争议的利弊分析
除司法途径以外,仲裁在解决文化财产争议的角色近年来愈加受到国内学者的重视并积极开展相应研究,但从总体来看利大于弊。郭玉军在比较研究的基础上,认为以仲裁解决文化财产争议,首先在于确保文化财产仲裁机构的独立性,不受国家主权、国内政策及文化财产法等政策性因素影响而做出公正判断。 霍政欣教授认为仲裁在文化财产国际争议解决中的首要优势体现在其灵活性,即争议当事方可以从自身实质需求出发通过仲裁协议选择仲裁规则,以避免落入“物之所在地法”之窠臼。 白红平则认为仲裁解决文化财产国际争议的优势主要体现在三点:第一,较之诉讼更能保障争议解决过程的保密性;第二,仲裁可以对纷繁复杂的冲突规范选择和承认外国公法等问题做灵活处理;第三,仲裁裁决较诉讼判决更容易得到他国的承认与执行。 陈健认为在文化财产国际争议中,法律和非法律问题通常纠缠在一起,这对于仅能判断是非的诉讼而言难以处理,但仲裁当事方可就争议的部分事项交换彼此意见,协商通过非法律途径实现争议的有效解决。 而就仲裁的弊端而言,高升认为将文化财产争议提交仲裁需要争议双方达成一致的仲裁意愿,而对于立场尖锐对立且短期内难以协调的不同国家和地区来说,仲裁意愿的达成可望而不可即;且就文化财产现占有人而言,大多数并不愿意将其置于类似仲裁的有约束力的法律决定中,而宁愿选择不需要投入太多资源的双边磋商。 通过对不同学者的观点进行比较可以发现,尽管文化财产领域的国际仲裁机制尚未成熟,但大部分学者对仲裁解决国际文化财产争议的发展趋向秉持积极态度。
2.文化财产争议国际仲裁的公约机制探讨
文化财产争议解决的国际法依据主要体现为现行文化财产保护国际公约,但实践中文化财产争议仲裁案件少之又少,从而使得公约机制发展较之于诉讼机制迟滞。迟君辉认为国际公约机制肇始于“1995年UNIDROIT公约”第8条第2款,然而该公约并没有设立相应的仲裁机构或其他争议解决机构,文化财产争议能否利用该公约进行仲裁解决,完全取决于争议双方一致同意。因此,仲裁的设想也只能是一纸空文。 但以杨文涛和高升等为代表的部分国际法学者认为目前文化财产争议国际仲裁的公约机制已初步形成:杨文涛认为“1995年UNIDROIT公约”作为文化财产保护最完善的公约,在文化财产争议仲裁理论发展上能够起到全面指导作用; 高升认为“1995年UNIDROIT公约”规定了仲裁条款,这是1970年《禁止和防止非法进出口文化财产和非法转让其所有权方法的公约》所没有的,“1995年UNIDROIT公约”所确立的文化财产争议仲裁机制间接推动了2003年海牙常设仲裁法院以文化财产纠纷解决为主题的学术研讨会,多国代表及学者赞同通过仲裁解决文化财产纠纷。 联合国教科文组织大会第33届会议也通过决议,弥补“1970年UNESCO公约”的执行缺陷而赋予ICPRCP仲裁与调解职能,并在ICPRCP第16届会议上审议并通过《调停及调解议事规则》,旨在利用“1970年UNESCO公约”促进政府间文化财产争议调停与调解规则的形成。
3.与文化财产争议相关的国际仲裁实践
霍政欣将这类仲裁实践集中于双方均为国家的仲裁以及一方为国家,另一方为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国际混合仲裁”。前者的典型案例为厄立特里亚与埃塞俄比亚之间的仲裁案;后者的典型例证即“Maria V.Altmann v.Republic of Austria”案。 [7] 另外,瑞士苏黎世州与圣加仑州通过仲裁解决国内不同州之间的文化财产争议。 穆永强从海牙国际仲裁法院曾处理过的厄立特里亚方尖碑返还争议作为典型进行分析,争议双方通过谈判与调解方式,在奥地利启动仲裁程序并促使争议得以解决,这是仲裁与国际谈判、和解相结合的典范。与此相类似的还有2006年2月21日意大利文化遗产与活动部与美国纽约大都会博物馆签署的文化财产返还协议,仲裁条款被嵌入该和解协议中,依据《国际商会仲裁与调解规则》设立仲裁庭以解决由解释或履行该协议而产生的文化财产所有权争议。 陈健认为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在澳大利亚“Milpurrurru & Others v.Indofurn Pty Ltd.”案 中先是运用善意调停解决澳大利亚土著社团与博物馆之间文化财产纠纷,最后争议双方同意将该纠纷所涉及艺术和文化财产纠纷提交仲裁解决, 从而保护了该案中土著群体的文化财产所涉及的“文化敏感性”信息。
国外学术界针对文化财产争议仲裁研究,较之21世纪初才开始文化财产法研究的我国而言更为活跃和全面,国外相关学术研究早在第二次世界大战结束后就已开始,并在20世纪90年代形成文化财产争议仲裁制度研究的活跃期;在内容上,较之文化财产领域专著以及文献范畴相对稀缺的我国而言,国外学者针对文化财产争议国际仲裁的法律问题研究更为深层次化,前瞻性著作和文献层出不穷,包括伊莎贝尔·加兹尼(Isabelle Gazzini)、马克·莱诺德(Marc-André Renold)、约翰·梅里曼(John Merryman)以及林德尔·普洛特(Lyndel Prott)等在内的诸多著名文化财产法学者从理论层面着力构建仲裁框架。从目前所掌握的国外相关文献资料来看,其对文化财产争议国际仲裁制度的研究主要体现在以下三个方面:
