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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节
理论回应:原则、制度和标准

一 原则之遵守

“自我决定权”和“最佳利益”原则是提升被照护人法律地位的指导性原则。 [1]

(一)自由意思之尊重

除纯粹财产管理之外,失能失智老龄人还需要生活维持和养护医疗等方面的照护服务。制度设计须考量失能失智老龄人的身心状态与生活状况,更应尊重其自由意思。“尊重本人的自我决定权”是国际人权组织对残障者关注的焦点。让各类障碍者含失能者享有决定本人基本生活方式的自主决定权,使有残存行为能力者不被剥夺其行为能力,即使本人在将来丧失判断能力之后如失智时,也享有对某些有能力处理的事务之决定权,这才是“尊重自我决定权”之精义。 [2]

1.意定监护制度

一个人的意愿、偏爱和权利位于决策程序的核心。许多国家通过监护法律制度规定由以社区为基础的组织向缺乏认知能力的人提供住宿和专业化服务,提倡对失能失智老龄人的关爱和对其自由决策权的尊重,这主要对“社区式护理”寄予厚望,提倡关闭集中服务的设施,促进主流社会对失能失智老龄人加倍关怀。 [3]

“人格尊严”是个人“生存权”的核心部分,属于维系个人生命及自由发展人格不可或缺之权利。 [4] 人格尊严具有不可侵犯性。人格尊严强调人的主体性,具有作为人的尊严与价值,人的自由意志应受到尊重,人作为各种权利之主体,可以作为自己之主人,根据其自由意志,享有自我决定、自我形成之权利。一个人的人格尊严只能通过其本身的自我决定来成就。 [5]

“自我决定权”是指个人在不妨碍他人的范围内,自己决定自己生活方式及行动,是个人“人格自律”的原则,也是个人主义的思想之一。 [6] 个人能够不受公权力的介入和干涉,进而能自律性地决定与其人格的存否具有重要关联性的私领域事项。 [7] 在自己有判断能力的情形下,对于自己的事项,自己应当为最佳之判断,不可由他人替代或剥夺其决定之机会。“自我决定权”的内容涉及自己的生命、身体之处分事宜,如自杀、安乐死、拒绝治疗等。 [8]

“自我决定权”被纳入一般人格权的范围予以保护。 [9] 作为人格尊严的核心内容,“自我决定权”在正当行使的范围内应受到充分的保障和尊重,但不得侵害和妨害他人之权利。对失能失智老龄人应避免使其个人精神、身体受到侵害,应使其与一般社会成员相同,即使失能失智老龄人对社会事务之处理能力薄弱,但若其对自身的价值、信念或重大事务仍有思想上之意识即具有残余之能力时,其以自己之能力支配其自我之生命,则其自我决策应予以适当尊重。 [10]

2.信托制度

当监护制度保障不充分的情况下,信托可为高龄者提供更为恰当的保护方式。信托目的只要不违反信托法之规定,委托人可将身上照护事务信托给受托人,由其照护受益人之身体。信托法的其他规定也可援引作为身体照护之依据。利用信托,高龄者自我决定权受到高度尊重,受托人尊重其自我决定权,为其管理事务。我国台湾地区为高龄者设计的“安养(福祉型)信托”本质上为高龄委托人指定用途之信托业务,目的不在于赚取利润,完全旨在保障老龄人生活,协助老龄人处理财产和身上事务。

信托可在委托人尚存意思能力时预先设立,委托人丧失意思能力后也可得存续,它立足于意思自治。 [11] 信托可有力贯彻委托人自我决定权,委托人之信托意图是限制法院涉足其财产继承和管理,这也是信托法制的主要目标。 [12] 老龄人在需要监护前提前规划并作出恰当的决定,以信托替代监护,失能失智时被监护人的资产由专业信托公司为其最佳利益进行管理,避免不合理投资风险,获得比现金持有更高的投资回报率,减少监护成本,解决监护人财产管理不专业的难题。 [13] 信托可让老龄人指定的人照护身上事务,而不是让法院选择其不愿意的人来行事。 [14] 失能失智老龄人的精神状况并非全有或全无,具有程度上之差异,其自我决定权不应一律剥夺,应依其可以支配其生活能力的多寡给予尊重。若其“自我决定权”的行使使决策前后矛盾或无法连贯一致,该权利行使对其有所不利,其不再拥有自我决定权以作出违反最佳利益决策之机会,由信托受托人为其最佳利益做出决定。鉴于此,需依据一种判断标准,判定失能失智老龄人是否拥有支配自己生活之能力,运用信托制度保障其最佳利益。信托制度的设计应保障失能失智老龄人之自我决定权之尊重,考量其最佳利益之保护,最终实现失能失智老龄人保护之理念。

