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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节
地方法治建设实践的系统梳理

美国著名人类学家克利福德·格尔茨认为,法律作为一种规范来源于地方知识,它是根植于地方的对于事实行为所产生的一种通俗性的“可以或不可以”的规则观念。 [4] 地方法治具有很强的地方性特征和地方性元素,而且必然以多种多样的符合地方文化需要的方式运行,并在此基础上提炼出富有地方特色的法治发展模式,可以说,地方作为与中央相对应的概念,其治理的空间和范围十分宽泛,根据我国现有的地方法治建设实践,如果以地方法治建设的内在运行为逻辑,其实践模式大致可以分为体制回应型、先行先试型与自生自发型三种。

一 地方法治建设的体制回应型

在中国的地方法治实践中一个最为突出的特点是:中央出台政策文件主导各地方法治建设的具体进程,将法治建设作为一项国家任务,自上而下地部署和推进,地方党政部门通过制定贯彻意见,落实中央和国家的有关决定,并辅助以调查研究、公众参与、专家建议等多种途径和方法,汇集推进地方法治建设的意见和建议,形成在国家法治统一性和指导性之下的地方法治实践创新,从而及时地响应国家层面法治建设的号召和目标,这时地方法治建设的组织领导、内容方式、范围程序、推进步骤、考核评价等都由中央和国家层面进行具体的部署,我们将这种地方法治的实践称为“体制回应型”模式。这种模式的运行有两个基本特征:一是党政管理层自上而下的层层推进,从国家层面、省级层面、市级层面、区县级层面,再到乡镇级基层党政部门层层贯彻落实、检查考核;二是党政管理层自下而上的层层回应,从最基层的乡镇开始逐级向上一级党政管理机关层层报送法治建设推进的情况与绩效,不断总结地方法治建设的经验和教训,并在完成工作任务后接受上一级党政部门的检查与考核。这种运作模式最大的特点是形成了党政部门一体化的从上而下再从下而上的闭合环路,具有严密的体制内运作的逻辑。可以看出,这种地方法治建设的模式是在我国科层制结构体系内部运行的,效果如何,完全取决于运行体系内部各级党政部门领导的主观能动性,由于地方经济、社会和文化发展的差异,从而导致各地法治建设的不平衡,尽管如此,地方法治建设自上而下和自下而上的运行回路也是畅通的。另外,如果地方党政部门不能将法治建设持之以恒地一直深入做下去,那么很可能会形成运动式、形式化、过程性的效果,而举国体制下的层层回应的运作优势将在轰轰烈烈的过场中消解,这也是不得不需要关注的问题。

作为体制回应型的地方法治实践模式,如果从时间维度看,从1997年党的十五大提出“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开始,一直到2014年十八届《四中全会决定》发布,再到2017年十九大报告再次明确提出“全面推进依法治国”的20多年间,我国地方法治建设经历了一个从被动性体制回应到主动性体制回应、从适应性体制回应到探索性体制回应的发展历程,从2000年前后地方各级省市及以下行政区域相继提出“依法治省”“依法治市”“依法治区”和“依法治县”的目标要求,这一时期的地方法治建设具有被动性和适应性的特点,各个地方所谓的法治建设基本路径主要是贯彻中央的方针政策,并结合地方实际做一些初步的探索。如果从空间维度看,从党的十八大报告到四中全会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的重大决定,形成了明晰的法治中国建设思想理论体系,就全面推进依法治国提出了一系列新概念、新思想、新理论,中央对于“法治中国”的顶层设计和战略部署,也为地方法治建设指明了方向和路径,各地方党委和政府纷纷出台了本地区法治建设意见或法治政府建设规划,作为对中央部署的回应迅速而又密集,地方党委的回应侧重于对本地区法治建设进行全方位的战略部署,涉及地方立法、执法、司法、宣教、队伍和组织领导等各个方面,而地方政府则就法治政府建设进行专项部署。可以看出,无论是在形式层面,还是在内容层面,全国各级地方党委和政府的这些法治建设、意见或规划都是在中央的“法治中国”的战略部署和国家宪法法律的统摄下,地方各级党委与政府以形式相似和内容相近的方式出台相关法治建设意见或法治政府建设规划,作为一种体制内的响应和回应,一方面体现出国家法治自上而下的有序推进,另一方面体现出地方法治自下而上的有序回应,形成了上有顶层制度设计下有组织落实保障的互动机制,国家法治与地方法治同处于一个上下贯通的完整系统结构之中,因此,这种体制回应型法治建设模式确实有着自身的鲜明特点,并有别于其他法治建设模式的独特性和统一性的特征。

