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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节
中华优秀传统文化传承保障机制建设

解决中华优秀传统文化的传承危机,除了建构科学、合理的传承体系,还需要建立完善的保障机制来保证传承体系的正常运转。当然,建立健全的保障机制,也是完善文化传承体系的重要内容,还是保证传承体系相关要素发挥作用的基础。因此,需要从提高国家综合国力、维护国家文化安全性、增强国家文化软实力、中华文化国际影响力的战略高度进行科学规划,建构出与我国政治、经济发展要求相适应、具有中国特色的优秀传统文化传承保障体系。

党和政府历来十分重视中华优秀传统文化的传承与发展。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来,国家先后出台了许多关于保护、传承我国优秀传统物质文化、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法律、法规、文件及条例等,基本构建出我国保护优秀传统文化的法律体系,也基本构建出我国优秀传统文化传承发展的组织体系,为我国中华优秀传统文化的传承与发展奠定了坚实的基础。2011年10月18日,中国共产党在第十七届中央委员会第六次全体会议上通过了《关于深化文化体制改革,推动社会主义文化大发展大繁荣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指出“建设优秀传统文化传承体系”,必须“坚持保护利用、普及弘扬并重”,使之与当代社会相适应、与现代文明相协调,保持民族性,体现时代性。要想实现这一重大的文化建设目标,既要靠完善的法律体系,也要靠制定和完善文化管理、文化开发、文化创新等方面的政策,从而形成优秀传统文化传承体系建设和运行的保障机制。

一 政策保障机制

(一)政策保障现状

政策是“执政党为实现一定历史时期的任务,为处理政治事务而制定的路线、方针、原则和规范的总和” [66] ,其形式包括党的口号、纲领、章程、文件等。“我国的文化政策,也就是中国共产党作为执政党为进行政治领导、促进文化发展的需要而制定的路线、方式、原则和规范,是管理国家文化事业发展的重要措施和主要方式及手段。” [67] 在我国,党和政府在应对中华优秀传统文化保护、传承、发展实际工作中出现的具体情况,及时地制定了一些相应的政策,以确保其工作的实施与落实。一般情况下,政策往往是法律的先行,也是立法的实践。法律则是常态,是必须恪守和执行的。“政策的目标关系到传统文化的法律保护是否能够得到实现,直接影响到传统文化保护的实质性条款制订,对传统文化保护的模式、范围、权利主体、权利内容与限制、保护期限、法律救济及赔偿、保护管理与执行等问题都具有决定性的意义。” [68] 因此,在论及传统文化的法律保护时,政策性目标始终都是国内、国际社会以及学术界特别关注的一个重点课题。

新中国成立以后,国家工作重点尽管放在国民经济建设上,但文化建设也没有偏废。20世纪50年代,国家非常重视文物保护、民族事务和少数民族文化的抢救与保护。1950年5月,政务院发布“保护古迹”方面的政令,并建立起从中央到地方的文物保护层级制管理机构。1951年,政务院发布《关于民族事务的几项决定》,要求积极挖掘并保护少数民族的历史文化。根据这一决定,从中央到地方层级制的民族文化工作管理机构和研究机构建立起来,民族传统文化的调查研究和挖掘整理工作正式启动。为此,各级政府和文化部门相继组织大批民族工作者深入民族地区开展田野调查,对民族地区的社会、历史、民族文化、风俗习惯、人口状况等方面资料都做了详尽的收集、登记、记录和整理,这项历时较长的调查工作为后期的民族研究累积了大量弥足珍贵的资料,也为开展民族工作、进行民族地区社会建设提供了重要依据。1954年,国家启动全国性的民族调查、识别工作,并于1956年由全国人大民族委员会和国务院民族事务委员会组织上千名民族工作者和专业人员,分成10多个调查组奔赴民族地区,对全国范围内各少数民族的历史和社会文化状况进行了深入的调查研究,为少数民族传统文化的保护和继承打下了坚实的基础。与此同时,国家先后发布《中央人民政府文化部对地方博物馆的方针、任务、性质及发展方向的意见》(1951)和《文化部文化局关于博物馆和文物工作的几点意见》(1962),明确了博物馆是文物保存和文化保护的重要形式,并就其保存方式进行了具体规定,较早地发挥了博物馆文化传承的重要功能。此外,国家还通过设立少数民族发展教育补助费(1951)、民族地区补助费(1955)、民族自治地方机动金(1964)等政策,在资金上为解决民族地区的特殊困难、支持民族地区文化保护工作给予特别资助。

“文化大革命”结束后,曾经遭受禁锢的文化保护工作重又恢复起来。1980年,国家发布《关于做好当前民族文化工作的意见》,再度开启了传统文化保护的国家政策机制建设历程,随后便有了一系列政策相继出台。“1981年12月,文化部、国家民委、教育部印发了《关于加强民族艺术教育工作的意见》,提出发展少数民族艺术教育,要保持并发展民族文艺特点、风格和独特的艺术品种。” [69] 1984年5月,文化部、国家民委、中国民间文艺家协会联合颁发《关于编辑出版 〈中国民间故事集成〉〈中国歌谣集成〉 〈中国谚语集成〉 的通知》,并随同印发《关于编辑出版民间文学三套“集成”的意见》,明确要求在全国范围内招集相关人员,组成专业队伍,进行民间文学三套“集成”的编辑出版工作。至1986年5月,在第三次全国民间文学集成工作会议上,编写完成的中国民间文学三套“集成”与其他七套“艺术集成”志书并列为“十套文艺集成”。这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后系统抢救和全面普查文化遗产最壮观、最有成就的一项文化工程。1984年,国务院下发通知,提出设立“历史文化保护区”,各地政府也据此设立了各地地方保护的“名城”“名镇”“名村”“文化保护区”等,从而大大拓宽了文物保护的范围。1986年6月,国家文物局出台《1986年—1990年全国少数民族古籍整理出版规划》,就民族古籍专业人才的培养途径给予具体指导,并就经费问题提请由中央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别列入财政预算予以解决。1991年6月,《关于文化事业若干经济政策意见的报告》出台,规定各级财政部门和文化主管部门对民族民间艺术给予补助时,要给予一定的照顾。1996年10月,《中共中央关于加强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若干重要问题的决议》发布,明确规定加大少数民族和民族地区文化的扶持力度,在经济、政策方面予以倾斜。

进入21世纪以后,随着国家经济发展的进一步加快,国家在文化建设事业上也给予了更多的政策激励和引导。2004年4月,文化部和财政部联合发布《关于实施中国民族民间文化保护工程的通知》,并制订了详细的《中国民族民间文化保护工程实施方案》。同年8月,中国正式加入《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公约》,从此在世界非遗政策保护框架下,开启了我国本土非遗保护的政策保障新篇章。2005年3月,国务院发布《关于加强我国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的意见》,成为指导我国非遗保护工作的纲领性政策文件;又发布《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作申报评定暂行办法》,专门就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作的申报和评定工作做了更加明细的规范。2005年12月,国务院又下发了《关于加强文化遗产保护的通知》,对文化遗产保护工作做出了详细具体的规范,成为指导我国文化遗产保护事业健康发展的又一重要纲领性文件。在该项政策中,确立了文化遗产四级保护体系,提出了“保护为主、抢救第一、合理利用、传承发展”这一文化遗产保护工作的重要方针,确立了“文化遗产日”等,这些细化的政策规定有效地推动着我国文化遗产保护工作走上规范化、科学化、民主化的正确道路。在国家最高政策指导下,国务院各部委积极履行各自文化职责,就非遗保护方面的具体工作相继出台了若干政策。2005年,文化部下发《关于开展非物质文化遗产普查工作的通知》,随即组织了在全国范围内的非物质文化遗产普查工作。2005年6月,文化部、国家民族事务委员会等中央五部委联合下发《关于运用传统节日弘扬民族文化的优秀传统的意见》,为非遗保护与传承工作提供了方法论指导。2005年年底,文化部就年初部署的非遗普查工作,又发布《中国民族民间文化保护工程普查手册》,将我国非物质文化遗产细分为民族语言、民族文学、民间美术等16大类,为非遗的普查、收集、记录、整理等具体工作给予了明确指导。

2006年4月,《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国际公约》正式生效,各国申报入选的非物质文化遗产都被列入《人类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作名录》;此外,联合国教科文组织于2001年、2003年、2005年宣布的三批共计90项人类口头和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作也被自动收入上述名录。这项世界非物质文化遗产名录制度发挥了积极的国际影响力,在世界范围内掀起了非遗保护高潮,激发了各国保护非遗的热情和自信。2006年9月,文化部成立专门机构“中国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中心”,各地方政府的文化机构随后相继组建了“非物质文化遗产研究所”或“非遗中心”等,作为非遗保护具体事务的承办机构,使非遗保护与传承工作获得了实质性进展。2006年10月,财政部和文化部联合发布《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确定设立中央财政专项基金,用于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费,并对资金的开支范围、申报、审批、拨付、使用、管理、监督及政策倾斜等做了详细规定,有利于非遗保护专项资金的合理使用和效益最大化。2006年10月,党的十五届五中全会通过了《中共中央关于制定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一个五年规划的建议》,对“十一五”期间的非遗保护工作进行了全面部署,确定建立10个国家级民族民间文化生态保护区,对民间文学、民俗文化、民间音乐舞蹈、少数民族史诗等若干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进行重点抢救。2006年11月,文化部出台《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与管理暂行办法》,再次强调了我国非遗保护工作的“十六字”方针,规定了非遗保护与传承的基本原则,提出了“建立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数据库”的具体措施。

