购买
下载掌阅APP,畅读海量书库
立即打开
畅读海量书库
扫码下载掌阅APP

第七章
费用负担

第151条(国库负担)

国库应在每年度的预算范围内,负担执行健康保险事业事务(包含与前期高龄者缴纳金等、后期高龄者帮助金等、第173条所规定的互助金、护理缴纳金的缴纳相关的事务)所需费用。

第152条

1.向健康保险组合交付的国库负担金,应以各健康保险组合中的被保险人数量为基准,由厚生劳动大臣进行计算,予以确定。

2.可对前款的国库负担金进行估算。

第153条(国库补助)

除第151条所规定的费用外,国库可对下列数额范围内的费用提供补助:以高龄者医疗确保相关法律所规定的前期高龄者缴纳金(以下简称“前期高龄者缴纳金”)的缴纳所需费用数额,乘以给付费比例(指的是该款第1项所规定数额占该法第34条第1款第1项、第2项所规定数额的总额的比例。本条以下及下一条亦同)所得数额,在此基础上,计算与被保险人相关的疗养给付等所需费用数额、前期高龄者缴纳金的缴纳所需费用数额乘以给付比例后所得数额的总额,在总额[存在该法所规定的前期高龄者交付金(以下简称“前期高龄者交付金”)时,为自总额中扣除前期高龄者交付金乘以给付费比例所得数额后的额度]的130‰—200‰的范围内。与被保险人相关的疗养给付等所需费用数额包括:在协会所管理的健康保险事业执行所需费用中,与被保险人相关的疗养给付、住院时饮食疗养费、住院时生活疗养费、保险外并用疗养费、疗养费、访问看护疗养费、移送费、伤病津贴、生育津贴、家庭疗养费、家庭访问看护疗养费、家庭移送费、高额疗养费、高额护理总计疗养费给付所需费用(对于疗养给付而言,为扣除相当于部分负担金的数额后的费用)的数额。

第154条

1.除第151条及前条所规定的费用外,国库可对下列数额范围内的费用提供补助:以前期高龄者缴纳金缴纳所需费用数额,乘以给付费比例所得数额,在此基础上,计算与短期雇佣特殊被保险人相关的疗养给付等所需费用数额、前期高龄者缴纳金缴纳所需费用数额乘以给付比例后所得数额的总额(存在前期高龄者交付金时,为自总额中扣除以前期高龄者交付金数额乘以给付费比例所得数额后的额度),以设立健康保险组合(包含获得第3条第1款第8项承认的主体的国民健康保险的保险人。第171条第2款及第3款亦同)的事业主以外的事业主,在该年度内已经缴纳的与短期雇佣特殊被保险人相关的保险费的延期缴纳总天数,除以该年度内已经缴纳的与短期雇佣特殊被保险人相关的保险费的延期缴纳总天数得到比例,以该比例乘以总额,并乘以前条中政令所规定的比例所得数额。与短期雇佣特殊被保险人相关的疗养给付等所需费用数额包括:在每年度内健康保险事业执行所需费用中,与短期雇佣特殊被保险人相关的疗养给付、住院时饮食疗养费、住院时生活疗养费、保险外并用疗养费、疗养费、访问看护疗养费、移送费、伤病津贴、生育津贴、家庭疗养费、家庭访问看护疗养费、家庭移送费、特别疗养费、高额疗养费、高额护理总计疗养费的给付所需费用(对于疗养给付,应扣除相当于部分负担金的数额)数额。

2.除第151条、前条、前款所规定的费用外,国库可对下列数额范围内的费用提供补助:针对协会应筹集的前期高龄者缴纳金、与高龄者医疗确保相关法律所规定的后期高龄者帮助金、护理缴纳金中与短期雇佣特殊被保险人相关的应缴纳费用的总额(以该前期高龄者缴纳金乘以给付费比例所得数额除外,当存在前期高龄者交付金时,为自该前期高龄者交付金数额中,扣除该项数额乘以给付费比例所得额度后的数额,并将这一数额自总额中扣除后的数额),乘以该项所规定的比例所得数额,并将这一数额乘以该条中政令所规定比例所得数额。

第154条之2

除第151条、前2条所规定的费用外,国库可在预算范围内,针对执行健康保险事业所需费用中实施特定健康诊查等所需部分费用,提供补助。

第155条(保险费)

