现代意义上的舆论监督概念,被认为起源于政策性文件,政治性强、学理性弱。尤其是在法学研究领域,舆论监督并不是一个正统的法学概念,舆论监督权构成一项法律权利尚未在学界达成一致认识。而法律权利地位的确立,事关舆论监督权行使的实体正当、程序保障和有效救济,事关舆论监督能否发挥对公共权力进行监督和制约的法律功能。权利要素构成理论是分析某一种自由、主张或行为是否属于法律上的权利的重要法理框架,运用这一理论分析舆论监督的权利属性,可为舆论监督法律权利地位的确立,提供一定的学理支撑。
权利是法学学科的基本范畴,但却无统一明确的概念。康德曾言,问一个法学家“什么是权利”,就好像问一个逻辑学家“什么是真理”一样让人为难。因此,大多数法学著作都采取“要素界定法”对权利进行定义,即都认为权利内在地包含着数种要素,如正当、主张、资格、利益、意志以及自由等,只有将这些要素的内涵结合起来,才能全面理解权利的本质。夏勇教授指出,“解释权利不能简单化,如果我们将各种关于权利属性的描述结合起来并顺着这条线索,联系权利的实态,就会得出关于权利本质的比较全面的认识” [12] 。虽然有学者对“要素说”能否给权利下一个定义表示质疑,认为其“实质上是对西方现有各种权利理论的综合。如何将包含内在冲突的诸多‘要素’结合起来形成一个前后一贯的、有逻辑自洽性的理论将面临巨大的挑战” [13] 。但是,对于某一种自由、主张或行为是否属于法律上的权利,还是可以通过考察其是否具备构成权利的基本要素,来得出符合法理和逻辑的结论。
对于权利究竟由哪几种要素构成,学界一直众说纷纭。有的认为“利益、自由和要求”是权利构成所不可或缺的; [14] 有的主张“自由意志、利益、行为自由”构成了权利的三大要素; [15] 有的提出权利四要素论,认为“权利包括四个必不可少的根本要素,主体的行为意志自由要素、主体的肯定性利益能力要素、社会评价的正当性要素、社会规范的认同和保障要素” [16] ;夏勇教授提出五要素说,即利益、主张、资格、权能和自由。综合多位学者的观点,本书拟从利益、自由意志、正当性三要素入手,分析研究舆论监督是否具备权利要素而构成一项法律权利。
(一)舆论监督权的利益要素
利益反映的是客体能够满足主体自身需要的一种相互关系。权利是受法律保护的利益,利益构成权利的基础和本质内容。利益可以是财产利益,也可以是人格、精神利益。德国法学家耶林说:“赋予权利规则之本质特征的,就是这些规则将保护或增进个人利益或财产作为其具体目的。” [17] 抽去利益这一核心要素,权利就像家徒四壁的宅院,空有其表。
舆论监督作为公民和媒体运用大众传媒对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公务行为进行监督的活动,其宪制基础来源于人民主权原则和公民言论自由权。舆论监督权具有双重性质,即公民权利和人民主权权利。舆论监督能够依据法律保护的利益也具有双重性:一是舆论监督能满足公众知晓有关公共权力运行和公共事务管理的事实、信息,自由表达、传播、评论公共信息的意愿;二是舆论监督能保障公民以批评建议的方式,参与国家决策形成,并督促政府信息公开,对公民的批评建议做出积极回应并在行动上予以纠正。
在舆论监督通过法律保护的双重利益中,前者属于消极利益,即对于公众通过知晓、传播、评论公共事务信息而获得的追求真理、完善自我的精神利益,国家公共权力机关非依法定事由,经法定程序不得干预、妨碍。后者属于积极利益,即公众基于自主意愿,为满足自身参政议政的需要,积极主动地通过公民批评和建议,对国家决策和公共事务管理施加影响,行使作为国家权力主体和来源所保留的民主权利。
(二)舆论监督权的自由意志要素
作为权利核心要义和存在载体的自由意志,是指权利主体可以不受外来干涉强迫,按照个人意志作为或不作为。如果权利主体非自愿地主张或放弃某种利益或要求,这种利益或要求就不是权利,而是义务。在抽象法律关系中,权利和义务具有相互依存、密不可分的辩证统一关系。某一主体享有的某项权利,意味着其他主体负有不得侵犯的消极义务(如人身自由权),或另一主体承担保障主体权利得以实现的积极义务(如经济社会文化权)。但对于同一主体来说,某项主张、要求不是权利就是义务。当然,某些情况下(如劳动权、受教育权),法律关系主体享有的权利,也是其应尽的义务,但权利和义务完全同一的情况并不多见。
