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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被保险人

第一节 资格

第31条(适用事业所)

1.适用事业所以外事业所的事业主,可在获得厚生劳动大臣的许可后,将事业所变更为适用事业所。

2.在准备获得前款的许可时,该事业所的事业主应获得该事业所所使用主体(限于应成为被保险人的主体)的1/2以上的同意,并向厚生劳动大臣提出申请。

第32条

适用事业所不符合第3条第3款各项所规定的情形时,视为该事业所获得前条第1款所规定的许可。

第33条

1.第31条第1款中事业所的事业主,可在获得厚生劳动大臣的许可后,丧失适用事业所的主体资格。

2.在准备获得前款的许可时,该事业所的事业主应获得该事业所所使用主体的(限于作为被保险人的主体)3/4以上的同意,并向厚生劳动大臣提出申请。

第34条

1.2个以上的适用事业所的事业主相同时,该事业主在获得厚生劳动大臣的承认后,可将这2个以上的事业所变更为1个事业所。

2.获得前款的承认后,即不再视为存在2个以上的事业所。

第35条(资格取得时期)

被保险人(任意继续被保险人除外。本条以下至第38条亦同)为适用事业所所使用之日、使用被保险人的事业所成为适用事业所之日、不再符合第3条第1款但书的规定之日,取得被保险人资格。

第36条(资格丧失时期)

被保险人自符合下列各项所规定情形之一之日的次日起(此项事实发生之日又符合前条所规定的情形时,为此项事实发生之日),丧失被保险人资格。

(1)死亡。

(2)不再为事业所所使用。

(3)符合第3条第1款但书的规定。

(4)获得第33条第1款的许可。

第37条(任意继续被保险人)

1.第3条第4款的申请,必须自丧失被保险人资格之日起20以内提出。不过,保险人认定存在正当理由时,对于在期间经过后提出的申请,亦可受理。

2.提出第3条第4款的申请的主体,在缴纳期限届满后未缴纳首次应当缴纳的保险费时,无论该款作何规定,不再被视为任意继续被保险人。不过,保险人认定其因存在正当理由而迟延缴纳时,不在此限。

第38条(任意继续被保险人的资格丧失)

任意继续被保险人,自符合下列各项所规定情形之一之日的次日(符合第4—6项所规定情形之一时,为符合第4—6项所规定情形的日期)起,丧失任意继续被保险人的资格。

(1)自成为任意继续被保险人之日起已超过2年。

(2)死亡。

(3)在缴纳期限届满后仍未缴纳保险费(首次应当缴纳的保险费除外)(保险人认定对于迟延缴纳存在正当理由的除外)。

(4)成为被保险人。

(5)成为船员保险的被保险人。

(6)成为后期高龄者医疗的被保险人等主体。

第39条(资格得丧的确认)

1.被保险人资格的取得及丧失,因保险人等(被保险人为协会所管理健康保险的被保险人时,为厚生劳动大臣,被保险人为健康保险组合所管理健康保险的被保险人时,为该健康保险组合。第164条第2款及第3款、第180条第1款、第2款及第4款、第181条第1款除外,以下亦同)的确认而发生效力。不过,因符合第36条第4项而丧失被保险人资格、取得或丧失任意继续被保险人资格时,不在此限。

2.前款的确认,依第48条所规定的申报、第51条第1款所规定的请求或依职权而进行。

3.针对第1款的确认,不适用行政程序法(1993年法律第88号)第三章(第12条及第14条除外)的规定。

第二节 每月标准报酬数额及标准奖金额

第40条(每月标准报酬数额)

1.基于被保险人每月的报酬数额,按照下列的等级区分(根据下一款的规定对等级区分进行修改时,为修改后的等级区分)确定每月标准报酬数额。

续表

续表

2.每年3月31日符合每月标准报酬数额最高等级的被保险人数量,超过被保险人总数的1.5%时,并且这一状态继续存续时,自该年的9月1日起,政令可在该最高等级之上新增每月标准报酬数额等级区分。不过,在每年的3月31日,符合修改后每月标准报酬数额的最高等级的被保险人数量,不得低于该日被保险人总数的0.5%。

3.厚生劳动大臣,因需制定或修改前款的政令而提出立案时,应当听取社会保障审议会的意见。

第41条(定期决定)

1.在被保险人每年7月1日被实际使用的事业所中,在该日前3个月期间[限于在该事业所连续使用的期间内,而且,某一个月内报酬支付基础天数不满17日(若为厚生劳动省令所规定的主体,则为11日。在第43条第1款、第43条之2第1款、第43条之3第1款中亦同)时,该月份除外]所获得的报酬总额,除以在此期间的月份数,所得数额为每月报酬数额,保险人应以此为基准决定每月标准报酬数额。

