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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扭曲性滥用

歧视,或曰歧视待遇、差别待遇,即不同情况相同对待,或者相同情况不同对待。这是一种较为常见的经济现象和社会现象,并构成诸多法律部门共同关注和调整的对象。在许多国家(地区)的反垄断法中,禁止价格歧视或者差别待遇(以下统称“差别待遇”)的规定往往是其重要内容,且这些规定大多嵌套在规范企业单边行为的制度框架中,比如《欧盟运行条约》第102条第2款第(c)项,德国《反限制竞争法》第20条第1款,美国《克莱顿法》第2条以及整部《罗宾逊—帕特曼法》,等等。我国《反垄断法》第22条第1款规定,“禁止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从事下列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行为……(六)没有正当理由,对条件相同的交易相对人在交易价格等交易条件上实行差别待遇”。

差别待遇之所以被纳入反垄断法的调整范围,有其特殊的背景和成因。不过,这有可能造成滥用市场支配地位反垄断法体系的逻辑紊乱。就我国《反垄断法》的相关规定而言,这里最核心的问题在于《反垄断法》将差别待遇作为一种独立的滥用行为类型,并且设定了具体的违法性构成要件,即“条件相同的交易相对人”“在交易价格等交易条件上实行差别待遇”“没有正当理由”等。此际,如何解释该法第22条第1款第六项与其他诸项之间的关系?进一步讲,在剥削性滥用和排他性滥用的规范类型之外,是否存在“歧视性滥用”的特殊范畴? [1] 如果答案是否定的,那么上述反垄断法规定的必要性和意义恐怕会大打折扣。毕竟,“如无必要,勿增实体。” 草率地增设“歧视性滥用”的规定,有可能使反垄断法在规范同一滥用行为时陷入双重标准。但是,如果答案是肯定的,那么在传统的“剥削”“排他”的损害类型之外,“歧视性滥用”赖以为凭的独立的损害类型是什么?本章拟对上述问题进行探究,借此为第三章“剥削性滥用”和第四章“排他性滥用”做适度引论。 8FsvQQ0/WbBkl1TWY4vIuooNRVeh54fA88eNFROa2wO/NP7x6h5opEvkYcIPCYlO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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