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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保险人

第一节 通则

第4条(保险人)

健康保险(短期雇佣特殊被保险人的保险除外)的保险人指的是,全国健康保险协会及健康保险组合。

第5条(全国健康保险协会管理健康保险)

1.全国健康保险协会,管理并非健康保险组合成员的被保险人(短期雇佣特殊被保险人除外。下一节、第51条之2、第63条第3款第2项、第150条第1款、第172条第3项、第十章、第十一章除外。通则以下亦同)的保险。

2.根据前款规定,全国健康保险协会所管理的健康保险事业业务中,被保险人资格取得、丧失的确认、每月标准报酬数额、标准奖金数额的决定、保险费的收取(与任意继续被保险人相关的部分除外)以及附带业务,由厚生劳动大臣实施。

第6条(组合管理健康保险)

健康保险组合,管理由组合成员作为被保险人的保险。

第7条(2个以上的事业所所使用的主体的保险人)

无论第5条第1款及前条作何规定,针对管理同时为2个以上的事业所所使用的被保险人的保险的主体,应由厚生劳动省令进行规定。

第二节 全国健康保险协会

第7条之2(设立及业务)

1.为了实施与并非健康保险组合成员的被保险人(本节以下简称“被保险人”)相关的健康保险事业,应设置全国健康保险协会(以下简称“协会”)。

2.协会应当实施以下业务。

(1)与第四章所规定保险给付、向第五章第三节所规定短期雇佣特殊被保险人提供的保险给付相关的业务。

(2)与第六章所规定保健事业及福祉事业相关的业务。

(3)除前2项所规定的业务外,与协会所管理的健康保险事业相关,根据第5条第2款的规定由厚生劳动大臣所实施业务以外的业务。

(4)除第1项及第2项所列举业务外,与短期雇佣特殊被保险人的保险事业相关,根据第123条第2款的规定由厚生劳动大臣所实施业务以外的业务。

(5)与涉及第204条之7第1款所规定权限的事务相关的业务。

(6)前面各项所列举业务的附带业务。

3.除前款各项所列举的业务外,协会还应实施下列业务:与船员保险法所规定船员保险事业相关的业务(根据该法的规定由厚生劳动大臣所实施的业务除外)、与高龄者医疗确保相关法律所规定的前期高龄者缴纳金等(以下简称“前期高龄者缴纳金等”)、该法所规定的后期高龄者帮助金等(以下简称“后期高龄者帮助金等”)、护理保险法(1997年法律第123号)所规定缴纳金(以下简称“护理缴纳金”)的缴纳相关的业务。

第7条之3(法人人格)

协会为法人。

第7条之4(事务所)

1.协会应将主要事务所设置于东京都,分设事务所应(以下简称“支部”)设置于各都道府县。

2.协会的住所应位于主要事务所的所在地。

第7条之5(出资)

协会的出资,为根据修改健康保险法部分内容的法律(2006年法律第83号。以下简称“修改法”)附则第18条第2款的规定,由政府缴纳的出资。

第7条之6(章程)

1.协会应在章程中就下列事项作出规定。

(1)目的。

(2)名称。

(3)事务所的所在地。

(4)与管理人员相关的事项。

(5)与运营委员会相关的事项。

(6)与评议会相关的事项。

(7)与保健事业相关的事项。

(8)与福祉事业相关的事项。

(9)与资产管理及财务相关的事项。

(10)由厚生劳动省令所规定的与组织及业务相关的其他重要事项。

2.若对前款所规定的章程作出变更(厚生劳动省令所规定的事项除外),应当获得厚生劳动大臣的认可,否则,不发生效力。

3.协会变更的章程事项为前款中厚生劳动省令所规定的事项时,应毫不迟延地向厚生劳动大臣进行申报。

4.协会就章程变更获得第2款中的认可时,或对该款中厚生劳动省令所规定的章程事项进行变更时,协会应毫不迟延地予以公告。

第7条之7(登记)

1.协会应按照政令的规定进行登记。

2.根据前款的规定应登记的事项,未经登记,不得对抗第三人。

第7条之8(名称)

