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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言

一 选题背景与缘由

现代法哲学的奠基人黑格尔指出:与仅仅处理矛盾的实定法不同,一方面,人们需要对法的合法性做出解释,即尽力解决因人类设定而存在之法与作为自在自为的规律而应然之法之间的矛盾;另一方面,随着现代人们对法律的态度从单纯的尊敬与畏惧逐渐转向理性的思考,法律要想证明其正确性和必然性,就必须设法使人们把法作为思想来理解和把握。由此,法哲学获得了其产生的学科基础。 [1] 黑格尔把法哲学定义为“以法的理念,即法的概念及其现实化为对象” [2] 。近年来,哲学越来越多地与具体科学相结合,从概念、范畴出发演绎出一般的学科规律成为学者们日益关注的命题。法哲学是通过哲学的理性思维,从世界观和方法论的高度,揭示法的现象辩证发展的最一般规律的学科。

我国民主法治建设以马克思主义为指导思想,马克思主义法哲学是其直接的理论起点。在当前我国“依法治国”的背景下,深入钻研马克思主义经典作家关于法和法律的著述,整体梳理和考查其法哲学思想的基本精神,彰显其巨大的理论逻辑力量和伟大的革命意义,是一项重要的基础性理论工程。它不仅对于科学理解和发展马克思主义法哲学有重要意义,而且有助于准确把握我国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理论基础、思想精髓和历史使命,成为“依法治国”的理论航标。马克思的法哲学不是要“等黄昏到来,才会起飞的猫头鹰”,而是肩负着时代精神和历史使命的指路明灯。

马克思的法哲学理论是社会主义国家法治建设的理论指南。正因为如此,许多著名的思想家都曾经对其进行深入研究,例如拉法格、考茨基、布哈林、卢卡奇、葛兰西、帕舒坎尼等都留下了丰富的著述。第二次世界大战以来,国外掀起了研究马克思及马克思法律思想的热潮。但是,由于马克思法哲学理论散见于大量的文章与著作之中,并且往往同马克思的哲学、政治学、经济学、伦理学、社会学等思想交织在一起,因此对马克思法哲学理论进行研究存在一定难度。时至今日,学术界尤其是西方法学界对马克思法哲学仍然存在诸多争议和误解,甚而还有或称“马克思没有系统的法律思想”,或称“马克思的法律思想就是经济决定论”等错误观点。而我国学术界迄今为止,系统整理和全面概括马克思法哲学理论的著作也比较少。本人选取“马克思法哲学理论”作为研究选题,主要是为了拨开笼罩在对马克思法律思想本体论、价值论、方法论理解中的迷雾,梳理马克思法律观和法律思想的主要内涵和基本框架,初步完成马克思法哲学体系本质特征及当代价值之证明。

二 研究目的与意义

1.研究目的

本书通过梳理西方法哲学思想的历史流变以及马克思对于传统西方法哲学思潮的批判,探讨马克思法哲学产生的思想渊源和演变历程。进而在对马克思大量著述整合、提炼、总结的基础上,从本体论、价值论、方法论三个维度概括马克思法哲学的基本内涵,并且进一步分析马克思法哲学的本质特征以及当代“依法治国”境域中的价值实现;旨在对马克思法哲学理论基本体系和时代阐释有较为完整的呈现,将马克思法哲学与其他非马克思主义甚至反马克思主义法哲学相区别;以期帮助我们较为清晰准确地把握马克思主义法哲学历史唯物主义的基本立场、观点和方法,并据此明晰当代中国法哲学研究的历史使命,对当前我国“依法治国”的法治建设提供现实的理论指导。

2.研究意义

(1)理论意义

对马克思主义理论研究的丰富和发展。马克思主义是社会主义事业和无产阶级政党的理论基石。自社会主义从理想变为现实,社会主义国家曲折发展的经历表明,只有坚持和发展马克思主义,将马克思主义理论与实践相结合,才能保证社会主义事业蓬勃发展。尽管多年来国内外学术界对马克思主义理论的研究成果已汗牛充栋,硕果累累,但是对于法哲学这一特殊领域的研究却为数不多,甚至还有一些学者不承认马克思法哲学思想是一个独立的理论体系。我国至今没有建立起马克思主义法哲学这一重要的法学学科,对马克思主义经典作家法哲学思想的研究尤为薄弱。因此在当前新的历史形势下,深入研究马克思的法哲学理论,准确把握马克思法哲学的理论逻辑和科学精神,不仅可以使我们获得丰富的理论营养,也可以填补马克思主义理论研究中缺失的重要一环,从而进一步丰富和发展马克思主义理论。

对法哲学理论研究的丰富和发展。法哲学(Legal Philosophy)源自西方。其内容早在古希腊、罗马时代就已存在,最初隶属于哲学体系,黑格尔的法哲学思想是传统西方法哲学的最后诠释。马克思在批判黑格尔法哲学的基础上建立了自己的法哲学理论。马克思的法哲学思想,是对西方法哲学传统的批判继承,也是现代法哲学的开创性变革,标志着法哲学从唯心主义向历史唯物主义的革命性飞跃。

