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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节
传统舆论监督理论基础:新闻自由

在传统媒体时代,舆论监督的理论渊源是新闻自由。虽然新闻自由的主体是公民和媒体,但收集、采访、创作、传递、发表、评论、印刷、发行新闻及与此相关的其他作品,都依赖于掌握着信息传播媒介和出版发行渠道的新闻媒体机构。因此,新闻自由的行使者是媒体。社会公众获得信息、表达看法、交流想法通常以媒体作为主要载体,媒体只有拥有一定的新闻自由才能满足社会公众的需求。

一 新闻自由的概念

(一)新闻自由的起源及内涵

新闻自由是资产阶级推翻封建专制、建立和维护资本主义政治统治的一个重要口号。 [1] 英国著名政治思想家约翰·弥尔顿被尊为新闻自由奠基人,在1644年出版的《论出版自由》中提出,言论出版自由“是一切自由中最重要的自由”;“这自由则是一切伟大智慧的乳母” [2] 。新闻自由在西方国家的不同历史阶段具有不同的内涵:在欧洲文艺复兴时期主要指“言论自由”;印刷术传入西方并得到广泛应用以后主要指“出版自由”;报刊在政治和社会生活中发挥重要作用后又主要是指“报刊自由” [3]

关于新闻自由的概念,总体上可做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新闻自由和狭义新闻自由的界分主要体现在两个要素。一是新闻自由的主体。广义新闻自由概念认为公民和新闻媒体都是新闻自由的主体,公民是实际主体,新闻媒体是直接主体。如有学者认为,新闻自由是新闻媒介和公民报道或获取消息、发表意见的自由权。 [4] 也有学者将新闻自由权利具体化为公民的知晓权、言论权、交流权、使用媒体权、创办新闻媒体权和对新闻侵权的诉讼权,以及媒体的采访权、报道权、编辑权、更正权、保护新闻来源权。 [5] 狭义新闻自由概念认为公民和媒体虽然都是新闻自由的主体,但新闻自由通过新闻媒体来实现。有学者认为,新闻自由是媒体向公众客观公正地报道事实真相的自由,行使新闻自由的只能是作为法人的媒体,而不可能是个人。个人不享有采访权、新闻报道权,要成为“新闻自由”的主体,需要具备一定的形式要件,经过一系列申报、审批程序,取得新闻机构法人资格。即便是私人经营的报纸、电视台,也必须以法人而不是个人的身份出现。 [6]

二是新闻自由的内容。广义的新闻自由内容包括公民和新闻媒体的新闻出版活动。如有的学者认为新闻自由包括:不受批准自由出版报刊;不受任何形式的事先审查,可以发布任何新闻和发表任何意见;不受限制地自由接近新闻源。简要地说,新闻自由就是公民拥有出版权、采访权、发布权。 [7] 而狭义的新闻自由主要从新闻媒体职业活动的角度进行定义。如有学者认为,新闻自由是“搜集、发布、传达和收受新闻的自由,包括报刊的出版自由、电台与电视台的播放自由、新闻采访与报道的自由,以及发表新闻评论的自由等” [8] 。还有学者认为,新闻自由即新闻传播自由,传播的方式包括传出和接受。传出的方式有口头、书面、印刷、出版、音频、视频,报刊、广播电视、新媒体等,其中又有多个环节:信息的采集、内容的加工制作和发送、媒介的创办和运行等。 [9]

综上,本书认为,新闻自由作为公民的一项基本人权已在国际公约中得到确立。新闻自由是在法律规定或允许的情况下,公民与新闻传播媒体及时、客观、真实地收集、采访、创作、传递、发表、评论、印刷、发行新闻及与此相关的其他作品的权利。新闻自由的主体是公民和媒体,新闻自由的行使者是媒体。社会公众获得信息、表达看法、交流想法通常以媒体作为主要载体,媒体只有拥有一定的新闻自由才能满足社会公众的需求。 [10]

