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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节
制度回应:老龄人身上照护与财产管理问题之因应

一 从保护到自主

失能失智老龄人照护的理念从保护精神或智力障碍者到考量如何最好地使其享有自治和有尊严地活着,对有照护需求 [68] 的老龄人,照护制度的设计应尊重其自我决定权和为其最佳利益。

(一)以保护为中心的监护制度

成年监护制度是为失能失智成年人提供身上和财产照护的制度,旨在保护判断能力衰退、减弱或丧失之高龄者,由监护人支援其身体或管理其财产,但监护制度与行为能力结合的制度必然产生剥夺行为能力的结果,这可能使成年监护制度成为限制本人自我决定权的方式,成为其亲属图利之制度,从而导致想运用监护制度之本人望而却步,将大大折损成年监护制度之目的和功能。

那些本人心智能力缺陷或减弱者,意思能力已较一般常人减弱,需要获得监护制度的保护,而非制度限制之对象,保障被监护人权益与保留其行为能力并非绝对冲突,在尊重被监护人自我决定权与残存能力的前提下,需要设计一种妥适的制度,在不受被监护人行为能力限制的情况下,给予其充分的保护。另外,对被监护人身上照护等相关事项之法律规定尚存阙漏,重大医疗行为如侵入性手术、器官切除、移植等一经同意即不可回复之身体照护等事项,依现行法律之规定均由监护人全权处理;当被监护人尚有残存意思能力时现行制度之规定会严重侵害被监护者的权利。 [69] 因老龄人意思能力的丧失并非一朝一夕产生,是一个渐进的过程,老龄人在未完全丧失意思能力期间,监护制度不可发挥保护作用;如果高龄者在未丧失全部意思能力而仅丧失部分意思能力时,为实现保护目的,以监护制度对其保护,对其人格与主体性无疑将产生侵害,对其残存的能力也不尊重。

意定监护制度在本人判断能力尚存时,由自己为意思表示,作出决定,在本人意思能力丧失后,仍可继续产生效力,此制度尊重本人意思,使本人可按自己期待之人或方式得以照顾,本人之人格和主体性也得到极大尊重。意定监护制度解决了法定监护制度对本人能力限制过多、类型僵化且无法决定监护人之人选的困境,但意定监护之开启仍需以实际意思表示能力欠缺为要件,而且日本和我国台湾地区还要求经法院选定意定监护监督人作为意定监护开始之要件。这不但继续维持本人的无行为能力,本人也无法事先约定意定监护人权限之范围。 [70] 虽然意定监护制度可以由本人预先选定监护人,但对行为能力以及民法以外的法律对被监护人所为的种种限制与《身心障碍者权利公约》精神有违,并无改善。 [71]

(二)以自主为中心的信托制度

与监护制度相比较,如果高龄者能在丧失判断能力前,将财产设定信托,可以避免监护制度存在的阙漏。信托的设立不受本人行为能力之影响,受托人也是本人自己所选择,较尊重本人自主性,也不会与《身心障碍者权利公约》精神相悖。如果高龄者所指定的受托人为信托机构,信托机构的公正性较能信赖,且可通过信托保护人(监察人)制度对其进行监督,可以避免受托人滥权。

高龄者运用信托对自己的财产管理和身上照护事务所作的安排可通过信托目的得以体现,这充分体现了对当事人自由意思的尊重。信托目的是信托成立的必要条件之一,是受托人依据信托之宗旨履行信托义务的范围,是受托人的“行动指南”。受托人受信托目的约束,为了实现由委托者(与之达成协议)规定的信托目的而执行信托事务,不得实施违背信托目的的行为。受托人应以信托目的作为信托事务执行的指南,这样,委托人可实现其所欲达到的目的。信托目的是为了受益人(或委托人兼受益人)的利益(委托人始终为受益人设定),而不是为了委托人自己,是委托者内心意思的表达,也是为了受益人能安定地生活。为了“有利于受益人生活稳定”,受托人须采取一切必要的行为履行信托事务。关于医疗同意代理等权力,只要是可以判断为“有利于受益人的生活稳定”的情况下,受托人在享有该权力的同时,还应承担行使该权力的义务。