1.为了筹措健康保险事业所需费用(包含前期高龄者缴纳金等、后期高龄者帮助金等、护理缴纳金,以及在健康保险组合中,第173条中的互助金缴纳所需费用),保险人等主体应收取保险费。

2.无论前款作何规定,与协会所管理的健康保险的任意继续被保险人相关的保险费,由协会收取。

第155条之2(保险费等的交付)

为了筹措协会执行健康保险事业所需费用,政府应按照政令的规定,自厚生劳动大臣所收取的保险费、本法所规定的其他收取金、与税收缴纳相关法律(1948年法律第142号)所规定的相当于缴纳金的数额中,扣除相当于厚生劳动大臣所实施健康保险事业事务执行所需费用数额(第151条所规定的与费用相关的国库负担金数额除外),按照扣除后的费用数额向协会交付费用。

第156条(被保险人的保险费数额)

1.针对被保险人的保险费数额,应按照下列各项所规定的被保险人的区分情形,每月分别依据下列各项予以确定。

(1)对于护理保险法第9条第2项所规定的被保险人(以下简称“护理保险第二号被保险人”),为一般保险费数额[指的是各被保险人的每月标准报酬数额、标准奖金额分别乘以一般保险费率(指的是将基本保险费率、特定保险费率相加后所得费率)所得数额。以下亦同]与护理保险费数额(指的是各被保险人的每月标准报酬数额、标准奖金额分别乘以护理保险费率所得数额)的总额。

(2)对于护理保险第二号被保险人以外的被保险人,为一般保险费数额。

2.无论前款第1项作何规定,护理保险第二号被保险人不具有护理保险第二号被保险人的身份时,每月的保险费数额为一般保险费数额。不过,该月再次成为护理保险第二号被保险人或在政令规定的其他场合下,不在此限。

3.无论前2款作何规定,自前1个月被保险人连续丧失被保险人资格时,不再计算该月的保险费。

第157条(任意继续被保险人的保险费)

1.任意继续被保险人的保险费,自获得任意继续被保险人资格之月起开始计算。

2.在前款所规定的场合下,每月的保险费计算方法,应准用前条的规定。

第158条(保险费收取的特例)

在以下情形所对应的期间内,不再收取保险费,自前1月连续成为被保险人(任意继续被保险人除外。本条以下、下一条及第159条之3亦同)的主体,符合第118条第1款各项所规定情形之一时,自符合第118条第1款各项所规定情形之月以后,至不再符合该款各项所规定情形之月的前1月期间内;若被保险人在取得被保险人资格之月符合该款各项所规定情形之一,自次月至不再符合该款各项所规定情形之月的前1月期间内。不过,被保险人在符合该款各项所规定情形之一之月,不再符合该款各项所规定的情形之一时,不在此限。

第159条

使用正在育儿休假等的被保险人(第159条之3规定的被保险人除外)的事业所的事业主,按照厚生劳动省令的规定向保险人等主体提出申请时,自开始育儿休假等之日所属月份至育儿休假等终了之日的次日所属月份的前1月的期间内,不得向该被保险人收取保险费。

第159条之2

厚生劳动大臣在收取保险费时,若适用事业所的事业主已经缴纳部分保险费、厚生年金保险法第81条所规定的保险费(以下简称“厚生年金保险费”)、因子女或子女养育而由帮助法(2012年法律第65号)第69条所规定互助金(以下简称“子女·子女养育互助金”),应以该事业主所应缴纳的保险费、厚生年金保险费、因子女或子女养育而所需的互助金数额为基准,按照各项费用比例确定缴纳的保险费数额。

第159条之3

使用正在开展产前产后休假的被保险人的事业所的事业主,按照厚生劳动省令的规定向保险人等提出申请时,自产前产后休假开始之日所属月份至产前产后休假结束之日的次日所属月份的前1月的期间内,不再向被保险人收取保险费。

第160条(保险费率)

1.与协会所管理健康保险的被保险人相关的一般保险费率,应以支部被保险人(指的是位于各支部的都道府县的适用事业所所使用的被保险人、在都道府县区域内拥有住所或居所的任意继续被保险人。以下亦同)为单位,由协会在30‰—130‰的范围内予以决定。

