著作权作品具有类似公共物品的特点,如果不对著作权作品进行保护,无法阻止他人复制使用著作权作品,著作权人和出版商缺乏创作和传播的动力。著作权保护如果不足,无法激励创作者进行创作生产,影响著作权产业创新发展,著作权保护如果过度,则会影响社会公众接触著作权作品,限制著作权作品传播,影响演绎创造增量知识,进一步也会影响著作权产业创新发展。因此需要建立适度的著作权保护制度,既要激励创作者创作作品又能实现社会公众对作品的接触,需要平衡著作权作品创作者、出版商、传播者和使用者各方利益主体的关系,促进著作权作品的创作、传播与使用,实现著作权产业健康发展(黄先蓉和贺敏,2022)。著作权保护存在最优水平,不同的著作权作品在长期、短期及经济发展的不同阶段,著作权保护对著作权价值及著作权产业发展产生不同的影响,形成了著作权保护有益论、著作权保护怀疑论和著作权保护折中论等观点(魏建和田燕梅,2020)。
Plant(1934)最早用经济分析方法研究著作权保护对社会福利效应的影响,他认为如果著作权产品缺乏著作权保护会使著作权产品社会传播较高,著作权产品价格较低,创新回报不足,无法激励作者继续进行创作,但如果著作权保护较强形成垄断会使著作权产品社会传播较低,产品价格较高。为了避免著作权无保护或者过度保护导致的社会福利效应减少,需要采取措施使著作权保护处于一个利益平衡的状态,合理使用制度就是著作权利益平衡的精髓(冯晓青,2019;吴汉东,2020)。《著作权法》在激励著作作品生产的同时,对文化传播也具有重要作用,如果没有著作权作品的合理使用制度,缺少知识的公共领域,文化的延续与发展就会受阻。著作权作品的公共领域合理使用,可以增加知识的获取,增加表达的多样化,促进思想传播,有利于文化的延续发展,因此需要平衡私有权利与公有权利的关系,不能过度扩张私有权利而使公共领域合理使用受限,影响文化传播发展。利用著作权合理使用制度纠正交易成本过高等因素引起的市场失灵,使著作权人遭受的损失小于合理使用给公众带来的收益,由此提高资源配置效率(刘廷华,2014;王迁,2017)。
Landes和Posner(1989)、兰德斯和波斯纳(2016)运用模型分析了著作权保护对社会福利效应的影响,著作权保护较低的阶段,随着著作权保护水平的增加,生产的边际成本下降,生产者剩余增加,增加的幅度大于著作权保护造成的表达成本的增加、模仿者生产剩余的减少和消费者剩余减少三者之和,此时净福利曲线上升,但随着著作权保护水平继续上升,三者的减少大于原创者带来的福利效应的增加,净福利曲线下降。因此最优著作权保护水平就是著作权保护边际福利水平为零,社会福利达到最大化的著作权保护水平。
技术结构的变化,打破了著作权作品原有创作者、传播者与使用者之间的利益平衡机制(魏建和田燕梅,2020)。著作权作品的延续性使创作者不可避免地使用前人的表达,如果社会公众无法接触新的作品,那么创作者只能在公有领域作品中寻找创作灵感。因此,一个著作权强保护的社会,剥夺了著作权作品很多美好的东西,使著作权作品使用者的相对社会地位降低,使用者其实也是潜在的未来创作者,过强的著作权保护会减少未来著作权作品增加的公共利益。人本主义著作权保护体现为既保护私人权利又促进知识传播的二元立法原则,一方面保护创作者的权利自由,使其能够充分展现个人的能力,另一方面要适度地对公众进行权利限制,但也确保公众能够接近利用著作权作品(吴汉东,2013)。以人为本的理念,需要通盘考虑著作权作品生产、传播、使用、再生产的过程,平衡创作者、传播者、投资者与使用者各方当事人的权益(易继明和初萌,2022)。
Besen(1987)从盗版侵权角度构建模型分析私人复制对消费者、生产者福利效应的影响,提出随着技术的进步私人复制成本降低,大量的复制损害了生产者的权利。Watt(2004)在此基础上构建了简单的离散时间模型,假定生产者与复制者厂商形成双寡头市场,分析生产者与复制者的最优策略,为著作权保护提供了理论基础,为制定反盗版制度提供依据。宋伟和阮雪松(2019)构建版权保护强度指标,研究版权保护对版权产业发展的影响,提出版权保护对版权产业发展有正面影响。著作权保护强度对图书出版业同样具有正向推动作用,通过对著作权保护强度进行测定,发现中国各地区著作权保护强度具有较大差异,著作权保护强度对图书出版业的影响进行实证分析,结果表明提高著作权执法保护水平可以有效增加图书销量,著作权司法保护强度是影响图书出版业效益最大的著作权保护因素(徐立萍,2019)。
