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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剥削性滥用

“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虽然是一个抽象的、难于把握的概念,但无论“滥用”的表现形式如何,对消费者利益的损害都是其共通方面。在此意义上,可以说任何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行为都属于宽泛意义上的“剥削性滥用”。 [1] 但是,从规范类型上看,不同于扭曲性滥用和排他性滥用通过损害竞争过程而间接损害消费者利益,纯粹的剥削性滥用不涉及先前的限制竞争行为而是对消费者利益的直接损害, [2] 即企业利用支配地位带给它的商业机会,采取不公平高价、附加不合理的交易条件等方式来榨取其在正常和充分有效竞争情形下无法获取的商业利益,亦即对消费者进行直接的“财富攫取”或者把消费者置于“转嫁损失的终端”。

事实上,对财富公平分配和消费者利益保护的关注是剥削性滥用反垄断规制的核心。然而,将不公平高价、附加不合理的交易条件等单边行为纳入反垄断法的禁止范围却不乏争议。最明显的,是在域外反垄断法理论和实践中,对于不公平高价行为就存在着以美国为代表的“放任派”和以欧盟为代表的“规制派”两大对立阵营。 [3] 在国内,尽管多数学者承认剥削性滥用的概念及相应制度 ,但也有个别学者采取“唯美”立场,否定剥削性滥用的规范类型,并把《反垄断法》总则第7条所强调的“排除、限制竞争”作为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违法性判定的单一标准 ,甚至指出,“各地法院所受理的数起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案件中并不存在《反垄断法》上的案由或诉因,属于反垄断‘伪案’” 。此外,我国反垄断执法机构虽然相对年轻,但至今已查办了数起涉及不公平高价的滥用案件,例如高通公司垄断案,异烟肼原料药垄断案,等等。 应当说,这些案件的查办获得了良好的社会反响,但其中对不公平高价的分析思路和认定方法却难称精细,且有避重就轻之嫌,因而招致了某些批评。 事实上,涉及剥削性滥用的法律问题还很多,比如在创新行业或数字经济领域,如何对标准必要专利“过高”的许可费进行认定?如何对上一章述及的剥削性价格歧视(算法价格歧视或个性化定价行为)加以防范和制止?凡此种种。

以上问题既给剥削性滥用禁止制度的规范功能带来了挑战,也给剥削性滥用这一规范类型的进一步发展提供了契机。本章聚焦于剥削性滥用,着重对其规范原理,以及不公平高价、不公平低价、附加不合理的交易条件、剥削性价格歧视等具体滥用行为的反垄断规制展开探讨。 zigqeZq5U/RcoRabjYsYDR/RSpw7BsCkhQh8woaM3AsxUlC7OL/FDnIR9lwt2UFu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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