苏联法学界倾向于把法哲学看作是资产阶级法学的分科而加以贬斥和否定,只以马克思国家与法的一般原理来取代法哲学理论。这一特点也深刻影响着新中国成立以来我国法学界的理论研究。多年来,我国“法学基础理论”研究一枝独秀。改革开放以来,我国法哲学研究的禁区逐渐被打破,各种介绍现代西方法哲学以及宣传、介绍马克思法哲学思想的著作、译作、读物相继问世。马克思法哲学是法哲学理论的重要一环,摆脱教条主义的束缚,重新摆正马克思主义法哲学的历史地位,不仅对于完整、全面、准确把握马克思主义法哲学的思想精髓有重要的历史意义,而且对于整个西方法哲学理论的研究也是重要的补充和推动。

对马克思法哲学当代价值的澄清。毫无疑问,马克思法哲学理论具有重要的当代价值和意义。但是,在当代境域的马克思法哲学研究中,其价值却受到了一定的蒙蔽。究其原因,主要在于对马克思法哲学的某些片面理解。一是将马克思法哲学实证主义化,从而抹杀了其批判性质,混淆了马克思法哲学与近代法哲学的区别。二是对马克思法哲学的教条主义解释,将马克思对于现代法权的形而上学基础及其异化之批判和颠覆等同于马克思对于现代法权本身的否定,这样就无法解释当前市场经济下呼声日益高涨的自由、平等等“权利时代”的法律需求。三是苏联、东欧社会主义国家在民主政治和法治建设上的失误,加剧了人们对马克思法哲学理论的误解,使人们开始对马克思法哲学的现实存在根据产生怀疑。马克思主义法哲学的理论研究面临着严峻的现实考验。因此重新从马克思主义经典作家的文本出发,重新系统整理和研究其法哲学理论,对于厘清理论误解、解释理论疑问、澄清理论价值,牢固树立马克思主义法哲学在当代法学理论和法治实践中的指导地位有着重要的理论意义。

(2)实践意义

本书的研究对推进我国民主法治建设实践有一定的指导意义。新中国成立后,尤其是十一届三中全会以来,新中国的法治建设取得了伟大的历史成就。2010年,我国以宪法为统率,以宪法相关法、民法商法等多个部门法律为主干,由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等多个层次的法律规范构成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已经形成。但是,这些成就以解决现实问题和矛盾为主要任务,其价值主要显现在“器”的层面,而对于民主法治建设面临的若干根本性问题,即“道”的层面,仍然存在亟待解决的争议。其中最显著的是我国法律现代化进程中面临的西方法律思想与中国传统法律思想的冲突和碰撞。2014年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提出了“依法治国”的治国理念,标志着我国的法治化建设从“器”的层面向“道”的层面上升。“依法治国”必须解决法律秩序化与法律政治化、法律伦理化传统的矛盾,这就需要从法哲学的维度厘清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的基本范畴、原则以及法文化。法律政治化使绝大多数人没有权利,社会秩序由权利的剥夺和权力的压制实现;法律伦理化使人们不主张权利、放弃权利,社会秩序和社群的和睦由利他无私、礼让奉献实现。而依法治国的必由之路是走向法律秩序化,即法律成为捍卫公民权利的最终屏障,并通过这种捍卫成为实现社会秩序的最高权威。马克思法哲学中的唯物主义辩证法思想深刻揭示了法与社会物质生活条件、法与国家、法与人的自由、权利、利益等的相互关系,这些精彩论述对解决我国民主法治建设遭遇的主观向往和客观承载之间的矛盾有现实的指导作用。

三 国内外研究文献综述

1.国外法哲学及马克思主义法哲学研究

在西方社会,法哲学(法理学)是理论法学的主干。二战以后,法哲学研究经过长久的休眠逐渐复兴,经过十余年的发展,开始呈现出前所未有的繁荣局面。20世纪50年代到70年代,西方法哲学界接连爆发重大的学术争论,其中最主要的论战有三次,即哈特/富勒论战、德富林/哈特论战和德沃金/哈特论战。哈特/富勒论战发生在50年代后期,论战的主题是法与道德、“应然之法”与“实然之法”能否分离,或者说法与道德有无概念上或逻辑上的必然联系。这场论战的实质是分析法学和自然法学的论争,论战的结果分别促进了新自然法学派和新分析法学派的发展。紧随其后的是德富林/哈特论战,这场论战围绕运用法律强制实施道德(即“法的道德强制”)的合理性及其限度展开。由于这场论战涉及法的作用、道德的作用、法与道德的界限、社会公共道德与私人道德等法哲学基本问题,因此吸引了许多法官、律师、哲学家、社会学家、宗教界人士参加论战,推动了法哲学研究的深化。德沃金/哈特论战是60年代中期因美国耶鲁大学法学教授德沃金对实证主义法哲学的批判引起的,德沃金的批判招致实证主义者的反批判,最终发展成为众多法学家参与的大论战。这场论战涉及法的性质、法的渊源、司法推理、自由裁量权、法的存在和统一基础、民主和法治等一系列法哲学基本问题,是二战后西方法哲学界水平最高的一次论战。在这些论战中,老一代法哲学家(如富勒、哈特、罗斯等)的理论趋向成熟,年轻一代法哲学家(如德沃金、拉兹、莱昂斯等)脱颖而出。一批被誉为经典的法哲学著作先后问世,如哈特的《法的概念》(1961年)、富勒的《法的道德性》(1964年)、罗尔斯的《正义论》(1971年)、德沃金的《认真看待权利》(1977年)等,同时还涌现出一大批很有学术价值的著作和论文集。短短二十年间,出现这么多大家和学术成果,在西方法哲学史上实属罕见。