舆论监督本质上是针对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工作中的错误和缺点提出批评,针对工作中的不足提出改进建议,针对工作中的违法失职行为进行检举、控告和申诉。其中,批评建议显然具有权利性,公众可以自由选择行使,也可以放弃而选择沉默。控告和申诉针对的是职务行为对公民个人合法权益造成的不法侵害,作为权利主体的受害公民也可以自主决定是否启动控告和申诉行为。而检举是公民出于正义和公共利益目的,对于国家机关及其公职人员的违法失职行为进行揭发、举报,并请求有关机关依法处理。
我国《宪法》第四十一条将批评权、建议权、控告权、申诉权、检举权都确认为公民的基本权利,但是《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有犯罪事实和犯罪嫌疑人,有权利也有义务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报案或者举报。”虽然检举和举报用词不同,但不可否认二者的内涵和外延具有较大的重合度,因此可以说,作为法律位阶比宪法低的普通法律,《刑事诉讼法》将检举权这一基本权利设定为义务,要求公民必须履行而没有自主选择权。而根据基本法理,有关公民基本权利和义务的事项,只能由宪法来规定,若无宪法授权,普通法律无权变更宪法权利的基本属性。因而《刑事诉讼法》将检举和举报设定为公民义务的规定,不影响检举权作为宪法权利的本质属性。基于以上分析,舆论监督权作为由批评权、建议权、控告权、检举权、申诉权构成的权利群,具备了可以不受干预,自主选择是否行使权利的自由意志要素。
(三)舆论监督权的正当性要素
权利必须要得到社会整体意志的许可、允许和肯定性评价。权利不仅包括权利主体依靠个人力量或意志寻求某种利益要求的自由意志,也包括社会公共意志的认可,是与社会规范性要求实现统一的正当性要求。权利的正当性要素还意味着权利具有不可侵犯性。在权利主体的权利遭受不当干预和侵犯时,能够因这种干预和侵犯违反社会公共意志,而诉诸公共权力来维护个体权利。
自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来,中国共产党一贯高度重视发挥舆论监督的作用。1987年,党的十三大报告首次将“舆论监督”纳入党的正式文件,历届党的代表大会报告均包含舆论监督的内容。例如,1992年,党的十四大报告指出:“强化法律监督机关和行政监察机关的职能,重视传播媒介的舆论监督,逐步完善监督机制,使各级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置于有效的监督之下。”1997年,党的十五大报告指出:“要深化改革,完善监督法制,建立健全依法行使权力的制约机制。……把党内监督、法律监督、群众监督结合起来,发挥舆论监督的作用。”2002年,党的十六大报告进一步强调指出:“加强组织监督和民主监督,发挥舆论监督的作用。”2007年,党的十七大报告指出要“加强民主监督,发挥好舆论监督作用,增强监督合力和实效”。
2012年,党的十八大报告要求健全权力运行机制和监督体系,指出坚持用制度管权管事管人,保障人民知情权、参与权、表达权、监督权,是权力正确运行的重要保证。……加强党内监督、民主监督、法律监督、舆论监督,让人民监督权力,让权力在阳光下运行。
2017年,党的十九大报告指出,构建党统一指挥、全面覆盖、权威高效的监督体系,把党内监督同国家机关监督、民主监督、司法监督、群众监督、舆论监督贯通起来,增强监督合力。我国是中国共产党领导的社会主义国家,党的代表大会报告在我国经济社会发展中具有极其重要的地位和作用,是执政党制定党和国家重大发展战略的纲领性指导文件,是全党、全国各族人民广泛共识的集中体现。历届党的代表大会报告都专门强调发挥舆论监督对权力的制约作用,表明舆论监督获得了社会公共意志的认可,具有不容侵犯的社会正当性。
