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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节
网络空间的主权与人权:冲突与协调

对于互联网规制而言,其绕不开的话题便是人权的分析路径。自21世纪以来,众多学者开始研究人权在国际贸易法中的适用。相关研究成果也给互联网规制措施的贸易限制性分析提供一定的借鉴意义。对于网络空间而言,目前尚未建立起统一的数据流动自由的国际协定,但是理论界试图通过较为完善的人权框架,对跨境的数据流动提供指导意见。 [127] 在互联网贸易语境下,人权看似具有更加时尚的外衣:其旨在进一步推进个人分享和收集信息的权利。 [128] 正基于此,借鉴美国国际贸易委员会的观点,苏姗将电子保护主义(digitial protetionim)定义为对电子贸易构成阻碍或妨碍的行为,包括审查机制、过滤机制、当地化措施(localization measures)和保护隐私等规则。 [129] 上述问题都涉及互联网规制、贸易与人权问题。作为最为重要的多边贸易机制,本节将以世界贸易组织(以下简称WTO)规则为出发点,对电子保护主义进行分析,并试图厘清互联网规制相关的贸易与人权的一系列基本问题。

一 人权与国际法:基于国际贸易法的视角

(一)人权及与贸易价值的共通性

人权并没有统一的定义模式。 [130] 传统上,对人权的认识主要体现在人身性权利上。然而,晚近以来,人权概念已经逐步发展,并具有一系列鲜明的新特征。具体如下。

其一,从传统上侧重地域属性的个人权利拓展在关注个体的基本权利。传统的人权协定的核心旨在保护不同人权的法律原则和制度。然而,晚近以来,人权的权利属性体现为保障人作为人的基本权利。当代国际人权法承认每个人作为个体的存在,而非某国国民。 [131] 在一定程度上,其消弭了权利的地域性差异,重点关注人的基本权利。换言之,虽然地理疆域划分了各国的主权范围,但是人权协定致力于实现保障全球各国共通的最低权利标准。

其二,人权的权利范围从生命权拓展至政治权、财产权等领域。传统上,最初的人权规制的对象为灭绝种族、反人类等严重侵犯个人生命权的行为。以国际法院为例,其在“巴塞罗那机车案”中描述的大屠杀、奴役和种族歧视被视为是所有国家所关注的人权核心价值。 [132] 而后,人权权利进一步拓展至政治领域和经济、社会和文化等领域。21世纪以来,随着互联网时代的到来,人权更进一步泛化,逐渐涉及个人的隐私权、数据权等领域。例如,《欧盟基本权利宪章》(European Union's Charter of Fundamental Rights)第8条规定对个人数据保护的权利。

上述两个新特征使得人权问题步入贸易语境与互联网规制语境。虽然,表面上人权和贸易体系看似并不存在共通性。人权义务的目的在于确保个体的人格尊严(human dignity),而贸易承诺则保障国家之间贸易自由化和便利化,其侧重的是保障市场准入的平等和非歧视(equality and non-discrimination)原则。它们看似是两个不同的体系。现有的关于贸易与人权的研究,要么从贸易的角度看人权义务,要么从人权的角度看待贸易权。 [133] 但是需要明确的是,人权与贸易权都是为了相同的全球利益,即,维护和平和增加人类福利。 [134] 因此,本质上,在基本价值取向上,二者存在可通约性。

从某种程度上,WTO愈发关注个人的自由和人权。 [135] 虽然2008年,国际法协会《关于国际贸易法与人权宣言草案》指出国际贸易法与人权法的融合具有必要性,但其也认为在可预见的未来,尚无法预见国际贸易法与人权事项的融合。 [136] 但是,1215年《大宪章》( Magna Carta )中已对贸易自由进行了规定,并将其作为是对个人权利的宪法保障。 [137] 从某种层次上,贸易自古与人权密切相连。人权权利内容的丰富极大地促进了二者的相互融合与融通。

21世纪以来,联合国人权高级委员会(UN High Commissioner for Human Rights)陆续发布了多份涉及WTO具体协定的人权报告。 [138] 上述报告建议将人权作为WTO的目的与宗旨,鼓励做出符合国际人权法的条约解释,执行对WTO规则的人权评价,并且发展政府间的人权保护沟通进程,进而确保贸易规则和政策能促进所有人的基本需要。 [139]

从本质上看,WTO与人权的关联有三种形式,第一种为尊重人权的义务,例如不干预人权的形式;第二种为保护人权的义务,例如,阻止第三方违反人权的事实发生;第三种为实现人权的义务,例如,通过采取合适的立法、行政、财政、司法和其他措施实现人权。 [140] 人权的实现依赖于对可贸易货物和服务的可获得性、可接触性、可接受性和高质量性,相关的WTO规则包括对“公共产品”的集体提供与对市场失灵的规制,例如,保障成员方供应低价格的货物和服务,进而保护和实现人权。 [141]

