购买
下载掌阅APP,畅读海量书库
立即打开
畅读海量书库
扫码下载掌阅APP

第四节
比例原则与相关概念的辨析

根据比例原则起源和发展的过程以及其三个子原则的具体要义,比例原则有其特定原旨,其是对限制公民权利的国家权力中的手段裁量权的限制,并以实现公私法益之间的基本平衡为目标。如此,比例原则与公平正义理念以及成本收益分析方法等这些相关概念之间的联系和区别便呈现出来,不能将它们简单等同视之。过度“拔高”或者“矮化”比例原则,都将会使得作为一项法规范原则的比例原则所蕴含的释义学结构逐渐失其具体形貌,其特色与主要功能也可能渐次隐微不显。 [52]

一 比例原则与公平正义理念

“拔高论”将比例原则等同于“禁止过度”“合比例”“适度”等公平正义理念,并借此主张比例原则的适用范围应当拓展至刑法、民法乃至整个法律秩序。 [53] “拔高论”有助于在短期内快速提升理论界和实务界对比例原则的关注度,扩大该原则的影响力,但其本质上混同了“普遍性”与“特殊性”之间的关系,所带来的负面效应也非常明显,容易使比例原则渐失其具体形貌,丧失特色和独立性。

具体而言,“禁止过度”“合比例”“适度”等公平正义理念是普适性的,它几乎可以作用于现代社会的所有领域。比例原则则是法学领域的一个专属概念,有其独特的法学意蕴,更为准确地说,其是主要作用于“国家机关与私主体之间的法律关系”这一特殊场域的概念。关于两者的关系,可以进一步作如下两点阐释:

一是公平正义理念构成比例原则的思想渊源。从词源以及词义构成的角度来看,比例原则是由“比例”一词发展演变而来,其继承了“比例”一词的核心意涵。“比例”是一个非常古老的词汇,其本意是一个数学术语,主要用于反映两个或多个变量之间的结构关系。后来,“比例”一词开始向美学、建筑学以及经济学、社会学和管理学等多个学科领域延伸,在日常生活中几乎随处可见。 [54] 虽然在不同的学科语境下,“比例”有着不同的具体含义,但基本上最终指向一种意思,即相称、协调、均衡等公平正义理念。对此,西方的许多先哲都曾作过阐释。比如,古希腊哲学家亚里士多德(Aristotle)认为,公正是违背比例相称的可能性之间的中部,成比例就是中部,公正就是比例相称,不公正就是破坏比例。 [55] 中世纪哲学家、神学家托马斯·阿奎纳(Thomas Aquinas)认为,合比例性是评价正义与否的重要标准,不成比例的负担是不正义的。 [56] 可见,由“比例”一词发展演变而来的比例原则继承并蕴含了丰富的公平正义理念,后者构成前者的思想渊源。“正义思想所呈现出来的平衡、合法及斟酌的理性,在功能与内涵上无不显示出比例原则的蕴涵……正义是比例原则的第一理性。” [57] 然而,需要指出的是,承认公平正义理念构成比例原则的思想渊源并不意味着可以将两者完全等同。作为思想渊源的公平正义理念是普适性的,但比例原则起源和发展于法学领域,是一个典型的法学概念, [58] 除了公平正义理念之外,还有着很多其他特有的法学道理和作用,否则比例原则本身就没什么存在意义了。 [59] 做一个不太恰当地描述,如果我们将比例原则简单等同于“禁止过度”“合比例”“适度”等公平正义理念,那么比例原则应该早就广泛存在于世界各地的社会当中,恐怕中国古代的“罚当其罪”或者“过犹不及”之类的思想也都可以被看作比例原则。这些年,学者们主张比例原则应当向刑法、民法等部门法领域拓展适用乃至覆盖整个法律秩序领域,很多实际上都是在宣扬一种公平正义理念,并非真正意义上的比例原则。 [60] 在如此宽泛的意义上拔高和理解比例原则,虽然在国内外有众多的支持者,但这种推论明显站不住脚,在逻辑上也说不通。

