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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保险给付

第一节 通则

第52条(保险给付的种类)

本法所规定的对被保险人的保险给付,主要包括:

(1)疗养给付、住院时饮食疗养费、住院时生活疗养费、保险外并用疗养费、疗养费、访问看护疗养费及移送费的给付。

(2)伤病津贴的给付。

(3)丧葬费的给付。

(4)生育育儿一时金的给付。

(5)生育津贴的给付。

(6)家庭疗养费、家庭访问看护疗养费、家庭移送费的给付。

(7)家庭丧葬费的给付。

(8)家庭生育育儿一时金的给付。

(9)高额疗养费、高额护理总计疗养费的给付。

第53条(健康保险组合的附加给付)

保险人为健康保险组合时,可按照规约的规定,连同前条各项所规定的给付,一同提供其他保险给付。

第53条之2(作为法人管理人员的被保险人及其被抚养人的保险给付特例)

若被保险人及其被抚养人为法人的管理人员(指的是执行业务的社员、董事、执行者,不论是采取顾问还是其他名称,包含所有能够执行法人业务的人员。本条以下亦同),该被保险人及其被抚养人因作为法人管理人员执行职务而患病、受伤或死亡时(由厚生劳动省令所规定的被保险人数量未满5人的适用事业所的管理人员除外),不得提供保险给付。

第54条(对短期雇佣特殊被保险人的保险给付的调整)

因同一疾病、伤害事故、死亡、生育,根据下一章的规定,获得疗养给付、住院时饮食疗养费、住院时生活疗养费、保险外并用疗养费、疗养费、访问看护疗养费、移送费、丧葬费、生育育儿一时金的给付时,在获得给付的限度范围内,不得向被保险人提供家庭疗养费(包含在第110条第7款中,根据准用的第87条第1款的规定所给付的疗养费)、家庭访问看护疗养费、家庭移送费、家庭丧葬费、家庭生育育儿一时金的给付。

第55条(与其他法令所规定的保险给付之间的调整)

1.因同一疾病、伤害事故、死亡,根据劳动者灾害补偿保险法、国家公务员灾害补偿法(1951年法律第191号。包含其他法律中准用的情形或准用其他规定的情形)、地方公务员灾害补偿法(1967年法律第121号)或基于该法的条例规定获得相当的给付时,不再向被保险人提供疗养给付、住院时饮食疗养费、住院时生活疗养费、保险外并用疗养费、疗养费、访问看护疗养费、移送费、伤病津贴、丧葬费、家庭疗养费、家庭访问看护疗养费、家庭移送费、家庭丧葬费的给付。

2.被保险人因同一疾病或伤害事故,根据护理保险法的规定获得相当的给付时,不再向被保险人提供疗养给付、住院时饮食疗养费、住院时生活疗养费、保险外并用疗养费、疗养费、访问看护疗养费、家庭疗养费、家庭访问看护疗养费的给付。

3.被保险人因同一疾病或伤害事故,根据其他法令的规定,自国家或地方公共团体获得疗养或疗养费的给付时,在获得给付的限度内,不再向被保险人提供疗养给付、住院时饮食疗养费、住院时生活疗养费、保险外并用疗养费、疗养费、访问看护疗养费、移送费、家庭疗养费、家庭访问看护疗养费、家庭移送费的给付。

第56条(保险给付的方法)

1.住院时饮食疗养费、住院时生活疗养费、保险外并用疗养费、疗养费、访问看护疗养费、移送费、伤病津贴、丧葬费、生育育儿一时金、生育津贴、家庭疗养费、家庭访问看护疗养费、家庭移送费、家庭丧葬费、家庭生育育儿一时金的给付,应当每次提出。第100条第2款(包含第105条第2款中准用的情形)所规定的丧葬所需费用的给付,亦同。

2.无论前款作何规定,可在每月固定的期日提供伤病津贴、生育津贴的给付。

第57条(损害赔偿请求权)

1.因第三人的行为而发生给付事由时,保险人在提供保险给付后,在给付的价额范围内(保险给付为疗养给付时,应自疗养给付所需费用中,扣除相当于被保险人所应负担的部分负担金数额。下一条第1款亦同),取得享有保险给付权利的主体(给付事由因被保险人的被抚养人而发生时,包含该被抚养人。下一款亦同)对第三人的损害赔偿请求权。

2.在前款所规定的场合下,享有保险给付权利的主体,因同一事由自第三人处已获得损害赔偿时,保险人在被保险人获得的损害赔偿范围内,免除保险给付责任。

第58条(不当得利的返还等)

1.对于通过欺诈或其他违法手段获得保险给付的主体,保险人可要求其返还全部或部分给付价额。

2.在前款所规定的场合下,事业主提交虚假报告或证明,在第63条第3款第1项所规定的保险医疗机关从事诊疗服务的第64条所规定的保险医生、第88条第1款所规定的主治医生,在应向保险人提交的诊断书上作虚假记载,进而导致保险人提供保险给付时,保险人可要求事业主、保险医生、主治医生对被保险人的全部或部分给付价额返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3.第63条第3款第1项所规定的保险医疗机关、保险药店、第88条第1款所规定的指定访问看护事业者,通过欺诈或其他违法行为,而获得疗养给付所需费用、第85条第5款(包含第85条之2第5款及第86条第4款中准用的情形)、第88条第6款(包含第111条第3款中准用的情形)、第110条第4款所规定的给付时,保险人可要求保险医疗机关、保险药店、指定访问看护事业者返还已经提出的给付价额,此外,还可要求上述主体给付所应当返还给付价额40%的数额。

第59条(文件的提交等)

因保险给付而存在必要之时,保险人可命令获得保险给付的主体(获得保险给付的主体为被抚养人时,包含该被抚养人。第211条亦同),提交或出示文件及其他物件,要求职员进行质问或诊断。

第60条(诊疗记录的提交等)

1.因提供保险给付而存在必要之时,厚生劳动大臣可命令医生、牙科医生、药剂师、实施治疗的主体或者使用相关服务的主体,提交与诊疗、药品给付、治疗相关的报告,诊疗记录、账簿文件及其他物件,要求职员进行质问。

2.在必要之时,厚生劳动大臣可命令获得疗养给付、住院时饮食疗养费、住院时生活疗养费、保险外并用疗养费、疗养费、访问看护疗养费、家庭疗养费、家庭访问看护疗养费给付的被保险人、作为被保险人的主体,提交与保险给付相关的诊疗、药物调理、第88条第1款所规定的指定访问看护内容报告,要求职员进行质问。

3.第7条之38第2款的规定准用于前2款所规定的质问,该条第3款的规定准用于前2款所规定的权限。

第61条(保险给付受领权的保障)

获得保险给付的权利,不得让与、用于担保或被扣押。

第62条(税收及其他课征的禁止)

税收及其他课征,不得以所受领的保险给付为标准收取。

第二节 疗养给付及住院时饮食疗养费等给付

第一小节 疗养给付、住院时饮食疗养费、住院时生活疗养费、保险外并用疗养费及疗养费的给付

第63条(疗养给付)

1.被保险人罹患疾病或负伤时,应当提供下列疗养给付。

(1)诊察。

(2)药品及治疗物品的给付。

(3)处理、手术及其他治疗。

(4)居家疗养管理、疗养看护及其他相关看护。

(5)在医院或诊所提供住院服务、疗养看护及其他看护。

2.下列与疗养相关的给付不包含在前款所规定的给付之中。

(1)与前款第5项所规定的疗养一同开展的饮食提供疗养服务[在医疗法(1948年法律第205号)第7条第2款第4项所规定的疗养病床(以下简称“疗养病床”)住院之时、获得疗养及其他看护服务之时,已满65岁之日所属月份的次月以后的被保险人(以下简称“特定长期住院被保险人”)的疗养服务除外。以下简称“饮食疗养”]。

(2)与前款第5项所规定的疗养服务一并提供的下列疗养服务(限于与特定长期住院被保险人相关的疗养服务。以下简称“生活疗养”)。

第一,饮食提供疗养服务。

第二,与温度、照明、给水相关,为培养适宜环境而提供的疗养服务。

(3)使用厚生劳动大臣所确定水准的医疗技术而提供的疗养及其他疗养服务,而且,针对是否应当成为前项的给付对象进行判断,从医疗效率的视角出发,构成由厚生劳动省令所规定的为展开评价而必需的疗养服务(下一项的患者申请疗养除外)(以下简称“评价疗养”)。

(4)使用先进医疗技术而提供的疗养服务,而且,基于准备获得该疗养服务的主体的申请,针对是否应当成为前项的给付对象进行判断,从医疗效率的视角出发,构成由厚生劳动省令所规定的为展开评价所必需的疗养服务(以下简称“患者申请疗养”)。