并非协会的主体,在名称中不得使用全国健康保险协会的字样。

第7条之9(管理人员)

协会应设置理事长1人以作为管理人员,并设置6人以内的理事及2位监事。

第7条之10(管理人员的职务)

1.理事长应代表协会执行业务。

2.理事长遭遇意外,或缺少理事长之时,应由理事长自理事中提前指定的理事,(代理)执行职务。

3.理事可按照理事长作出的规定,辅助理事长执行协会业务。

4.监事应对协会业务执行、财务状况进行监督。

第7条之11(管理人员的任命)

1.理事长及监事,由厚生劳动大臣进行任命。

2.厚生劳动大臣准备根据前款的规定任命理事长时,应提前听取第7条之18第1款所规定运营委员会的意见。

3.理事由理事长任命。

4.理事长根据前款的规定任命理事后,应毫不迟延地通知厚生劳动大臣,并公布任命的理事。

第7条之12(管理人员的任期)

1.管理人员的任期为3年。不过,候补管理人员的任期为前任管理人员的剩余任期。

2.管理人员可被再次委任。

第7条之13(管理人员的不适格条件)

政府或地方公共团体的职员(兼任的主体除外),不得成为管理人员。

第7条之14(管理人员的解任)

1.根据前条的规定,任命的管理人员成为不适格的主体时,厚生劳动大臣或理事长应分别解任各自任命的管理人员。

2.厚生劳动大臣或理事长分别任命的管理人员符合下列各项所规定的情形之一,或存在不再适宜成为管理人员的其他情形时,厚生劳动大臣或理事长可解任对应的管理人员。

(1)因身心残疾而不再适宜履行职务。

(2)履行职务时存在违反义务的行为。

3.理事长根据前款的规定解任理事时,应毫不迟延地通知厚生劳动大臣,并将解任的事实予以公布。

第7条之15(管理人员的兼职禁止)

管理人员(兼任者除外)不得成为以营利为目的的团体的管理人员,不得从事营利事业。不过,在获得厚生劳动大臣的承认后,不在此限。

第7条之16(代表权的限制)

对于协会与理事长、理事存在利益冲突的事项,理事长及理事不享有代表权,此时,应由监事代表协会。

第7条之17(代理人的选任)

为处理协会部分业务,理事长可自理事或职员中,选任享有裁判上及裁判外一切行为权限的代理人。

第7条之18(运营委员会)

1.为反映事业主(指的是使用被保险人的适用事业所。本节以下亦同)及被保险人的意见,确保顺利运营协会业务,应在协会中设置运营委员会。

2.运营委员会的委员应限制在9人以内,由厚生劳动大臣分别自事业主、被保险人、对协会业务运营具有必要专业知识的主体中任命相同数量的委员。

3.前款所规定委员的任期为2年。

4.第7条之12第1款但书及第2款的规定,准用于运营委员会的委员。

第7条之19(运营委员会的职务)

1.针对下列事项,理事长应提前经由运营委员会作出决议。

(1)章程的变更。

(2)第7条之22第2款所规定运营规则的变更。

(3)协会每个事业年度的事业计划、预算及决算。

(4)对重要财产进行处分,负担重大债务。

(5)第7条之35第2款所规定管理人员的报酬、退休津贴给付基准的变更。

(6)由厚生劳动省令所规定的与协会组织、业务相关的其他重要事项。

2.除前款所作规定外,应理事长的咨询或对于必要事项,运营委员会可向理事长提出建议。

3.除前面2款所作规定外,有关运营委员会的组织及运营的必要事项,应由厚生劳动省令作出规定。

第7条之20(委员的地位)

在适用刑法(1907年法律第45号)及其他罚则时,运营委员会的委员应被视为根据法令从事公务的职员。

第7条之21(评议会)

1.为根据都道府县的实际情况开展业务运营,协会应在支部中设置评议会,在实施支部中的业务时,应听取评议会的意见。

2.对于评议会的评议员,应由支部部长按照章程的规定,自评议会所在支部位于都道府县的适用事业所(包含第34条第1款所规定的变更后的事业所。以下亦同)的事业主、被保险人、支部中具有与业务顺利实施相关必要专业知识的主体中,予以委任。