2007年2月,商务部、文化部联合发布《关于加强老字号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的通知》,“要求各地商务和文化主管部门通力合作,切实加强对老字号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传承与保护工作,积极争取财政、建设、工商等部门的支持,重点保护其专有品牌、传统技艺、经营理念和文化内涵” [70] 。为了保障文化建设事业的持续稳定发展,国家先后制定了《文化建设“十一五”规划》(2006)、《文化标准中长期发展规划(2007—2020)》(2007),成为激励和规范文化建设事业的政策依据。2010年,文化部发布《关于加强国家级文化生态保护区建设的指导意见》,对文化生态保护区建设的方针和原则、设立条件、设立程序、基本建设措施和建设工作机制等方面的问题进行了详细规定,为民族传统文化保护与传承工作提供了“整体性”新视角。2009年,《国务院关于进一步繁荣发展少数民族文化事业的若干意见》颁布,该《意见》是繁荣少数民族文化事业的纲领性文件,提出了保护、传承和弘扬少数民族传统文化的具体目标。

鉴于文化演进的缓慢规律,民族传统文化的保护与传承是一项系统工程,“十二五”发展规划期间,国家开始注重传统文化保护政策保障的长效性,从长远规划的角度制定相关政策。如《文化部“十二五”文化科技发展规划》(2012)、《文化部“十二五”时期文化改革发展规划》(2012)、《中国杂技艺术振兴规划(2011—2015)》(2012)、《文化部关于印发 〈文化部信息化发展纲要〉 的通知》(2013)、《关于支持转企改制国有文艺院团改革发展的指导意见》(2013)、《全国公共图书馆事业发展“十二五”规划》(2013)、《全国文化信息资源共享工程“十二五”规划纲要》(2013)、《文化部“十二五”时期公共文化服务体系建设实施纲要》(2013)、《关于推动2014年度文化金融合作有关事项的通知》(2014)、《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关于支持戏曲传承发展若干政策的通知》(2015),这些发展规划从不同侧面为文化建设事业提供政策上的支持与激励,使民族传统文化的保护与传承有了政策保障。

在国家政策相继出台的同时,各地方政府给予了积极响应,纷纷根据国家政策精神和指导要求,制定了相应的地方性政策,用以激励和指导区域民族传统文化的保护与传承,国家政策也因此获得了较好的执行。贵州省文化厅于2005年出台了《贵州省民族民间文化保护工程规划纲要》(2005—2020)及其分类纲要,省属部分地市又以此为蓝本,制定了相应的非遗发展规划,拟订了地方非遗保护工作具体计划和执行方案,从而形成了贵州省民族民间文化保护与传承工作的政策体系,使贵州的非遗保护与传承工作稳步推进,并取得了良好成效。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也在这方面做出了表率。2011年4月,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根据国家建设文化生态保护区的政策规定,建立“武陵山区(湘西)土家族苗族文化生态保护实验区”,并制定了“总体规划”,成为我国文化生态保护区建设的典型个案;并就湘西地区的苗族银饰、凤凰纸扎和凤凰蓝印花布等具有较高历史、文化和科学价值的典型民间艺术的保护与传承工作制定了五年规划和详细的抢救措施;还就非遗项目和传承保护问题制定了《十二五规划》,对“苗医药(癫痫症疗法)”非遗名录项目拟定了具体的“十二五”保护规划,不仅使其保护工作有了规范有序的长期指导,而且为其他非遗项目的保护工作提供了借鉴。内蒙古自治区各级文化行政部门也做出骄人的成绩,如巴林右旗文化局制定了《乌兰牧骑第十二个五年工作规划》,用以指导传统的乌兰牧骑非遗项目在新时期的保护与发展;又建立“格斯尔文化生态保护区”,并制定了详细规划和工作条例来保障它的各项建设工作顺利进行。

总之,新中国成立后,尤其是改革开放以来,从中央到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相继制定了一系列涉及民族文化保护与传承方面的方针政策,推动着国家文化建设事业的稳步发展。这些政策既有统筹全局的整体性部署,也有专项问题的具体规定,自上而下地建构起中华优秀民族传统文化保护与传承的政策保障体系。

鉴于我国幅员辽阔、民族众多,各地区、各民族差异较大,民族文化发展程度不尽相同,再加上社会发展而致的文化变迁,现有政策难以做到面面俱到,现有政策保障机制还有许多不足之处。一是政策供给不足。现有政策重点关注非物质文化遗产、文物等内容的保护,而对其他类别的民族传统文化则保障不够,致使诸如传统文化中的农民画、传统工艺、民间谚语等一直处于自生自灭状态,陷入非常严重的传承危机中。再者,传承优秀民族文化是一项耗资工程,需要大量资金来建设文化基础设施、培养传承人、建设文化传习基地、建立文化保护区、发展民族教育等,国家关于民族文化保护资金保障方面的政策很少,致使不少文化保护项目、文化品类在内部“造血”动能不足又无外援“输血”境况下不了了之。二是政策实践性不强。现有政策多是原则性的宏观指导,实验性特征明显,如在政策表述中,多用概括性表述替代详细的列举,不仅极易造成保护范围和保护措施的不当,而且大大降低了政策的执行力。又因为在政策制定过程中,轻调研较为普遍,导致政策出台后起不到实质性作用。如我国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政策中的名录制度,受“名录”背后隐藏的巨大经济利益的驱使,不少地方政府将申报“代表作名录”当成了“寻租”工具,申报“代表作名录”成了政府行为,使得“名录”制度只是一种实践理性 [71] ,而不能充分发挥其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政策效益。三是部分政策强调开发利用,导致民族传统文化“生产性破坏”。“很多民族地区还将其纳入当地文化产业发展规划当中,认为‘丰富的民族文化是发展文化产业的重要资源’,明确提出加大开发利用力度。” [72] 故而不少文化政策都偏重于传统文化的开发利用。这类政策在实践中,常常被过度解读应用,从而有了传统文化资源大范围的商业化开发,虽然产生了不菲的经济利益,但因为背离了文化生存属性和传承逻辑,致使传统文化急速趋于没落。四是政策执行组织不健全,文化管理较为混乱。由于发布的文化政策多有交叉,常常是多项文化政策牵涉到一个文化事象,在没有专门组织机构管理情况下,极易产生“多头管理”的不良现象。若是有利可图,则有多个单位争相管理;若是无利可图,甚至会产生工作负担的,则有关联的组织相互“踢皮球”,从而导致相关政策成了一纸空文。

(二)政策保障机制建设

鉴于现有政策保障机制的局限性,要想使文化传承体系不断地完善并有效地保护和传承优秀传统文化,必须建构完善的政策机制为其保驾护航。

1.弥补现有政策规定之不足,提高政策保障效益

首先,扭转政策供给不足的短板,加大传统文化保护的资金支持力度。在深化非遗、文物保护的同时,扩大文化政策保护对象,使中华优秀传统文化普查常态化,将农民画、传统工艺、民间谚语、地方戏曲、民间游艺、民歌、传统民俗、民族节日等优秀传统文化纳入政策保护的范围,使其进入公众视野,直至重回大众生活世界。众所周知,优秀传统文化主要存于民间,需要发挥国家在场的正向功能,给予多种形式的资金鼓励,激发民间力量传承传统文化的积极性和主动性,如建设文化基础设施、建立文化传习基地、建立文化保护区、培养传承人、发展民族教育等,作为文化公益事业,要以财政资助和项目奖励等方式给予资金支持。

其次,对于操作性不强的政策,要及时细化或进行补充规定,提高政策执行效率。以我国非物质文化遗产“名录”制度来说,它移植于联合国教科文组织文化遗产“名录”制度,指导建立了中国非物质文化遗产“名录”体系,但它尚未成为我国社会各群体普遍的制度要求。针对非物质文化遗产“名录”制度设计的不合理,柏贵喜曾提出了四点完善措施,即“建立濒危代表作名录体系”“建立分级保护责任制度”“建立跟踪评估制度”和“完善名录申报制度” [73] 等,使非物质文化遗产“名录”制度能够培养全民的文化自觉意识,真正发挥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的制度效应。再如我国文化传承人制度,在地方性文件相关条文规定的基础上,国务院于2008年通过了《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代表性传承人认定与管理暂行办法》,从而建立起我国的非遗传承人制度,使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人保护归于名正言顺。尽管如此,我国非遗传承人制度还存在诸多不足,如传承人的权利构成、登记程序、职责等方面,都需要进行细化。从非遗保护的责任主体来说,一个代表性“继承人”周围往往聚集着许多传承人,以广义的群体传承人扶持替代狭义的个体传承人扶持更有利于形成非遗传承的社会合力。不妨借鉴日本经验,对非遗传承主体的身份、名望、人数不作严格限制,扩大非遗传承人“综合认定”“团体认定”“群体认定”等层面,从而激发更多的民间艺人传承传统文化,积极投身于民族传统文化的传承实践。在传承人培养方面,政府可以在税收、贷款、教育、管理等方面提供扶持与指导,以考核机制选送符合条件的传承人进入高等院校进修培训,设置学历认可和职称评价系统,确立非遗保护的职业化晋升渠道。对于传承人中的特殊群体,如欠发达地区的文化遗产传承人、身体欠佳的高龄传承人、难以形成市场保护或生产性保护的遗产项目的传承人等,要给予特殊的政策关怀。此外,我国的历史名城、名村、名镇保护制度等,都需要及时修正,以发挥它们在城镇化发展中保留历史文脉,发挥文化载体延传文化传统的作用。

最后,建立专家库及研究成果数据库,鼓励以民族文化保护研究为主导的学者及地方研究机构,坚持理论研究与保护实践相结合的理念,深入田野调查,构建优秀传统文化保护与传承的学理支撑与实践制衡,避免文化管理部门标准化与集中化指导对优秀传统文化传承、创新的阉割化与碎片化。

2.建立文化管理政策机制,引导传统文化传承体系的建设和运行

“管理出效益”是管理学的一项重要定律,广泛应用于企业生产和经济建设领域。鉴于文化传承是一项系统的实践工程,有必要建立科学的管理机制来保证文化传承体系有效运行,促使其最大效应地发挥文化传承功能,并在管理机制规约下不断地得到完善。在建构文化管理政策机制过程中,国家和地方政府应当担负起文化传承的主体职责,通力协作,制定上下协调一致的文化管理政策,确保文化传承体系的建构、运行与完善。