2.根据前款的规定,以支部被保险人为单位决定的一般保险费率(以下简称“都道府县单位保险费率”),适用于该支部被保险人。

3.都道府县单位保险费率应以支部被保险人为单位,参照下列数额,为保持每事业年度内的财政均衡,按照政令的规定进行计算。

(1)在第52条第1项所规定的疗养给付、厚生劳动省令所规定的其他保险给付(本款以下及下一款简称“疗养给付等”)中,基于下一款的规定,对与支部被保险人相关的保险给付所需费用数额(第153条对于与支部被保险人相关的疗养给付等所规定的国库补助数额除外)进行调整,所得到的预估额。

(2)保险给付(与支部被保险人相关的疗养给付等除外)、前期高龄者缴纳金等、后期高龄者帮助金等所需费用数额的预估额[第153条、第154条所规定的国库补助数额(前项的国库补助数额除外)、第173条所规定的互助金数额除外],乘以总报酬按份率(指的是以都道府县的支部被保险人的报酬(指的是每月标准报酬数额与标准奖金额的总额。以下亦同)总额,除以协会所管理健康保险的被保险人的报酬总额所得比率)所得数额。

(3)保健事业、福祉事业所需费用数额(第154条之2所规定的国库补助数额除外)、健康保险事业的事务执行所需费用、下一条所规定准备金积累的预定额(第151条所规定的国库负担金数额除外)中,由协会所确定的由支部被保险人应分担的数额。

4.为了消除下列不平衡状况,应按照政令的规定,以支部被保险人为单位对健康保险的财政进行调整:由于支部被保险人及其被抚养人的年龄分布状况与协会所管理健康保险的被保险人及其被抚养人的年龄段分布状况的差异,所产生的疗养给付等所需费用负担的不均衡;由于支部被保险人的报酬的平均额与协会所管理健康保险的被保险人的报酬的平均额之间的差异,而产生的财政力量不平衡。

5.协会应每2年就下列事项制定预算,并予以公布:第2个事业年度之后5年内协会所管理健康保险的被保险人数量、报酬数额的预估值、保险给付所需费用数额、保险费数额(包含在各事业年度内能够保持财政均衡的保险费率水准)、健康保险事业其他收支的预估情况。

6.协会准备变更都道府县单位保险费率时,理事长应提前听取位于与变更相关的都道府县的支部的支部长意见,并经由运营委员会进行审议。

7.除被要求出具前款的意见外,支部长认为有必要变更都道府县单位保险费率时,应事先听取在支部中所设置评议会的意见,并向理事长就都道府县单位保险费率变更提出意见。

8.协会在准备变更都道府县单位保险费率时,理事长应就变更获得厚生劳动大臣的许可。

9.厚生劳动大臣在作出前款的许可后,应毫不迟延地予以公示。

10.厚生劳动大臣认定都道府县单位保险费率对于在都道府县中实现健康保险事业的收支均衡并不合理时,而且对协会所管理健康保险事业的健全运营产生障碍时,可指定期间,命令协会申请都道府县单位保险费率的变更许可。

11.协会在所确定的前款期间内,未提出该款的申请时,厚生劳动大臣可经由社会保障审议会变更都道府县单位保险费率。

12.第9款的规定,准用于根据前款的规定,所开展的都道府县单位保险费率的变更。

13.第1款及第8款的规定,准用于健康保险组合所管理健康保险的一般保险费率。此时,第1款中的“应以支部被保险人(指的是位于各支部的都道府县的适用事业所所使用的被保险人、在都道府县区域内拥有住所或居所的任意继续被保险人。以下亦同)为单位,由协会在30‰—130‰的范围内予以决定”变更为“在30‰—130‰的范围内予以决定”,第8款中的“都道府县单位保险费率”变更为“健康保险组合所管理健康保险的一般保险费率”。

14.保险人应按照以下基准计算特定保险费率,以各年度内由保险人所应缴纳的前期高龄者缴纳金等的数额、后期高龄者帮助金等的数额(在协会所管理健康保险及短期雇佣特殊被保险人的保险中,为自该项数额中扣除第153条、第154条所规定国库补助金后的数额)的总额(当存在前期高龄者交付金时,为扣除前期高龄者交付金后的数额),除以该年度内保险人所管理被保险人的报酬总额的预估额,以所得比率为基准进行确定。

15.针对基本保险费率,应由保险人以自一般保险费率中扣除特定保险费率后所得费率为基准,予以确定。

16.保险人应按照以下基准确定护理保险费率,以各年度内保险人应缴纳的护理缴纳金(与短期雇佣特殊被保险人相关的护理缴纳金除外)数额,除以该年度内被保险人所管理护理保险第二号被保险人的报酬总额的预估额,以所得比率为基准进行确定。