然而,值得注意的是,1996年新加坡部长级会议却不愿增加“社会条款(social clause)”,其主张国际劳工组织是设定和解决核心劳工标准的适格机构。 [142] 换言之,现有的人权义务进入WTO协定的途径仍有赖于条约解释的方式。

(二)人权义务进入国际贸易法的途径

晚近以来,人权得到了国际社会的广泛关注。 [143] 虽然《关税与贸易总协定》(以下简称GATT1994)并没有在序言中明确提及人权,但是提到了“提高生活水平”和“考虑可持续发展的需要”,上述术语被视为是对人权保护的一种暗示。2000年,时任联合国秘书长向联合国大会发表的报告指出:1947年《关税与贸易总协定》第20条例外应该表明保护生命权、健康环境权、免受饥饿和健康权、对自然资源使用的自决权、发展权和免除奴役自由等内容。 [144] 不仅如此,在钱德勒看来,《服务贸易总协定》正成为一部人权文件。 [145] 更为重要的是,服务贸易将人权的考量从生产转向分销和消费过程。然而,其首要的问题在于确定人权事项进入WTO协定的路径。

进一步而言,在WTO争端解决实践中,引入政治和公民权利问题并非是个新议题。 [146] 通过连接概念(the concept of linkage), WTO协定可以关注人权事项。 [147] 虽然布鲁诺指出《关税与贸易总协定》(GATT)是自我维持的体系(self-contained regime)。 [148] 然而,正如鲍威林所言,WTO争端解决过程中,专家组和上诉机构能够考察人权事项,其主要原因如下:第一,WTO案例法(case law)已经表明专家组和上诉机构不仅仅考察WTO协定,他们还曾考虑过一般法律原则、习惯国际法,以及非WTO条约。 [149] 第二,《争端谅解协议书》(以下简称DSU)第3.2条明确指出对WTO协定的解释应与国际公法的习惯性解释规则相符。 [150] 《维也纳条约法公约》(VCLT)第31.3条指明条约解释不仅应该考虑WTO协定,还应考虑所有关于条约条款解释和适用的嗣后协定,以及任何可适用于缔约方关系的相关国际法规则,其必然包括非WTO协定。第三,WTO协定作为国际公法的条约体系的一部分,即使不存在DSU第3.2条,其也不能孤立于其他国际法规则而进行适用。正如私人合同自动地包含国内法规则,条约也自动地包含在国际法体系中。 [151]

当然,其关键性的问题在于如何解释《关于争端解决规则与程序的谅解》(DSU)第3.2条规定的“DSB的建议和裁定不能够增加或削减成员方在附属协定下的权利与义务”。鲍威林教授认为该条款并非阻止专家组考察非WTO协定,而是阻止专家组考虑成员方间尚未形成合意的权利与义务。 [152] 如上,人权可能被WTO协定所调整,具体如图1—1所示,其要么作为“有关的国际法规则”被调整,要么以公共道德等方式得到认可。

图1—1 人权进入WTO体系

1.人权与公共道德

在“美国博彩案”中,专家组将“公共道德”视为“集体或社会所支持的是非对错的行为标准,或者代表集体或社会的是非对错的行为标准”。然而,正如史蒂凡所述,在现代社会中,人权也可构成为公共道德概念的核心要素。 [153] 人权确定了国家和公民之间的基本标准和义务,并且这些标准深刻地扎根于社会所共有的基本价值和道德考量之中。基本的人权价值考虑的是人性尊严及其平等性,以及对自由、和平和民主等价值的关切。然而,就目前的WTO争端解决实践而言,尚不足以明确表明出公共道德与人权之间的关系。

同时,人权关切对WTO协定的适用又产生了新的问题:何种人权能够基于公共道德例外进行保护?哪个国家的人权可以被视为是公共道德?人权到底多大程度上影响到了公共道德?人权关注的引入又对成员方的权利和义务产生何种影响?

理论上,当处理迫害人权事项的贸易限制性时,成员方可能行使公共道德例外。克利夫兰则指出例外条款可能包括对条约缔约方相互有拘束力的强行法(jus cogens norms)和人权规则。 [154]

笔者认为,人权事项可以被公共道德例外所考虑。其原因在于:第一,普遍性的人权表现为国际社会集体是非对错的基本标准。这与上诉机构对公共道德的定义相同;第二,诸多国际性人权协定的缔约方众多,足以覆盖绝大多数WTO成员方,其可能构成解释的嗣后协定或嗣后实践;第三,正如争端解决报告所言,公共道德是一个发展的概念,其应反映出当代国际社会对人权事项的关注。

联合国难民委员会也主张在公共道德例外中引入人权事项,指出,恰恰是公共道德概念反映了在基本权利(fundamental rights)中的人类人性、尊严和权能。若是在公共道德中排除基本权利概念,其本身与其惯常的当代含义相违背。 [155]