(5)厚生劳动大臣所规定的、为被保险人提供选择的特别病房以及其他疗养服务(以下简称“选择疗养”)。

3.准备获得第1款给付的主体,应按照厚生劳动省令的规定,自自己所选择的下列医院、诊所、药店处,通过电子资格确认及厚生劳动省令所规定的其他方法(以下简称“电子资格确认等”),获得被保险人身份的确认,并接受该款的给付。

(1)获得厚生劳动大臣指定的医院、诊所(根据第65条的规定,排除全部或部分病床而获得指定时,排除的病床除外。以下简称“保险医疗机关”)、药店(以下简称“保险药店”)。

(2)向特定的保险人所管理的被保险人提供诊疗、药物调理的医院、诊所或药店,并得到保险人的指定。

(3)作为健康保险组合的保险人所开设的医院、诊所、药店。

4.在提出第2款第4项的申请时,应根据厚生劳动大臣所作规定,向厚生劳动大臣提交下列文件:医疗法第4条之3所规定的、提供与该申请相关疗养服务的临床研究核心医院(限于作为保险医疗机关的临床研究核心医院)开设者的意见书,以及其他必要文件。

5.厚生劳动大臣在收到第2款第4项所规定的申请时,应毫不迟延地对该申请进行审查,申请的疗养构成该项所评定的必要疗养时,应将该疗养确定为患者申请疗养。

6.根据前款的规定,厚生劳动大臣将第2款第4项中申请的疗养确定为患者申请疗养时,应立即通知提出申请的主体。

7.根据第5款的规定,厚生劳动大臣对第2款第4项中的申请进行审查后,若不将申请的疗养确定为患者申请疗养,应附上理由后,立即通知提出申请的主体。

第64条(保险医生或保险药剂师)

在保险医疗机关中从事健康保险诊疗的医生、牙科医生,在保险药店中从事健康保险药物调理事务的药剂师,应为获得厚生劳动大臣登记的医生、牙科医生(以下统称“保险医生”)、药剂师(以下简称“保险药剂师”)。

第65条(保险医疗机关或保险药店的指定)

1.应按照政令的规定,根据医院、诊所、药店开设者的申请,作出第63条第3款第1项的指定。

2.在前款所规定的场合下,申请中涉及医院或拥有病床的诊所时,对于该款的申请,应按照医疗法第7条第2款所规定的病床类型(第4款第2项及下一条第1款中简称“病床的类型”),确定病床的数量。

3.厚生劳动大臣在收到第1款的申请时,若符合下列各项情形之一,可不作出第63条第3款第1项所规定的指定。

(1)根据本法的规定,针对与该申请相关的医院、诊所、药店,第63条第3款第1项所规定的与保险医疗机关或保险药店相关的指定被撤销,自撤销之日起尚未经过5年。

(2)与该申请相关的医院、诊所、药店,因与保险给付相关的诊疗、药物调理内容欠缺妥当性,而需重复接受第73条第1款(包含第85条第9款、第85条之2第5款、第86条第4款、第110条第7款、第149条中所准用的情形)所规定的指导。

(3)依据本法或其他与国民保健医疗相关法律及政令的规定,与该申请相关的医院、诊所、药店的开设者或管理者被判处罚金刑,刑罚执行已经终止或不再继续执行刑罚。

(4)与该申请相关的医院、诊所、药店的开设者或管理者,被判处禁锢以上的刑罚,刑罚执行已经终止或不再继续执行刑罚。

(5)按照本法、船员保险法、国民健康保险法(1958年法律第192号)、与高龄者医疗确保相关法律、地方公务员等互助组合法(1962年法律第152号)、私立学校教职员互助法(1953年法律第245号)、厚生年金保险法(1954年法律第115号)、国民年金法(1959年法律第141号)(第89条第4款第7项中简称“社会保险相关法律”)的规定,对于应缴纳的保险费、负担金或定期金[包含地方税法(1950年法律第226号)所规定的国民健康保险税。本项以下、第89条第4款第7项、第199条第2款中简称“社会保险费”],至提出申请之日的前1日,与申请相关的医院、诊所、药店的开设者或管理者,基于这些法律的规定受到滞纳处分,并且,自受到处分之日起,无正当理由继续迟延缴纳受到该处分之日以后缴纳期限已经到期的全部社会保险费(限于:根据规定与该处分相关社会保险费缴纳义务的法律,受到处分的主体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第89条第4款第7项中亦同),迟延缴纳保险费期限达到3个月以上。

(6)除前面各项所作规定外,与该申请相关的医院、诊所、药店,被认定为明显不适合作为保险医疗机关、保险药店。

4.厚生劳动大臣,自第2款的医院或诊所收到第1款的申请时,若符合下列各项情形之一,除与申请相关的全部或部分病床外,可作出第63条第3款第1项的指定。

(1)考虑到医疗法第21条第1款第1项、第2款第1项中厚生劳动大臣所确定的人员数量、该条第3款中厚生劳动省令所确定的基准,医院、诊所的医生、牙科医生、护士、其他从业人员数量,未达到根据厚生劳动大臣所确定基准计算出的人员数量。

(2)根据与申请相关的病床种类,医疗法第7条之2第1款所规定区域内保险医疗机关的病床数量,超过考虑到按照指定时该法第30条之4第1款所规定的医疗计划中所确定的基准病床数量,根据厚生劳动大臣所作规定计算出的数量时(包含已经超过所计算出数量的情形),医院、诊所的开设者或管理者,收到该法第30条之11所规定的都道府县的劝告后不遵循劝告。

(3)医疗法第7条之3第1款所规定的构想区域内保险医疗机关的病床数量,超过考虑到按照与申请相关的指定,该法第30条之4第1款所规定医疗计划中所确定的将来的必要病床数量,根据厚生劳动大臣所作规定而计算出的数量时(包含已经超过计算出的数量的场合),医院或诊所的开设者、管理者,收到该法第30条之11所规定的都道府县知事的劝告而未遵循劝告。

(4)从医疗给付效率的视角出发,在该医院或诊所对病床的使用问题上,被认定为明显不适合作为保险医疗机关。

第66条(保险医疗机关的指定变更)

1.前条第2款的医院或诊所的开设者,准备增加与第63条第3款第1项中指定相关的病床数量、变更病床的类型时,应按照厚生劳动省令的规定,申请变更该项的指定。

2.前条第4款的规定,准用于前款的指定变更申请。

第67条(向地方社会保险医疗协议会的咨询)

厚生劳动大臣无法作出与保险医疗机关相关的第63条第3款第1项的指定时,或准备排除与申请相关的全部或部分病床而作出指定(包含指定的变更)时,或不作出与保险药店相关的该项的指定时,应经由地方社会保险医疗协议会进行审议。

第68条(保险医疗机关或保险药店的指定更新)

1.第63条第3款第1项的指定,自指定之日起超过6年而失去效力。

2.对于由厚生劳动省令所规定的保险医疗机关(第65条第2款所规定的医院或诊所除外)、保险药店,按照前款的规定,在指定失去效力之日的前6个月至前3个月内,若未提出特别申请,应视为已经收到该条第1款的申请。

第69条(视为已对保险医疗机关或保险药店进行指定)

在医生、牙科医生、药剂师开设的诊所、药店中,若只有作为开设者的医生、牙科医生、药剂师从事诊疗、药物调理业务,对医生、牙科医生、药剂师进行第64条的登记,视为已对诊所或药店作出了第63条第3款第1项的指定。不过,因诊所、药店符合第65条第3款或第4款所规定的要件,而视为获得厚生劳动大臣作出的该项的指定并不合理时,不在此限。

第70条(保险医疗机关或保险药店的义务)

1.保险医疗机关或保险药店,除应按照第72条第1款中厚生劳动省令的规定,要求在保险医疗机关从事诊疗的保险医生、在保险药店从事药物调理业务的保险药剂师,实施诊疗或药物调理活动外,还应按照厚生劳动省令的规定,承担疗养给付义务。

2.保险医疗机关或保险药店,除按照前款(包含第85条第9款、第85条之2第5款、第86条第4款、第110条第7款、第149条中准用的情形)的规定承担相应义务外,还应承担船员保险法、国民健康保险法、国家公务员互助组合法(1958年法律第128号。包含其他法律中准用的情形或准用其他规定的情形)、地方公务员等互助组合法(以下简称“其他与医疗保险相关法律”)所规定的疗养给付、被保险人及被抚养人的疗养、与高龄者医疗确保相关法律所规定的疗养给付、与住院时饮食疗养费相关的疗养、与住院时生活疗养费相关的疗养、与保险外并用疗养费相关的疗养。

3.在保险医疗机关中,针对医疗法第4条之2所规定的特定机能医院、厚生劳动省令所规定的其他医院,应根据患者的病况、患者的其他情况,向该患者介绍适当的保险医疗机关,在保险医疗机关之间采取功能分担措施、业务合作措施等由厚生劳动省令所规定的措施。

第71条(保险医生或保险药剂师的登记)