(二)新闻自由与相关概念的辨析

新闻自由、言论自由和出版自由三个概念密切相关又相互区别,正确认识新闻自由需对这三个概念进行厘清和辨析。

1.新闻自由与言论自由

关于新闻自由与言论自由的关系,学界存在三种截然不同的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新闻自由与言论自由是两个外延完全重合的概念。持这一观点的主要是美国的宪法学家们,他们认为美国的立国先贤们是在内涵一致的基础上交互使用新闻自由和言论自由两个概念。 [11] 第二种观点认为言论自由包含新闻自由,言论自由是上位概念,新闻自由是下位概念,二者是种属关系。宪法学者邱小平认为,言论自由隐含着新闻自由。李斯颐认为,新闻自由是言论自由在新闻领域的表现,或者说新闻自由是通过新闻媒体实现的言论自由。 [12] 第三种观点认为新闻自由和言论自由是两个内涵和外延没有任何重合的全异关系。如章敬平在其博士学位论文中认为,不同的概念有其特定的内涵和外延,不宜交互使用,引发逻辑混乱。他认为,部分西方国家的宪法文本和我国香港地区基本法文本和澳门地区基本法文本,都将言论自由、新闻自由和出版自由分别列举,可见这三个概念有不同的内涵和外延。 [13]

本书认为,广义的言论自由包括新闻自由,二者是种与属的关系,但狭义的言论自由则与新闻自由既有区别也有联系。一般而言,广义的言论自由不限于口头和书面语言,还包括新闻、出版、广播、电影、电视、艺术创作等言论形式;不仅指自由地发表言论,还包括听取他人陈述建议的自由,显然包含了新闻自由。但狭义的言论自由的主体是自然人,指公民按照自己的意愿,以口头或书面形式表达思想、主张、意见的自由。狭义上的言论自由与新闻自由既有区别也有联系。言论自由的主体是自然人,新闻自由的主体则是作为法人的新闻机构。 [14] 每一个人都可以享有言论自由,但享有新闻自由的主体只能是新闻媒体。与此同时,新闻自由是言论自由在新闻媒体领域的延伸。在传统媒体时代,言论自由有赖于新闻自由来传播、交流思想和观点,以此增进认识、发现真理;新闻自由往往需要借助公民的言论自由,掌握更多的信息来源,更深入地挖掘事实真相。

2.新闻自由与出版自由

关于新闻自由与出版自由的关系,学界有三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新闻自由与出版自由是同一概念。在许多学者的专著中,这两个概念是通用的。第二种观点以我国台湾地区学者为代表,认为出版自由是上位概念,新闻自由是下位概念,出版自由包含新闻自由。第三种观点认为新闻自由和出版自由在主体、范围和法律规范上都有本质区别。新闻自由的主体只能是作为法人的媒体,出版自由的主体既可以是法人,也可以是自然人。在法律保护上,法律对出版自由的规范实行“法无禁止即可为”,通过规定禁止性出版内容,防止出版自由用于出版宣扬色情、暴力、种族歧视等不良倾向的作品。而对新闻自由的法律规范,则在新闻自由与不同利益发生冲突时,根据被侵权对象的不同,如公民个人利益、国家权力,适用不同的法律调整方式。

