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研究方法

“学术体系化取决于学术方法,学术方法左右学术价值。” [87] 又有俗话说,“工欲善其事,必先利其器”。法学理论研究能否取得实质性突破,必须依照研究功能之不同选择恰当的研究方法,这也是选择多元化研究方式之本旨所在。 [88] 鉴于本书涉及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的制度缘起、实践检视、法理阐释、与相邻环境法律制度之间的适用关系,以及法律构建与完善之策等多个关联命题,故将运用多元化的研究方法,并在探讨具体问题时,选择与之相适应的一种或多种研究方法。就本书而言,至少需涉及并运用如下四种研究方法:

第一,理论分析法。法律实践离不开法学基础理论的指引和支撑,而法学理论的探讨终将回归于实践之中。法学本身即为实现社会公平、正义之学科,任何一种法学理论都包含着其创设的价值取向与法学思想。 [89] 对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进行法理分析,即从法律规范层面对该项诉讼进行文理解释与价值分析,并对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与相关环境法律制度之间是否彼此协调互补加以考察,同时就该项诉讼制度试行实践之社会效果进行评价,从而综合性地考察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之创设与运行是否符合法治与国家治理现代化之需求。

第二,规范分析法。作为法学研究中最基本的研究方法,规范分析有助于直观地反映某一法律制度或法律规则的设置情况。本书旨在通过检索我国关涉“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生态环境损害救济”以及“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的法律法规与规范性文件,借此分析我国在创设与运用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制度过程中所存在的认知偏差,以问题为导向,努力寻求破题之道。

第三,实证分析法。在关于法律制度或诉讼规则的研究议题中,同时运用理论分析、规范分析和实证分析之方法,有助于增加研究成果的说服力。在本书第二章,即“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之实践检视”部分,拟充分考察我国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司法实践之具体状况,力求通过对典型案件的梳理与分析,总结提炼当前试行实践中存在的具体问题,并寻求破解之策,以期有助于理顺该项新型诉讼与相关环境法律制度之间的适用关系,进而提出建立健全我国生态环境损害综合预防与救济法律机制的对策建议。

第四,比较分析法。我国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与美国自然资源损害赔偿制度,以及欧盟关于预防与补救环境损害的法律制度之间均有一定相似性。因此,本书不可避免地会运用比较分析的方法对生态环境(自然资源)损害赔偿诉讼制度展开研究。具体而言,一方面,可以通过静态比较的方法分析各国生态环境(自然资源)损害赔偿诉讼的理论基础、法理特征以及基本定位;另一方面,又可通过动态比较的方法对生态环境(自然资源)损害赔偿诉讼制度的发展历程、立法探索以及司法实践予以比较分析。以此为基础,即可有效总结和归纳出我国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制度的应然面向与构建之策,进而实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之统一。


[1] 参见汪劲主编《环保法治三十年:我们成功了吗?——中国环保法治蓝皮书(1979—2010)》,北京大学出版社2011年版,第208页。

[2] 参见吕忠梅、张忠民、熊晓青《中国环境司法现状调查——以千份环境裁判文书为样本》,《法学》2011年第4期。

[3] 参见竺效《建立生态(环境)损害预防与救济长效法律机制》,《中国环境报》2017年12月22日第3版。

[4] 参见彭中遥《我国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的立法选择》,《干旱区资源与环境》2019年第8期。

[5] 2002年11月23日凌晨,英费尼特航运有限公司旗下的马其他船籍的“塔斯曼海”轮在天津大沽口东部约23海里海域处与大连旅顺顺达船务有限公司旗下的中国籍的“顺凯1号”货轮发生碰撞,导致“塔斯曼海”轮的右舷第3舱破损,该轮所载205.924吨轻质原油(文莱)倾入我国海域并造成污染。2002年12月26日,根据国家海洋局的授权,天津市海洋局把“塔斯曼海”轮的船东(英费尼特航运有限公司)和该轮油污责任的担保机构(伦敦汽船互保协会)告上法庭,请求法院判决两个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赔偿因“塔斯曼海”轮溢油而造成的巨额损失。此后,该事故引发的诉讼案件不断增加。天津市渔政渔港监督管理处、河北省滦南县渔民协会作为879位渔民与15位养殖户的代表、天津市塘沽区北塘渔民协会作为239位渔民的代表、天津市塘沽区大沽渔民协会作为129位渔民的代表,以及天津市汉沽地区228位渔民个人和22位养殖户个人,上述多个不同原告就渔业资源被毁引发的损失提起索赔诉讼,并行的“关联”赔偿案件总数达10个,涉及自然人1500余人,索赔总标的额超过1.8亿元。参见杨威、李明春、朱瑞良《“塔斯曼海”案一审宣判》,《中国海洋报》2004年12月31日第1版;竺效《生态损害综合预防和救济法律机制研究》,法律出版社2016年版,第1页。

