维护基层社会稳定,最主要的是要及时化解基层群众的矛盾纠纷。矛盾纠纷化解是乡镇综治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 [16] 有些矛盾纠纷如果不及时防范和化解或者没有有效化解,可能会引发当事人上访。一旦上访到上一级部门或者越级上访,就会给乡镇党委政府综治工作考评带来不利影响,因此及时有效地化解矛盾纠纷是基层综治干部的重要任务。尤其是要将矛盾纠纷解决在基层,矛盾纠纷化解在当地,形成“小事不出村、大事不出镇、矛盾不上交”的综治工作局面,依然考验着基层综治干部的工作能力。
下面这些案例是笔者在湖北省部分乡镇和农村调研时政法综治干部讲述过的案例,通过这些案例可以发现基层综治干部在处理矛盾纠纷时采用的方法手段,并管窥基层综治干部协调生产的内在秩序全景。
案例2:一辆摩托车和一辆电动车发生碰撞,没有发生人员死亡。其中骑电动车的人受伤了,左脚骨折。交警认定是摩托车的问题,其理由是大车碰小车就是大车的问题。受伤者到医院做检查,左肩和右肩都拍了片子,显示的是左边骨折。但是,医院认为片子显示的没有问题。一个星期后问题就出来了,骑电动车的人感觉自己左肩疼,于是去医院重拍片子,显示骨刺突出。然后,受伤者去找交警和骑摩托车的人,但摩托车的人不承认,因为一个星期以前都没事,一个星期之后却有事,不知道这是什么原因。交警到当地医院把原来的片子调出来,发现图像显示确实有问题。这样交警断定是摩托车撞的。骑电动车的人去医院扯皮,闹到院长办公室,院长打电话给综治办。事后,综治办干部和交警都来到医院,并组织双方调解。治疗花了12000元,要肇事方出5000元,但肇事方还是不肯出,于是交警就拘留了他15天。出来之后肇事方就更不愿意出钱,回家做自己的事情。受伤的人找医院扯皮,说是诊断出的问题。医院没办法又给综治办和交警打电话,交警还是觉得肇事方和医院应该给点钱,但肇事方还是不肯来。得知肇事方所在的村是综治办副主任家所在的村,于是综治办主任让副主任出面协调。副主任打电话给肇事方,让他到办公室,没告诉他什么事情,到了之后买了一瓶水给他喝,跟他做工作,同时又对医院做工作和受伤者做工作,最终达成协议,肇事方承担3000元,医院承担3000元,受害方自己承担6000元。 [17]
案例3:潘某与李某本是邻居。李某建房时扩大了院墙的面积,结果把两家之间的一条小路给堵死了,潘某认为是李某欺负她家,于是便和李某的妻子发生了争执。李某的妻子骂了潘某几句产生了语言冲突后,潘某便从家里拿来了剧毒农药“百草枯”,并到李某家,当着他妻子的面喝了下去。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潘某家属要求李某赔偿30万元,并认为镇政府对这起事故也有责任,于是就找镇政府和村干部“闹”。事情发生后,镇上的书记都去医院看望了潘某,村里的干部也都去慰问过。但在具体赔偿费用上潘某家属始终不妥协,于是以把尸体停放在镇政府门口相要挟。最后镇综治部门联合村干部找到了一个中间人(这个中间人是潘某的亲戚)劝解,并交给中间人2万元请求以李某的名义赔偿给潘某的家属。同时综治干部找到在镇政府上班的李某弟弟,并做其工作,希望其帮助尽快平息此事,后面潘某家属接受了2万元的赔偿。 [18]
案例4:有一个26岁的年轻人,有心理障碍,没有谈朋友,从建筑工地楼跳下来摔死了,引发很多人围观。群众打了110报警电话,派出所民警过来了之后首先掌握情况,拍照保存证据,录口供,询问附近的人案发经过,对尸体进行处理,送到殡仪馆。民警考虑到可能有家属来扯皮,因为家属可能会问工地上的人为什么让他去楼上。所以,民警一方面通知村级组织到现场处理,因为村级组织更熟悉他们家的情况,另一方面报告给综治办,请求综治办通知村干部把他家族比较正派的人找来。事后家属在派出所闹了几天,综治干部和民警跟他们解释说死者有心理障碍,并且家属本身没有照顾好死者,如今人死了,只能用钱补偿。但是,家属不明事理,就是希望多赔点钱。民警劝解说:“现在是法治社会,不是你闹就能得到钱,不闹就不赔钱。你们服从调解,我们就调”,最终在综治干部、民警、村干部以及中间人的协调和帮助下,赔偿了45000元。 [19]
