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就国家治理经济的法律形式而言,存在着财产合同等民商事法、反垄断法、行业或领域监管法、宏观调控法、国有化法等不同方式。作为市场经济的一项基础法律制度和治理工具,反垄断法着眼于市场竞争机制,旨在预防和制止形成、维持、加强市场力量以及不当利用市场力量的垄断行为,保护市场自由、公平竞争,以此提高经济运行效率,维护消费者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促进市场体系统一开放、规范有序、创新健康高质量发展。

从全球范围看,当前有130多个法域建立了反垄断法律制度。其中,禁止滥用市场支配地位制度是各法域反垄断法的基础支柱制度之一。从学理层面看,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也被称作反垄断法里的“单边行为”,区别于垄断协议、经营者集中等反垄断法里的“多边行为”。尽管同样会对竞争机制、经济效率、消费者利益等造成损害,多边行为是两个或两个以上经营者通过协议、决定、协同行为、合并、资产或股份收购、委托经营、合营、人事或业务控制等不正当联合方式形成、维持、加强市场力量的行为;而单边行为是已经具有较大程度市场力量(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采取不公平定价、掠夺性定价、搭售捆绑、拒绝交易、限定交易、歧视性待遇等反竞争策略维持、加强市场力量或不当利用市场力量的行为。相较于多边行为,单边行为在反垄断法里的争议更大。因为竞争是一个残酷的过程,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单方面做出的诸多行为,不可避免地会压制竞争对手的竞争能力、商业机会和利益空间,但这可能只是激烈竞争和创新驱动的正常表现或“副产品”,而非总是反竞争的违法行为。也就是说,“效能竞争”(competition on the merits)与“滥用行为”之间的界限往往十分模糊,要把“麦粒”完好地从“谷糠”中分离出来并非易事。最明显的,同样是削价行为,什么情况下是有利于消费者的“效能竞争”,什么情况下是有害于竞争机制和消费者的掠夺性定价,二者的边界不甚清晰,以至于各法域采取了大相径庭的认定规则或责任标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以下简称《反垄断法》)第三章对“滥用市场支配地位”作了框架性规定,涉及典型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的列举,市场支配地位的定义,市场支配地位的认定和推定规则。《反垄断法》自2008年实施以来,反垄断执法机构和法院处理了多起具有重大影响的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案件,如“高通垄断案”“利乐垄断案”“阿里巴巴垄断案”“美团垄断案”“奇虎诉腾讯垄断案”“华为诉IDC垄断案”等,涉案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主要包括不公平高价、搭售、附加不合理的交易条件、限定交易、差别待遇、忠诚折扣等。这些案件的处理起到了以案释法、立规矩、儆效尤的积极作用。但也应当看到,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不限于上述“典型情形”。一方面,从美国、欧盟等反垄断先进法域的经验看,受到反垄断法规制的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还包括限制性定价、利润挤压、策略性的产能结构、售后市场锁定、掠夺性的产品或设计更新、掠夺性雇佣、对新技术不予披露、以欺骗手段获得专利并实施该专利、明知专利无效或不可实施而实施该专利、积聚竞争性专利而不使用、与标准制定相关的专利伏击或专利劫持、虚假诉讼、滥用政府程序操纵管制措施等“非典型情形”。另一方面,伴随数字经济的兴起和快速发展,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在数字市场或平台经济领域有了新的表现形式,如平台包抄、隐私政策搭售、强制搭便车、自我优待、算法价格歧视、限制多归属、强制平台“二选一”、过度收集和处理消费者个人数据等。可见,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的外延非常宽泛。

2022年4月10日,中共中央、国务院发布《关于加快建设全国统一大市场的意见》,强调“加强和改进反垄断反不正当竞争执法司法”“健全反垄断法律规则体系,加快推动修改反垄断法”“完善垄断行为认定法律规则”。在这样的背景下,面对日益纷繁复杂的潜在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准确把握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概念内涵和规范原理,为相关行为设置适切的认定规则或责任标准,变得尤为迫切和重要。遗憾的是,包括中国《反垄断法》在内的相关法域立法文本,都只使用“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术语,或仅对相关行为予以列举,而不解释“滥用”的含义,也不提供可资操作的一般性判断标准。这样的规范现状无疑加大了滥用市场支配地位反垄断执法司法的不确定性和出现错误的可能性。在宽泛意义上,可以说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是经营者单方面做出的反竞争行为,是对市场支配地位的不正当利用行为,是维持或加强市场支配地位的不当行为,等等。然而,概念越抽象,其内涵越匮乏,也就越容易陷入意义空洞化的倾向。其实,概念没有类型是空洞的,类型没有概念是盲目的。用德国法学家考夫曼的话来说,法律以及法律发现的成功或失败,取决于能否正确地掌握概念背后的类型。所以,对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内涵和规范原理的窥探,有必要借助类型的思维方式。