一个人有能力决定其未来,对其个人生活和环境作出选择,这是作为人的至关重要的核心。一个人对作出影响其日常生活和资产管理决策的能力受到侵害会产生何种结果?此类问题的回答需要考虑如下方面:“此人在何处生活?”“他们接受何种医疗和服务?”“他们的资产如何管理”“谁应当提供此人所需要的帮助以及在何情形下提供帮助?”“在作出决策时使用谁的价值或标准或采取何种决策框架?”“易受害人防范风险的愿望与其决策自由之间如何恰当地平衡?”“运用何种标准判断作出日常决策所需要的能力程度?”“如果一个人能自由作出决策但与‘最佳利益’标准相悖,那么如何应对?”这些均可通过信托法来予以解决。

“人格尊严”之本旨是“自我决定权”。一些国家基于尊重被监护者之“自己决定权”及使其生活正常化之原则,不剥夺被监护者之行为能力,使被监护者在社会的援助下,能依自己的意思决定其所要之生活方式;在不受歧视下,平等、正常地参与社会。 [15] 失能失智老龄人于精神状态正常时,依自己意思预先设立信托,当其日后精神状况异常时对其财产管理、人身照护由受托人来为之。

安养信托在自愿基础上设立,实现一种合作模式,可以最好的方式提供较好的健康和社会照护服务。服务的配置可以确保失能失智老龄人由信托覆盖,使其受到特定的关注。信托设立不影响本人之行为能力,受托人也是本人自己所选择,较尊重本人自主性。受托机构可让受益人随时参与决策,尊重失能失智老龄人之余存能力,保障身心障碍者有关自己生活安排之“自主决定权”。 [16]

(二)最佳利益之维护

高龄者年老体衰无力经营自主生活,需依赖他人养护照顾,以往这些照顾工作主要由同居家人承担。随着家庭功能缩小,高龄人口剧增,高龄者年老病衰、精神障碍或心智缺陷而失能所衍生相关社会问题日益增加。

安养照护制度的设计应以被照护人的最佳利益为考量。何为最佳利益?根据英国《心智能力法》( Mental Capacity Act )的宗旨,最佳利益是尽量使本人获得适当、必要之支援,并受到保护,充分灵活运用本人之残存能力,确保其最佳利益。该法第4条定义了“最佳利益”规则:照护者(1)不能仅根据一个人的年龄或外表或可能导致他人对何为其最佳利益作出不合理推断的状况或其行为方式来作出决定。(2)作出决定须考量所有相关情况。(3)是否有可能在将来某个时候对有关事项取得能力,如果明显有可能,那么,何时可能取得。(4)在合理可行的情况下,他必须允许并鼓励此人参与或提升其参与能力,尽可能地参与为其利益的行为和影响其利益的决策。(5)如果决定涉及维持其生命的对待,在考量此对待是否有利于有关人员的最佳利益时,他不能受结束生命意愿的驱使。(6)可以合理地确定:此人之过去、现在的意望和情感,尤其是在其有行为能力时所作出的任何相关书面声明;若其有行为能力,则可能影响其信仰和价值取向的决定;若他能够如此决定,可能会考量的其他因素。(7)若与他们协商具有可操作性和恰当的,必须考量:此人指定的任何人作为就相关事项或该种事项进行协商之人的观点;任何对他进行照护或对其福利有害关系的任何人的观点;由此人赋予的持续性代理权之任何受赠与人的观点;以及任何由法院任命的此人之代表,关于什么是此人的最佳利益,尤其关于上述(6)所提及的事项所表达的观点。(8)上述(1)至(7)所施加的义务也可以适用于如下任何相关权力的行使:持续性代理权力下之可能行使权力;如果他合理地相信他人缺乏行为能力,根据此法由其可行使的权力。(9)由某人而非法院所为的行为或决策,须充分遵守此条,如果已经遵守了上述(1)至(7)的要件,他合理地相信其行为或决策是为了相关被照护人的最佳利益。 [17]