本书认为,从历史起源看,出版自由的产生早于新闻自由,新闻自由以出版自由为前提,以新闻为主要内容的各类载体,如报纸、期刊,如果不能借由出版自由予以编印,则无法实现其客观公正地向社会公众报道事实真相的新闻自由。因此,新闻自由与出版自由有交叉和重合的部分,尤其是在传统媒体时代,出版物需以物化介质为载体。出版物类型有限,大多局限于报刊、书籍、唱片、CD等,其中刊登新闻内容的报纸杂志是出版物的重要组成部分,新闻自由与出版自由有很大重合,这也是早期学者会将这两个概念互相通用的重要原因。随着现代信息技术的飞速发展,新闻载体形式极大丰富化,传统的新闻媒介报刊逐渐式微,新闻网站、新闻视频、新闻“两微一端”逐渐成为主要的新闻内容载体,以电子化为主要特征的新闻载体,使得新闻信息的发表与传播已经不再依赖传统上的出版自由,新闻自由与出版自由原有的重合交叉部分已经越来越少,其作为独立概念的意义和价值日益凸显。在新兴媒体时代,“人人都是记者”,也“人人都是出版人”,不具新闻内容的报刊、书籍,可以不通过出版商就在网络媒体刊登、传播,传统的以书面文字为实现形式的出版自由的概念是否需要重新界定,目前学界尚未达成一致认识。本书认为,以书面文字为表现形式的出版物具有经世致用、传承文明的不可替代的价值,且其相对完备的知识产权保护制度体系也是电子出版物所难以比拟的,因此应秉承出版自由的传统含义和价值。

二 舆论监督视角下新闻自由的功能

作为制度性权利和宪制性权利的新闻自由具有多重功能,但在舆论监督的制度范畴内,新闻自由的主要功能是制约权力、促进民主、完善法治。

(一)制约权力

古今中外历史经验证明,一切权力必须受到制约和监督,否则就会被滥用,产生腐败。从孟德斯鸠提出分权理论开始,法学思想家们致力于构建一整套完备的权力制约和制衡理论体系。概括起来,行政权力的制约方式可分为两种,一种是以权力制约权力,大体可分为代议机构的权力监督、法院的司法监督和行政机关的内部监督;另一种是以权利制约权力,即公民直接运用其在社会契约中未让渡的选举权、参政议政权、批评建议权等权利,对行政主体及行政权力运行施加影响。以权力制约权力的宪制虽然在一定程度上可实现控权的目标,但在体制上存在局限性。分权制的理想状态是国家权力间的相对平衡,但国家机器运行的常态是国家权力配置的不平衡。这种理论和实践的落差常常导致政治上的“分赃制”。而分权导致的政府效力低下,还易引发官僚体制化倾向。同时,国家通过集体行使公民让渡的权利而形成公权力,少数公权力行使者基于多数人的授权,通过国家权力配置,代表多数人行使国家权力。一旦行政权力被异化,“少数人”行使的来源于人民授权的国家权力反而成为压迫“多数人”的力量。

基于此,需要一种体制外力量控约行政权力。在传统媒体时代,通过行使以采访自由、报道自由、评论自由、传播自由、写作自由、发表自由为主要内容的新闻自由,新闻舆论监督成为权力制约与监督的重要力量。媒体作为国家与社会的沟通桥梁和解说者,在新闻媒体这个公共领域形成公共舆论,整合和表达民意,通过影响选举任命、进行行政问责、启动权力监督、形成道德约束等途径,发挥监督制约公权力的作用。

(二)促进民主

新闻自由所具有的促进民主功能源于人民主权理论。根据人民主权理论,国家一切权力属于人民,人民是国家主权所有者,政府的权力来自人民的授权和委托,受人民监督和制约。选举政府官员、参与国家和社会事务决策、对政府履职行为行使批评权,是人民保留的民主权利,这种民主权利可以概括为知情权、表达权、参与权和监督权。新闻媒体通过行使新闻自由,采访、报道、发表有关公共事务的信息,让公众获得更多更有效的公共信息,保证公民知情权的实现。在此基础上,新闻自由保障公民运用新闻媒介手段和平台,自由发表其对公共事务的意见和看法,实现其表达权。同时,以新闻媒体作为桥梁和平台,增进公民与政府之间的民主对话,保证公民参与民主决策,监督制约公共机构的运行与公共权力的行使,最终充分有效实现公民参与权和监督权。