传统上,信托是以财产管理为中心的制度,但受托人须依信托之宗旨为受益人的利益管理财产。就“受益利益”而言,它关乎失能失智老龄人之福祉,他们不仅有财产管理之需要,更有身心照护之诉求。就受托人的身上监护可能性问题,受托人实施管理和处分财产等以实现信托目的所必需的信托行为。

信托财产的管理、处分只是实现信托目的、信托行为所规定的任务。受托人须维护受益人的稳定生活,除须保障信托资金的稳定运营和受益人的生活费用、医疗费用等筹集以及定期支付以外,对医疗代诺也须承担义务和行使权力。但是,由于与成年监护人的情况相同的理由,受托人不能实施专属于个人身份的行为或医疗同意等与受益者权利相关的法律行为、事实行为(受托行为、代理等)。受益人的身份行为不属于受托人的权限范围,因为在对他们的行为进行信托事务处理和法律评价时,很难找到可以理解为丧失个人专属行为的理由。

就与信托财产的管理和处理无关的事实行为而言,受托人可否实施身上监护事项,有观点认为可以在理论上将其作为信托的附带业务进行定位。还有观点认为,“信托是财产管理的制度,不是身上监护的制度” [72] 。但高龄或超高龄人运用信托制度在财产管理时与身心照护需求无法截然分开, [73] “信托是财产管理的制度,但没有必要排斥对被监护人的一切身上监护” [74] ,安养(福祉型)信托的受托人,负有善管注意义务,承担身上照顾义务。

(三)以保护与自主并举的安养信托制度

信托制度具有安全、专业和持续性等特征和多功能性,既能为高龄者提供较好的保障,又能按照其意愿安排失能失智后的生活安养、医疗照护等。信托已超出传统财产管理的范围,财产管理与安养照护不能截然分开,可以用于无法妥善管理自己财产的失智及身心障碍老龄者之财务管理与养老服务,构筑失能失智老龄人之安全网。

为了保护高龄者的意思决定权,当其尚有判断能力时将财产设立信托,并移转财产给受托人,使信托成立并生效,未雨绸缪对未来丧失判断能力后的身上照护和财产管理事务进行规划,使信托更好地发挥其弹性,因应高龄者身上照护之需求。另外,高龄者受监护制度保护后,失去行为能力,由监护人代为法律行为,此时,法院为避免监护人滥权,命令监护人代理本人将财产设立信托。 [75] 但无论是高龄者丧失判断能力前设立的信托抑或法院针对被监护人之需要而命令监护人所设立的信托,因监护人的权限广泛,可能会发生监护人变更或终止高龄者先前所设立信托,推翻高龄者先前的规划, [76] 或在信托成立后监护人任意变更或终止信托之问题。为了克服法定监护制度和监护人变更或终止信托的缺陷,可并用信托与监护制度,尤其是任意监护结合裁量型信托即能达到此种效果。信托设立时委托人为单独受益人成立自益信托,但信托文件约定委托人将来丧失判断能力时委托人之亲属如配偶和其一起成为共同受益人,通过活用信托受益人连续机能,保障二人之需求。同时,在信托文件中委托人选定意定监护人负责管理本人之身上事务,并于有身上事务需求时对受托人进行指示,这样由意定监护人替本人实施意思决定,而且监护人与受托人可以互相制约,意定监护人还要受到监督人的监督,受托人还要受到监察人的监督,在共同受益人有行为能力的情况下还要受到共同受益人的监控,这种多方位的制约机制,可以防止单一制度的某些缺陷,让信托成为兼顾受益人身上照顾和财产管理事务的制度。

信托与监护在法律制度层面如何契合仍有诸多难点,解决这些难题对失能失智老龄人经济保障、安养照护、财产管理和财富传承等具有重要意义。因此,建议通过信托意思冻结功能,活用信托制度,在信托文件中规定将财产管理和身心照护一并委托给受托人(多为信托机构)。虽身心照护非为信托机构业务之范围,但不妨规定由信托机构选任社会福利机构作为身心照护之受托人,使之成为信托之共同受托人,或由信托机构将身上照护事务委托给社会福利机构代理,将财产管理与安养照护以信托制度解决。