1.设立文化财产争议仲裁庭的可行性探讨
纵观国外针对文化财产争议国际仲裁的文献,大多数学者是秉持赞同态度的。如哈佛大学文化财产法教授罗伯特·芒金(Robert Mnookin)提出,专业化的文化财产争议仲裁庭可以避免争议解决结果向一方偏颇而造成的不公局面,在高效率解决文化财产争议的同时,也有利于实现争议解决成本的最小化。 [8] 伊凡吉罗斯·吉格斯(Evangelos Gegas)也认同设立专业仲裁庭可为文化财产争议的公正解决提供有力保障。 [9] 国际律师协会2004年10月在新西兰召开的以“国际仲裁在艺术品与文化财产争议中的作用”为主题的学术会议中,联合国教科文组织文化遗产部国际法律标准处处长圭多·卡度奇(Guido Carducci)不赞同将仲裁列为文化财产争议解决的方式之一,其认为“仲裁的最大优势在于保密性,但与通过外交途径解决争议有着同样的效果”。事实上,与会的大多数文化财产法专家是赞同文化财产争议仲裁:新西兰著名仲裁员伊安·贝克(Ian Baker)建议与文化财产相关的商业协会以及国际博物馆协会,联合成立专门用以解决国家间文化财产争议的国际仲裁庭;海牙常设仲裁法院特别顾问布鲁克斯·戴利(Brooks Daly)提出在海牙常设仲裁法院建立文化财产争议仲裁庭;美国仲裁协会副主席理查德·内马克(Richard Neimark)认为要使国际仲裁更具吸引力,应制定一套专门适用于文化财产争议解决的仲裁规则,由类似于海牙常设仲裁法院这样的国际仲裁机构来制定并付诸施行。 [10] 可以说,国际文化财产法学者们对于仲裁解决文化财产争议的可行性,大部分是持肯定态度的。
2.构建文化财产争议的国际仲裁框架
在文化财产法框架内设立一个用以解决文化财产争议的专业仲裁框架,为各国在解决文化财产争议提供一套系统且全面的仲裁指引,对于争议双方而言,可在国际仲裁框架内寻求争议双方均可接受的结果,同时便于仲裁庭据此作出终局性和有法律约束力的裁决。伊凡吉罗斯·吉格斯认为可借鉴《联合国海洋法公约》( United Nations Convention on the Law of the Sea )中的争端解决规则,因为该公约为文化财产争议仲裁框架的设立提供了各方面的最佳参考模式; [11] 艾米丽·西多斯基(Emily Sidorsky)在比较不同国家在文化财产争议解决机构的规则后,认为文化财产争议的国际仲裁框架设计应以“当事人友好”为基本出发点; [12] 安·P.普朗蒂(Ann P.Prunty)就《联合国海洋法公约》以及一些人权公约(如《欧洲人权公约》)中的争议解决机制进行比较,认为“就文化财产争议而言,应让当事人在提交仲裁前进行充分的善意磋商或调解” [13] ,促使调解与仲裁相结合;美国国家体育艺术博物馆(National Art Museum of Sport)执行董事伊丽莎白·瓦尔纳(Elizabeth Varner)借鉴加利福尼亚州艺术律师协会的“艺术仲裁与调解服务规则”(Art Arbitration and Mediation Services Rules),提出文化财产争议仲裁框架,包括国家豁免、保密性、仲裁费用、开示程序、仲裁庭组成、临时救济以及第三方保管制度( Escrow )等, [14] 包括林德尔·普洛特和诺曼·帕尔默(Norman Palmer)在内的诸多国际知名文化财产法专家和学者,在海牙常设仲裁院第七届国际法会议中就文化财产争议,结合第二次世界大战后的文化财产争议仲裁实践,就仲裁中法律适用规则、证据规则、时效规则等提出独特看法和理论构建, 从而为该领域在全球范围内的学说林立、百家争鸣奠定有力根基。
3.文化财产争议仲裁的理论着眼点分析
文化财产争议的本质是文化国际主义与文化民族主义的矛盾,对该类争议的解决应当处理好两者的关系。国际文化财产法学会主席约翰·梅里曼是文化国际主义的提出者及坚定拥护者,他认为文化财产争议国际仲裁的管辖权应独立于任何国家, [15] 这就意味着文化财产争议仲裁不应受文化财产来源地国或文化财产所在国的影响。但以罗杰·马斯塔利尔(Roger W.Mastalir)为代表的文化民族主义支持者将文化财产视为一国文化遗产不可分割的部分,因此应当建立起一种有利于文化财产来源国的仲裁制度,而该制度构建的主导权应掌握在文化财产来源国手中,因而文化财产争议仲裁规则就不可避免倾向于文化财产来源国,在一定程度上造成文化财产市场国或所在国在仲裁中的劣势地位。 [16] 维多利亚·J.