中华传统文化传承体系的建构与完善是一项长期性的、繁复的文化系统工程,文化管理政策机制应是“多方面、全方位的政策体系,既包括普查、整理、鉴定和研究政策,也包括继承、传播、利用和发展政策。这一系列管理政策必须做到举措周全、方法得当、管理规范,才能使政策具有执行力,从而促进优秀文化传承工程有条不紊地运行” [74]

一要改革以专业分类和行业分工为基础的“小文化部”式行政管理体制,建立以党政分工、管理分流、企事分开为基础的“大文化部”式的国家文化管理职能体系,形成权威的政府行政管理制度。“大部制”可以规避传统体制下政府部门之间机构重叠、职能交叉、政出多门、多头管理的弊端,提高行政效率。那么,在具体实践中,按照大部制架构,“将性质相同、业务相近、职能相似的部门归并整合,建构一个超越传统专业化分工体系的综合管理部门,从而实现行业部门的业务重组、资源整合和权责分配” [75] 。这里的文化管理部门也就是文化执行部门,其职能在于实施文化决策部门交付的各项最终决策,并付诸实践。鉴于文化传承的多元模式,要以文化传承理念为统领,将公益性文化事业与经营性文化产业管理区分开来,形成“两条腿走路”协调管理机制,从而有利于政府文化管理部门在总体目标下,按照文化事业和文化产业的各自发展规律进行管理,使文化传承管理政策执行到位。

二要建立优秀的专家学者管理制度。从历史视角来看,中华5000年的文明史是一部文化传承史,其中,历代文化精英做出了不可磨灭的重要贡献。如今,为了解决日益严重的文化传承危机而建构的中华优秀传统文化传承体系,则是一项没有专业标准而又难于掌控的系统工程,更有赖于富有理论知识与实践经验的专家的专业指导。因此,要以跨学科的视野建立起从中央到地方的专家库,主要是为政府文化决策和企业文化实践提供咨询和理论支持,并以他们的理论研究成果来推动文化发展,还能为国家培养出高素质、高层次、高学历的文化管理和文化研究人才。一方面,当政府进行文化总体规划时,可以借助专家库的学术成果,以获得相关的文化理论;当政府进行具体项目的文化建设时,可以借助于专家库人才优势来获得专业的文化咨询和具体的文化项目运行模式。另一方面,专家库可以对政府的宏观指导性意见发挥影响作用,促使政府加快文化管理职能的转变。基于此,国家不妨颁布一项综合性的文化专家学者管理政策,从跨学科视野出发,就专家库的组建、入库资格要求、评级、激励机制、职责规范等方面进行具体规定,为各级政府的文化决策和各类企业或个人的文化实践储备文化人才。

三要建立完备的知识产权管理机制。鉴于民族传统文化的“共有、公知”属性和经验主义,而知识产权法保护的是富有“创造性”和“新颖性”的“私权”性质的智力成果,那么教条地运用知识产权法保护传统文化显然不是合适的制度选择。因此,要基于知识产权制度设计的人本思想,来保障基层原文化持有者的财产利益,建立起惠益分享公平机制,以激发他们的文化自觉与文化自信,从而积极履行文化传承实践的主人翁职责。

四要建立常态化的管理人才培训机制。在专业性要求不强的工作领域,管理人员非专业化是一种普遍现象,文化事业领域也是如此。造成这种现象的主要原因在于新中国成立后的相当长时期内,为了解决贫困问题,党和政府偏重于经济建设而对文化传承重视不够,文化行业的工作者多是不了解文化的基础理论和实践规则,在没有常规性培训机制保障情况下,他们难以突破自己的知识视野,不利于文化事业的发展。笔者调查发现,这种情况在基层文化站非常突出。基层文化管理工作缺失,将会使文化传承事业全盘皆输。鉴于当前文化竞争日益激烈的国际环境和传统文化衰退不止的现实危机,全面提升文化领域的管理能力刻不容缓。首先,聘请专家学者建构培训内容体系,从基础理论、实践常识到理论前沿、实践创新,建立起全面系统的文化知识、文化管理的培训内容体系。其次,管理人才培训要循序渐进,建立常态化培训机制,如新进人员上岗培训、在职人员技能培训,并使培训规范化,不走过场。再次,要将管理人才培训机制作为单位考核的重要指标和个人晋级考核的必备指标,以促进管理人员培训工作落到实处。另外,要在培训机制中,强化管理人员的职责担当意识。

3.建立文化开发政策机制,拓展传承体系建设

“优秀传统文化的显著特点是它必须依附于个体的人、群体或特定区域、空间而存在,是一种 ‘活态’文化,因此除了通过收集、整理、保存那些物质性的载体或通过记录、复制手段将其物质形态化以外,更重要的在于通过制定和落实开发政策,切实保障传承、教育等手段在个人、群体、区域或社会中得到现实的延续和发展。” [76] 当前,提升文化软实力成为国家和地区全面发展的重要目标之一。在此发展目标指引之下,以民族优秀传统文化为重要资源的文化产业和文化创意产业空前发展起来。为此,国家和地方政府分别发布了一系列的相关政策,用以引导、激励和规范文化产业和文化创意产业的发展。与之伴随的是,“重开发利用,轻传承保护”现象非常普遍,传统文化成了快餐式消费品,给传统文化造成严重的负面影响。针对当前传统文化所面临的传承危机,制定以促进传统文化传承为宗旨的文化开发政策更为必要。当然,在制定传统文化开发政策时,要充分结合管理学、经济学、政策学等领域的相关理论,来提高文化开发政策的科学性,即以公共政策学理论指导政策的制定、实施和调整,以管理学中的计划、组织、调节和控制理论指导政策目标的制定和实现,以经济学和政治学理论引导政策制定过程中的利益分配和规划。

一要重视民众参与,适度开发;分步实施,系统开发。在文化开发政策制定过程中,要将专家学者的意见与民众的广泛建议有机结合。专家学者意见和谋略的选择和利用,能够提高政策的专业化水平;尊重民众的建议权,接受民众的合理诉求,能够促进决策程序的合理化,增强政策文本的针对性。当然,文化开发要尊重文化演进规律,要做到适度开发。因此,中央和地方政府及其相应机构在制定文化开发项目规划时,先要组织专家学者进行文化研究和充分论证,确保文化开发与文化保护并行不悖,使优秀传统文化在合理开发中获得生产性传承。鉴于文化的多元化表征和丰富深刻的隐喻意义,文化开发不可一哄而上地搞成“短、平、快”的浅层模式,政策的落脚点应当是注重倡导灵活的文化开发模式和规范的文化开发梯度,形成文化开发的结构性规划。在具体实践中,要求文化开发政策引导区域文化开发规划和具体文化开发项目都要分步实施,系统开发,最大化地发掘文化的资本价值。

二要加强文化政策各个制定部门的沟通与协调。一项政策的制定会牵涉到多个参与主体,需要各个政策制定主体之间互相理解与配合,遵循文化整体观原则,要从有利于文化传承与发展的大局出发,运用系统论方法提高政策制定的科学性,将政策实施可能引发的各种问题消除在政策制定之前,从而实现文化开发政策的公平与高效,保证文化传承体系的有效运行和结构完善。

三要提升文化开发政策执行力。任何政策的执行都离不开执行主体与客体之间的配合与协作,那么文化开发政策发布后、文化资源开发前,要对政策大力宣传,提高政策的公众知晓度,调动民众的参与热情,培养民众的参与能力。因此,政府部门可以充分利用广播、电视、互联网、微信等现代媒体,及时地向公众发布政策信息和具体内容,同时收集民众参与的反馈信息。另外,组织宣讲团,开展文化开发政策宣讲活动,并通过社区信息公开栏或宣传墙上公布文化开发政策重要内容,从而强化政策执行的民众参与意识并实现政策执行的社会监督。再就是做好文化开发政策执行过程中的准备工作,可以通过设立文化开发政策实验区,总结并推广实验区的经验,由点到面,逐步提升政策的执行力度。同时,在文化开发的具体项目开发实践上,实行责任人制度,形成政策执行的督促机制。

4.建立文化创新政策机制,支撑传承体系建设

“一个民族的传统文化如果不加以创新和变革,就没有生命力,也就无法与当代社会相适应。创新的目的是使传统文化恢复活力,创造性地转换为现代文明,生生不息,世代绵延。” [77] 可见,传统文化只有适应时代要求,吸收新思维、新概念,并对其进行新诠释,推陈出新,不断丰富文化内容,才能焕发出其应有的生命力,才能发挥文化服务民众生活的基本功能,才能促进传统文化的传承。党的十七大已明确提出“兴起社会主义文化建设新高潮”,那么,建立文化创新政策机制,促进传统文化在创新中传承,为文化传承体系提供政策引导和支撑是必不可少的。根据国家文化发展战略重点,我国文化政策创新的重点领域主要在三个方面。其一,用文化政策创新来推动社会主义核心价值体系建设。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与中华优秀传统文化的价值内涵是一脉相承的,建设社会主义核心价值体系,是传承中华优秀传统文化最基础、最重要的环节,必须得到政策多方面的强力支持。一方面,用政策激励理论工作者结合中国实际和时代特色,加强中华优秀传统文化核心精神、主要内容的现代化的理论探索,及其经史典籍等载体的通俗化、生活化转化,并予以广泛传播,使之深入人心,强化认同。另一方面,增强社会优良传统风尚的政策引导,即通过政策扩大奖惩社会中的善恶美丑,引导社会逐步树立起正确的是非观;“在尊重差异、包容多样的同时,逐步建立和完善各种社会思潮、流派合适的运行规则、表达方式和渠道。” [78] 借此实现多元文化的各美其美与美美与共。其二,“用政策弘扬中华优秀传统文化。用政策支持本民族文化的传承与发展,是国际社会高度认同和奉行的国际惯例” [79] 。一方面,加强中华优秀传统文化遗产资源的挖掘、整理、保护、展示和合理利用,对《中华大典》《中华古籍全书》等弘扬中华文化的重大工程要给予重点支持,使文化遗产重现生机,激活其现代价值。另一方面,支持传统手工艺、武术、书画、中医药、民间音乐、民族舞蹈、民间游艺、厨艺等中华传统技艺的保护、传承和推广;挖掘优秀传统文化保护与开发的社会力量,扩大文化国际交流,提升中华优秀传统文化的国际影响力。其三,建立文化创新的政策激励机制。文化创新既是当代文化发展的时代要求,也是优秀传统文化传承实践的重要内容。从国家创新战略的宏观层面来说,文化创新旨在致力于促进社会文化形态的积极转变,具体目标在于建立和完善国家文化创新体系。从具体环境或要素的微观层面来看,文化创新涵盖观念创新、规划创新、机制改革、激励政策创新、环境创新、培育创新人才、资源整合创新、创新方向的引导和创新能力评估等内容。针对当前我国文化创新的战略重点,必须建构文化政策创新机制,形成支撑体系。