第7条之22(运营规则)

1.由厚生劳动省令所规定的与业务执行相关的必要事项,应由协会制定运营规则。

2.理事长在准备变更运营规则时,应提前向厚生劳动大臣进行申报。

第7条之23(职员的任命)

协会的职员,应由理事长任命。

第7条之24(管理人员及职员的公务员性质)

第7条之20的规定,准用于协会的管理人员及职员。

第7条之25(事业年度)

协会的事业年度,自每年4月1日开始,第2年的3月31日结束。

第7条之26(企业会计原则)

协会的会计,应按照厚生劳动省令的规定,原则上遵照企业会计原则。

第7条之27(事业计划等的认可)

协会应按照每个事业年度,制订事业计划及预算,并在事业年度开始前,获得厚生劳动大臣的认可。对这些事项进行变更时,亦同。

第7条之28(财务诸表等)

1.协会应在第2个事业年度的5月31日之前,完成每事业年度的决算。

2.协会应按照每个事业年度,制定或制作资产负债表、损益计算书、与利益处分及损失处理相关的文件、厚生劳动省令所规定的其他文件以及这些文件的附属明细书(以下简称“财务诸表”),在财务诸表中附上该事业年度的事业报告书、决算报告书(本条以下及第217条之2第4项中简称“事业报告书等”),添加监事、根据下一条第2款所选任出的会计监督人的意见,并在决算完成后的2个月以内向厚生劳动大臣提交,并获得其承认。

3.为了展示支部财务及事业状况,在财务诸表、事业报告书等中,应记载厚生劳动省令所规定的必要事项。

4.协会在获得第2款所规定厚生劳动大臣的承认后,应毫不迟延地将财务诸表在官方公报上予以公告,同时,将财务诸表、事业报告书等、记载监事及会计监查人意见的文件,放置于各事务所,在厚生劳动省令所规定期间内供一般阅览。

第7条之29(会计监查人的监查)

1.针对财务诸表、事业报告书(限于与会计相关的部分)、决算报告书,协会除接受监事的监查外,还应接受会计监查人的监查。

2.应由厚生劳动大臣选任会计监查人。

3.会计监查人应为公认会计师[包含公认会计师法(1948年法律第103号)第16条之2第5款所规定的外国公认会计师]或监查法人。

4.按照公认会计师法的规定,对财务诸表不能进行监查的主体,不能成为会计监查人。

5.会计监查人的任期,自被选任以后,至事业年度首次终止时的财务诸表获得前条第2款所规定的厚生劳动大臣承认时结束。

6.会计监查人符合下列各项情形之一时,厚生劳动大臣可解任会计监查人。

(1)违反职务上的义务或者执行职务时存在懈怠。

(2)曾实施与会计监查人职务不符的违法行为。

(3)由于身心残疾,执行职务存在障碍或者无法胜任职务。

第7条之30(各事业年度的业绩评价)

1.厚生劳动大臣,应对协会每个事业年度的业绩作出评价。

2.厚生劳动大臣在开展前款的评价时,应毫不迟延地向协会通知评价结果,并将评价结果予以公布。

第7条之31(借款)

1.为了筹措协会业务所需费用,协会可在获得厚生劳动大臣的许可后,短期借入资金。

2.前款所规定的短期借款,应在该事业年度内偿还。不过,因资金不足而无法偿还时,在获得厚生劳动大臣的许可后,可将无法偿还的金钱再次转化为借款。

3.根据前款但书的规定再次转化的借款,应在1年之内偿还。

第7条之32(债务保证)

无论限制政府对法人提供财政帮助的法律(1946年法律第24号)第3条作何规定,在国会决议决定的金钱数额范围内,为了业务顺利运行而存在必要之时,对于前条所规定协会的短期借款债务,政府可在必要的期间范围内提供保证。

第7条之33(资金运用)

应按照政令的规定,根据事业目的及资金性质,安全且高效地运用协会业务上的充裕资金。

第7条之34(重要财产的处分)