[6] 参见天津海事法院民事判决书 〔2003〕 津海事初字第183号、184号、185—187号以及第189—193号。

[7] 所谓“环境容量”,是指一种与环境有关的财产权,这一概念最早是由联合国海洋污染专家小组于1986年提出,该专家小组将“环境容量”界定为“容纳特定活动或活动率(例如,单位时间的排污量、倾废疏导量、矿产开采量)而不至于导致不可接受后果与影响的一种能力”。概言之,“环境容量就是在一定时间范围内环境的最大允许纳污量”。参见高振会、杨建强、王培刚等《海洋溢油生态损害评估的理论、方法及案例研究》,海洋出版社2007年版,第361—362页。

[8] 参见天津海事法院民事判决书 〔2003〕 津海事初字第183号。

[9] 在“塔斯曼海”案中,仅天津市海洋局索赔的“生物治理研究费用与监测评估费用”这一项就已达至579.8307万元。该数据源于天津海事法院民事判决书 〔2003〕 津海事初字第183号。

[10] 参见竺效《生态损害综合预防和救济法律机制研究》,法律出版社2016年版,第3页。

[11] 参见张文显《全面推进法制改革,加快法治中国建设——十八届三中全会精神的法学解读》,《法制与社会发展》2014年第1期。

[12] 《环境法保护法》(2014年修订)第5条规定:“环境保护坚持保护优先、预防为主、综合治理、公众参与、损害担责的原则。”

[13] 2015年9月,中共中央审议通过了生态文明体制改革的“1+6”方案,其中,“1”是指生态文明体制改革总体方案,“6”是指包括环境保护督察方案(试行)、生态环境监测网络建设方案、开展领导干部自然资源资产离任审计的试点方案、党政领导干部生态环境损害责任追究办法(试行)、编制自然资源资产负债表试点方案、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试点方案。参见陈海嵩《生态文明体制改革的环境法思考》,《中国地质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8年第2期。

[14] 参见《改革方案》“一、总体要求和目标”中第2款之规定。

[15] 参见陈海嵩《生态环境政党法治的生成及其规范化》,《法学》2019年第5期。

[16] 参见彭中遥《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性质定位省思》,《宁夏社会科学》2019年第5期。

[17] 参见张文显《司法的实践理性》,法律出版社2016年版,第194—195页。

[18] 参见习近平《决胜全面建成小康社会 夺取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伟大胜利——在中国共产党第十九次全国代表大会上的报告》,人民出版社2017年版,第19—20页。

[19] 林莉红:《论检察机关提起民事公益诉讼的制度空间》,《行政法学研究》2018年第6期。

[20] 参见彭中遥《行政机关提起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的理论争点及其合理解脱》,《环境保护》2019年第5期。

[21] 参见姚建宗《中国语境中的法律实践概念》,《中国社会科学》2014年第6期。

[22] 参见刘琳《环境法律责任承担方式的新发展》,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19年版,第2页。

[23] 习近平:《加快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求是》2015年第1期。

[24] 《立法法》(2015年修正)第8条规定:“下列事项只能制定法律:……(二)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产生、组织和职权……(十)诉讼和仲裁制度。”同时,第9条规定:“本法第八条规定的事项尚未制定法律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有权作出决定,授权国务院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对其中的部分事项先制定行政法规,但是有关犯罪和刑罚、对公民政治权利的剥夺和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和处罚、司法制度等事项除外。”

[25] 需要说明的是,我国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制度在创设与运行之初,是在缺乏明确法律依据的情况下,仅仅依靠《试点方案》《改革方案》等政策性文件予以强推。此种通过政策性文件创设新型诉讼制度的做法,有悖于我国《立法法》关于法律保留原则的规定。但应认识到,伴随着我国《民法典》的正式施行,特别是其侵权责任编专设生态环境损害修复与赔偿责任之规定,已然为环境公共利益救济提供了最基本的实体法依据。质言之,自2021年1月1日起,我国行政机关提起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的制度设计具备了实体法依据,其依据在于我国《民法典》第1234、1235条之规定。