一是建构有利于传统文化创新性传承的政策环境。创新总是与风险同行,只有通过营造良好的政策环境以减轻或化解风险,才能有利于文化创新的逐步推进。具体措施体现如下:加强政策引导,营造全社会崇尚文化创新的良好氛围;加大公共财政投入,激励各类社会主体通过创新投入来促进个体发展;“制定专项政策,培育重点文化创新主体,有计划地实施一系列重大文化创新项目,突破文化发展的重点领域和关键环节” [80]

二是强化优秀传统文化内容和形式创新的政策支持,增强文化创新能力。现代社会的不断发展使得有的传统文化内容与形式越来越不合时宜,有必要在内容和形式上进行创新以适应现代人的生活需求,而没有传统底蕴的现代文明是不长久的。借此,可见,文化政策需要支持的重点在于引导传统文化内容与形式方面的创新。具体措施包括:加大传统文化内容创新过程的政策扶持,如扶持各类文创主体的原创作品向精品力作发展,再向经典传世之作发展;重点扶持大型文化创新主体与创新基地建设,形成规模化、集群化和系统性的创新项目;加强传统文化表现载体、表达方式、运行模式等方面创新的政策引导;注重现代数字技术的研发与应用,加快发展文化创意、动漫游戏、数字出版、网络视听传输等新兴文化产业,不断提升新兴文化业态在文化产业中的权重,重点将传统文化元素融入新兴文化产业。

三是加强文化体制改革和机制创新的政策激励。文化体制改革既是文化政策创新的重要内容,又是助推文化政策创新的重要手段。首先,要以立足国内实际、放眼世界的思想理念,激活社会大众的改革思想和创新动力。其次,革除弊端,彻底解决文化市场条块分割、区域壁垒和行政干预的现实问题,改变文化管理体制的行政主导、管理分散机制,就中华优秀传统文化保护问题设置从上而下的专项管理部门体系。再次,对公益性文化事业和经营性文化业务进行明确区分并实施分类管理。即以政府引导和财政投资的方式管理公益性文化事业,将传承传统文化作为公务文化服务事业的重点内容之一;以政府招标、项目承包、项目补贴等方式聚合社会力量,鼓励和扶持重大文化项目,使经营性文化企业逐步不再依赖政府,赋予它们主动权。最后,完善配套机制。在岗位设置、人才任用等方面缺乏竞争机制是我国文化事业单位长期存在的弊端,必须逐一进行针对性的改进。就公益性事业单位而言,通过聘用制度和绩效工资制度等手段拉开特殊专业人才与一般专业人才的工资待遇差距,杜绝“吃大锅饭”和人浮于事的消极现象。对于营利性文化单位来说,需要制定财政、税收等优惠政策,来建立后续保障机制,促进它们转企改制。此外,加强国际合作,做好文化安全,也是文化体制创新不容忽视的内容。

四是加强优秀传统文化传播手段创新的政策支持。文化传承不仅是纵向上的代际延传,更离不开横向上的文化传播。通过传播手段扩大文化传承的地域范围,使文化传承拥有更广泛的受众对象。可见,提升文化传承能力的着力点在于建立政策机制来促进文化传播创新。尽管高速发展的科学技术为文化的现代传播提供了多元化的渠道和模式,但也离不开国家和地方政府的政策扶持和鼓励。尤其要重点扶持基于优秀传统文化内容数字化的媒体和网络传播手段,创新传统文化的载体及其表达形式,促其便捷地走进当代人的日常生活,并得到当代人的广泛认同。鉴于众多大小媒体,特别是主流媒体文化传播基础设施落后的现实困境,要给予资金、技术上的政策支持,促进媒体设备改造,建立健全优秀传统文化跨媒体传播网络体系。同时,借助国际交流的日益频繁的机会平台,扩大对外宣传和对外交流,举办国际性文化会展,重点支持海外中国文化中心等重大文化工程,将优秀传统文化元素融入其中,从而扩大优秀传统文化传承的传播力度和传播范围。此外,支持非媒体传播,即将文化传播与重大国事活动、体育赛事、国际性会展、国际交流会、商务推介会、人际交流会等紧密结合起来,用优秀传统文化元素来提升各类活动的文化内涵,扩大中华优秀传统文化的影响力。

二 法律保障机制

(一)法律保障现状

文化事业的发展有赖于国家法律赋予其“名正言顺”的地位,传承中华优秀传统文化需要完备的文化法律体系为其营造并维护良好的社会文化生境。“文化保护,立法先行”,也是所有先进国家保护传统文化的成功经验。自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后,在中华优秀传统文化的立法保护方面也做了大量工作,并取得了良好效果。

1952年,《民族区域自治实施纲要》发布,旨在指导和规范民族自治地方发展文化事业。同时,在20世纪50年代开始的民族地区民间文化艺术及少数民族文化普查基础上,国家文物局先后发布《古遗址古墓葬调查发掘暂行管理办法》(1964)、《文物特许出口管理试行办法》(1979)、《中华人民共和国考古涉外工作管理办法》(1991)等行政规章,逐步加强了文物专项保护力度。

1984年,国家颁布《民族区域自治法》,该法第38条规定:“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组织、支持有关单位和部门收集、整理、翻译和出版民族历史文化书籍,保护民族的名胜古迹、珍贵文物和其他重要历史文化遗产,继承和发展优秀的民族传统文化。”“文化大革命”以后,一度中断的民族民间文化法律保护工作又得以恢复起来。1982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颁布,明确规定了保护工作的原则和方针,从法律上解决了中华文化物质载体的保护问题,开创了我国传统文化立法保护的先河。随后,不少地方在该法指导下,纷纷制定了保护区域文物和民间文化的地方性法规,如内蒙古自治区结合北方游牧民族特点及其文化特色,制定出台了《内蒙古自治区文物保护条例》(1990);同时,各项保护传统文化的相关具体工作陆续开展起来。1990年,国家颁布并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首次确认了民间文学艺术作品享受法律保护,这是国家法律第一次从保障民事权利的角度确认了民族民间传统文化的法律地位。

自20世纪90年代开始,伴随着文化建设事业的推进,国家逐步加大了文化保护方面的立法强度,陆续颁布实施了一系列新的法律法规,并对原有法律法规进行了修订。如国务院先后颁布了《传统工艺美术保护条例》(1997)、《中华人民共和国水下文物保护管理条例》(2005)、《长城保护条例》(2006),文化部先后发布了《文物藏品定级标准》(2001)、《艺术档案管理办法》(200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民间传统文化保护法(草案)》(2002)、《文物保护工程管理办法》(2003)、《文物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2005)、《博物馆管理办法》(2005)、《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与管理暂行办法》(2006)、《世界文化遗产保护管理办法》(2006)、《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代表性传承人认定与管理暂行办法》(2008)、《文物认定管理暂行办法》(2009)、《博物馆条例》(2015);《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经过重新修订,分别于2001年、2002年颁布实施。文化部、商务部联合下发《关于加强老字号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的通知》(2007)等。

当然,在中华优秀传统文化体系中,非物质文化遗产不仅内容丰富、类型庞杂,而且是中华优秀传统文化的最好载体,全面反映了中华优秀传统文化的精神意蕴。联合国《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公约》的颁布推动了世界范围内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我国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工作在党和国家的高度关注下也迅速开展起来,最突出的表现是先后颁布了一系列相关的法律法规,使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逐步走上了法制轨道。如全国人大教科文卫委员会制定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民间传统文化保护法草案》(2003),对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作了原则性的规定和指导;文化部和财政部联合制订了《中国民族民间文化保护工程实施方案》(2004),并于2004年正式加入《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公约》,从而开始了我国在世界非遗保护政策框架下的非物质文化遗产政策保护的历程。201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非物质文化遗产法》正式颁布实施,该法“将党中央关于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的方针政策上升为国家意志,将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的有效经验上升为法律制度,将各级政府部门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的职责上升为法律责任,是我国履行非物质文化遗产国际公约义务的体现,为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政策的长期实施和有效运行提供了坚实保障” [81]

在国家法律法规颁布实施的同时,云南、贵州、福建、江苏、宁夏、广西、新疆等地的政府遵照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地方实际情况,陆续以条例的形式制定了相关的地方性法规。地方性法规的颁布既推动了国家法律法规的有效实施,又提升了地方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力度,使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抢救和保护工作在法律轨道上走向层层深入的发展阶段。