1.应根据医生、牙科医生、药剂师的申请,实施第64条的登记。

2.厚生劳动大臣在收到前款的申请时,若符合下列各项情形之一,可不作出第64条的登记。

(1)根据本法的规定,对于申请人而言,第64条所规定的保险医生及保险药剂师登记已被撤销,自撤销之日起尚未经过5年。

(2)按照本法、其他与国民保健医疗相关法律及政令的规定,申请人被判处罚金刑,刑罚执行已经终止或不再继续执行刑罚。

(3)申请人被判处禁锢以上的刑罚,刑罚执行已经终止或不再继续执行刑罚。

(4)除前3项所作规定外,申请人被认定为明显不适合作为保险医生或保险药剂师。

3.对于保险医生或保险药剂师,厚生劳动大臣不作出第64条的登记时,应经由地方社会保险医疗协议会的审议。

4.除第1款及第2款所作规定外,与涉及保险医生、保险药剂师的第64条中的登记相关的必要事项,应由政令作出规定。

第72条(保险医生或保险药剂师的义务)

1.在保险医疗机关中从事诊疗的保险医生、在保险药店中从事药物调理的保险药剂师,应按照厚生劳动省令的规定,实施健康保险诊疗、药物调理业务。

2.在保险医疗机关中从事诊疗的保险医生、在保险药店中从事药物调理的保险药剂师,除承担前款(包含第85条第9款、第85条之2第5款、第86条第4款、第110条第7款、第149条中准用的情形)所规定的义务外,还应实施其他与医疗保险相关法律、与高龄者医疗确保相关法律所规定的诊疗及调理业务。

第73条(厚生劳动大臣的指导)

1.保险医疗机关及保险药店提供疗养给付、保险医生及保险药剂师实施诊疗及药物调理业务,应接受厚生劳动大臣的指导。

2.厚生劳动大臣在提供前款的指导时,若存在必要,可根据关系团体的指定,要求对诊疗及药物调理拥有专业知识的主体,出席并提供专业意见。不过,若关系团体并未作出指定、被指定的主体无法到场,不在此限。

第74条(部分负担金)

1.根据第63条第3款的规定,自保险医疗机关或保险药店获得疗养给付的主体,在获得给付时,应按照下列各项所规定的区分情形,根据第76条第2款或第3款的规定,计算出给付数额,并以计算出的数额乘以下列各项所规定的比例,以所得数额作为部分负担金,并向保险医疗机关或保险药店提出部分负担金的给付。

(1)满70岁之日所属月份之前,为30%。

(2)满70岁之日所属月份的次月以后(下一项所规定的情形除外),为20%。

(3)满70岁之日所属月份的次月以后,按照政令的规定所计算出的报酬数额在政令规定的数额以上,为30%。

2.保险医疗机关或保险药店,应获得前款的部分负担金(采取第75条之2第1款第1项的措施时,为减少后的部分负担金)给付,即便保险医疗机关或保险药店对确保获得给付尽到善良管理人的注意义务,但获得疗养给付的主体不支付全部或部分负担金时,基于保险医疗机关或保险药店的请求,保险人可准用本法中有关收取金的规定作出处分。

第75条

根据前条第1款的规定给付部分负担金时,该款中的部分负担金数额存在未满5日元的尾数时,应舍弃尾数,存在5日元以上但未满10日元的尾数时,尾数应提升至10日元。

第75条之2(部分负担金数额的特例)

1.因灾害、厚生劳动省令所规定的其他特殊情况,被保险人一方向保险医疗机关、保险药店支付第74条第1款所规定的部分负担金存在困难时,保险人应采取下列措施。

(1)减少部分负担金数额。

(2)免除部分负担金的给付。

(3)直接收取部分负担金,以代替向保险医疗机关或保险药店的给付,并推迟收取时间。

2.无论第74条第1款作何规定,对于因前款第1项措施而获得优待的被保险人而言,将减少后的部分负担金向保险医疗机关或保险药店支付即可;对于因该款第2项或第3项措施而获得优待的被保险人而言,不要求其向保险医疗机关或保险药店支付部分负担金。

3.前条的规定,准用于前款中部分负担金的支付。

第76条(疗养给付费用)

1.保险人应向保险医疗机关或保险药店支付疗养给付费用,保险医疗机关或保险药店可向保险人请求的疗养给付费用数额,应自疗养给付所需费用数额中,扣除被保险人应向保险医疗机关或保险药店支付的与疗养给付相关的部分负担金数额。

2.前款中的疗养给付费用数额,应按照厚生劳动大臣所作规定进行计算。

3.保险人在获得厚生劳动大臣的认可后,可根据与保险医疗机关或保险药店之间的合同,针对保险医疗机关或保险药店所提供的第1款疗养给付费用数额,按照前款的规定在计算出的数额范围内,作出特别规定。

4.保险人自保险医疗机关、保险药店处收到疗养给付费用请求时,应参照第70条第1款、第72条第1款中的厚生劳动省令、前2款的规定,在开展审查的基础之上,进行支付。

5.保险人可将前款所规定的与审查及支付相关的事务,委托至社会保险诊疗报酬支付基金法(1948年法律第129号)规定的社会保险诊疗报酬支付基金(以下简称“基金”)、国民健康保险法第45条第5款所规定的国民健康保险团体联合合(以下简称“国保联合会”)实施。

6.除前面各款所作规定外,有关保险医疗机关、保险药店疗养给付费用请求的必要事项,由厚生劳动省令作出规定。

第77条(厚生劳动大臣对疗养给付所需费用数额的调查)

1.为了前条第2款中与药物相关的规定、厚生劳动大臣所作其他规定的顺利实施,厚生劳动大臣可开展必要调查。

2.在保险医疗机关中,为了由厚生劳动省令所规定的医院能够顺利实施前条第2款的规定,厚生劳动大臣可开展必要的调查。

3.为了前款所规定调查的实施,前款所规定的医院应向厚生劳动大臣,提供在该院住院的患者的医疗信息、厚生劳动大臣所规定的其他信息(在第150条之2第1款、第150条之3中简称“诊疗等关联信息”)。

第78条(保险医疗机关或保险药店的报告等)

1.因疗养给付而存在必要时,厚生劳动大臣可命令保险医疗机关、保险药店、保险医疗机关或保险药店的开设者或管理者、保险医生、保险药剂师及其他从业者(本款以下简称“作为开设者的主体等”)提交或出示报告、诊疗记录、其他账簿文件,要求保险医疗机关、保险药店的开设者或管理者、保险医生、保险药剂师及其他从业者(包含作为开设者的主体等)出席,要求职员对关系人进行质问,对保险医疗机关或保险药店的设备、诊疗记录、账簿文件及其他物件进行检查。

2.第7条之38第2款、第73条第2款的规定,准用于前款所规定的质问和检查,第7条之38第3款的规定,准用于前款所规定的权限。

第79条(保险医疗机关等主体拒绝指定、涂销保险医生等主体的登记)

1.保险医疗机关或保险药店,可在1个月以上的预告期间内,提出拒绝指定。

2.保险医生或保险药剂师,可在1个月以上的预告期间内,请求涂销登记。

第80条(保险医疗机关或保险药店指定的撤销)

在符合下列各项所规定的情形之一时,厚生劳动大臣可撤销第63条第3款第1项所规定的对保险医疗机关或保险药店的指定。

(1)在保险医疗机关中从事诊疗业务的保险医生、在保险药店中从事药物调理业务的保险药剂师,违反第72条第1款(包含第85条第9款、第85条之2第5款、第86条第4款、第110条第7款、第149条中准用的情形)的规定(为了防止违法行为的产生,保险医疗机关、保险药店已经尽到充分注意及监督义务的除外)。

(2)除前项所作规定外,保险医疗机关或保险药店,违反第70条第1款(包含第85条第9款、第85条之2第5款、第86条第4款、第110条第7款、第149条中准用的情形)的规定。

(3)提出疗养给付费用请求、第85条第5款(包含第85条之2第5款、第86条第4款中准用的情形)、第110条第4款(包含第149条中准用这些规定的情形)所规定的支付请求时,曾实施违法行为。

(4)根据第78条第1款(包含第85条第9款、第85条之2第5款、第86条第4款、第110条第7款、第149条中准用的情形。下一项亦同),被要求提交或出示报告、诊疗记录、其他账簿文件时,未提交报告、诊疗记录、其他账簿文件,或提交虚假报告。

(5)根据第78条第1款的规定,保险医疗机关、保险药店的开设者或从业者被要求出席而未出席,对该款规定的质问不予回答或作出虚假回答,抗拒、妨碍或逃避该款所规定的检查(该保险医疗机关或保险药店的从业者实施此类行为时,为防止此类行为的发生,该保险医疗机关、保险药店已尽到必要监督及注意义务的除外)。

