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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则

第1条(目的)

为了在发生工伤[指的是劳动者灾害补偿保险法(1947年法律第50号)第7条第1款第1项所规定的工伤]以外的疾病、伤残、死亡、生育事由时,向劳动者及其被抚养人提供保险给付,促进国民生活安定化、增进国民福祉,特制定本法。

第2条(基本理念)

考虑到健康保险制度构成医疗保险制度的基础,为应对高龄化社会的发展、疾病构造及社会经济情况的变化,应当经常对其他医疗保险制度、后期高龄者医疗制度、与此存在密切关联的制度进行讨论,基于讨论结果,采取措施以努力确保医疗保险运营的效率、给付内容及费用负担的合理化,并提升国民所接受医疗服务的品质。

第3条(定义)

1.本法中的“被保险人”指的是,为适用事业所所使用的主体及任意继续被保险人。不过,除短期雇佣特殊被保险人外,符合下列各项所规定情形之一的主体,不得成为被保险人。

(1)船员保险的被保险人[船员保险法(1939年法律第73号)第2条第2款所规定的疾病任意继续被保险人除外]。

(2)被临时使用的符合下列情形的主体(应排除这两种情形:第一所列举的主体超过1个月连续被使用,第二所列举的主体超过第二所规定的期间连续被使用)。

第一,按日被使用的主体。

第二,在2个月的期间内被使用的主体。

(3)所在地并不确定的事业所或事务所(第88条第1款、第89条第1款除外,以下简称“事业所”)所使用的主体。

(4)因季节性业务所使用的主体(超过4个月连续被使用的主体除外)。

(5)从事临时事业的事业所所使用的主体(超过6个月连续被使用的主体除外)。

(6)国民健康保险组合的事业所所使用的主体。

(7)后期高龄者医疗被保险人[指的是与高龄者医疗确保相关法律(1982年法律第80号)第50条所规定的被保险人],符合该条各项所规定情形之一的主体,且根据该法第51条的规定,并非后期高龄者医疗的被保险人(以下简称“后期高龄者医疗的被保险人等主体”)。

(8)获得厚生劳动大臣、健康保险组合、互助组合承认的主体(限于因并非健康保险的被保险人,而应成为国民健康保险的被保险人的期间内)。

(9)为事业所所使用的主体,且1周内的特定劳动时间,未达到同一事业所所使用的劳动者(该劳动者从事该事业所正常劳动者所从事的相同类型业务时,除厚生劳动省令已作特别规定外,指的是该事业所从事相同类型业务的劳动者。本项以下简称“正常劳动者”),1周内所定劳动时间3/4的短时间劳动者(指的是,相较于同一事业所所使用的正常劳动者一般情形下1周内的劳动时间,1周内所定劳动时间较短的主体。本项以下亦同),或1个月内所定劳动天数,未达到同一事业所所使用正常劳动者一般情形下1个月内所定劳动天数的3/4的短时间劳动者,且满足第一至第四所规定的要件之一。

第一,1周内所定劳动时间未满20小时。

第二,不可能为该事业所连续使用1年以上。

第三,按照厚生劳动省令的规定,准用第42条第1款所计算出的报酬[由厚生劳动省令所规定的、相当于最低工资法(1959年法律第137号)第4条第3款各项所规定的工资除外]数额,未满88000日元。

第四,学校教育法(1947年法律第26号)第50条所规定高等学校的学生、该法第83条所规定大学的学生、厚生劳动省令所规定的其他主体。

2.本法中的“短期雇佣特殊被保险人”指的是,为适用事业所所使用的短期雇佣劳动者。不过,后期高龄者医疗的被保险人等主体、符合下列各项所规定情形之一并获得厚生劳动大臣承认的主体,不在此限。