二是比例原则是公平正义理念在法学领域主要是“国家机关与私主体之间的法律关系”这一特殊场域的具体化(关于这一点,本书在后面还会作进一步论证和分析)。如前所述,比例原则是对限制公民权利的国家权力中的裁量权的限制,以避免国家权力对公民权利的过度侵害。比例原则适用的目的是想在国家权力与公民权利之间求得一个基本平衡,即国家机关的权力行使要恰到好处,公民个人的权利受损也要恰如其分。“法治国下的比例原则是为了保护人民而加诸国家之上的分寸要求。” [61] 这正好与“公平正义理念”一脉相承。因为不公正就是一方所有的过多,另一方则所有的过少。公正即是一种中道,而不公正则是两个极端。至于“私主体与私主体之间的法律关系”以及“国家机关与国家机关之间的法律关系”等这些场域,它们与“国家机关与私主体之间的法律关系”存在本质上的区别,则应当由公平正义理念在这些领域的具体化原则或者规则加以调整,典型的如民法领域的禁止权利滥用原则、刑法领域的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等。对此,以色列原最高法院院长阿哈龙·巴拉克(Aharon Barak)也表达了类似观点,比例原则是用来权衡国家机关与私主体之间关系的判断标准,私主体与私主体之间关系的权衡在私法上则应当适用另一套判断标准,如公序良俗、过失、权利滥用等。 [62]

就此而言,比例原则与上述那些公平正义理念构成一种“特殊性”与“普遍性”之关系,两者具有诸多内在关联,但不能因此就简单等同。比例原则有其自身特色和独立性以及专属的作用场域,不能向刑法、民法等其他部门法领域作任意拓展。其实,类似的例子不一而足。比如,诚实守信是中华民族传统美德的一个重要内容,也是现代社会的一个普适性理念,它也几乎可以作用于所有领域。如果按照“拔高论”的逻辑思路,那么作为诚实守信在公法领域尤其是行政法领域的具体化,信赖保护原则也可以等同于诚实守信理念,相应的,信赖保护原则的适用范围也可以拓展至所有的部门法领域。这种做法显然是不合时宜的。

二 比例原则与成本收益分析

“矮化论”认为比例原则是几种常识的简单拼凑,并无太多新意,至多构成残缺的成本收益分析,因此有必要打破比例原则的桎梏并使其为成本收益分析所取代。 [63] “矮化论”没有真正认清比例原则的原旨,混同了“价值理性”与“工具理性”之间的关系,容易将比例原则变得功利化,造成适用价值理性的缺失。

具体而言,一方面,比例原则并非完美无缺,存在抽象和空洞之弊病。这的确是一个事实,学界在此方面争议不大。比例原则只是要求“手段合目的”“手段对私权侵害最小”“公私法益间平衡”,但当面对众多可能有助于达致目的的手段时,对于究竟如何从中挑选出一个对私权侵害最小的手段,并权衡手段所促进的公共利益与手段所侵害的个人利益之间是否成比例,比例原则本身并没有提供任何具体、有效的实质性分析工具。这就使得比例原则在具体适用的过程中可裁量的空间过大,容易走向主观化,继而导致适用结果出现偏差。为解决这一问题,近些年很多学者开始关注比例原则的精确化问题,并从横向(细化适用规则)和纵向(构架适用强度)两个方面展开探索研究。 [64] 成本收益分析是发源于经济学领域的一个重要概念,作为一种严格的定量分析方法,其以相对可视化的货币或数字单位为基础,能够最大限度地实现衡量尺度的统一,具有很强的可操作性以及科学性,因此为大多数理性者所偏好。“很难想象一个理性的思想者和行动者会在绝对意义上排斥成本收益分析的基本理念。” [65] 比例原则同样如此,在适用的过程中它不会排斥成本收益分析方法的适用,相反还会积极采用,尤其是在必要性原则的“最小侵害判断”以及均衡性原则的“公私法益衡量”上,成本收益分析可以在一定程度上提升比例原则适用的理性化水平。因为在现代社会,政府作为公共政策的选择者,有着和“理性经济人”大体相同的逻辑思维和行为特征,同样会受到那只隐藏在背后的“看不见的手”的支配。政府是一个“理性经济人”,其在制定和选择公共政策时也会考量与比较其所带来的收益和所耗费的成本。 [66] 一般而言,如果政府的一项公共政策所带来的收益小于其所消耗的成本,或者说在同等收益前提下存在成本消耗更少的其他公共政策,那么政府的这项公共政策在多数情况下也是违反比例原则的。比如,某市政府为了确保市容市貌的干净整洁,继而达致提升本市旅游效益之目的,在全市范围内对各主干街道及其两旁门面商店进行“整齐划一式”的改造。对于这样的“成本明显大于收益”之举,无论如何进行“圆场”,恐怕都难以得出其符合比例原则之结论。