(6)针对其他医疗保险相关法律所规定的疗养给付、被保险人或被抚养人的疗养、与高龄者医疗确保相关法律所规定的疗养给付、与住院时饮食疗养费相关的疗养、与住院时生活疗养费相关的疗养、与保险外并用疗养费相关的疗养,存在前面各项所规定的情形之一。

(7)按照本法、其他与国民保健医疗相关法律及政令的规定,保险医疗机关或保险药店的开设者、管理者被判处罚金刑,刑罚执行已经终止或不再继续执行刑罚。

(8)保险医疗机关或保险药店的开设者、管理者,被判处禁锢以上的刑罚,刑罚执行已经终止或不再继续执行刑罚。

(9)除前面各项所作规定外,保险医疗机关或保险药店的开设者,违反本法、其他与国民保健医疗相关法律、基于这些法律的命令及处分。

第81条(保险医生、保险药剂师登记的撤销)

符合下列各项情形之一时,厚生劳动大臣可撤销第64条所规定的与保险医生或保险药剂师相关的登记。

(1)保险医生、保险药剂师违反第72条第1款(包含第85条第9款、第85条之2第5款、第86条第4款、第110条第7款、第149条中准用的情形)的规定。

(2)根据第78条第1款(包含第85条第9款、第85条之2第5款、第86条第4款、第110条第7款、第149条中准用的情形。本项以下亦同)的规定,保险医生、保险药剂师被要求出席而未出席,对第78条第1款所规定的质问不予回答,或作出虚假回答,抗拒、妨碍、逃避该款所规定的检查。

(3)针对其他医疗保险相关法律、与高龄者医疗确保相关法律所规定的诊疗及药物调理,存在前2项所规定的情形之一。

(4)根据本法及其他与国民保健医疗相关法律及政令的规定,保险医生、保险药剂师被判处罚金刑,刑罚执行已经终止或不再继续执行刑罚。

(5)保险医生或保险药剂师,被判处禁锢以上的刑罚,刑罚执行已经终止或不再继续执行刑罚。

(6)除前面各项所作规定外,保险医生或保险药剂师违反本法、其他与国民保健医疗相关法律及政令、基于这些法律的命令及处分。

第82条(向社会保险医疗协议会的咨询)

1.在准备制定第70条第1款(包含第85条第9款、第85条之2第5款、第86条第4款、第110条第7款、第149条中准用的情形)、第3款、第72条第1款(包含第85条第9款、第85条之2第5款、第86条第4款、第110条第7款、第149条中准用的情形)中的厚生劳动省令时,或者在准备作出第63条第2款第3项、第5项、第76条第2款(包含第149条中准用这些规定的情形)中的规定时,应向中央社会保险医疗协议会进行咨询。不过,第63条第2款第3项所规定的与先进医疗技术相关的规定,不在此限。

2.厚生劳动大臣在准备作出或准备撤销第63条第3款第1项中与保险医疗机关、保险药店相关的指定时,或者在准备涂销第64条中与保险医生或保险药剂师相关的登记时,应按照政令的规定,向地方社会保险医疗协议会咨询。

第83条(对处分进行申辩的机会)

针对保险医疗机关,厚生劳动大臣决定不作出第63条第3款第1项中的指定时,或者准备排除全部或部分与申请相关的病床而作出指定(包含指定的变更)时,或者不向保险药店作出该项的指定时,或者不作出第64条所规定的保险医生或保险药剂师的登记时,应赋予医疗机关、药店的开设者、保险医生、保险药剂师以申辩的机会。此时,应提前以书面形式通知申辩时间、场所及事由。

第84条(在保险人指定的医院等场所提供疗养给付)

1.在第63条第3款第2项、第3项所列举的医院、诊所、药店等场所中提供疗养给付、健康保险诊疗及药物调理服务时,针对这些服务的准则,应准用第70条第1款、第72条第1款中厚生劳动省令的规定。

2.自第63条第3款第2项所列举的医院、诊所、药店获得疗养给付的主体,在获得给付之时,应将准用第74条的规定所计算出的费用,作为部分负担金支付至医院、诊所、药店。不过,保险人为健康保险组合时,可按照规约的规定,减少部分负担金数额或者不予支付部分负担金。

3.健康保险组合可按照规约的规定,要求自第63条第3款第3项所列举的医院、诊所、药店获得疗养给付的主体,在准用第74条的规定所计算出数额的范围内,支付部分负担金。

第85条(住院时饮食疗养费)

1.被保险人(特定长期住院被保险人除外)应按照厚生劳动省令的规定,自所选择的第63条第3款各项列举的医院、诊所,通过电子资格确认等方法得到被保险人身份的确认,在获得该条第1款第5项所列举的疗养给付、饮食疗养后,一同给付住院时饮食疗养费。

2.在确定住院时饮食疗养费数额时,应考虑到该饮食疗养所需平均费用,按照厚生劳动大臣所确定的基准计算出费用数额(此项数额超过该饮食疗养实际所需费用数额时,为该饮食疗养实际所需费用数额),同时根据一般家庭的饮食费用状况、特定护理保险机构等机构(指的是护理保险法第51条之1第1款所规定的特定护理保险机构等机构)中提供饮食所需平均费用,由厚生劳动大臣确定数额,自计算出的费用数额中,扣除由厚生劳动大臣确定的数额(考虑到收入所得及其他情况后,针对由厚生劳动省令所规定的主体,为特别确定的数额。以下简称“饮食疗养标准负担额”)。

3.厚生劳动大臣在准备制定前款的基准时,应向中央社会保险医疗协议会进行咨询。

4.厚生劳动大臣在确定饮食疗养标准负担额后,如果应予考量的因素发生显著变化,应毫不迟延地对饮食疗养标准负担额进行修改。

5.被保险人(特定长期住院被保险人除外。本条以下亦同)自第63条第3款第1项、第2项所列举的医院、诊所获得饮食疗养时,针对被保险人应向医院、诊所支付的饮食疗养所需费用,保险人可在向被保险人支付的住院时饮食疗养费范围内,代被保险人向医院或诊所支付。

6.在按照前款的规定进行支付后,视为已向被保险人支付住院时饮食疗养费。

7.被保险人自第63条第3款第3项所列举的医院、诊所获得饮食疗养时,在保险人应向被保险人支付的饮食疗养所需费用中,若免除相当于应向被保险人支付的住院时饮食疗养费,视为已经支付住院时饮食疗养费。

8.第63条第3款各项所列举的医院或诊所,在获得饮食疗养费给付时,应按照厚生劳动省令的规定,向支付饮食疗养费的被保险人交付收据。

9.第64条、第70条第1款、第72条第1款、第73条、第76条第3—6款,第78条及前条第1款的规定,准用于自第63条第3款各项所列举的医院或诊所获得饮食疗养、住院时饮食疗养费的给付。

第85条之2(住院时生活疗养费)

1.特定长期住院被保险人,应按照厚生劳动省令的规定,自选择的第63条第3款各项所列举的医院、诊所,通过电子资格确认等方法得到被保险人身份的确认,在获得该条第1款第5项所列举的疗养给付、生活疗养后,一同给付住院时生活疗养费。

2.在确定住院时生活疗养费数额时,应考虑到生活疗养所需平均费用数额,按照厚生劳动大臣所确定基准计算出费用数额(此项费用数额超过生活疗养实际所需费用数额时,为生活疗养实际所需费用数额),同时根据一般家庭的饮食费用,光热水费用状况,针对在医院或诊所中生活疗养所需费用,护理保险法第51条之3第2款第1项所规定的饮食基准费用数额、该款第2项所规定的居住基准费用数额,由厚生劳动大臣确定数额,自计算出的费用数额中,扣除厚生劳动大臣所确定的数额(考虑到收入所得状况、疾病程度、治疗内容及其他因素,对于由厚生劳动大臣所确定的主体,为特别规定的数额。以下简称“生活疗养标准负担额”)。

3.厚生劳动大臣在准备制定前款的基准时,应向中央社会保险医疗协议会进行咨询。

4.厚生劳动大臣在确定生活疗养标准负担额后,应予考量的因素发生明显变化时,应毫不迟延地对数额作出修改。

5.第64条、第70条第1款、第72条第1款、第73条、第76条第3—6款、第78条、第84条第1款、前条第5—8款的规定,准用于自第63条第3款各项所列举的医院或诊所获得的生活疗养以及与此伴随的住院时生活疗养费的给付。

第86条(保险外并用疗养费)

1.被保险人应按照厚生劳动省令的规定,自所选择的保险医疗机关等主体,通过电子资格确认等方法,得到被保险人身份的确认,在获得评价疗养、患者申请疗养、选择疗养后,对于这些疗养服务所需费用,支付保险外并用疗养费。

2.保险外并用疗养费数额,为第1项所规定的数额(如果该疗养包含饮食疗养,为该数额以及第2项所列举数额的总额,如果该疗养包含生活疗养,为该数额及第3项所列举数额的总额)。

