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判决的正当性是民众接受司法裁判的基础,然而法官的判断难免有误,因此为保障因不正当判决而遭受了不利益的当事人,诉讼制度赋予当事人上诉的权利。第二审程序作为第一审程序的延续,其主要任务在于发现第一审判决的错误并予以纠正,此种错误既包含对于第一审原告请求的判断错误,也包括诉讼程序适用错误。 第二审法院在认定第一审判决存在错误时原则上应撤销原判决自行裁判,只有在案件存在进一步辩论的必要时才能发回重审。第一审判决错误构成第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决的内因,无论是实体判断错误还是审判程序适用错误都需满足与原判决结论成立因果关系的要求。
当事人上诉必须声明对原判决的不服,只有上诉人声明之不服有理由时第二审法院方能撤销原判决, 通常情况下,只有原判决主文存在错误,且此错误与当事人提起之不服存在因果关系时,法院才能据此撤销原判决,此处隐含了一个内在条件,即当事人所声明之不服与原判决结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由于事实认定错误以及实体法适用错误经常导致判决主文错误,二者与判决主文之间的因果关系判断较为简单,因此第二审法院对此种情形进行判断时时常运用因果关系判断标准。然而审判程序法适用错误与此不同,程序法的适用场合及情形决定了程序法与判决之间并不具备特别强烈的内在联系,在第二审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第一审审判程序违法行为进行处置时,往往忽略考虑审判程序违法与原判决结论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故而大陆法系各国在立法或解释时均强调审判程序违法与原判决结论之间的因果关系。
以审判程序违法为由撤销原判决发回重审存在两种立法例,一是只有在第一审审判程序有重大瑕疵且事件有进一步辩论必要时,第二审法院方能发回重审,换言之,能够导致第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决发回重审的程序瑕疵需满足两个基本要件:该瑕疵为重大瑕疵且事件有进一步辩论的必要,如德国《民事诉讼法》第五百三十八条第二款第(一)项以及我国台湾地区“民事诉讼法”第四百五十一条第一款。 根据相关解释,此种“重大程序瑕疵”指的是能够引起原判决错误的程序瑕疵,更准确地说是指第一审违背了诉讼程序规范之规定,其违反程序规范的诉讼行为与形成的判决内容成立因果关系。 德国以及我国台湾地区仅对发回重审的情形进行了规定,但这并不等同于其排除了第二审法院以自行裁判的形式纠正其他审判程序违法的可能。 可见,若审判程序违法于原判决结论有影响,亦能接受第二审法院的判断,最终是否能够被改判由第二审法院根据案件而定。
第二种立法则是将判决存在不正当性规定为撤销原判决的条件,再对发回重审的条件作特别规定, 如日本《民事诉讼法》第三百〇五条、第三百〇六条及第三百〇八条。日本《民事诉讼法》及司法实务界将第二审程序的审理和裁断划分为两个阶段,在第一阶段,二审法院需要判断判决是否存在不正当性,根据日本相关判例及见解,并非所有的审判程序违法均能导致原判决被撤销,只有审判程序违法达到维持原判决存在不正当的程度方能撤销,也就是该审判程序违法于判决结果有影响时方能撤销原判决, 日本民事诉讼对于审判程序违法是否可以致使撤销原判以该审判程序违法与第一审判决不当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为前提。第二阶段判断是否需要发回重审,第二审法院若认为事件有进一步辩论的必要则可以发回重审。由于许多第一审审判程序的法律违背程度并未达到剥夺当事人审级利益的情形,因此第二审法院应在第二审审理当中重新进行该程序或在排除该审判程序违法行为的基础上自行判断,第二审法院认定原判决结论确有不当且与此审判程序违法相关,则应当以此审判程序违法为由撤销原判决自行裁判;若认定原判决结论正确,日本学说大多认为并没有需要因该审判程序违法特意撤销原判决的必要, 而判例则认为需要在撤销原判的基础上判断是否需要发回重审。
上述立法例均认可撤销原判须以审判程序违法与原判决结论之间成立因果关系为前提,在我国则更需要坚持撤销原判以因果关系成立为前提的立场,原因在于:第一,从我国《民事诉讼法》的历次修改可以看出,无论是实务界还是理论界长期以来均忽略因果关系判断标准的重要性,间接导致因果关系判断标准在我国审判程序违法规制中的缺失,使得第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决的判断标准较为模糊。