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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节
马克思法哲学理论的思想渊源

一 近代古典自然法哲学

近代古典自然法哲学是对古代自然法学派思想的继承和发展。自然法学派是西方三大法学流派中历史最为悠久的一支,最早可以追溯到古希腊、罗马时期,其代表人物包括古希腊的苏格拉底(Socrates,前469—前399)、柏拉图(Plato,前427—前347)、亚里士多德(Aristotle,前384—前322),古罗马的西塞罗(Cicero,前106—前43年)等思想家,尤其以西塞罗为古代自然法思想主要的奠基人之一。中世纪时期被天主教的神学家奥古斯丁(Augustinus,354—430)、托马斯·阿奎那(Thomas Aquinas,1225—1274)等用来为基督教神学做辩护。17、18世纪伴随着资产阶级反封建斗争,在罗马法的“复兴”浪潮中,近代古典自然法学兴起,涌现出了诸如格劳秀斯(Hugo Grotius,1583—1645)、霍布斯(Thomas Hobbes,1588—1679)、斯宾诺莎(Benedictus Spinoza,1632—1677)、洛克(John Locke,1632—1704)、孟德斯鸠(Baron de Montesquieu,1689—1755)、卢梭(Jean-Jacques Rousseau,1712—1778)等资产阶级法哲学家。

1.近代古典自然法哲学的主要观点

古代自然法思想的主要观点在于区分了“自然法”和“人定法”。“自然法”是根植于宇宙秩序本身,体现正义、公正价值的基本和终极原则的集合,属于法的应然状态。“人定法”是由人制定的法律,即执政者为了实现城邦(政治共同体)的稳定和长治久安而制定的,要求社会成员共同遵守的行为规则,属于法的实然状态。“自然法”高于“人定法”,“自然法”是“人定法”的标准。“事实上存在着一种符合自然的、适用于一切人的、永恒不变的、真正的法——正确的理性。这个法通过自然的命令鼓励人们履行他们的责任,又通过自然的禁令制止人们为非作歹。” [1] “法律是根据最古老的、一切事物的始源自然表述的对正义的和非正义的区分,人类法律受自然指导,惩罚邪恶者,保障和维护高尚者。” [2]

近代古典自然法哲学继承了古代自然法思想家关于自然法的理论成就,否定了中世纪的“神意说”,重新将自然法界定为自然状态中的理性和正义的体现。但是,与古代自然法学派相比,近代古典自然法哲学的思想特征极其鲜明,主要表现在以下三个方面:

法是人类理性的产物。近代古典自然法学派也坚称在人定法之上存在着基于理性而生的自然法。格劳秀斯宣称:“法律是理性的体现”“正义的标准”;他给自然法下了一个明确的定义:“自然法是真正理性的命令,是一切行为善恶的标准。”但不同于古希腊罗马将理性归结为自然、中世纪将理性归结为上帝,近代自然法学派将理性归结为人类,认为人类的理性之中就包含自然法,人的理性是衡量事物的唯一尺度。因此,凡是有理性的人就应该受到自然法的支配,法是人的理性的产物,从而将理性从天上拉回了人间。法国思想家孟德斯鸠指出,“一般地说,法律,在它支配着地球上所有人民的场合,就是人类的理性;每个国家的政治法规和民事法规应该只是把这种人类理性适用于个别的情况” [3] 。可见,孟德斯鸠对法的精神的考察区分了法和法律。法是基于事物的“根本理性”产生的事物之间的必然联系,“法就是(事物的)这个根本理性和各种存在物之间的关系,同时也是存在物彼此之间的关系” [4] 。但是根据法的一般理性要求具体制定法律则会根据调整对象和范围的不同,呈现出不同的层次和种类,不仅有维护各国关系的“国际法”,也有国家内部维持统治关系的“政治法”和维持公民之间关系的“民法”等。因此“法律应该和国家的自然状态有关系;和寒、热、温的气候有关系;和土地的质量、形式与面积有关系;和农、猎、牧各种人民的生活方式有关系。法律应该和政制所能容忍的自由程度有关系;和居民的宗教、性癖、财富、人口、贸易、风俗、习惯相适应。最后,法律和法律之间也有关系,法律和它们的渊源,和立法者的目的,以及作为法律建立的基础的事物的秩序也有关系” [5] 。这种对于应然法和实然法的本质区分对后世的法学家,包括马克思的法律思想产生了极大的影响。