17.协会在根据第14款、第15款的规定确定基本保险费率、特定保险费率时,或者根据前款的规定确定护理保险费率后,应毫不迟延地通知厚生劳动大臣。

第160条之2(准备金)

为了筹足健康保险事业所需支出费用,保险人应按照政令的规定,在每事业年度末设置准备金。

第161条(保险费的负担及缴纳义务)

1.被保险人及使用被保险人的事业主,应分别负担保险费数额的1/2。不过,任意继续被保险人应负担全额保险费。

2.事业主对其所使用的被保险人及自己所负担的保险费,负有缴纳义务。

3.任意继续被保险人负有缴纳自己所负担保险费的义务。

4.被保险人同时被2个以上的事业所使用时,各事业主所应负担的保险费数额、保险费缴纳义务,由政令作出规定。

第162条(健康保险组合的保险费负担比例的特例)

无论前条第1款作何规定,健康保险组合可按照规约的规定,增加事业主所应负担的一般保险费数额、护理保险费数额的负担比例。

第163条 删除

第164条(保险费的缴纳)

1.与被保险人相关的每月的保险费,应在次月的最后1日缴纳。不过,任意继续被保险人应在当月的10日(对于首次应缴纳的保险费,为保险人指定的日期)之前缴纳。

2.保险人等(被保险人为协会所管理健康保险的任意继续被保险人时,为协会,被保险人为健康保险组合所管理健康保险的被保险人时,为健康保险组合,除此之外的情形为厚生劳动大臣。下一款亦同)向被保险人作出缴纳保险费的告知后,若其知道告知缴纳的保险费数额超过缴纳义务人应缴纳的保险费数额,或者知道已经缴纳的与被保险人相关的保险费数额超过缴纳义务人应缴纳的保险费数额后,对于与超过部分相关的缴纳告知或缴纳,视为自告知之日或缴纳之日的次日起,保险人等将应缴纳的保险费缴纳期限提前至6个月以内的期日。

3.根据前款的规定,视为将相关保险费的缴纳期限提前时,保险人等主体,应向缴纳义务人作出通知。

第165条(任意继续被保险人保险费的提前缴纳)

1.任意继续被保险人可提前缴纳将来一定期间内的保险费。

2.在前款所规定的场合下,对于应提前缴纳的保险费数额,应自该期间内各月的保险费数额中,扣除政令所规定的数额。

3.根据第1款的规定所提前缴纳的保险费,自与提前缴纳相关期间内的各月首日到来时,视为已经缴纳该月的保险费。

4.除前3款所作规定外,保险费提前缴纳的程序、提前缴纳的保险费偿还、其他与提前缴纳保险费相关的必要事项,由政令作出规定。

第166条(通过自动转账进行缴纳)

缴纳义务人,提出将存款的支出、以支出的金钱缴纳保险费,委托至开设存款账户的金融机构实施的申请时,仅当确实存在缴纳的需求,而且,对所提出的申请进行承认对保险费的收取有利时,可对所提出的申请进行承认。

第167条(保险费的提前扣除)

1.事业主通过现金向被保险人支付报酬时,可自报酬中将与被保险人所应负担的前1月的每月标准报酬数额相关的保险费(被保险人不再被事业所使用时,为与前1月及当月的每月标准报酬数额相关的保险费)扣除。

2.事业主通过现金向被保险人给付奖金时,可自奖金中扣除相当于与被保险人应负担的标准奖金额相关的保险费的数额。

3.事业主根据前2款的规定扣除保险费时,应制定与保险费扣除相关的计算书,并将扣除额向被保险人作出通知。

第168条(短期雇佣特殊被保险人的保险费数额)

1.短期雇佣特殊被保险人的保险费数额,为每日以下数额的总额。

(1)按照短期雇佣特殊被保险人的每日标准工资数额等级,按照政令的规定以以下数额的总额为基准所计算出的数额。

第一,以平均保险费率(指的是以各都道府县单位保险费率,乘以各支部被保险人的报酬总额所得数额,以此项数额除以协会所管理健康保险的被保险人的报酬总额,所得到的费率)与护理保险费率的合计费率(针对作为护理保险第二号被保险人的短期雇佣特殊被保险人以外的短期雇佣特殊被保险人,为平均保险费率),乘以每日标准工资数额所得数额。