第二,基于继续审理制的审级构造,第二审法院的判决须以第一审言词辩论终结时所形成的诉讼资料为裁判基础,斟酌其在第二审程序中新收集到的诉讼资料,并以第二审言词辩论终结为基准时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作出相应的判断, 第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决后原则上应当自行裁判,采取发回重审仅仅作为例外的处置方式而存在。 上诉审法院需对第一审程序进行事实与法律两方面的审理,出于维护程序法定原则的立场,除职权调查事项外,还需对当事人提出的审判程序违法进行审查,在认定第一审审判程序于原判决结论有影响而撤销原判决时,自行斟酌是否需要发回重审,若该审判程序违法可通过第二审法院排除或补正的方式消除其违法性则无再发回重审之余地。 基于此我国在构建审判程序违法规制体系时需明确自行裁判是第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决后的原则性选择。第三,在传统大陆法系国家及地区,抗告的存在使得法律规定可进行抗告的程序性事项均可及时通过抗告规制, 而在仅对三种裁定可进行上诉的我国并不存在此类完整的抗告制度。对于我国当事人而言,无论针对程序性事项还是针对实体性事项均需要待第一审法院终局判决作出后,以上诉的形式声明不服,故我国应以更加严谨、科学的态度制定第二审法院的裁判方式及裁判情形,显然现行法简单罗列的规定并不符合此种要求。
审判程序违法与实体法适用错误虽同为违反法律的情形,但二者在证明难易度上存在较大差异,具体而言实体法适用错误与原判决结论的因果关系更为具体,判断较为容易,而审判程序违法与原判决结论之间的因果关系较为抽象, 当事人很难证明若无此种审判程序违法则原判决的结论(当事人的胜败)将会完全不同于这一因果关系,即便当事人进行了此种证明,由于该种判断因人而异且模糊性强,作出该种判断本身具有极大难度。民事诉讼程序必须合法,只有以最小限度的条件充分维持程序的合法性后方能赋予判决以正当性。 为维护民众对司法裁判的信任、保护当事人的权利、维持法的秩序,各国对于构成民事诉讼基础的制度原则均予以特殊对待,拟制其与原判决结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只要符合相关程序事由(即绝对上告理由),第二审法院就应当发回重审或上告审法院就应当受理该上告申请。 德国《民事诉讼法》第五百四十七条规定了六种绝对上告理由,日本《民事诉讼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了六种绝对上告理由,我国台湾地区“民事诉讼法”第四百六十九条 规定了六种判决当然违背法令之事由,此类事由均属于违反诉讼程序之重大事由,原则上有此类事由者,即可以该事由之存在为上诉理由,而该上诉为有理由,不问此事项之存在对原判决之结果有无因果关系,不允许被上诉人提出反证证明该项事由之存在与原判决结果无因果关系,且不允许就该因果关系为相反之推定。
在采取三审终审制的德日民事诉讼中,由上告审程序规制的重要的审判程序违法的范围事实上广于我国第二审法院发回重审的审判程序违法事由,包括判决程序 、绝对上告理由以及再审事由。对于这些重要的审判程序违法,上告审法院无须顾虑因果关系是否存在即可据此进行上告审的审理,至于其他审判程序违法行为并非不能以上告审程序加以规制,而是设置了证明因果关系这一前置条件。虽然我国立法中不存在绝对上告理由,但是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以及2015年《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三百二十五条规定的“六种严重的审判程序违法行为”(违法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除外)实际上成立传统大陆法系国家民事诉讼制度中的绝对上告理由,故而对于这些成立绝对上告理由的审判程序违法也应当通过上诉程序进行规制,并且推定其与原判决结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此外,日本在其第二审程序中单独就判决成立程序违法拟制了其与原判决结论之间的因果关系。所谓判决成立程序,并非意指第一审判决作出前的所有诉讼程序,而仅仅代指第一审诉讼程序中有关“判决成立”的程序, 主要包括判决的成立、 判决书的作成、 判决的宣告 等,判决必须合法成立并合法宣判,出于判决公益性的考虑,判决审判程序违法有害于判决的有效性故而即使判决结论正当也不具备维持该判决的基础, 日本立法者将判决程序单独立法,对于判决审判程序违法的情形即便上诉法院再次作出的判决与原判决完全一致上诉法院也应当撤销原判决。有学者认为判决程序不当应准用绝对上告理由,其理由在于法律对于此类诉讼法规中较为重要的规则拟制了与判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 我国台湾地区主流观点则认为判决程序不当属于重大的程序瑕疵的一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