(三)完善法治

法治为法律之治,其精神内涵包括法律至上、公平正义、制约公权、保障人权、程序正当等。“在立法、执法、司法中,确保法治精神的核心价值在其各环节中得到实现,是其要义。” [15] 新闻自由对于促进法治建设具有强大的推动作用,贯穿于立法、执法、司法、守法的法治全过程。

一是新闻自由可有效传达民众立法意愿,监督立法,推动科学立法和民主立法。有法可依是实现法治的必要前提。在立法过程中,新闻媒体不仅是法律草案的发布者和传播者,而且是民众参与立法决策的表达者,更是立法权合法正当的监督者。新闻自由不仅监督立法权的合法有效行使,还推动法律的修改和废止。例如,2003年的孙志刚事件,直接导致《城市流浪乞讨人员收容遣送办法》的废止和《城市生活无着落流浪乞讨人员救助办法》的出台。

二是新闻自由有助于推动政府严格执法,建设法治政府,依法行政。新闻媒体通过在报纸、广播、电视等媒体上曝光政府机构和政府官员滥用行政权力的不当行为,对行政权力形成巨大的舆论压力,迫使政府部门及其公职人员在法治的轨道上合法合理执行法律。例如,2009年上海浦东城管钓鱼执法事件发生后,多家媒体持续报道并刊发评论员文章,批评钓鱼执法缺乏合法性和正当性,最终敦促上海市浦东城管向当事人道歉并承诺赔偿。上海市政府常务会议做出“坚决禁止交通行政执法过程中的不正当调查取证行为”的决定,并开展交通行政执法大检查,进一步规范交通行政执法行为。

三是新闻自由有助于促进司法公正,遏制司法腐败。司法公开是实现司法公正、提高司法公信力的重要保障,是现代法治社会的一项基本原则。新闻媒体以传播迅速、受众面广、洞察深刻的新闻报道,将司法机关和司法人员的活动和行为,以致整个司法权力运行过程都置于广大民众的监督之下,大大增加了司法活动的公开性和透明度。而司法公开是实现司法公正的“牛鼻子”,更是提升司法公信力的重要抓手。在近年来的聂树斌案、赵作海案、佘祥林案、呼格吉勒图案等案件中,新闻媒体对这些案件中刑讯逼供、冤假错案、非法取证、枉法裁判等司法不公和司法腐败现象进行了持续曝光和跟踪报道,对司法机关形成舆论压力,迫使其重新秉公审理案件,纠正错案。

四是新闻自由通过舆论宣传和引导,加强法治宣传教育和法治文化建设,培育全社会的法治理念和公民的守法意识。新闻媒体和记者编辑是法治宣传教育和法治文化建设的重要参与者,是法律规定和法治规则的传播者和解释者。新闻媒体通过新闻采访报道和新闻评论,潜移默化地对法律进行解释和宣传,使规则意识和法治观念融入中国文化和普通民众思想观念及行为规范之中,从而在全社会形成遵法、守法的法治文化。

三 新闻自由具有法律限度

新闻自由的限制是实现新闻自由的必然要求。新闻自由的保障和新闻自由的限制是既矛盾又统一的关系,仅强调新闻自由的保障,而忽视新闻自由的限制,新闻自由就难以真正实现。“新闻自由作为人类自由的另外一种形式,它有必要服从于这样的限制,就像其他权利的保护需要服从于限制滥用自由权利的限制一样。” [16]

(一)新闻自由具有法律限度的宪法依据

一是宪法规范关于权利与义务之间关系的一般规定决定了新闻自由具有法律限度。没有无权利的义务,也没有无义务的权利,马克思的经典名言精辟地阐释了权利与义务的关系。权利义务的辩证统一关系决定了自由和权利要受到限制,权利的边界就是义务的范围,义务范围之外就是权利的内容。新闻自由具有法律限度的宪法依据主要体现在《宪法》第三十三条,即任何公民享有宪法和法律规定的权利,同时必须履行宪法和法律规定的义务,以及第五十一条的规定,即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行使自由和权利的时候,不得损害国家的、社会的、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的自由和权利。

