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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节
审判程序违法类型化处理的实践回应

司法实务是理论研究的问题源,欲对学理和法规范的实际适用有真切的把握,就必须全面深刻地了解我国民事司法实务。一般而言,了解司法实务的方法有两种。一是通过阅读、比对裁判文书,知悉实务裁判观点;二是通过与法官访问交谈,了解其裁判观点的形成过程。前者可以对司法实务有比较全面的掌握,了解司法实务中不同的裁判观点;后者可以直观真切地了解法院裁判观点形成的过程。笔者主要采取第一种实务考察方法,在裁判文书来源上,以“聚法案例”为主,辅之以“中国裁判文书网”的部分案例。笔者以“审判程序违法”为关键词在以上两大平台检索,得到民事裁判文书2万余份。笔者随机摘取了2000余份裁判文书作为样本进行分析,后面相关章节在说明实务具体问题时,将会运用到其中的实例。这些样本虽然不是我国涉及审判程序违法的全部裁判文书,但就本书的研究主题而言,已然具有一定代表性了。总体而言,各级受诉法院针对审判程序违法的处理分歧、相异,下面将通过几则实例予以说明。

一 审判程序违法实务处理多歧

案例1:某借贷纠纷案一审期间,法院向被告甲送达了证据交换与开庭审理的诉讼文书,并要求甲将上述诉讼文书转交另外两被告。甲向法院明确表示无法转交后,一审法院将诉讼文书留置在甲处,视作对另外两被告的送达。二审中,甲就此主张“一审判决审判程序违法”作为上诉理由,二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通过甲转达诉讼文书或者留置送达并不影响当事人的诉讼权利,更未造成当事人实体权利的损害,甲提出的“审判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予以驳回。

案例2:某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当事人陈某因长期侨居国外,授权代理律师程某办理国内诉讼事宜,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九条第三款之规定,我国公民从国外寄交或转交授权委托书的,须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使馆证明。 二审法院认为,陈某应在一审程序中就其向程某出具的授权委托书进行证明,一审法院确认陈某未履行法定证明程序的授权委托书有效,认可程某的相关诉讼代理行为的效力属于“程序严重违法”,遂以《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四款“严重违反法定程序”为由,发回重审。

案例3: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被告一审中向法院提出工程造价的鉴定申请,一审法院未予回应。被告以此为由提起上诉,二审法院认为,提出鉴定申请是当事人的一项诉讼权利,无论同意与否应当以法律文书的形式作书面回应,一审程序因此具有瑕疵,被告的上诉理由成立,于是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四)项“严重违反法定程序”之规定,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重审。

案例4:某抵押合同纠纷,原告诉请被告返还借款,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不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双方往来款项系属“项目预期利益”,因此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该款项。二审法院认为,依据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 一审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可以变更诉讼请求,一审法院未释明告知被告变更诉讼请求,径行判令海盛公司偿还该债务的做法,损害了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和实体权利,违反法定程序,于是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和第(四)项之规定,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重审。

二 审判程序违法实务处理多歧之症结

法院未依法送达法律文书将产生何种法律效果,当事人就法院不合法送达当如何进行救济,衡量“审判程序违法”是否应当以当事人实体权利受损为标尺(案例1);诉讼代理人具备合法有效的代理权是其代理当事人开展诉讼活动的前提,如果代理人自始便不具备合法的代理权,基于此所产生的诉讼代理行为将不发生程序法上的效力,法院如果对此作出本案判决是否属于“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案例2);针对当事人的证据调查申请,法院不进行书面回应是否属于“严重违背法定程序”(案例3);法院与当事人对案件的法律关系或事实基础认定不一致时,未释明当事人变更诉讼请求径行裁判是否违背法定程序(案例4)。我国民事司法实务中诸如此类的“问题点”即可归入“民事审判程序违法”范畴,实务中的审判程序违法情形与案例远不止以上四种,但透过以上四个案例的展示可以对我国民事司法实务中的“审判程序违法”的识别与处置形成直观的认识,想见纷繁复杂的实务状况,很明显,受诉法院对于审判程序违法的认识和处理存在误区与失范的处置。

以上讨论了司法实务操作中间涉及审判程序违法的四个案例,从中提炼和体现出的涉及审判程序违法的考量因素正如前文所述,即审判程序违法与实体裁判错误因果关系、程序法规范的效力以及程序合法与程序安定的平衡的法理。就纷繁复杂的实务状况而言,四个案例远不足以概括司法实务中涉及审判程序违法的全部情形和状况,但同类实务案例中间体现的诉讼法理以及相应的制度化要求应当是共通的。对四个司法实例的评析至少表明,受诉法院在识别审判程序违法这一问题上未遵循前后一致、逻辑连贯的判断标准,对审判程序违法的处理也存分歧,造成审判程序违法的识别与处置上的样态各异的实务操作。

笔者认为,造成上述问题的根源在于未对审判程序违法类型化处理这一命题形成科学性、体系性认识,以此指导实践自然不免出现样态各异的实务操作。在裁判文书网上公布后,这种“同案不同判”的现象将会被不断发现、扩大,诉讼裁判的公正与公信力也将不断遭受质疑。在这样的背景下,从审判程序违法类型化处理命题出发,厘定审判程序违法类型的科学标准,廓清审判程序违法的形态,并配以与之相称的救济方式,建立科学的审判程序违法救济体系对于深化我国民事诉讼理论研究,完善相关程序规范,统一实务操作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 d7b9OwP4CCPpaUTzLVEJoX29eoseZ/8B2ln+SrA1O4UhxA/0BOOUE0yCqfKt7gww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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