案例2反映的是基层群众日常生活交往中的普通纠纷,通常对于一些事实清楚、矛盾不是很大的纠纷,相关单位能够解决。但有时相关单位(医院、学校、企业以及村社等)难以协调解决,并且群众有可能上访或者发生一些突发事件,为避免担责,通常会请求乡镇综治办协调处理。案例3反映的是群众邻里琐事引发的纠纷,因未及时解决导致事态扩大,并到乡镇政府“闹”。 [20] 通过“闹”大冲击了政府办公秩序,这时综治办也会出面进行协调处理。案例4反映综治办处理的非正常死亡案件。通常接到非正常死亡事件报告的会是乡镇派出所,但由于派出所是综治成员单位,而非正常死亡往往会引起群众围观,为了把社会秩序控制在一定范围内,通常会及时汇报综治办。然后由综治办协调各个部门和单位共同解决。通过这三个案例可以发现,在乡村社会中,综治干部处理的纠纷来源具有多元性和突发性,很多纠纷一旦涉及当事人上访、到基层政府“闹”则可能影响乡村社会稳定,综治办都要参与进来协调解决。也正因此,乡镇综治办在乡村社会秩序的生产以及重建方面发挥了重要功能。
但是,综治干部在化解矛盾纠纷时,并没有采用法律的方式进行处理,更多的是采用了一种人情、朋友以及中间人劝说的方式进行化解,可以说乡村社会生活的运行遵循一套固有的逻辑规则。正如曹锦清教授所言:“生活走着自己的路,思维无法替它作出别的规定,只有致力于描述它,反映它、概括它,从而理解它。” [21] 从以上三个案例中可以看到,法律作为一种国家建构的外在秩序,在渗入乡村社会生活中,并没有完全被吸纳进来,相反在调解实用理性主导下,基层综治干部更多的是利用了“地方知识” [22] ,成功化解了乡村社会的矛盾纠纷,在此过程中综治干部实际上参与生产了一种乡村社会的内在秩序。
这样一种内在秩序具有以下三个特征:一是弱法律性,这表现为基层综治干部处理的一些纠纷往往在法律上规定得不明确或者说根本不是法律所能解决的,这就决定了他们在处理这些纠纷时不能完全按照法律的规定来处理。但是,有时综治干部在处理一些无理纠纷时,也会运用法律的规定或者权威来强化综治干部工作的公正性与正当性。例如案例4中,综治干部面对非正常死亡人员的家属的无理取闹,策略地采用了“法治社会”话语权威进行协商处理。尽管如此,从调研的经验来看,综治干部调解处理的纠纷很少运用法律的手段进行处理,程序和结果或许很多都不合法,但却合情合理,其社会效果的影响力明显大于法律效果。二是强乡土性,这主要表现为乡村社会纠纷事由的乡土性和解决方式的乡土性。在乡村社会中,很多纠纷大都因为家庭邻里的琐事没有及时处理好而产生,许多农民因为朴素权利观以及“尊严政治”斗争的需要 [23] 经常把事态扩大,或以到政府“闹”的方式换取更多的利益。而在解决方式上,基层综治干部往往会“对症下药”“一把钥匙开一把锁”,通过给纠纷当事人讲好话、做工作,以及通过中间人的方式进行劝说,从而给当事人一个好的心理预期。这些方式都凸显了乡村社会内在秩序的强乡土性特征。三是强协作性,乡镇综治部门是一个协调部门,很多纠纷化解都是需要其协调相关单位、个人或组织解决。例如在处理一些非正常死亡案件时,为了控制事故现场的秩序以及抚慰死者家属的情绪,综治部门一般都要协同派出所、交警部门、民政办、司法所等部门进行联合处理。此外,在化解群众纠纷时,综治干部一般都会给各个当事人做工作,有时还要借助纠纷当事人的亲戚朋友去做工作,以尽快就纠纷的解决达成协议。这表明,乡村社会内在秩序的生产并不是综治干部单独能够完成的,而需要与乡村社会其他社会力量进行协作才能够完成。充分认识乡村社会内在秩序的生产具有弱法律性、强乡土性以及强协作性,构建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的理论基础,有助于从整体上进一步推动乡村社会矛盾纠纷的有效化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