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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自人类历史文明有记录伊始,文化财产劫掠与战争冲突、领土侵占以及民族离合等相伴而生,由此引发的文化财产争议,则成为保护和促进文化财产回归的法律制度诞生与发展的根源。即使在和平时期,文化财产的非法国际流转使得文化财产脱离其赖以生存的文化滥觞,蜕变为文化艺术交易市场上的纯粹商品,从而逐渐丧失其独特的文化内涵。仲裁作为替代司法和外交解决国际民商事争议的重要方式之一,在跨国文化财产纠纷领域同样适用,其对于弥补司法追索和外交谈判的诸多弊端,协调法律稳定性与灵活性的矛盾,及时应对现实社会变化,以高效率、低成本解决文化财产争议,发挥着无可取代的作用,因而近年来其在国际文化财产法学界界的地位越加受重视。

相对于文化财产自由贸易机制和人权保护机制,仲裁更多倾向于置法律差异、民族主义、政治倾向等因素于一边,在保护文化财产完整性和促进文化财产返还的前提下,着力寻求当事方之间文化财产争议的和平解决。基于此,本书重点阐述的核心问题,即文化财产争议的可仲裁性体现在哪些方面?如何解决不同类型的文化财产争议仲裁中所产生的法律问题?围绕这些问题,本书通过对文化财产争议的历史演进过程以及相应仲裁机制的特殊性和优越性予以说明,并对不同类型的文化财产争议仲裁所涉及的法律问题进行探讨,从而为我国构建文化财产争议仲裁机制提出可行性完善建议。具体来说,本书主要从以下几个章节围绕核心问题展开:

第一章对文化财产争议国际仲裁的基本理论进行阐述。首先从历史发展角度对文化财产保护的国际立法演进过程进行系统剖析,反映出通过加强国际非对抗性合作以解决文化财产争议的方式正逐渐得到国际社会的认同;其次,从与文化财产相关立法来看,文化财产兼具“文化属性”和“财产属性”,且符合相关公约或国内法中“明确指定”要求;最后,由于国际公约中的文化财产术语表述过于局限,现今社会对于文化精神传承的日趋重视,使得文化遗产概念取文化财产而代之,文化财产与文化遗产存在概念上的混淆,两者在实际适用中存在文化上的共性,也存在政治意义、物理特征等方面的差异。

与此同时,文化财产争议区别于一般民商事流通领域财产争议,主要体现在其本质和分类上。武装冲突状态的文化财产争议本质为战利品与民族文化的矛盾,而和平时期的文化财产争议本质为文化国际主义与文化民族主义的矛盾。而依照争议焦点的不同,可划分为文化财产所有权争议、文化财产非法进出口争议以及文化财产民商事争议。另外,无论是从公法层面还是私法层面来看,在不违背相关公共政策的前提下,文化财产争议均具有可仲裁性。而较之于一般财产争议仲裁,文化财产争议仲裁的特殊性体现为仲裁主体的特殊性、仲裁客体即争议文化财产的多重属性和仲裁机构的专业化及其仲裁规则的碎片化,因而使得文化财产争议仲裁更有利于协调文化国际主义与文化民族主义之间的冲突,也使其较之跨国诉讼以及谈判协商,在一定程度上能够缓解不同国家、不同团体以及不同公民之间的不同立场的紧张态势并获取争议双方可接受的结果。

第二章对文化财产所有权争议国际仲裁加以探讨。1995年国际统一私法协会《关于被盗或非法出口文物公约》首次以公约形式明确仲裁解决被盗文化财产争议的作用,并从仲裁管辖权范围、仲裁庭设立、临时救济、仲裁时效以及举证责任等方面以解决被盗文化财产争议。海牙常设仲裁法院通过仲裁成功解决厄立特里亚与埃塞俄比亚因边境武装冲突而产生的文化财产补偿争议,也反映出武装冲突中文化财产争议管辖权确立除了由争议双方协议选择外,也须对争议文化财产价值、争议时间和仲裁事项范围加以考虑,举证责任分配上实行举证责任倒置并确立被申请方的披露义务,在仲裁实体法律适用上当事人意思自治与实体法方法相结合,对处于争议中的文化财产进行第三方保管。1994年《水下文化遗产保护公约》在水下文化财产争议解决上与1982年《联合国海洋法公约》附件VII仲裁机制相衔接,在经过国家间协商和联合国教科文组织介入调解不成后,则可进入仲裁。但仲裁主体仅限于缔约国,附件VII仅提供了仲裁程序规则的“普遍性框架”,仲裁庭对实体法适用要考虑缔约国国内法与两公约是否存在冲突以及何者优先适用。

