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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节
需要为基础:人口高龄化之挑战

人口老龄化系世界各国必须共同面对的现实问题,没有任何国家可以例外。随着科学技术的发展、医学的进步、人们寿命的延长,老龄人死亡率大幅下降,又因生育率降低,许多国家进入人口零增长期,人口老龄化进程加剧。 [1]

一 失能失智老龄人安养机制之动因

(一)我国人口高龄化之趋快

随着“高龄化社会”向“高龄社会”急遽变迁,快速老龄化凸显。我国人口结构因低出生率和低死亡率而发生变化,人口老龄化加快,老龄人问题日趋严重。联合国世界卫生组织对高龄化社会的认定以65岁以上老龄人口占全国总人口7%以上为标准,如果达到14%以上则为“高龄社会”。根据民政部《2016年社会服务发展统计公报》,截至2016年年底,我国65岁及以上人口占总人口的10.8%。 [2] 截至2018年年底,中国60岁及以上老年人口占全国总人口的17.9%,65岁及以上占全国总人口的11.9%。截至2019年年底,我国60周岁及以上人口占总人口的比重为18.1%,65周岁以上人口占比达到12.6%。 [3] 这些数据显示我国人口高龄化趋快,正向“高龄社会”逼近。因应“老龄化社会”之挑战,国家和社会需要积极应对。

(二)安养照护需求之速升

高龄少子之社会结构下,失能失智老龄人趋多,照料需求增大。国外研究发现,65岁及以上老龄人中,37%的人会出现感官、身体、活动、个人照护或认知方面的缺陷而影响日常生活,9%的人存在自身照料的困难,10%会有认知障碍,这些都会产生长期照护的需求。 [4]

以往高龄者的扶养与照顾事务,是由同居之家属如配偶或子女而为之。随着社会变迁,单身或丁克家庭越来越多,高龄者生活所依赖的家属已不存在;即使高龄者有成年子女,但因工作原因无法照护高龄父母,家庭原有的养老功能衰退,这些高龄者与子女一起生活的形态已鲜见,他们往往必须单独面对日常生活事务,作出财产上的决定,照护自己的身体。高龄者需要的经济来源、财产管理和人身照护服务,无法从家庭中获得,需求助于外援。

高龄者生活安养及医疗照护成为国家和公民个人所面临的重大问题,从国家层面,可借由养老服务体系的构建予以落实;通过国家介入解决老龄人安养照护问题,以信托措施保障高龄者生活如日常生活料理、居家护理、复健、医疗服务等。从个人层面,可通过财产管理将年轻时累积之资产活化实现晚年安养照护之目的。信托制度可衔接高龄者安养照护与财产管理,解决老龄安养照护难题。

高龄者随着年事渐高且身体和智力衰退,财产管理和身心照护需求日渐强烈。我国《民法典》监护制度对“失能失智”老龄人财产和身心保护不是十分有力,失能失智老龄人财产与身上照护问题亟待解决。信托已突破财产管理范围,与安养照护、医疗护理等不可分离,可较好地弥补监护制度不足。美、日等国十分关注信托制度之活化,运用成年监护信托制度为失能失智老龄人提供财产管理、安养照护等服务,为我国台湾地区所广泛借鉴,日本与我国台湾地区的经验也为我国将信托制度引入老龄人照护领域提供了极有价值的参考。

二 失能失智老龄人安养机制之缺漏

(一)安养照护服务体系缺失

尽管安养照护需求剧增,但我国安养照护机制尚存缺漏。目前我国失能失智老龄人从养老机构和社区获得的生活照料与医疗护理服务极其匮乏,完善的失能失智老龄人长期照护服务体系尚未建立,大多数失能失智老龄人仍依靠家庭、亲属间的非正式照护。因此,因应人口高龄化,需构筑完善的老龄人长期照护体系。

从长期照护体系的服务内容上看,长期照护体系是为了满足失能失智老年人的需要,尤其是为失能失智老龄人提供包括经济供养、医疗服务、日常生活照料、精神慰藉“四位一体”的综合服务体系。 [5] 发达国家长期照护体系包括服务载体、资金来源、长期照护服务标准和规范、管理与监督机构 [6] 等构成要素,为失能失智老龄人提供全方位的综合照护服务。 [7]

(二)安养照护问题解决路径阙如

监护法律制度对需要长期照护的失能失智老龄人可提供一定的保障,但囿于制度的局限,有些老龄人未被此制度所涵盖。《民法通则》限制成年监护对象为精神病人,《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26条将成年监护对象扩大至老龄人,确立了老龄人意定监护制度 [8] ,《民法典》完善了成年监护制度,将保护范围拓展至成年人, [9] 增加意定监护制度和成年法定监护制度,确立了成年监护的两项基本原则:尊重被监护人的真实意愿和最有利于被监护人。《民法典》在一定程度上弥补了原有监护制度体系的不足,但现行成年监护制度仍存阙漏,无法落实对老龄人被监护的生活保障,丧失或部分丧失行为能力的老龄人的身心照护、生活照顾和财产管理等问题未能得到有效解决。当下我国成年监护制度的运作以行为能力是否完全丧失为前提,严格区分了“失能”(失去生活自理能力)、“失智”(辨识能力不足),监护对象限制为失智成年人,以行为能力欠缺作为认定监护的条件, [10] 但仅囿于身体残疾而生活无法自理和无法管理财产却具有完全行为能力的老龄人,无法获得该制度的保护。面对日益凸显的人口老龄化问题,我国《民法典》已设定法定成年监护制度和意定成年监护制度,以协助判断能力减弱或丧失之高龄者,通过选任监护人代表本人为意思表示,照护其财产和身上事务。但因监护人多为本人之成年家属,未必关心财产管理事务和身上监护事务以及熟知监护人之职责伦理,且监护制度本身的局限性,需要有监护以外的制度予以配合,方可达到失能失智老龄人财产管理与人身保护之目的。