二是宪法对新闻自由的法律限度进行了具体规定。从宪法条文看,宪法对新闻自由的法律限度进行了一般限制和专门限制。一般限制主要体现在宪法的原则规定和关于公民普遍义务的相关规定。由于新闻自由是言论自由的延伸,在许多情况下与出版自由存在通用的情形,宪法对新闻自由的具体限制主要体现在对言论自由和出版自由的宪法限制。在宪法条文上,这种限制体现在《宪法》第三十八条关于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禁止用任何方法对公民进行侮辱、诽谤和诬告陷害的规定上。

(二)限制新闻自由的法律原则

虽然新闻自由限制是实现新闻自由的应有之义和必然要求,但是,限制新闻自由不能任意而为,必须遵循一定的法律原则。这些原则包括:一是公共利益原则。这一原则要求新闻媒体在行使新闻自由时,必须自觉维护社会公共利益,不得与公共利益相悖,不得损害国家安全、公共秩序和善良风俗。二是事后限制原则。即新闻媒体可自由地发表新闻作品,而不受任何组织个人的不正当干预,也无须政府部门的事先审查。只有在新闻报道内容违反法律规定,侵害他人的合法权益时,才能依法追究当事人的刑事责任或民事责任。当然,事后限制原则也有例外,当尚未发表的新闻报道会带来明显而即刻的危险时,应予以事前限制。三是法律保留原则。即对新闻自由的限制,必须由法律加以规定,并遵循正当程序原则。四是比例原则。即对新闻自由进行限制时,必须是适当的、必要的,同时选择限制程度最轻、损害最小的限制手段,最大限度地保护新闻自由,减少对其的限制。五是法律平等原则。这一原则主要体现在公民名誉权和隐私权对新闻自由的限制。这一原则要求公民的隐私权和名誉权应受到法律的平等保护。新闻自由不能因报道对象身份的不同而受到不一样的限制。不能赋予公职人员、公众人物更多的名誉权和隐私权,而对其有关报道予以更多的限制;也不能减损普通公民的名誉权和隐私权,不当扩大新闻自由的范围。

四 解决新闻自由与名誉权冲突的一般理论

(一)名誉权基本理论

1.名誉的概念

作为社会化群体,人类在社会中生存和开展社会交往有赖于他人对其品德、操行、能力的综合评价,这种评价构成了一个人的名誉。关于名誉的概念,学者王利明梳理了各位学者的观点,认为名誉概念存在三种学说,即社会评价说、个人评价与社会评价综合说、人格尊严说。 [17] 从名誉的概念和本质看,本书更认同社会评价说。

个人评价与社会评价综合说将名誉分为内部名誉和外部名誉,认为内部名誉是人格价值的自我评价,外部名誉是社会对自身人格价值的评价。内部名誉常受个人主观好恶所左右,在内部名誉遭受贬损时,仅仅表现为个人的情感波动,很难从外部进行衡量,并不像社会评价那样具有客观性和可衡量性。而且内部名誉受损并不会导致主体的社会评价降低,只能归结为名誉感,不适合作为名誉权这项法律权利的客体。

人格尊严说认为名誉是指公民的人格尊严。但名誉概念范畴内的个人尊严,不是民法上抽象的个人自然权利,而是维持个人在社会中生存以及与社会其他成员正常交往的需要,其体现为个人因服从社会成员共同拟定并遵守的社会交往规则,而获得作为社会成员的资格并得到人们的认可和尊重。