自由和天赋人权理论。尽管人们对自由与正义的追寻由来已久,但毋庸置疑,最早吹响自由号角,明确提出“自由”乃是天赋人权思想的是近代古典自然法学家,他们的自由观奠定了现代法权的基础,也为资产阶级革命提供了民主平等的理论渊源。英国思想家霍布斯认为,“自由人……指的是在其力量和智慧所能办到的事物中,可以不受阻碍地做他所愿意做的事情的人” [6] 。法国思想家卢梭更是极力赞颂自由的可贵,视自由为人的最高天然禀赋,“自由是人的一切能力中最崇高的能力” [7] ,“所有权不过是一种根据协议和人为的制度,因此人人可以随意处分他所有的东西。但是,人类主要的天然禀赋,生命和自由,则不能与此相提并论” [8] 。尽管近代古典自然法学家都推崇追求自由的内心价值信念,但是,由于不同的思想家对国家诞生之前人与人之间关系的自然状态理解不同,因而对法与自由关系的解释不尽相同。霍布斯认为人的天性就是争斗,在人性本恶的本能驱使下,人们之间的战争几乎是无可避免的。在现实社会中,如果没有强制力的约束,就会导致无序和混乱,导致道德丧失和暴力成为公理,其结果必然是人人自危。因此法律的作用即在于限制人的“天赋自由”,消灭人们之间的“战争状态”,保持和平和互助的社会秩序。“制定法律的目的就是要限制这种自由。否则就不可能有任何和平存在。世界之所以要有法律不是为了别的,就只是要以一种方式限制个人的天赋自由,使他们不互相伤害而互相协助,并联合起来防御共同敌人。” [9] 因而自由不是随心所欲,现实社会中自由的特征在于“法不禁止即自由” [10] 。虽然同属近代古典自然法学派,但孟德斯鸠不赞同霍布斯的这一观点,认为其错误在于“把只有在社会建立以后才能发生的事情加在社会建立以前的人类的身上” [11] 。洛克的观点与霍布斯更是截然相反,他认为人类社会最初的自然状态是一种完美的生活方式,人们在自然法的范围内享受着平等和自由,“在自然法的范围内,按照他们认为合适的办法,决定他们的行动和处理他们的财产和人身,而无需得到任何人的许可或听命于任何人的意志” [12] 。但是,由于自然状态存在着三种缺陷,即缺少法律作为是非标准和纠纷尺度、缺少“知名而公正的裁判者”、缺少权力来支持裁判的执行,这使得自然状态很不安全,人们的自由受到了威胁。因此,人们甘愿放弃自然状态,制定法律,建立政府和国家。“人类尽管在自然状态中享有种种权利,……在这种状态中,由于人人有惩罚别人的侵权行为的权力,而这种权力的行使既不正常又不可靠,会使他们遭受不利,这就促使他们托庇于政府的既定的法律之下,希望他们的财产由此得到保障。” [13] 因此,法律的作用不是为了限制自由,而恰恰是对自由的指导和保障。“法律按其真正的含义而言与其说是限制还不如说是指导一个自由而有智慧的人去追求他的正当利益,……这是因为自由意味着不受他人的约束和强暴,而哪里没有法律,哪里就不能有这种自由。但是自由,……并非人人爱怎样就可怎样的那种自由(当其他任何人的一时高兴可以支配一个人的时候,谁能自由呢?),而是在他所受的约束的法律许可范围内,随心所欲地处置或安排他的人身、行动、财富和他的全部财产的那种自由,在这个范围内他不受另一个人的任意意志的支配,而是可以自由地遵循他自己的意志。” [14] 卢梭认为私有制是人类社会一切不平等现象的根源。在私有制和私有观念产生之后,人们才萌生了各种欲望,这些欲望使法律的出现成为可能。卢梭在指出自由是人的天赋权利的基础上,进一步区分了个人自由与社会自由,提出了著名的“社会契约论”,从自由观的角度来说,即人们通过让渡一部分自由,订立社会契约,实现超越自然体力和才智不平等的法律和道德的平等,以防个人利益损害公共利益或曰共同利益。“人类由于社会契约而丧失的,乃是他的天然的自由以及对于他所企图的和所能得到的一切东西的那种无限权利;而他所获得的,乃是社会的自由以及对于他所享有的一切东西的所有权。” [15]

近代古典自然法学家在其自由观的基础上,进一步提出了天赋人权理论。天赋人权的思想首先是格劳秀斯提出来的,洛克把它加以系统化,潘恩等人在《独立宣言》和《人权和公民权宣言》中把它加以规范化。其主要内容有:人权是天赋的,与生俱来;人权的基点是个人;人权是抽象的,超阶级的;人权主要包括:生命权、自由权、平等权和财产权,而财产权是核心。天赋人权理论成为资产阶级启蒙思想的主体思想之一,为近代资产阶级政治革命提供了理论纲领和思想指南。在资产阶级反封建的斗争历程和此后的资产阶级专政的漫长岁月里不断被丰富和发展,成为民主制度的理论基石。