三 失能失智老龄人安养制度之困境

解决失能失智老龄人安养照护问题,信托制度是有效手段。

(一)照护服务所需财富储备法律制度缺失

养老储备是老龄人获得妥适照护之前提,需多方拓展其收入来源,做好资产规划,通过信托制度推动养老金制度的发展,为民众提供更高水平的养老金待遇,提高其养老储备能力和养老财富的主动权。

老龄人除需满足基本生活需求外,也要不断满足多元化、高层次的需求,各类照护服务机构应相互协作提供照护服务。我国由政府和社会提供的养老机构发展越来越不能满足高龄化社会需求,大部分失能失智老龄人需要加强医疗护理和康复保健,但因国家医疗政策长期没有调整,对开设老龄人安养机构、医护机构也没有明确的政策支持,造成老年安养机构、医护机构的运作效率不高。私人养老机构的建设也因资金匮乏而发展受限,不能满足老龄人多元化的需求。

受传统文化影响,我国大多数老龄人一般在年轻时较少考虑如何运用自身财产为日后失能失智后的安养与照护事宜作出妥善规划,却较早地将财产分配给子女运用,或被亲属觊觎,以致待老龄体衰病弱需要照护时没有足够资产用以安养疗护。由于老龄人事先未作妥善的财产规划,有时亲属因争夺财产而忽略老龄人感受与照顾,甚至趁老龄人失能失智时,侵占其财产。因大多数高龄而身心障碍的人未被认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在法律上仍属有行为能力,无法亲自处理事务,有时亲友趁其意识不清楚时侵害其财产,或者领取政府的补助并未用于该身心障碍老龄人之安养上。因功能性失能而未被认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之老龄人也无法亲自管理其财产,其身心急需照护,却无法获得监护制度的保护。

导入信托机制,通过信托制度的资产管理功能、投融资功能、安全保障的功能,将安养(福祉型)信托与长期照护保险、人寿保险、年金等制度相结合,在做好养老财富储备的前提下,满足老龄人多元化、多层次养老照护需求;通过信托机构独立、专业化的管理,确保退休福利和其他财产的安全有效运用,由受托人进行信义投资,依委托人需要,定期或不定期将信托收益交付给受益人(委托人或委托人指定的人),作为生活费、医疗费等,确保失能失智老龄人的品质生活;尊重本人自由意思,活化信托制度,将财产提前交付信托,为日后失能失智之安养照护预先作出安排;利用不动产投资信托筹集资金发展养老机构,兴建养老设施,为老龄人安养照护提供充分的物质保障。

(二)我国失能失智老龄人社区和家庭照顾制度阙如

现行以法定监护为主的监护状态,给失能失智老龄人家庭带来了沉重的负担。根据2018年广州市《成年心智障碍人士就业状况和需求调研报告》显示:超过一半成年智障人士的监护人已经年迈,依靠退休金维持家庭生活;超过30%的家庭收入来源依靠政府低保及救济。 [11] 失能失智老龄人生活自理能力差,需要照顾者投入更多的金钱和时间,照顾者本人也步入老龄人行列,照顾者身体和心理上存在较大负担;照顾者本人可能年龄偏大,已进入高龄或超高龄阶段,其去世后,失能失智老龄人面临无人照顾的困境。现实中,因缺乏有效的监管机制,法定监护人侵占被监护人财产、虐待被监护人的现象多发,被监护人的身心照顾和财产安全未能得到应有的保障,法定监护人的义务和责任未能有效地履行。我国部分城市如深圳,吸收借鉴我国台湾地区和香港特别行政区的服务理念,尝试开展失能失智老龄人社区化服务,由民办非营利机构为失能失智老龄人提供生活照料。但是其依然存在运作上的问题,因为民办非营利机构的责任无法规制、无能力为失能失智老龄人管理财产。越来越多的失能失智老龄人家庭希望能通过一些合理可靠的制度来提升失能失智老龄人未来的生活品质。2018年12月27日发布的《中国心智障碍者保障现状及其保障需求调研报告》显示:当前有14.81%的心智障碍者无任何社会保险予以保障,而且社会保险对大部分家庭康复机构费用的报销只不过是杯水车薪。很多保险公司主张心智障碍人群属于商业保险的免赔范围,商业保险也未能发挥应有的补充保障作用,而且目前市面上没有直接为心智障碍者提供的寿险(以心智障碍者作为被保险人)。 [12]

《民法典》以及《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等对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老龄人人身财产权益设置成年监护制度,但相关配套制度还不甚完善。在老龄人安养照护机制中引入信托架构,有助于弥补现行制度不足,满足失能失智老龄人和其家庭的双重利益(身心照料和财产管理)需求。许多国家和地区采用不同信托形态来保障老龄人特殊人群的利益,如日本的特别障碍者扶养信托、英国的安养信托、保护信托等;我国台湾地区的安养(福祉型)信托对保障高龄者生活安养发挥着重要作用,“建立老人财产信托制度,身体健康老人以自愿方式设立财产信托,失智、失能老人则采强制信托方式” [13] ,美国发展起来的以补充医疗救助的特殊需要信托是改变我国失能失智老龄人保护现状的重要路径之一,它既能改善失能失智老龄人的身心照护和安养生活之状态,也能以信义义务约束照顾者,为家庭避免预期风险,使失能失智老龄人的亲属不产生后顾之忧。 VSzyaKq5WOLG6upo34WVHqSbt+7x/+RcaoGt5HU1/pXT16u7bLsTxl9Up/ghsCr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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