协会在准备转让厚生劳动省令所规定重要财产,或在其之上设定担保时,应获得厚生劳动大臣的许可。

第7条之35(管理人员的报酬等)

1.在确定协会管理人员的报酬及退休津贴时,应将管理人员的业绩纳入考量范围。

2.协会在确定管理人员的报酬及退休津贴的给付基准后,应向厚生劳动大臣进行申报,并将相关基准予以公布。对此进行变更时,亦同。

第7条之36(职员的工资等)

1.在确定协会职员的工资时,应将职员的工作业绩纳入考量范围。

2.协会在确定职员工资及退休津贴的给付基准后,应向厚生劳动大臣进行申报,并将相关基准予以公布。对此进行变更时,亦同。

第7条之37(秘密保守义务)

1.协会的管理人员、职员以及曾经担任过这些职务的主体,无正当理由不得泄露因执行职务所获知的与健康保险事业相关的秘密。

2.前款的规定准用于协会运营委员会的委员及曾具有此种身份的主体。

第7条之38(报告的收取等)

1.厚生劳动大臣在认为必要之时,可收取协会与事业及财产状况相关的报告,要求职员进入协会事务所对关系人进行质问,实地对有关状况展开检查。

2.根据前款的规定进行质问或检查的职员,应携带身份证明,在关系人提出请求时,还应出示身份证明。

3.第1款所规定的权限,不能被解释为可用于犯罪搜查。

第7条之39(监督)

1.协会事业的实施、财产管理违反法令、章程、厚生劳动大臣的处分时,未能确保获得可获得的收入,不当支出经费、对财产进行不当处分时,协会的事业实施、财产管理存在其他不当行为时,协会的管理人员对事业执行及财产管理存在明显懈怠时,厚生劳动大臣应指定期间,命令协会或其管理人员采取必要措施,改正事业实施及财产管理上的不当行为。

2.协会或其管理人员违反前款的命令时,厚生劳动大臣可指定期限,要求协会解任全部或部分违反命令的管理人员。

3.协会在违反前款的命令时,厚生劳动大臣可解任与该款中命令相关的管理人员。

第7条之40(解散)

协会的解散,由法律另行规定。

第7条之41(对厚生劳动省令的委任)

除本法及基于本法的政令所作规定外,协会财务、会计、与协会相关的其他必要事项,由厚生劳动省令作出规定。

第7条之42(与财务大臣的协商)

在下列场合下,厚生劳动大臣应提前与财务大臣进行协商。

(1)准备作出第7条之27、第7条之31第1款、第2款的但书、第7条之34条所规定的许可或认可。

(2)根据前条的规定准备制定厚生劳动省令。

第三节 健康保险组合

第8条(组织)

健康保险组合,由适用事业所的事业主、适用事业所所使用的被保险人、任意继续被保险人所组成。

第9条(法人人格)

1.健康保险组合为法人。

2.健康保险组合的住所,应位于主要事务所的所在地。

第10条(名称)

1.健康保险组合应在其名称中使用健康保险组合的字样。

2.并非健康保险组合的主体,不得使用健康保险组合的名称。

第11条(设立)

1.对于1个或2个以上的适用事业所而言,使用一般政令所规定数量以上被保险人的事业主,可设立健康保险组合。

2.适用事业所的事业主,可共同设立健康保险组合。此时,被保险人的数量总额应超过一般政令所规定的数量。

第12条

1.适用事业所的事业主在准备设立健康保险组合时,应得到准备设立健康保险组合的适用事业所所使用的1/2以上的被保险人同意,并制定规约,获得厚生劳动大臣的许可。

2.2个以上的适用事业所准备设立健康保险组合时,前款所规定的同意,也应适用于各适用事业所。

第13条

在同时提出第31条第1款所规定的许可申请、健康保险组合设立的许可申请时,前2条中的“适用事业所”变更为“应成为适用事业所的主体”,“被保险人”变更为“应成为被保险人的主体”。

第14条

1.厚生劳动大臣,可命令在1个或2个以上的适用事业所(第31条第1款所规定的适用事业所除外)中,使用一般政令所规定数量以上被保险人的事业主,设立健康保险组合。

2.根据前款的规定,被命令设立健康保险组合的事业主,应制定规约,并获得厚生劳动大臣的设立许可。

第15条(成立时期)