如果我们从体制回应型的具体事例来看也许会更加容易理解,如十八届《四中全会决定》发布后,全国各省、自治区和直辖市以及大部分的省会城市和计划单列的大城市都相继出台了“全面推进依法治省、治市、治区实施意见”或“全面深化法治×省建设的决定”等贯彻落实文件,这些地方性的法治建设文件无一例外都是要快速响应中央《决定》的号召,将中央关于法治建设的重大战略部署在第一时间落实到地方。从回应的时间上看,根据对各省份出台文件先后的时间统计,一般在6个月以内。从回应的形式上看,对于贯彻落实中央出台的文件则由地方党委发文响应,对贯彻落实国务院出台的文件则由地方政府发文响应,而对于贯彻落实中央与国务院共同出台的文件则由地方党委与政府共同发文响应。从回应的内容上看,主要由旨在贯彻落实中央文件精神的总体要求、各项任务、组织领导等内容构成。从回应的体系上看,中央与地方形成了上有战略部署下有总体要求、上有目标方向下有具体任务、上有推进部署下有贯彻落实的统一性安排。这种上下的体制性回应体现了时间上的有效性、形式上的对应性、内容上的衔接性、行动上的一致性和系统上的整体性特点。

二 地方法治建设的先行先试型

地方法治建设的先行先试前后经历了近20年的历程,是在国家没有出台相关的法律法规和顶层政策设计,地方治理和发展又迫切需要的情形下,地方率先进行的具有探索性和实验性的地方治理法治化实践。可以说,先行先试型法治实践是贯穿于我国社会主义法治建设始终的,其实,地方先行先试型法治实践的兴起和发育是与内在制度的生成逻辑基本吻合的,制度的生成复杂多变,任何制度的形成都不得不强调复杂的、无止境的试错过程。而且,这种过程发生于“历史性时间”里,出现在具有不确定性的、“发展中的”环境里。 [5] 学术界通常将这一现象称为转型期部分地区的“先行法治化” [6] 。“先行法治化”的法理逻辑是:先发地区的法治先行,即中国东部地区在其经济与社会“先发”的基础上,在国家法制统一的原则下,率先推行区域法治化。 [7] 地方法治建设先行先试的实践具体包括三个层面:

1.在地方法治建设的理念构建层面

许多省市率先提出了“法治××”的地方法治建设理念和主张。如2004年江苏省率先提出“法治江苏”的理念,然后自江苏省提出“法治江苏”以来的十余年间,相继有四川、宁夏、浙江、云南、海南、广东、湖北、山西、吉林、湖南、安徽、天津、西藏、陕西、内蒙古等近20个省、市、自治区提出“法治××”的主张。其中,影响最大的是“法治浙江”“法治深圳”“法治广州”等长三角和珠三角区域内发达地区的省市法治建设实践。另外,北京市和上海市主要是通过法治城市的提法确立地方法治建设的理念,提出“法治××”的理念和命题是基于地方或区域法治建设的探索性实践,以及地方治理法治思维和法治方式的需要,而这种需要又是基于地方社会治理过程中不断出现的社会矛盾和冲突以及由此带来的社会治理风险,因此,这是一种由社会存在决定社会意识的回应性表现。

