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研究框架

围绕“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制度研究”之议题,本书拟从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之制度缘起、实践检视、法理阐释、与相关环境法律制度之间的适用关系,以及法律构建与完善之策五个维度设计其基本研究框架,具体论证思路如下:

第一章为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之缘起。长期以来,作为区别于传统侵权损害的一种新型损害类型,生态环境本身之损害并未引起人们足够的关注与重视。从实然法上看,生态环境损害长期属于我国法律调整与救济的模糊地带,故而难以在既有环境法律框架下对该类损害进行有效填补与充分救济,由此导致“企业污染、群众受害、政府买单”之窘境在我国频繁发生。为改变上述窘境,自2015年起,我国陆续通过出台《试点方案》《改革方案》等规范性文件以及《若干规定(试行)》等司法解释的方式,力推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应该说,此举乃建立健全常态化的生态环境损害预防与救济法律机制的一个值得探讨的路径。作为上述改革的重要内容与后盾保障,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制度应运而生。根据《试点方案》《改革方案》以及《若干规定(试行)》的权威界定,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是指:由国务院授权的部委或省级、市地级政府及其指定的有关生态环境部门作为原告,对违反法律法规造成严重生态环境损害后果的行为人所提起的生态修复与损害赔偿之诉。

第二章为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之实践检视。本章大致遵循“现状—问题—原因”的思路就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之试行实践情况进行梳理、归纳与剖析。首先,为全面了解我国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的实践现状,一方面,本章拟对《试点方案》《改革方案》以及《若干规定(试行)》等规范文本中关于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的核心内容进行梳理与比较,力求明确该项新型诉讼的具体规则及发展趋向;另一方面,本章拟借助各大检索工具对我国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的典型案例进行搜集与整理,并尝试从地域分布、案件类型、诉讼请求以及判决的实体法依据等方面就典型案件的开展情况进行检视与总结。其次,通过上述文本梳理与案件分析即可发现,目前我国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的实践状况并不尽如人意,其不仅存在适用条件“模糊”和“泛化”的问题,而且面临制度之间彼此“重叠”(与环境行政执法)和“冲突”(与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难题。最后,本章分析表明,基本法律规定之缺失、生态环境损害救济之“顶层设计”缺乏统筹安排,以及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的基础理论问题尚不明晰等因素乃是当前司法实践陷入困局之共同成因。

第三章为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之法理阐释。本章拟从该项新型诉讼法律性质之厘清、理论基础之重识、法治逻辑之证成三个面向予以展开。首先,就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的法律性质而言,目前学界大致存在“国益诉讼说”“私益诉讼说”“混合诉讼说”以及“公益诉讼说”四类观点。然而,上述观点均存在其局限性,未能准确、客观地揭示出该项诉讼法律属性之全貌。相较于上述四类观点而言,本书认为,将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定性为一种“公法诉讼”实则更为合理;申言之,“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仅为其表象,“公共执法”才是其本原所在。其次,就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的理论基础而言,目前学界主要存在着“私权意义上的自然资源国家所有权说”“公民环境权说”以及“环境公共信托说”三类观点。但是,将上述学说作为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的理论基础,不仅在法理依据与科学基础等方面存在明显不足,而且也不符合国务院机构改革的最新趋势。基于生态环境的公共性、社会性特质,我们理应从宪法的高度与法律制度整合的角度对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的理论基础加以重新审视。循此为进,即可将宪法上的国家环境保护义务和公权意义上的自然资源国家所有权视为行政机关提起生态环境损害索赔之诉的理论基础。此外,从逻辑证成上看,可将行政机关提起生态环境损害索赔之诉视为其在生态文明建设之新形势下履行国家环境保护义务的新方式、新途径。事实上,赋予行政机关有限的生态环境损害索赔诉权,不仅体现了行政权与司法权为实现国家环境保护目标而进行合作之有益尝试,此举亦是“两害相权取其轻”之理性选择。

第四章为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与相关环境法律制度之适用关系分析。本章分析表明,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制度绝不能脱离我国生态环境损害救济法律机制之整体框架而“独善其身”,因而我们在对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制度予以研讨时,必须考虑到该项新型诉讼与相关环境法律制度(尤指环境行政监管制度、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制度、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制度)之间的适用关系。首先,就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与环境行政管制之间的适用关系而言,我们理应遵循“行政权优先”“相互尊重专长”之基本原则,并依此确立“行政管制优先、索赔诉讼兜底”之协调互补的生态环境损害救济法律机制。其次,就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与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之间的适用关系而言,鉴于“两诉”在诉讼目的、原因行为以及诉讼请求等方面具有高度同质性,为充分发挥两者之制度合力,故有必要对“两诉”进行有效整合。而整合“两诉”之关键则在于明确二者的起诉顺位与细化生态环境损害索赔主体之求偿路线。具言之,一方面,就“两诉”的起诉顺位而言,本章建议,在发生重大生态环境损害后果之情形下,应当遵循“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为优先、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为补充”的顺位安排,此乃从制度优势、实体法依据以及职权配置三方面综合权衡之结果;另一方面,就生态环境损害索赔主体之求偿路线而言,未来我国应建立“以行政机关为基本求偿主体”“以环保组织(公众)为督促主体”“以检察机关为主要监督主体”之三位一体、逐层递进的索赔主体机制。此外,就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与索赔诉讼之间的适用关系问题而言,其关键在于准确界定赔偿磋商的法律性质。事实上,从赔偿磋商的公法目标出发,结合现代环境行政管制手段的革新,以及行政机关在生态环境损害救济场域中的主导地位等因素,我们理应将赔偿磋商界定为一种新型的协商性行政执法行为。在释明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之公权行政属性后,本章关于赔偿磋商与索赔诉讼衔接问题之学理研讨,同样可转化为生态环境损害救济场域中行政权与司法权关系理论的一般问题。据此,未来我国应明确设立“赔偿磋商前置、索赔诉讼御后”的衔接规则。

第五章为建立健全我国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制度的基本思路及具体建议。事实上,我们在构建任何一项法律制度之前,均有必要从学理上就该项制度的基本定位问题予以厘清。就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的基本定位而言,我们至少可以归纳出以下三点科学认知:其一,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乃是政府环境行政管制不能之兜底手段与补充方案;其二,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在本质上仍属公共执法之范畴;其三,行政机关提起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仅有较为有限的适用空间。在明确了该项诉讼科学定位的基础上,本书最终将落脚于我国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制度的法律构建与完善之策。鉴于诉讼制度属于我国《立法法》中的法律绝对保留事项,故而我国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制度构建、完善之路的首要任务即是加强立法,其具体包括立法模式与立法内容两大方面。具言之,一方面,就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的立法模式而言,鉴于学界所提供的四种备选方案(“基本法统一规定”“环境单行法分散规定”“民法典生态化”以及“专项立法”模式)难以满足该项诉讼制度之构建与运行对环境法治所提出的起码要求,是故,本章建议未来我国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宜采“系统立法模式”,并严格遵循“三个板块”+“三个步骤”的立法思路稳步推进;另一方面,就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的立法内容而言,未来我国有关立法至少应明确其管辖制度、原告提交诉讼材料制度、诉讼参加人制度、证据收集制度、诉权限制制度以及生效判决执行制度等核心规范。除此之外,未来我国还应以风险预防机制、鉴定评估机制、生态修复机制以及资金管理机制为主要抓手,建立健全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的配套机制,以确保该项诉讼制度试行实践工作的稳步、有序及顺利推进。 bjp/6IlyzDPCigqnhD+jwgm+GbCF+SFHE019ZSZ5ILKoIy2qYHvaC0oYwVX845jO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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