在此意义上,郝俊淇博士所作《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反垄断法原理》一书,其主要价值在于突破了单一、具体的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的规制研究视域,以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可能导致的排他效应、扭曲效应、剥削效应等损害类别(损害理论)为基础,构建和阐释了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基本规范类型,即“扭曲性滥用”“剥削性滥用”“排他性滥用”,以及作为其规范前提的“单独市场支配地位”和“共同市场支配地位”。按照本书作者的界定:扭曲性滥用,即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对与其并无关联但相互竞争的客户实施歧视性待遇行为,使某些客户处于竞争优势、某些客户处于竞争劣势,由此扭曲客户所在市场的有效竞争机制;剥削性滥用,即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利用支配地位带给它的商业机会,对交易相对人采取不公平、不合理或不相称的手段,榨取其在正常和充分有效竞争情形下无法获取的商业利益;排他性滥用,即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采取排他性行为策略,限制竞争对手的商业机会或者打压竞争对手的竞争性反应,损害竞争过程,以维持或加强其市场支配地位,却未合乎比例地带来补偿性利益特别是消费者利益在上述类型体系和思维方式下,对案件处理者而言,重要的不仅仅是识别涉案行为的表现形式,更重要的是洞察行为具有何种损害机理、导致何种损害效应、落入何种规范类型。换句话说,具有某种特定表现形式的行为(如搭售、限定交易、拒绝交易、差别待遇等),可基于不同的损害效应而落入不同规范类型的调整范围。所以,我们不能先入为主地把搭售、限定交易等行为视作排他性滥用行为,根据不同案件事实,其也可能构成扭曲性滥用行为或剥削性滥用行为。

进一步而言,基于这种分类体系,本书的贡献还在于:其一,尽管学界对滥用市场支配地位已建立排他性滥用(也称妨碍性滥用)和剥削性滥用的类型划分,但尚未对其一般性定义或判断标准进行探讨,本书在一定程度上填补了这一空白。其二,本书创新性地提出了扭曲性滥用的概念和类型,不仅具有理论拓补意义,而且对负有网络中立、平台中立、数据中立、算法中立等义务的传统“瓶颈设施”或新型“中介基础设施”以及数字市场“守门人”,具有重要的规范和应用价值。其三,本书对市场支配地位亦作了类型化解析,不仅包括对单独市场支配地位的规范探讨,还包括对共同市场支配地位的问题揭示、制度考察和规范建构,一定程度上弥补了我国学界对共同市场支配地位研究的不足。

不过,本书也存在有待商榷和深化研究的地方。例如,本书划分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规范类型的依据是滥用行为可能导致的损害类别,即排他效应、扭曲效应、剥削效应。但实际上,共谋效应也是反垄断法尤为关注的一类损害效应。这是否意味着本书遗漏了“共谋性滥用”的规范类型?抑或,“共谋性滥用”与本书论及的共同市场支配地位滥用,是同一个问题的两个侧面?对此,作者缺少充分的说明。还例如,本书对数字市场或平台经济领域一些特殊问题缺少足够的探讨,包括但不限于:在数字集群市场上,是否每个案件都必须界定相关市场,界定一个还是多个相关市场;数据、流量、算法、算力等因素在市场支配地位以及滥用行为的评估中具有何种相关性;是否需要改造市场支配地位的概念或者降低市场支配地位的认定标准,以缓解反垄断法在数字市场实施中“过笨、过慢、过弱”的问题;是否需要拓展反垄断法的损害理论以回应数据隐私保护以及其他更宽泛的社会关切;对数字市场的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应秉持何种救济理念,如何设计有效的救济措施;禁止滥用市场支配地位制度与数字市场事前监管制度特别是“守门人”制度存在何种差异,如何协调二者的关系。其中一些问题或许超出了本书主题,不过仍值得进一步探索研究。

本书作者郝俊淇是我指导的博士研究生。长期以来,他勤思好学、刻苦钻研,对反垄断法以及禁止滥用市场支配地位制度保持着很高的研究热情。本书的一些内容,曾在学术会议上交流,或发表于核心期刊,得到了学界的认可。在他的新书出版之际,很高兴为其作序并向读者推荐本书。希望他将本书的出版作为新起点,继续深化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相关问题研究,在学术上取得更大的突破和进步!

时建中
中国政法大学学院路校区
2022年4月19日 X8SF495juWHx0TAtIsvIgDwiOmYdRSsE4h5KYvV8kqG7RcsEcOc4v+Tdu8BaUs6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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