2.在地方法治建设的制度构建层面

先行先试的制度建设主要以行政程序、行政决策程序、生态保护、城市治理、区域合作等地方性法规和政府规章建设最为典型。

一是在行政和决策程序法制建设方面,2008年湖南省政府率先制定了《湖南省行政程序规定》,这一试图“给行政权力定规矩”的法治试验,立刻获得了法学界的普遍赞誉,该规定无疑以地方政府规章的形式填补了中国行政法制梦寐以求的目标之一。 [8] 实践证明,这一先行性的法治政府建设的探索完全符合我国行政法治化的价值取向和发展方向。截至2018年8月的统计,我国地方层面的省市县三级先后已经出台了17部地方行政程序规定。如省级的有5个:《湖南省行政程序规定》《山东省行政程序规定》《江苏省行政程序规定》《宁夏回族自治区行政程序规定》《浙江省行政程序办法》,省会城市有3个:《西安市行政程序规定》《海口市行政程序规定》《兰州市行政程序规定》,地级城市有8个:《凉山州行政程序规定》《汕头市行政程序规定》《酒泉市行政程序规定(试行)》《蚌埠市行政程序规定》《海北藏族自治州行政程序规定》《邢台市行政程序规定》《嘉峪关市行政程序规定》《丽江市行政程序规定》,县级有1个:《永平县行政程序规定》。再如截至2019年5月的统计,在国家层面出台《重大行政决策程序条例》之前, [9] 全国至少已经有重庆、黑龙江、江西、天津、青海、贵州、福建、湖北、广西、甘肃、辽宁、内蒙古、四川、浙江、山西、云南、安徽、上海、广东等19个省(自治区和直辖市)出台了“重大行政决策程序规定”,占据我国全部省份的55.9%,而且有许多省会城市和计划单列城市以及中小城市和县级行政区域都制定出台了重大行政决策程序方面的制度。这些行政程序和重大行政决策程序的地方先行先试的制度设计,将为国家层面制定出台“行政程序法”“重大行政决策程序条例”等提供丰富的立法经验和地方样本。

二是在生态环境保护法制建设方面,2014年贵州省出台了我国首部省级生态文明建设的地方性法规,即《贵州省生态文明建设促进条例》,该条例成为我国地方首个生态文明建设的基本法,在生态文明建设和环境保护等诸多方面体现了规制的创新性和地方的特色性。

三是在城市治理法制建设方面,在全国尚未制定城市治理的国家法规和省级地方性法规的情况下,南京市2012年出台了全国首部城市治理条例的地方性法规,即《南京城市治理条例》,并首创城市治理委员会制度,制定了《南京市城市治理委员会章程》。2013年广州市政府将该市同德围地区老城改造过程中创新的政府与民众协商互动(简称“政民互动”)的城市治理法治化创新模式向全市推广,成立了广州市公众咨询委员会,出台了《广州市重大民生决策公众意见征询委员会制度》,这一探索性实践由此产生示范效应,让广州迅速在垃圾焚烧、东濠涌整治等领域也成立了各自的公咨委,公咨委制度已经成为广州城市治理法治化的先试模式。

四是在区域合作法制建设方面,就国家范畴内的区域合作而言,目前我国区域合作的中央立法缺失,地方的区域合作治理都采取探索性的立法模式,目前具有典型性分析价值的区域发展地方性法规有3个:2006年由广东省人大常委会通过并颁布实施的《广东省珠江三角洲城镇群协调发展规划实施条例》、2008年由湖南省人大常委会通过并颁布实施的《湖南省长株潭城市群区域规划条例》和2009年由湖北省人大常委会通过并颁布实施的《武汉城市圈资源节约型和环境友好型社会建设综合配套改革试验促进条例》。这只是省级行政区域内地方间合作的法治建设尝试,鲜有跨省级行政区域合作的法制建设探索,即使如此,这对中国的地方法治而言,也已经是一个具有创新地方立法的有益尝试。

3.在地方法治建设的实践操作层面

各地省市在法治建设的具体操作层面,创造了各种形式多样、内容各异的实施办法,其中以地方法治建设的评估与监测指标体系、法治政府建设的清单制度、区域合作发展的软法规制体系等较为典型。