第二,第一所列举的数额乘以31%所得数额。

(2)以平均保险费率与护理保险费率的合计费率(针对作为护理保险第二号被保险人的短期雇佣特殊被保险人以外的短期雇佣特殊被保险人,为平均保险费率),乘以奖金额[此项数额存在未满1000日元的尾数时,应将尾数予以舍弃,此项数额超过40万日元(对第124条第2款所规定的每日标准工资数额等级区分进行修改后,为政令所规定的数额。本项以下亦同)时,为40万日元]所得数额。

2.第40条第3款的规定准用于前款第2项中政令的制定与修改,第48条的规定准用于与短期雇佣特殊被保险人奖金额相关的事项,第125条第2款的规定准用于通过现金之外的形式给付全部或部分奖金时价额的计算。

第169条(与短期雇佣特殊被保险人相关的保险费负担与缴纳义务)

1.短期雇佣特殊被保险人,应负担下列数额范围内的保险费:按照政令的规定,所计算出的相当于前条第1款第1项第一所规定数额1/2的数额、该款第2项数额1/2的数额的总额。使用短期雇佣特殊被保险人的事业主,应负担下列数额范围内的保险费:按照政令的规定所计算出的相当于该款第1项第二中数额的数额、该款第2项数额1/2数额的总额。

2.事业主(短期雇佣特殊被保险人在1日之内被2个以上的事业所使用时,为首先使用短期雇佣特殊被保险人的事业主。第4—6款、下一条第1款及第2款、第171条中亦同)应按照使用短期雇佣特殊被保险人的日期,承担与短期雇佣特殊被保险人应负担、自己应负担的当日的每日标准工资数额相关的保险费。

3.履行前款所规定保险费缴纳义务后,应在短期雇佣特殊被保险人所提交的短期雇佣特殊被保险人手册中粘贴健康保险收据,并盖上印章。

4.持有短期雇佣特殊被保险人手册的短期雇佣特殊被保险人,应在被适用事业所使用之日,向事业主提交短期雇佣特殊被保险人手册。

5.事业主在使用短期雇佣特殊被保险人之日,应请求短期雇佣特殊被保险人提交所持有的短期雇佣特殊被保险人手册。

6.事业主根据第2款的规定缴纳保险费后,可自向短期雇佣特殊被保险人给付的工资中,扣除相当于短期雇佣特殊被保险人应负担的保险费数额。此时,事业主应告知短期雇佣特殊被保险人扣除的事实。

7.至事业主在向短期雇佣特殊被保险人给付奖金之日所属月份的次月最后1日,事业主应承担与短期雇佣特殊被保险人、自己所应负担的该日奖金额相关的保险费的缴纳义务。

8.第164条第2款及第3款、第166条的规定,准用于前款所规定的保险费缴纳义务,第167条第2款及第3款,准用于通过现金向短期雇佣特殊被保险人给付奖金的场合。

第170条(与短期雇佣特殊被保险人每日标准工资数额相关的保险费数额的告知等)

1.事业主怠于缴纳前条第2款所规定的保险费时,厚生劳动大臣应在调查的基础上,确定应缴纳的保险费数额,并告知事业主。

2.即便事业主无正当理由而怠于履行前条第2款所规定的保险费缴纳义务,厚生劳动大臣应根据厚生劳动省令的规定,收取相当于根据前款的规定所确定的保险费数额25%的追缴金。不过,所确定的保险费数额未满1000日元时,不在此限。

3.计算追缴金时,若确定的保险费数额存在未满1000日元的尾数,应舍弃尾数。

4.针对第2款所规定的追缴金,自确定之日起14日以内,应向厚生劳动大臣缴纳。

第171条(健康保险收据受领、交付等的报告)

1.事业主应在每个事业所中,设置与健康保险收据受领、交付、前条第1款所规定保险费缴纳(本条以下简称“受领、交付”)的告知相关的账簿,并在每次受领或交付时,对受领或交付的情况予以记载,此外,在次月的最后1日,还应向厚生劳动大臣报告受领或交付的情况。

2.在前款所规定的场合下,设立健康保险组合的事业主,应一同向该健康保险组合提交该款的报告。

3.根据前款的规定收到报告的健康保险组合,应按照厚生劳动省令的规定,每年度向厚生劳动大臣提交设立健康保险组合的事业主在前一年度的受领或交付等的报告。

第172条(保险费的提前收取)