社会契约论。近代商品经济的飞速发展和自由民主思想的传播推动了公民权利意识的增长,契约观念成为那个时代法律意识形态的基本观念之一,意味着人与人之间地位的平等和人际关系的理性化和法律化。“所有进步社会的运动,到此处为止,是一个‘从身份到契约’的运动。” [16] 在近代古典自然法学家眼中,契约观念不仅仅是公民之间法律关系的衡量尺度,还可以用来揭示政治事务的本质以及国家权力的来源,确认政府行为的合法性,进而提出了彪炳史册的“社会契约论”。社会契约论作为古典自然法学派的基础性理论,霍布斯、洛克、卢梭都先后系统地论证了这个问题。霍布斯在契约订立及履行的基础上提出其国家观。他认为契约的实质就是权利的相互转让,“在契约中,权利不但是在所用语词为现在时或过去时的地方可转让,而且在用未来时语词的地方也可转让。因为所有的契约都是权力的相互转让或交换” [17] 。由于“所定契约必须履行”是一条自然法中的正义法则,履约就意味着正义的实现,反之则为不义。为了使遵守契约的正义能够实现,需要一种强制力量的监督,而这种力量只有国家才能具备。“在正义与不义等名词出现以前,就必须现有某种强制的权力存在,以使人们所受惩罚比破坏信约所能期望的利益更大的恐惧来强制人们对等地履行其信约,并强制人们以对等的方式来维持通过相互约定、作为放弃普遍权利之补偿而获得的所有权。” [18] 从这段精彩的论述可知,霍布斯认为国家的目的不仅是迫使人们遵守契约,更在于保护所有权,从而使人们能够在国家法律的约束下自由地占有、使用和让渡所有权。因此,人们愿意通过授权订立“社会契约”建立国家。这种授权“不仅是同意或协调,而是全体真正统一于唯一人格之中;这一人格是大家人人相互订立信约而形成的,其方式就好像是人人都向每一个其他的人说:我承认这个人或这个集体,但条件是你也把自己的权利拿出来授予他,并以同样的方式承认他的一切行为。这一点办到以后,像这样统一在一个人格之中的一群人就称为国家,在拉丁文中称为城邦。这就是伟大的利维坦(Leviathan)的诞生,——用更尊敬的方式来说,这就是获得上帝的诞生。” [19] 可见,霍布斯之谓国家来源于人们订立的社会契约,这种社会契约的基础在于人们对国家这个统一人格的普遍认可和天赋人权的转让授予。卢梭也同意社会契约的签订来自于公民权利的转让,“(社会契约)的这些条款无疑地也可以全部归结为一句话,那就是:每个结合者及其自身的一切权利全部都转让给整个的集体” [20] 。但是,社会契约不同于普通的民法上的契约,不是个人之间的协定,而是由公众组成的共同体与个人之间的相互规约。因此社会契约的签订形成了一个体现公意的公共人格,这就是国家。“这一结合行为就产生了一个道德的与集体的共同体,以代替每个订约者的个人;……而共同体就以这同一个行为获得了它的统一性、它的公共的大我、它的生命和他的意志。这一由全体个人的结合所形成的公共人格,以前称为城邦,现在则称为共和国或政治体;当它被动时,它的成员就称它为国家;当它主动时,就称它为主权者;而以之和它的同类相比较时,则称它为政权。至于结合者,他们集体地称为人民;个别地,作为主权权威的参与者,就叫做公民。作为国家法律的服从者,就叫做臣民。” [21] 而订立社会契约的过程就是“我们每个人都以其自身及其全部的力量共同置于公意的最高指导之下,并且我们在共同体中接纳每一个成员作为全体之不可分割的一部分” [22] 。正因为在社会关系中个人体现私益,共同体体现公意,因此共同体对于臣民和主权者的要求是不同的。为了防止私人利益损害公共利益,必须把个人行为置于法律的约束之下,个人服从法律。但是为了防止公意的偏私和政府的蜕化,必须保证法律体现共同体整体利益,公民是立法的主人,只有代表和实现公共利益的政府才是合法的政府。“法律的对象永远是普遍的,我的意思是指法律只考虑臣民的共同体以及抽象的行为,而决不考虑个别的人以及个别的行为。” [23] 所以卢梭感叹“良法难求”。为了保证立法符合公意,监督政府行为,保证主权权威,卢梭提出了立法权、行政权和司法权“三权分立”的主张,这直接成为资产阶级启蒙思想家最主要的政治主张之一。不仅如此,他还尖锐地指出:“创制政府的行为绝不是一项契约,而只是一项法律;行政权力的受任者绝不是人民的主人,而只是人民的官吏;只要人民愿意就可以委任他们,也可以撤换他们。对于这些官吏来说,绝不是什么订约的问题,而只是服从的问题;而且在承担国家所赋予他们的职务时,他们只不过是在履行自己的公民义务,而并没有以任何方式来争论条件的权利。” [24] 如果一个国家的公民在其精神中,认为私人利益重于公共利益,那这个国家“就算完了”。尽管近代古典自然法学家各自讲的理由不同,但结论都是一样的,那就是:在自然状态下,人们订立契约,建立国家,并让出一部分权利赋予国家,由国家来保护每个公民的人权。

