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探讨了审判程序违法类型化处理的正当根据,目的在于将审判程序违法类型化处理所包含的两个命题进行证立。因为是首次在国内提出和使用“审判程序违法类型化处理”的概念与表达,所以在第一章中对其进行了充足的正当性论证,意在将审判程序违法命题充分证立。在对审判程序违法进行充足的证立后,便需对审判程序违法进行类型化处理的考量因素和制度要求进行具体化探讨,以获致审判程序违法类型化处理的具体制度安排,否则对该命题的探讨将仅停留于理论层面,无从体现其对制度建设和实践操作的积极指导意义。
在民事诉讼中,第二审法院针对上诉人提起的上诉理由,应当遵循继续审理制 的基本要求,以第一审程序言词辩论终结时的诉讼资料为基础,结合其在第二审程序中获取的诉讼资料,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作出相应的判断。上诉无理由者驳回其上诉请求(维持原裁判),上诉有理由者支持其上诉请求(撤销原裁判),此乃各国民事诉讼确立的第二审裁判的基本框架。面对繁多且复杂的民事诉讼案件,法院应保持自身判断标准的一致性以维护其司法权威性,特别是在涉及审判程序的问题上法院尤应保持处置方式的适当性及连贯性而适用相对统一的判断基准。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仅规定“严重的审判程序违法”可导致撤销原判决发回重审的适用,无法完全解决司法实践中存在的各式各样且程度不同的审判程序违法行为。我国民事诉讼立法一直以来对审判程序违法规制中的因果关系的重要性认知所产生的偏差,引发了诸多问题,亟待修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