近年来,西方法哲学研究呈现出两个明显特征。其一,法哲学不断开阔视野,同其他学科相互渗透。西方法哲学理论传统上由两大部分组成:“法的理论”(Theories of laws)和“关于法的理论”(Theories about laws),前者是关于法的内在方面,包括法的概念、法的本质、法的方法等,后者是关于法的外在方面,即法与其他社会现象的关系,包括法与政治、经济、文化、社会、语言、科技、环境等的关系。以前法哲学研究的重点是“法的理论”,现在“关于法的理论”的比重不断增加。正因为如此,法哲学同政治学、社会学、经济学、人类学、哲学等学科开始不断渗透,从研究内容和研究方法上都出现了相互的重合与借鉴。许多其他学科的著名学者在法哲学领域取得了不菲的成就,比如美国哈佛大学哲学教授罗尔斯、加利福尼亚大学社会学教授塞尔兹尼克,比利时布鲁塞尔自由大学哲学教授、修辞学家佩雷尔曼都是赫赫有名的法哲学家。不同学科思想的交融对法哲学著作产生了巨大的影响,比如法人类学家马林诺夫斯基的《原始社会的犯罪与习惯》、综合法学派博登海默的《法理学:法律哲学及其方法》、经济分析法学家波斯纳的《法律的经济学分析》等。另外,在方法论上,现代科学的发展为法哲学的研究提供了许多新的方法。现在,运用控制论、信息论、系统论、定量分析方法、数学模拟方法、行为科学和管理科学方法解释和论证法律问题,已成为法哲学研究中非常常见的研究方法。其二,后现代解构主义思潮逐渐兴起。如果说古代法哲学关注的是体系,现代法哲学关注的是结构,后现代法哲学研究则关注对结构的解构,是彻底的去中心、反本质、去基础主义。在后现代思想中,国家意志、共同意志、主权思想已经淡化,被彻底解构。法的研究是碎片化、故事化的叙事,法律成为生活。行为主义、行动主义开始出现了。传统的自由、平等观中的精神因素和神圣性逐渐被身体的自由、行动的自由、身体的欲望、欲望的意志所取代,身体成为法和法律的主体。

国外马克思主义法哲学研究主要包括两个主体维度:

一是由苏联和东欧社会主义国家理论工作者阐释的政治建国理论以及一整套意识形态架构。该维度全面地阐述和发展了马克思关于法、法律、法权等法的概念和理论体系,并在此基础上形成了正统的马克思主义法哲学思想。但却将“法哲学”概念视为被马克思批判的资产阶级法学概念而加以贬斥和否定,取而代之的是“法学基础理论”概念。并且特别重视马克思关于法与国家的关系的部分思想,强调法的阶级本质。这种理论思维模式在相当长的时间里影响着新中国成立以后我国的法学理论研究。直到我国市场经济改革以及苏东社会主义建设事业陷入低谷,这种影响才渐渐淡化。但是苏东社会主义法律思想家对于我国法哲学研究的影响和参考价值仍然存在。比如苏联法学家帕舒卡尼斯的观点在学术上就具有双重价值。一方面,其学术意义并未消逝,仍可供今日法学界参考,特别是试图开出社会主义法学之一脉,拓展当代中国法学之区域的学人或能从中汲取理论思想;另一方面,它在学术史上尤具独特价值,在文本(text)与语境(context)两方面都有助于增加对共产主义法学史的理解。若沿着这本书的内在理路(inner logic)深入阅读,则有助于考察20世纪初叶马克思主义学说对德国新康德主义法学与新黑格尔主义法学之后的法学思潮的影响,及其传入苏俄的历史轨迹。若再将本书内容与苏联社会与法学界当时的风气、思潮加以对照,则可以见到苏联前期法学与法制发展历程的某些面向。(《法的一般理论与马克思主义》,杨昂、张玲玉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08年版)