维特拉诺(Victoria J.Vitrano)则着眼于文化财产争议仲裁制度构建较为前沿和全面的欧盟立法,以1993年《欧洲理事会关于从原所有国非法转移文物的返还指令》( Council Directive on the Return of Cultural Objects Unlawfully Removed from the Territory of a Member State )第36条之规定“每一成员国可以运用国内法保护其文化财产”为例, [17] 充分表明欧盟在仲裁规则构建上的文化民族主义立场,但在2014年《欧盟议会和欧洲理事会关于从原所有国非法转移文物的返还及修正No.1024/2012规则的指令》( Directive on the Return of Cultural Objects Unlawfully Removed from the Territory of a Member State and amending Regulation )第5条第1款6项明确“请求国机关在不违背第6条的前提下,可采用仲裁程序,但须符合请求国国内法并提供请求国及拥有者的正式同意声明” [18] ,可以看出欧盟在文化财产争议仲裁的民族主义立场上出现明显松缓并趋向文化国际主义倾斜,将争议双方立场均考虑在内,努力实现文化民族主义与文化国际主义的均衡。
本书在文化财产争议的历史发展背景基础上分析其多样性与复杂性,对不同种类的文化财产争议仲裁所涉及的法律问题进行深层次剖析,从而为仲裁在文化财产争议解决的现实可行性奠定优势地位,也为我国利用仲裁解决文化财产争议提供行之有效的建议。因而在具体研究思路上,本书遵循从基础理论到应用对策的主线,在研究方法上以主题的历史发展为依托,结合相关仲裁实践,对不同类别的文化财产争议国际仲裁所存在的诸多问题予以比较分析,从而促使全面化、合法化、合作化以及人本化的文化财产争议新型国际仲裁体制的形成。
本书基本思路为基础研究—理论分析—应用对策研究。
首先,本书就文化财产争议所涉及的基本理论问题进行阐述。为此,通过文化财产国际立法发展过程剖析文化财产的多重属性,在此基础上探索文化财产争议的本质、分类和可仲裁性,以论证文化财产争议仲裁较之于一般财产争议仲裁的特殊性所在,以及在文化财产争议解决方式多元化趋向中,仲裁较之于其他解决方式的优势所在,为本书的整体研究奠定理论前提。其次,从现行与文化财产争议国际仲裁相关的国际公约、国际组织规则以及各国立法及仲裁实践入手,探讨文化财产所有权争议、文化财产进出口争议以及文化财产民商事争议仲裁中的具体法律问题。最后,围绕中国文化财产非法流转的历史与现实,实证分析中国传统文化财产争议解决方式的弊端,结合中国所处的文化财产保护公约的重要地位以及相关国内法来论证仲裁可行性,进而为构建中国特色的文化财产争议仲裁机制提供有利对策。
1.历史分析法
文化财产非法国际流转而产生的争议绝非新现象,肇始于战争与殖民掠夺,当下和平时期仍难以避免,贯穿人类文明发展过程的始终。本书通过对文化财产国际立法以及文化财产争议的相关历史资料进行科学归纳和分析,追本溯源,以分析其历史缘由和发展近况。与此同时,也从历史发展角度对文化财产争议国际仲裁的演变进程予以分析,目的在于明晰文化财产争议国际仲裁的“来龙去脉”,从中发现问题,启发思考,以便充分明确仲裁在解决文化财产争议中的地位及其未来发展趋向。
2.比较分析法
本书的比较分析主要体现在文化财产所有权争议仲裁、文化财产进出口争议仲裁以及文化财产民商事争议仲裁三个方面。通过对不同类型文化财产争议仲裁之间的比较,以及不同文化财产国际公约、不同国际组织和不同国家文化财产立法的比较,明晰在具体法律问题上的异同之处,为后续国际仲裁机制的设计调整提供前瞻性参考并揭示其得失利弊。尽管作为相互独立的文化财产争议仲裁方式各有千秋,具体仲裁范围也有所不同,但在文化财产争议解决中确实相辅相成,通过比较分析可以弥补自身不足并充分发挥仲裁在解决文化财产争议上的优势。
3.实证分析法
文化财产争议的国际仲裁法律问题研究离不开案例实证分析研究,仲裁能否较之其他争议解决方式有效地解决文化财产争议须在实践中得以准确论证。本书针对诸多代表性文化财产争议仲裁案例,结合不同国家和地区历史文化背景与文化财产法规则予以分析和解读;并以1951—2017年中国流失海外文化财产争议案例为实证统计数据来源,在此基础上汇总并归纳出我国解决文化财产争议的规律和特征,从而为文化财产争议仲裁机制在我国的构建和完善提供现实佐证。
[1] The European Fine Art Foundation, TEFAF Art Market Report 2017 , http: //1uyxqn3lzdsa2yty zj1asxmmmpt.wpengine.netdna-cdn.com/wp-content/uploads/2017/03/TEFAF-Art-Market-Report20173.pdf, 23 January 2021.