健康保险组合自获得设立许可时成立。

第16条(规约)

1.健康保险组合应在规约中对下列事项作出规定。

(1)名称。

(2)事务所的所在地。

(3)设立健康保险组合的适用事业所的名称及所在地。

(4)与组合会议相关的事项。

(5)与管理人员相关的事项。

(6)与组合成员相关的事项。

(7)与保险费相关的事项。

(8)与准备金及财产管理相关的事项。

(9)与公告相关的事项。

(10)除前面各项所规定事项外,由厚生劳动省令所规定的事项。

2.对前款所规定的规约进行变更时(与厚生劳动省令所规定事项相关的规约变更除外),在获得厚生劳动大臣的认可后,方发生效力。

3.健康保险组合在对前款中与厚生劳动省令所规定事项相关的规约进行变更后,应毫不迟延地向厚生劳动大臣进行申报。

第17条(组合成员)

1.设立健康保险组合的适用事业所(以下简称“设立事业所”)的事业主、设立事业所使用的被保险人,为健康保险组合的组合成员。

2.若前款的被保险人不被该设立事业所所使用,当其成为任意继续被保险人时,仍为该健康保险组合的组合成员。

第18条(组合会议)

1.应在健康保险组合中设置组合会议。

2.组合会议应由组合会议员组成。

3.组合会议员的数量,为偶数,其中半数的组合会议员,应自设立事业所的事业主(包含代理人)、设立事业所所使用的主体中选任,其他半数议员由作为被保险人的组合成员相互选择。

第19条(组合会议的决议事项)

下列事项应当经过组合会议的决议通过。

(1)规约的变更。

(2)收入及支出的预算。

(3)事业报告及决算。

(4)规约所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20条(组合会议的权限)

1.组合会议可对与健康保险组合事务相关的文件进行检查,请求理事或监事提交报告,对事务管理、决议执行或出纳进行检查。

2.组合会议可要求自组合会议员中选任的主体,实施属于前款组合会议权限的事项。

第21条(管理人员)

1.应在健康保险组合中设置理事及监事作为管理人员。

2.理事的人员数量为偶数,其中半数应为设立事业所的事业主所选任的组合会议员,其他半数为作为被保险人的组合成员互相选任的主体。

3.应自设立事业所的事业主所选任的作为组合会议员的理事中,选举1人作为理事长。

4.在组合会议中,应自设立事业所的事业主所选任的组合会议员、作为被保险人的组合成员所相互选任的组合会议员中,分别选举1人作为监事。

5.监事不得兼任理事或健康保险组合的职员。

第22条(管理人员的职务)

1.理事长代表健康保险组合执行职务。理事长遭遇意外,或缺少理事长之时,应由理事长自设立事业所的事业主所选任的作为组合会议员的理事中提前指定的理事,(代理)执行职务。

2.除规约所作特别规定外,健康保险组合的业务应由过半数理事表决通过,赞成与否定的表决数相同时,由理事长作出决定。

3.理事可按照理事长作出的规定,辅助理事长执行健康保险组合业务。

4.监事应对健康保险组合的业务执行及财产状况进行监督。

第22条之2(协会管理人员及职员秘密保守义务相关规定的准用)

第7条之37第1款的规定,准用于健康保险组合的管理人员及职员。

第23条(合并)

1.健康保险组合准备合并之时,应在组合会议中,经由组合会议员数量的3/4以上多数表决通过,并获得厚生劳动大臣的许可。

2.因合并而设立健康保险组合时,应由各健康保险组合在各自的组合会议中,自管理人员或组合会议员中选任的设立委员共同制定规约,并实施其他的必要设立行为。

3.因合并而设立的健康保险组合、合并后存续的健康保险组合,承继因合并而消灭的健康保险组合的权利义务。

第24条(分立)