二是马克思主义法哲学与西方政治与法律思想史上的自由主义运动、新右派运动、无政府主义,甚至共和主义等各种理论学说相互碰撞并逐步丰富,形成了“西方马克思主义法哲学”,成为当代西方法哲学的重要组成部分之一。但是西方学者对待马克思的法哲学思想,只是将它作为众多学术观点之一加以分析批判。比如德国法学家阿图尔·考夫曼在全面介绍当代法哲学和法律理论发展状况时,对于马克思主义和社会主义法律理论只是作为“理论阵营”章中的一节内容加以介绍,将其看作众多理论体系中的普通一支。不仅如此,阿图尔·考夫曼对马克思的法哲学思想提出质疑,他将马克思的唯物主义立场理解为“经济决定论”。正因为将“经济基础决定上层建筑”的科学论断做了简单的概念化的理解,因此只看到了马克思法哲学对于法的本质的阶级性剖析,阿图尔·考夫曼甚至还认为社会主义的法捍卫的是党和国家的独裁统治。(《当代法哲学和法律理论导论》,郑永流译,法律出版社2013年版)此外,还有一些西方法哲学家对马克思法哲学的历史价值和当代马克思法哲学的发展并不认同,比如德国法哲学家赫尔德·克伦纳曾提出了“马克思主义法律理论留下了什么”的疑问,而美国法哲学家埃德加·博登海默则质疑当代马克思法哲学和马克思法律理论的基本观点“是否代表了社会主义运动的奠基人马克思和恩格斯的观点,或者其中的一些观点必须被看作人们后来对马克思理论所作的教条性增改”,无疑是对马克思的严重贬低和对马克思法哲学的根本误解。(《法理学:法律哲学与法律方法》,邓正来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从本质上说,西方马克思主义法哲学的研究体现的仍然是西方社会的意识形态。

2.国内马克思主义法哲学研究

我国马克思主义法哲学研究,主要是在十一届三中全会以后逐渐展开的,随着市场经济的深入发展和民主法治建设的进步而蓬勃发展,尤其是20世纪80年代中期以来,取得了丰硕的成果。近年来,除了重印再版马克思经典作家的著作、译介大量马克思主义法哲学及国外法哲学研究的著作以外,国内的研究方向主要集中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是关于马克思法哲学理论发展成熟过程的研究。学者们比较一致的意见是马克思法哲学思想经历了从批判理性主义法哲学思想到历史唯物主义法哲学思想的演进历程。它的产生及演变历程是一个辩证发展的、不断颠覆和瓦解法的形而上学基础的过程。陈先达是国内较早系统研究马克思法哲学思想的学者。他通过阐述马克思与黑格尔、费尔巴哈的关系,阐释马克思早期法哲学思想形成的实际历程,对西方“马克思学”关于马克思的观点进行了有说服力的反驳。(《马克思早期思想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83年版)李光灿和吕世伦系统地研究了马克思和恩格斯创立马克思主义法学的历程,以及他们所提出的法学的学说、原理和论点,填充了国内外在这方面的阙如。(《马克思恩格斯法律思想史》,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在研究马克思法哲学的发展历程中,学者们着重关注了西方近代自然法学派和德国理性法学派对马克思法哲学思想的影响,尤其是对黑格尔法哲学思想的继承和超越。与传统的对马克思早期思想的解释不同,韩立新认为,在1843年前后,马克思经由了一个“从国家到市民社会”的转变过程。马克思之所以能够创立唯物史观,从根本上说得益于他借助《黑格尔法哲学批判》完成了这一转变。黑格尔与斯密之间具有继承关系,黑格尔的市民社会概念是以国民经济学为背景的经济学范畴,《法哲学》就相当于黑格尔的国民经济学。马克思之所以在《黑格尔法哲学批判》中比黑格尔还黑格尔地坚持国家与市民社会的二分,是因为马克思接受了黑格尔市民社会概念的经济规定。马克思放弃黑格尔的国家哲学转而去研究国民经济学的真正契机是市民社会概念,坚持国家与市民社会二分的立场对于马克思完成从国家到市民社会的转变以及走向唯物史观具有重要意义。(《从国家到市民社会:马克思思想的重要转变——以马克思〈黑格尔法哲学批判〉为研究中心》,《河北学刊》2009年第1期)张楠则主要分析了马克思法哲学思想第一次重要转变中这样几个重要的问题:(1)马克思为何要走向法哲学批判?(2)市民社会中物质利益的对立,为何不能通过“国家”来克服?(3)马克思在何种意义上是马克思,而不是黑格尔、费尔巴哈的追随者?(4)马克思为何又从法哲学批判走向了政治经济学批判?他认为马克思在实践中意识到从黑格尔那里继承的关于国家和社会的关系的理解是有问题的,无助于克服市民社会中物质利益的对立。这样,马克思开始对黑格尔法哲学进行彻底批判,构成了马克思自我批判的第一步。在马克思看来,市民社会决定政治国家。但是,市民社会中物质利益的对立,已经使国家丧失了权威。要克服市民社会,恢复人性,只有依靠在市民社会内感性的活动的人来完成。人的解放成了马克思法哲学批判的理想与诉求,而市民社会及其克服也成为青年马克思思想的核心问题。不过,马克思当时对市民社会的理解和把握,仍然是站在市民社会和政治国家二元论的立场上的,主要继承和批判黑格尔作为“需要体系”“一切人反一切人的斗争”的市民社会观,在一定程度上还没有完全摆脱黑格尔法哲学的逻辑。尽管如此,马克思还是通过批判法哲学批判获得了一种“方法论的启发”,开启了通往政治经济学批判的思想道路。(《从国家到市民社会:马克思法哲学批判研究》,硕士学位论文,东北师范大学,2014年)