尽管中华优秀传统文化的立法保护工作获得了显著的成就,但也存在诸多不足。一是立法保护体系尚不完善。从新中国成立以来的文化立法保护来看,主要集中于文物和非物质文化遗产方面。由于文物主要表现为历史文化的物态遗存,如遗址、遗迹、古藏、古旧图书等,立法保护重在保持原样,而在文物活态传承方面关注较少。对于非物质文化遗产,主要集中于代表作名录体系、代表性传承人、文化生态保护区及专项资金资助等几个方面,而对于文化空间、节庆保护、民间保护方式与方法、地域性保护、文化开发与保护的协调、专门项目等方面则缺乏立法保护,更少有涉及少数民族和民族地区的倾向性保护法规。可见,当前的立法保护体系多有疏漏之处,既没有出台专项部门法或综合性法律法规,也没有在保护实践中给予重视。二是现有立法保护缺乏操作性,难以发挥实践作用。“现有法律法规多是指导方针、基本原则、基本职能、权利义务的宏观部署,本身不具备操作性,又无相应的实施细则和地方性法规与之相配套,使得国家关于保护和传承传统文化的立法举措和理想愿景都流于法律文本,在实践中难以得到较好的执行。” [82] 这也是当前传统文化传承流于形式、难见成效的主要原因之一。三是评估与问责制度不健全。“跟踪评估是检验各种政策是否得到贯彻和执行的重要依据,是判断传统文化是否真正得以传承、发展的验证机制。” [83] 现有法律法规多是指导性规定,即重点规定了普查、申报、认定和管理等方面的内容,而对法律法规实施后的绩效评估没有明确规范。传承人职责规定多是原则性的,对传承人的项目传承、授徒、开发利用等情况只是例行检查和指导上的法律规定,缺乏问责机制的设置,以至于很多传承人没有尽到传承职责而不受追究,更助长了他们的惰性,并引起了社会不良影响。四是过分强调开发利用,文化传承关注不够。对于优秀传统文化应当本着“保护为主,抢救第一,合理利用,传承发展”的指导方针,但在实践中,没有处理好开发利用与传承之间的辩证关系,将开发利用看作传承机制,过于强调搭建平台以开发利用非物质文化遗产的经济价值,经济寻租现象日益普遍,导致中华优秀传统文化在不当的商业化运作中趋向没落。可见,完善立法保护机制,助推中华优秀传统文化保护与传承事业发展,为这项巨大的文化工程保驾护航,使之“有法可依,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已是当务之急。

(二)法律保障机制建设

鉴于法律保护的权威性和前瞻性,应在充分发挥现有法律保障机制的合理性和突破其局限性的基础上,以建构科学的法律保障体系来助推中华优秀传统文化传承体系的建设、运行和完善。

1.执行和完善现有法律法规

上述设计的法律保障框架的建构尚需时日,但传统文化传承工作时不我待,因此,在现阶段,务必发挥现有立法机制的保障功能。法律具有稳定性,不适宜也不可能朝令夕改,对于现有立法中有利于中华优秀传统文化保护与传承的法律规定应认真贯彻执行,以发挥现有法律保护中华优秀传统文化的最大效能。

现有立法体系中,多数单行法倾向于宏观部署性的顶层设计,缺少具体操作方法和规程的详细规定,故而操作性不强,使得“有法可依”的法理论难以在文化传承工作中发挥实践规范功能。对此,可以“实施条例”或“实施细则”的立法形式,进行细化作为上位法的补充;也可以鼓励地方政府出台地方性法规,将国家法律保障宗旨层层落实到地方文化传承的具体工作中。

2.扩大立法保护范围

要制定综合性法律或专项性部门法,使中华优秀传统文化传承有法可依。尽管从目的和手段上来说,文化保护都是为了传承文化,但文化保护不可完全替代文化传承。因为,文化传承强调文化的活态性,即只有活态文化才有传承的价值,只有活态手段才能实现文化传承的目的。而文化保护则不受此限制,保护方式可以是静态的,如以博物馆或文化馆珍藏文物,储存文化历史记忆;也可以是动态的,如当前流行的生产性保护,即以产业化开发模式来实现文化再生产,从而实现文化保护目标。现有的法律保障机制多侧重于文化保护,所以我国关于文物保护方面的法律规制较为健全。在文化保护方面,尽管我国已经颁布了多部法律法规,但相对于民族传统文化类型的多样化和内容的丰富性来说,现有立法非常片面,主要集中于文化遗产领域,而对于尚存于大众日常生活中的传统文化和现代文明中的传统文化元素关注不够。在文化传承方面,目前尚未出台专门性的法律法规,多将文化传承的目标内含于文化保护法律规制中,从而导致“过保护现象”非常普遍,只保护,不传承。因此,扩大立法范围,使法律保障机制全面覆盖中华优秀传统文化。要实现这个立法目标,笔者认为可从两种思路建立中华优秀传统文化保护法律保障机制。

第一,建立公法保障机制。所谓公法保障机制,就是以国家义务为核心的法律保障制度。“中华优秀传统文化是一种高显的公共文化利益,其所包含的社会公益远大于个人私利。” [84] 国家作为社会建构的权力主体,有义务担负起公益义务管理职责,因此建立起国家主导的、以发挥国家所应履行的“尊重、保护和给付”义务为内容的公法保障机制,是必需的,也是可能的。一方面,突出国家尊重义务,即“国家不采取行动的消极义务” [85] 。那么,可以在拟立新法中,基于对“优秀传统文化”概念和范畴的前置规定,进行权利确认和权利抑制。所谓权利确认,即国家充分尊重中华优秀传统文化的所有原主体的利益,维护他们传统文化固有权利的平等。所谓权力抑制,即将国家权力限定在法定范围内,并按照法定程序行使,任何借口经济建设、城镇发展或民生改善而实施的有同化或毁损传统文化的危险行为都予以禁止,以保护中华优秀传统文化的特色和活力。另一方面,强化国家保护义务,即国家预防、制止和惩罚侵犯行为的立法规范义务。通过这种积极作为义务,“建构翔实的客观法规范,使基本原则从空洞、抽象走向有序、现实” [86] ,具体可从四个方面着手。一是运用公法手段对中华优秀传统文化传承保护进行宏观的顶层设计,包括传承保护原则、方针、目标、任务、规划等内容。二是建立文化传承内部运行机制,即通过公法手段处理好传统文化传承的决策权、内部管理机制和内部运行机制三个核心问题。鉴于国家不是中华优秀传统文化的所有权主体,国家享有的只是公益管理权,故而应以法律明文规定中华优秀传统文化传承和发展的决策权及由此延展的经营权归属于文化原主体。由于我国文化体制多头管理的严重弊端,通过公法权威建立公益导向明确、责权明确的集中统一的国家管理制度至为重要。可以考虑设立从中央到地方的层级制传统文化管理机构,并由公法创设权力机关权责制约机制,严格规范公法主体的管理行为。至于内部运行机制的建设,包括项目申报机制、决策审查和论证机制、决策运行的沟通与监督机制、宏观战略的整体设计与组织责任机制、公私合作机制等内容,这些机制构成前后连贯的关键工作环节,缺一不可。可以考虑设立专门机构对应于具体环节,从而使文化传承工作步步落实到位,并形成内部督促机制。三是营造外部环境,主要包括规范的公权力运行环境、自由的文化主体自治环境及带给文化主体归属感和使命感的传统文化环境。通过公共治理和公共服务夯实公法外部环境基础,从而实现内部运行机制的公法协调。四是实现国家给付义务,即国家给予文化持有者的有限的社会资源分享权。新中国成立后,尤其是改革开放以来,国家工作重心放在经济建设上,对中华优秀传统文化的传承则关注不够、制度供给不足,是造成我国民族传统文化传承危机步步加深的主要原因之一。因此,要加强文化基础设施建设,增设文化传承专项基金,改变过去原封不动地保护模式,使文化持有者有信心、有能力延传民族传统文化。

第二,建立私法保障机制。所谓私法保障机制,就是以文化主体为核心内容的私法保障制度。在中华优秀传统文化保护政府主导模式下,传统文化原主体“被强大的权力话语湮没,呈现出 ‘文化主体虚像’和‘去主体化’倾向” [87] ,逐渐导致文化主体缺失,从而呈现出传统文化传承危机日益加剧。文化主体包括民族内源性主体和政府、学界、商家、企业等外源性主体,鉴于外源性主体“输血”不能替代内源主体自我“造血”功能,故而内源主体的文化自觉和文化自为是解决传统文化传承危机的根本出路。可见,原主体是中华优秀传统文化传承法律机制建设的核心内容,只有建立以主体制度为轴心的私法保障体系,才能系统贯彻落实文化主体制度。

其一,建立文化主体制度。文化主体制度是以私法赋予文化原主体的个人、集体和社会组织,在公法规定的权利范围内享有文化决策权、经营权和惠益分享权的主体权益制度。从理论上说,文化主体制度包括物质文化涉及的物权保护制度和非物质文化涉及的知识产权保护制度。借此,可以在物权法和知识产权单行法中,增加规定国家、集体、个人所有权主体的民事资格,完善传统文化的确权登记和移转制度,细化所有权主体法上的具体措施,并基于传统文化客体特征的特殊性,新增权能规定,如规定直接对经济性文化遗产授予知识产权特别权利、完善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作、持有人或传承人的评定制度等;同时,以民商法形式明确规定文化主体的权利义务及救济程序,或以地方自治规范规定集体和个人文化主体参与决策和经营的具体规则,从而避免个人利益的减损。这种立法体系,可以有效解决传统文化所有权归属问题,形成对国家公权力的法律限制,从而最大限度地保障各个主体在传统文化上的全面权能,并增强传统文化本源性的私权保护。