1.健康保险组合在准备分立之时,应在组合会议中经由组合会议员数量的3/4以上多数表决通过,并获得厚生劳动大臣的许可。

2.不能仅就部分设立事业所,进行健康保险组合的分立。

3.进行分立之时,应成为因分立所设立健康保险组合的组合成员的被保险人、作为分立后存续的健康保险组合的组合成员的被保险人数量,应在第11条第1款(共同设立健康保险组合之时,为该条第2款)政令所规定的数量以上。

4.因分立而设立健康保险组合时,应成为因分割所设立健康保险组合的设立事业所的适用事业所的事业主应当制定规约,并实施其他必要行为。

5.因分立所设立的健康保险组合,承继因分立而消灭的健康保险组合、分立后存续的健康保险组合的部分权利义务。

6.按照前款规定,所承继的权利义务限度,应通过分立决议决定,并获得厚生劳动大臣的认可。

第25条(设立事业所的增减)

1.健康保险组合在准备增加或减少设立事业所时,应获得与增加或减少相关的适用事业所的全部事业主以及适用事业所所使用的被保险人的1/2以上的同意。

2.对于提出第31条第1款所规定许可申请的事业所,在提出与增加设立事业所相关的规约变更认可申请时,前款中的“被保险人”变更为“应当成为被保险人的主体”。

3.根据第1款的规定,健康保险组合减少设立事业所时,作为健康保险组合被保险人的组合成员的数量,也应在第11条第1款(共同设立健康保险组合时,为该条第2款)中政令所规定的人员数量以上。

4.第12条第2款的规定,准用于获得第1款中被保险人同意的情形。

第26条(解散)

1.健康保险组合根据以下事由解散。

(1)经组合会议员人员数量的3/4以上多数决议通过。

(2)健康保险组合事业陷入永久不能。

(3)根据第29条第2款的规定收到解散命令。

2.根据前款第1项、第2项所规定的事由,健康保险组合准备解散时,应获得厚生劳动大臣的许可。

3.健康保险组合在解散时,若其财产无法完全清偿债务,该健康保险组合可按照政令的规定,请求设立事业所的事业主负担为清偿债务所需的全部或部分费用。

4.协会承继因解散而消灭的健康保险组合的权利义务。

第27条 删除

第28条(指定健康保险组合所制订的健全化计划)

1.符合政令所规定要件、获得厚生劳动大臣指定、未实现健康保险事业收支均衡的健康保险组合(本条以下及下一条简称“指定健康保险组合”),应按照政令的规定,制订财政健全化计划(本条以下简称“健全化计划”),并获得厚生劳动大臣的承认。对此进行变更时,亦同。

2.获得前款承认的指定健康保险组合,应遵循所承认的健全化计划,开展事业。

3.根据获得第1款承认的指定健康保险组合的事业、财产状况,厚生劳动大臣认为有必要对健全化计划进行变更时,可指定期限,要求指定健康保险组合变更该健全化计划。

第29条(报告的收取等)

1.第7条之38、第7条之39的规定,准用于健康保险组合。此时,第7条之38第1款中的“厚生劳动大臣”变更为“若厚生劳动大臣根据第29条第1款中所准用的前条规定,收取报告、进行质问或检查”,“章程”变更为“规约”。第7条之39规定中的“厚生劳动大臣应指定期间,命令协会或其管理人员采取必要措施,改正事业实施及财产管理上的不当行为”变更为“若厚生劳动大臣根据第29条第1款中所准用的前条规定,收取报告、进行质问或检查,应指定期间,命令协会或其管理人员采取必要措施,改正事业实施及财产管理上的不当行为”,“章程”变更为“规约”。

2.若健康保险组合违反前款中准用的第7条之39第1款所规定的命令,或因违反前条第2款规定的指定健康保险组合、对该条第3款的要求未作出回应的指定健康保险组合、政令所规定的其他指定健康保险组合的事业或财产状况,难以开展事业之时,厚生劳动大臣可命令解散该健康保险组合。

第30条(对政令的委任)

除本节所作规定外,有关健康保险组合的管理、财产保管、其他与健康保险组合相关的必要事项,由政令作出规定。 i3c5mKG//95Z3VtFdfp1npKUD7Muvlc8U3KoanLHJ0XUVXUKqVpniwcJYYmRJiy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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