一是在地方法治建设的评估或监测指标操作方面,如2008年杭州余杭区在全国率先制定了我国第一个县域一级法治指数——杭州市“余杭法治指数”正式对外发布,为全国城市法治建设的绩效考评指标体系探索出了先行先试的样本。后来全国的许多省份或城市也相继制定出台了符合各地需要的法治建设绩效测评指标体系。比较有代表性的有《广东省法治政府建设指标体系》(2013)、《法治江苏建设指标体系(试行)》(2015)、《法治湖南建设评估指标体系》(2016)、《江苏省法治城市(县、市、区)考核标准》(2016)等。随着监测与评估指标的进一步完善和发展,2016年上海首创政府“法治GDP”指标体系,由6个二级指标和20个左右的三级指标构成的“法治政府依法行政状况测评指标”,具有客观性、典型性、可测性和可比性的特点,6个二级指标分别为“制度健全度、公众参与度、信息透明度、行为规范度、高效便民度、行为可问责度”,每个二级指标由3—5个客观数据和社会满意度数据的三级指标构成。 [10] 2016年南京市出台了《法治南京建设监测指标(试行)》,由9个一级指标和50个二级指标构成的“法治南京建设监测指标”,在全国15个副省级城市中率先构建了动态监测数据与模型,通过全面、客观、实时的监测数据,对法治南京建设的现状进行较长时间的实时监视而掌握其动态的变化,准确测算和评估南京地方法治建设的绩效与问题。

二是在法治政府建设的权力清单制度建设方面,2004年河北省出台了《关于开展推进行政权力公开透明运行试点工作的意见》,在全国首开行政权力清单制度建设之先河。 [11] 再如2009年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发布《关于推进行政权力网上公开透明运行工作的意见》,率先在全国进行行政权力运行网上公开工作。 [12] 河北和四川等省市较早实施的权力清单制度是在国家层面没有制度设计和战略部署的情况下先行先试的结果,进行了有效的制度探索,并积累了宝贵的实践经验,为2015年中办和国办制定和出台《关于推行地方各级政府工作部门权力清单制度的指导意见》,以及相应的制度规范提供了试点经验和问题导向。

三是在区域合作发展的软法规制方面,如2006年东北三省签订的《东北三省立法运作框架协议》,开启了区域法治建设的软法规制新路径。 [13] 这种区域立法合作的实践表明,“地方法治现象可以存在于某个特定行政区域,也可以存在于不同行政区划间,其以地缘、经济、生态、社会文化及社会治理需求为纽带发展形成法治共同体,目的在于通过建立超越行政区划的广域行政和跨域治理,解决既有行政区划导致法治治理存在盲区的弊端” [14] 。我国当下的区域软法型治理实践可谓是地方先行先试型法治实践的一种新的发展样式,上无国家法的规范和参照,下无地方法的规制和保障,完全是基于区域合作的内在需求和发展驱动,根据有关数据统计,2008—2018年的10多年间列入国家战略层面区域发展的规范性文件、发展规划、行政协议等具有软法属性的就有近50个,包括国家层面出台的全国范围内各区域发展的意见、纲要、规划、协议等具有软法属性的规范性文件和技术性规则。如以长江三角州地区为例就有《长江经济带发展规划纲要》(2016)、《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推进长江三角洲地区改革开放和经济社会发展的指导意见》(2008)、《长三角地区贯彻国务院〈指导意见〉共同推进若干重要事项的意见》(2008)、《长江三角洲地区区域规划》(2010)、《长江三角洲城市群发展规划》(2016)、《长江三角洲地区城市合作协议》(2004)等。这些省际区域合作与发展的软法涉及多个省级行政主体之间的协调,如“促进中部地区崛起规划”就涉及山西、安徽、江西、河南、湖北和湖南6个省份;“长三角地区区域规划纲要”就涉及长江三角洲区域内的上海、江苏、浙江和安徽三省一市;“京津冀都市圈区域规划”就涉及京津冀都市圈的北京、天津和河北两市一省;“东北地区振兴规划”就涉及东北地区的辽宁、吉林、黑龙江和内蒙古三省一区;“长江经济带发展规划纲要”涉及的省级行政区域更加广泛,有贵州、云南、四川、重庆、湖南、湖北、江西、安徽、浙江、江苏、上海11个省市。跨省合作发展或跨区域合作发展将是未来中国区域发展的必然趋势,由于法律法规制度的构建严重滞后,因此这些软法实施的难度可想而知,将面临三个方面挑战:一是省份之间前所未有的经济、社会和文化利益的协调难度不断加大;二是与这些跨省级行政区域的规划纲要、规划,以及省际合作行政协议相配套的法律法规制度严重缺失;三是跨省级行政区域合作立法的合宪性和合法性问题以及法律法规制定主体等也亟待体制和制度上的创新与突破。