其二,建立惠益分享制度。惠益分享制度是将优秀传统文化商业化利用后产生的丰厚利润合理分配给各方文化主体分别享有,在传统文化商业利用与公益保护之间建立紧密的关系链,通过商业利益的有效回馈来建立文化传承的激励机制和资金保障制度。建立惠益分享制度,并使之产生制度效应,需要依次做好惠益分享运行模式、惠益分配机制和惠益分享实现方式三个环节的重要工作。在惠益分享运行模式上,适宜采用国家管制与利益相关者协作的运行模式,即国家在分享标准、合同范本等方面进行必要的立法管制,引导利益相关者等独立主体按照法定条件约定彼此间的惠益安排。在惠益分配机制上,先对中华优秀传统文化的过度使用或不当利用等行为,以“概括+列举”的方式予以法律明文禁止,接着进行惠益分享规划设计的原则性规定,最后进行货币和非货币的惠益安排。至于如何实现惠益均衡分享,可以合同方式对惠益分享做出明确细致的约定,从而发挥私法私权保护的最大化,并能有效限制公权力的滥用。

其三,建立利益补偿制度。民族传统文化商业化利用有一种外部经济性损害风险,这种损害在业已进行的商业化利用中产生了诸多不良后果,严重损害了利益相关者的合法权益,挫伤了他们传承文化的热情和信心。今后,应当在传统文化商业化利用过程中,对受益与受损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的损害给予相应的利益补偿,要求损害者(受益者)给予文化原主体经济补偿,补偿标准不得低于实际利益损失额。

基于上述两种思路,笔者认为,可以选择三种模式建构传统文化传承法律保障框架。一是就传统文化传承专门制定一部集公法与私法性质于一体的综合性部门法。当然,部门法不宜太繁杂,可以“实施条例”或“实施细则”加上司法解释对部门法的顶层立法设计进行细化,从而确保法律制度的全面性和操作性。二是按照上述两种思路分别制定一部行政法规和一部传统文化私权保障法律,建立起相应的公法保障机制和私法保障机制。三是在现有法律体系下,修订物权法和知识产权法中的各个部门法,新增对相关的中华优秀传统文化传承所涉及的公权力和私权利的补充规定。当然,按照这样三种模式建立的法律框架,都要鼓励地方政府因地制宜地制定地方性法规,逐步建立起完备的法律保障体系。

3.加快地方性法规立法进程

从法律位阶上来说,能够在全国范围内适用的法律法规主要有国家立法机关(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国务院各部委制定的行政规章属于上位法,各地方政府的权力机关与行政机关制定的地方性法规则是下位法,只能在立法主体所辖行政区域内适用。虽然上位法的适用范围和法律效力高于下位法,但上位法的施行通常有赖于下位法的颁布与执行。我国目前的文化保护立法多是上位法,地方性法规明显滞后。如《中华人民共和国非物质文化遗产法》颁布实施后,没有具体细化的“实施条例”或“实施细则”来推动它的执行,各个地方政府也没有相应地制定文化传承保护方面的地方条例,在一定程度上限制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非物质文化遗产法》保护与传承非物质文化遗产预期目标的实现。因此,上位法要赋予地方政权较多立法权,并以通知方式要求地方政府因地制宜地尽快出台地方性法规,以此督促地方政府积极履行传承民族传统文化的立法保障义务,进而建立起上下协调一致的立法保障体系。

我国少数民族传统文化存量巨大。相对于汉民族来说,鉴于地理环境的闭塞,少数民族传统文化保存较好。近年来,随着旅游业和文化产业的发展,少数民族特色传统文化成为民族地区脱贫致富的重要资源。由于在文化资源开发利用过程中普遍存在着“短平快”现象,再加上投资者欠缺文化保护的理论素养和专业知识,这种经济投资上的急于求成严重背离了文化累积过程漫长的演进逻辑,常常给本就脆弱的少数民族传统文化造成开发性破坏。然而,开发文化资源促进发展是民族地区社会发展的重要措施,其需求远远高过汉族发达地区,必然产生更大的文化保护压力。因此,国家可以就少数民族传统文化的保护、利用及传承,制定专门性的特别法,并在文化产业税收优惠,财政重点资助,代表作名录、代表性传承人、文化生态保护区申报等方面,多给予财政资助和税收优惠;同时,鼓励、引导民族地区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制定地方性法规,尽快在民族地区建立起少数民族传统文化保护与传承的立法保障机制。如此一来,在民族地区,既能发挥文化传承国家在场的正向功能,又能激励民族地区民众发挥传承族群传统文化的主人翁作用。

4.完善跟踪评估和责任追究法律制度

跟踪评估和责任追究制度都是法律监督的重要环节,是鉴定设计规划和具体方案可行性的重要手段,也是检验规划项目建设进程和成效的重要方法。在实践中,中华优秀传统文化传承的法律法规执行情况如何?文化传承项目建设进展达到什么程度?文化传承的法律保障机制存在哪些误区和漏洞?需要作何补充?等等。这些问题都需要运用跟踪评估机制去考核发现和斧正,更需要责任追究制度来问责和防范。过去,在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与开发工作中,国家鼓励并审批了多项地方申报的非遗建设项目,其中相当一部分项目都做得虎头蛇尾。如传统工艺传习所(馆)、非遗基地、文化生态保护区建设,受国家政策引导和激励,曾在全国各地建立了多个,文化传承人也按照四级机制评定了不少,但两三年后,大多数传习所、非遗传承基地都成了应付上级检查的摆设,平常没有手工艺培训和研习;多数传承人评定后,享受着政府授予的荣誉称号和给予的经济补贴,但很少履行传承文化的职责。虽然年轻人多不愿意学习是不可忽视的影响因素,但基层政府机构文化管理失职和传承人懈怠更助长了最初立法保护愿景的流产。究其根源,在于现有法律保障机制中缺乏评估和责任追究的硬性规定。针对此种情况,既要对前期立法空白予以补充,又要在后期立法中加强规范,从而建立起优秀传统文化保护与传承工作的及时考核机制。

因此,在跟踪评估制度建设方面,可以采用“概括性约束”和“标准量化”相结合的方法,进行立法规制。“概括性约束”可以对不便量化的文化传承工作进行原则性规范,以法律权威营造文化传承社会环境,实质上是将一切关涉传统文化传承的“作为”“不作为”“滥作为”的思想意识和行为实践纳入法律规范体系,做到疏而不漏,从而在全社会培育起保护与传承传统文化的社会自觉。“标准量化”针对可以量化的传统文化传承工作,如传承人授徒多少、参加了多少次宣传推广活动、有无基本的传习场地等,制定具体工作量化标准和责任追究程度,如以“列举”方式,在相关法律法规中和在新法制定中规定明确的执行标准,用以方便评估与考核,从而强化文化传承职责。

三 运行机制

建构中华优秀传统文化传承体系,使之发挥传承优秀传统文化的重要作用,除了建构完善的政策和法律保障机制,还要建立运行体系,来促进制度体系从文件层面落实到实践层面,实现并扩大法律与政策的执行力。

当然,中华优秀传统文化传承体系运行机制的建构要以系统科学的整体原理、有序原理和反馈原理为理论指导。“整体原理是指任何系统只有通过相互联系形成整体结构,才能发挥整体功能,它要求以整体观念和系统观点构建 ‘非遗’生产性保护运行机制。” [88] “有序原理是指任何系统有开放、有涨落、远离平衡态,才有可能走向有序。” [89] 它要求构建中华优秀传统文化传承体系的运行机制必须是一个多元化主体、立体性层面的开放系统。“反馈原理是指任何系统只有通过信息反馈,才能实现有效的控制,从而达到目的。” [90] 它要求在构建中华优秀传统文化传承体系的运行机制时,必须关注运行机制各个阶段和重点工作的信息反馈。鉴于建构中华优秀传统文化传承体系是一项复杂的系统工程,要在国家政策法规的引导下,遵循“政府主导、社会参与、明确职责、形成合力”的原则,在文化传承实践中不断完善。从目前全国实际运行的机构来看,主要有国家行政主管部门、相关企事业单位、团体及协会。国家行政主管部门主要以各级政府为主导,文化、教育部门具体负责管理,分四个层级。即从文化部(文物局)、教育部→省、市、自治区层面的文化厅(文物局)、教育厅→州、市、区层面的文化体育局(文物局)、教育局→县、区层面的文化体育局、文物局、教育局。每一层级都可能吸附着本层级的一些相关企事业单位、协会、团体,如演艺团体、图书馆、博物馆、文化馆、美术馆、历史文化古迹、历史文化名城、历史文化街区、历史文化村镇和革命纪念馆(地)等。这些企事业单位、协会、团体一般都非常专业,各自在相关层级主管部门的领导下,用专业化的职业技术担负着保护、保存、传承、发展、宣传中华优秀传统文化的具体职责。各级管理机构按照法律和政策规定的职责和权力各司其职,实行下级对上级负责的层级领导体制。在层级领导体制下,文化部统一领导、部署中华优秀传统文化的保护、保存、宣传等,教育部负责传统文化的教育传承工作;地方各级文化部门、教育机构按照上级文化保护与传承的工作部署,积极发挥主动性和创造性,立足于地方实际,切实履行本层级的文化传承职责,既要做好上级布置的具体实践工作,又要对下级做好科学的工作指导。结合当前我国传统文化传承危机的实际情况,要想建构起科学的中华优秀传统文化传承体系并使之发挥预期的文化传承效果,应从“综合管理机制、准入机制、推广机制和退出机制”四个方面来建立合理有序的运行机制。