2.近代古典自然法哲学对马克思法哲学的影响

近代古典自然法学派是西方法学中影响最大时间最长的法学流派,它上承古希腊罗马,下启现当代,特别是进入20世纪以来,成为西方三大法学流派之一,在世界范围内广泛传播。它促进了法律的统一,提高了法律在社会生活中的地位,提出了诸如私有财产神圣不可侵犯、契约自由、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罪刑法定主义等新的法律原则,推动了宪法、国际法等新的法律部门的形成以及像《法国民法典》这样的典型的资产阶级法典的出现,沉重地打击了宗教神学,促使法学摆脱神学的桎梏,为法学成为一门独立的学科创造了有利条件。不仅如此,它的影响力超越了法学领域,也是资产阶级启蒙思想的重要组成部分之一,是新兴资产阶级反对封建压迫和争取民族独立的重要思想武器,是美国《独立宣言》、法国《人权宣言》乃至整个资产阶级民主法制观的基础。尤其是它所蕴含着的理性、自由、正义、人权、法治思想是人类社会进步和政治文明的重要体现,被马克思法哲学所吸收和继承。

但是,古典自然法学派也有其历史局限性。它的法哲学理论基础是唯心史观,全部学说是建立在资本主义私有制基础上的,因此这不能不使得其所谓的“人类理性”“天赋人权”都带上了为资产阶级服务的特性,这也是马克思法哲学与之最终分道扬镳的根源所在。“这个理性的王国不过是资产阶级的理想化的王国;永恒的正义在资产阶级的司法中得到实现;平等归结为法律面前的资产阶级的平等;被宣布为最主要的人权之一的是资产阶级的所有权;而理性的国家、卢梭的社会契约在实践中表现为而且也只能表现为资产阶级的民主共和国。十八世纪的伟大思想家们,也和他们的一切先驱者一样,没有能够超出他们自己的时代所给予他们的限制。” [25]

近代古典自然法哲学对马克思法哲学的形成产生了巨大的影响。特别是在马克思从事法学思索的最初时期,这种影响更为明显,以至于理性法、自由法思想成为马克思早期法哲学观的主要理论特征。但是,如果说近代古典自然法哲学对马克思法哲学的影响主要体现在价值论层面的话,马克思法哲学的本体论、方法论思想则深受德国近代哲理法学派的影响,由此,德国近代哲理法学派的法哲学思想成为马克思法哲学的又一重要思想渊源。

二 近代德国理性法哲学

近代德国理性法哲学产生于18世纪末19世纪初,实际上是德国古典哲学的法学思想,其代表人物主要有德国古典哲学家伊曼努尔·康德(Immanuel Kant,1724—1804)、费希特(Johann Gottlieb Fichte,1762—1814)、谢林(Friedrich Wilhelm Joseph von Schelling,1775—1854)、乔治·威廉·弗里德里希·黑格尔(Georg Wilhelm Friedrich Hegel,1770—1831)和路德维希·安德列斯·费尔巴哈(Ludwig Andreas Feuerbach,1804—1872)。由于这些伟大的思想家首先是哲学家,而后才是法学家,使得理性法学的一个突出特点是从哲学认识论的角度去研究法学课题,在哲学体系之下对法学课题予以重新考察,进而得出一些哲学化的法学观点,使其更接近“法”这一事物的本质。德国理性法哲学的思想以康德和黑格尔最具代表性。

1.康德的自由主义法哲学

伊曼努尔·康德是德国古典哲学的创始人,也是理性法学派的开创者之一。他的先验唯心主义哲学被称为是哲学史上的“哥白尼式的革命”,因其哲学著作多以“批判”命名,故后人又将之称为“批判哲学”。其法学思想主要体现在《论永久和平》(1795年)、《法的形而上学原理》(1796年)以及《道德的形而上学基础》(1785年)三部著作之中,是其批判哲学在政治法律领域中的贯彻运用。