但是,“公共道德”例外也有其缺陷,其一,公共道德并非被一致地解读。例如,以色列可以公共道德而禁止非洁净肉类的进口,而美国就不能采用此理由;其二,公共道德也并非完全包含国际人权法的所有内容。 [156] 因此,能否在公共道德中使用人权保护概念仍是有疑问的,笔者认为以隐私权和私人安全为导向的人权保护已经在《服务贸易总协定》第16条一般例外中得到反映,当然,人权可能在公共道德中得到体现,但是人权与公共道德的相关性不应超越条约文本,也不应超越条约的解释性规则。

2.人权与“相关国际法规则”

在“美国石油案”中,上诉机构指出:不应在国际公法(public international law)之外孤立地考察GATT1994。 [157] 关于WTO协定与其他国际公法的联系主要是基于VCLT第31(3)(c)条规定,其规定在解释特定条约术语时,应考察“任何相关的适用于缔约方之间的国际法规则”。

在解释公共道德例外时,专家组和上诉机构可能会考虑人权规则。因为在国际体系中,存在着众多多边的、区域的或双边的关于人权保护的条约,同时,国际习惯法也涉及于此。 [158] 例如,全球国家几乎都成为《世界人权宣言》的缔约方,该协定实质性覆盖了所有WTO成员方。 [159]

在实践中,专家组和上诉机构也时常援引其他国际法规则,进行条约解释与适用。例如,在“美国虾案”中,对“关于保护和维护环境的国家集体性的当代关注”的认定上,该案上诉机构援引1982年《联合国海洋法公约》和《保护濒危野生动物公约》等文件定义“可耗竭自然资源”。在“欧共体石棉案”中,上诉机构援引世界卫生组织和国际癌症研究机构的报告以确认含有石棉的纤维和胶合剂产品对人类健康有不利风险的认定。

因此,本质上,即使不通过修改WTO协定文本,基于条约解释的方法,国际人权条约的人权关切也能够被引入 WTO 法。根据 VCLT 第31.3(c)条的规定,《公民权利及政治权利国际公约》可构成适用于成员方间的国际法规则。在“欧共体民用航空器案”中,上诉机构考察了相关国际法规则如何在WTO适用的问题。根据上诉机构所言,必须在相对的WTO成员方的国际义务之间寻求平衡,并且在所有的WTO成员方之间使用一致的、协调的解释方法。 [160] 如果相关国际法规则与WTO协定条文解释相关联,VCLT要求涉及非贸易关切的国际法规则作为术语解释的语境。根据该案上诉机构认为若是相关国际法规则关注争议中条款的事项,那么其就为相关的国际法。 [161] 换言之,人权事项也能通过“相关国际法规则”的方式,进入WTO成员方的权利与义务中。

二 人权语境下的互联网自由与限制

2010年1月,时任美国国务卿克林顿·希拉里曾发表以互联网自由为主题的演讲。在演讲中,其引用了罗斯福“四大自由”来类比互联网自由。 [162] 互联网自由到底是什么?科技人员、政治家、经济学家和法学学者的答案也许众说纷纭。作为一种技术,互联网早已进入人类生活的各行各业,网络空间甚至成为人类生活的第五空间。在人类生活空间中,个人的自由受到法律保护,并受到法律的合法限制。归根到底,对互联网自由的认识应回归到法律层面。

卢埃林曾指出,有技术而无道德是一种威胁,有道德而无技术则是一团糟。 [163] 这对于互联网技术与法律亦然。缺乏法律规范的互联网技术恐对社会造成威胁,而若是一味地以牺牲技术进步为前提而提高法律规范标准,则将对社会发展形成阻碍。如何平衡技术与法律的关系,人权框架看似提供了一个绝佳的考察范本。

互联网的个人权利主要从表达自由演化而来,其关涉信息的获取、传输、表达和保护。《世界人权宣言》(Universal Declaration of Human Rights)第19条规定人人有权享有主张和发表意见的自由;此项权利包括持有主张而不受干涉的自由,和通过任何媒介和不论国界寻求、接受和传递消息和思想的自由。《公民权利及政治权利国际公约》(International Covenant on Civil and Political Rights)第19条更为细化地规定了表达自由等权利,而《欧洲人权公约》(Convention for the Protection of Human Rights and Fundamental Freedoms)第10条也有相似规定。2016年7月1日,联合国人权理事会通过《互联网上推动、保护及享有人权》的决议,其倡导在互联网领域普及人权,并解决与国家安全等相关的关切问题。 [164] 有鉴于此,下文将统筹国际性和区域性人权协定,以条约解释方法、国际或区域性裁决机构实践为工具, [165] 阐述人权语境下的互联网自由及其限制,并提出对中国构建以权利为本位的互联网政策的建议。

(一)互联网自由:从“技术为中心”到“以人为中心”

