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对与被保险人资格、标准报酬、保险给付相关的处分不服的主体,可向社会保险审查官提出审查请求,对社会保险审查官作出的决定不服的主体,可向社会保险审查会提出再审查请求。
2.自提出审查请求之日起,在2个月以内未作出决定时,审查请求人可视为社会保险审查官已驳回审查请求。
3.第1款中的审查请求、再审查请求,在时效中断及重新起算问题上,视为提出裁判上的请求。
4.与被保险人资格、标准报酬相关的处分确定之时,不得以对该处分不服作为对保险给付相关的处分不服的理由。
对保险费等的课征、收取处分、第180条所规定的处分不服的主体,可向社会保险审查会提出审查请求。
对于前2条的审查请求、第189条第1款的再审查请求,不适用行政不服审查法(2014年法律第68号)第二章(第22条除外)及第四章的规定。
第189条第1款所规定处分的撤销之诉,应在社会保险审查官针对处分的审查请求作出决定之后,方可提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