(一)综合管理机制

当代社会受国家权力充分建构,行使国家权力的各级政府及其工作部门理所当然地成为最重要的传承主体。众所周知,政府具有强大的整合力量,拥有运用全局性的宏观调控手段的能力,因此,应遵循“政府主导,社会参与,明确职责,形成合力”的原则,整合相关政府部门、社会组织、民间机构等众多市场化要素,形成目标一致、各尽其职、相互协调的综合管理机制,是中华优秀传统文化传承体系运行的核心环节和重要内容。就当前我国优秀传统文化传承现状而言,建立高效的综合管理机制,需要从三个方面进行努力。一是整合文化、教育、商务、民族、宗教、财政、税务、质监、农业、发改、工信、旅游等有关部门的行政资源,建立起包括国家、省(自治区、直辖市)、地市、县等层级制的文化传承工作联席会议制度,各级分工协作,讨论、研究并管理与其行政区划相一致的地域范围内文化传承工作,从而设立起常态化的文化保护管理协调机构。联席会议制度即“由一方或多方牵头,以召开会议的形式,在充分发扬民主的基础上,达成共识,形成具有约束力的规范性意见,用以指导实践、解决问题的一种工作制度” [91] 。鉴于中华优秀传统文化传承体系的建构是牵涉多个部门相互协作的复杂工程,那么建立联席会议制度,不仅可以避免各个部门或机构之间相互推诿或争相“寻租”的不良现象,而且能督促各个部门认真履行职责,提高相应的文化保护类法律、法规和政策的执行力。二是挖掘民间机构和社会组织,培育它们成为优秀传统文化的传承主体。通常情况下,民间社会团体能够有效承担中介、沟通、协调、实践等职能,有必要激励它们参与优秀传统文化传承,敦促它们为文化传承和保护项目的评估和价值认定提供优质服务等。三是建立一个集政府官员、专家、传承人、企业家、民间艺术家、传统文化推广爱好者等于一体的传统文化管理团队,来推动优秀传统文化的保护与创新,最终实现传承之目标。传统文化管理团队在做好专业研究与传承人培养的基础上,要注重挖掘优秀传统文化的经济效益与社会效益,充分激发文化传承人传承与推广优秀传统文化的积极性,加强与政府机构的沟通与联系,促进政府机构完善传统文化保护与传承机制,从而建立“学、产、民、官”四位一体的动作机制。同时,传统文化管理团队要负责传统文化普查登记,开展学术交流,组织传统文化对外文化交流,推动传统文化产业化发展,利用媒体、网络等先进科技扩大宣传优秀传统文化,为传统文化的传承提供人才保障、学术交流平台、宣传推广创意和产业化发展思路等。

(二)准入机制

文化实践主体是优秀传统文化传承体系建构与运行过程中至关重要的因素。按照文化传输路径,文化传承是文化客体由传者输出,通过一定的方法让受者掌握,如此循环往复。因此,在建构文化传承体系时,需要建构多层次的文化主体子系统,任何一个社会组织和个人既是文化的传者,也是文化的承者,担负着文化传承的双重角色,只是在不同阶段、不同场域角色侧重不同而已。当然,优秀传统文化传承体系建构成功后,要想发挥其传承文化之功能,更有赖于文化主体的文化实践行为来推动其运行,也就是吸纳一切文化实践主体,激发积极参与文化实践和文化创造,才能实现我们建构传承体系的目标。

文化再生产是优秀传统文化传承的有效方法之一,即通过产业化开发、生产性利用、项目建设等手段,使传统文化获得活态传承。当然,并非所有的传统文化类别都适合再生产性保护和传承,要综合考虑传统文化的演进规律、本质属性及其生存现状等因素,把契合条件的优秀传统文化项目等引入生产性传承范畴。如今,我国以“非遗”、历史文物为代表的传统文化传承工作尚处于起步阶段,尚未摸索出较为普遍的成功模式,急需建立和完善优秀传统文化再生产性传承准入机制,来弥补相关标准及制度的空白。一是明确和制定优秀传统文化再生产传承的准入标准。当前,传统文化传承的项目要求和准入条件还没有统一的认定标准,制度保障多为理论引导和宏观部署,操作性不强,使得文化传承的实践命题停留于文本模式上。针对这种普遍现状,必须加紧研究和制定符合传统文化再生产性传承的项目标准,建立项目实施的准入机制,以准入机制吸纳一切有志于优秀传统文化传承与推广的爱好者参与文化传承项目。二是由文化部牵头,邀请专家、学者、行业代表、企业家、民间协会等组成传统文化生产性传承评估委员会,弥补单纯依靠文化保护项目归属单位(企业、机构)和属地主管部门推荐申报的不足,防止漏报和重复申报,扩大项目传承范围,把好优秀传统文化生产性传承入口关。三是开放文化市场,发挥社会参与正能量。优秀传统文化是发展文化产业的重要资源,保护和传承优秀传统文化则是文化产业创新与发展的新生活力。因此,合理开发与利用优秀传统文化,找到其与市场经济合适的对接口,不断挖掘其在产业化过程中的新价值和发展模式。产业化发展既为优秀传统文化走向市场提供了产业支撑,也是保护和传承传统文化的重要举措。如今,在旅游产业、文化产业中,开发优秀传统文化资源,打造文化旅游、民俗旅游、红色旅游、文化艺术品、文化产业园等成为文化产业化发展的主要模式,取得了一定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但也造成了一定程度的负面影响。今后,我们要借鉴日本、韩国、意大利等国家的成功经验,将一些优秀传统文化沉积地带打造成文化休闲胜地、制作文化商品等,将传统文化与时尚元素相结合,提升产品的文化附加值,形成多元化的文化产业链条,逐步形成具有市场价值和文化价值的传统文化产业。当然,开放文化市场,推进文化产业化传承,需要加强对文化企业类市场主体的培育,重点培养坐拥著名文化品牌和较强竞争力的大型文化经纪机构,通过它们实施的市场化运作和营销手段,实现传统文化产业化传承。

(三)推广机制

就文化传承而言,文化推广是文化传承的重要手段,因而文化推广机制是建构中华优秀传统文化传承体系的主要内容之一;就文化传承体系的运行来说,需要建立文化推广机制来培育文化传承的社会环境,宣传传统文化传承的社会意义、体系架构和核心内容。可见,建立文化推广机制既是建构中华优秀传统文化传承体系的重要内容,又是推动中华优秀传统文化传承体系高效运行的重要手段。

其一,国家和地方政府通力协作,共同营造崇尚传统文化的社会环境。当前,传统文化逐渐升温,出现了私塾热、祭祖热、读经热和《百家讲坛》《东方大讲坛》等经典文化电视节目,既有助于培养社会大众的文化内涵,也表明传统经典文化回归于大众日常生活。值此时机,国家及地方政府要高度重视中华优秀传统文化传承,并将其作为文化建设工作的重点内容,在切实担当文化传承职责的前提下,进一步加强传统文化保护与传承的法律法规和政策的制定,建构崇尚和传承传统文化的社会大环境,并为中华优秀传统文化推广的持续高效提供制度保障。

其二,利用一切平台推广优秀传统文化。目前,学校、图书馆、博物馆、文化广场、公共媒体、网络游戏、旅游、文化产业化发展等都为推广优秀传统文化提供了便利,要根据这些平台的各自特性,有分别地设计文化推广策略。学校作为一种最广泛的文化教育机构,其文化推广策略可以设计为:以课堂教学渗透为主导、以素质教育活动为载体、以现代信息技术为手段。图书馆作为大众文化阅读机构,要将传统文化阅读纳入图书馆所提供的常规服务项目,把传统文化阅读作为图书馆工作的常态,在充分发挥其专业优势基础上,联合并调动社会力量,培养公众的传统文化阅读意识,采用新技术加强组织传统文化作品的数字化资源,创新传统文化阅读方式,合理有序地推广传统文化阅读。省级卫视要积极创作和播出弘扬和传承优秀传统文化的原创文化节目,节目内容与国家主流价值观相符,设立官方微博、微信公众号及时与观众互动,并与视频网络联手打造优秀品牌文化栏目。网络游戏不但与中华传统文化具有内在联系,而且具有助力其推而广之的潜力。网络游戏特别受到年轻人追捧,那么以中华优秀传统文化为游戏开发资源,会收到文化传递的惊人效果,如在武侠类游戏设计中融入主流价值观情节,让玩家在游戏娱乐的同时提升了善恶辨析能力,体验传统文化的是非观;在传说类游戏中,将中华优秀传统文化意蕴融入游戏的场景、情节、语言中,让玩家在游戏推动中体验传统文化魅力;在战争策略类游戏中,以中国历史文化来设置游戏背景,让玩家在游戏角色中感知中国传统文化中的礼贤下士、爱民如子等具体内容及其深刻的精神内涵。在媒体融合背景下,网络新媒体对于传统文化的推广具有重要意义,即将传统文化特点和新媒体的传播特性进行有机融合,建立传统文化推广平台,将新的传播元素融入传统文化中,打造出特色传统文化精品;“充分利用全媒体传播优势,集成运用大数据时代的数字传媒技术手段,将非遗文化资源收录、存储、处理数字化进而推动非遗的传播。” [92] 如在旅游产业中,除了开发传统文化旅游产品,还可以利用传统文化的差异性来进行旅游形象设计、推广,从而在形象载体、特殊传者、实地受众三个层面对中国传统文化进行传承。当然,具体到一个类别的传统文化来说,可以采用一种方法或综合运用多种方法进行推广,并在推广过程中逐步建立最恰当的推广模式。以传统手工艺来说,它们丰富的内涵和表现形式凝聚了多元传统文化元素,是民族传统文化中的典型类别和代表。传统手工艺品制作周期长,投入精力大,成本高,有很高的审美意义、艺术功能和收藏价值,单纯依靠市场来推动其产业化传承是非常困难的,需要建立推广机制对传统手工技艺及其制品进行宣传、推介,促进其获得生产性传承的同时,实现经济效益与社会效益双丰收。在具体操作上,可以采用展览、基地建设、论坛和节庆活动来实现。