Trachtman教授曾在《国际法的未来:全球政府》一书中指出,网络空间将从“以技术为中心”的无主地体系( res nullius system)转变为“以权利为中心”的体系。 [166] 在人权语境下,互联网自由应从“技术为中心”转变为“以人为中心”,进而实现“以权利为本位”的规制路径。

当前,信息技术冲击着传统的法律观念,其主要体现在以下两个层面,其一,从国家与个人关联性上,传统的主权权利的基础为权力的地域性,然而新的技术使“权利”难以确定,数据的流动弱化了网民与立法者之间的地域纽带,同时也使得公民更容易采取措施规避地域性规则; [167] 其二,在管辖的对象上,正如拉瑞所述,新一代的网络服务或服务中间商出现后,个人不再是消极的信息接收者,而是积极的信息发布者。 [168] 在每个人都成为信息发布者后,信息的数量和规模呈现几何速度地增长,进而弱化国家管理的能力。换言之,信息技术弱化了传统的地域性规则和政府信息规制能力。 [169]

基于此,有学者提出应以技术为中心(a technology-centred approach)理解互联网自由。 [170] 第二种观点主张“以软件为中心” (software-centred)确定互联网自由,认为代码描绘了互联网自由的范围和程度。例如,Lawrence Lessig认为编码充当着“法律”的作用。 [171] 第三种观点为“以人为中心”(a human-centred approach)的路径理解互联网自由, [172] 其主张我们不应从技术的角度考察权利,而应该从权利的角度审查技术。

不管是技术为中心,还是代码主义,上述观点都来源于技术中性(technology neutrality)概念,其意图将互联网描述为“管道”,认为互联网的自由不应受技术之外的条件所约束。然后,技术中性创造的互联网自由存在致命的缺陷,即,我们无法预知未来技术的发展,进而该自由是不确定的、无法预见的,甚至是无法持久的。更进一步,虽然技术性的选择对个人权利具有广泛和持续影响,然而人类的选择才是决定技术性选择的根本条件。 [173] 虽然相比于实体空间,互联网与技术和软件密切相关,然而是人的主体性创造不断推动着互联网正常运行,更是人的选择使得网络空间维持和平与安宁。由此,技术并非是目的,而是实现人本宗旨的工具。

技术本身并不产生额外的权利与义务。正如Orin Kerr所言,技术本身不应成为扩大或限制美国第四修正案项下权力与权利的理由。 [174] 互联网自由应以权利为本位,而非技术本位。在实践中,技术中性并不能成为互联网自由的理由。事实上,即使鼓吹网络中性的美国,其联邦通信委员会也认定通信媒介具有合理管理网络的权利。 [175]

综合而言,正如“互联网之父”——文顿·瑟夫所指出的,技术是权利的赋予者,而不是权利本身。 [176] 互联网本身并未产生新的权利,而仅仅产生与实现和保障权利相关的新型工具。由此,对互联网自由的认识应以人为中心。

(二)“以人为中心”与“以权利为本位”

网络空间存在诸多的可适用的法律规范。在刑法领域,刑法能够适用于网络空间的犯罪行为;在民商法领域,现有的规范保障着互联网商业自由;在行政法领域,现有的法律框架也适用于互联网规制;除此之外,在竞争法、知识产权等领域也是如此。 [177]

实践中,网络空间由公共与私人关系、权利与义务、自由与规制等工具所塑造。其中,以人权和人的基本权利为核心的权利话语体系成为网络空间法律规范的本位。诸多专家呼吁将人的基本权利确定为互联网的“大宪章”(Magna Carta)。 [178] 相似地,罗伯特·威特扎克认为互联网自由原则、隐私权原则等应构成国际网络法(International Internet Law)原则。 [179] Molly Land也主张以人权为基础,建构互联网的国际法。 [180] 由此,以人为中心的互联网自由集中体现为以个人的权利与义务为主要内容。

《世界人权宣言》第28条规定,人人有权要求一种社会的和国际的秩序,在这种秩序中,本宣言所载的权利和自由能获得充分实现。作为权利形态,国际人权协定所载的权利和自由将自动拓展至网络空间。以隐私权为例,2013年12月,联合国大会通过了一项“数字时代的隐私权”议题,其主张数字时代的隐私权与实体空间的隐私权无异,并要求各国在数字时代下充分遵守依照国际人权法所承担的义务。 [181]

除互联网自由外,网络空间还存在滥用权利的情形,其表现为个体利用互联网技术实施威胁国家利益、集体利益和他人权利的行为。最为显著的例子表现为2007年黑客对爱沙尼亚电脑网络的攻击行为,以及2010年对伊朗核武器设施的网络攻击。 [182] 上述网络行为已经对人类和平和安全造成严重的威胁。由此,对滥用自由的限制本身应是互联网自由的应有之义。

如上,以“以人为中心”互联网自由实质为“以权利为本位”的互联网自由。同时,互联网自由内在地包括自由及其对自由的合法限制。自由与限制共同建构起“以人为中心”的互联网规制框架。