综上分析,本书认同从社会角度和客观标准来界定名誉,认为名誉是社会上大多数人对公民或法人的品德、操行、才能、信誉、形象等各方面形成的综合性社会评价。

2.名誉权的价值

虽然对于名誉概念的内涵和外延,国内外学界并无统一认识,但名誉对于个人在社会中生存与发展的至关重要性,却已形成广泛共识。西方学者在阐述名誉对人的重要性时,经常引用莎士比亚在《奥赛罗》中关于名誉的经典论断:“男人也罢,女人也罢,名誉是灵魂的最关痛痒的宝贝。谁要是剥夺了我的名誉,却使我失窃,使人家也一无所得,我可真是一无所有了。”1966年,美国最高法院大法官波特·斯图亚特在罗森布拉特诉贝尔案( Rosenblatt v.Baer )中阐述了名誉权对个人尊严的重要意义。他认为:“一个人享有的保护其名誉不受不当侵犯和不法伤害的权利,恰恰反映了我们对每一个人不可或缺的基本尊严和权利所具有的基本信念,这一信念根植于任何完备的自由制度中。” [18]

我国学者大多认同名誉权的重要意义。例如,张新宝教授认为法律保护名誉权的重要意义在于:一是维护个人的人格尊严,使人们免受精神痛苦;二是通过维护个人的精神利益,实现个人之间和个人与社会之间的基本和谐;三是通过对个人名誉之保护,树立良好的社会道德风尚。 [19] 侯健教授将名誉权的重要性概括为:保护个人尊严和促进社会和谐。 [20]

基于名誉权的重要性,一些国际的和地区性的人权公约,都以适当的方式规定名誉权是人的基本人权。例如,《世界人权宣言》第12条规定:“任何人的私生活、家庭、住宅和通信不得任意干涉,他的荣誉和名誉不得加以攻击。”《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17条也做了大致相同的规定。又如,《欧洲人权公约》第10条第1款规定了每个人都有自由表达权利,在第2款则规定行使上述权利应该受到某些条件的限制,其中包括保护他人的名誉;《美洲人权公约》第11条也有类似规定。

本书认为,与舆论监督相关的名誉价值可进一步概括为保护个人尊严和维护社会正常交往两个方面。舆论监督涉及对政府机构和公职人员道德、言行的社会评价,决定了其在社会中能否得到认可和尊重,从而影响公职人员的耻辱感和荣誉感。因此,与舆论监督相关的名誉价值的重要体现是个人的人格尊严。与舆论监督相关的名誉权的第二个价值是维护正常社会交往。舆论监督对政府机构及其公职人员的言行是否符合党纪法规和社会交往的一般文明规则进行评价,如果这种评价是负面的,将会导致公职人员在政府机构,甚至在社会中被孤立,难以开展正常的公职工作,甚至无法进行正常的社会交往。

3.名誉权的特征

一般认为,名誉权具有法定性、人身依附性和非财产性。名誉权的法定性表现为两个方面:一是名誉权受宪法和法律保护,是一种法定权利;二是必须由法律做出限制名誉权内容的规定。名誉权的人身依附性表现为:名誉权专属于特定的公民和法人,不能脱离名誉权主体而独立存在;名誉权不能继承、不得转让,也不得非法剥夺。名誉权的非财产性是指,作为人格权,名誉权保护的是主体的良好社会评价,属于精神利益,不具有财产性内容。虽然法人名誉权与财产权具有紧密联系,但这种联系并未改变名誉权的非财产权利属性。侵害法人名誉权的后果是经济赔偿,但这种经济赔偿仅是法人名誉权受损造成的财产损失,这种救济权属于第二性的权利,名誉权仍属于非财产权。 [21]

有学者主张名誉权还具有消极性和可克减性。 [22] 消极性是指名誉权属于防御性权利,只有在其受侵害时方可寻求法律救济手段恢复其名誉,而不能通过积极作为,要求他人给予其恰当评价,或主张名誉权的精神利益和财产利益。名誉权的可克减性指个人名誉权的行使范围基于法定条件可以进行适当的限缩,这种限缩既可能来自公权力,也可能因与其他权利和自由产生冲突而有所克减。