二 由监护到信托

(一)成年监护制度之阙漏

我国成年监护对象仅包括精神病人,适用范围过于狭窄,持续性丧失辨识能力者除了精神疾病患者外,还包括心智障碍者、高龄者(因中风、阿尔兹海默症或其他生理机能退化而导致表意能力衰退)、重大疾病患者(含植物人在内的因病痛无能力为意思表示者)、部分残疾人(仅包括因生理功能残缺而导致意思能力欠缺者,如盲聋哑多重残疾人)。在我国,成年监护适用的对象应当扩大但尚未扩大的情况下,可通过信托解决其他制度无法解决的失能失智老龄人所面临的问题。

各类信托均具有解决高龄者财产管理和身心照护问题之功能,如遗嘱信托、安养(福祉型)信托。信托与成年监护人制度并用,将高龄者设定为受益人,以信托机制代替成年监护制度管理财产。虽然受托人没有照顾高龄者身心的专业技能,但可以委托专业的介护机构实施身心照护,也可以与其他社会福利机构一起作为共同受托人各司其职。如果受托人不兼任监护人,高龄受益人住院、转院,或者入住福利设施的话,受托人即使可以支付相关费用,也无法持有法律授权签署住院或入住福利设施的协议。这样,可考虑选任一位有监护权的监护人作为安养信托的共同受托人;如果信托的受托人和老龄人监护人之间没有很大的利益冲突,那么受托人也可以兼任老龄人的监护人。

(二)信托机能之活用

信托具有受托人任意监护的机能,明显具有替代任意成年监护的作用,委托人一旦设定信托,信托目的确立,委托人将财产管理的事务委托给受托人;透过意思冻结功能,即使委托人意思能力丧失、死亡,受托人也可按照委托人设定的信托宗旨,继续为受益人之利益管理财产,实现委托人的意愿。委托人兼受益人处于被保护状态,受托人被赋予的管理权限滥用受到种种义务的监督和规制以及受益人保护机制使委托人的意愿(信托目的)在其能力丧失后也可得以“维持”。委托人须将信托财产支配权完全转移给受托人,可以实现民法上其他制度不可能实现的目的。信托具有后视机能,是“意思冻结机能”“转换机能”“受益人连续机能”和“受托人裁量机能”的延续。“意思冻结机能”可长期固定委托人设定的信托目的,根据信托目的将信托受益权连续归属于多位受益人。

活用“受益人连续机能”的信托设计可以将委托人自己设定为最初的受益人,将委托人死亡设定为停止条件或开始条件,将配偶或子女设定为第二序列受益人。委托人即使在信托设立后处于被保护状态,也可以委托受托人管理财产,并提供生活所需的支援。如果考虑或应当考虑委托人死亡后的剩余财产的移转和继承,那么利用该受益人连续功能具有重要意义。根据“受托人裁量机能”,受托人可以从委托人指定的范围中具体指定受益人,确定信托利益的分配、信托财产的运作方式等重要的信托事项。根据情况的变化,受托人对特定事项享有裁量变更的权力。由于能够考虑信托设立后受益人的状况,因此能够最合理地应对长期以来的情况变化,信托被有效活用。 [77]

在老龄人失能失智情况下,不可撤销的监护信托是较为妥适的制度安排。 [78] 成年监护信托是替代成年监护的方式,因为监护对因年事已高罹患疾病或智力逐渐衰退等原因处于功能性失能状态的老龄人保护不力。监护作为管理财产的手段,程序烦琐、费用高而且不灵活,结合信托可以弥补成年监护之不足。 [79] 如果监护人没有能力管理资产,可由专业人员来管理,委托人被赋予在具有行为能力时对其资产的控制权,而且受托人负有信义义务保护信托基金和其他财产。 [80] 信托可以起到替代成年监护的作用,信托一旦设立,财产移转给受托人,受托人就须遵循委托人的意愿,在委托人失能失智后信托目的仍可得维持;信托将财产支配权从委托人移转到受托人,使之能实现监护所不可能达到的目的。 [81] 可撤销信托作为失能失智者之规划工具兼具遗嘱替代和监护替代之功能,当委托人失能失智时信托的其他受益人推定有资格强制执行信托。 [82] 美国的可撤销信托是遗嘱的替代工具,近年来发展为“为无能力人管理财产”,具有替代监护之功能。 [83]

