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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节
伦理学与政治

伦理学与政治在本质精神方面似乎是相互对立的,因为伦理学追求利益的利他主义,而政治则内在地必须将自我利益放在人性中首要位置加以考量。政治形态的差异尤其集中体现在正义和自由两个概念上。每个人都支持正义,但对它的解释却存在很大不同;同样,每个人都支持自由但在理解上却未必是同样的自由。政治左派给予“社会正义”以优先地位,主张朝着更大的平等和消除贫困方向进行社会改革;右派所主张的“社会正义”则更重视法律秩序、稳定性、鼓励企业和功绩等价值,同时右派也强调自由,将它与企业、国家最小限度的干预、鼓励人们自治联系起来。左派比较重视国家干预、社会团结互助的必要性,也就是“社会正义”。这并不是说左派不重视自由。相反,它强调自由是一种基本的价值,要作为社会目标加以保持,但在经济生活中自由应保持克制。或者更准确地说,这种主张也适合于民主派的左派。那些不相信民主的人(他们也许是政治上的左派,也许是右派)则有较大不同,他们不关心通常理解的自由;反之,他们维护对自由的一种特殊解释,主张为了国家的集体利益可以牺牲个人利益。

自由与平等的困境

正义和自由是政治思想的两个基本概念。每个社会都需要维持某种结构,每一个深思熟虑的社会需要某种关于这种结构的概念。正义正是社会价值的基本概念,它使社会团结在一起。但由于每一个社会都是由不同的个体组成的,在社会团结与个体体验的感情之间必定会发生张力。这一点充分表现在自由的概念中。所以,将正义和自由彼此加以对照:正义是社会价值,而自由则非常关注个人,随时准备维护个人权利,反对国家要求。然而,正义并非只有一个侧面,它往往与自由联合起来,作为个体反对整体社会的理由。

正义是一个复杂的概念。它既出现在法律中,也出现在伦理学中,应该说法律的整体就是在关注正义。在伦理学中,正义是最重要的社会价值,也是最重要的社会美德。法律中的正义和伦理学中的正义是不同的,但并非分离的概念。正义的观念总是具有伦理学的色彩,当在法律中使用它时,或应用于作为整体的法律制度中时,它提醒人们,一般理解的法律不单是一组要实施的规则,法律更有其伦理学的目的。

但什么是正义的?对于正义概念总是存在两种不同的又显然不相容的观念。首先是取决于功过的正义观念,这一观念在刑法公正以及社会伦理学的公平概念中可以看到。刑法公正是一个惩罚犯法有罪的人的问题,惩罚无辜的人显然是不公正的。同样,公正的奖励必须与功绩有关:奖励或奖金应该给理应得到它的人。在这样一种正义观念中,分配效益或承担负担的决定因素是功过。按照这种观点,正义要求我们将所有人看作具有同等价值和具有同等要求。偏爱一些人,而歧视另一些人是不公正的。我们应该为穷人、病人、残疾人做些特别的事情,因为与大多数人相比,他们处于不利地位。我们应该尽我们的可能,努力使他们达到或接近与更幸运的人的平等地位。

给穷人更多,是因为他们拥有更少;这是试图减少不平等,接近人人平等的理想,这是完全的正义。然而,种种的歧视无论在效果上还是在方法上,都是非平等主义的;它们增加了现存的不平等。具备特殊才能的个人,已经拥有了优于普通人的有利条件。如果你给他特殊奖励,或特殊奖金,或特别好的工作,你就增加了他的有利条件。这样做对社会也许是有用的,因为给这个有特殊才能的人委以特殊的工作,他做这种工作与那些并不那么有才能的人比较起来,无疑会给社会带来更多的效益。因此,训练有才能的个人,委以负责的工作,付给他们较高的工资作为鼓励,是有意义的。这在社会上是有用的,但并不能因此而意味着它就是正义的。按照这种观点,除了帮助地位低的人与其他人接近平等外,严格的正义要求我们同样地对待每一个人。这是第二种正义观念,它也具有相当强的说服力。然而,正义的这两种观念是彼此不相容的。我们如何在它们之间作出判定?有没有合乎理性的方法在它们之间作出抉择?因为这两种正义观念对我们的道德意识而言,都具有很强的直觉上的吸引力。

