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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乡村社会内在秩序的生产机制及其法治审视

《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指出要“坚持系统治理、依法治理、综合治理、源头治理,提高社会治理法治化水平” [1] 。这充分表明,提高社会治理法治化水平,不仅要依照法律的规定进行社会治理,也要运用法律以外的方式和手段进行综合治理、系统治理和源头治理,但最终要落到实现依法治理的目标。应当看到,我国幅员辽阔,区域自然地理特征差异显著,“东方不亮西方亮,黑了南方有北方” [2] ,城乡之间、东中西部之间以及内陆和边疆之间的生活方式和风土人情存在显著差异,群众对法律的认知和信仰也存在差异。而在事实上,“中国很大、民族很多、历史很悠久、文化很丰富、地区差异很明显,这一客观事实决定了我国的法律必然也是多元和多样化的” [3] 。因此,如何回应法律在乡村社会治理当中遭遇的现实困境,经验分析法律在基层社会治理当中运用的实践样态依然是摆在当前学界的一个重要问题。

当前国内学界对乡村社会的法治经验研究主要表现在基层社会的司法和执法领域, [4] 研究成果也比较多。乡村司法方面,有学者注意到中国基层司法制度与乡村地方性知识并存的态势,并从现代国家建构的角度深刻分析了法治在基层社会秩序建构中的困境。 [5] 此后,学者从不同角度勾勒了乡村社会的司法现状以及不同类型案件的治理经验,分析了不同村庄之间的纠纷类型及其解决机制, [6] 并阐释了乡村司法中治理和法治之间的政治动因。 [7] 相比司法而言,乡村执法领域的研究成果则比较少,陈柏峰等基层法治研究团队在社会调研的基础上,分析了城镇规划区的执法困境、弹性执法的经验基础、城管执法的政治动因、基层派出所执法的“冲突与合作”困境以及乡村计生执法的“双轨制”模式。 [8] 总体上看,学界对乡村司法和执法的研究大多借助一种中观或微观的视角去分析基层社会中国家权力与民众的互动关系,深描了法治在建构基层社会秩序时所遭遇的困境,建构了“双二元司法”结构以及提炼了基层执法的“双轨制”模式概念。 [9] 这些研究阐释了基层社会治理和法治之间的深刻张力以及由这种张力产生的乡村社会秩序,丰富了学界对转型期基层社会结构及其复杂社会关系的认识。由于基层司法和执法机关肩负着将国家法律推向社会的职责,因此在“国家—社会”的视野下通过参与式观察司法机关和执法机关与群众的互动过程,可以具体分析国家“正式权力的非正式运作” [10] 的一面,进而形成对乡村社会法律运行的总体判断。如果将乡镇综治部门作为考察方向,具体观察乡镇综治部门的工作实践,并可以在总体上把握法律在乡村社会治理中的功能实践,亦可以进一步加深对乡村社会总体秩序的认识。实践中,为了有效克服法律手段的局限,乡镇政府往往借助一种综合治理 [11] 的方式来解决乡村社会的非常规性纠纷。综合治理的方式不仅强调法律手段解决,而且特别注重多种纠纷解决手段的有机配合,更加强调国家整合社会各类资源解决纠纷的能力。并在长期的实践中,乡镇政府逐渐形成了一种乡村矛盾纠纷的综治解决模式。

乡村社会的综治工作是观察基层社会治理运行的重要窗口。从提高社会治理法治化水平的要求来看,基层社会的综治工作是评价基层社会源头治理、依法治理、综合治理以及系统治理的重要衡量标准,甚至也可以从“国家—社会”的角度管窥法律在基层社会中运行的实际情况。因而为了全面系统地研究乡村社会秩序的生产机制,亦可结合乡村社会综治工作的实践经验进行系统分析,探求乡村社会秩序生产的一般机制。 [12]

有学者认为乡镇综合治理是一种“做作业”与“事件性治理”并存的逻辑,并且乡镇政府在一些纠纷化解过程中呈现“应急性”特征。 [13] 这在一定程度上分析了乡镇综治工作的日常轨迹,但没有从整体上分析综治部门在纠纷调解过程中如何生产乡村社会秩序以及法律在建构乡村社会秩序的现实困境。也有学者认为,中国法治建设模式的价值目标在于“治”,而实现具体这一目标的手段在于“综治”,综治方式、责任主体以及规则体系具有多样化。 [14] 这种观点看到了法治与治理之间的手段和目标的关系,却没有注意区分城乡之间社会秩序的差别,也缺乏对乡村社会综治工作的经验分析。乡村社会司法和执法的经验研究表明,乡村社会的生产既有国家权力渗入乡村社会生活的一面,又涵盖了乡村社会自身的运行规则。综治工作是乡镇的中心工作,其承担着维护社会秩序、保持社会稳定的重要责任。因而乡镇综治工作在秩序生产过程中必然涵盖着国家权力的一面,同时也必须遵循乡村社会运行的一般规则。这种国家权力既可以通过法律的形式表现,也可以通过政治的形式体现,但作为乡村社会的内在运行规则却是一定社会结构和文化的产物。

哈耶克从人类理性与进化的活动出发,认为人类社会生活中有一种自发自生的内部秩序存在,其行为要素有着自己的一套运行规则,它区别于国家基于特定目的进行理性设计的法律而建构的外部秩序。在他看来,“自生自发秩序的形成乃是它们的要素在应对其及时性环境的过程中遵循某些规则所产生的结果” [15] ,国家无法基于特定的政治目的去改变这种内部秩序。关于乡村矛盾纠纷化解综合治理的社会原因和实践机制在前一章已经阐释,本章在前一章的基础上拟借用内在秩序这一概念分析乡镇综治工作所生产的秩序属性。这种内在秩序并不完全是自发自生的内部秩序,而是在综治部门协调下产生的,它含有国家意志的政治成分,也不同于国家通过立法和法律强加给乡村社会的外部秩序,因为其表现出弱法律性、强治理性特征。从乡镇综治工作的角度看,这种协调生产的内在秩序有其特殊的政治、社会乃至文化背景,表现为秩序生产并非国家机关按照立法和法律的秩序要求去建构,而是乡镇综治干部在考虑维稳的政治压力以及有限的治理资源之后,在具体社会情境中运用乡村社会的生活习惯和运行规则通过协调各方力量而产生的内在秩序。基于此,本章首先通过分析基层综治工作的实践经验,并对其纠纷化解的过程进行深描,进而提炼出内在秩序的基本特征,最后联系乡村社会治理经验,综合分析这样一种内在秩序产生的结构性动因。 wP6myNfzDBPTATDJSTLEV+FAsoNffxt01WR14PeRw4ZrMQ5sO8jU76xYtvCr/ndU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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