二是关于马克思法哲学理论本质特征及内涵的深度挖掘。学者们从各个角度对马克思法哲学的本质特征进行分析,指出马克思法哲学的本质特征可以从实践性、批判性和人民性几个方面加以理解。尤其是在我国当代的法治实践中,人民性和以人为本有着更为重要的法的价值论意义,法律的发展要以人的人性、人的自由、人的权利、人的个体为本。姚建宗在分析马克思法哲学批判性特征的基础上,认为法哲学的本质特征就应当是实践批判和理论批判。法哲学从既定理论所设定的根据、标准和尺度出发,通过在观念上建构理想的法律及其运作模式,而首先针对静态的法律现实和动态的法律实践展开批判,然后将批判的锋芒引向支撑法律现实及其实践的法律原则和精神,并同时对其他具体的法哲学理论予以批判,这种批判活动即是法哲学的实践批判。而法哲学实践批判的深入展开又必然导向法哲学的理论批判,即对用以进行法哲学实践批判的根据、标准和尺度的自我批判。这种批判表现为对作为法哲学理论之逻辑起点的法理念的探寻。正是在对法理念及其现实化过程的探寻中,法哲学才展开了其本体论、价值论和方法论的诸多主题。因此,从本质意义上看,法哲学是且应当是批判的,批判性正是法哲学内在的、本质的规定性。通过法哲学的实践批判和理论批判,法哲学才得以完成在理论和实践两个方面进行创造和建设的历史使命。(《法哲学批判与批判的法哲学——对法哲学科学本性的一种理解》,《吉林大学社会科学学报》1998年第1期)另外,文正邦创造性地运用马克思法哲学的观点和方法,对法的本原、本质和本体进行了再认识。在确认法根源于社会物质生产方式的基础上,提出法本质上是由社会主体的共同利益所决定的共同意志的体现。并进而提出和论述了权利,即正当的利益和行为自由之资格,乃是法的特定本体,义务不过是权利的对象化,而权力是权利的衍生物。(《法的本原、本质和本体的法哲学论析》,《法制现代化研究》2001年7卷)这一观点具有重要的理论和现实意义。

三是关于马克思法哲学理论的全面分析和整体把握。公丕祥从马克思对于传统法哲学思想的诘难和批判开始论述,再现马克思阐发和创新法哲学理论的思维过程,分析这一理论成果的伟大历史意义。在此基础上,重点从本体论、价值论、方法论三个方面全面阐释马克思法哲学理论的内涵。可以说是我国当代最早从独立学科的层面上对马克思法哲学理论展开全面论述的专著之一,至今仍然被马克思主义法哲学思想的研究者频繁引用和借鉴。(《马克思法哲学思想述论》,河南人民出版社1990年版)文正邦在古代、现代和后现代之间拉起了一条长长的思想链条,让人们面临“新旧世界历史”不可逆转的时代更替,感受自身在具体的社会生活中的实际位置,并由此思考现代法权关系中人性论是否已经终结了正当法的历史。(《马克思主义法哲学在中国》,法律出版社2014年版)秦国荣则通过梳理马克思法哲学中丰富而深刻的市民社会以及国家与法的关系等核心理论,探讨了在中国这样一个后发型法治现代化国家构建在法治秩序范围内的自治市民社会的原则和路径,在今天尤其有着强烈的现实意义。(《市民社会与法的内在逻辑——马克思的思想及其时代意义》,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6年版)