[2] Zhang Lei and Zhang Haizhou, China Fights to Stop Sale of Looted Relics , http: //www.chinadaily.com.cn/china/2009-02/25/content_7509245.htm, 23 April 2021.
[3] Folarin Shyllon,“The Recovery of Cultural Objects by African States through the UNESCO and UNIDROIT Conventions and the Role of Arbitration”, Uniform Law Review , Vol.5, No.2, 2000, pp.219-226.
[4] Lyndel V.Prott,“Commentary on the UNIDROIT Convention on Stolen and Illegally Exported Cultural Objects 1995”, Museum Management and Curatorship , Vol.17, No.6, 2001, p.109.
[5] UNIDROIT Secretariat,“UNIDROIT Convention on Stolen or Illegally Exported Cultural Objects: Explanatory Report”, Uniform Law Review , Vol.3, No.3, 2001, pp.476-544.
[6] See Christa Roodt, Private International Law, Art and Cultural Heritage , Broadheath: Edward Elgar Publishing Limited, 2015, p.5.
[7] See Maria V.Altmann v.Republic of Austria, 317 F.3d 954, 958(9 th Cir.2002), aff'd on jurisdictional grounds, Republic of Austria v.Maria V.Altmann, 541 U.S.677, 960(2004)。
[8] See Robert H.Mnookin,“Creating Value through Process Design”, Journal of Arbitration , Vol.11, No.2, 1994, pp.125-127.
[9] See Evangelos Gegas,“The Potential for Arbitration of Cultural Property Disputes: Recent developments at the Permanent Court of Arbitration”, The Law and Practice of International Courts and Tribunals, Vol.4, No.1, 2005, p.263.
[10] See The Joint Session Convened at the International Bar Association Annual Conference,“International Arbitration and Alternative Dispute Resolution in Art and Cultural Heritage Disputes”, Art Antiquity and Law , Vol.4, No.5, 224, pp.418-423.
[11] See Evangelos Gegas,“International Arbitration and the Resolution of Cultural Property Disputes: Navigating the Stormy Waters Surrounding Cultural Property”, Ohio St.Journal on Dispute Resolution , Vol.13, No.5, 1997, p.163.
[12] See Emily Sidorsky,“The 1995 UNIDROIT on Stolen or Illegally Exported Cultural Objects:The Role of International Arbitration”, International Journal of Cultural Property , Vol.5, No.3, 1996, pp.37-45.
[13] See Ann P.Prunty,“Toward Establishing an International Tribunal for the Settlement of Cultural Property Disputes: How to Keep Greece from Losing Its Mables”, Georgetown Law Journal , Vol.72, No.8, 1984, pp.1155-1170.
[14] See Elizabeth Varner,“Arbitrating Cultural Property Disputes”, Cardozo J.of Conflict Resolution , Vol.13, No.1, 2012, pp.477-526.
[15] See John Henry Merryman,“Cultural Property Internationalism”, International Journal of Cultural Property , Vol.12, No.1, 2005, p.13.
[16] See Roger W.Mastalir,“A Proposal for Protecting the‘Cultural' and‘Property' Aspects of Cultural Property under International Law”, Fordham International Law Journal , Vol.16, No.4, 1993, pp.1033-1044.
[17] The Council of the European Communities, Council Directive on the Return of Cultural Objects Unlawfully Removed from the Territory of a Member State , Council Directive 93/7/EEC, March 15, 1993.
[18] The European Parliament and the Council of the European Union, Directive on the Return of Cultural Objects Unlawfully Removed from the Territory of a Member State and amending Regulation No. 1024/2012, Directive 2014/60/EU, 15 May 20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