三 互联网自由的人权属性

在互联网语境下,人权看似具有时尚的外衣:其旨在进一步推进个人收集和分享信息的权利。 [183] 网络空间存储了海量的数据和信息,并便利化信息的分发、传播和接收。《世界人权宣言》第19条规定国家应确保观点和表达自由,且该权利包括不受干扰的持有观点的自由,以及通过任何媒介(any media)寻求、接收和传递信息的自由,并且不受限于地理疆界。 [184] 具体而言,该条款规定了两项权利:表达自由的权利、寻求和获取信息的权利。同时,该条款还强调了该项自由可通过“任何媒介”而实现。由此,笔者将互联网自由细化为互联网表达自由、互联网接入自由,以及互联网的通信自由。

(一)互联网表达自由:传统权利在新空间的拓展

表达自由的权利主要体现在《世界人权宣言》第19条、《公民权利及政治权利国际公约》(ICCPR)第19条等条款中。表达自由是指公民适用各种媒介手段或方式公开发表、传递自己的意见、主张、观点、情感等内容的权利。 [185]

正如高一飞教授所言,在互联网时代,表达自由的地位被提高,从其中可派生出“互联网的表达自由”等人权。 [186] 互联网表达人权为传统权利在新空间的拓展,本质上,其与传统的表达自由并无差异。互联网的表达自由为个体享有在网络空间发布自身观点的权利。在美国,《正当通信法》(Communication Decency Act)、《儿童色情预防法》(Child Pornography Prevention Act)等法规曾引发互联网语境下公民的表达自由问题,其联邦最高法院裁定互联网自由受美国第一修正案的保护。 [187] 在(Times Newspapers Ltd v.United Kingdom)案中,欧洲人权法院将表达自由条款直接适用于互联网语境。其裁定互联网档案(Internet archives)受《欧洲人权公约》第10条所调整。 [188] 由此,对网络档案中诽谤内容的无限责任(ceaseless liability)侵害了企业的言论自由权利。 [189]

(二)互联网接入自由:获取信息的新方式

国际人权协定不仅保护表达自由的权利,还保障公民寻求、接收信息的能力。 [190] 在互联网时代,作为一种寻求、接受信息的平台,对互联网的获得(access to the Internet)可构成一项独立的权利。有学者提倡从《世界人权宣言》第19条等条款推演出互联网接入自由的权利。 [191]

互联网接入自由具体包括对互联网基础设施的获得(access to infrastructure)、对内容的获得(access to content)两项内容。 [192] 其中,对内容的获得为消极权利,国家被禁止非法干涉公民接入互联网和获得信息的能力;保障基础设施获得则为积极权利,其要求政府确保所有的公民能够在特定程度上接入互联网。 [193] 一般而言,对内容的获得为信息控制法规所调整;对基础设施的获得为电信法所调整,然而,在互联网时代,信息控制法规与电信法规的区分愈发模糊化。 [194]

1.对信息的获得

一般而言,对信息的获得落入到电信法和其他传统上被视为媒体内容管制(content regulation)的法规。对信息的获得本质上要求政府尽可能少地施加信息控制,使得公民能够自由地获得其所探寻的内容,其体现为获取内容的权利保障,以对抗恣意的、无理由的内容过滤或阻碍。 [195]

对信息的获得还可构成对知识的获得。在当前,如果公民不能获得信息,那么其可能成为新时代的电子文盲(digital illiteracy),其无法共享社会发展的福利。 [196] 当然,也有学者指出只有对正确信息(the right information)的获得才可构成一项人权权利。 [197]

2011年5月16日,联合国大会指出对网络信息流动保护的特别关注和利益。特别报告员强调需要对互联网上的信息施加较可能少的限制。 [198] 在网络空间中,对信息获得保障主要包括对网站,以及博客、服务提供者、搜索引擎等其他平台的合法保护,使其免受过多限制。 [199]

2.对基础设施和设备的获得

针对互联网基础设施和设备的权利属性问题上,美国和欧盟国家具有不同的观点,美国主张互联网接入权受WTO协定等规制,其为贸易发展议题;而法国等国家倾向于将其识别为人权。 [200] 然而,当前,发展权也构成人权的重要表现形式。特别是在网络环境下,对信息的分发和获得都需要依赖于包括电缆、调制解调器、计算机及其相关软件等基础设施的接入。本质上,对基础设施的控制具有与内容控制相同的效果。更进一步,以WTO协定为例,在促进电信服务竞争秩序的同时,《电信附件》与《基础电信参考文件》也保障着电信服务成本与费用的合理性与公正性。 [201] 由此,对基础设施的获得直接决定人权的实现。