三 地方法治建设的自生自发型

正如苏力先生所言,“法制是从社会中生发出来的”,“一个民族的生活创造了它的法制” [15] ,或者用哈耶克的话说,法律肯定不是为了实现某一已知目的而创造出来的,而毋宁是因为它能够使那些依据它而行事的人更为有效地追求他们各自目的而逐渐发展起来的。 [16] 在当前各地的法治实践中,自生自发型地方法治建设的特点除了少数民族地区按照我国法律法规实施有条件的自治外,主要还是体现在全国各地乡镇、农村、社区和社会组织基层治理法治化的实践和探索过程之中,凸显了基层治理的规则之治。全国许多乡镇和农村在实施村民自治过程中创造了很多的经验和简便易行的制度,村民自治是我国法律确立的村级事务管理的基本形式,它的核心就是“让村民最大限度地参与村内事务管理”,我国最基层的法治建设实践是村民社区与居民社区的治理,较具代表性和典型性的有浙江的“乡村规则”,还有江苏、广东和贵州基层治理法治化的经验和制度创新,如江苏的“政社互动”、广东的“政民互动”、贵州少数民族地区的“村规民约”等。这些不同地方基层自生自发式的法治化治理经验非常具有典型性和独特性,丰富了“地方知识”的制度,其试验、探索和创新,为我国基层治理法治化提供了鲜活的样本,其个殊化和典型化特征极具分析的价值和意义。

1.浙江“乡村规则”基层治理的法治实践

“乡村规则”是指浙江基层和农村治理过程中为了保障居民和农民的权益和民主参与,而进行的一系列具有基层法治建设探索性的社区章程和村规民约等软法的总称,如“枫桥经验”“夏履程序”“乡村典章”“八郑规程”“民主恳谈”“新河模式”与“泽国模式”中都制定有实体和程序规定的自治规则。通过对浙江省基层自治的调研发现,在这些乡村自治的过程中凸显出的是“软法”规则之治,各种乡规民约、社区公约、社会组织章程等都成为地方基层维护社会秩序和稳定的有效手段,这种软法规则有很好的治理效果,在治理的过程中突出体现了实体规则和程序规则的运用,这些乡规民约虽然在原则、条款以及内容上远不如法律法规那么的周延和富于逻辑,但是它的实体和程序规定却非常适用,契合了乡村治理的需要和诉求,特别是程序规则有着鲜明的地方特色。

“枫桥经验”发源于浙江省诸暨市枫桥镇,从20世纪50年代首创“依靠群众化解矛盾”,“小事不出村,大事不出乡,矛盾不上交”的方法到当代乡村治理创新新模式,一直成为全国基层自治的标杆和样本。其乡村治理法治化的经验可概括为:一是基层治理制度优先,制定并推广实施十多个村规民约,乡村治理走向制度化和规范化,而且还形成了《基层矛盾纠纷大调解体系建设规范》《乡镇行政服务中心管理与服务规范》《信访事项办理工作规范》《基层网格化管理规范》《防汛抗台应急预案》等6个基层治理标准化规范模本,并引入ISO质量管理体系标准,对基层治理工作进行标准化、系统化和规范化塑造,目的是能够不断提升基层治理水平。二是基层治理机制创新,新时代“枫桥经验”的基层治理创新体现在四个方面,坚持以人民为中心,坚持以党建为引领,推进自治、法治、德治相融合,提升基层治理的社会化、法治化、智能化、专业化水平。 [17] 三是基层治理以人为本,做群众工作始终以耐心的说服、和风细雨的工作方式进行,对群众意愿充分尊重、切实维护群众利益,坚持摒弃那些简单粗暴、与民争利、强制命令的不良作风和做法,规则面前人人平等。