另一方面,成本收益分析毕竟只是一种方法,具有较强的工具属性,且更加注重效率, [67] 它可以辅助比例原则甚至融入比例原则之中,但却无法取代蕴含着丰富的人权保障、权力限制以及法益均衡等价值的比例原则。这是一个基本常识,亦是为何成本收益分析几乎可以被经济学、法学、社会学、管理学等所有的学科领域所使用,比例原则至今仍然专属于法学领域的原因所在。“深嵌在成本收益分析之中的最大化净收益价值选择,与比例原则强调个人权利保障的功能目标是相冲突的。” [68] 此外,单就方法而言,成本收益分析更多的只是一种定量分析方法,但在法学领域并不是所有事项都是可以进行量化的。尤其是“针对限制公民权利的国家权力中的手段裁量权”的比例原则,有时候在审查过程中必须植入社会秩序、公序良俗、人性尊严以及伦理道德等诸多因素。这些皆存在一定的量化困境。以“上海松江区公安分局交警抱摔妇女案”为例,面对女性车主张某的暴力阻挠执法,交警朱某在警告多次后在众多执法手段中选择的是“切别摔”这一手段。该手段虽然有效制止了违法行为,但危害了无辜第三者“小孩”的生命健康权。这种做法违背了基本的伦理道德,具有很强的价值属性,是很难用简单的“数字”进行衡量判断的。再如陈景辉在分析比例原则的普遍化时假设的一个案例:单个警察面对多人哄抢财物,射杀其中一人是阻止其他人破坏财产的唯一手段,警察将其中一人射杀。 [69] 戴昕和张永健认为,允许警察在此类条件下开枪会带来极大收益,远不止本次所追回的财物价值,还至少要包括对类似盗窃行为产生一般威慑效应的价值。 [70] 殊不知,即便这种射杀手段会带来极大收益,但也无法进行成本收益分析,借此判断其是否符合比例原则。因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在公民整个权利体系中具有至高地位,是无价的,是无法用金钱来表征其价值和意义的。也正是基于上述原因,除“成本收益分析”这一定量分析方法外,在比例原则的适用中,一些学者还会采用诸如“权利位阶分层” [71] 这类的定性分析方法,即依据公民权利的位阶差异进行价值判断和取舍。对此,戴昕和张永健认为,法律人对成本收益分析存在根深蒂固的理论误解。成本收益并非只将货币或物质层面的成本和收益纳入考虑,公平正义等各种价值也可被列入其中。成本收益分析也并非要求成本和收益必须量化,有时候也可以依据价值排序进行定序衡量。 [72] 但这样“包罗万象”的方法还是原初意义上的成本收益分析吗?退一步讲,尽管这样是可行的,比例原则似乎在价值衡量上更具优势,完全没有必要再借用成本收益分析方法,用成本收益分析方法取代比例原则就更无道理了。

总而言之,比例原则与成本收益分析方法构成“价值理性”与“工具理性”之关系,成本收益分析方法可以辅助比例原则的适用但无法取代蕴含着丰富价值理性的比例原则。比例原则并不排斥成本收益分析方法的运用,只是除了成本收益分析方法外,比例原则还有很多其他方面的内容,在适用过程中除了要运用技术化色彩较为浓厚的定量分析方法外,有时候还要采用价值上的定性分析方法。


[1] 刘权:《比例原则的精确化及其限度——以成本收益分析的引入为视角》,《法商研究》2021年第4期。

[2] 参见于改之、吕小红《比例原则的刑法适用及其展开》,《现代法学》2018年第4期;郑晓剑《比例原则在民法上的适用及展开》,《中国法学》2016年第2期;蒋红珍《比例原则适用的范式转型》,《中国社会科学》2021年第4期;戴昕、张永健《比例原则还是成本收益分析?——法学方法的批判性重构》,《中外法学》2018年第6期;Robert Alexy,“On Balancing and Subsumption:A Structural Comparison”, Ratio Juris ,Vol.16,No.4(Dec.,2003),p.436。