可撤销信托可以用作遗嘱替代的工具,但有一种普遍的误解是可撤销信托可以完全替代遗嘱。事实上,可撤销信托很少能完全替代遗嘱,因为只有在特殊情况下委托人的全部资产可以置于信托。可撤销信托可以是一个很好的遗嘱替代工具,显然都相信当事人想到自己即将去世,就不想执行财产遗嘱;如果以生前信托代替遗嘱,一些当事人则会同意。在英美国家,可撤销信托可以规避遗嘱认证,这非充分的理由,因为大多数遗嘱认证迅捷、相对来说也不贵,而且有益于确定所有资产之所有权。

老龄人也可以采用遗嘱代用信托将自己确立为生前受益人,规定受托人在其丧失行为能力后履行安养照护和财产管理等职责,对此等信托事务,受托人可以委托他人而为之。此种信托主要由委托人生前设立信托文件,把自己享有的财产所有权移转给受托人,由受托人处分、管理。委托人自己是生前受益人,而信托文件中指定的受益人是其死后受益人。此种信托是委托人死亡后被指定的受益人取得受益权的信托,或信托文件可保留委托人有变更受益人之权利的信托,即允许委托人在生前变更或撤销信托。信托文件可约定不得变更受益人(除非委托人、受益人及受托人全体合意变更信托行为)。另外,委托人通过生前向受托人转移财产,向其转移管理处分权,可提前确定财产之管理。

当然,信托还可与其他制度并用,可以实现高龄者本人所要实现的意图。

三 自愿为主强制为辅

(一)自愿信托为主

自我决定权原则的核心内涵是尊重本人之意思,各种形态的安养信托是依据委托人个人需要所设定。在本人具有意思能力时,是否设立信托由本人自由决定,而且信托资金之运用、信托之运作及利益的给付/分配方式均由委托人自行依其需要决定,委托人对信托财产享有完全充分的自主权。

为了确实保障委托人的权益,委托人须亲自办理的如下事项:签约;变更给付之指定;提前或部分终止合同;信托财产之提领;印鉴之变更或挂失等。

老龄人根据自己的意愿运用自身财产为其身心照护做好事先妥善规划,以防高龄体弱多病需要照护时没有足够资产以安养疗护。因高龄者身体心智老化后出现失能失智等现象,逐渐丧失生活自理和财务自理之能力,需要借助外力来协助照顾,因此,高龄者在年轻时或失能失智前以自己为委托人与受益人设立信托,以自己日后的安养照护为目的。易言之,老龄人为日后失能失智时财产管理和安养照护作出安排,可自愿设立信托。

(二)强制信托为辅

为了保障高龄者财产安全和身心照护采取强制信托没有直接的法律依据,但是否有强有力的法理基础尚需探讨。

失能失智老龄人逐渐失去处理能力和财产管理能力时需要他人协助照顾。解决独居的失能失智老龄人的照护问题,可以由法院介入,使受益人对其财产为强制信托,但对没有提前规划且没有亲属照料的失能失智老龄人采取强制信托。

高龄人意思能力欠缺致不能处理自己事务,其财产权有被侵害之虞时,有必要采取介入保护措施,将其财产强制信托以确保其老年生活之保障。但仍需要尽量探求当事人之真意,尊重其本人意愿。


[1] 《德国民法典》第1896条第1a项、第1908d条。参见《德国民法典》(第3版),陈卫佐译,法律出版社2010年版,第535页。

[2] [日]矶村保:《成年监护の多元化》,《民商法杂志(成年监护法改革特集)》2000年第4期。转引自李霞《成年后见制度的日本法观察——兼及我国的制度反思》,《法学论坛》2003年第5期。

[3] Lusina Ho,Rebecca Lee, Special Needs Financial Planning A Comparative Perspective ,Cambridge:Cambridge University Press 2019,p.5.