“夏履程序”是指浙江省绍兴市夏履镇从2004年开始,把日常运作中最重要的、群众最关心的重大政策及项目建设、集体资产经营、村干部报酬、村干部公务消费补贴、工程招投标、财务审批六方面有关制度,用图示形式设计成六大办事程序,故称为“夏履程序”。夏履镇村民自治的法治化经验主要体现在三个方面:一是公共权力约束机制,如对村干部制定了“五项制度”,即村干部分工合作制度、村干部工作纪律制度、村干部外出请假制度、村干部重大事项报告制度、村级会议与村务议事决策制度。二是村务信息公开机制,如形成了“五议两公开”的议事、听证、表决和公开机制,即“党员群众建议、党组织提议、村务联席会议(两委会)商议、党员大会审议、村民(代表)会议决议和表决结果公开、实施情况公开” [18] 。三是决策民主监督机制,实施的“六个程序”尽管各有侧重,管理环节也有差异,但其共性的运行路径是“征求村民意见建议→村两委会提出初步方案→民主听证、听取意见→党员讨论完善方案→村民代表表决确定→信息反馈、村务公开”,村级一切事务都按照这一程序办理,从而收紧“村官”手中权力,真正还权于民。

“乡村典章”是指浙江省新昌县儒岙镇石磁村实施村民自治的一整套规章制度。“乡村典章”制定的宗旨就是要让村民最大限度地参与村内事务管理,村务事项让村民进行公决和监督,从而扩大基层群众的政治参与度,该“乡村典章”已经成为村民自治法治化的一个典型样本,被誉为“村民自治特别法” [19] 。典章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制定,成为村干部与村民的“刚性规范”,同时也对村干部和村民形成双向制约的合力,即相互管理、相互监督;另外,典章对村级组织及职责、村务议事及决策、村级财务管理、村务公开制度等六大项内容分别作了详细的规定,典章职责明确,最大限度地保障了村民的知情权、参与权、决策权和监督权,实现了“村务大事民决”的民主决策机制,这项全面提升村级管理民主化程度的制度,不仅让百姓更好地进行民主选举、民主决策、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同时也逐渐消解了农村基层的各种矛盾,有了乡村典章,等于村里有了自己管理自己的规则制度,在消解矛盾、维护乡村稳定上起到了保障作用。 [20] 如“典章”规定:村党支部是村级各种组织和各项工作的领导核心,村委会是在村党支部领导下的由村民选举产生的群众性自治组织,财务管理实行村账镇审制度,并实行财务预决算,将村财务开支分为正常开支和非正常开支,村级收支计划情况及大额财务开支等内容,由村党支部、村委会联章联签,村务公开实行定期公开形式,一般每季度公布一次,无论是“典章”规定,还是“村务大事民决”的程序,都简便易行、可操作性极强。 [21]

“八郑规程”是指浙江省嵊州市三界镇八郑村开展基层民主管理规范化建设试点,创造性地建立了“八项制度”及其“八大流程”的制度化、程序化的村民自治运作模式和民主监督保障机制。八项制度及其八大流程几乎囊括了乡村治理中所有的环节,从选举到村务决策、财务管理、项目招投标,再到村务公开、村务监督、谈听评、村干部责任追究等,如在村民自治过程中制定了“八项制度”,即民主选举制度、村务决策制度、财务管理制度、项目招投标制度、村务公开制度、民主管理监督制度、村干部谈听评制度和村干部责任追究制度。 [22] 通过把八项制度转化为八大流程,实现村干部靠流程来执行,老百姓靠流程来监督,乡镇政府靠流程来检查考核,从而使村级民主管理各项工作步入程序化、规范化轨道,“八郑规程”的乡村治理模式,开创了基层治理法治化和程序化的实践。