[3] 参见许玉镇《比例原则的法理研究:私人权益控制政府权力的法律维度》,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76—80页。

[4] 江国华:《宪法哲学导论》,商务印书馆2008年版,第168页。

[5] 参见[英]托马斯·霍布斯《利维坦》,黎思复、黎廷弼译,商务印书馆1985年版,第94页。

[6] 参见[英]约翰·洛克《政府论》(下篇),叶启芳、瞿菊农译,商务印书馆2013年版,第3页。

[7] 参见[法]让-雅克·卢梭《社会契约论》,李平沤译,商务印书馆2013年版,第19页。

[8] 林来梵:《宪法学讲义》,法律出版社2015年版,第326页。

[9] 参见张千帆《宪法学导论》,法律出版社2008年版,第487页。

[10] [法]让-雅克·卢梭:《社会契约论》,李平沤译,商务印书馆2013年版,第34页。

[11] 日本《宪法》与德国《基本法》中类似的规定还有很多。比如,日本《宪法》第29条规定:“财产权的内容应适合于公共福利,由法律规定之。私有财产在正当的补偿下得收归公用。”德国《基本法》第15条规定:“土地与地产、天然资源与生产工具,为达成社会化之目的,得由法律规定转移为公有财产或其他形式之公营经济,此项法律应规定赔偿之性质与范围……”在此,就不再一一列举。

[12] 王锴:《论法律保留与基本权利限制的关系——以〈刑法〉第54条的剥夺政治权利为例》,《师大法学》2017年第2辑。

[13] [法]查理·路易·孟德斯鸠:《论法的精神》,张雁深译,商务印书馆2006年版,第76页。

[14] 刘义:《行政立法裁量的宪法论》,《浙江社会科学》2018年第2期。

[15] 蔡宏伟:《作为限制公权力滥用的比例原则》,《法制与社会发展》2019年第6期。

[16] See Moshe Cohen-Eliya &Iddo Porat,“Proportionality and the Culture of Justification”,59 Am . J . Comp . L .463,481(2011). 参见陈景辉《比例原则的普遍化与基本权利的性质》,《中国法学》2017年第5期。

[17] 参见陈新民《宪法基本权利之基本理论》(上册),元照出版有限公司1999年版,第256—261页。

[18] 参见刘权《论必要性原则的客观化》,《中国法学》2016年第5期。

[19] 参见谢立斌《药房判决》,载张翔主编《德国宪法案例选释(第1辑):基本权利总论》,法律出版社2012年版,第50页。

[20] 近些年,为规范比例原则的适用逻辑,提升比例原则适用的理性化程度,国内外部分学者开始主张创建“二阶”比例原则或者“四阶”比例原则。前者是建议将“适当性”从比例原则的三个子原则中予以剔除;后者则是建议将“目的正当性”引入比例原则,确立全新的四个子原则。这些观点并非理论主流,当前都存在一定争议,并暗含潜在危险。关于此方面内容,文章在后面还会进行具体分析和论证。参见Aharon Barak, Proportionality Constitutional Rights and Their Limitations ,Cambridge University Press,2012,p.529-548;Kai Möller,“Proportionality:Challenging the Critics”,10 International Journal of Constitutional Law 709,712(2012);陈新民《德国公法学基础理论》,山东人民出版社2010年版,第374—375页;刘权《目的正当性与比例原则的重构》,《中国法学》2014年第4期;蒋红珍《论比例原则——政府规制工具选择的司法评价》,法律出版社2010年版,第111页。

[21] 许玉镇:《比例原则的法理研究:私人权益控制政府权力的法律维度》,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147页。

[22] 参见中国社会科学院语言研究所词典编辑室编《现代汉语词典》(第6版),商务印书馆2012年版,第104页。

[23] [英]威廉·韦德:《行政法》,徐炳等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7年版,第70页。