(二)新闻自由与名誉权冲突的原因

1.新闻自由与名誉权具有不同价值取向而不可避免发生冲突

新闻自由从宪法规定的言论自由延伸而来,是一种政治性的民主权利,在价值取向上代表了社会公共利益;名誉权是民法所保护的具体人格权的一种,属于个人权利范畴,侧重于维护个人的人格尊严,代表的是个人利益。新闻自由与名誉权具有不同价值取向,而且规制对象存在重叠交叉,因而呈现冲突紧张的关系。新闻自由要求新闻机构及其采编人员客观公正报道和评论与社会公共利益相关的事实与真相,并通过新闻媒介予以广泛传播。这种新闻事实具有传播快、影响力广的特点,接触的受众会据此形成对报道对象的印象和看法。而不实的新闻报道更会让社会公众对被报道公民产生负面的评价,这种负面评价必然对以社会评价为主要内容的公民名誉权造成损害。同时,新闻评论本身就具有对报道对象的德行、形象、才干做出主观性判断的功能,更会对所涉公民的社会评价造成直接影响,从而影响其名誉权。因此,新闻报道和评论必然使新闻自由和名誉权、公共利益和个人权利发生不可避免的交叉和冲突。 [23]

2.权利的相互性导致新闻自由与名誉权产生冲突

权利的相互性理论由美国经济学家科斯提出,我国学者苏力曾用来探讨言论自由与名誉权之间的权利冲突。根据该理论,两种合法的权利之间因不存在互不侵犯的必然界限而具有权利的相互性,保护一种权利,必然侵犯另一种权利;限制一种权利,另一种权利必然得到扩张。 [24] 新闻自由与名誉权就因为具有权利的相互性而存在此消彼长的紧张关系。强调维护新闻自由,公民的名誉权必然受到相应限制;强调保护公民的名誉权,新闻媒体的新闻采访和报道自由就会相应地受到约束和限制。

3.法律保护失衡导致新闻自由和名誉权产生权利冲突

一是新闻自由和名誉权的内涵和外延的法律规定模糊,二者的权利边界不清。虽然通过言论自由的延伸,新闻自由具有了宪法依据,但宪法和其他法律法规并没有使用这一概念,更没有对新闻自由进行明确的界定。我国民事法律规范不乏名誉权的相关规定,但名誉权的概念在立法中缺乏清晰界定,在学界中也未达成共识。两种权利本身界定不清,在法律实践中必然产生相互冲突。从立法资源配置看,名誉权的立法要远多于有关新闻自由的立法;二是从司法实践和执法的能力和技术水平看,我国在新闻侵权诉讼中更倾向于保护名誉权,对名誉权保护的执法能力和水平更高。 [25] 新闻自由和名誉权在立法、司法、执法上明显的不均衡,使得二者的权利冲突进一步扩大化。

(三)解决新闻自由与名誉权冲突的基本原则

从权利属性看,新闻自由通过言论自由而成为宪法确认和保护的基本权利,属公法范畴;而名誉权是民法和宪法都予以确认保护的基本权利,但一般归属于私法领域。目前,针对新闻自由与名誉权之间的权利冲突,学术界提出了基本权利的价值位阶秩序、具体规定优于概括性规定、比例原则、个案利益衡量原则等理论。

1.基本权利的价值位阶秩序

这一理论是指按照基本权利在法秩序中的角色和功能,将各基本权利进行价值上的位阶排序,在基本权利主张发生冲突时,具有较高位阶的基本权利将优先获得法律保障。德国基本法根据宪法条文对权利直接限制、宪法授权法律进行限制、宪法条文未做直接或间接限制而进行内部控制这三个标准,认为宪法条文未直接或间接限制的基本权利,比宪法条文直接或间接限制的基本权利,具有更高的价值位阶。 [26] 这种理论试图构建一张严密的基本权利价值位阶表,当出现权利冲突时,只需对照这一位阶表,即可判别哪个权利更优先。