2.根据前款规定所决定的每月标准报酬数额,为自该年9月至次年8月期间内每月标准报酬数额。

3.对于自6月1日至7月1日期间内取得被保险人资格的主体,以及根据第43条、第43条之2、第43条之3的规定,自7月至9月内任意一个月起,每月标准报酬数额被修改或应当被修改的被保险人,第1款的规定仅限于在该年不予适用。

第42条(取得被保险人资格时的决定)

1.对于取得被保险人资格的主体,保险人应将下列数额作为每月报酬数额,以此为基准决定每月标准报酬数额。

(1)按照月、周或者其他期间确定报酬时,应将取得被保险人资格之日的实际报酬数额除以该期间内的总天数,相当于所得到数额的30倍。

(2)根据日期、时间、总量或承包而确定报酬时,以在取得被保险人资格之月前的1个月内,在该事业所从事同样业务、获得同样报酬的主体所得到报酬数额的平均值为基准。

(3)根据前2项的规定进行计算存在困难时,以在取得被保险人资格之月前的1个月内,在其他地方从事同样业务、获得同样报酬的主体所得到的报酬数额为基准。

(4)因符合前3项中2项以上的条件而获得报酬时,应以分别按照前3项所计算出数额的总额为基准。

2.根据前款的规定决定的每月标准报酬数额,为自取得被保险人资格之月起至该年的8月(自6月1日至12月31日期间内取得被保险人资格时,为第2年的8月)期间内的每月标准报酬数额。

第43条(修改每月标准报酬数额)

1.与以被保险人每月标准报酬数额为基础的每月报酬数额相比较,被保险人在实际受雇的事业所内,连续3个月(每个月支付报酬的基础天数应为17日以上)所获得的报酬总额除以3所获得的数额,显著过高或过低而存在必要时,保险人等可将此项数额作为每月报酬数额,自显著过高或过低之月的次月起,对每月标准报酬数额进行修改。

2.根据前款规定所修改的每月标准报酬数额,为至该年8月(自7月至12月期间内的任意一个月起修改时,为次年的8月)为止的各月的每月标准报酬数额。

第43条之2(育儿休假等结束时的修改)

1.与育儿休假、护理休假等育儿有关事项或开展家庭护理的劳动者福祉相关法律(1991年法律第76号)第2条第1项,所规定的育儿休假,按照与该法第23条第2款中育儿休假相关制度所进行的休假、根据该法第24条第1款(限于与第2项相关的部分)并按照与该款第2项所规定的育儿休假相关制度进行的休假、基于政令中所规定法令的育儿休假(以下简称“育儿休假等”)已经结束的被保险人,在育儿休假等结束之日(本条以下简称“育儿休假等结束之日”),若仍在养育未满3岁的孩子,可经由受雇事业所的事业主,按照厚生劳动省令的规定向保险人等提出申请,由保险人对每月标准报酬数额进行修改,每月标准报酬数额修改基准为:无论第41条作何规定,以育儿休假等结束之日的次日所在之月以后3个月内(限于在育儿休假等结束之日的次日,事业所仍继续使用被保险人的期间内,而且,作为报酬支付基础的天数未达到17日的月份除外)所获得的报酬总额,除以该期间内的月份数所得数额,作为每月报酬数额。不过,在育儿休假等结束之日的次日,开始下一条第1款所规定的产前产后休假的被保险人,不在此限。

2.根据前款的规定,所修改的每月标准报酬数额,为自育儿休假等结束之日的次日起算,经过2个月之日所属月份的次月起至该年的8月(次月为7—12月的月份之一时,为次年的8月)期间内各月的每月标准报酬数额。

第43条之3(产前产后休假结束时的修改)

1.产前产后休假[指的是自生育之日(生育之日为生育预估日之后时,为生育的预估日)的前42日(生育多个胎儿时为98日)起,至生育日后的56日止的期间内,因无法从事劳务工作(仅限于因生育等事由无法从事劳务的情形而进行休假。以下亦同)]已经结束的被保险人,产前产后休假结束之日(本条以下简称“产前产后休假结束之日”),仍在养育产前产后休假期间内分娩的婴儿时,可经由受雇事业所的事业主按照厚生劳动省令的规定,向保险人等提出申请,由保险人对每月标准报酬数额进行修改,每月标准报酬数额修改基准为:无论第41条作何规定,以产前产后休假结束之日的次日所属月份以后3个月内(限于在产前产后休假结束之日的次日,事业所仍继续使用被保险人的期间内,而且,作为报酬支付基础的天数未达到17日的月份除外)所获得的报酬总额,除以该期间内的月份数所得数额,作为每月报酬数额。不过,产前产后休假结束之日的次日开始育儿休假的被保险人,不在此限。