陈能军等(2020)提出著作权保护、全要素生产率与经济增长有重要的关系。在知识—生产两部门模型的基础上加入著作权保护因素,分析了著作权保护对经济增长的传导机制,并进行实证检验,发现著作权保护通过两个途径影响经济增长,一方面著作权资源作为一种生产要素直接影响经济增长;另一方面著作权保护全要素生产率中介效应间接影响经济增长,进一步提出加大著作权保护,提高全要素生产率,推动经济高质量发展。
梁君等(2021)提出著作权保护强度对出版产业发展的机理,即完善的著作权保护制度可以激励著作权人进行创作,增加著作权自愿注册数量,促进出版业发展,实现版权强国建设。在此基础上构建著作权保护指标体系,实证检验了著作权保护强度与出版产业的灰色关联度,研究发现:中国著作权保护强度不断增强,著作权保护强度对音像制品、期刊、图书的出版量存在正向促进作用,但对于电子出版物促进作用并不显著。数字经济背景下通过完善著作权立法、加强著作权执法、规范电子出版物著作权市场管理促进出版产业发展。
Nelson(1959)和Arrow(1962)指出知识具有溢出效应,通过著作权保护,使创作者获得更多收益。Besen和Kirby(1989)、Varian(2000)研究发现著作权保护条件下,原创边际成本大于复制信息边际成本,知识分享传播对原创者是有益的。董雪兵和史晋川(2006)构建累积创新框架下的拍卖模型研究著作权制度的社会福利效应,得出书籍、期刊、音乐、计算机软件为主的行业可以适用宽松的著作权保护制度。周翼(2013)修正了兰德斯—波斯纳著作权模型,考虑了知识发展的动态特性,发现无论单部作品的净福利还是总福利都随着知识产权保护的加强而递减。
发展中国家如果著作权保护较强,将会阻碍其学习其他国家的技术,影响发展中国家技术进步,阻碍本国经济发展(Chin and Grossman,1988)。杨栋和凌六一(2019)根据不同市场条件著作权数字内容产品最优决策,建立了著作权保护成本函数,论证了著作权保护强度、著作权产品价格与著作权保护成本之间的关系,结果表明:对于垄断企业而言,消费者盗版厌恶度较高时,不采取著作权保护最好,当消费者盗版厌恶度较低时,盗版与不盗版市场最终利润相差不大,说明著作保护强度并不是越高越好。
处于转型期的中国,长期均衡状态下较强的知识产权保护可以促进经济增长,但短期内较强的知识产权保护不利于经济增长,较弱的知识产权保护有利于经济增长(董雪兵等,2012;王军和刘鑫颖,2017;冯晓青,2019;魏建和田燕梅,2020)。姚林青和李跻嵘(2015)也得出类似的观点,认为短期适度宽松的著作权保护水平有利于激发创新动力,但长期还需要逐渐提高著作权保护水平,促进著作权产业发展。王俊和龙小宁(2016)为了考察著作权保护能否提升企业绩效,运用倍差法评估著作权登记制度对企业绩效的影响,发现实施著作权本地免费登记政策,有利于提高企业劳动生产率、利润水平和销售额增长率,著作权保护对与著作权联系越紧密的企业影响越大。王华(2011)使用内生增长模型引入知识产权因素,分析了知识产权保护对技术进步的影响机制,发现知识产权保护有利于技术创新,发达国家与发展中国家适用的最优知识产权保护力度不同。
著作权保护较强具有利弊两面性,好的方面体现在可以鼓励被保护企业的创新,增加被保护企业的利润,弊端体现在过强的著作权保护会阻碍知识的传播扩散,降低整个行业的创新生产率(Suzuki,2015)。知识产权保护要兼顾发展和创新的需求,要有足够的弹性,要有利于促进技术进步,促进公平竞争和文化繁荣发展,可以分门别类设定不同的保护强度,兼顾多样化和多层次发展的需求,实现科技的创新和产业的发展(孔祥俊,2014)。
曾鹏和赵聪(2016)利用中国数据实证检验了著作权数量与经济增长的关系,研究发现著作权数量可以促进经济增长,但并不是一直成正比关系。著作权保护强度要与经济发展相适应,不同经济发展的阶段要适用不同的著作权保护强度,由此促进产业结构调整、技术进步与经济增长。郭壬癸和乔永忠(2019)构建著作权保护强度指标体系,实证检验了著作权保护强度与文化产业之间的关系,研究发现:著作权保护强度与文化产业发展呈现“U”形关系,拐点值在2003—2004年,近年来著作权保护强度与文化产业发展成正比关系,提高著作权保护强度有助于增加文化产业发展绩效。