2019年,党的十九届四中全会指出,要健全党和国家监督制度,健全人大监督、民主监督、行政监督、司法监督、群众监督、舆论监督制度,发挥审计监督、统计监督职能作用。以党内监督为主导,推动各类监督有机贯通、相互协调。这表明,舆论监督已经正式纳入党和国家监督制度体系。
另外,虽然我国尚未制定专门的《舆论监督法》,但是多部法律法规和党规都规定发挥舆论监督的作用。例如,2016年修订的《野生动物保护法》第八条、2015年修订的《食品安全法》第十条、2021年修订的《安全生产法》第七十七条、2014年修订的《环境保护法》第九条等,都规定新闻媒体享有对相关违法行为进行舆论监督的权利。在党内法规体系中具有基础性地位的《党内监督条例》,在2016年党的十八届六中全会通过的修订版本中,要求坚持党性和人民性相统一,坚持正确导向,加强舆论监督,对典型案件进行剖析,发挥警示作用。法律“是为国家和社会普遍适用和遵守的共同规范” [18] 。法律是不同阶级、阶层、利益群体的共同意志和利益。虽然涉及舆论监督的多部法律法规并未就舆论监督权利主体和义务主体、权利的具体范围和行使方式、法律责任等做出详细规定,但已经从抽象意义上确认了舆论监督的法律权利地位。
宪法权利通常称为基本权利,是“由国家根本法规定的,是公民必不可少的也是基本的权利和义务。它是公民根本的活动准则,也是国家制定有关法律、法规的依据” [19] 。根据上述分析,舆论监督因具备权利的基本要素而构成法律权利。继续研究舆论监督是否是一项宪法权利,是因为基本权利和法律权利之间存在区别。
现代民主社会中,基本权利在公民权利体系中居基础性地位,根本原因是基本权利具有民主属性,为国家机关的一切行为划定了不可逾越的红线,成为约束国家权力的重要力量。“基本权利的保障越充分,民主的质量就越好。基本权利的保障越完善,民主的效能就越高。” [20] 因基本权利属于宪法范畴,具有宪法规范的特征;普通权利属于一般法律范畴,只具有一般法律规范的特征。
“宪法权利与普通法上的权利可能是对同一价值诉求的表达,但在规范上,两者的含义并不相同。” [21] 基本权利对应的义务主体是行使宪法赋予的国家权力的国家机关,普通权利对应的义务主体是平等的个人,普通法律中国家机关行使的权力是宪法中规定的国家权力的具体化形态。基本权利和普通权利在权利效力上也有所不同。普通权利一般都有相对方的义务与之相对应,具有个人可直接主张的效力,且在权利受不法侵害时,可以寻求权利救济。基本权利反映的是个人与国家之间的关系,强调国家应主动承担维护、促进基本权利的义务。
德国宪法认为,基本权利规范具有主观权利和客观价值秩序的双重属性。基本权利双重属性理论有力地诠释了基本权利在现代基本权利体系中的规范价值和功能。这一理论在我国宪法学界获较大认可,被认为是分析基本权利本质属性的理论依据之一。“所谓基本权利的‘主观权利’属性是指,基本权利是基本权利主体通过主张可以实现的权利。基本权利的这种主观属性包含两层含义:第一,个人得依据基本权利规范要求公权力主体为或不为一定行为;第二,公权力主体没有履行基本权利规范要求的义务,个人得请求司法救济,以实现自己的要求。” [22] 基本权利的主观权利属性体现在,权利主体可依据个人自由意志自己为或不为一定行为,以及要求公权力主体为或不为一定行为,强调的是基本权利作为权利的属性。基本权利的客观价值秩序,是指基本权利“构成立法机关建构国家各种制度的原则,也构成行政权和司法权在执行和解释法律的上位法原则”。 [23]
基本权利的客观价值秩序与个人的主观请求权相对应,规制和约束的是国家机关的行为,是一切国家机关的行为准则,体现了整个社会共同的价值基础。基本权利的客观价值秩序功能主要表现在对基本权利的制度性保障、组织和程序保障、免于第三方侵害的保护方面。其重要价值在于,对于无法通过直接主张而得以实现的基本权利,借由基本权利的客观价值秩序功能仍能得以实现。对于具备主观权利性质的基本权利而言,因为可直接主张而适用,是为规则;对不具有主观权利属性而只具有客观价值秩序的基本权利而言,是为原则。