浙江在村民自治过程中自发产生的严密而又实用的乡村自治制度,从某种程度上弥补了法律制度与政策规定在具体实施过程中无法落地的局限性和不足,填补了最基层民众自身参与、自我管理和自我监督的制度空缺,由村民自己参与设计的制度规章最贴近和契合乡村的现实生活,这是基于他们对乡村治理现状和生活关系的深刻领会与了解而形成的可行性制度样式,同时也是基于对村民自身利益的深刻关切和认知而产生的制度形式,这种具有很强实用性和操作性的制度在实施过程中能够针对乡村自治中公共事务的核心利益所在进行规制,也从源头上减少了产生和激化利益冲突和纠纷的可能。

2.江苏“政社互动”基层治理的法治实践

2009年苏州太仓市委市政府在全国首创了社会管理法治化的实践,率先出台了《关于政府行政管理与基层群众组织自治互动衔接机制的意见》,目的是理顺政府行政部门与群众自治组织之间的关系,在太仓,最重要的一条措施就是废止政府部门与基层长期而又习惯签订的行政责任书,在机制上割断了两者的行政从属关系,有效防止政府部门对基层群众自治组织的干预,在制度上保障了自治组织的法定权益。

苏州太仓“政社互动”是政府行政管理与基层群众自治有效衔接和良性互动的简称,即“政府及其部门”和“村居基层群众自治组织、社会组织”这两类社会管理主体之间,通过“衔接互动”,规范行政权力、提升自治能力、激发社会活力,加快构建“党委领导、政府负责、社会协同、公众参与、法治保障”的地方治理新格局。通过基层政府与社区自治组织契约化的行政合同和协议方式,使之成为深化行政改革与发展基层群众自治、加强社会协同管理有机结合的一次重要的创新实践。规定了基层政府权力与责任、社区自治组织权利与义务的“两份清单”,将基层政府与社区自治组织努力实践“政社”的权责规范化。认真梳理基层政府社会管理权责,明确凡属于政府职责范围的行政任务,不得随意下达到社区自治组织;凡属于公益性、辅助性的基层事务,均通过授权、委托或外包等方式交由社区自治组织和社会组织承担。“两份清单”,划清了政府“行政权力”和自治组织“自治权利”的责任边界,趟出了一条“政社分开”的新路子。

苏州的政社互动案例为地方的基层治理法治化提供了一个创新的范本,那就是建立了一种基层政府与社区自治组织的权利主体平等关系新模式,颠覆了我国基层政府与社区自治组织领导与被领导、上级与下级的传统管理格局,实现了地方治理从官本向民本的转型。该办法在苏州市城乡进行了推广,并在总结经验的基础上在江苏全省进行了广泛的实施。

3.广东“政民互动”基层治理的法治实践

位于广州市区西北角有一个叫同德围的地区,面积3.59平方公里,集聚人口达30万人,几年前这里是一个脏乱差的城中村,居民大都为社会弱势群体,以迁拆户、安置户、低保户、外来工居多,同德围成了一个备受关注的“话题小区” [23] 。而且该地区单位和居民情况及地质情况极其复杂,进出交通极为不便,有同德围地区“华山一条道”之称,所以该地区百姓改善交通和民生的诉求非常强烈,当地居民几十次与政府进行协商反映诉求。经过几年的努力,该地区面貌焕然一新,2013年起逐步完成了同德围地区综合整治,南北向高架贯通,同德医院、同德中学、地铁八号线也贯通该地区。同德围南北高架桥的建设设想也来自民间的诉求,从提出到付诸实施,自始至终经群众讨论、完善并投票表决通过,这种公众参与源于同德围地区民选的37位草根居民组成的公众咨询委员会(简称“公咨委”)。其对该地区的交通与民生工程方案调整了30多次,居民协调会开了100多次,因开创“同德围模式”而备受全国关注。

