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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产品类权利要求

产品类权利要求可以进一步分为针对物质、物品、设备、机器或者系统等权利要求。计算机实施的产品权利要求,具体指涉及计算机软件与硬件相结合的产品权利要求或者仅仅涉及计算机软件的产品权利要求,主要包括:(1)装置/设备/系统权利要求。它可以表述为“一种数据处理装置/设备/系统,包括用于执行权利要求1的方法【步骤】的装置”,或“一种用于……的系统,包括:用于实现步骤a的装置;用于实现步骤b的装置;用于实现步骤c的装置”,或“一种计算机装置,包括处理器及存储器,所述存储器上存储有计算机程序,其特征在于所述计算机程序当被处理器执行时实现如下步骤……”。(2)计算机程序本身作为产品的权利要求,其表述为“一种计算机程序【产品】,包含指令,当该程序由计算机执行时,该指令使计算机执行权利要求1的方法【步骤】”,或“一种计算机程序【产品】,包含指令,当该程序由计算机执行时,该指令使计算机执行步骤A,B,……” 在欧洲和日本,专利局允许以此种方式撰写的权利要求。 IBM / Computer Program Product 案中,EPO上诉委员会认为,对于一种方法以及适于执行同一方法的装置授予专利权,却不为计算机程序产品提供专利保护是不符合逻辑的,因为计算机程序由能够实施方法的所有特征组成,当程序被载入计算机时,也确实能够执行这一方法。 甚至日本2002年修改《特许法》时,第2条之(3)明确规定计算机程序是产品发明, 也就是说,存储在计算机可读介质上不再是计算机程序以及具有一定结构的数据获得日本专利保护的客体要件。我国和美国目前尚不接受以计算机程序本身为对象撰写的权利要求,而是要求计算机程序记录在软盘或者 ROM 等有形媒介上。按照美国 MPEP 第2106.03条之规定,不具有物理或者有形形式的产品,如数据本身、计算机程序本身,提出权利要求时没有详述任何结构,不属于法定的发明类型。(3)计算机可读存储介质/数据载体权利要求。它可以撰写为“一种计算机可读存储介质,其上存储有计算机程序,其特征在于所述计算机程序当被处理器执行时实现如下步骤……”等形式。

此外,申请人对于一项计算机实施的发明,往往同时提出方法权利要求和装置、系统或存储介质等产品权利要求。例如,在握奇诉恒宝案中,涉及的权利要求包含一种在网络环境下进行数据安全认证的方法和装置。 DDR Holdings , LLC v . Hotels . com , L . P .案存在争议的权利要求既有一种通过协同性离线市场为互联网网页扩大商业机会的方法,也有用于制作合成网页的电子商务协同系统。 [30] iP/tW3c9U0bU/18AO37q34laENoLmq5aqMFBPT0wZytyxD6BxDTz+JE3WpoDP3g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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