2.根据前款的规定,所修改的每月标准报酬数额,为自产前产后休假结束之日的次日起算,经过2个月之日所属月份的次月起至该年的8月(次月为7—12月的月份之一时,为次年的8月)期间内各月的每月标准报酬数额。

第44条(每月报酬数额计算的特例)

1.针对被保险人每月报酬数额,根据第41条第1款、第42条第1款、第43条之2第1款、前条第1款的规定,计算存在困难时,或者根据第41条第1款、第42条第1款、第43条第1款、第43条之2第1款、前条第1款的规定,所计算的数额明显不合理时,无论这些条文作何规定,保险人应将所计算出的数额作为被保险人的每月报酬数额。

2.在前款所规定的场合下,保险人为健康保险组合时,该款的计算方法应由规约作出规定。

3.被保险人同时自2个以上的事业所获得报酬时,应根据第41条第1款、第42条第1款、第43条第1款、第43条之2第1款、前条第1款、第1款的规定,以所计算出的自每个事业所所获报酬数额的总额,作为该被保险人的每月报酬数额。

第45条(标准奖金额的决定)

1.在被保险人获得奖金的月份内,该月被保险人所获得的奖金数额存在未满1000日元的尾数时,保险人等应舍弃尾数,以决定该月的标准奖金额。不过,该月因被保险人所接受的奖金,导致该年度内(指的是每年4月1日至次年3月31日的期间。以下亦同)标准奖金额的总额超过573万日元(对第40条第2款规定的每月标准报酬数额等级区分作修改时,为政令所规定的数额。本款以下亦同)时,保险人应将该月的标准奖金额确定为573万日元,并将该年度内自该月之后所获得的标准奖金数额降为零。

2.第40条第3款的规定,准用于前款中政令的制定和修改,前条的规定准用于标准奖金额的计算。

第46条(实物给付的价额)

1.对于全部或部分报酬、奖金,以货币以外的形式支付时,其价额由厚生劳动大臣根据地方的市场价格进行确定。

2.无论前款作何规定,健康保险组合可通过规约作出特别规定。

第47条(任意继续被保险人的每月标准报酬数额)

无论第41—44条作何规定,任意继续被保险人的每月标准报酬数额,为下列各项所列举数额中较少的数额。

(1)任意继续被保险人丧失被保险人资格时的每月标准报酬数额。

(2)以前1年(1—3月期间内的每月标准报酬数额,为前年)9月30日任意继续被保险人所属保险人管理的全部被保险人,在该月的平均报酬数额(健康保险组合在平均报酬数额范围内通过规约作出规定时,为规约所规定的数额),作为每月报酬数额,以此为基准决定每月标准报酬数额。

第三节 申报等

第48条(申报)

适用事业所的事业主,应按照厚生劳动省令的规定,将与被保险人资格取得、丧失、每月报酬数额、奖金额相关的事项向保险人等进行申报。

第49条(通知)

1.厚生劳动大臣在作出第33条第1款所规定的许可时,应当将许可的事实向事业主作出通知,保险人等根据第39条第1款进行确认、决定或修改标准报酬(指的是每月标准报酬数额及标准奖金额)时,应将相关事实向事业主作出通知。

2.事业主在收到前款的通知时,应毫不迟延地通知被保险人、作为被保险人的主体。

3.被保险人丧失被保险人资格时,若因被保险人地址不明而无法作出前款的通知,事业主应当将无法通知的事实向厚生劳动大臣、保险人等进行申报。

4.厚生劳动大臣收到前款的申报时,针对地址不明的被保险人,应将根据第1款的规定向事业主作出通知的情况予以公告,保险人等在收到前款的申报时,针对地址不明的被保险人,应将根据第1款的规定向事业主通知的情况予以公告。

5.因事业所被废止或其他不可抗拒的事由,导致厚生劳动大臣无法作出第1款所规定的通知时,应将应通知的事项予以公告,以代替该款的通知,因事业所被废止或其他不可抗拒的事由,导致保险人等无法作出该款所规定的通知时,应将通知的事项予以公告,以代替该款的通知。

第50条

1.保险人等收到第48条所规定的申报时,若认为不存在与申报相关的事实,应通知提出申报的事业主。

2.前条第2—5款的规定准用于前款的通知。

第51条(确认请求)

1.被保险人、作为被保险人的主体,可随时提出第39条第1款所规定的确认请求。

2.保险人等收到前款所规定的请求时,若认为不存在与请求相关的事实,应驳回请求。

第51条之2(信息的提供等)

厚生劳动大臣应按照厚生劳动省令的规定,向协会提供与被保险人资格、标准报酬、协会业务实施相关的必要信息。 dwL1SboUDU6shWfAPga7Enkr/MUl5dIRlKcZ7LrKv0ZmY6jcjVPbLCrWRwrMumYV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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