(1)对于该疗养(饮食疗养及生活疗养除外),考虑到第76条第2款,根据厚生劳动大臣所作规定,计算出费用数额(此项数额超过疗养实际所需费用数额时,为疗养实际所需费用数额),按照第74条第1款各项中的区分情形,乘以该款各项所规定的比例(对于该款中疗养给付的部分负担金,采取第75条之2第1款各项的措施时,为采取相应措施时的数额)所得数额,自计算出的费用数额中扣除乘以第74条第1款各项比例所得数额。

(2)按照第85条第2款中厚生劳动大臣就饮食疗养所确定的基准,计算出费用数额(此项数额超过饮食疗养实际所需费用数额时,为该饮食疗养实际所需费用数额),自此项数额中扣除饮食疗养标准负担额。

(3)按照前条第2款中厚生劳动大臣就生活疗养所确定的基准,计算出费用数额(此项数额超过生活疗养实际所需费用数额时,为生活疗养实际所需费用数额),自此项数额中扣除生活疗养标准负担额。

3.厚生劳动大臣在准备制定前款第1项的规定时,应向中央社会保险医疗协议会进行咨询。

4.第64条、第70条第1款、第72条第1款、第73条、第76条第3—6款、第77条、第78条、第84条第1款、第85条第5—8款的规定,准用于自保险医疗机关等主体,获得评价疗养、患者申请疗养、选择疗养以及与此相伴随的保险外并用疗养费的给付。

5.根据前款规定准用第85条第5款时,按照第2款规定计算出费用数额(此项数额超过疗养实际所需费用数额时,为疗养实际所需费用数额),自此项数额中扣除相当于因疗养所应给付的保险外并用疗养费的数额,对扣除后费用数额的给付准用第75条的规定。

第87条(疗养费)

1.保险人认为提供疗养给付、住院时饮食疗养费、住院时生活疗养费、保险外并用疗养费的给付(本款以下简称“疗养给付等服务”)存在困难时,或者被保险人自保险医疗机关等主体以外的医院、诊所、药店、其他主体处,获得诊疗、药物调理的给付或接受治疗时,若存在必要,保险人可给付疗养费,以代替疗养给付等服务的提供。

2.保险人应按照下列基准确定疗养费数额:对于所计算出的疗养(饮食疗养及生活疗养除外)费用数额,按照第74条第1款各项中的区分情形,分别乘以该款各项所规定的比例,扣除乘以第74条第1款各项所规定比例所得数额;自所计算出的饮食疗养费用数额、生活疗养费用数额扣除饮食疗养标准负担额、生活疗养标准负担额。

3.针对前款中费用数额的计算,在应获得疗养给付时,应准用第76条第2款中费用数额的计算,在应获得住院时饮食疗养费的给付时,应准用第85条第2款中费用数额的计算,在应获得住院时生活疗养费的给付时,应准用第85条之2第2款中费用数额的计算,在应获得保险外并用疗养费的给付时,应准用前条第2款费用数额的计算。不过,此项数额不得超过疗养实际所需费用数额。

第二小节 访问看护疗养费的给付

第88条(访问看护疗养费)

1.因开展与指定相关的访问看护事业[指的是,对于因疾病或负伤处于继续居家接受疗养状态的主体(限于主治医生认为其治疗必要程度符合厚生劳动省令所规定基准的情形),护士、厚生劳动省令所规定的其他主体在住宅中提供疗养上的照顾、必要的诊疗辅助(保险医疗机关等主体、护理保险法第8条第28款所规定的护理老人保健机构、该条第2款所规定的护理医疗院除外。以下简称“访问看护”)服务]的事业所提供访问看护服务,被保险人自厚生劳动大臣指定的主体(以下简称“指定访问看护事业者”)获得指定访问看护服务(以下简称“指定访问看护”)时,被保险人应针对指定访问看护所需费用,给付访问看护疗养费。

2.对于前款的访问看护疗养费,应按照厚生劳动省令的规定,在保险人认为存在必要之时支付。

3.准备获得指定访问看护的主体,应按照厚生劳动省令的规定,自自己选择的指定访问看护事业者处,通过电子资格确认等方法,得到被保险人身份的确认,并获得指定访问看护。

4.在确定访问看护疗养费的数额时,应考虑到指定访问看护所需平均费用数额,按照厚生劳动大臣所作规定计算出费用数额,针对此项数额按照第74条第1款各项中的区分情形,乘以该款各项所规定的比例,自计算出的费用数额中扣除乘以第74条第1款各项规定比例所得数额(对于该款中与疗养给付相关的部分负担金,应采取第75条之2第1款各项的措施时,为采取措施时的数额)。

5.厚生劳动大臣在准备制定前款的规定时,应向中央社会保险医疗协议会进行咨询。

6.被保险人自指定访问看护事业者处接受指定访问看护时,对于被保险人应向指定访问看护事业者支付的指定访问看护所需费用,保险人可在应向被保险人给付的访问看护疗养费限度内,代被保险人向指定访问看护事业者支付。

7.已根据前款规定进行支付时,视为已向被保险人支付访问看护疗养费。

8.在第6款中根据第4款的规定计算出费用数额,自计算出的费用数额中,扣除相当于指定访问看护所需的访问看护疗养费数额,对扣除后费用数额的支付,准用第75条的规定。

9.指定访问看护事业者在获得指定访问看护所需费用的支付时,应按照厚生劳动省令的规定,向提出给付的被保险人交付收据。

10.保险人自指定访问看护事业者处收到访问看护疗养费的请求时,应在参照第4款的规定、第92条第2款所规定的有关指定访问看护事业运营基准(限于与指定访问看护处理相关的部分)进行审查的基础上,予以支付。

11.保险人可将前款所规定的审查及支付事务,委托至基金或国保联合会实施。

12.指定访问看护未包含在第63条第1款各项所列举的疗养服务之中。

13.除前面各款所作规定外,有关指定访问看护事业者访问看护疗养费请求的必要事项,由厚生劳动省令作出规定。

第89条(指定访问看护事业者的指定)

1.应按照厚生劳动省令的规定,根据开展访问看护事业的主体的申请,以开展访问看护事业的事业所为单位(以下简称“访问看护事业所”),作出前条第1款的指定。

2.对于指定访问看护事业者以外的开展访问看护事业的主体,若已作出护理保险法第41条第1款主文规定的指定居家服务事业者(限于在开展访问看护事业的主体中,满足厚生劳动省令所规定基准的事业者。下一款亦同)的指定、该法第42条之2第1款主文所规定的指定区域密集型服务事业者(限于在开展访问看护事业的主体中,满足厚生劳动省令所规定基准的主体。下一款亦同)的指定、该法第53条第1款主文所规定的指定护理预防服务事业者(限于在开展访问看护事业的主体中,满足厚生劳动省令所规定基准的事业者。下一款亦同)的指定,在作出指定时,视为已向开展该访问看护事业的主体,作出前条第1款的指定。不过,开展该访问看护事业的主体,按照厚生劳动省令的规定提出特别申请时,不在此限。

3.护理保险法第70条之2第1款所规定的指定居家服务事业者的指定失效、该法第77条第1款、第115条之35第6款所规定的指定居家服务事业者指定的撤销或效力停止、该法第78条之10(包含根据该法第78条之17的规定,变更文字而适用的情形)所规定的指定区域密集型服务事业者指定的撤销或效力停止、该法第78条之12中所准用的该法第70条之2第1款、该法第78条之15第1款或第3款(包含该条第5款中准用的情形)所规定的指定区域密集型服务事业者指定的失效、该法第115条之9第1款、第115条之35第6款所规定的指定护理预防服务事业者指定的撤销或效力停止、该法第115条之11中所准用的该法第70条之2第1款所规定的指定护理预防服务事业者指定的失效,不影响根据前款主文的规定,视为所获得的前条第1款指定的效力。

4.厚生劳动大臣在收到第1款的申请时,若符合下列各项情形之一,不得作出前条第1款的指定。

(1)申请人并非地方公共团体、医疗法人、社会福祉法人、厚生劳动大臣所规定的其他主体。

(2)与该申请相关的访问看护事业所的护士、其他从业者的知识、技能、人员数量,未满足第92条第1款中厚生劳动省令所确定的基准、该款厚生劳动省令所规定的人员数量。

(3)申请人被认定未按照第92条第2款(包含第111条第3款、第149条中准用的情形)所规定的与指定访问看护事业运营相关的基准,运营指定访问看护事业。

(4)根据本法的规定,对于申请人而言,前条第1款的指定访问看护事业者指定被撤销,自撤销之日起尚未经过5年。

(5)根据本法及其他与国民保健医疗相关法律及政令的规定,申请人被判处罚金刑,刑罚执行已经终止或不再继续执行刑罚。

(6)申请人被判处禁锢以上的刑罚,刑罚执行已经终止或不再继续执行刑罚。

(7)至提出申请之日的前1日,因迟延缴纳社会保险费,依据社会保险相关法律、地方税法的规定,申请人受到滞纳处分,自作出处分之日后,仍继续迟延缴纳期限已经届满的全部社会保险费,迟延缴纳期限已达3个月以上。