在下列所规定的场合下,可在缴纳期限之前,收取所有的保险费。

(1)缴纳义务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

第一,因迟延缴纳国税、地方税及其他费用,受到滞纳处分。

第二,进入强制执行程序。

第三,作出破产程序开始的决定。

第四,开始企业担保权实行程序。

第五,开始拍卖程序。

(2)缴纳义务人为法人时,其被解散。

(3)使用被保险人的事业所被废止。

第173条(短期雇佣互助金的收取及缴纳义务)

1.为筹措针对短期雇佣特殊被保险人的健康保险事业所需费用(包含前期高龄者缴纳金等、后期高龄者帮助金等、护理缴纳金的缴纳所需费用。第175条亦同),厚生劳动大臣除应根据第155条的规定收取保险费外,还应每年度自使用短期雇佣特殊被保险人的事业主所设立的健康保险组合(以下简称“短期雇佣关系组合”)处,收取互助金。

2.短期雇佣关系组合,负有前款所规定的互助金(以下简称“短期雇佣互助金”)缴纳义务。

第174条(短期雇佣互助金的数额)

根据前条第1款的规定,自短期雇佣关系组合所收取的短期雇佣互助金的数额,为当年度的估算短期雇佣互助金。不过,前一年度的估算短期雇佣互助金数额,超过前一年度实际的短期雇佣互助金数额时,为自当年度的估算短期雇佣互助金数额中扣除超过部分后所得数额,前一年度的估算短期雇佣互助金数额未达到前一年度实际的短期雇佣互助金数额时,为在当年度的估算短期雇佣互助金数额中加上不足部分后所得数额。

第175条(估算短期雇佣互助金)

应按照下列方式计算前条的估算短期雇佣互助金数额:根据厚生劳动省令的规定,自当年度针对短期雇佣特殊被保险人的健康保险事业所需费用的预估额,扣除当年度短期雇佣特殊被保险人的保险费预估额所得数额(译者注:本条以下简称“前一项数额”);以前一年度设立短期雇佣关系组合的事业主所缴纳的短期雇佣特殊被保险人的保险费总延期缴纳天数,除以前一年度缴纳的短期雇佣特殊被保险人的保险费总延期缴纳天数所得比率,以此项比率乘以前一项数额。

第176条(实际短期雇佣互助金)

应按照下列方式计算第174条中的实际短期雇佣互助金数额:根据厚生劳动省令的规定,自前一年度针对短期雇佣特殊被保险人的健康保险事业所需费用(包含前期高龄者缴纳金等、后期高龄者帮助金等、护理缴纳金缴纳所需费用)中,扣除前一年度短期雇佣特殊被保险人的保险费数额所得数额(译者注:本条以下简称“前一项数额”);以前一年度设立短期雇佣关系组合的事业主缴纳的短期雇佣特殊被保险人的保险费总延期缴纳天数,除以前一年度缴纳的短期雇佣特殊被保险人的保险费总延期缴纳天数所得比率,以此项比率乘以前一项数额。

第177条(短期雇佣互助金数额计算的特例)

对于以下主体而言:因合并或分立而设立的短期雇佣关系组合、合并或分割后存续的短期雇佣关系组合、承继已解散的短期雇佣关系组合权利义务的健康保险组合,在计算其短期雇佣互助金数额时,按照与高龄者医疗确保相关法律第41条所规定的前期高龄者交付金、前期高龄者缴纳金等数额计算的特例进行计算。

第178条(对政令的委任)

除第173条至前条外,短期雇佣互助金数额的确定、缴纳方法、缴纳期限、推迟缴纳、其他与短期雇佣互助金缴纳相关的必要事项,由政令作出规定。

第179条(对国民健康保险的保险人的适用)

提供获得第3条第1款第8项承认的主体的国民健康保险的保险人,应被视为健康保险组合,并适用第173条至前条的规定。

第180条(保险费等的督促及滞纳处分)