[4] 陈清秀:《宪法上人性尊严》,载李鸿禧六佚祝贺文集编辑委员会《现代国家与宪法——李鸿禧六佚祝贺文集》,元照出版有限公司1997年版,第95页。

[5] 参见林义轩《我国成年监护及辅助宣告制度之研究》,硕士学位论文,中国文化大学,2013年,第24页。

[6] 吴煜宗:《私事的自己决定》,《月旦法学教室》2003年第6期。

[7] 参见林义轩《我国成年监护及辅助宣告制度之研究》,硕士学位论文,中国文化大学,2013年,第24页。

[8] 许志雄:《人权的概括性保障与新人权》,载周志宏、许志雄、陈铭详等编《现代宪法论》,元照出版有限公司2008年版,第255—257页。

[9] 《德国基本法》第2条,《日本宪法》第13条。

[10] 参见林义轩《我国成年监护及辅助宣告制度之研究》,硕士学位论文,中国文化大学,2013年,第24页。

[11] [日]新井诚:《信托法》,刘华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7年版,第430页。

[12] See Feder,David & Sitkoff,Robert H.,“Revocable Trusts and Incapacity Planning:More than Just a Will Substitute”, Elder Law Journal ,Vol.24,No.1,2016.

[13] Ford Bergner L.L.P.,“Estate Plan:Protect Your Loved One From Elder Abuse”,https://fordbergner.com/estate-plan-protect-your-loved-one-from-elder-abuse/,on June 30,2020.

[14] See Julie Garber,“Federal Estate Tax Exemptions 1997 Through 2019,Balance”,https://www.thebalance.com/exe mption-from-federal-estate-taxes-3505630(providing overview of operation and amount of exemption from federal estate and gift taxes),on July 9,2019.

[15] 刘得宽:《新成年监护制度之检讨》,《法学丛刊》1997年第168期。

[16] 黄诗淳:《美国生前信托之启示:以信托与监护之关系为焦点》,《台大法学论丛》2019年第2期。

[17] Mental Capacity Act 2005,§4.

[18] 高凤仙:《亲属法理论与实务》,五南图书出版公司2020年版,第377页。

[19] 尹隆:《老龄化挑战下的养老信托职能和发展对策研究》,《西南金融》2014年第1期。

[20] Tina Sarkar, Health Care for People with Intellectual and Developmental Disabilities across the Lifespan ,Switzerland:Springer International Publishing,2016,pp.1972-1974.

[21] Sabatino,C.P.,“Competency:Refining our Legal Fictions”,In Smyer M.,Schaie K.W.,Kapp M.B.eds., Older Adults ' Decision - making and the Law ,New York:Springer1996,pp.1-28.

[22] Tor P.,“Finding incompetency in guardianship:standardizing the process”, Arizona Law Rev .Vol.35,1993,pp.739-764.

[23] Tor P.,“Finding incompetency in guardianship:standardizing the process”, Arizona Law Rev .Vol.35,1993,pp.739-764.

[24] Code of the District of Columbia,§ 19-1101.Definitions.(8)“Incapacitated”means lacking the ability to manage property and business affairs effectively by reason of mental illness,mental deficiency,physical illness or disability,chronic use of drugs,chronic intoxication,confinement,detention by a foreign power,disappearance,minority,or other disabling cause.

[25] Mental Capacity Act 2005 §2.

[26]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统计局:《2010年第六次全国人口普查主要数据公报》,http://www.stats.gov.cn/tjsj/tjgb/rkpcgb/qgrkpcgb/201104/t20110428_30327.html.,2010-04-28。

[27] 张云英、胡潇月:《城市失能老年人长期照护体系研究综述——基于 2002—2015年国内外文献研究》,《湖北经济学院学报》2016年第4期。

[28] 马俊驹、余延满:《民法原论》(第3版),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89页。