(1)明显无法在2个月期间内,被适用事业所连续使用26日以上。

(2)任意继续被保险人。

(3)存在其他特别理由。

3.本法中的“适用事业所”指的是,符合下列各项所规定情形之一的事业所。

(1)从事以下事业的事业所,且经常使用5人以上的从业人员。

第一,物的制造、加工、筛选、包装、修理或拆除事业。

第二,土木、建筑、其他工作物的建设、改造、保存、修理、变更、破坏、拆除及相关准备事业。

第三,矿产采掘事业。

第四,电力或动力的生产、运输及供给事业。

第五,货物或旅客的运送事业。

第六,货物的装卸事业。

第七,销毁、清扫或屠宰事业。

第八,货物销售及配给事业。

第九,金融或保险事业。

第十,物的保管或租赁事业。

第十一,提供媒介服务。

第十二,收款、引导或广告事业。

第十三,教育、研究或调查事业。

第十四,疾病、助产或其他医疗事业。

第十五,通信或报道事业。

第十六,社会福祉法(1951年法律第45号)所规定的社会福祉事业、更生保护事业法(1995年法律第86号)所规定的更生保护事业。

(2)除前项所作规定外,使用固定从业人员的国家、地方公共团体或法人的事业所。

4.本法中的“任意继续被保险人”指的是,因未被适用事业所所使用或符合第1款但书所规定情形,而丧失被保险人(短期雇佣特殊被保险人除外)资格的主体,在丧失被保险人资格之日前连续2个月以上为被保险人(短期雇佣特殊被保险人、任意继续被保险人、作为互助组合成员的被保险人除外),向保险人提出申请以便继续成为保险人的被保险人。不过,船员保险的被保险人、后期高龄者医疗被保险人等主体,不在此限。

5.本法中的“报酬”指的是,不论是以工资、津贴、奖金等名义,劳动者因提供劳动而应当获得的对价。不过,临时获得的金钱及按照3个月以上的期间所给付的金钱,不在此限。

6.本法中的“奖金”指的是,在劳动者所应当获得的对价中,按照3个月以上的期间所给付的金钱。

7.本法中的“被抚养人”指的是下列主体,且该主体在日本国内拥有住所,或在外国留学的学生,或在日本国内不拥有住所,但考虑到出国目的等情况,按照厚生劳动省令的规定,其生活基础仍位于日本国内的主体。不过,后期高龄者医疗的被保险人等主体、由厚生劳动省令所规定的在适用本法时存在特殊除外理由的主体,不在此限。

(1)为被保险人(包含作为短期雇佣特殊被保险人的主体。本项以下亦同)的直系尊亲属、配偶(包含尚未办理结婚登记但存在事实婚姻关系的主体。本项以下亦同)、子女、孙子女、兄弟姐妹,且主要依赖于被保险人维持生计的主体。

(2)前项所列举亲属之外的被保险人三亲等内的主体,与被保险人属于同一家庭,主要依赖于被保险人维持生计。

(3)虽尚未办理结婚登记,但存在事实婚姻关系的配偶的父母、子女,与被保险人属于同一家庭,主要依赖于被保险人维持生计。

(4)前项所规定的配偶死亡后,其父母及子女,仍与被保险人属于同一家庭,主要依赖于被保险人维持生计。

8.本法中的“短期雇佣劳动者”,指的是符合下列各项所规定情形之一的主体。

(1)临时被使用的主体,且符合下列条件[若在同一事业所中,第一中的主体超过1个月,第二中的主体超过第二所规定的期间,连续被使用时(在并无确定所在地的事业所中被连续使用时除外)除外]之一。

第一,每日被使用的主体。

第二,被使用期间为2个月以内的主体。

(2)因季节性业务被使用的主体(超过4个月连续被使用的主体除外)。

(3)临时事业所所使用的主体(超过6个月连续被使用的主体除外)。

9.本法中的“工资”指的是,不论是以工资、津贴、奖金等名义,短期雇佣劳动者因提供劳动所应获得的对价。不过,按照3个月以上的期间获得对价时,不在此限。

10.本法中的“互助组合”指的是,按照法律的规定所组成的互助组合。

11.本法中的“保险人编号”指的是,厚生劳动大臣为识别从事健康保险事业的保险人,而对每个保险人设置的编号。

12.本法中的“被保险人等标志·编号”指的是,保险人为了对被保险人、被扶养人的资格进行有效管理,而对被保险人或被抚养人设置的标志、编号或其他符号。

13.本法中的“电子资格确认”指的是,准备自保险医疗机关等主体处(指的是第63条第3款各项所列举的医院、诊所或药店。以下亦同)获得疗养的主体、准备自第88条第1款所规定的指定访问看护事业者处获得该款所规定的指定访问看护的主体,通过向保险人发送个人编号卡[指的是与在行政程序中为识别特定个人而使用编号等相关法律(2013年法律第27号)第2条第7款所规定的个人编号卡]上所附的使用人电子证明书[指的是,与涉及电子签名等的地方公共团体信息系统机构的认证业务相关法律(2002年法律第153号)第22条第1款所规定的使用人电子证明书],查询与被保险人或被扶养人资格相关的信息(包含与保险给付相关的费用请求的必要信息),使用电子信息处理组织方法、利用其他信息通信技术方法,自保险人处获得答复,将相关信息提供至该保险医疗机关等主体、指定访问看护事业者,并自该保险医疗机关等主体、指定访问看护事业者获得被保险人或被扶养人资格的确认。 gBYAdt9JPYwODv+oPdJ58NvpoQBmw9HVpqiKI7rvpUI39NMl0b8kW+7f21qyDov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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