由此可以看出,不同的著作权作品在长期、短期及经济发展的不同阶段著作权保护对著作权价值及著作权产业发展形成两种效应,著作权保护对其产生的影响是不同的,形成了著作权保护有益论、著作权保护怀疑论和著作权保护折中论等观点。知识产权保护要与经济发展的阶段相适应,根据科技水平、国内经济发展情况调整知识产权政策(吴汉东,2016)。如果盲目实施高标准的知识产权保护,可能会陷入“创新陷阱”。发展中国家与发达国家技术与经济发展水平存在差异,知识产权保护在不同类型国家会有不同的绩效(陈凤仙和王琛伟,2015)。著作权的社会、经济、文化多元化特征,数字技术带来的著作权侵权新趋势、新特点及著作权产业变革发展,中国仍处于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的基本国情,决定了中国著作权要采取适度保护,既不能保护过强,也不能保护过弱。要兼顾各方主体利益,平衡使用各种执法手段,在多方博弈中产生并发展,与经济文化发展相适应(王骞,2020)。
《著作权法》是随着技术进步与社会经济发展不断与时俱进的文化创新促进法。《著作权法》实施30多年来,先后经历三次修订,不断提高著作权保护,建立了中国特有的行政保护与司法保护并行的“双轨制”保护模式,形成四级(中央、省、市、县)著作权行政管理体系。著作权执法队伍不断壮大,行政执法强度、保护力度不断加大,执法机制逐渐健全(胡慧源和朱仲玉,2020)。党的十九大以来,著作权制度体系逐渐完善,创新引领发展,技术推进著作权制度变革,著作权行政保护与司法保护力度进一步加强(张洪波和付丽霞,2022)。在数字经济环境下,文化创作、生产、传播和消费全产业链建立在数字技术基础上(江小涓,2021)。数字技术贯穿于著作权创作、交易、流通、管理全链条,促进著作权产业数字化转型,与此同时也引发著作权制度变革,要完善著作权立法、行政执法体系建设,加快著作权产业数字化转型(张颖和毛昊,2022)。
在《著作权法》实施以前,著作权行政保护是著作权保护实践中唯一有效的保护方式,随着《著作权法》的颁布,著作权行政保护一直在《著作权法》中保存并延续。著作权行政保护效率高,执法成本低,具有司法保护不可替代保障权利和优化营商环境的作用。特别是随着网络技术的发展,著作权新载体不断涌现,由此也带来新形式的侵权行为,网络音乐、网络直播成为侵权的重灾区,司法保护具有高成本、滞后性的特点,行政保护应关注网络音乐授权、网络赛事转播等问题,承担起网络著作权保护的重任(阎晓磊,2020)。从各类知识产权战略纲要及规划政策文件来看,均对著作权行政保护与司法保护提出明确要求,共同实现著作权保护由“严保护、大保护”向“高水平”保护转变(张祥志和徐以恒,2021)。
关于著作权行政保护的研究主要集中在著作权行政保护的建立发展、行政保护面临的机遇与挑战、行政保护的优缺点、行政保护未来趋势预判等方面展开。著作权属于私权,行政权作为公权介入会使著作权侵权人承担更重的法律责任(李雨峰,2020)。近年来,著作权执法强度加大,社会公众著作权保护意识提高,中国著作权侵权案件数量增多而且呈现逐年增加的趋势,行政处理模式效率高、方便快捷,可以快速解决著作权侵权纠纷案件,维护著作权权利人的合法权益。《著作权法》(2020)在原来行政执法的基础上,进一步完善执法机制、加强执法手段。比如,著作权执法主体扩大,由省级扩大到县级行政管理部门,加重了行政处罚力度,加强了著作权保护(杨利华,2021)。
著作权保护体系中司法保护处于主导地位,《著作权法》(2020)对损害赔偿制度进行改革。引进著作权使用费标准,明确了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先后顺序;借鉴《商标法》《专利法》关于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做法,引入赔偿制度加大惩罚力度;除此之外,加大法定赔偿标准,将法定赔偿限额50万元提高到500万元,同时规定了法定赔偿额下限500元,与《商标法》《专利法》法定赔偿标准上限一致,也实现了与《民法典》的规定衔接(杨利华,2021)。
