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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章
保险事业及福祉事业

第150条(保健事业及福祉事业)

1.保险人除实施与高龄者医疗确保相关法律第20条所规定的特定健康诊查、该法第24条所规定的特定保健指导(本款以下及第154之2简称“特定健康诊查等”)外,还应致力于向存在健康教育、健康咨询、健康诊查、健康管理、疾病预防需求的被保险人及其被抚养人(本条以下简称“被保险人等”)提供自助帮助服务,实施为了保持、增进被保险人等主体健康的特定健康诊查等以外的其他必要事业。

2.保险人在实施前款的事业之时,应高效利用与高龄者医疗确保相关法律第16条第1款所规定的医疗保险等关联信息,并进行合理、高效使用。

3.因被保险人等主体的疗养而有必要对资金、工具进行借贷的事业,因被保险人等主体的疗养、提升疗养环境质量、被保险人的生育而有必要对资金进行借贷的其他事业,为了增进被保险人等主体福祉的其他必要事业,可由保险人实施。

4.只要在第1款及前款所规定的事业中并不存在障碍,保险人可要求并非被保险人的主体使用这些事业中的服务。此时,保险人可按照厚生劳动省令的规定,要求使用人给付使用费。

5.厚生劳动大臣可按照厚生劳动省令的规定,命令健康保险组合实施第1款及第3款所规定的事业。

6.对于根据第1款的规定,为保持、增进被保险人等主体的健康,而由保险人实施的必要事业,厚生劳动大臣应公布方针、提供信息,并采取其他必要帮助措施,以促使事业能够合理、高效实施。

7.前款的方针,应与健康增进法(2002年第103号)第9条第1款所规定的健康诊查等方针保持协调。

第150条之2(为提升国民保健水平而使用或提供匿名诊疗等关联信息)

1.为提升国民保健水平,厚生劳动大臣可使用匿名诊疗等关联信息[指的是为了实现无法识别特定被保险人、厚生劳动省令所规定其他主体(下一条简称“本人”)、无法还原能识别本人的诊疗等关联信息的目的,按照厚生劳动省令规定的基准所加工成的诊疗等关联信息。以下亦同],按照厚生劳动省令的规定,因下列主体实施相关业务,因而向其提供匿名诊疗等关联信息具有较强的公益性时,可分别向下列各项所规定的主体提供匿名诊疗等关联信息。

(1)因提供适当的保健医疗服务而制订计划、提出方案,需展开调查,向其他国家行政机关、地方公共团体提供匿名诊疗等关联信息。

(2)因对疾病原因、疾病预防、诊断、治疗方法开展研究,对提升及增进公共卫生水平进行研究,向大学及其他研究机关提供匿名诊疗等关联信息。

(3)因对医疗领域内的研究开发进行分析、实施厚生劳动省令所规定的其他业务(为了对特定商品或劳务进行宣传时除外),向民间事业者、厚生劳动省令所规定的其他主体提供匿名诊疗等关联信息。

2.根据前款的规定,厚生劳动大臣准备提供匿名诊疗等关联信息时,应事先听取社会保障审议会的意见。

第150条之3(核对等的禁止)

根据前条第1款的规定,获得并使用匿名诊疗等关联信息的主体(以下简称“匿名诊疗等关联信息的使用人”),在处理匿名诊疗等关联信息时,不得为了识别本人,而恢复诊疗等关联信息中已经被删除的记载〔指的是记载、记录于文件、图画、电磁媒介[指的是通过电磁方式(指的是电子方式、磁性介质及人的知觉所无法察知的其他方式)所作的记录],或通过声音、动作、其他方法表示的一切事项〕,不得获取与用于制作匿名诊疗等关联信息的加工方法相关的信息,不得将匿名诊疗等关联信息与其他信息进行核对。

第150条之4(删除)

当使用匿名诊疗等关联信息的必要性已丧失时,匿名诊疗等关联信息的使用人应毫不迟延地删除匿名诊疗等关联信息。

第150条之5(安全管理措施)

为避免匿名诊疗等关联信息的泄露、毁损、灭失,确保匿名诊疗等关联信息的安全,匿名诊疗等关联信息的使用人,应采取厚生劳动省令所规定的必要且合理的措施。

第150条之6(使用人的义务)

匿名诊疗等关联信息的使用人,不得擅自让他人知晓在使用匿名诊疗等关联信息过程中所得知的内容,或将其用于不当目的。

第150条之7(进入场所开展检查等)

1.在本章规定实施的必要限度内,厚生劳动大臣可命令匿名诊疗等关联信息使用人(其他国家行政机关除外。本款以下及下一条亦同)提交或出示报告、账簿文件,要求职员进入匿名诊疗等关联信息使用人的事务所、其他事业所,对关系人进行质问,对账簿文件及其他物件进行检查。

2.第7条之38第2款的规定准用于前款所规定的质问和检查,该条第3款的规定准用于前款所规定的权限。

第150条之8(改正命令)

匿名诊疗等关联信息使用人违反第150条之3至第150条之6的规定时,厚生劳动大臣可命令匿名诊疗等关联信息使用人采取必要的改正措施。

第150条之9(对基金等的委托)

厚生劳动大臣可将下列事务委托至基金、国保联合会、厚生劳动省令所规定的其他主体(下一条简称“基金等”)实施:与第77条第2款所规定的调查、第150条之2第1款所规定的信息使用或提供相关的全部或部分事务。

第150条之10(手续费)

1.匿名诊疗等关联信息使用人,应在考虑到实际费用基础上,向国家(根据前条的规定接受厚生劳动大臣的委托,由基金等主体实施第150条之2第1款所规定的与匿名诊疗等关联信息提供相关的全部事务时,为基金等主体)缴纳政令所规定数额的手续费。

2.准备缴纳前款的手续费的主体为都道府县、政令所规定的为了提升国民保健水平而发挥重要作用的其他主体时,厚生劳动大臣可按照政令的规定,减少手续费数额或者免除手续费。

3.根据第1款的规定,向基金等主体缴纳的手续费,为基金等主体的收入。 eHOif+GqZoKKMSPxDWRIw+O6zKE7FyWpJV8OgQva7rDkP9+0x7IsBLFNzm6sFT2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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