人的本性和道德律。康德法哲学思想的研究起点是人的本性的二元论,即认为人的本性具有二重性。一方面,人是大自然的一部分(现象世界的存在物),拥有肉体及由此产生的认识、经验和欲望;另一方面,人是理性的产物(本体世界的存在物),拥有意识、信仰及行为的道德性。人的二重性本质使人既是“自然人”又是“社会人”,究其本性,既具有非社会性或曰个性,又具有社会性或曰共性。在心理层面上表现为既重视个体的独立性,又渴望参与社会生活。在行为层面上则表现为既关注行为是否对己有利,又不得不考虑别人是否能够接受;既不希望别人干涉自己的自由,又不得不寻求与别人的合作。人本性的二重性特征所导致的这些“二律背反”使人既拥有向善的原始禀赋又拥有向恶的天然倾向,因此人必须遵守两种规律:自然律和道德律。人作为“自然人”,是感性世界的成员,应该服从自然法则,这是现象世界赋予人的本能约束,是他律的。但人又是“社会人”,是理性世界的成员,更应该服从理性法则,不受自然和经验的影响,是自律的,这就是道德律。人是理性的存在物,人的理性可以分为思辨理性和实践理性两部分,实践理性即意志,“在自然界中每一种事物都是按照法则起作用,惟独理性存在者有能力按照对法则的观念,即按照原则而行动。这种能力就是意志” [26] 。意志的本性是自由,“意志是有生命东西的一种因果性,如若这些东西是有理性的,那么,自由就是这种因果性所固有的性质,它不受外来原因的限制,而独立地起作用;正如自然必然性是一切无理性东西的因果性所固有的性质,它们的活动在外来原因的影响下被规定” [27] ,因而人的本性是自由,人类历史也是自由发展史。从这个意义上说,道德律就是自由律,在人类社会普遍存在的道德自律,就是要使人遵守自己给自己立的法,把个人自由和他人自由统一起来,实现大家的自由。可见,遵守道德的人就是自由的人,其基本出发点是把他人视为目的,而非仅仅作为工具,充分尊重每个人,以达到人人自由的目的。康德指出:“你的行动,要把你自己人身中的人性和其他人身中的人性,在任何时候都同样看做目的,永远不能只看做手段。” [28] 可见,道德律就是目的律。意志虽然是自由的,但是意志可以分成与具体行为相关联的个人意志和一般意志,实践理性本身即一般意志。由于人的本性的二重性,虽然人有遵守道德律的向善本性,但是向恶的天性又使人有时会混淆道德动机与非道德动机,甚至接受恶的准则,所以理性并不能完全规定个人意志,这往往使单个人的意志并不能与实践理性的客观必然性(道德律)完全符合,它接受道德律只是出于主观偶然性。“人的一切行为的准则都来源于先天的道德律,而理性所规定的指示人的行为的原则具有‘应当’的特征,表示行为应当如此发生。至于实际上是否如此发生,那是不确定的。” [29] 因此作为实践理性的客观规律的道德律对于这样的意志来说,必须体现为一种强制性命令,即“道德命令”。它不考虑行为者的爱好、能力等具体因素,也不受任何经验条件的制约,只以自身为目的,因而是“绝对命令”,中心命题是义务和责任,其一为法律义务,即由外在的立法机关规定的义务;其二为道德义务,即出于主观对道德律的尊重而对动机的约束。