第三章分析文化财产非法进出口争议国际仲裁的法律问题。以瑞士为代表的文化财产市场国为消弭文化财产争议诉讼机制的缺陷,在非法进口争议仲裁上先行试水,通过《文化财产国际转让法》确立仲裁协议的严格要件,在作出补偿性仲裁裁决时重点审查文化财产取得人的“审慎义务”和购买时的具体情形,以及申请方的“懈怠”情形,也通过互换、分期享有和长期借用等形式作出非补偿性裁决,并设立特殊机构确保仲裁裁决在瑞士被承认和执行;欧盟通过颁布“1993年指令”及“2014年指令”的方式促使仲裁解决成员国之间的文化财产非法出口争议,争议双方达成的仲裁协议一般为争议前仲裁条款,仲裁管辖权的确立除了基于仲裁协议也要符合证明争议标的为文化财产和发表非法出口声明两个要件,仲裁事项限于违反欧盟理事会文化财产出口规制而产生的争议,以及未能及时返还出口文化财产而产生的争议,但管辖权限于文化财产所在国,请求国的仲裁请求期限也受限。

第四章对文化财产民商事争议国际仲裁展开研究。美国《联邦仲裁法》与美国仲裁协会《争议解决条款》在解决不同州(国)私人主体之间文化财产买卖而产生的争议解决上形成互补关系。当一方为国家时,同意仲裁即放弃管辖豁免,但仅限于文化财产民商事争议,也并非等同于放弃文化财产执行豁免。仲裁协议形式上采用争议前仲裁条款与争议后仲裁协议以适用不同类型文化财产争议,仲裁规则采取强制适用规则与“空白规则”相结合的方式,并设立快速仲裁和逐步仲裁等特殊仲裁模式。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在文化财产知识产权争议的仲裁主体和事项规定上较为宽泛,设立专业仲裁员选择与回避程序以及快速仲裁以彰显程序公正,并与国际博物馆理事会合作创建仲裁与调解相结合的文化财产争议解决机制。依据1965年《华盛顿公约》成立的ICSID通过仲裁解决东道国与外国投资者之间的文化财产管理权争议,而该争议是作为解决文化遗产投资争端本身的先决条件而存在,因而其对因商业投资合同产生的文化财产管理权争议具有管辖权,但其在仲裁实体法律适用上区别于争端本身所适用的法律而选择适用1970年《禁止和防止非法进出口文化财产和非法转让其所有权方法的公约》,尽管仲裁程序规则适用于ICSID仲裁程序规则。

第五章围绕中国流失海外文化财产这一主题,探讨我国现行文化财产争议解决机制所存在的弊端并完善相应的仲裁机制。从我国文化财产非法流转的历史和现实来看,不同时期我文化财产争议的表现形式也不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前以战争侵略、外国文化考察以及盗窃买卖为主,文化财产争议解决以国内诉讼为主;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后则以对外走私、馆藏盗窃以及商业打捞为主,在文化财产争议解决上以外交谈判、购买回流以及跨境诉讼为主。但在任何时期,仲裁并未被列入文化财产争议解决途径。

随着我国“一带一路”倡议的逐步推行,中国与沿线国家间文化财产争议的国际仲裁也被提上议程。从国内层面来看,我国文化财产争议的仲裁主体范围相对有限,仲裁管辖权范围也较为狭隘;从国际层面来看,过于注重文化财产团体人格的公共化,导致文化财产争议国际仲裁规则的缺失,对于文化财产保护性公约的仲裁条款适用过于薄弱。这些立法缺陷的存在,要求我国在建立与完善文化财产争议仲裁策略上,应积极采用文化财产争议仲裁的国际公约框架,利用公约扩张我国文化财产立法的域外法律效力,从国际私法的角度增设文化财产争议法律适用规则并积极适用相关国际法原则,着力提升我国文化财产争议仲裁协议缔结技术,以主动者姿态促进仲裁协议的达成并推动文化财产争议国际仲裁机制的构建与完善。

关键词: 文化财产争议;国际仲裁;文化财产法;文化财产来源国;文化财产市场国 MOBHQrhhI/L7oO3jx4vxPbUMmBHkgwPXeIf0HS56d5D+EEufoRCuG8wgh6Xn2FOH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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