[26] 笔者选用该种检索方式旨在表明,当前理论界关于“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议题的较高水平的研究成果仍较为匮乏,这不免与实践中大力推进“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这一局面形成鲜明反差。故此,有必要从理论上加强对“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的专项研究,以更好地指导有关司法实践工作的开展。当然,为全面梳理与更好地了解学界既有研究状况,笔者在文献梳理过程中还是尽量将学界各层级研究成果中的代表性观点囊括其中。

[27] 根据国务委员王勇同志于2018年3月13日在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上的介绍,自2018年国务院机构改革后,我国将组建生态环境部,不再保留环境保护部。具体而言,拟“将环境保护部的职责,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的应对气候变化和减排职责,国土资源部的监督防止地下水污染职责,水利部的编制水功能区划、排污口设置管理、流域水环境保护职责,农业部的监督指导农业面源污染治理职责,国家海洋局的海洋环境保护职责,国务院南水北调工程建设委员会办公室的南水北调工程项目区环境保护职责整合,组建生态环境部,作为国务院组成部门。”参见初梓瑞、李昉《国务院机构改革方案:组建生态环境部、不再保留环境保护部》,人民网,http://env.people.com.cn/n1/2018/0313/c1010-29864891.html, 2019年10月3日。为顺应2018年国务院机构改革之要求与趋向,故本书将国务院或生态环境损害发生地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指定的环境、海洋、国土资源、林业、草原等与生态环境有关的主管部门统称为“生态环境行政管理部门”或“生态环境部门”。

[28] 参见《改革方案》“四、工作内容”中“(三)明确赔偿权利人”部分之规定。

[29] 参见林莉红《论检察机关提起民事公益诉讼的制度空间》,《行政法学研究》2018年第6期。

[30] 参见叶必丰《行政法的人文精神》,北京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106—107页。

[31] 林莉红:《论检察机关提起民事公益诉讼的制度空间》,《行政法学研究》2018年第6期。

[32] 参见王明远《论我国环境公益诉讼的发展方向:基于行政权与司法权关系理论的分析》,《中国法学》2016年第1期。

[33] 即由生态环境部门扮演“举报人”的角色,将环境案件移送司法机关,由司法机关负责推进整个案件程序,以“纠问”被告,同时依托行政资源全程指导和参与生态修复与损害赔偿工作。

[34] 参见沈寿文《环境公益诉讼行政机关原告资格之反思——基于宪法原理的分析》,《当代法学》2013年第1期。

[35] 参见陈海嵩《绿色发展中的环境法实施问题:基于PX事件的微观分析》,《中国法学》2016年第1期。

[36] 参见楚道文、唐艳秋《论生态环境损害救济之主体制度》,《政法论丛》2019年第2期。

[37] 陈海嵩:《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的反思与重构——宪法解释的视角》,《东方法学》2018年第6期。

[38] 《宪法》(2018年修正)第9条第2款规定:“国家保障自然资源的合理利用,保护珍贵的动物和植物。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用任何手段侵占或者破坏自然资源。”

[39] 《宪法》(2018年修正)第26条第1款规定:“国家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和生态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

[40] 参见梅宏、胡勇《论行政机关提起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的正当性与可行性》,《重庆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7年第5期。

[41] 参见竺效《生态损害公益索赔主体机制的构建》,《法学》2016年第3期。

[42] 参见梅宏《海洋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的新问题及其解释论》,《法学论坛》2017年第3期。

[43] 参见张宝《生态环境损害政府索赔权与监管权的适用关系辨析》,《法学论坛》2017年第3期。

[44] 源于清华大学吕忠梅教授2018年3月24日在“2018年度中国环境资源法治高端论坛会议”上的发言,其发言题目为“生态损害赔偿诉讼中的问题与对策”。

[45] 参见吕忠梅《为生态损害赔偿制度提供法治化方案》,《光明日报》2017年12月22日第2版。

[46] 王树义、李华琪:《论我国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学习与实践》2018年第11期。

[47] 参见郭海蓝、陈德敏《省级政府提起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的制度困境与规范路径》,《中国人口·资源与环境》2018年第3期。