法的产生、本质与法治状态。康德对人类社会的阐述是以“自由”概念为出发点和归宿的。因此,他认为法的产生是基于人对自由的需求。康德将人类的自由分成了三个阶段,即野性自由、法律下的自由、道德自由或真正自由。在野性自由阶段,人们只顾自己而无视他人,自由表现为无限制地对外界财物的占有,是一种被滥用的个人自由,是自己的自由和别人的不自由。为了抑制人的自私本性导致的这种为所欲为的自由,理性使人们宁愿“放弃他们那野性的自由而到一部合法的宪法里面去寻求平静和安全” [30] 。再加上人的社会性决定了人具有的群的本性,使人们愿意订立社会契约,放弃自己的个人自由,相互结合,建立一种社会权力机构和秩序,从而获得作为共同体成员的自由。这种自由即法律下的自由,它使人类社会摆脱了野蛮而进入了文明状态。但是,法律下的自由限制了对自由的滥用,由于人们的行为受到法律的限制,人在心理上并不觉得自由,因此这种自由是他律的。只有当人人内心自觉遵守道德律,把别人当作目的而非手段,既追求自己的自由意志又尊重他人的自由意志时,才会到达自由的最高阶段,即道德自由或真正自由。由此可见,康德认为法是基于自由而产生,是为了抑制野性自由阶段人们表面上为所欲为而实际上不自由的状态,追求人人获得实际自由而出现的。法不是道德。但是,法与道德又具有一致性,法必须遵守道德准则。法与道德都体现实践理性的客观必然性,遵循道德律和自然法。因此,法的本质就是道德律,是以外在强制限制个人滥用自由的一种特殊形态的道德律。康德为法下了这样的定义:“(法)就是那些使任何人有意识的行为按照普遍自由原则确实能与别人有意识的行为相协调的全部条件的综合”。 [31] 这说明“法律的基本规定性就是协调人们的行为自由” [32] 。法是基于自由而产生的,它的目的也在于通过协调人的自由来实现自由。所以,法协调人的行为的标准是“普遍自由原则”,这是由它的目的所决定的。与自由的三个阶段相适应,人类社会呈现出三种状态,即自然状态、法治状态和伦理状态。自然状态处于野性自由支配下,个人的心理和行为不受任何限制。但是,由于个人自由的行使会与他人自由发生冲突和碰撞,这种表面的绝对自由实质上是绝对的不自由,人们的行为处处受限,社会充满矛盾和冲突。法治状态是人们在法律规定下行使自由,社会从无政府、无法律进入到有权威、有秩序状态,表面上看起来,人的自由受到了限制,但是,实际上它规制了每一个个体自由和他人自由的边界,使自由获得了一般性,真正体现了实践理性的要求。这种状态也被称为“伦理上的自然状态”,是最权威的公民社会、法治社会,而这种社会权力机构可被称为“法治国”,即国家的诞生。可见,康德的国家观深受“社会契约论”思想的影响。但与契约论者不同的是,康德进而提出了“目的国”的观点。由遵守道德律的人们基于道德自由组成的社会共同体就是“目的国”。当人们按照道德律行为,缔造了“目的国”,将自由推进到道德自由时,人们摆脱了不得不遵守法律的不自由感,变外力约束为内心自觉,社会就到达了伦理上的公民状态(伦理共同体),即伦理状态。“有别于自然法则的自由法则,是道德的法则。就这些自由法则仅仅涉及外在的行为和这些行为的合法性而论,它们被称为法律的法则。可是,如果它们作为法则,还要求它们本身成为决定我们行为的原则,那么,它又称为伦理的法则。” [33] 康德认为伦理状态的社会不依赖外在的立法强制,以伦理和内在立法为标志,是最理想的社会状态,他甚至诗意地将之命名为“地上的上帝之国”。可见,在康德看来,法治状态优越于自然状态,但还未进化至伦理状态,是人们的内心道德进步尚未达到与实践理性完全同步前的现实社会状态,是“初级的法治”。在法治状态下,法律处于至上的地位,“文明社会组织是惟一的法治社会”,而人与人的关系原则是:自由、平等、独立,是“作为人的每个社会成员的自由”。“作为臣民的每一个社会成员与其他成员的平等。”“作为公民的每一个共同体成员的独立。” [34]

康德是一个理想主义者,他认为法治状态不仅在国家内部能够建立,而且坚信在世界范围内也必然产生,随着法治世界的到来,人类的永久和平一定会实现。在理性的驱使下,随着各国间的战争、政治文化交流、人民的自觉意识和世界公民的道德责任感的增强,国家之间会选择确立和平的关系。以局部地区国家间建立和平联盟为基础,逐步通过适用于所有国家和全人类的世界法(“万民法”),将全世界纳入法治状态,实现世界永久和平。

2.黑格尔的国家神秘主义法哲学

黑格尔是德国古典哲学的集大成者,他不仅被公认为“是从莱布尼兹以来德国造就的最伟大的哲学家” [35] ,而且也有学者认为他的法哲学思想“亦是西方法律思想史上的一座丰碑,近代法哲学的最高成就” [36] 。他的法哲学思想集中体现在其旷世经典《法哲学原理》以及《精神现象学》《逻辑学》等哲学巨著中。