《联合国千年宣言》指出各国应确保所有人可获得由信息和通信技术产生的福利。对互联网技术和设备的可获得意味着国家应保障符合其发展水平的互联网连接权利,并适当照顾弱势群体的权利。 [202] 进一步地,网络连接费用过高、偏远地区无法连接、公共连接受限、老年人与贫困人员得不到应有帮助等都在一定程度上削弱互联网的接入权。 [203] 有鉴于此,互联网的接入自由应保障接入费用公平合理且可负担,并且适当顾及边远地区和弱势群体的合法权益。

(三)互联网通信自由:新的信息传输媒介

国际人权协定还承担保障媒介通信自由的功能。正如欧洲人权法院的裁决所述,因为任何对媒介限制都必然影响传递和接收信息的权利,所以人权条款不仅适用于保护信息内容,还适用于传输或接收信息的方式。 [204] 虽然互联网产生于诸多国际人权协定缔结之后,然而,互联网仍构成条约文本中的“任何媒介”的范畴之中。

1.关于“媒介”的争议及解释

在保护个人传递信息自由时,确定互联网通信自由的核心在于解释“媒介(media)”概念上。拉吕指出,通过明确提及任何个人具有通过任何媒介表达的权利,反映了《公民权利及政治权利国际公约》起草者已考虑到未来技术发展的可能性,基于此,国际人权法框架至今仍是有效的,并且同样适用于新的通信技术——互联网。 [205]

莫莉·兰德以《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第31(1)条的解释方法对“媒介”进行分析。从文本出发,“媒介”术语包含表达渠道和表达方式两层含义。其一,“媒介”可表示沟通的真实渠道,即,广泛影响或传达信息的通信方式。例如,杂志、电报、电视、互联网等;其二,“媒介”(media)也是“介质(medium)”的复数形式,其不仅涉及通信渠道,还包括通信运作的形式(form)。 [206] 不管是渠道还是介质,“媒介”都应包括互联网。

不仅如此,《公民权利及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19(2)条规定了“其他(other)”的术语。依据条约解释中的同类原则(ejusdem generis), [207] 该条款中的特定词汇——口头的(orally)、书面的(in writting)、纸质的(in print)、以艺术的形式(in the form of art)等都表明表达的渠道和形式。与此相应的,“其他媒介”应该也包含了其他所有的表达渠道和形式。

除外,《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第32条规定补充性解释的方法。《公民权利及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19条文本与《世界人权宣言》相关。《世界人权宣言》存在两份草案——“秘书处草案”(Secretariat Draft)及其修订版“起草委员会草案”(Drafting Committee Draft)。该两份草案都提及表达自由的渠道与形式,并且要求对所有的通信渠道都一视同仁。 [208] 由此,个人发表、接收和传递信息的权利及于互联网。

2.“媒介”并非“方式”或“设备”

《世界人权宣言》起草委员会草案曾规定,人人有权享有通过任何方式(means)和不论国界寻求、接受和传递消息和思想的自由。 [209] 然而,最终协定将上述条款的“方式(means)”改为“媒介(media)”。在讨论过程中,有代表指出,通过使用“通过任何方式”的术语可能会将促使激发种族或宗教团体的仇恨和暴力言论正当化。当时,中方代表提议使用“通过任何媒介”取代草案用语,该建议得到其他代表认同。 [210] 《公民权利及政治权利国际公约》起草也涉及于此。通过广泛讨论,与会代表最终采用了使用更为一般性的“其他媒介”取代更具有限制性的“其他设备(devices)”。 [211]

由此,此处的“媒介”并非等同于“方式”或“设备”,更不能将所有的传输信息内容正当化,本条款仅仅是确保传输路径的畅通。换言之,此处的“媒介”意指“通信自由”,而并不能保障具体的传输媒体,例如“必应”等特定服务提供商,也不指向具体的通信设备。

3.与“互联网通信自由”相关的国家实践

若是将互联网自由识别为人权权利,那么确保互联网自由的必要条件——通信自由也构成相应的人权权利。 [212] 实践中,在不同的国际场合中,众多国家也认可互联网的通信自由权构成人权。2003年,信息社会世界峰会(World Summit of Information Society)上,与会方再次确认《公民权利及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19条表达自由的权利,其中涉及保障互联网的通信权利。 [213] 2005年,联合国人权委员会认识到包括互联网在内的所有媒介对观点和表达自由权利的重要性。 [214]

进一步的,2011年,联合国推进观点和表达自由权利的特别报告员也指出,不管是何种正当化的理由,若是通过切断用户与互联网的接触,其是不成比例的,并且违反了《公民权利及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19(3)条的规定。 [215] 随后,2012年6月,联合国人权委员会通过了将互联网可获得性作为人权的决议。 [216] 该决议要求所有国家推动和便利化互联网获得,并提供在媒体和信息、通信等发展上的国际合作。 [217] 由此可见,作为独立的通信媒介,互联网享有其特殊的自由保障。换言之,互联网通信自由成为互联网自由的核心内容。