谢巧生和周克放(2021)以发案率(当年一审著作权侵权案件/前一年著作权登记量)与原告胜诉率(当年著作权侵权一审部分或全部支持原告诉求请求判决数/当年著作权侵权一审判决数)的乘积构建了中国著作权司法保护水平,实证分析了文化产业与著作权司法保护强度的关系。结果表明,著作权司法保护强度与文化产业发展呈现“U”形关系,著作权司法保护虽然影响文化产业发展,但并不具有决定性作用。中国著作权保护实行司法保护与行政保护双轨制保护模式,行政保护在著作权服务、著作权执法活动中也发挥着重要作用。
中国实行著作权司法保护和行政保护“双轨制”保护模式,形成以司法保护为主导、行政保护为辅助的保护体系,与世界其他国家或地区相比,这是中国著作权保护的独特方式(冯晓青,2018)。司法保护是最基础也是最强有力的保护手段,行政保护程序相对简化、成本低、便捷及时、见效快(董亚丽和李泽泓,2020)。关于著作权行政保护与司法保护关系研究学界形成了以下三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著作权行政保护不必要,可以取消行政保护,完全由司法保护替代。另一种观点认为应发挥司法保护的主导作用,精简行政保护体系。还有学者持相反的观点认为知识产权的行政保护有着司法保护不可替代的作用,应充分发挥行政保护的作用。
中国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和行政保护模式存在保护程序独立化、保护机构重叠化、保护标准多样化的问题,在实际运行中缺乏效率性、衔接性和统一性。应发挥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的主导作用,加强司法裁决对行政执法的指导,树立知识产权司法保护优先性、终局性和全面性的理念,形成共同的证据采集标准和办案程序规则(吴汉东和锁福涛,2013;曹致玮和董涛,2019;熊琦和朱若含,2020)。曲三强和张洪波(2011)提出在知识产权双轨制保护模式中,行政保护可以运用多种行政手段保护知识产权,提高保护效率,加强保护力度,有着司法保护所不具备的特点,针对行政保护制度及其执行现状存在的问题可以通过完善法律制度、改变执法方式、改善执法环境、开展综合执法等措施解决。汪曙华(2013)提出中国著作权行政保护体系的问题在于管理体制发展滞后,与司法保护的矛盾和不衔接,当前需要以司法保护为主导,精简行政保护体系。
著作权行政保护与司法保护是著作权保护的两种方式。著作权行政保护具有主动性、专业性灵活性及更高的保护效率,行政资源及权利的有限性决定了著作权行政保护与司法保护要进行边界设定,更好地使著作权行政保护与司法保护有效衔接,促进著作权保护整体效率的提高。著作权行政保护的边界设定需要注意两个方面:一方面需要发挥著作权行政执法保护具有优势的行政管理、行政惩罚、行政裁决领域;另一方面防止著作权行政保护权力扩张,进入不擅长的著作权司法保护领域范畴,引起著作权保护效率降低。设定著作权行政保护、司法保护边界,使两者有效衔接,共同促进著作权保护水平的提高(王立新和王之晓,2019)。
当前中国著作权司法审判面临管辖法院高度集中、案多人少、司法救济不足;网络著作权刑事保护“重民轻刑”“重行轻刑”“运动式司法”“选择性司法”,缓刑适用比例低且随意性较大、罚金刑适用偏执且任意等问题,可以通过优化司法资源配置、改进立法、完善诉讼技术等措施完善著作权保护制度(张健,2014;于志强,2014;张先昌和鲁宽,2016;杨加明,2017;徐宏和陈颖,2019)。
在图书馆著作权侵权案件中,法院并不认可援引“合理使用”条款,图书馆作为直接侵权人更难以在共同侵权案件中成功抗辩。根据对典型图书馆著作权侵权案件进行比较分析,当图书馆援引“合理使用”难以适用的情况下,可以援引“避风港规则”抗辩、“合法授权”抗辩、“权属”抗辩等事由更容易让法院采纳,为了免于被判共同侵权,图书馆需要严格审查数字资源供应商的授权基础(巫慧,2021)。