(8)除前面各项所作规定外,申请人被认定为明显不适合作为指定访问看护事业者。

第90条(指定访问看护事业者的义务)

1.指定访问看护事业者,应遵循第92条第2款所规定的有关指定访问看护事业的运营基准,按照接受访问看护的主体的身心状况等因素,提供适宜的指定访问看护服务。

2.除前款(包含第111条第3款、第149条中准用的情形)所作规定外,指定访问看护事业者还应提供以下服务:其他与医疗保险相关法律所规定的被保险人及其被抚养人的指定访问看护、与高龄者医疗确保相关法律所规定的被保险人的指定访问看护。

第91条(厚生劳动大臣的指导)

指定访问看护事业者、与指定相关的访问看护事业所的护士及其他从业者,就指定访问看护应接受厚生劳动大臣的指导。

第92条(指定访问看护事业运营相关基准)

1.指定访问看护事业者,应按照厚生劳动省令所确定的基准,为与指定相关的访问看护事业所配备所规定数量的护士及其他从业者。

2.除前款所作规定外,有关指定访问看护事业运营的基准,由厚生劳动大臣作出规定。

3.厚生劳动大臣在准备制定前款所规定的有关指定访问看护事业的运营基准(限于与指定访问看护处理相关的部分)时,应向中央社会保险医疗协议会进行咨询。

第93条(变更的申报等)

与指定相关的访问看护事业所的名称、所在地、厚生劳动省令所规定的其他事项发生变更时,或指定访问看护事业者废止、中止、再次开展指定访问看护事业时,应按照厚生劳动省令的规定,在10日以内向厚生劳动大臣提出申报。

第94条(指定访问看护事业者等主体的报告等)

1.因访问看护疗养费的给付而存在必要时,厚生劳动大臣可命令指定访问看护事业者、作为指定访问看护事业者的主体、与指定相关的访问看护事业所的护士及其他从业者(本款以下简称“作为指定访问看护事业者的主体等”)提交或出示报告、账簿文件,要求指定访问看护事业者、与指定相关的访问看护事业所的护士、其他从业者(包含作为指定看护事业者的主体等)出席,要求职员对关系人进行质问,对指定访问看护事业者的与指定相关的访问看护事业所的账簿文件及其他物件进行检查。

2.第7条之38第2款的规定,准用于前款所规定的质问和检查,该条第3款的规定,准用于前款所规定的权限。

第95条(指定访问看护事业者的指定被撤销)

在符合下列各项的情形之一时,厚生劳动大臣可撤销第88条第1款中指定访问看护事业者的指定。

(1)指定访问看护事业者未使得与指定相关的访问看护事业所的护士、其他从业者,满足第92条第1款中厚生劳动省令所确定的基准、该款中厚生劳动省令所规定的人员数量。

(2)指定访问看护事业者未能遵循第92条第2款(包含第111条及第149条中准用的情形)所规定的指定访问看护事业运营基准,运营指定访问看护事业。

(3)在提出与第88条第6款(包含第111条第1款及第149条中准用的情形)所规定的支付相关的请求时,曾实施违法行为。

(4)根据前条第1款(包含第111条第3款及第149条中准用的情形。本条以下亦同)的规定,指定访问看护事业者被命令提交或出示报告、账簿文件而未予遵循,或者提交虚假报告。

(5)根据前条第1款的规定,指定访问看护事业者、与指定相关的访问看护事业所的护士、其他从业者被要求出席而未出席,对该款所规定的质问不予回答或作出虚假回答,抗拒、妨碍、逃避该款规定的检查(在与指定相关的访问看护事业所的护士及其他从业者实施此类行为时,为了防止此类行为的发生,指定访问看护事业者已经尽到充分注意及监督义务的除外)。

(6)对于其他的医疗保险相关法律所规定的被保险人、被抚养人的指定访问看护,与高龄者医疗确保相关法律所规定的被保险人的指定访问看护,存在相当于第2项至前项所规定的事由之一。

(7)指定访问看护事业者通过违法行为,获得指定访问看护事业者的指定。

(8)根据本法及其他与国民保健医疗相关法律及政令的规定,指定访问看护事业者被判处罚金刑,刑罚执行已经终止或不再继续执行刑罚。

(9)指定访问看护事业者被判处禁锢以上的刑罚,刑罚执行已经终止或不再继续执行刑罚。

(10)除前面各项所作规定外,指定访问看护事业者违反本法、其他国民保健医疗相关法律及政令的规定,基于这些法律的命令及处分。

第96条(公示)

在下列情形下,厚生劳动大臣应将作出的决定予以公示。

(1)作出指定访问看护事业者的指定。

(2)收到第93条所规定的申报(该条厚生劳动省令所规定事项的变更、该条所规定的事业中止及再次开展事业的申报除外)。

(3)根据前条的规定,撤销指定访问看护事业者的指定。

第三小节 移送费的给付

第97条

1.被保险人为了获得疗养给付(包含与保险外并用疗养费相关的疗养)而被移送至医院或诊所时,应给付按照厚生劳动省令的规定所计算出的移送费。

2.前款的移送费,限于按照厚生劳动省令的规定,保险人认为在必要之时提出给付。

第四小节 补充规则

第98条(被保险人为短期雇佣劳动者及其被抚养人)

1.被保险人丧失被保险人资格,且成为短期雇佣特殊被保险人及其被抚养人之时,对于下列服务,接受相当于疗养的服务时,若因疾病、负伤、负伤所引发的疾病,可自保险人处获得疗养给付、住院时饮食疗养费、住院时生活疗养费、保险外并用疗养费、疗养费、访问看护疗养费、移送费的给付。下列服务包括:丧失资格时的疗养给付、与住院时饮食疗养费相关的疗养、与住院时生活疗养费相关的疗养、与保险外并用疗养费相关的疗养、与疗养费相关的疗养、与访问看护疗养费相关的疗养、护理保险法所规定的与居家护理服务费相关的指定居家服务(指的是该法第41条第1款所规定的指定居家服务。第129条第2款第2项亦同)、与特殊居家护理服务费相关的居家服务(指的是该法第8条第1款所规定的居家服务。该项及第135条第1款亦同)以及与此相当的服务、与区域密集型护理服务费相关的指定区域密集型服务(指的是该法第42条之2第1款所规定的指定区域密集型服务。该项亦同)、与特殊区域密集型护理服务费相关的区域密集型服务(指的是该法第8条第14款所规定的区域密集型服务。该项及第135条第1款亦同)以及与此相当的服务、与机构护理服务费相关的指定机构服务(指的是该法第48条第1款所规定的指定机构服务。该项亦同)、与特殊机构护理服务费相关的机构服务(指的是该法第8条第26款所规定的机构服务。该项及第135条第1款亦同)、与护理预防服务费相关的指定护理预防服务(指的是该法第53条第1款所规定的指定护理预防服务。该项亦同)、与特殊护理预防服务费相关的护理预防服务(指的是该法第8条之2第1款所规定的护理预防服务。该项及第135条第1款亦同)以及与此相当的服务。

2.在符合下列各项情形之一时,不得提出前款所规定的疗养给付、住院时饮食疗养费、住院时生活疗养费、保险外并用疗养费、疗养费、访问看护疗养费、移送费的给付。

(1)因疾病或负伤,按照下一章的规定,可获得疗养给付、住院时饮食疗养费、住院时生活疗养费、保险外并用疗养费、疗养费、访问看护疗养费、移送费、家庭疗养费、家庭访问看护疗养费、家庭移送费的给付。

(2)某一主体成为被保险人、船员保险的被保险人及其被抚养人、国民健康保险的被保险人、后期高龄者医疗保险的被保险人。

(3)自丧失被保险人资格之日起尚未经过6个月。

3.因疾病或负伤,按照下一章的规定获得特别疗养费(包含根据第145条第6款中准用第132条的规定给付疗养费的情形)、移送费、家庭移送费给付的期间内,不得提供第1款所规定的疗养给付、住院时饮食疗养费、住院时生活疗养费、保险外并用疗养费、疗养费、访问看护疗养费、移送费的给付。

4.因疾病或负伤,根据护理保险法的规定获得相当的给付时,不再提供第1款规定的疗养给付、住院时饮食疗养费、住院时生活疗养费、保险外并用疗养费、疗养费、访问看护疗养费的给付。

第三节 伤病津贴、丧葬费、生育育儿一时金、生育津贴的给付

第99条(伤病津贴)