法的三个阶段是客观精神发展的三个阶段。黑格尔在批判继承康德、谢林等人思想的基础上,创立了庞大的客观唯心主义辩证法哲学体系,提出思想、精神是独立于物质的客观存在,是存在于事物内部的“本质”,而作为世界本原的精神性因素是“绝对精神”,宇宙万物无论自然、社会抑或思维都是“绝对精神”的外在表现。“绝对精神”按照“正(肯定)、反(否定)、合(否定之否定)”的三段式规律运动,其辩证发展过程分为三个基本阶段:逻辑阶段、自然阶段、精神阶段。所以黑格尔的哲学体系由逻辑学、自然哲学、精神哲学构成。在逻辑阶段,“绝对精神”处于纯粹概念领域,经过存在论、本质论、概念论三个阶段的发展,到达最高的抽象概念“绝对理念”。至此,“绝对精神”需要否定自身,表现于外。在自然阶段,“绝对精神”外化为自然界,纯粹概念披上了物质的外衣,经过机械性、物理性、有机性三个阶段的发展,演化出了最高的动物有机体——“人”。至此,“绝对精神”摆脱了自然界循环重复的运动,有条件获得以人为载体的精神形式的发展。在精神阶段,“绝对精神” 经历了主观精神、客观精神、绝对精神三个发展阶段。主观精神是个人意识及个人发展史,发展的最高阶段是拥有理性的人的自由意志。客观精神是社会意识,体现为自由意志的外在表现的自然法的辩证发展,包括抽象法、道德、伦理三个环节,国家是伦理以至整个客观精神的最高阶段。至此,绝对精神经历了曲折漫长的发展阶段之后,回复到自身,从必然王国进入到自由王国,从盲目自发到完全自觉,即进入真正的“绝对精神”。 [37] 可见,黑格尔的法哲学就是关于客观精神发展三个阶段的哲学,其中自然阶段是最主要的阶段。在这个过程中,抽象法是客观法,表现为个人享有的自然法权,是法最初、最简单的阶段。从“所有权”,经“契约”,到“不法和犯罪”,完成了自由意志的充分阐述。对物的占有和所有权,是抽象的个人自由意志的集中体现。契约是一个抽象个人与其他抽象个人之间发生的关系,是两个自由意志之间的关系,是一种中介。不法和犯罪则是对自由意志的侵犯,是对法权的破坏,应该受到制裁。道德是主观法,是自由意志的“反思”阶段,即从个人对外物的关系回到个人对内物的关系,回到意志本身。道德包括故意和责任、意图和福利、善和良心等问题,解决的是“动机—行为—效果”的道德认知和道德评价,个体意志怎样从正当的途径通过自己的动机、行为和行为的结果能够达到自由。但是由于法仅仅具有客观性,而道德仅仅具有主观性,只有伦理是主客观法的统一,是“主观的善和客观的、自在自为地存在的善的统一”,是自由意志的实现,即体现正义的社会交往秩序,这是客观精神的最高体现,同时也是个体与整体间矛盾发展的过程,表现在家庭、社会、国家三个层次的社会关系中。家庭是从人类社会的原始状态向市民社会的过渡阶段,依靠血缘与爱来维系。市民社会则是家庭教育中成长起来的个体的人基于“需要的体系”而彼此联系构成,以追求私利为目的,由警察和同业工会维持秩序和表达意志,司法在其中起着重要的作用。国家是个体利益和普遍利益、个人意志和整体意志的完美结合,是伦理乃至客观精神发展的最高阶段。

对于国家的起源。黑格尔不同意契约论者的观点,认为“国家不是奠立在个人与整体的公开契约上,也不是奠立在个人与政府相互的契约上的” [38] ,而是基于自然的国家理念,经由家庭、市民社会的发展以暴力的手段最终形成的政治共同体,是个体的自由意志彼此承认而上升成的普遍意志的集中体现,“整体的普遍意志不是各个个人所表达的意志,而是对于各个个人具有自在自为的强制性的绝对的普遍意志” [39] 。法的本质在于自由,而自由不仅是指每一个个体自认为“人”,而且还要求尊重其他个体为“人”。因此市民社会中的私人利益必须要在国家中整合为公共利益,主观意志才能在现实中得到实现,人们才会现实地占有和享有自由。“国家是绝对自在自为的理性的东西,因为它是实体性意志的现实。” [40] 人只有在国家中才成其为人,才具有自己的本质。只有通过国家,人才拥有他所拥有的一切价值、一切精神的现实性。因此,个人必须服从国家,“国家是伦理理念的现实——是作为显示出来的、自知的实体性意志的伦理精神,这种伦理精神思考自身和知道自身,并完成一切它所知道的,而且只是完成它所知道的” [41] 。黑格尔关于国家高于个人、整体高于部分的思想具有深刻的指导意义,尤其在个体自由与公共自由碰撞尤为激烈的现代社会,更是有极强的现实意义。但是,黑格尔过分强调了国家的地位,甚至认为“神自身在地上的行进,这就是国家” [42] ,“国家是精神为自己所创造的世界,人们必须崇敬国家,把它看作地上的神物” [43] ,这就陷入了国家神秘主义的窠臼。