这是一个城市居民长期维权、表达诉求,并与政府进行协商对话和利益博弈的典型案例,凸显出广州市公民权利的觉醒和发展,也表现在地方治理法治化过程中,政府与公众的民主协商与互动,我们称为“政民互动”,这种城市治理的创新探索首创了从利益诉求→民主协商→政民互动→公众参与→目标达成→经验总结→制度推广这样一种地方治理的新路径。广州市政府将这一经验向全市推广,成立了广州市公众咨询委员会,出台了《广州市重大民生决策公众意见征询委员会制度》。而由此带来的示范效应,让广州迅速在垃圾焚烧、东濠涌整治等领域也成立了各自的公咨委,公咨委制度已经成为广州城市治理法治化的创新经验。

4.贵州“村规民约”基层治理的法治实践

贵州是少数民族聚集区,尤其是黔东南地区是苗族村寨集中的区域,这些少数民族地区的村规民约有着悠久的历史,并随着社会的发展而不断完善。村规民约产生于乡村社会之中,在村民日常生活逻辑中形成、生长,具有自发性和内生性,是不同于国家法律的社会规范,在社会治理、保障人权中有其独特的作用和空间。 [24] 黔东南苗族村寨村规民约的内容涵盖村寨社会治安、生产生活、婚姻家庭、矛盾纠纷、环境卫生、公共事业等诸多方面。 [25] 贵州少数民族地区的村规民约被少数民族村民视为他们那个村寨的法律,甚至到了“可以没有国家法律,但不能缺了村规民约”的地步,在村寨治理中发挥了极其重要的作用。一是以村规民约保障社会治安。在农村社会关系的诸多问题中,社会治安是村规民约中最受关注的重要问题,在黔东南苗族村寨社会治安普遍较好,有些村寨几十年不发生一起盗窃案件,因此对偶尔发生的偷盗事件,人们的容忍度较低,这也是村规民约中重点的规制内容。二是以村规民约规范生产生活。少数民族村寨的生产生活以禽畜管理、林木保护、消防安全、田土管理、鱼类保护等为主要内容。三是以村规民约维护婚姻家庭。只要不违反传统的同宗结婚等限制,少数民族地区的男女青年便可自由结合,如“偷婚”则是在家长反对情况下的不得已而为。四是以村规民约调处矛盾纠纷。少数民族聚集地区往往人口集中度高,房屋毗邻擦肩,家家户户都是邻居,人际关系往往会因为琐碎小事引发争执,苗族村寨相较于汉族村寨而言较为封闭,因此,村民之间彼此的依赖感相对较强,因此村规民约就成了人们规范言行举止、调处矛盾纠纷的一个重要规范。五是以村规民约治理环境卫生。少数民族地区因为发展缓慢、不发达,没有垃圾处理系统和专门的厕所,难以养成良好的卫生习惯,但随着旅游事业的发展有所改变,许多偏远山区的少数民族聚集地的卫生状况也得到了不同程度的改善,随着社会的发展和条件的改善,村规民约在治脏治乱方面也发挥了重要作用。六是以村规民约管理公共事业。少数民族地区的乡镇作为最基层的政权组织面对散落在广袤山区的村寨和聚落,无论是管理服务的人力、技术、手段和方法都无法满足需要,少数民族地区的村民自治也就应运而生,特别是对公共事业的管理就成了村规民约的重要对象和内容。

少数民族地区“村规民约”的作用细化到了村民日常生活的全部,可以说国家层面和地方层面的法律法规和政策制度管到的地方,村规民约也管到了;法律法规和政策制度管不到的地方,村规民约也管到了。村规民约毕竟是一种软法规范,如果作为法律法规和政策制度的辅助或拾遗补阙当然是一种最好的基层治理状态。但问题是村规民约在实行的过程中有可能与法律法规和政策制度的规定相冲突,这种现象在少数民族地区和汉族居民地区并不少见,如何认定村规民约与法律法规抵触和不适当,并给予合法性和正当性的处理,这是一个需要深入进行思考和研究的问题。 JP9Ny565XfenPRDKTcyvbLKZb/8lbEmyitqf6ThN/U6p3unQxz4ACxlBmDRdDkO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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