中国实行著作权司法保护与行政保护双轨制保护模式,虽然《著作权法》(2020)行政保护与司法保护强度都加大了,但是缺乏著作权行政保护与司法保护有机衔接的制度性规定,当发生著作权侵权案件时,如何协调通过司法保护追究民事责任与通过行政保护追究行政责任的关系?当前著作权制度没有规定,因此需要在著作权侵权案件实践的基础上做出相关的原则和程序性规定,使著作权司法保护与行政保护有效衔接,共同提高著作权保护水平(张祥志和徐以恒,2021)。
著作权司法保护与行政保护在著作权保护体系中具有重要作用,但也存在保护成本高、保护范围有限等问题。特别随着数字技术的发展,著作权新载体不断涌现,侵权形式多样化,在一些领域著作权保护存在局限性。因此在行政保护与司法保护之外需要调动社会力量进行著作权保护。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 [1] 保护与商业维权保护是社会保护的两种形式,与著作权人与使用者直接交易相比,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在大量的著作权创作者与使用者之间架起一座桥梁,可以“润滑”著作权许可交易,降低著作权交易成本,提高著作权交易效率,形成规模经济,能够实现著作权社会保护的功能,进一步增加社会福利(Zhang,2016;许可和肖冰,2022)。商业平台具有较强的势力,可以监测侵权行为,并承担维权的成本,行使著作权集体管理的功能,这是孤立的个体著作权人所不具有的优势(张惠彬和王怀宾,2022)。
《著作权集体管理条例》2005年开始生效,其后2011年、2013年分别进行两次修订。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都具有自身优势,通过集体维权,可以降低社会治理和交易成本,解决著作权权利人与使用者的侵权纠纷(张光阳,2020;张洪波,2020)。虽然著作权集体管理制度取得了长足的发展与进步,但仍然存在授权与许可方式单一、组织管理低效、管理费用收取较高、利益分配比例不合理、信息公开透明度差、社会功能失位等问题(杨磊和杨建,2022),比如许可费用分配周期长达一年至两年,2020年还在分配2018—2019年的许可费用。特别是非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俗称著作权小权利人) [2] 的出现,使越来越多的著作权人主动脱离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张惠彬和王怀宾,2022)。随着网络平台的加入,部分著作权人退出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直接授权非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网络平台进行管理,通过直接授权的方式限制著作权作品的使用与传播,这说明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著作权集体管理制度随着数字技术的变化并没有充分发挥出其预期的市场保护功能,使著作权人转向采取其他的著作权保护方式保护其著作权作品(许可和肖冰,2022)。
著作权集体管理行为从法律行为属性来看是信托行为,著作权集体管理制度经过30多年的发展取得了一定的成果,但其运行管理也存在很多的问题,其根源在于制度设计与信托属性相背离。采用数字技术创新治理方式,利用数字技术优势,通过“法律+技术”双向推动著作权集体管理,平衡各方利益,防止集体管理效益流失,完善数字技术环境下著作权集体管理制度(刘慧,2021;张惠彬和王怀宾,2022)。对于著作权集体管理存在的问题,也有学者提出采用延伸性集体管理的方式解决,即对没有加入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的著作权人作品进行管理,但《著作权法》(2020)并没有保留著作权延伸性集体管理制度的规定,这说明延伸性著作权集体管理制度在中国适用过程仍存在问题。