失能失智老龄人的最佳利益为何?需要考虑四个层面:一是该失能失智者最需要何种协助?主要有:第一,日常生活照顾,如饮食、盥洗、保洁等;第二,养护医疗,进行失能诊疗、复健等;第三,财产维护与经济安全的保障等。二是该失能失智老龄人最担忧的事项为何?主要有:第一,缺乏生活上的照顾与支援;第二,原有的照顾与支援中断;第三,在受照顾和支援过程中,人身、生命、财产遭受侵害和损失。三是该失能失智老龄人在心理上、精神上需要何种理解与关怀?主要有:第一,被倾听和受尊重;第二,照顾和支援的稳定、持续,有安全感和信赖感;第三,盼早日康复,恢复独立生活自理能力。四是身心健康具有可改善的可能性:失能失智老龄人因身体机能衰退而影响其意思能力与生活独立能力,但具有可能通过医疗养护、复健、再学习而改善相关机能与健康。由此,失能失智老龄人之最佳利益主要有:一是个人需求及意志得以关怀和尊重;二是照顾与支援持续、稳定、有安全感和信赖感;三是经济安全和保障;四是防止及排除危害;五是积极改变现状,改善机能、恢复健康。

为了保护失能失智高龄者的福祉,通过具体的监护制度和信托制度,协调“最佳利益”和“尊重自我决定权”原则,解决失能失智老龄人照护问题。为实现本人意思自主决定权和自我意愿之尊重,受照护人可在丧失意思能力前预先对其财产管理和身上照护作出安排,当客观最佳利益与本人主观意思之间有所冲突时,应以本人主观意愿为先,保障其意思自主决定权得以尊重,关涉人身照护事项以及会造成人身侵害之重大医疗行为等由本人自行决定。高龄者在丧失意思能力前,不能事先就财产管理和身上照护事项作出安排的,丧失行为能力后,可透过信托制度确保高龄者财产管理以及本人之生活照护得以落实。即使在丧失意思能力前已就相关事项作出安排,实现本人意思之最佳状态,但在丧失意思能力后尚需确保本人意思得以延续,也可通过信托与监护制度结合得以实现。

二 制度之保障

应对高龄化社会高龄者身上照护之需求,保障在残存岁月中品质生活、老有所养、老有所终的人生目标得以实现,信托与监护等其他制度结合是解决高龄化问题的重要保障。

(一)监护制度

失能失智老龄人是老化后才发生的智能障碍。有的老龄人存在轻度的辨识能力不足,智力一定程度低下,难以预料较复杂的行为及其后果;有的则受到身体和精神疾病的限制,不能有效地保护自己,也极有可能对他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

我国台湾地区对已达到“因精神障碍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为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或不能辨识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 [18] ,通过成年监护制度在其身体衰弱心智渐失时获得合理保护,从而能有尊严地走完人生。成年意定监护制度,使高龄者在自己尚有意思能力的情况下,可以为未来或心智渐失或功能性失能进行准备,就其未来生活、财产管理、身上照护等事务作出安排,全部能按自己的意思自主决定。在高龄者失能失智前,按自己的意愿选任意定监护人,在日后辨识能力不足时,明确赋予意定监护人对有关自己的生活、疗养看护及财产管理事务的全部或一部分进行照顾和处理,即使本人意思能力丧失,仍能依本人所期望之方式得到照顾。

