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论是以方法形式撰写权利要求,还是提出装置、系统或者计算机程序及其存储介质等产品型权利要求,专利权利要求的类型和撰写方式不影响发明的可专利性判断。在日本,即使权利要求书中没有直接使用“程序”这一表达来描述申请专利的发明,而是以“模块、神经网络、模型、库、支持向量机”术语代替,但是,综合考虑说明书、附图和申请时的公知常识,发明实质上是计算机程序,则将其作为计算机程序进行专利审查。 美国联邦最高法院也在 Al - ice 案中指出,应当以与“方法”权利要求相同的方式对待“媒介”权利要求,当系统权利要求没有引述任何具体的硬件,无法提供超出方法的使用与特定技术环境之间通常联系的限制因素时,系统权利要求在本质上无异于方法权利要求。 [31] EPO上诉委员会在 Hitachi / Auction Method 案中也认为要采取同样的方式审查方法权利要求与装置权利要求。 我国专利行政部门审查计算机实施的装置权利要求,将其视作主要通过说明书记载的计算机程序实现该解决方案的程序模块架构,而不应当理解为主要通过硬件方式实现该解决方案的实体装置。 那么,这种装置权利要求实际上是一种虚拟装置, 专利审查的侧重点在于虚拟装置的各个组成部分与该计算机程序流程的各个步骤是否完全对应一致,后者属于计算机程序算法所体现的内容。虽然此类专利权利要求的主题名称被描述为“一种……的装置”,实则为由计算机程序限定的产品类权利要求,是将整个技术方案中的计算机程序看作产品的组成部分。除我国之外,美欧日等主要国家和地区的专利局及法院同样承认该程序模块架构类型的产品权利要求表现形式,并没有对这一类型的权利要求保护范围是否清楚等产生质疑。总之,权利要求的撰写方式和技巧不能根本性改变计算机实施的发明的可专利性,专利审查需要透过现象看本质,关注发明的实质性方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