四是关于中国法哲学的历史使命以及马克思法哲学对我国当前“依法治国”的理论价值。随着中国现代化的发展和社会转型的不断加深,学者们越来越着眼于在中国这一重要的历史时期法哲学应当承担的历史责任与使命。相关研究首先从当代中国法哲学的研究范式的转变出发。张文显和于宁指出,当代中国法哲学正在经历范式的转换或变革。他们从诠释“范式”的概念、分析范式的结构和功能入题,剖析了曾经主导中国法哲学研究、现在仍有内潜影响的阶级斗争范式的形成原因与过程、基本特征及危害,继而概述了权利本位范式形成的客观必然性 (亦即阶级斗争范式转换为权利本位范式的客观必然性)及其过程,对权利本位论作为当代中国法哲学研究范式的现实性和必要性做了系统叙述和论证。(《当代中国法哲学研究范式的转换——从阶级斗争范式到权利本位范式》,《中国法学》2001年第1期)而贺电和马楠则更进一步指出当代中国法哲学的研究范式已经发展到了平衡范式。研究范式是法哲学研究的基础性、前提性与全局性问题。综观法史,义务本位范式、权利本位范式都曾在特定的历史条件下作出过重要贡献。伴随时代发展,按照法及其理论的发展规律,当代中国法哲学研究范式急需在权利本位范式的基础上实现新的突破与发展,逐步确立权利、义务统一的平衡范式。(《当代中国法哲学研究范式的新发展——从权利本位范式到平衡范式》,《社会科学战线》2014年第1期)邓正来剖析了全球化不仅是经济全球化过程,更是一个既依凭民族国家又脱离民族国家的社会变迁过程,也是一种从“国家法律一元化”走向“国家与非国家法律多元化”的进程。世界结构构成了当下中国法律哲学的历史性条件。中国法律哲学必须经由“关系性视角”和“共时性视角”的建构去重新定义中国,同时建构起“主体性中国”,并据此建构中国自己的(法律)理想图景。(《谁之全球化?何种法哲学?——开放性全球化观与中国法律哲学建构论纲》,商务印书馆2009年版)2005年,邓正来教授发表了著名的系列论文《中国法学向何处去》,从而引发了中国法学的巨大震荡。魏敦友围绕着这一命题在进一步阐发、批判、推进邓正来教授法哲学思想的同时,又对中国当代法哲学思想进行了系统的批判性思考,最终形成了自己的法哲学思想新道论,从时代背景的角度探讨了当代中国法哲学的历史使命。(《当代中国法哲学的使命》,法律出版社2010年版)2014年,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提出“依法治国”的战略主张,为马克思法哲学的理论研究提供了前所未有的历史机遇和时代契机。学者们纷纷为法哲学应当如何在“依法治国”的体系构建中发挥应有作用建言献策,相关研究理论成果斐然,呈现出一派欣欣向荣的景象。江必新和王红霞指出,法治社会是法治中国一体建设的重要构成,它与法治国家、社会管理法治、社会法治国等范畴相关但不相同。建设法治社会是法治建设的夯基固本,是破解法治瓶颈的有效路径,是对人情社会的反思重构和对公共理性的培育与提升,有助于弥合转型中国的社会共识。法治社会具有法治的融贯性和社会的共治性两大特质。法治社会建设需要以公权力为主导,要求通过法治社会化实现社会法治化。当前,中国法治建设进入新阶段,需要处理法治失衡、法治失调、法治失信和法治失重等法治深化过程中的一般缺陷和特殊缺陷。以法治社会为重心的一体建设的法治发展观,符合法治的一般成长规律和中国社会的现状。(《法治社会建设论纲》,《中国社会科学》2014年第1期)曹胜亮则重点谈及依法治国存在的历史传统因素、保护主义、立法质量不高、法律实施环境不佳等困扰,因此全面推进依法治国,突破当前法治困境,亟需进行法治观念的革命,完善立法体制,改善法律实施环境,加强和改进党的领导,建立高素质的执法队伍等。(《全面推进依法治国的困境与求索——以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为视角》,《法学论坛》2015年第1期)还有些学者关注党的领导与依法治国之间的关系,如莫纪宏认为认真贯彻落实《决定》关于党的领导与依法治国相互关系论述的重要精神,必须从历史和逻辑相统一、理论和实践相结合两个角度,全面准确地考察和把握把党的领导贯彻到依法治国全过程和各方面的意义及其在制度操作层面应当采取的具体措施。(《坚持党的领导与依法治国》,《法学研究》2014年第6期)众多学术著作和丰富的理论成果,不胜枚举。

3.研究评述

纵观国外马克思主义法哲学研究,可以发现,以苏联、东欧为代表的社会主义理论工作者的研究曾经在社会主义革命和建设初期起到了不可替代的历史作用。但是,由于他们对马克思主义法哲学过于狭隘和教条主义的理解,以及这些社会主义国家在民主法治建设中的失误,使得他们的理论已经无法解释当代的法律现实,尤其是当前我国政治、经济形势已经发生了明显的变化,固守僵化的马克思法律思想的教条理解显然已经无法适应时代的发展。马克思主义,包括马克思法哲学理论在内,亟待理论突破和理论创新。西方马克思主义法哲学的研究已经相对成熟,取得了丰硕的成果,对我们客观认识和科学把握马克思主义法哲学理论无疑有非常重要的借鉴作用。尤其是其中的现代法权思想,对当前我国理解民主法治建设中的人民主体原则十分有益。但是我们也应该看到,西方社会对于马克思主义,不是将它作为一种指导思想甚至一种信仰加以解读,而仅仅是作为人类思想史上诸多成果之一进行研究,从本质上是为资本主义意识形态服务的,与我国社会主义本质根本相悖。因此我们对他们的态度只能是合理借鉴、批判吸收,而绝对不能简单照搬。尤其是在当代西方马克思法哲学研究中,还存在许多对马克思及其思想的误解甚至否定,这更是我们在研究中需要端正立场、坚决批判的。