网络和数字技术的发展,引起了音乐产业网络化、数字化转型,颠覆了该领域传统的营收模式。“国际唱片协会”与“国际作者和作曲者协会联合会” [3] 公布的数据显示,音乐产业的营业收入模式由唱片公司发行实体唱片,逐渐向唱片公司及其著作权代理公司对数字音乐平台发放使用许可转变。在音乐产业网络数字化转型过程中,世界其他国家主要选择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间接向商业使用者授权,而中国音乐作品产权主体主要通过著作权代理主体(商业平台)独家许可直接授权 [4] ,并不选择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许可授权。是选择独家许可直接授权模式还是集体管理间接授权模式,这是中国和世界其他国家音乐产业转型最大的区别(李陶,2021)。
究其原因,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在著作权许可授权运行过程中,保障功能严重缺位,无法向下游使用者及上游著作权产权主体提供透明、高效、合理的集中许可机制(熊琦,2016;向波,2018)。无法实现保护著作权权利人的权益,平衡著作权权利人与使用者的利益,促进文化繁荣发展的功能(李陶,2021)。因此,上游著作权主体直接授权下游网络服务商使用,也存在部分使用者在未取得授权情况下采用“搭便车”的方式直接使用作品,这种直接许可授权的方式可以满足寻求更高回报的需求,也可以遏止下游使用者不付费的行为。当存在不付费使用的情况时,著作权人为了实现收支平衡或者营业增长,采用批量诉讼的形式谋求收益。
可以借鉴美国、欧盟、德国的做法,引入强制性著作权集体管理。通过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行使获酬权,或商业模式中的某项请求权,推动著作权权利人及使用者上下游产业在音乐产业转型过程中实现利益平衡与权利保护。从利益平衡价值实现而言,通过统一行使请求权,将分散的权利人、不同的付费标准相对统一化处理,减少批量维权与诉讼获利行为,建立良好的著作权市场环境,实现双方相互需求;从权利保护价值实现而言,组织机构的维权保护为权利人创造博弈优势,较好地维护著作权人的利益,满足权利人获取报酬的诉求,消除不付费使用的情况(李陶,2021)。
智能时代知识共享冲击著作权集体管理观念,数字技术实现对著作权集体管理功能的替代,著作权集体管理制度存在太多漏洞,陷入“破窗效应”挑战。智能时代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的低效率受到前所未有的挑战,因此需要对中国现有法定垄断形式的著作权集体管理模式进行改革重塑(孟磊,2020)。从世界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形式来看,存在垄断和竞争两种模式。英美法国家采用竞争模式著作权集体管理,中国采用垄断模式著作权集体管理。垄断模式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国家有严格的设立标准和形式,中国著作权集体组织由国务院批准设立,受到著作权管理部门和民政部的监督管理。
针对著作权集体管理信息不透明、公开不及时的问题,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应结合自身特点,将其组织管理制度、会员权利义务、资产管理使用原则、执行部门机构及监督机制以成文的形式确定其章程内容,需要向著作权权利人、公众及使用者公开的信息,应定期按时公开相关信息。每年需要将上年著作权使用费分配及收到情况向著作权权利人进行报告。比如,著作权集体管理费用及其他费用提取数额及比例,著作权使用费收取的权利类型和使用类型,著作权使用费没有分配的部分数额等信息(李陶,2021)。
