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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研究目的与意义

(一)研究目的

第四次新技术革命的浪潮正在席卷而来,带着曾与前三次技术浪潮失之交臂的遗憾,我国第一次与发达国家站在了同一起跑线,有机会在通信、生物工程和人工智能等新兴技术领域实现弯道超车。2017年,为了抢占人工智能发展的战略机遇与先发优势,国务院发布了《新一代人工智能发展规划》,其中明确建立人工智能技术标准和知识产权体系是战略实施的保障措施之一。人工智能算法最终以程序代码的形式呈现,需要通过软件的运行测试应用效果。计算机软件已经成为人们社会经济生活中不可或缺的工具,甚至有学者用“软件社会”来描述其重要性。 [6] 适当的专利保护能够推动计算机、软件和人工智能产业创新,增进良性的市场竞争,催生新业态和新模式,为我国经济发展注入新动能。

软件相关发明在我国以及美国、欧洲和日本等发达国家和地区的专利申请量逐年递增,然而可专利性判断一直是国内外行政审查和司法实践中的难点。尤其是没有与硬件设备相结合,也没有肉眼可见的实体产品产生,而是高度或完全依赖计算机运行软件程序获得新功效的方法发明,在国内外均未形成比较明确且达成一致的专利授权要件。 尽管发达国家软件专利的客体适格性、创造性标准也处于不断调整变化的阶段,但是它们毕竟积累了更加丰富的专利审查经验,法院也相应地处理过更多有关这类专利有效性和专利侵权的纠纷。本书基于美国、欧洲和日本对于计算机实施的发明专利授权的历史演进,分析不同专利制度中客体适格性和新颖性、创造性判断方法和标准的利弊,针对我国目前实践中面临的困境,采取比较研究法,提出切实可行的完善建议,同时就国外软件专利过度开放或限制授权所带来的不利影响进行反思,警示我国涉及计算机程序的发明专利审查改革。研究立足于计算机实施的发明的基本特征以及我国国情,放眼国际专利保护新动向,遵循专利法基本理论,以期研究结论既满足国内软件产业发展需求,也符合全球软件相关发明专利化趋势。

(二)研究意义

在理论层面,针对在知识产权界引起广泛争议的可专利客体问题,本书从计算机实施的发明具有的特点,和专利保护客体的实质出发,提出衡量计算机实施的发明专利客体适格性的新思路。另外,本书还探讨了与一般发明相比,评价计算机实施的发明的新颖性和创造性时,需要特别考虑之处,弥补当前关于计算机实施的发明可专利性研究中的不足与空白。客体要件与新颖性、创造性等专利实质要件相互配合,整体解决专利权有效与否的判定难题。

在实践层面,本书关注计算机实施的发明之专利适格性、新颖性和创造性判断中抽象性概念的解释和具化,将为我国专利审查部门和法院明确涉及计算机程序的发明之可专利性标准提供参考依据,提高本领域内专利确权侵权纠纷处理的可预期性。对于软件和人工智能产业而言,研究国内外立法和专利审查指南以及司法判例,可为专利申请人和权利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提供指导,竞争者则可以了解如何在不逾越专利权利界限的前提下,进一步开展算法研发以及软件深度应用。在此基础上,本书批判性研究当前国内外认定软件相关发明可专利性的宽严尺度,对于我国制定软件产业知识产权政策也有一定的启示作用。 Tpnkxm1UzG2t4UXuaieGu3GjytpovxVdgDeihgyZHrT5F7PdEasATkR10srg1Mu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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