国内的马克思主义法哲学研究,尽管已经取得了巨大的成就,学者们殚精竭虑,以高度的历史责任感、严谨的治学态度和深厚的理论功底为马克思法哲学理论的发掘、整理和体系建设添砖加瓦。但是,也应该看到,国内的相关研究刚刚起步,大量理论研究仍然停留在对马克思法哲学思想某一方面、某一角度的“点”的研究,尚未连“点”成“面”。比如大量论文都集中在马克思对其他法哲学思想的批判研究、马克思法哲学思想的发展变化、马克思法哲学的价值分析等方面,而将马克思关于法律思想的大量资料分门别类地加以提炼,进而从系统理论框架和理论体系的层面加以全面论述的研究还比较少。理论界一些学者已经提出应当将马克思法哲学作为一门独立的学科建立起来,但时至今日,这一愿望还远未达成。我国对于法律现象最一般问题的学科研究仍然主要停留在法学基础理论的简单研究层面。

准确把握马克思主义法哲学的科学精神,实现马克思主义法哲学在当代境域中的创新和发展,发挥其对于我国民主法治建设和“依法治国”的指导作用,首先应当回答马克思主义法哲学“是什么”的问题。为了尽可能避免对其误读,澄清其当代价值。应当从文本出发,深入研究经典作家的法哲学思想,构建理论大厦,坚实与各种非马克思主义甚至反马克思主义法律思想作斗争的理论基石。这也是本书的立论之所在。

四 相关概念界定

1.法与法律

“法”与“法律”是两个意思相近但内涵迥然不同的概念。也是法哲学领域经常会使用到的概念。事实上,是法哲学研究中首先要厘清界限的概念。在西方传统法哲学中,“法”被认为是基于客观世界的规律而存在的事物间的必然联系和应遵循的客观规则,体现为抽象的原则、理念和精神。“法律”则是基于法的原则和理念由统治者所指定并由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的行为规范,体现为具体的制度和条文。自然法学派将“法”与“法律”的关系区分为自然法与人定法。认为自然法高于人定法,自然法是判断、衡量、评价人定法的标准。比如古罗马法学家西塞罗认为,理性、正义源自自然,因此代表理性、正义的自然法是永世长存、万古不变,也是绝对正确的。但是人定法则不然,并不是立法者制定通过的一切规章都可以称之为法律。符合自然法原则的人定法是正当的,被称为“善法”,应当受到人们的服从和遵守,而违反自然法原则的人定法则是不正当的,缺乏被人认可的合法性,属于“恶法”。“恶法非法”,人定法之所以具有效力,在于其符合自然法,如果人定法违反了自然法,也就是说违反了自然的规律,违反了理性和正义,这样的人定法不具有法律的效力,不能称其为法律,人们没有义务服从这样的法律。这实际上是第一次揭示了“法”与“法律”的内涵区别,从而触摸到了从抽象的法向实践的法的过渡。近代古典自然法学家孟德斯鸠也认为对法的精神的考察应该首先从区分法和法律开始。法是基于事物的“根本理性”,也即自身性质产生的事物与事物之间的必然联系,“法就是(事物的)这个根本理性和各种存在物之间的关系,同时也是存在物彼此之间的关系” [3] 。但是根据法的一般理性要求具体制定法律则会根据调整对象和范围的不同,呈现出不同的层次和种类,不仅有维护各国关系的“国际法”,也有国家内部维持统治关系的“政治法”和维持公民之间关系的“民法”等。因此“法律应该和国家的自然状态有关系;和寒、热、温的气候有关系;和土地的质量、形式与面积有关系;和农、猎、牧各种人民的生活方式有关系。法律应该和政制所能容忍的自由程度有关系;和居民的宗教、性癖、财富、人口、贸易、风俗、习惯相适应。最后,法律和法律之间也有关系,法律和它们的渊源,和立法者的目的,以及作为法律建立的基础的事物的秩序也有关系” [4] 。德国理性法学派批判继承了古典自然法学派的自然法思想。康德从应然的角度理解自然法,把法和法律区分为应然法和实在法。应然法是道德律的体现,是基于人类理性而生成的自然法则。而实在法则是秉承自然法的原则,由立法机关制定,具有现实约束力的行为规范。黑格尔将法和法律分别称为自然法(抽象的法)和实定法。他认为客观世界的规律分为自然规律和法律。自然规律是自然界本身具有的内在逻辑,它的尺度在人之外,属于自然界的必然。人对于自然规律的认识和服从即自然法,也即抽象的法。但是,自然法是一种概念的存在,它的实现依赖现实的制度化的设定。“抽象的法只不过是自由和法的意识,守法意识,权利能力的意识。作为法概念的抽象因素,这种意识辩证地要求把其中所包含的法和自由的抽象规定成为客观事实。” [5] 通过国家立法和法典编纂,自然法变成了实定法,也即法律。因此,自然法是实定法的合法根据,实定法是自然法的现实规范,体现的是法的应然和实然的关系。黑格尔形象地做了一个比喻:“自然法跟实定法的关系正同于《法学阶梯》跟《学说汇纂》的关系。” [6] 《法学阶梯》是罗马法的基本教科书,而《学说汇纂》则是罗马法令大全。二者之间正是根据和制度、应然和实然的关系。由于各种因素的影响,二者在现实中并不必然保持一致,也可能会发生背离。“法律是被设定的东西,源出于人类。在被设定的东西和内心呼声之间必然会发生冲突,或者彼此符合一致,人不只停留在定在上,也主张在自身中具有衡量法的尺度。” [7]