(二)信托制度

失能失智老龄人除有财产管理之需求外,尚有“身上照护”之需求,应以其本人意思尊重及身上照护为考量。身上照护之内容中,养护医疗不仅对失能失智老龄人的影响甚大,而且医疗侵入行为之同意最为重要。具有安全、专业和持续性的信托制度可依老龄人的意愿安排财产管理和身上照护等事务,为老龄人尤其失能失智老龄人提供较高的保障。为了提升对老龄人的保障,可将意定监护制度与成年监护信托制度结合,通过信托机制加强对老龄人的照护。也可通过成年监护制度支援信托制度,由监护人或受托人按照老龄人的意愿送至机构照顾。因信托制度具有安全、专业和持续的功能,与其他制度相比较而言,即使委托人去世或丧失意思能力,信托关系并不中断,而其他制度则会因委托人去世或失去意思能力而中断。利用信托制度之优势,老龄人不但生活有保障,也可照顾遗属,造福社会,实现利己、利人、利他之三赢目的。

老龄人罹患失智或辨识能力不足,容易被欺诈,或被居心叵测之人利用各种手段侵占其财产。一旦其财产产生巨额损失,就会引发“银发财务危机”,导致产生社会问题。运用信托制度,通过信托财产之独立性,可以有效避免老龄人失能失智时财产遭到他人或是不肖子女的觊觎或剥夺;通过信托文件的规定可以保障置于信托的财产能得以有效地运用,受托人按信托之意旨为受益人利益分配信托利益,例如支付每月必需的生活费、医疗费用或安养机构费用等,按信托文件之规定,为老龄人安排医疗养护,申请社会福利,联合安养机构提供照护服务等。

现实生活中,高龄者因自己的健康随着年龄老化越来越弱化,且无子或少子,或者由于子女不在身边,没有依靠,由其护理患有阿尔兹海默症的配偶存在困难。高龄者虽然拥有相当数额的金融资产,但由于年事已高,很难亲自进行管理运用,随着年龄增长担心自己丧失判断能力后财产的安全管理。有可能在配偶之前死亡,担心自己死亡后配偶的生活安养照护问题。以往,一般由近亲照顾老龄人的财产及进行个人监护。随着家族间纽带关系变弱和少子化的发展,这样的事情变得十分困难。

信托与监护制度结合受到人们的关注。养老与信托制度的结合,形成一种兼顾老龄人财产管理与人身照护的创新制度。不同国家对其结合创设不同的制度设计,我国台湾地区在吸收国外养老信托制度经验基础上,设计了高龄人安养(福祉型)信托制度;美国以可撤销生前信托以及财产管理信托等制度构建安养信托体系;日本区分老龄人判断能力丧失与否,创建财产管理信托、任意监护信托、成年监护制度支援信托和福祉信托,或者任意监护、法定监护和福祉信托等制度体系;我国综合信托对老龄人财产管理与身心照护的功用,提出养老信托、养老服务型消费信托等老龄人安养信托概念。老人安养(福祉型)信托的概念是我国台湾地区对于“信托+养老”制度融合的称谓,本书结合我国关于“信托+养老”制度融合的研究,将域外老人安养(福祉型)信托制度作为主要比照对象,针对我国老龄化的特点(老龄人口基数大、老龄化速度快、未富先老、发展不平衡、传统养老方式的弱化), [19] 设计老龄人安养信托制度。

三 标准之确立

(一)失能失智之界定

失能失智的判断与照顾护理相关。照护人须采取合理的措施确定受照护人是否欠缺解决相关问题的能力,并合理相信受照护人没有相应能力,并为其最佳利益履行照护之职责。

何为能力? [20] 一个人是否受监护取决于其能力或决策能力。判断某人是否有能力是一个困难且复杂的程序。目前,对“能力”没有确切的定义,有观点指出:“无论立法的定义或实质标准如何清晰、详尽或全面,但失能的确在绝大多数案件中取决于具有灵活性的衡量程序。” [21] 失能可能是医学上的“incompetency”,也可能是法律上的“incapacity”,但许多国家立法采取法律上“失能”之概念。医学上“失能”对监护目的来说过于宽泛,它容易与刑事诉讼和民事义务中其他类型的无法律能力相混淆。 [22] 失能更容易使人将自我照护和经济资源管理所必需的认知过程和功能性技能中之心智障碍后果联系起来。尽管有许多不同标准判断能力,但功能性能力概念获得最普遍接受且已纳入许多国家的法律中。功能性能力关注决策的程序而非后果,其要素为:承认失能是部分或完全;承认失能不是固定不变而是随着时间的推移而变化的,它关注法定标准而非医学标准。功能性失能更为人们所接受,因其可规避不体面的标签。 [23]