1.被保险人(任意继续被保险人除外。第102条第1款亦同)因疗养而无法从事劳务工作时,自无法从事劳务工作之日起经过3日后,在无法从事劳务工作的期间内,应向其给付伤病津贴。

2.开始给付伤病津贴之日所属月份之前的连续12个月内,将相当于每月平均标准报酬数额(限于被保险人实际所属的保险人等所确定的数额。本款以下亦同)1/30的数额(此项数额存在未满5日元的尾数时,应将尾数舍弃,存在5日元以上、未满10日元的尾数时,应将尾数提升至10日元),乘以2/3所得数额(此项数额存在未满50钱的尾数时,应将尾数舍弃,存在50钱以上未满1日元的尾数时,应将尾数提升至1日元),即相当于伤病津贴的数额。不过,该日所属月份之前的连续期间内,确定每月标准报酬数额的月份未达到12个月时,为相当于下列各项所规定较少数额中2/3的数额(此项数额存在不足50钱的尾数时,应将尾数予以舍弃,存在50钱以上、未满1日元的尾数时,应将尾数提升至1日元)。

(1)开始给付伤病津贴之日所属月份的前连续数月内,相当于每月平均标准报酬数额1/30的数额(此项数额存在未满5日元的尾数时,应将尾数予以舍弃,存在5日元以上未满10日元的尾数时,应将尾数提升至10日元)。

(2)开始给付伤病津贴之日所属年度前一年度的9月30日,以全部被保险人在该月内的平均标准报酬数额为标准确定每月标准报酬数额,相当于每月标准报酬数额的1/30(此项数额存在未满5日元的尾数时,应将尾数予以舍弃,存在5日元以上未满10日元的尾数时,应将尾数提升至10日元)。

3.除前款所作规定外,有关伤病津贴数额计算的必要事项,由厚生劳动省令作出规定。

4.因同一疾病或负伤,伤病津贴的给付期间,自开始给付之日起不得超过1年6个月。

第100条(丧葬费)

1.被保险人死亡之时,若依靠其维持生计的主体为其料理丧葬事务,应按照政令的规定向料理丧葬事务的主体给付丧葬费。

2.根据前款的规定,不存在应获得丧葬费给付的主体时,应在该款的金额范围内向料理丧葬事务的主体,给付丧葬所需费用。

第101条(生育育儿一时金)

被保险人生育之时,应按照政令的规定向其给付生育育儿一时金。

第102条(生育津贴)

1.被保险人生育之时,自生育之日(生育日处于生育的预估日之后时,为生育的预估日)前42日(生育多个胎儿时,为98日),至生育之日后56日内无法从事劳务工作的期间内,应向其给付生育津贴。

2.第99条第2款及第3款的规定,准用于生育津贴的给付。

第103条(对生育津贴及伤病津贴的调整)

1.在给付生育津贴(符合第108条第3款或第4款时除外)时,在此期间内不得给付伤病津贴。不过,所能够获得的生育津贴数额(在该条第2款但书所规定的场合下,为该款但书所规定的报酬与根据但书所计算出的生育津贴数额的总额),少于根据第99条第2款所计算出的数额时,应给付差额。

2.在应给付生育津贴而给付伤病津贴时,所给付的伤病津贴(根据前款但书的规定进行给付的除外)视为对生育津贴的给付。

第104条(伤病津贴、生育津贴的继续给付)

至被保险人丧失被保险人资格之日(丧失任意继续被保险人资格时,为取得其资格之日)的前1日,连续1年以上成为被保险人(任意继续被保险人、作为互助组合成员的被保险人除外)的主体(第106条简称“作为1年以上的被保险人的主体”),且在丧失资格时为获得伤病津贴、生育津贴给付的主体,在作为被保险人能够获得给付的期间内,可继续自同一保险人处获得给付。

第105条(资格丧失后因死亡而提出的给付)

1.可根据前条规定获得保险给付的主体死亡之时,若根据该条的规定获得保险给付的主体,在未获得保险给付后的3个月以内死亡,或者其他的作为被保险人的主体自丧失被保险人资格后3个月以内死亡,依靠被保险人维持生计的主体料理丧葬事务后,可自该被保险人最后的保险人处获得丧葬费给付。

2.第100条的规定,准用于根据前款的规定不存在应获得丧葬费给付的主体、该款的丧葬费金额。

第106条(被保险人资格丧失后生育育儿一时金的给付)

作为1年以上的被保险人的主体在丧失被保险人资格后的6个月以内生育时,可自最后的被保险人处获得生育育儿一时金的给付。

第107条(成为船员保险的被保险人)

无论前3条作何规定,作为被保险人的主体成为船员保险的被保险人时,不再提供保险给付。

第108条(对伤病津贴或生育津贴与报酬等的调整)

1.因疾病或负伤而可获得全部或部分报酬的主体,在能够获得报酬的期间内,不应提供伤病津贴。不过,相较于根据第99条第2款的规定所计算出的数额,可获得的报酬数额更少(符合第103条第1款、第3款、第4款时除外)时,应给付差额。

2.在生育时能够获得全部或部分报酬的主体,在能够获得报酬的期间内,不应给付生育津贴。不过,相较于生育津贴数额,能够获得的报酬数额更少时,应给付差额。

3.应获得伤病津贴给付的主体,因同一疾病、负伤、负伤所引发的疾病,而获得厚生年金保险法所规定的残疾厚生年金给付时,不应给付伤病津贴。不过,相较于根据第99条第2款的规定所计算出的数额,按照厚生劳动省令规定所计算出的(本款以下简称“残疾年金数额”)能够获得的残疾厚生年金数额(若基于与该残疾厚生年金数额相同的给付事由,而可获得国民年金法所规定的残疾基础年金给付时,为该残疾厚生年金数额与该残疾基础年金数额的总额)较少时,应给付此项数额与下列各项所规定区分情形中数额的差额。

(1)无法获得报酬及生育津贴时,为残疾年金的数额。

(2)无法获得报酬,但能够获得生育津贴时,为生育津贴(该数额超过根据第99条第2款的规定所计算出的数额时,为该数额)及残疾年金数额中较多者。

(3)能够获得全部或部分报酬,但无法获得生育津贴的给付时,为能够获得的全部或部分报酬数额(当该数额超过根据第99条第2款规定所计算出的数额时,为该数额)与残疾年金数额中较多者。

(4)能够获得全部或部分报酬,而且,能够获得生育津贴的给付时,为能够获得的全部或部分报酬数额及根据前款但书的规定所计算出的生育津贴数额的总额(当该总额超过根据第99条第2款的规定所计算出的数额时,为该总额)与残疾年金数额中较多者。

4.应获得伤病津贴给付的主体,因同一疾病、负伤、负伤所引发的疾病,而能够获得厚生年金保险法所规定的残疾津贴给付时,自获得该残疾津贴给付之日,至该主体在之后能够获得伤病津贴的给付时,根据第99条第2款的规定,所计算出伤病津贴数额的总额,达到残疾津贴数额之日的期间内,不应给付伤病津贴。不过,在该总额达到残疾津贴数额之日,该总额超过残疾津贴数额时,若能够获得全部或部分报酬、生育津贴的给付以及存在政令所规定的其他情形时,针对该项总额与该项残疾津贴数额之间存在的差额、政令所规定的存在差额的其他情形,不在此限。

5.应获得伤病津贴给付的主体(限于按照第104条的规定,应获得给付并满足政令所规定要件的主体),可获得国民年金法、厚生年金保险法所规定的以老龄为给付事由的年金给付、政令所规定的其他以老龄或退休为给付事由的年金给付(本款以下及下一款简称“老龄退休年金给付”)时,不得给付伤病津贴。不过,按照厚生劳动省令的规定,所计算出的能够获得的老龄退休年金给付数额(该老龄退休年金给付为两项以上时,为两项以上的老龄退休年金给付数额的总额),少于伤病津贴数额时,应给付差额。

6.根据前3款的规定,因给付伤病津贴而存在必要时,保险人可请求提供老龄退休年金给付的主体(下一款简称“年金保险人”),针对第2款的残疾厚生年金、残疾基础年金、第3款的残疾津贴、前款的老龄退休年金给付情况,提供必要资料。

7.年金保险人(厚生劳动大臣除外)在获得厚生劳动大臣的同意后,可将前款所规定的资料提供事务,委托至厚生劳动大臣实施。

第109条

1.前条第1—4款所规定的主体,因疾病、负伤或生育而无法获得本应获得的全部或部分报酬时,若无法获得全部报酬,应给付全额的伤病津贴或生育津贴,若无法获得部分报酬,且所获得的部分报酬相较于伤病津贴、生育津贴数额较少时,应给付此项数额与伤病津贴或生育津贴的差额。不过,根据该条第1款的但书、第2款的但书、第3款的但书、第4款的但书规定,已获得部分伤病津贴或生育津贴时,应自给付的数额中扣除已经获得的给付数额。