四 互联网自由的合法限制条件

虽然互联网自由能够推导出互联网表达自由、接入自由与通信自由,然而任何类型的自由都并非是绝对的。正如Lemmens等学者所阐述的,也许目前的挑战并非是获得信息,而是获得正确的信息。 [218] 由此,为避免滥用自由并保障传输正确信息,任何国际人权协定都规定了对自由的合法限制。如同联合国人权事务委员会《第34号一般性意见》所载,国家应采取所有必要的措施确保个人的互联网接入权,任何对网站或互联网为基础的电子信息传递体系的限制都必须与国际人权法的表达自由权相协调。

(一)限制表达自由的文本与实践

虽然与互联网规制相关的人权包括信息自由、网络接入权、作为媒介的互联网等,但是上述人权义务并非是绝对的。互联网自由也规定相应的例外情形。

《世界人权宣言》第19条规定该条款权利具有不受干涉的自由。同时,其第17条规定通信权利不受任意和非法干涉。《公民权利及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也有相似的条款。换言之,互联网自由的权利能受到合法的干涉。联合国人权事务委员会《第16号一般性意见》 (General Comment No.16)对“任意”和“非法”概念进行了界定。具体而言,“非法”是指“除法律所设想的个案以外,不得有干涉情形。国家授权的干涉必须根据法律,但法律本身必须符合《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的规定和目标。” [219] “任意”则表明法律所规定的干涉必须是合理的,即,任何干涉都必须与所追求的目标成比例。 [220]

更为具体的,《公民权利及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19(3)条规定了限制表达自由的合法条件。其规定“表达自由受到某些限制,但这些限制只应由法律规定并为下列条件所必需:其一,尊重他人的权利或名誉;其二,保障国家安全或公共秩序,或公共健康或道德”。

实践中,在“木孔诉喀麦隆案”中,联合国人权委员会提出关于限制自由的三要素测试方法,该方法决定为保护合法的“公共道德”时,国家可背离言论自由义务。 [221] 具而言之,只有在措施满足对合法的社会目标是必要的,且其由法律规定情况下,才允许做出背离国际人权法的认定。综合而言,限制自由的认定如下:

其一,国家的限制措施是由法律所规定的。换言之,该措施必须是及时的(timely),且并非是恣意的或不合理的,这意味着该措施是精确的,并且被狭隘地制定(narrowly tailored)。 [222] 更具体的,人权委员会要求规定例外情形的国内法表明何种情况该干涉(interferences)是可允许的,并且也提供避免滥用该权利的法律保障和救济方式。 [223]

其二,限制措施必须为追求合法性目标。 [224] 《公民权利及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19条第3段列明的目标,即,(i)为保护他人的权利或名声;或(ii)为保护国家安全或公共秩序,或为保护公共健康或公共道德;

其三,限制措施必须被证明为是实现既定目标的必要的和最小限制性的措施。 [225] 必要性要求措施是应精细地制定,以符合合法性目标,并且该措施对实现社会利益是符合比例性的。

当然,限制措施必须由独立于任何政治的、商业的,或其他可能被限制性措施所影响的机构做出,同时,该措施并非是以恣意的或歧视的方式做出,且提供避免措施被滥用的足额保障,包括针对滥用行为的复议机制和救济措施。 [226]

综上,对互联网自由的限制存在两种基本的要求,其一是程序性要求,即,对信息自由的限制必须由法律规定;其二为实体性要求,即,限制信息自由对保护国家安全等目标是必要的。 [227] 该实体性要求可进一步包括限制的范围以及程度。 [228] 除法律规定的程序性要求外,对人权自由的限制应至少通过合法性目标、必要性测试两个认定步骤。

(二)限制互联网自由的合法性目标

《公民权利及政治权利国际公约》规定了国家安全、公共利益与他人权利等多种限制自由的合法性目标。《欧洲人权公约》《美洲人权宣言》等也有相似的规定。在实践中,欧洲人权法院也确认了国家控制对互联网的重要性,其认为保障个人权利、国家安全、公共秩序和道德等行为可成为互联网自由的例外。 [229] 由此,限制互联网自由的合法性目标包括国家安全、公共利益与他人权利。

更为具体的,《欧洲人权公约》规定在符合国家安全利益下,信息自由受到法律规定,且为民主社会所必要的形式、条件、限制或惩罚措施的调整。 [230] 所以,限制自由的措施是追求国家安全、领土统一或公共安全利益,阻止失序或犯罪,保护健康或道德,保护他人的名声或权利,阻止披露保密信息,或者维持权力当局与司法机制的公正性所必要的。《美洲人权宣言》规定对观点和表达自由权利(包括寻求、接收和传输信息)的要求必须由法律明确表示,并且在确保国家安全、公共秩序或公共健康所必要的幅度范围内。2012年《东盟人权宣言》也表明信息自由为人权和任何人的基本自由之一,并且该权利和自由只可能进行有限的限制,其应该由法律所确认,并且满足国家安全、公共秩序、公共健康、公共安全、公共道德和民主社会的集体福利的要求。《非洲人民与民族权利宪章》第9条规定任何个人对接收信息权利和自由的行使必须适当考虑他人权利、集体安全、道德与共同利益。