本书认为,确立基本权利的不同位阶,是解决权利冲突的重要方式,对立法和司法都具有重要的指导和规范意义。“权利的冲突是一种基于设计而造成的冲突,是一种应然状态假设的误差导致的冲突。如果制度明晰化,则会减少冲突的可能。” [27] 但是,鉴于基本权利具有复杂性和抽象性,不同国家在不同历史阶段对基本权利的位阶会有不同的价值取向。例如,1938年,美国最高法院在美国诉制品有限公司案( United States v.Carolene Products Co. )中认为,宪法第一修正案所保护的表达自由,应比其他宪法权利,得到更多的法律保障。 [28] 而德国基本法则将人格尊严视为最优先保护的权利而置于条文首位。英国诽谤法在20世纪前都倾向于给予个人名誉权相对于表达自由更多的法律保护。直到20世纪下半叶,随着英国加入欧洲人权公约和世界人权事业的推动,英国诽谤法进行了渐进式的改革,通过判例法确立雷诺兹特权,并在成文法上制定2013年诽谤法,才确立了表达自由的优先保护地位。 [29] 可见,虽然基本权利体系存在一定的位阶秩序,但并不存在一成不变的普适性谱系。

2.具体规定优于概括性规定

根据该原则,一些基本权利如人身自由权、通信自由权、人格尊严权等,因被立宪者认为更加重要而在宪法条文中明确列举、具体规定,因此,这些宪法条文明确列举的基本权利应优先保护。而如隐私权、生命权、新闻自由等抽象、概括的基本权利,则属于非宪法文本明确列举权利,在权利冲突中要让位于宪法明确列举的权利。这一原则存在的问题是,隐私权、生命权、新闻自由等权利虽然可能因宪法的稳定性和滞后性而未在宪法中被明确列举,但对民主法治和人权保障同样不可或缺,如果难以获得同等的法律保护,难免失之简单和粗糙。

3.比例原则

比例原则源于德国行政法,学者称之为公法领域的“软化剂”。这一原则要求行政法行为要在行为的目的和手段之间做出恰当平衡,不能为了追求行政目的而不择手段。比例原则包括三项次原则:一是适当性原则,即行政机关必须在预定的目的下采取以目的为取向的手段;二是必要性原则,即在可达到行政目的的诸多手段中,要选择对当事人权利损害最小的手段;三是狭义比例原则,也称衡量性原则,指任何手段对当事人造成的损害,要少于达成目的所带来的利益。运用比例原则来解决基本权利冲突,主要审查基本权利主体在行使其基本权利时,所采取的手段与其预计达成的目的之间是否成比例,目的是防止权利主体滥用权利,过度限制甚至损害另一方的基本权利。这实际上是“把本来用于规制行政裁量权的比例原则用来衡量基本权利的行使,从而使得两项相互冲突的基本权利得到调和” [30]

4.个案利益衡量原则

前述三个原则总体上都属于解决基本权利冲突的抽象理论,而个案利益衡量原则是在基本权利产生冲突时,由司法者根据立法者的立法目的,在具体个案中结合基本事实,提出适当的冲突解决方案。个案利益衡量原则的优点在于其具有灵活性和实用性,能通过司法权威,快速解决复杂案件。但是,该原则的不足也同样明显。由法官行使自由裁量权,在具体案件中均衡双方利益,更多依赖于法官的职业素养和个人价值取向,缺少法律应具有的稳定性和可预期性。而且,法官在均衡双方利益时,会产生一方利益具有更高价值的判断,而基本权利的价值位阶,理应由宪法加以规定,这种个人衡量实质上变成了法官的造法活动,这与成文法国家法官只能适用法律的司法原则相违背。 M1mMisEXD2Ivt1JaPVFrJyU1xzxl1VEfyiitCGKWUg0ZnVrm4woqoOOSKdVQrUOo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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