随着数字技术的迅速发展,著作权人可以通过数字技术手段实现对著作权集体管理功能的替代,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的功能被弱化,数字技术的应用可以实现对著作权作品使用情况进行计算统计。区域链技术成熟的运用,可以建立去中心化的著作权交易平台,让著作权人实现著作权登记、著作权存储、著作权交易等事项,这些大部分需要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完成的功能,著作权人通过著作权交易平台即可完成(王清和陈潇婷,2019)。
著作权人除了将著作权作品交与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授权管理外,有些也将著作权授权给非集体管理经营公司。当著作权作品受到侵权时,非著作权集体管理经营公司向法院发起诉讼,这种维权形式有时被称为商业维权(孔祥俊,2013;董伟威和童海超,2014;王好和曹柯,2020),这种商业维权保护称为平台商业保护,各地法院对此种情况认定、判决存在不一致性 [5] 。著作权人可以自己行使诉讼的权利,也可以委托专业经营代理公司发起诉讼,著作权许可存在多样性,市场化发展也并非无秩序。《著作权集体管理条例》第二十条规定著作权权利人委托著作权代理公司实施大规模许可并不属于非法集体管理范围,因此著作权权利代理公司基于自己名义行使权利由此认定为非法集体管理有待进一步商榷。如果仅以“行使权利”字面的解释无法满足实践的需要,因此需要对该条例第二条集体管理组织“行使权利”进行进一步解释,将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集体管理与著作权代理公司的许可行为进行区分,为实现竞争性的著作权集体管理市场提供法源支持(熊琦,2017)。
著作权人授权非集体管理经营公司,根源在于对著作权集体管理制度不信任、不了解或者此种方式使著作权人获得的预期收益更多。根据《著作权集体管理条例》,对非著作权集体管理要禁止,如果单方面对著作权进行垄断管理,则无法从根本上解决不同类型著作权作品的保护需求,单一的垄断会扼杀自由。但如果对非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不加限制,过度自由又会扰乱秩序。对于非著作权集体管理经营公司诉讼主体的问题,是放开还是严守,从利益平衡的原则而言,需要选择受限的有序而非自由的混乱(丁春燕,2019)。
从诉讼法角度而言,商业维权诉讼是一种信托关系,诉讼信托理论是平台商业维权诉讼的法理支撑(王好和曹柯,2020)。根据平台商业维权的法律特征分为隐名型、担当型和信托型三类(董伟威和童海超,2014) [6] 。不能简单以从多个著作权权利人处获得授权便认定为非法著作权集体管理。法院在审理过程中要审查著作权授权许可的模式、授权的内容、授权的期限、授权许可内容履行及许可使用费的支付情况,重点查看原告取得著作权权利的授权内容是否明确,权利链条是否完整清晰。如果有证据证明著作权小权利人仅获得诉讼权利,可以认定原告适格性存在问题予以驳回,如果著作权小权利人既获得著作权作品实体权利又获得诉讼权利,则可以以自己的名义发起诉讼。
从交易成本与收益的角度考察,按照责任规则理论 [7] ,商业维权诉讼有其存在的合理性与正当性(邓昭君,2015)。商业维权诉讼没有违背诉讼规则,也没有违反《著作权法》,原告搜集侵权证据材料,同时向多名被告发起诉讼,有效节约诉讼成本,以此实现规模经济效应获取高额利润(Balganesh,2013; Booth,2014)。
综上所述,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保护与平台商业维权保护两种规模化的保护模式均可以降低著作权人的维权成本和交易成本,提高收益水平,所适用的许可方式及对象各有侧重,两种方式相互补充,共同提高著作权人的收益(王好和曹柯,2020)。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保护与平台商业维权保护具有各自的优势,共同提高了著作权保护水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