运用德国基本法上的基本权利双重属性理论,可尝试分析舆论监督权是否属于宪法上的基本权利。舆论监督权的主观权利属性具有双层含义。一是公民有权通过大众传媒以批评建议的方式参与国家意见形成和社会事务管理,也有权对此保持沉默。任何机关、组织或个人不得强迫公民就公共事务做出违背其本意的评论。二是舆论监督权要求政府机关及其公职人员不得限制公民富于活力、广泛公开的公共讨论,不得以有损政府机构及官员的名誉为由压制批评建议言论,更不能利用国家公器对批评建议人进行打击报复。否则,相关公民可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要求司法机关撤销或变更违法行政行为。限制、打击、报复舆论监督权主体造成损害的,相关公民可提起国家赔偿之诉。
基本权利的客观价值秩序理论认为,立法机关、行政机关和司法机关都要受客观价值秩序的约束,时刻以基本权利作为其行为标准,不仅不得干预基本权利的实现,而且要提供各种物质和制度条件,积极帮助和促进基本权利的实现。公民知情权是开展舆论监督的重要保障。舆论监督权的客观价值秩序属性不仅要求政府及其公职人员不能压制公民的批评建议言论,还要求其增加政府工作透明度,全面、真实、即时地公开政府信息,保障公民自由地获取、选择、传播政府信息,参与公共事务,评价政府及其工作人员行为,对权力运行形成舆论监督。同时,舆论监督权的客观价值秩序属性还体现在舆论监督权不仅具有消极的防御权功能,还具有直接请求政府积极作为,从而实现舆论监督权的受益权功能。也就是说,政府及其工作人员不仅不能限制公民对政府工作提出批评建议,而且需要对批评言论中反映的社会公众关切进行积极回应、解释、说明,并就相关问题的解决过程和结果通过政府新闻发布制度以及政务微博、微信公众号等官方媒体平台及时有效地予以公开,接受社会舆论的再监督。
我国现行宪法没有直接规定舆论监督权,造成学者对舆论监督权宪法渊源的理解各有不同。有学者认为,《宪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的批评和建议权是舆论监督权的直接宪法渊源。 [24] 有学者认为,《宪法》第三十五条规定的言论自由权和第四十一条规定的批评和建议权,共同构成舆论监督权的宪法渊源。 [25] 还有学者认为,基于《宪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必须接受人民监督的监督权和第四十一条规定的批评和建议权,可在宪法规范层面提炼出公民和媒体对公权力机关及其国家工作人员享有舆论监督权这一基本权利。 [26]
本书认为,《宪法》第三十五条规定的言论自由权,主要指以任何形式或方式表达意见和观点的自由。舆论监督权涉及的只是言论自由当中,通过大众传媒揭露、批评与公共权力运行相关的事件或人物的信息,在外延上明显小于言论自由。《宪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必须倾听人民的意见和建议、接受人民监督的监督权,也是一个关于人民监督权的总括性条款。这一条款中的“人民”是集合性的政治概念,而“公民”是指公民个体的法律概念。“‘人民监督权’其实是对人民主权原则的一种政治表达,他们表达的是‘人民的权力’而非‘公民的权利’。” [27] 因此,人民监督权是作为国家权力来源的人民整体,对由其产生、对其负责、受其监督的国家权力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是否正确行使人民赋予的权力所享有的监督权。
从人民监督权的具体权利形态看,《宪法》并未包含所有人民监督权的权利形态。例如,罢免权、撤换权、弹劾权等在我国《宪法》就并未体现,这是由我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的政治体制决定的。从人民监督权的具体实现形式看,我国目前已经建立的权力监督体系包括中国共产党党内监督、人大监督、行政监督、政协民主监督、司法监督和舆论监督。这些监督体制虽然监督主体不同,但除了舆论监督,都不属于以公民个人为主体的监督体制,而是由人民授权机关或代表机关,代表人民对公权力进行监督(如人大监督、协商民主监督和司法监督),或由政党、政府机构建立的内部监督机制(如中国共产党党内监督、行政监督)。因此,《宪法》第二十七条可以作为舆论监督权总括性的间接宪法渊源,而《宪法》第四十一条应是舆论监督权最直接的宪法渊源。