[48] 参见 [俄] M.H.马尔琴科《国家与法的理论》,徐小晴译,付子堂审校,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0年版,第36页。

[49] 参见奚晓明主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5年版,第27页。

[50] 参见宋丽容《生态环境损害赔偿与社会组织公益诉讼之衔接》,《中国环境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18年第5期。

[51] 源于中山大学李挚萍教授2018年5月31日在“第二届崇明世界级生态岛环境司法研讨会”上的发言,其发言题目为“生态损害赔偿制度的司法适用”。

[52] 参见李浩《生态损害赔偿诉讼的本质及相关问题研究——以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为视角的分析》,《行政法学研究》2019年第4期;林莉红、邓嘉詠《论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与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之关系定位》,《南京工业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20年第1期。

[53] 参见王金南《关于 〈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试点方案〉 的解读》,《中国环境报》2015年12月4日第2版。

[54] 2016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充分发挥审判职能作用为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与绿色发展提供司法服务和保障的意见》第19项明确规定:“试点地方省级政府经国务院授权后,作为本行政区域内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权利人,可以对违反法律法规造成生态环境损害的单位或者个人提起民事诉讼。认真研究此类基于国家自然资源所有权提起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案件的特点和规律……试点地方省级政府提起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不影响社会组织依法提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也不影响人身和财产权利受到损害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提起私益诉讼。准确界定基于同一侵权行为发生的三类诉讼之间的关系,做好诉讼请求、事实认定、责任承担以及判决执行等方面的协调、对接。”如此规定,显然是将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的理论基础归为民法意义上的“自然资源国家所有权”。

[55] 参见王树义、李华琪《论我国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学习与实践》2018年第11期。

[56] 参见吕忠梅《环境法学概要》,法律出版社2016年版,第146页。

[57] 参见张宝《生态环境损害政府索赔权与监管权的适用关系辨析》,《法学论坛》2017年第3期。

[58] 参见王小钢《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的公共信托理论阐释——自然资源国家所有和公共信托环境权益的二维构造》,《法学论坛》2018年第6期。

[59] See Joseph L.Sax,“Public Trust Doctrine in Natural Resource Law: Effective Judicial Intervention”, Michigan Law Review , Vol.68, No.3, January 1970.

[60] 参见陈海嵩《国家环境保护义务的溯源与展开》,《法学研究》2014年第3期。

[61] 参见彭中遥《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的性质认定与制度完善》,《内蒙古社会科学》(汉文版)2019年第1期。

[62] 参见《改革方案》“四、工作内容”中“(五)完善赔偿诉讼规则”第3款之规定。

[63] 《若干规定(试行)》第17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因同一损害生态环境行为提起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案件和民事公益诉讼案件,应先中止民事公益诉讼案件的审理,待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案件审理完毕后,就民事公益诉讼案件未被涵盖的诉讼请求依法作出裁判。”同时,第18条规定:“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案件的裁判生效后,有权提起民事公益诉讼的机关或者社会组织就同一损害生态环境行为有证据证明存在前案审理时未发现的损害,并提起民事公益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民事公益诉讼案件的裁判生效后,有权提起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的主体就同一损害生态环境行为有证据证明存在前案审理时未发现的损害,并提起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64] 参见程多威、王灿发《论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与环境公益诉讼的衔接》,《环境保护》2016年第2期。

[65] 参见竺效《生态损害公益索赔主体机制的构建》,《法学》2016年第3期。

[66] 参见彭中遥《行政机关提起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的理论争点及其合理解脱》,《环境保护》2019年第5期。

[67] 参见黄虞、张梓太《生态环境损害赔偿之诉与环境公益诉讼》,《中华环境》2018年第6期。

[68] 从现行法律规定看,环保组织(公众)确实不具备提起环境行政公益诉讼的主体资格,但未来对此种制度进行设计仍有必要。事实上,对于环保组织(公众)的环境行政公益诉讼之主体资格而言,一个可行的路径是:对我国《环境保护法》(2014年修订)第58条进行形式解释,将“对污染环境、破坏生态,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理解为包括行政机关未依法履行其职责而导致污染环境、破坏生态,进而造成环境公共利益受损的行为,从而为环保组织(公众)提起环境行政公益诉讼提供法律授权。