2.对于根据前款的规定保险人所给付的费用,应向事业主收取。

第四节 家庭疗养费、家庭访问看护疗养费、家庭移送费、家庭丧葬费、家庭生育育儿一时金的给付

第110条(家庭疗养费)

1.被保险人的被抚养人自自己所选择的保险医疗机关等主体处获得疗养时,应向被保险人给付疗养所需的家庭疗养费。

2.家庭疗养费数额,为第1项所列举的数额(该疗养包含饮食疗养时,为此项数额与第2项所列举数额的总额,该疗养包含生活疗养时,为此项数额与第3项所列举数额的总额)。

(1)按照第一至第四所规定的区分情形,以所计算出的该项疗养(饮食疗养及生活疗养除外)所需费用数额(此项数额超过该项疗养实际所需费用数额时,为该项疗养实际所需费用数额),乘以第一至第四所规定比例而得到的数额。

第一,被抚养人已满6岁之日以后第一个3月31日的次日以后,至满70岁之日所属月份以前,为70%。

第二,被抚养人已满6岁之日以后第一个3月31日以前,为80%。

第三,被抚养人(第四所规定的被抚养人除外)满70岁之日所属月份的次月以后,为80%。

第四,符合第74条第1款第3项所规定情形的被保险人、政令所规定其他被保险人的被抚养人,满70岁之日所属月份的次月以后,为70%。

(2)自所计算出的饮食疗养费用数额(此项数额超过该饮食疗养实际所需费用数额时,为饮食疗养实际所需费用数额),扣除饮食疗养标准负担额所得数额。

(3)自所计算出的生活疗养费用数额(此项数额超过该生活疗养实际所需费用数额时,为生活疗养实际所需费用数额),扣除生活疗养标准负担额所得数额。

3.在计算前款第1项中的疗养费用数额时,若自保险医疗机关等主体获得疗养(评价疗养、患者申请疗养、选择疗养除外),应准用第76条第2款中费用数额的计算,若自保险医疗机关等主体获得评价疗养、患者申请疗养、选择疗养,应准用第86条第2款第1项中费用数额的计算;在计算前款第2项中饮食疗养费用数额时,应准用第85条第2款中费用数额的计算;在计算前款第3项中生活疗养费用数额时,应准用第85条之2第2款中费用数额的计算。

4.被抚养人自第63条第3款第1项、第2项所列举的医院、诊所、药店处获得疗养时,对于被抚养人应向医院、诊所、药店支付的疗养所需费用,保险人在应向被保险人给付的家庭疗养费数额限度内,可代被保险人,向医院、诊所、药店支付。

5.根据前款的规定给付时,视为已向被保险人给付家庭疗养费。

6.被抚养人自第63条第3款第3项所列举的医院、诊所、药店获得疗养时,在被抚养人应支付的疗养所需费用中,保险人免除相当于应当向被保险人给付的家庭疗养费数额时,视为已向被保险人给付家庭疗养费。

7.第63条、第64条、第70条第1款、第72条第1款、第73条、第76条第3—6款、第78条、第84条第1款、第85条第8款、第87条、第98条的规定,准用于家庭疗养费的给付及被抚养人的疗养。

8.在第4款所规定场合下,自根据第3款的规定所计算出的疗养所需费用数额(此项数额超过疗养实际所需费用数额时,为该疗养实际所需费用数额)中,扣除相当于给付的疗养所需家庭疗养费数额,按照扣除后的数额给付时,准用第75条的规定。

第110条之2(家庭疗养费数额的特例)

1.对于第75条之2第1款所规定的被保险人的被抚养人的家庭疗养费的给付,可遵照前条第2款第1项第一至第四所规定的比例,同时,在超过所规定比例至100%以下的范围内,可由保险人确定具体的比例。

2.在适用与前款所规定的被抚养人相关的前条第4款时,该款中的“应向被保险人给付的家庭疗养费数额”变更为“所计算出的该疗养所需费用数额(此项数额超过该疗养实际所需费用数额时,为疗养实际所需费用数额)”。此时,保险人自应支付的数额中,扣除应向被保险人给付的家庭疗养费数额,自与被抚养人相关的被保险人处直接收取扣除后的费用时,可推迟收取时间。

第111条(家庭访问看护疗养费)

1.被保险人的被抚养人,自指定访问看护事业者处获得指定访问看护时,应向被保险人给付指定访问看护所需的家庭访问看护疗养费。

2.家庭访问看护疗养费数额指的是,对于准用第88条第4款中厚生劳动大臣所作规定,所计算出的指定访问看护所需费用数额,按照第110条第2款第1项第一至第四中的区分情形,乘以该项第一至第四所规定比例所得数额(对于家庭疗养费的给付,应适用前条第1款或第2款的规定时,为适用相应规定时的数额)。

3.第88条第2款、第3款、第6—11款、第13款、第90条第1款、第91条、第92条第2款及第3款、第94条、第98条,准用于家庭访问看护疗养费的给付及被抚养人的指定访问看护。

第112条(家庭移送费)

1.被保险人的被抚养人为了获得与家庭疗养费相关的疗养,而被移送至医院或诊所时,对于按照第97条第1款中厚生劳动省令的规定,所计算出的家庭移送费,应向被保险人提出给付。

2.第97条第2款、第98条,准用于家庭移送费的给付。

第113条(家庭丧葬费)

被保险人的被抚养人死亡时,应按照第100条第1款政令所确定的金额,向被保险人给付家庭丧葬费。

第114条(家庭生育育儿一时金)

被保险人的被抚养人生育时,应按照第101条中政令所确定的金额,向被保险人给付家庭生育育儿一时金。

第五节 高额疗养费及高额护理总计疗养费的给付

第115条(高额疗养费)

1.自因疗养给付所给付的部分负担金数额、疗养(饮食疗养及生活疗养除外。下一款亦同)所需费用数额中,扣除相当于给付的疗养所需保险外并用疗养费、疗养费、访问看护疗养费、家庭疗养费、家庭访问看护疗养费数额后,扣除后的数额(下一条第1款简称“部分负担金等的数额”)。显著过高时,应向获得疗养给付、保险外并用疗养费、疗养费、访问看护疗养费、家庭疗养费、家庭访问看护疗养费给付的主体,支付高额疗养费。

2.高额疗养费的给付要件、给付数额、其他与高额疗养费给付相关的必要事项,应在考虑到疗养对家庭必要费用负担产生的影响、疗养所需费用数额后,由政令进行规定。

第115条之2(高额护理总计疗养费)

1.部分负担金等的数额(给付前条第1款的高额疗养费时,为扣除相当于给付额后的数额)、护理保险法第51条第1款所规定的护理服务使用者负担额(给付该款的高额护理服务费时,为扣除给付额后的数额)、该法第61条第1款所规定的护理预防服务使用者负担额(给付该款的高额护理预防服务费时,为扣除给付额后的数额)的总额显著过高时,应向获得与部分负担金等相关的疗养给付、保险外并用疗养费、疗养费、访问看护疗养费、家庭疗养费、家庭访问看护疗养费给付的主体,给付高额护理总计疗养费。

2.前条第2款的规定,准用于高额护理总计疗养费的给付。

第六节 保险给付的限制

第116条

被保险人、作为被保险人的主体,故意实施犯罪行为、故意导致给付事由发生时,不得提供与给付事由相关的保险给付。

第117条

被保险人因打架、醉酒、其他违法行为导致给付事由发生时,可不提供与给付事由相关的全部或部分保险给付。

第118条

1.被保险人、作为被保险人的主体符合下列各项情形之一时,在其罹患疾病、负伤、生育期间内,不得提供保险给付(在给付伤病津贴及生育津贴时,限于由厚生劳动省令所规定的情形)。

(1)被少年院或其他类似场所收容。

(2)被刑事场所、劳役场所或其他类似场所拘禁。

2.即便被保险人、作为被保险人的主体符合前款各项所规定的情形之一,也不妨碍保险人向被抚养人提供保险给付。

第119条

被保险人、作为被保险人的主体无正当理由未遵循与疗养相关的指示时,保险人可不提供部分保险给付。

第120条

对于通过欺诈、其他违法行为获得保险给付或准备获得保险给付的主体,保险人可规定在6个月以内的期间内,不得向其给付全部或部分伤病津贴或生育津贴。不过,欺诈等违法行为已经发生1年后,不在此限。

第121条

获得保险给付的主体,无正当理由不予遵循第59条所规定的命令、拒绝回答或拒绝接受诊断时,保险人可无须提供全部或部分保险给付。

第122条

第116条、第117条、第118条第1款、第119条的规定,准用于被保险人的被扶养人。此时,这些规定中的“保险给付”变更为“与该被抚养人相关的保险给付”。 JpPBCeJ+8AgeOCMxAtYJuIMEDOkBotVqX3KcGJvrfBwiYRIidRrMER2x1rYXBgN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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