但是,如何认识《宪法》第四十一条,学界一直存有分歧,舆论监督权与《宪法》第四十一条的对应关系更难有定论。对于《宪法》第四十一条的权利种类,大致有如下几种说法:六权说(批评权、建议权、申诉权、控告权、检举权和取得赔偿权); [28] 五权说(批评权、建议权、控告权、检举权、申诉权); [29] 四权说(批评权、建议权、控告权、检举权); [30] 三权说(批评权、建议权、检举权); [31] 二权说(批评权、建议权)。 [32]
目前,六权说被广泛接受。从权利类型化的角度看,有必要对这六项权利进行概括分类。对此学术界有三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批评权、建议权、申诉权、控告权、检举权构成舆论监督权这个综合和丰富的权利群,这几项权利的特性虽各有不同,但都是为了维护自身利益或公共利益,要求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对其违法失职行为进行改错和纠正,都具有鲜明的政治参与特征,这一同质性决定了这几项权利可类型化为同一类基本权利。 [33]
第二种观点将这六项权利概括为“请愿权”。请愿权是传统宪法下的民主权利概念,是公民表达意见和愿望的权利,一般以集会、游行、示威、罢工为主要权利形态,归属于表达自由权,与言论自由权、出版自由权和集会权等权利并列。但实际上,从这六项权利各自的具体内容看,批评权、建议权、申诉权、控告权、检举权从某种程度上,正是与请愿权相排斥的。这几项权利正是为小范围内的官民矛盾提供了纾解、沟通和解决的正式渠道和方式,从而防止出现集会、游行、示威、罢工等大规模的群众政治请愿活动。因此,不能用请愿权来对这六项权利进行类型化。
第三种观点认为这六项权利中,批评权、建议权、检举权、控告权属于实体性的监督权,而申诉权和请求国家赔偿权则属于程序性的请求权。 [34] 该观点认为,公民行使属于监督权的批评权、建议权、检举权和控告权,是出于维护公共利益的目的督促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公正合理履职,其本身与监督事项并无利害关系。而申诉权和请求国家赔偿权是公民在其合法权益遭受公权力不法侵害时,向有关机关请求予以处理并获得赔偿的权利。虽然申诉权和请求国家赔偿权也具有一定的监督成分,但更偏重于救济,宜归入请求权。但公民监督权针对的公务行为中的违法违纪现象,监督事项可涉及自身利益,也可不涉及,监督主体可以是违法违纪行为的直接受害者,也可以基于公民主体地位,出于维护公共利益的“公心”对违法失职行为进行监督。《宪法》第四十一条以独立一款对取得赔偿权予以规定,貌似更有异质性。但是,取得赔偿权作为权利实现手段,是一种程序性的权利,如果与监督行为相脱节,就失去了重要的权利依托。根据相关制宪史料,取得赔偿权是从控告权延伸出来的,整体上仍具有控告性,可视为控告权的一部分,因而也可归属于监督权。
综上,本书认为,《宪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的六项权利,各有其独特的权利内容,但权利主体皆为公民个人,权利客体都是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违法违纪行为,所不同的主要是对违法违纪行为内容和权利行使的方式做了区分。例如,批评权和建议权针对的是公权行为中的缺点错误,权利行使方式可以是当面或通过大众媒体提出。检举权和控告权针对的是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违法失职行为,权利行使方式都是向负有监督职责的上级机关、党政监察机构、检察院或信访部门反映。二者的区别是检举事项与检举人没有直接利害关系,而控告人则是控告事项的直接受害人。申诉权针对的不仅是国家机关的违法失职行为,还包括行政机关或司法机关做出的错误、违法决定、裁决或判决,权利行使方式是向负有法律监督职责的法院审判监督部门、检察院或信访部门进行申诉。