1.出现存在迟延缴纳保险费、迟延缴纳本法所规定的其他收取金(第204条之2第1款、第204条之6第1款除外,以下简称“保险费等”)的主体(以下简称“滞纳人”)的情形时,保险人等[被保险人为协会所管理健康保险的任意继续被保险人时,协会所管理健康保险的被保险人、短期雇佣特殊被保险人必须缴纳第58条、第74条第2款、第109条第2款(包含第149条中准用这些规定的情形)所规定的收取金时、因解散而根据第26条第4款的规定承继解散的健康保险组合权利而尚未收取健康保险组合的保险费等之时,为协会,被保险人为健康保险组合所管理健康保险的被保险人时,为健康保险组合,此外的情形则指的是厚生劳动大臣。本条以下及下一条第1款亦同] 应督促其在指定期限内缴纳。不过,根据第172条的规定收取保险费时,不在此限。

2.准备根据前款的规定进行督促之时,保险人等主体应向给付义务人发放督促状。

3.前款的督促状所指定的期限,应自发放督促状之日起经过10日以上。不过,符合第172条各项情形之一时,不在此限。

4.给付义务人符合下列各项情形之一时,保险人等主体应准用国税滞纳处分的相关规定作出处分,或者请求给付义务人的居住地或其财产所在地的市町村[包含特别区,为地方自治法(1947年法律第67号)第252条之19第1款中的指定都市时,为区或者综合区。第6款中亦同]作出处分。

(1)收到第1款所规定督促的主体,在指定期限届满之前尚未缴纳保险费等。

(2)因符合第172条各项所规定情形之一而将缴纳期限提前,收到提前缴纳保险费告知的主体,在指定期限届满之前尚未缴纳保险费。

5.按照前款的规定,协会或健康保险组合准用国税滞纳处分的相关规定作出处分时,应获得厚生劳动大臣的许可。

6.市町村在收到第4款所规定的处分请求时,可准用市町村税收的相关规定作出处分。此时,保险人应向市町村提出相当于收取金4%数额的给付。

第181条(迟延金)

1.根据前条第1款的规定进行督促后,保险人等主体,按照自缴纳期限届满之日的次日至收取金完全缴纳或财产被扣押之日的前1日期间内的天数,以收取金数额乘以每年14.6%(该督促与保险费相关之时,自缴纳期限届满之日的次日起至经过3个月之日的期间内,为每年7.3%)的比例,得出迟延金数额,并按照这一数额收取迟延金。不过,符合下列各项情形之一或存在无法抗拒的事由而无法缴纳之时,不在此限。

(1)收取金数额未满1000日元。

(2)提前收取。

(3)给付义务人的住所、居所不在国内,或者其住所或居所无法得以明确,因而需通过公示送达方法进行督促。

2.在前款所规定的场合下,若收取金的部分已经缴纳,对于缴纳之日以后的期间内作为迟延金计算基础的收取金,应扣除已经缴纳的收取金。

3.在计算迟延金时,若收取金存在未满1000日元的尾数,应当舍弃尾数。

4.在督促状中所指定期限之前已经缴纳收取金时,或者根据前3款的规定所计算的金额未满100日元时,不得收取迟延金。

5.迟延金数额中存在未满100日元的尾数时,应舍弃尾数。

第181条之2(协会的宣传及保险费缴纳的鼓励等)

为了协会所管理健康保险事业的稳健运营,协会应对事业的意义及内容进行宣传,同时,还应鼓励缴纳保险费,采取其他合理措施,以便于厚生劳动大臣开展保险费的收取业务。

第181条之3(协会对保险费的收取)

1.厚生劳动大臣可与协会订立协议,在为高效收取保险费而存在必要之时,可向协会提供与保险费的滞纳人相关的必要信息,与此同时,还可要求协会向该滞纳人收取保险费。

2.根据前款的规定,厚生劳动大臣要求协会向滞纳人收取保险费时,应向该滞纳人通知以下事项:协会将要向该滞纳人收取保险费、厚生劳动省令所规定的其他事项。

3.根据第1款的规定,协会收取保险费时,应将协会视为保险人等主体,并适用第180条及第181条的规定。

4.协会根据第1款的规定收取保险费时,对于相当于所收取的数额,视为已经根据第155条之2的规定,由政府向协会提出给付。

5.除前面各款所作规定外,有关协会收取保险费的必要事项,由政令作出规定。

第182条(优先权的顺位)

保险费等费用的优先权顺位,劣后于国税及地方税。

第183条(有关收取的通则)

除本法已作特别规定外,应准用国税收取相关规定收取保险费等费用。 SkGzQxKttRCsyIPyoyBURNwin1TTBjHR6jUsLeY7L0uNaMsVdI26AmMTJuVzLS2z

点击中间区域
呼出菜单
上一章
目录
下一章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