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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节
可专利性的界定

关于“可专利性”的含义和范围在国内学术界存在着不同的观点,有观点认为“可专利性”仅涉及专利客体适格性问题,实用性、新颖性和创造性作为实质性授权条件,则属于发明的专利性评价范畴。 然而上述观点值得商榷,因为无论是本书所采用的“可专利性”的表述,或是“专利性”的表述,在我国《专利法》和《专利法实施细则》,以及《专利审查指南》中均没有明确规定类似的概念,其来源于美国、欧洲等以英语为官方语言的国家和地区专利制度中所出现的“patentability”的概念。事实上,无论是美国MPEP,还是EPO发布的审查指南,“patentability”的内涵是要求保护的发明属于可专利的客体,且发明满足实用性、新颖性、创造性或非显而易见性的要件。 “可专利性”或者“专利性”只是对于英文术语“patentability”翻译的不同,含义上并无二致。

以往的学术研究和司法实践通常依靠客体要件解决计算机实施的发明的可专利性问题,主要原因在于计算机程序相关领域内缺乏以文件形式存在的现有技术,程序的源代码似乎成为了一种文献资料,而集中化的知识库则较少,所以审查人员很难将申请专利的发明与现有技术进行对比,判断发明的新颖性和创造性。 [32] 可专利客体的审查一般则不需要现有技术的检索和比较。随着美国和日本等发达国家开展同行评议项目,外包现有技术检索任务,各国加强现有技术检索和引证等方面的国际交流,例如我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与US-PTO、EPO、JPO和韩国知识产权局(KIPO)这五大知识产权局(IP5)已经进行了此类合作, 以及Article one Partners等在线公共社区的建立, 云检索、一站式检索和Patentics等智能化检索工具的普及, 专利审查人员快速准确地检索现有技术成为可能,现有技术不应再成为阻碍计算机实施的发明之新颖性和创造性判断的难题。鉴于此,本书对于计算机实施的发明之可专利性分析既涉及客体适格性要件,也包括发明的实用性、新颖性和创造性要件,具体是指: USLaQCay7Qenv2xRx8MQgY2nf/JCOFC2Cr3JJ0RZfk6VuCV4oYd6hcNOCLQw4Yi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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