法是自由意志的定在。“定在”是一个哲学词汇,在这里,指法是自由意志能够存在、实现自己的场所或者途径。黑格尔对于法的本质的分析建立在其客观唯心主义辩证法的哲学立场之上,认为法产生的基础在于绝对精神的运动发展。绝对精神发展至客观精神阶段,以自由意志为起点,体现的是自由意志的发展过程。“‘客观精神’的三个环节(抽象法、道德、伦理)都是法的不同阶段或特殊形式(客观法、主观性、主客观统一的法),即是自由在不同的形式下的体现。客观法(抽象法)体现抽象的自由,是自由意志的外在化和客观化;主观法(道德)体现主观的自由,是自由意志的内部形态,是个人内部的良心;主客观统一的法(伦理)是自由的充分实现,是主观与客观、个体与整体的统一。” [44] 因此自由不是随心所欲,而是绝对精神内在必然的结果。表现在人和人类社会,自由就是人的本质,是成熟理性的人的必然。这种自由意志的本质就是法或称“法权”得以获得的自然根据。“人人都有意志,人人都有自由,因此,人人都有伴随自由意志而俱来的‘权利’ (法),这种‘权利’就叫做‘抽象’的法。” [45] 就法的本质而言,“只要是自由意志的定在,就叫做法。所以一般说来,法就是作为理念的自由。” [46] 但是,法分为自然法(抽象的法)和实定法。自然法是一种概念的存在,它的实现依赖现实的制度化的设定。“抽象的法只不过是自由和法的意识,守法意识,权利能力的意识。作为法概念的抽象因素,这种意识辩证地要求把其中所包含的法和自由的抽象规定成为客观事实。” [47] 通过国家立法和法典编纂,自然法变成了实定法,也即法律。因此,自然法是实定法的合法根据,实定法是自然法的现实规范,体现的是法的应然和实然关系。

3.近代德国理性法哲学对马克思法哲学的影响

近代德国理性法学深受启蒙思想和古典自然法思想的影响,它的法哲学思想也贯穿着人本主义和主体性哲学思想,提出了“人是目的”的主张,尊重自然法和人类理性。但与古典自然法学派不同的是,近代德国理性法学虽然也主张法的出发点是自由,但是更强调法的本质和存在的基础在于“意志自由”。从本质上说,近代德国理性法学代表了新兴资产阶级的意愿和人民日益觉醒的民主意识。但是,受制于当时德国封建统治的严苛形势,他们的革命性深深隐藏在艰深晦涩的词句后面,具有浓厚的思辨色彩,呈现出了较大的保守性质。

马克思的法哲学思想深受近代德国哲理法学的影响。康德关于人的本性的二重性以及“二律背反”的思想深刻影响了马克思的社会历史观。青年黑格尔主义者时期的马克思,正是运用康德的理性自由主义精神激烈批判德国当时的保守政策的。他认为德国的《书报检查令》违反了自由的原则,“问题不在于新闻出版自由是否应当存在,因为出版自由向来是存在的。问题在于出版自由是个别人物的特权呢,还是人类精神的特权。问题在于一面的有权是否应当成为另一面的无权。‘精神的自由’不比‘反对精神的自由’有更多的权利吗?” [48] 但是,在接触了黑格尔的辩证法思想以后,马克思放弃了康德对法的存在和运动“应然”与“实然”的简单二分,开始有意识地寻找法的运动变化中的内在逻辑,转向了黑格尔的思想。

黑格尔继承了古典自然法学派关于自由符合理性的观点,但是,黑格尔所说的法并不同于处于自然状态中的“自然法”,而是绝对精神矛盾运动的过程,因此自由的实现也是一个需要不断扬弃自身的矛盾运动过程。他又指出,自由意志“在定在中进入了量的范围和质的规定的领域,从而与此相应地各有不同”,也即自由意志和人格都不是只停留在抽象的思维中,而应该在其“具体而明确的定在” [49] 中理解。黑格尔将自由视为绝对价值,又试图将对自由的保障纳入复杂具体的社会领域,体现了对现代法权的自由主义传统的扬弃,成为现代法权自由思想的重要里程碑。但他并没有沿着这个思路继续剖析自由的经济制约以及由此带来的法的阶级性和历史性特征,而是脱离伦理的物质和社会基础,将国家视为伦理通过自然的发展而完成的统一。

马克思的法哲学体系建立在对黑格尔法哲学原理的批判继承之上。马克思吸收了黑格尔的辩证法思想,将其根植于唯物主义的基本立场,建立了唯物主义辩证法的哲学基础,用以解释复杂的法和法律现象。马克思继承了黑格尔关于法的本质的自由观和市民社会理论。但是,随着马克思逐渐接触到底层民众的生活,他开始认识到观念、理念的背后存在着的现实利益。在生活的实践和实践的生活的推动下,马克思从经济学维度出发站在唯物主义立场上开始了对黑格尔的法哲学的质疑和批判。从《黑格尔法哲学批判》《论犹太人问题》,直至旷世巨著《资本论》,马克思颠覆了黑格尔关于市民社会与国家关系的观点,提出不是国家和法决定市民社会,而是市民社会决定国家和法。从而由黑格尔的唯心主义法哲学立场转变为历史唯物主义的法哲学立场,完成了从世界观到方法论的伟大的法哲学变革。但是,黑格尔的法学辩证法和方法论,仍然是马克思法哲学思想的“合理内核”,被有机地融入了历史唯物主义的法哲学体系。 GdOw1xnz8iqlyAWyes70fK1SC0s+s/Ma/c0qQr5QiOJZ+i1ENChuMEuCHK8wPoqz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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