[24] 参见周佑勇《行政裁量治理研究——一种功能主义的立场》,法律出版社2008年版,第22页。

[25] 参见王锡锌《行政自由裁量权控制的四个模型——兼论中国行政自由裁量权控制模式的选择》,《北大法律评论》2009年第2期。

[26] [英]弗里德里希·奥古斯特·冯·哈耶克:《自由秩序原理》(上),邓正来译,生活·读书·新知三联书店1997年版,第271页。

[27] 参见[奥]汉斯·凯尔森《纯粹法理论》,张书友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08年版,第97页。

[28] [英]伯特兰·罗素:《权力论》,吴友三译,商务印书馆2012年版,第2页。

[29] [美]肯尼斯·卡尔普·戴维斯:《裁量正义——一项初步的研究》,毕洪海译,商务印书馆2009年版,第27页。

[30] 参见史艳丽、戴建华《行政裁量滥用及其治理》,《江西社会科学》2012年第4期。

[31] [德]哈特穆特·毛雷尔:《行政法学总论》,高家伟译,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129页。

[32] 规范主义根源于对分权理想以及使政府服从法律的必要性的信念。这种风格强调法律的裁判和控制功能,并因此而关注法律的规则取向和概念化属性。参见[英]马丁·洛克林《公法与政治理论》,郑戈译,商务印书馆2002年版,第85页。

[33] 参见杨建顺《行政裁量的运作及监督》,《法学研究》2004年第1期。

[34] 这种功能主义风格不是把法律当作一种与政制完全不同的东西,而是将其视为一种作为政制机器的一部分的工具。这部政制机器乃是用来实现一套特定目的的。这些目的就是与能动型国家的目标紧密相关的目的。参见[英]马丁·洛克林《公法与政治理论》,郑戈译,商务印书馆2002年版,第188页。

[35] 参见周佑勇《行政裁量的治理》,《法学研究》2007年第2期。

[36] 任民:《论行政裁量基准下比例原则的适用》,《人民论坛》2014年第17期。

[37] 李海平:《比例原则在民法中适用的条件和路径——以民事审判实践为中心》,《法制与社会发展》2018年第5期。

[38] 周佑勇:《行政裁量治理研究——一种功能主义的立场》,法律出版社2008年版,第36页。

[39] 参见[法]让-雅克·卢梭《社会契约论》,李平沤译,商务印书馆2013年版,第18—19页。

[40] 国务院2010年对外发布的《关于加强法治政府建设的意见》,中共中央、国务院分别于2015年和2021年印发的《法治政府建设实施纲要(2015—2020年)》和《法治政府建设实施纲要(2021—2026年)》等,都专门提及了政府裁量权的治理问题,指出其对法治政府的建设具有重大意义。

[41] 参见王志勇《自由裁量权异化在中国的表现与成因》,《学术月刊》2015年第5期。

[42] 参见高鸿《论明显不当标准对行政裁量权的控制》,《人民司法(应用)》2017年第19期。

[43] 刘廷华:《行政裁量控制模式的法经济学分析》,《行政论坛》2013年第3期。

[44] 许玉镇、贾朋飞:《公共治理视域下行政裁量权的多中心治理》,《当代法学》2011年第5期。

[45] 参见周佑勇《行政裁量治理研究——一种功能主义的立场》,法律出版社2008年版,第41页。

[46] 任民:《论行政裁量基准下比例原则的适用》,《人民论坛》2014年第17期。

[47] 任民:《论行政裁量基准下比例原则的适用》,《人民论坛》2014年第17期。

[48] 参见秦策《理念、制度与方法:比例原则的法教义学面相》,《法治现代化研究》2017年第4期。

[49] 参见谢世宪《论公法上之比例原则》,载城仲模主编《行政法之一般法律原则》(一),三民书局1999年版,第123页。

[50] 参见许宗力《比例原则与法规违宪审查》,载林山田教授退休祝贺论文编辑委员会编《战斗法律人》,元照出版有限公司2004年版,第225页。

[51] 参见刘权《均衡性原则的具体化》,《法学家》2017年第2期。

[52] 蔡宗珍:《公法上之比例原则初论——以德国法的发展为中心》,《政大法学评论》1999年总第62期。

[53] 参见于改之、吕小红《比例原则的刑法适用及其展开》,《现代法学》2018年第4期;郑晓剑《比例原则在民法上的适用及展开》,《中国法学》2016年第2期;蒋红珍《比例原则适用的范式转型》,《中国社会科学》2021年第4期;Robert Alexy,“On Balancing and Subsumption:A Structural Comparison”, Ratio Juris ,Vol.16,No.4(Dec.,2003),p.436。