罗尔斯的正义方案

约翰·罗尔斯(John Rawls)在用合乎理性的方法解决正义原则的选择问题方面,提出了独创性的建议。他利用假设性的社会契约方法,这种方法试图避免诉诸道德直觉而解决这个矛盾问题。社会契约论是早期政治哲学里非常流行的概念,罗尔斯让我们想象有一些人,它们知道社会科学的普遍规律,但对所有具体事实一无所知,包括他们自己的能力,他们自己的历史,他们在社会中的地位,还有这个社会的时间和地点。在这样的背景下,要求他们达成分配利益和负担的原则。罗尔斯继续说,我们可以设想,他们根据自我利益来考虑这个问题,努力使他们的收益达到最大限度,负担减到最小限度,但他们不知道他们自己在社会系统中究竟处于什么位置。他们也许处在社会等级的顶端,也许处在社会底层。罗尔斯指出,因此他们会设法为处于等级底层的人创造尽可能好的条件,因为他们自己也极有可能处于底层。他们的决定虽然是受自我利益的驱使,但由于“无知之幕”的存在,最终会形成不偏不倚的有利于每个人利益的结果。按照罗尔斯的观点,这就是公正或公平的观念:通过体制安排可以实现不偏不倚地让每个人得益,我们可以通过想象在每个人对个人境况无知的背景下,通过订立社会契约来达到对正义的理解。

罗尔斯并没有表明,可以将正义概念等同于自我利益观念。正义在两个人之间基本上是不偏不倚的。即如果你问你自己在任何境况下,什么是对一个问题的公正或公平的解决,你不应该根据自我利益来考虑,而将你自己置于优于他人的地位。但这里存在的问题是,如果只是告诉人们根据关于正义的道德直觉来考虑公平问题,他们将很可能提出不同的和矛盾的答案。根据自我利益来进行合乎理性的计算,或许可以避免仅凭援引正义的道德直觉所带来的问题,但这种计算通常不能使我们达到我们所期望的不偏不倚的结果。在对个人境况一无所知的“无知之幕”的情况下进行自我利益的计算,无疑可以增进不偏不倚性的结果。即如果在任何可能的情况下,我不得不考虑我自己的利益,其实我也就是在考虑所有人的利益,而不仅只是在考虑我自己的利益。

那么,在对具体事实一无所知的情况下,人们订立这种假设性契约的结果会是怎样的呢?根据罗尔斯的观点,在“无知之幕”的自然状态下,人们首先会尽可能地通过确立最基本的平等自由来保证基本的自我利益,在这样的前提下,人们再通过同意“有差别的平等”来改善提高每个人的境况,包括那些处于最不利地位的人的基本状况。后一个原则就是罗尔斯所称的“差别原则”,这个原则允许不平等的存在,但这种不平等应是“公平的不平等”,即它最终可以给处于最不利地位的人们带来利益的改善,最终也会改善整个社会的普遍利益。但如果利益的增加只有利于特权集团,而丝毫没有改善穷人的命运,那么这种不平等就是非正义的。

罗尔斯的正义观念赋予公平的平等概念以优先地位。当然它也支持“差别原则”,即不平等之所以可以得到辩护,仅是因为它最终有利于处于最不利地位的人们改善自我利益。换言之,根据社会效用的最终结果是有利于帮助穷人的这个理由,不平等才可得到辩护。因此,罗尔斯的正义观念支持将平等/需要概念置于优先地位,包括借鉴了功利主义的普遍效用原则,但这种效用原则排除基于功过本身的评价。这种正义观念在一定程度上解决了在两个传统概念之间进行抉择的难题。

然而,事实上,罗尔斯的正义观念并非纯粹依靠人们对自我利益的理性计算,“基本自由平等原则”和“差别原则”也未必一定是完全合乎理性的。如罗尔斯的“差别原则”通过诉诸道德正义感来强调穷人的利益。但是,罗尔斯是否成功地表明,如果人们对个人境况一无所知,人们还会诉诸自我利益或正义感吗?

