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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节
国家机关及其公职人员的范围

国家机关及其公职人员名誉权与一般组织和个人名誉权相比的特殊之处在于,其不仅具有民事上的权利性质,还因国家机关及其公职人员所承担的公共行政职能而具有权力性质,因此在与舆论监督权产生冲突时,需因其名誉权的权力性质而有所克减。而国家机关及其公职人员的范围决定了舆论监督与名誉权冲突的性质及其应适用的法律解决原则和法律框架。基于舆论监督的民主性、广泛性和权力监督功能,应将活动经费和人员工资由公共财政支付,或者行使部分公共管理职能,对公共政策的制定和执行具有重要影响的机关团体,都纳入舆论监督的对象范围。关于公职人员的范围,存在公务员、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国家工作人员几个相似概念。2018年3月20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审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监察法》(以下简称《国家监察法》),从国家立法层面对国家公职人员进行了最详细、覆盖最广泛的范围界定。基于《国家监察法》具有对所有行使公权力的公职人员进行监督的立法目的,其规定的公职人员监察范围,应视为舆论监督的对象范围。

一 国家机关的范围

国家机关的范围属于国家基本政治制度,国家机关体系的总和是国家机构。我国《宪法》对国家机构的概念和范围并未直接做出规定,但可以通过《宪法》条文做出推定。2018年新修订的《宪法》绪论对国家机构进行了总括性的规定,确定了国家机构的权力来源和产生方式,并在第三章国家机构中,具体列举了各国家机构的组成、产生办法和主要职权。据此,可推定《宪法》规定的国家机关的具体范围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国务院、国家监察委员会、中央军事委员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以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地方各级行政机关、监察机关、审判机关和检察机关。

由于《宪法》的相关规定从法的实然角度对国家机关的外延进行了界定,上述界定在理论界并无异议。争议的焦点是中国共产党各级机关、人民政协、各民主党派机关以及一些具有公用事业性质的企业和事业单位,是否应定义为国家机关。从法的应然性,即法的理想状态的角度,一个机关是否属于国家机关,取决于其是否符合国家机关的内在规定性。“具备国家机关本质属性的组织都应归入国家机关范畴;反之,则应排除到国家机关范围之外。” [1]

关于国家机关的内在规定性,有学者认为,“国家机关是指行使国家权力、管理国家事务的机关” [2] 。还有学者认为,国家机关是国家依法设立的,由财政提供经费,职责是处理公共事务的机关。 [3] 由此,除了上述法定的国家机关外,国家机关应具备的基本属性包括:一是依法设立,即该机构的成立具有合法性和正当性;二是该机构的运行经费和员工工资由公共财政支付;三是行使国家权力,从事公共事务管理;四是对公共政策的制定和执行具有直接的影响力。

目前法学界研究国家机关范围的主要是刑法学者,原因是我国现行刑法多个条文出现“国家机关”,涉及40个罪名。国家机关的外延事关犯罪主体的适格性、刑罚的定罪、量刑和执行。基于刑法的谦抑性和强制性特性,刑法意义上国家机关的范围应该完全符合上述国家机关的本质属性。因此,在刑事司法实践中,中国共产党的各级机关(除党的基层组织)和各级政协机关应纳入国家机关的范畴受到刑法相关罪名的规制。而民主党派机关、共青团组织机关、妇联组织、工商联组织等参照公务员管理的机关团体,以及具有行政职能的企业、事业单位,由于并不行使严格意义上的国家权力,并不是刑法中有关国家机关犯罪的适格主体。但是,这些机关团体或者活动经费和人员工资由公共财政支付,或者行使部分公共管理职能,对公共政策的制定和执行具有重要影响,某种程度上也具有国家机关的本质属性。基于舆论监督的民主性、广泛性和权力监督功能,应将这些机关团体纳入舆论监督的对象范围。

二 国家公职人员的范围

关于公职人员的范围,存在几个相似概念:公务员、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国家工作人员。公务员在《公务员法》中有明确的界定,指依法履行公职、纳入国家行政编制、由国家财政负担工资福利的工作人员。根据《公务员法》,共产党机关与民主党派机关除工勤人员以外的所有工作人员,国家机关中除工勤人员以外的所有工作人员,法官、检察官,人民团体和群众团体里的除工勤人员以外的所有工作人员,都属于公务员的范围。国家工作人员的具体范围依据《刑法》第九十三条,具体包括以下四类人:在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在国家机关之外的其他国有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国家机关以及其他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及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

从上述法律规定看,国家工作人员是上位概念,包含了公务员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从上文对国家机关范围的界定看,中国共产党的各级机关(除党的基层组织)和各级政协机关应归入国家机关的范围,因此,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国务院、国家监察委员会、中央军事委员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各级行政机关、监察机关、审判机关和检察机关,中国共产党的各级机关(除党的基层组织)和各级政协机关工作的工作人员(除工勤人员)都属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而根据《公务员法》规定的公务员范围,除了上述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还包括人民团体和群众团体里的除工勤人员以外的所有工作人员。由此可见,公务员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是包含与被包含的关系。

对于公职人员,《宪法》及其他相关法律并没有给出明确定义,但其内涵和外延基本相当于《宪法》第四十一条和《刑法》第九十三条规定的国家工作人员,本书之所以使用公职人员而不是国家工作人员,主要是为了突出舆论监督法律关系中公职人员一方的权力性和公共性。从现行刑法看,从事公务是国家工作人员的本质特征,是认定国家工作人员的关键点。对于公务行为的准确含义,刑法学界有以下几种观点:一是认为“依法履行职责的职务行为以及其他办理国家事务的行为”是公务行为; [4] 二是认为“依法所进行的管理国家、社会或集体事务的职能活动”是公务行为; [5] 三是认为“在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等单位中履行组织、领导、监督、管理等职责”的行为属于公务行为。 [6] 综合学界的观点可以看出,公务行为应具有两个特点,一是具有国家权力性,即公务行为是代表国家行使国家权力及其派生权力的行为;二是具有公共管理性,即公务行为是管理国家和社会公共事务的行为。因此,“刑法典第九十三条中所称的‘从事公务’,应当是指代表国家对公共事务所进行的管理、组织、领导、监督等活动” [7]

2018年3月20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审议通过的《国家监察法》规定,监察机关对下列公职人员和有关人员进行监察:(1)中国共产党机关、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机关、人民政府、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各级委员会机关、民主党派机关和工商业联合会机关的公务员,以及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管理的人员;(2)法律、法规授权或者受国家机关依法委托管理公共事务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3)国有企业管理人员;(4)公办的教育、科研、文化、医疗卫生、体育等单位中从事管理的人员;(5)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中从事管理的人员;(6)其他依法履行公职的人员。这是国家立法层面对国家公职人员做的最详细、覆盖最广泛的范围界定。基于《国家监察法》具有对所有行使公权力的公职人员进行监督的立法目的,其规定的公职人员监察范围,应视为舆论监督的对象范围。 Dw2jidypMaInXMXb+rcWjQnfn0CC20oL4pJB2EOnsQf1F2XdE5gJ7JL58tvmDYZQ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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