上述限制权利的合法性目的同样适用于网络空间。以数据传输为例,现有《欧盟数据保护指令》都不适用于关于“国家安全”的活动。 [231] 新拟定的法规第2(2)(a)条规定不适用于位于欧盟法(union law)范围之外的对个人数据的处理活动,特别是国家安全相关的事项。 [232] 除外,个人权利也是对互联网自由的限制目标。在数据隐私权上,欧盟缔约国建立起监管和执行数据隐私法的独立机构。 [233] 通过欧洲人权法院案件的裁决,在互联网上,国家与个人具有尊重其他人及其家庭生活的积极性义务,包括旨在确保尊重私人生活的措施, [234] 进而对抗一般性的互联网自由。

当然,在认定合法性目的上,国家享有一定的自由裁量权。虽然该观点受到一些学者的批评, [235] 然而,国家安全、公共道德等概念必须与具体的情景相结合。以公共道德为例,对公共道德的认定必须基于特有的文化和社会实践。 [236] 同时,公共道德的认定也是随着时间推移而改变,并且随着文化体系间不同(inter-culturally)而有所不同。 [237] 当然,联合国人权委员会也提供了认定“公共道德”的负面清单。 [238] 例如,《自由见解和表达权2003/4决议》提出包括讨论政府政策和政治辩论;对人权、政府活动和政府腐败的报告;参与和平的表达或政治活动;表达观点和不同意见;表达宗教或信仰等不构成“公共道德”事项。 [239] 2010年,该人权委员会进一步指出由于对政府或政治社会制度的批评而惩罚媒体、发布者和记者的行为不构成《公民权利及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19 (3)条的“公共道德”的范围。 [240] 由此,对于人权条约中的国家安全和公共秩序而言,除上述负面清单外,各国应具有权力决定本国的合法性目标及其认定某项措施对合法性目标的侵害程度。

(三)限制互联网自由的必要性测试

对自由的限制应满足必要性的要求。然而,不同的国际或区域性裁决机构对必要性的认定存在相似性。在世界贸易组织争端解决中,其必要性测试应考察所保护的利益或价值的重要性、措施实现目标的贡献程度,措施的贸易限制性,以及潜在的可替代性措施。 [241]

根据国际人权协定的规定,对互联网自由的限制应满足必要性测试。本质上,任何一种限制都能够被狭隘地理解为对自由言论和其他人权事项之间的衡平抉择。 [242] 必要性测试本身为利益衡量的过程,其应考察限制措施对目标的贡献程度,以及是否存在限制性更小的可替代性措施。欧洲人权法院将“必要的(necessary)”概念解释为表明“强烈的社会需求(pressing social need)”的存在。 [243] 同时,欧洲人权法院通过裁量余地(margin of appreciation)原则将合法性目标与限制措施的“需求”是否存在的认定权留给成员国。 [244] 诚然,对自由的合法干涉必须以逐案分析的方式进行考察,进而确保任何干涉对社会利益是必要的,并且与人权文件的条款和目标是相符合的。 [245]

理论上,若是互联网自由并未对合法目标造成损害或损害威胁,若是通过法律压制或拒绝公众获得信息,该情形并不满足段落3要求。 [246] 同时,对互联网基础设施及特定系统的限制访问的内容必须是具体的(content-specific),否则,对网站和系统的普遍性禁止(generic bans)并不符合第3段要求。 [247]

在实践中,欧洲人权法院曾认为土耳其对谷歌公司的屏蔽是违法的,因为其并未满足屏蔽的必要性条件。具体而言,在“伊尔德里姆诉土耳其案”中,伊尔德里姆先生认为土耳其政府阻碍其访问谷歌网站违反法律规定。在其起诉阶段,由于谷歌网页包括对现代土耳其创始者穆斯塔法·凯末尔的侮辱言论,土耳其政府发布指令不允许用户在该国领土内访问谷歌网站。该案全部法官裁定土耳其无期限地阻碍谷歌网站所有内容的行为违反了《欧洲人权公约》第10条。该案法官保罗·阿尔伯克基进一步指出,任何国家对互联网内容的阻拦或过滤应遵循人权公约的最低标准,包括互联网措施应规定阻拦指令的持续时间;指明可以正当化阻拦指令的相关“利益”;符合比例性的标准;符合必要性原则;发布指令所应遵循的程序;阻拦指令的通知;关于阻拦指令的司法上诉程序等内容。 [248]

如上,若是国家对互联网的限制措施满足合法性目标,并通过必要性原则,国家才能对互联网自由进行限制。除此之外,国家均不应施加对互联网的限制措施。 e8EE+udnMWrvfGvtzzt492R2rZFIUlLkGFJ4911Hez0hCuHeu3SC4B5nBluXk1Li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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