同时,随着网络表达、网络民主参与的蓬勃发展,原本仅限于小范围公民和受理机关知晓的监督事项,借助互联网的快速和广泛传播而产生强大的舆论放大效应,虽然对受理机关而言,正式受理和处理都需经法定程序,但对于监督权主体而言,通过运用互联网媒体,这几项权利的界限正在模糊化。从制宪机关的立宪意图看,将这六项权利规定在一条法律规定中,也表明其立法原意是基于权利行使主体的角度对这几项权利进行类型化。因此,本书认为,批评权、建议权、申诉权、控告权、检举权构成公民监督权的权利体系,舆论监督是公民监督权在大众传媒领域的具体表现形式,《宪法》第四十一条是舆论监督权的直接宪法渊源。
舆论监督是我国特有的概念,在其他国家并没有准确的对应概念。我国舆论监督的主体既包括新闻媒体,也包括公民个人,而西方舆论监督对应的是新闻自由理念下的新闻舆论监督,不包括以公民为主体的舆论监督。可以说,我国舆论监督概念的内涵和外延要广于西方国家的相应概念。从宪法保障的角度看,我国宪法在规定公民的言论自由权之外,以专门条款将公民对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的批评建议权、申诉权、控告权、检举权直接列举为公民的基本权利,为舆论监督权提供了直接的宪法渊源和根本法保障,这是我国具有中国特色的舆论监督宪法保障机制。而大多数国家的宪法仅对公民的言论自由权进行宪法上正面权利确认,而对于纳入新闻自由或公共诽谤的舆论监督言论,则主要通过禁止性规定和反面权利救济提供立法和司法保障。
[1] 周甲禄:《舆论监督权论》,山东人民出版社2006年版,第21—22页;赵双阁:《政治文明视阈下舆论监督法治建设研究》,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12年版,第24—25页;章瑞:《舆论监督问题与对策研究》,博士学位论文,中共中央党校研究生院,2010年,第10页。
[2] 汤唯、孙季萍:《法律监督论纲》,北京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3页。
[3] 例如,顾理平认为,舆论监督是指新闻媒体运用舆论的独特力量,帮助公众了解政府事务、社会事务,并促使其沿着法制和社会生活共同准则的方向运作的一种社会行为。参见顾理平《新闻法学》,中国广播电视出版社1999年版,第239页。王强华、魏永征认为,新闻舆论监督是公民通过新闻媒体对国家机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和公众人物的与公共利益攸关的事务的批评、建议,是公民言论自由权利的体现,是人民参政议政的一种形式。参见王强华、魏永征《舆论监督与新闻纠纷》,复旦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27页。郭镇之、展江认为,中国的舆论监督是公众通过大众传播媒介及其报道对社会的政治、经济、文化生活进行的评论监督。参见郭镇之、展江《守望社会——电视暗访的边界线》,中国广播电视出版社2006年版,第47页。
[4] 孙旭培认为,舆论监督是指公众通过新闻媒介对党务、政务的公开,对国家机关各级公务人员施政活动,以及社会公众人物(包括政治家、演员、知名企业)的监督,这种舆论监督既包括揭露和批评,又包括评价和建议。但对坏人、坏事,特别是腐败行为的揭露和批评是舆论监督的主要形式。参见孙旭培《中国传媒的活动空间》,人民出版社2004年版,第156页。陈力丹指出,舆论监督意指公众通过舆论这种意识形态,对各种权力组织和其工作人员,以及社会公众人物(包括著名记者)自由表达看法所产生的客观效果。公众表达的意见可以是赞扬、批评,形式和渠道也是多样化的,因此舆论监督往往体现为正反两种监督效果。参见陈力丹《论我国舆论监督的性质和存在的问题》,《郑州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3年第4期。
[5] 王强华、魏永征:《舆论监督与新闻纠纷》,复旦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27页。