[29] 参见[日]新井诚《权利能力·意思能力·行为能力·不法行为能力》,《法学教室》1993年第144号,第16頁。

[30] 梁慧星:《民法总论》,法律出版社2015年版,第67页。

[31] 王泽鉴:《民法总则》,五南图书出版公司2009年版,第336页。

[32] 李霞:《论台湾成年人民事行为能力欠缺法律制度重构》,《政治与法律》2008年第9期。

[33] [日]山本敬三:《民法讲义Ⅰ总则》,有斐閣2012年版,第39頁。

[34] 陈自强:《台湾及中国任意监护研究的一些观察》,载陈自强、黄诗淳《高龄化社会法律之新挑战:以财产管理为中心》,元照出版公司2014年版,第11页。

[35] 陈自强:《台湾及中国任意监护研究的一些观察》,载陈自强、黄诗淳《高龄化社会法律之新挑战:以财产管理为中心》,元照出版公司2014年版,第11页。

[36] 李霞:《我国成年人民事行为能力欠缺制度》,《政治与法律》2008年第9期。

[37] 王泽鉴:《民法总则》,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314页。

[38] 吴国平:《民法总则监护制度的创新与分则立法思考》,《中华女子学院学报》2017年第5期。

[39] Ganzini L.,Volicer L.,Nelson W.,Fox E.,Derse A.,“Ten Myths about Decision-making Capacity”, National Center Ethics Health Care ,2004,p.265.

[40] Ganzini L.,Volicer L.,Nelson W.,Fox E.,Derse A.,“Ten Myths about Decision-making Capacity”, National Center Ethics Health Care ,2004,p.265.

[41] Mental Capacity Act 2005 §3.

[42] 王志诚:《信托制度在高龄化社会之运用及发展趋势》,《月旦法学杂志》2018年总第276期。

[43] 《第七次全国人口普查公报(第一号)》,http://www.stats.gov.cn/tjsj/tjgb/rkpcgb/qgrkpcgb/202106/t20210628_1818820.html,2021-02-19。

[44] 董瑞丰、田晓航、邱冰清:《面对2.64亿人,中国守护最美“夕阳红”——“十三五”时期积极应对人口老龄化工作综述》,http://www.gov.cn/xinwen/2021-10/13/content_5642333.htm,2021年10月13日。

[45] 董瑞丰、田晓航、邱冰清:《面对2.64亿人,中国守护最美“夕阳红”——“十三五”时期积极应对人口老龄化工作综述》,http://www.gov.cn/xinwen/2021-10/13/content_5642333.htm,2021年10月13日。

[46] Thomas E.Beltran,“People with Disabilities,Who Are Aged 65 and Over,Can Establish a Self-settled Pooled Special Needs Trust That Protects Their Medicaid Benefits,Consumer Attorneys of California”,Forum(2009),http://www.thomasbeltran.com/wp-content/uploads/2016/03/PooledSpecialNeedsTrusts.pdf.,on Sep.16,2020.

[47] Ria N,“Special Needs Trusts and the Role of a Trustee”,Fremont Bank,2019,https://www.liushairlaw.com/blog/2019/7/29/professional-perspectives-special-needs-trusts-and-the-role-of-a-trustee.,on Sep.16,2020.

[48] See Lwobi, Essential Trusts ,3rd Edition(Essential Series),Oxfordshire:Routledge-Cavendish,2001,pp.105-114.

[49] Carney,Terry & Keyzer,Patric,“Private Trusts and Succession Planning for the Severely Disabled or Cognitively Impaired in Australia”, Bond Law Review ,Vol.19,No.2,2007,p.225.

[50] Harvey J.Platt,“Your Living Trust & Estate Plan”,in Robert H. Sitkoff & Jesse Dukeminier eds., Wills Trusts & Estates ,Tenth Edition,New York:Wolters Kluwer Law & Business,2017,p.513.

[51] 刘得宽:《意定监护制度立法上必要性——以成年(高龄者)监护制度为中心》,《法学丛刊》1999年第4期。

[52] 参见彭诚信、李贝《现代监护理念下监护与行为能力关系的重构》,《法学研究》2019年第4期。

[53] 参见方勇男、张璐《我国成年监护制度之探讨与展望》,《延边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9年第2期。

[54] 朱圆、王晨曦:《论我国成年监护设立标准的重塑:从行为能力到功能能力》,《安徽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9年第2期。

[55] 李国强:《论行为能力制度和新型成年监护制度的协调——兼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的制度安排》,《法律科学》(西北政法大学学报)2017年第3期。

[56] 参见李霞《协助决定取代成年监护替代决定——兼论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监护与协助的增设》,《法学研究》2019年第1期。

