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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言

长期以来,我国法制进程中一直存在“重实体、轻程序”的现象,实体公正在中国的法制形态与司法沿革中具有不言而喻的正统性与正当性,而程序公正并未受到与实体公正等量齐观的重视。自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开始,经过数十年的探索与试错,已形成具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法律体系,除几部重要的实体部门法外,以三大诉讼法为核心的程序法也先后颁行。在此背景下,尤其是近年伴随我国加快推进法治建设进程,实体公正虽受到一贯重视,程序正当的理念与要求也日益深入人心,过去“重实体、轻程序”的观念和做法在一定程度上被扭转、纠正,理论界与实务部门日益关注并研究审判程序违法及其救济路径。

受“重刑轻民”的法制传统影响,国内早期对审判程序违法及其救济路径的研究,主要集中在刑事诉讼领域, 伴随民事司法改革的推进,严格贯彻《民事诉讼法》的呼声日涨,对于民事审判程序违法及其规制的研究亦随之增多,形成了一些有说服力的见解,如审判程序违法的救济渠道主要为上诉至二审、申请再审和抗诉,通过前述救济渠道获得的结果即为二审法院将案件发回重审、自行作出判决和启动再审,审判程序违法不是发回重审的充分条件; 审判程序违法需达到相当严重之程度,才可以牺牲判决的安定性、终局性为代价,作为再审事由予以纠正; 二审法院将案件发回重审的审判程序违法须满足案件存在继续进行言词辩论之必要,侵害当事人上诉权和审级利益等前提条件。

从已有的研究成果看,学者多将审判程序违法作为二审发回重审、再审事由之一置于发回重审和再审各自的制度框架分别进行讨论,鲜有对审判程序违法及其规制本身做专门的、系统的研究;学界虽已对审判程序违法需达到一定的严重程度才可由二审法院发回重审或启动再审程序这点达成共识,却未对导致二审法院将案件发回重审和启动再审程序的“严重审判程序违法”进行区分;在讨论对于严重审判程序违法的救济的同时,对一般性的审判程序违法并未予以充分的关注。与此不同的是,域外关于审判程序违法的类型划分和救济手段的研究则更加深入和细致,并在审判程序违法的规制上遵循“审判程序违法和救济方式相称”的原理。仅动摇公正审判基础的严重审判程序违法才构成发回重审的审判程序违法事由,对于一般性的审判程序违法则需进一步考察其与判决结果是否成立因果关系进而决定是否采用发回重审的方式进行救济。 与此同时,建立程序异议权制度,赋予当事人对诉讼进行中的审判程序违法及时提出异议的权利以保障程序正义。当然,如果当事人针对审判程序违法未及时提出异议则丧失提出异议的机会,该程序瑕疵遂得以治愈从而保障诉讼程序进行的连贯性。 旨在纠正确定判决的错误的再审程序,以牺牲判决既判力为代价因而与作为原审程序之延续的上诉审程序具有不同的功能,故对于作为再审事由的审判程序违法有更严格的限定。

笔者认为,正确处理审判程序违法与实体裁判正当之关系,除了考察审判程序违法与实体裁判错误的因果关系外,还需要对审判程序违法作类型化处理,对不同性质与不同程度的审判程序违法进行划分,并配以与之相应的救济途径或救济方式。对审判程序违法的类型化处理进行研究,将立足于以上认识,在借鉴域外先进立法和经验的基础上,对我国民事诉讼中审判程序违法的类型和救济途径进行梳理和检讨,俾能明晰我国民事诉讼立法在审判程序违法的类型划分与救济设置上存在的问题,正确界分审判程序违法的形态,科学建构与其相称的救济体系。 1fYUXaI5FxNiDfNHTX0yEPErXwph8hx8ydaxrL3zmD8BHdQb35/qx0Gts5lgMYbh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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