西方传统法哲学对法与法律相区别的观点对马克思的法律思想产生了很大的影响。因此,本书的写作也遵循这一观点。当谈及法的原则、精神、理念等抽象规定时,使用“法”这一概念;当涉及国家立法机关指定或认可的具体制度、法律条文等行为规范时,使用“法律”这一概念。

2.法制与法治

“法制”与“法治”是我们日常生活中常见的两个词语,人们有时甚至不加区别地使用。实际上,“法制”与“法治”虽有密切联系,但内涵并不完全相同。“法制”与“法治”都是法律文化的重要组成部分,是人类文明和社会管理能力发展到一定阶段的产物。二者的存在价值都是为社会民众提供行为界限的强制性标准,即民众“应止”的行为标准。但是,“法制”是法律制度的简称,“法治”则是法律统治的简称,是一种治理社会的理论、原则、理念和方法。 [8]

法制属于法律文化中的制度层面,体现国家立法机关制定或认可的规则、法律条文等制度以及制度背后蕴含的价值理念和原则设定,是一种正式的、相对稳定的、制度化的社会规范,一般与乡规民约、教法族规、伦理道德等非正式的社会规范相对应。法治属于法律文化的观念层面,体现法律权威在社会治理中至高无上的,超越政府权威和道德权威的地位和作用,一般与“人治”相对应。法制可以在所有的国家中产生和发展。实际上,在任何国家都存在不同发展水平的法律制度,它追求的主要目标是国家的各项工作都法律化、制度化,即有法可依、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但是,当国家的法律制度尚在完备的过程中时,立法和执法只能达到法律的正义,于法律正义的案件未必能满足社会的正义要求,甚至有可能出现法律正义与社会正义相互矛盾甚至相背离,即出现所谓的恶法。但是法治的实现基于人们对于法律普遍的认同,以及在此基础上形成的对法律的信仰和对法律权威的信任。因此它不仅仅是法律意识与法律制度的结合,更是民主制度的产物。法治作为法律至上的良好社会状态,至少应包括这样一些内容:一是这个国家要具备完善而良好的法;二是这种法已得到普遍而自觉的遵守;三是已建立健全了立法、司法和法律监督体系,而且这种权力体系是以权力的互相制约、监督为前提条件的。法治就是在立法及其司法体制健全的情况下,完全服从于和体现了社会的整体利益与群体意志的一种社会状态。通俗地讲,就是基本实现了法律公正与社会公正的统一。

中国是一个缺乏法治传统的国家。虽然早在西周时期就已经形成了相对完备的奴隶制法律制度,战国时期的法家思想更是把法律作为社会控制的主要手段。但是这些法律制度背后体现的是“礼”的精神,捍卫的是以君主为代表的贵族的权威。在传统的中国社会,真正发挥社会治理主导作用的是代表皇权的政府权威和代表等级观念的道德权威,中国社会是以法制捍卫的人治社会。因此今天中国正在进行的“依法治国”的伟大变革,绝不是仅仅完善立法,建立法治化国家,更重要的是树立法律权威,充分发挥法律在社会治理中的主导作用,实现社会主体的自由、独立与平等。既强调和尊重个体的自由、独立与价值,又以群体的意志对个体的行为加以有效限制为基础。显然,她远远优越于以个人专制独裁为根本特征的人治。要实现法治的目标,尚需付出长期不懈的艰苦努力。然而,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在我国的建立健全,却已是社会现代化转型和民主制度发展的必然趋势。因此,本书写作中谈及的马克思法哲学的当代价值和我国的“依法治国”,指的都是构建法治文明,实现法治化国家,推进法治社会的进程。


[1] [德]黑格尔:《法哲学原理》,贺麟译,商务印书馆1982年版,第14—16页。

[2] [德]黑格尔:《法哲学原理》,贺麟译,商务印书馆1982年版,第1页。

[3] [法]孟德斯鸠:《论法的精神》(上),张雁深译,商务印书馆1961年版,第1页。

[4] [法]孟德斯鸠:《论法的精神》(上),张雁深译,商务印书馆1961年版,第1页。

[5] [德]黑格尔:《法哲学原理》,贺麟译,商务印书馆1982年版,第245页。

[6] [德]黑格尔:《法哲学原理》,贺麟译,商务印书馆1982年版,第6页。

[7] [德]黑格尔:《法哲学原理》,贺麟译,商务印书馆1982年版,第6页。

[8] 参见李步云《法制民主自由》,四川人民出版社1985年版,第153—154页。 P184UcjGUT9assagdRb4yVNnABtLDajy85XIOsPqO0d2kMOGusM2ekvxvLhRTC+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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