[69] 参见何燕、李爱年《生态环境损害担责之民事责任认定》,《河北法学》2019年第1期。

[70] 参见黄娜、杜家明《社会组织参与环境公益诉讼的优化路径》,《河北法学》2018年第9期。

[71] 其理由主要有三:第一,由环保组织提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具有明确的法律依据,而要求行政机关不予起诉之后才允许环保组织提起诉讼显然于法无据;第二,从司法实践效果看,环保组织已然成为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主力军”,倘若采用“行政机关优先的模式”则会极大挫伤环保组织的积极性,不利于环境公益诉讼目标之实现;第三,采用“竞争模式”会让行政机关感受到来自环保组织的竞争与压力,可在一定程度上防止行政机关怠于行使其诉权。参见李浩《生态损害赔偿诉讼的本质及相关问题研究——以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为视角的分析》,《行政法学研究》2019年第4期。

[72] 参见李浩《生态损害赔偿诉讼的本质及相关问题研究——以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为视角的分析》,《行政法学研究》2019年第4期。

[73] See Elisa Morgera,“Environmental Liability and Ecological Damage in European Law: The Common Core of European Private Law”, Review of European Community & International Environmental Law , Vol.18, No.1, Winter 2010.

[74] 参见蔡守秋、海燕《也谈对环境的损害——欧盟 〈预防和补救环境损害的环境责任指令〉 的启示》,《河南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5年第3期。

[75] See Directive 2006/21/EC of the European Parliament and of the Council of 15 March 2006 on the Management of Waste from Extractive Industries.

[76] See Directive 2009/31/EC of the European Parliament and of the Council of 23 April 2009 on the Geological Storage of Carbon Dioxide.

[77] See Directive 2013/30/EU of the European Parliament and of the Council of 12 June 2013 on Safety of Offshore Oil and Gas Operation.

[78] See BIO Intelligence Service, Implementation Challenges and Obstacles of the Environmental Lia bility Directive ELD ), European Commission, 2013.

[79] 原文为“Toute personne qui cause par sa faute un dommage à l'environnement est tenue de le réparer”。

[80] 原文为“La réparation du dommage à l'environnement s'effectue prioritairement en nature”。

[81] 具体而言,第1386-19条规定“任何人对环境造成的损害,都必须进行修复”,第1386-20条规定“环境损害的修复主要以实物偿付为主,如遇损害无法修复时,可以经济偿付的形式支付给国家或由政府指定的符合国务委员会的法令规定条件的环境保护机构”,第1386-21条规定“一旦这些活动行之有效,为预防即将发生的损害、避免加重或者减轻损害后果而支出的费用,可以获得赔偿”。参见彭中遥《我国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的立法选择》,《干旱区资源与环境》2019年第8期。

[82] 参见竺效《论生态损害综合预防与救济的立法路径——以法国民法典侵权责任条款修改法案为借鉴》,《比较法学研究》2016年第3期。

[83] 参见王树义、刘静《美国自然资源损害赔偿制度探析》,《法学评论》2009年第1期。

[84] 参见蒋亚娟《中美生态损害赔偿制度之比较》,《暨南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 2015年第3期。

[85] See Jeffrey G.Miller, Citizen Suits : Private Enforcement of Federal Pollution Control Laws , Wiley Law Publications, 1987, p.17.

[86] 美国基于其普通法传统和笃信司法之文化心理,其否定行政机关相对于公民社会的特殊性,在法律体系上也不承认一个独立于普通法的行政部门。因此,在制度设计上,美国的行政机关尽管可以制定规则、发布命令并进行处罚,但由于美国没有行政诉讼程序,故而其对违法者仅能提起执法(民事或刑事)诉讼。而且,这些诉讼虽以其名进行,但实际上是由联邦政府或州政府的司法部门来主导进行。事实上,当政府机关、环保组织或公民等主体认为行政机关存在监管过度或监管不足之情形,上述主体同样可以对行政机关(监管者)提起民事诉讼。参见张宝《生态环境损害政府索赔权与监管权的适用关系辨析》,《法学论坛》2017年第3期。

[87] [日] 中村宗雄、中村英郎:《诉讼法学方法论——中村民事诉讼理论精要》,陈刚、段文波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09年版,第1页。

[88] 参见陈瑞华《论法学研究方法——法学研究的第三条道路》,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219页。

[89] 参见张文显《法哲学范畴研究》(修订版),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20页。 657q5/Cl14U6uEaRMglwWlXIkVZI93FUHUI8nGX9KffwKYMo1nzsyqxpEAtvDrM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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