[6] 陈力丹:《论我国舆论监督的性质和存在的问题》,《郑州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3年第4期。
[7] 孙旭培:《中国传媒的活动空间》,人民出版社2004年版,第156页。
[8] 姚泽金:《公共批评与名誉保护》,博士学位论文,中国政法大学,2014年,第1页。
[9] 张金玺:《美国公共诽谤法研究:言论自由与名誉权保障的冲突与平衡》,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6年版,第13页。
[10] 田大宪:《新闻舆论监督研究》,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91页。
[11] 李延枫:《舆论监督:概念辨析与重新认识》,《新闻与传播研究》2017年第4期。
[12] 夏勇:《人权概念起源:权利的历史哲学》,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38页。
[13] 魏婷:《权利“要素说”及其困境》,《湘潭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4年第4期。
[14] 余勇:《道德权利研究》,中央编译出版社2001年版,第20页。
[15] 王人博、程燎原:《权利及其救济通论》,山东人民出版社2004年版,第23页。
[16] 菅从进:《权利四要素论》,《甘肃政法学院学报》2009年第3期。
[17] 张文显:《法哲学范畴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303页。
[18] 郭道晖:《论法的本质内容与本质形式》,《法律科学》(西北政法学院学报)2007年第3期。
[19] 许崇德:《中国宪法学》,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400页。
[20] 蒋德海:《基本权利与法律权利关系之探讨——以基本权利的性质为切入点》,《政法论坛》2009年第2期。
[21] 夏正林:《从基本权利到宪法权利》,《法学研究》2007年第6期。
[22] 秦奥蕾:《基本权利体系研究》,山东人民出版社2009年版,第59—60页。
[23] 张翔:《基本权利的双重性质》,《法学研究》2005年第3期。
[24] 周甲禄:《舆论监督权论》,山东人民出版社2006年版,第113页。
[25] 杜强强:《基本权利的规范领域和保护程度——对我国宪法第35条和第41条的规范比较》,《法学研究》2011年第1期。
[26] 石毕凡:《诽谤、舆论监督权与宪法第41条的规范意旨》,《浙江社会科学》2013年第4期。
[27] 何生根:《论我国现行宪法第41条的两个基本问题》,《西部法学评论》2013年第3期。
[28] 何生根:《论我国现行宪法第41条的两个基本问题》,《西部法学评论》2013年第3期。
[29] 胡锦光、韩大元:《中国宪法》,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295页。
[30] 董和平主编:《宪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347页。
[31] 肖蔚云、魏定仁、宝音胡日雅克琪:《宪法学概论》,北京大学出版社1982年版,第279页。
[32] 许崇德、胡锦光、李元起、任进、韩大元编:《宪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214页。
[33] 石毕凡:《诽谤、舆论监督权与宪法第41条的规范意旨》,《浙江社会科学》2013年第4期。
[34] 陈党:《监督权、请求权及其相互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四十一条解读》,《理论与改革》2009年第2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