失能包括认知或交流障碍及功能性障碍,包括精神疾病、精神缺陷、身体疾病或残障、长期吸毒、长期酗酒、监禁、被外国势力扣留、失踪、未成年人或其他残障原因。 [24]

2005年英国《心智能力法》对失能失智明确了判断标准:一是大脑或心智是否受损或有功能性障碍;二是大脑或心智受损或功能性障碍是否影响该人所作出的决定。该法第2条界定欠缺行为能力人:关键时刻,任何人因心智或脑部损害或功能障碍,不能就相关事务自己作出决定,即为欠缺亲自处理自己事务能力之人;该受损或障碍不论是永久性或暂时性;欠缺行为能力之判断,不能仅依年龄或外表或状况、行为表现,这可能会误导他人对本人形成不当的推断;任何涉及某人是否为本法所界定之欠缺心智能力的判断都必须衡量上述所有可能性。 [25]

有学者将失能定义为老龄人因患有一些慢性疾病、身体受有损伤、心理失常以及老龄智力减退等因素导致身体功能受到一定程度损伤,使得老龄人日常活动处于受限状态。 [26] 有学者认为,失能老龄人系因身体机能受损或因高龄产生智力衰退导致生活无法自理,生活中需要依赖他人提供日常生活照料与健康护理服务的老龄人群体。失能亦可表现为身体失能(生活自理能力的缺失)、感官失能(视力、听力等方面受损)以及心智失能(缺乏认知能力)。 [27]

失能包括认知或交流障碍以及功能性障碍,广义的失能包含功能性能力的缺失以及心智能力的丧失,即失能失智,本书所论及的是指广义的失能。

(二)行为能力标准之缺陷

安养信托制度之建构需要解决行为能力作为受监护或照护的判断标准的妥适性问题。我国有学者认为自然人民事行为能力的判断应以意思能力状态为基础。 [28] 一般人具有正常的意思决定能力,就具有意思能力,包含两重因素:能正确认识自己所实施或要实施的行为;按照该认识妥当地控制自己将要实施的行为。 [29] 它是自然人认识自己行为的动机和结果,外界根据此认识决定其是否具备正常的意思能力。 [30]

1.行为能力与意思能力之关系

一般而言,有行为能力之人,绝大多数也有意思能力。关于行为能力与意思能力之关系存在不同观点:

第一,意思能力前提说。如果一人欠缺意思能力,则此人为无行为能力之人,因此,意思能力为行为能力之前提。“行为能力须以行为人具有对于事务有正常识别及能预见其行为可能发生何种效果的能力(意思能力、识别能力)为前提。” [31] 总之,无意思能力则无行为能力,有意思能力则有行为能力。 [32]

监护设立之原因与意思能力有关,以精神障碍或其他心智缺陷使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识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受限为前提,法定成年监护制度以意思能力欠缺或不足为前提。意思能力欠缺之人所为之意思表示有效与否,学界观点不一。高龄化来袭,愈来愈多的人因老龄认知判断力衰减,无法自理生活,已无法判断法律行为之重要性。若行为能力以意思能力为前提,则高龄化社会将对行为能力制度产生冲击。

第二,意思能力独立说。有学者主张意思能力独立于行为能力。 [33] 《德国民法典》第104条第2款将无行为能力人界定为“因精神活动之病理上障碍致非一时的处于丧失自由决定意思之状态者”。无行为能力者之意思表示无效,一时处于丧失自由决定意思之状态者,并非为无行为能力之人。虽非无行为能力之人,而其意思表示,是在无意思或精神错乱中所为者无效。 [34] 如果意思能力之欠缺会影响到法律行为如信托行为之效力,则对意思能力概念之阐述及其与行为能力、辨识能力、事理辨别能力之关系,需进一步厘清。 [35]