[54] 参见姜昕《比例原则研究——一个宪政的视角》,法律出版社2008年版,第8页。

[55] See Aristotle, Nicomachean Ethics ,translated and edited by Roger Crisp,Book V,Cambridge University press,2004,p.86.

[56] See Saint Thomas Aquinas, Treatise on Law 57,translated by Richard J.Regan,Hackett Publishing Company,2000.

[57] 李军:《法哲学视域下行政法上比例原则的解读》,《求索》2008年第11期。

[58] 迄今为止,比例原则的适用及其争议仍然主要限定在法学学科领域内部,并没有外溢到其他学科领域。

[59] 比如,比例原则中的“最小侵害”要求,实际上是对国家机关设置了一个非常严格的标准。

[60] 参见蔡宏伟《作为限制公权力滥用的比例原则》,《法制与社会发展》2019年第6期。

[61] 蔡宗珍:《公法上之比例原则初论——以德国法的发展为中心》,《政大法学评论》1999年总第62期。

[62] See Aharon Barak,“Constitutional Human Rights and Private Law”,in Daniel Friedmann & Daphne Barak-Erez(eds.), Human Rights in Private Law ,Hart Publishing,2001,pp.36-41.

[63] 参见戴昕、张永健《比例原则还是成本收益分析?——法学方法的批判性重构》,《中外法学》2018年第6期。

[64] 参见刘权《比例原则的精确化及其限度——以成本收益分析的引入为视角》,《法商研究》2021年第4期;蒋红珍、王茜《比例原则审查强度的类型化操作——以欧盟法判决为解读文本》,《政法论坛》2009年第1期;汤德宗《违宪审查基准体系建构初探——“阶层式比例原则”构想》,载廖福特主编《宪法解释之理论与实务》(第6辑),中研院2009年版,第1—78页;黄昭元《大法官解释审查标准之发展(1996—2011)——比例原则的继受与在地化》,《台大法学论丛》2013年第2期;Paul Craig, EU Administrative Law (Second Edition),Oxford University Press,2012,pp.591—640。

[65] 戴昕、张永健:《比例原则还是成本收益分析?——法学方法的批判性重构》,《中外法学》2018年第6期。

[66] 参见李智永、景维民《政府经济人视角下市场监管中的政企合谋》,《经济体制改革》2014年第6期。

[67] See Anthony E.Boardman,David H.Greenberg,Aidan R.Vining,and David L.Weimer, Cost - Benefit Analysis Concepts and Practice ,Upper Saddle River,Prentice Hall,1996,p.28.

[68] 刘权:《比例原则的精确化及其限度——以成本收益分析的引入为视角》,《法商研究》2021年第4期。

[69] 参见陈景辉《比例原则的普遍化与基本权利的性质》,《中国法学》2017年第5期。

[70] 参见戴昕、张永健《比例原则还是成本收益分析?——法学方法的批判性重构》,《中外法学》2018年第6期。

[71] 以色列最高法院前首席大法官巴拉克在宪法审查历史经验的基础上提出了一种与法律目的相联系的权利等级观点。巴拉克认为,宪法权利是存在等级的,第一类为“基本的”或“高级”的宪法权利,第二类为其他宪法权利。See Aharon Barak, Proportionality Constitutional Rights and Limitations ,Translated Form the Hebrew by Doron Kalir 531,Cambridge University Press,2012.

[72] 参见戴昕、张永健《比例原则还是成本收益分析?——法学方法的批判性重构》,《中外法学》2018年第6期。 bZkTOh6GUCDQ9dcakizmf/K46hU2IzA0JQ4GQdiB0CF550f5X+k58vfgownKRfWb

点击中间区域
呼出菜单
上一章
目录
下一章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