罗尔斯假定,一个合乎理性的追求自我利益的人总是寻求稳健的策略,他会将注意力更多地用来考量如果自己运气不佳,如何避免自己的境况变得太糟。假设“无知之幕”背后的订约者思考两个可供选择的社会:一个社会仿效激进的福利国家政策,总想为处于社会等级底层的人提供更多支持,但这样做会不可避免地要对其他人课以高税,因此处于该社会的人们都不会太富;第二个社会对穷人仍然给予支持,但并不像福利国家政策那么激进,它会给某些拥有特殊才能的人留有机会,他们可以通过自己的特殊才能、特殊努力或纯粹靠运气来更好地改善自己的处境。如果我们问这两个社会中哪一个是更为公正的社会,我们也许会凭借道德直觉认为会是第一个社会;但如果我们进一步追问,人们在对自己的能力和运气究竟会如何一无所知的前提下,单纯追求自我利益的人会在这两个社会中选择哪一个,他会情愿选择第一个吗?为什么他必然会采用稳健的策略?为什么他不会尝试一定的风险策略呢?他会认为在第二个社会,即使他掉到了社会底层,他也不会太糟,他总有机会成为幸运的少数人之一。

自我利益概念本身其实并不意味着在作出抉择时,应该偏好小心翼翼还是果敢大胆。罗尔斯假定追求自我利益的人将会小心翼翼,而不是果敢大胆,这其实并不必然正确。如果追求自我利益的人宁愿选择果敢大胆,而不是小心翼翼,那么罗尔斯第一个正义原则的假定将正好相反。第一个正义原则要求最大限度的平等自由,这其实假定了参与社会契约并从自我利益的角度进行抉择的人们,将把所有人的最大限度自由置于优先地位。罗尔斯对基本自由平等而不是其他种类的平等(如物质利益的平等)的规定是值得肯定的。但根据其正义原则,我们并不能保证从社会抽象出来的一个追求自我利益的人,必然会给予基本自由平等以最高的优先地位。

罗尔斯所设定的“无知之幕”其实未能真实展现人们的文化心理学效应。在“美国梦”的文化背景中,一个现代的美国人会将个人自由置于更高的价值序列;他要自由地做他自己的事情,他对他自己能够果敢大胆地接受自由所带来的可能风险有充分的信心。在其他社会文化中,艰难的条件可能会使大多数人更为担心害怕,认为如果要生活下去,对自由的限制将是不可避免的。罗尔斯假定追求自我利益的人在作出抉择时,对他自己的境况一无所知,不受特定社会经验的影响,这是完全可以理解的。但我们不能因此而断定,人们在选择罗尔斯第一正义原则时,他们的抉择会果敢大胆,而不是小心翼翼;而在选择第二正义原则时,他们的抉择会小心翼翼,而不是果敢大胆。

总而言之,罗尔斯的社会契约方法,并未能给我们提供一个合乎理性的方法,在两个对立的正义概念之间作出判定。这一方法的目的是达到不偏不倚。其实通过在一定程度上限制人们对自我利益的判断而达到不偏不倚的结果,可以运用想象性同情心的能力来实现。设身处地地为别人着想就是为自己着想。这事实上就是正义的心理学基础,就是罗尔斯所承认的实现正义原则的关键,应该诉诸人们的正义感。正义原则欲阐明关注穷人的需要与自我利益之间的相关性,就涉及一种与穷人的自我认同。这里需要提出的问题是,保持对处于弱势地位的人们的同情心,这种道德义务是否是一个正义的义务。


[1] David Hume, Treatise of Human Nature ,Book III,L.A.Selby-Bigge(ed.),Clarendon Press,1978,p.i.1.

[2] 在伦理学中,“自然主义”也通常被用来将价值术语定义为等于描述某一自然事实的词语的理论,如“善”就是指“快乐”或“愿望”的理论。

[3] 表现主义理论可在艾耶尔的《语言、真理与逻辑》(A.J.Ayer, Language Truth and Logic ,1936)第6章中找到。阿尔弗雷德·艾耶尔爵士将其称为情感理论,大多数其他作者也是如此。笔者认为这个名称是有误导性的,因为主观主义理论也用情感或感情解释道德判断。用“表现”这个词描述艾耶尔理论的独特特点更好。

[4] 参阅R.M海厄《道德语言》( The Language of Morals ,1952)和《自由与理性》( Freedom and Reason ,1963)。

[5] 公元390?—459?年,叙利亚僧侣,在安提科(Antioch)附近的柱顶上生活和祈祷达30年之久。

[6] Jeremy,Bentham, An Introduction to the Principles of Morals and Legislation .New York:Hafner,1948,p.5. Fsoa6xgxgyqfUYFO6+jzozaUZCrfCbJMAskps7LIBSauZK4pjumRdHdQv/Fh5FG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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