2.行为能力标准对受监护人保护不力

我国《民法典》第21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为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成年人,第22条规定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成年人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由此可见,我国《民法典》将意思能力作为行为能力判断的核心要素,以“完全没有意思能力”和“不完全具有意思能力”作为行为能力的基础。民事主体被法律赋予一种法律资格即行为能力;而法律之所以要赋予这一资格,又以一定的意思能力为前提。意思能力是法律赋予自然人行为能力的前提,是行为能力的构成要素, [36] 却不能涵盖所有的意思能力薄弱者。我国《民法典》以意思能力为核心的行为能力标准对自然人能力进行类型化,旨在保护意思能力不足的人,而对那些意思能力同样有欠缺的其他非精神病人,如弱智者、身体残碍者(盲、聋、哑)、(超)高龄者(80岁以上)等人而言,他们都未包含在此类型保护之内。(超)高龄者随年龄增加,意思能力渐次丧失,非属精神病人,这类人群显然没有被纳入“无行为能力人”和“限制行为能力人”这两种类型之列,行为能力要件将他们排除在受监护制度保护之外。“老年痴呆症为法律能力(如遗嘱能力、合同能力、作证能力)和法律责任(犯罪行为)提出了一些不论在分析层面上还是在实践层面上的问题。失能失智老龄人的意思能力的丧失是进行性的。如何在连接这两个极端——无能力和限制能力的线条上划出分界线,成为一个紧迫的法律问题。” [37] 尤其高龄者有清晰的意思能力,但由于语言表达障碍,无法用语言予以表达,他们事实需要监护或照护制度的保护,却因行为能力标准被排除在外。对意思健全但身体障碍者而言,他们在意思表达上存在困难与障碍(比如盲、聋、哑人),即使辅助以设备或者技术仍可能需要通过监护或照护制度来支援其生活。

我国民法中成年监护程序只有在本人无民事行为能力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时方可启动,然而,高龄者自其身心能力逐渐衰退至完全不能为意思表示或受领意思表示之状态或会持续数年甚至数十年之久,若没有一套完善的机制协助,在这段空窗期内,高龄者可能处于无依无助的境地。我国现行的成年监护制度与行为能力结合,对意思能力薄弱的失能失智老龄人不问其行为能力存余程度,一律先予剥夺其行为能力,再为其设定监护人替代其行为能力。失能失智老龄人之意识辨识能力随年岁增长渐次减弱,根据精神医学理论,几乎不存在完全丧失辨识能力的患者。若一概将无行为能力人和限制行为能力的老龄人适用于监护制度的保护而过于僵硬。

(三)功能性能力为标准

随着辨识能力与身体机能逐渐下降,高龄者的判断能力与行为能力也逐渐减弱,在许多情形下并未达到完全丧失行为能力的程度,但由于其心智与生活自理能力减弱,需要依靠成年监护制度帮助其正常融入社会生活。 [38] 因此,老龄人是否需要监护制度的保护应以功能性能力作为判定标准。

功能性能力以决策能力为核心。决策能力并非是完全有或无的概念。而且因为决策因其风险、利益和复杂性而变化,一个人可以作出某些决策但不能作出其他决策。 [39] 例如在健康照护领域,罹患轻度精神疾病的人可以决定用抗生素治疗尿道感染,因为此治疗可以让其感觉很好或不用住院,负担和风险低。然而,该患者不能决定复杂的神经外科手术,因为手术程序中存在多种风险和利益,在生命的质和量之间存在不确定的权衡,而且不同类型的决策需要不同程度的能力。从功能性的视角来看,能力的不同标准是纳入法律制度的必要条件。一个人有能力拒绝治疗,但缺乏能力执行遗嘱,另一个人有能力执行遗嘱但缺乏足够的能力进行商事交易。如果将这些标准一并考量,就设置了能力的等级或统一体或日渐增长的门槛。比较这些标准,可以发现浮动能力准则中固有的内在基本冲突。不同的标准意味着保护个人意思自治或保护团体不受失能之人决策的影响。至少,国家不会侵害个人对医疗决策的意思自治。更高层次的遗嘱能力要求一个人具有一定的理解水平,超出个人对资产的能力,但不高于更大范围的交易领域,一个人处分其去世时的资产方式仅间接地影响第三方当事人。然而,在商事合同中,与第三人的投资期待利益攸关,因此,国家对此行为性质的认识设置了相对高的门槛。缺乏决策能力不总是永久的,事实上,通常是短暂的。 [40] 一个人作出健康照护决策的能力随着时间推移减弱,尤其是对罹患医学或精神疾病的人更是如此。暂时性失能的另一种普通原因是精神错乱:一种短暂的精神综合征,以认知和脑部障碍为特征,尤其是注意力不集中,常常影响患者的能力。严重的精神错乱疾患者,能力可以几小时或几天剧烈波动。受创伤性脑损伤的人会经历间隔性的失能,有很明显的间隔。有几个判断要件:第一,是否能作出选择以及交流;第二,是否能理解作出决策的相关信息;第三,是否能理解作出特定选择的后果;第四,是否可以理智地控制信息,即他可以衡量其选择的成本和利益。一个人在此程序中的能力也可根据此人的情绪、记忆或行为利益标准而波动。