[57] 参见彭诚信、李贝《现代监护理念下监护与行为能力关系的重构》,《法学研究》2019年第4期。

[58] 参见李霞、刘彦琦《精智残疾者在成年监护程序启动中的权利保障》,《中华女子学院学报》2017年第5期。

[59] 参见李国强《论行为能力制度和新型成年监护制度的协调——兼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的制度安排》,《法律科学》(西北政法大学学报)2017年第3期。

[60] [日]岸本雄次郎:《信托受托者の職務と身上監護》,《立命館法学》2017年5·6 号(375·376号)。

[61] 黄诗淳:《初探我国成年监护与信托之并用》,《万国法律》2014年第2期。

[62] 参见彭诚信、李贝《现代监护理念下监护与行为能力关系的重构》,《法学研究》2019年第4期。

[63] Pat M.Keith,Robbyn R.Wacker, Older Wards and Their Guardians ,Boston:Greenwood Publishing Group,1994,p.53.

[64] 赵虎、张继承:《成年人监护制度之反思》,《武汉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1年第2期。

[65] 焦富民:《民法总则编纂视野中的成年监护制度》,《政法论丛》2015年第6期。

[66] 李洪祥:《论成年监护制度研究存在的若干误区》,《政法论丛》2017年第2期。

[67] 陈雪萍、张滋越:《我国成年监护特殊需要信托制度之构建——美国特殊需要信托制度之借鉴》,《上海财经大学学报》2020年第1期。

[68] Tai Yu-zu,“The Use of Trusts in Taiwan's Adult Guardianship System”,in Lusina Ho & Rebecca Lee, Special Needs Financial Planning A Comparative Perspective ,Cambridge:Cambridge University Press 2019,p.87.

[69] 吴彦钦:《我国新修正之成年监护制度兼论美国法上之持续代理权授与法》,法律专业硕士学位论文,东吴大学,2009年,第47—48页。

[70] 邓学仁:《我国制定意定监护制度之刍议》,《台北大学法学论丛》2014年第90期。

[71] 参见黄诗淳《保护信托制度于我国运用之可行性研究》,台湾信托业商业同业公会,2018年,第4页。

[72] 李沃实:《高龄社会成年监护制度之研究——以身体上照护为中心》,硕士学位论文,中央警察大学,1998年,第37页。

[73] 李沃实:《美日信托法制运用于高龄化社会对我国的启示》,《中央警察大学法学论集》2003年第8期。

[74] [日]冨永忠祐:《成年後見と信托》,载新井誠、赤沼康弘、大貫正男《成年後見法法制の展望》,日本評論社2011年,第377頁。

[75] 黄诗淳:《初探监护与信托之并用》,《万国法律杂志》第193期。

[76] 潘秀菊:《从遗嘱信托与成年安养(福祉型)信托探讨台湾现行信托商品于发展上所面临之障碍与突破》,《月旦财经法杂志》2009年第17期。

[77] [日]岸本雄次郎:《信托受托者の職務と身上監護》,《立命館法学》2017年5·6 号(375·376号)。

[78] Barbara K.Lundergan,“Estate Planning Techniques for Elderly Clients:Planning for Potential Disability”, The Compleat Lawyer ,Vol.3,No.4,Fall 1986,pp.43-45.

[79] Louis A.Mezzullo & Michael C.Roach,“The Uniform Custodial Trust Act:An Alternative to Adult Guardianship”, U . Rich . L . Rev .,Vol.24,No.1,1989,p.65.

[80] Marcia Libes Simon, An Advocate ' s Guide to Laws and Programs Addressing Elder Abuse An Information Paper ,Washington,D.C.:U.S.Government Printing Office,1991,p.41.

[81] [日]新井诚:《信托法》(第4版),有斐阁2014年,第120頁。

[82] See Feder,David & Sitkoff,Robert H.,“Revocable Trusts and Incapacity Planning:More than Just a Will Substitute”,Elder Law Journal,Vol.24,No.1,2016.

[83] See Robert H.Sitkoff and Jesse Dukeminier, Wills Trusts and Estates ,Tenth Edition,New York:Wolters Kluwer,2017,p.727. X9xpIlj8D4ZwK8o3Qru9ssYkvoInf+nC2wXBV3OWOsaR0iTfFF5NzhtpbeYsEMQ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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