有无决策能力是判断老龄人是否需要受照护制度保护的前提。根据英国《心智能力法》第3条之规定,不能为自己作出决策之人具有如下情形:不能理解与决策相关的信息;不能记住该信息;不能使用或衡量作为决策程序一部分的信息;不能传达其决策(通过交谈、使用手语或任何其他方式)。如果一个人能理解向其以适当方式(简单的语言、视听器或任何其他手段)所为的有关决策的释明,那么,他就不可被视为不能理解相关信息。如果一个人仅可以短时记住与决策相关的信息,并不妨碍他被视为有能力作出决策;与决策相关的信息包括对决定以一种方式或另一种方式或未能作出决策而产生合理预见后果的信息。 [41] 需要受照护制度保护的老龄人可以因罹患疾病而致身体功能性能力丧失(生活自理能力的缺失)、感官失能(视力、听力等方面受损)和心智部分失能(缺乏部分辨识能力),但必然是无行为能力或限制行为能力之人。

我国台湾地区将身体或心智功能部分或全部丧失,致其生活需他人协助者认定为身心失能者,并将身心功能受损,而日常生活需要由他人提供照顾服务者作为长期照护服务的对象。 [42] 根据我国台湾地区“长期照顾服务法”第3条第1款之规定,身心失能持续已达或预期达6个月以上者,依其个人或其照顾者之需要,所提供之生活支持、协助、社会参与、照顾及相关之医护服务即所谓长期照护。长期照护是对身心功能有障碍者提供一套有别于一般医疗的服务,包括医疗、护理、生活照料及情感支持等照顾服务,还包括健康维护、养护医疗、老年安养等模式。

我国现行制度因没有解决行为能力限制之问题,无法落实对失能失智老龄人残存意志的尊重。为解决制度上的缺罅,将信托制度与监护等制度并用,在发挥监护信托等失能失智老龄人照护功能时,运用其残存的意识,使其享有事务处理的决定权,而非使其丧失行为能力。失能失智老龄人所涉及身上事务,无论是护理照顾还是医疗行为之实施,皆与当事人的切身利益攸关,特别是重大侵入性治疗可能造成身体机能丧失而无法回复之损害,若这些决定之作出,未考量其利益,则有造成对失能失智老龄人人权侵害之虞,当尚有残存意志时老龄人可通过信托意思冻结之功能实现自我之意愿。为了维护当事人之人格权,尊重其残存意志,在监护等信托中监护人或受托人选定时应考量失能失智老龄人之最佳利益,优先考虑其意见;当监护人或受托人履行失能失智老龄人之生活、养护医疗及财产管理之职务时,应尊重其意思。尤其是监护人或受托人在实施被保护的老龄人的重要人身行为时,应将其作为权利主体看待,针对重要之人身行为应尊重其意愿为之。有关医疗行为的决定,攸关当事人生命身体健康,具有高度人格自主性之性质,在当事人于其意思能力尚未丧失前,可以自愿通过信托文件决定日后之养护医疗,监护人或受托人自当有义务以此文件之内容作为实施其养护治疗方式之依据。

尊重失能失智老龄人之自我决定权,应使其享有与一般人相同之权利能力与行为能力,老龄人是安养信托的权利主体,应尽量尊重其意愿,在监护人或受托人的选任上财产管理和人身照护方面充分落实其自我决定权。 TW91ehLsdU5C+QwMsmM/6PQ6cLZRvEUSeZIdputSU9weqKx4PKapq3MTkljCPVh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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