(四)退出机制

从国家到个人,每一个社会主体都是文化的实践主体,都负有不可推卸的文化传承职责。新中国成立以来,国家权力对中国社会的控制日益加剧,发展经济成为国家建设的重点,金钱至上日益成为社会的主流价值观,社会意识形态发生了严重偏离,民族优秀传统文化一度在自上而下的漠视中走向没落。近年来,文化资本价值日益受到社会关注,优秀传统文化是提升国家软实力、发展文化产业的重要资源已经成为社会共识;与此同时,传统文化衰退所带来的一系列社会问题阻碍国家可持续发展的局限性日益凸显,优秀传统文化陷入严重的传承危机成为制约社会全面发展的深层次危机。于是,国务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密集出台一系列文化保护、文化产业化发展等方面的政策和法律法规。然而,在文化保护制度建设过程中,国家权力建构存在着一定的不当之处,严重挫伤了社会大众文化实践的主动性和创造性,没有从根本上消除传统文化持续衰退的困境。因此,在优秀传统文化传承体系运行过程中,建立科学的退出机制是促进其正常运行的重要保障。

其一,国家权力要以退为进,以制度引导来激发社会公众参与文化传承实践。具体来说,政府要进行正确的职能定位,从资金引导和政策刺激转向制度引导。目前,在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文化产业开发中,“从中央到地方主要依赖财政资金和优惠政策来吸引非公有资本和外资进入文化产业,在短期内会取得明显效果,但从长期来看,政府财政投入是有限的,不能替代文化产业的市场化运作” [93] 。社会主体在优惠政策刺激下的被动参与也难以持久,有必要引入市场化运作机制,并以先进文化理念教化来培育社会主体的文化担当。如在传统文化产业化开发中,“政府职能是完善文化产业市场准入制度,建立公平有序的文化产业市场秩序,加强社会主体文化合法权益保护” [94] 。借此,我们要坚决杜绝地方政府机构在文化传承项目上的“寻租”行为,摆正自己的位置,做好文化传承项目的协调者和制度供给者。例如,针对当前文化产业园区亏损严重的现实情况,文化部应当会同相关权力部门建立文化产业资本退出市场机制,从上市退出、并购退出、清算退出三个层面进行制度设计。如此一来,政府脱身于文化实践的具体杂务,既避免了权力的过分干预,又能很好地放权于民,从而激发社会主体文化传承实践的积极性和创造性。

其二,制定考核标准和奖惩制度,以退出机制约束非官方社会主体严格履行文化传承职责。目前,在我国传统文化传承工作中,起步较早的是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传承。在多年的传承实践中,我们摸索出一系列传承模式和方法,鉴于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活态性,生产性传承模式日渐受到社会的认同。为了更好地推进“非遗”的生产性传承,保持这一模式的运行活力,有必要建立退出机制。具体包括制定操作性强的考核标准,按年度考核“非遗”生产性传承工作成效,对在“非遗”传承工作做出突出贡献的代表性传承人和企业进行奖励表彰;对怠于实施“非遗”传承或过度开发的企、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提出批评并向社会公示,令其限期整改;对严重违规者,按程序清退出生产性传承范畴。同时,将这种退出机制推而广之,适用于所有非官方的文化传承主体。

四 监督评价机制

我国优秀传统文化保护主要集中于非物质文化遗产和文物的保护领域。从过去非物质文化遗产制度化保护来看,存在着监控机制严重缺失而导致保护、传承机制不完善的问题,如将“申遗”当作一种经济行为,以“保护”之名行“生财”之实;非遗保护责任主体不明确,对代表性传承人缺乏有效的契约化管理措施;文化主管部门督查范围太小,没有专门的监测机构、项目审批制度和评估机制等,导致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一直停留在表层,甚至出现保护性破坏现象。这些非遗保护工作中的失误,是做好中华优秀传统文化传承工作必须借鉴的经验教训。中华优秀传统文化传承体系的建构与运行需要有各行各业的人员来共同实践,由于人之个体发展不平衡,认知水平、业务技能、文化素质、品德修养等方面存在着较大差异,对优秀传统文化的理解和实践不可能做到整齐划一。况且我们需要有创见的文化主体以创新思维和创新方法来实现优秀文化传承体系的运行,进而推动这一体系的逐步完善。故而,需要建立监督机制与评价机制以形成严密的监控体系,来保障优秀传统文化传承体系的运行与完善,促进优秀传统文化的可持续发展。

(一)监督机制

近年来,在文化保护和文化发展方面,国家出台了一系列规范性文件,逐步建立起文化建设的制度保障体系。不过,受文化多头管理的体制限制,没有建立起相应的约束机制,导致相关的制度没有得到较好的执行,文化传承危机进一步加重。为此,在建构中华优秀传统文化传承体系过程中,需要将建设文化传承监督机制纳入其中,作为重点内容和重要环节予以关注。

监督体系一般应该包括法律监督、内部监督、社会监督和专家监督等,它们相互联系、互为补充,形成严密的监督网络,从而形成规范化、常态化的监控机制,确保优秀民族传统文化传承体系的有效运行和不断完善。

一是法律监督。在上级人民政府及其文化主管部门的领导下,制定该层级自行监督其行政区域内的物质传统文化和非物质传统文化的保护、保存及管理和控制标准与条例,然后按此标准与条例监督本层级行政区域内各下一级人民政府及其文化主管部门对其辖区内的物质传统文化和非物质传统文化的保护、保存及管理和控制状况等,确保本行政区域所有下级行政区域内的所有物质传统文化和非物质传统文化能够得到有效的保护、保存和传承。从本质上来说,上级监督是通过法律法规的明文规定,赋予上一级职能部门享有监督权利和应当履行的监督义务,故而又可以称之为法律监督。优秀传统文化传承体系建构是一项庞杂的系统工程,涉及从中央到地方各个层级人民政府及其相应文化主管部门,它们不仅担当着文化传承的职责,是重要的文化传承实践主体,而且是文化企、事业单位、学校、社会团体和个人等众多文化主体的领导者与协调者。在这个层级系统内部,国务院及文化部对全国范围内的文化传承与文化保护工作负有全局职责,负责制定相应的政策与法规;上一层级的人民政府及其文化主管部门既要负责执行上一级的文化政策与文化法规,又要在其职权范围内制定用以规范本行政区域内文化主体的文化实践规范。如在我国丰富的宗教文化遗产中,武当山宫观建筑群是道教最重要的历史遗迹之一,已被列入联合国人类文化遗产目录。历史上,武当山宫观由朝廷投资、道教界协助修建,建成后,由朝廷派官员监督、教团使用并负责日常管理。这种官督民管体制使国家监督制度和教团丛林规制相结合,在保护宗教建筑上非常有效,既有效保护了宗教宫观建筑,又使这一空间中的宗教文化得到了传延。如今,武当山部分宫观及其文物收归国有,由地方政府和文物、旅游部门管理,上级监督又严重缺位,如此多头管理的混乱体制,不仅让武当山宫观建筑遭受多次损坏,而且导致宗教文化发展趋向商业化,不利于传统道教文化的保护与传承。基于历史与现实的对比,我们可以借鉴历史经验,对于优秀传统文化的传承,建立国家监督机制,使文化传承实践制度化,当是重要举措。

又如少数民族传统手工技艺既是少数民族传统文化的重要内容,又是独具特色的非物质文化遗产,多存活于广大乡村。当前,就少数民族传统手工技艺保护而言,在理论上已经比较成熟,传承传统手工技艺也随之成为当代社会的热点命题。为此,诸如传承人评定制度、非遗名录制度、非遗保护法等一系列规范性文件相继出台,促使传统手工技艺的保护与传承进入制度化轨道。然而,由于缺乏严格的监督机制,使得制度设计流于形式,未能从根本上遏制传统手工技艺日益严重的传承危机。结合传统手工技艺的生存现状,其监督机制可以做如下设计。首先,对各个区域内已经被认定的传统手工艺非遗项目,按照层级进行记录、建档和保存,建立完整的目录体系,并按层级归类制定相应措施予以保护与传承。其次,建立自上而下的监督机制,即国家文化部及相关同级文化管理机构在法律规定的职责范围内,制定相应的传统文化保护与传承方面的政策与法规,用以指导全国范围内传统手工技艺的传承,并对省级文化职能机构的文化管理工作和国家级传统手工艺非遗项目的传承工作例行检查。省级人民政府文化厅与其同级文化职能部门负责制定相应的地方性法规和相关政策,用以规范本行政区域内传统手工艺的保护与传承,并督查市级文化职能机构的文化管理工作和省级传统手工技艺非遗项目的传承活动,同时接受上一级文化管理机构的督查。以此类推,建立起市、县级传统手工技艺传承的督查制度,从而形成从中央到地方的完整的督查机制。督查的内容包括:传统手工技艺的普查、记录、建档、保存、传承规划、传承措施等内容,各级各类传统手工技艺非遗项目的实施进展,对实行区域性整体保护的项目进行全面测评,传承人开展传承、传播活动以及传承人的权利、义务的落实状况,传统手工艺代表性非遗项目的展示、宣传状况,传统手工艺文化教育状况,传统手工艺文化的开发、利用与保护状况等。

二是内部监督。内部监督是在本层级人民政府及其相关行政部门的领导下,制定该层级自行监督本行政区域内优秀传统文化的保护、管理和控制标准与条例,并按此标准与条例监督本层级行政区域内优秀传统文化的保护、管理和控制状况等,确保本行政区域内优秀传统文化能够得到有效的保护与传承。由于优秀传统文化传承体系的建构、运行和完善涉及多个层级的行政主管部门,每级行政主管部门除了接受上一级主管部门监督,还要担当起本层级的监督职责。以一个历史文化名村及其村落文化的保护与传承为例来说,该历史文化名村所隶属的县级人民政府要按照国家相关法律的要求,划定该历史文化名村的保护范围,建立村落文化记录档案,编制村落保护规划和村落文化传承方案,将该历史文化名村纳入该县域建设的总体规划,设置专门的管理机构或指定专人负责管理;同时,依照国务院历史文化名城和历史文化街区、村镇保护办法,制定相应的保护办法等。这些具体工作需要落实到该县文体局来负责实施,并由民族局、教育局等相关行政机构协助实施,或者招标给某一个文化企业来具体实施。县级人民政府、文体局要围绕着三个方面做好监督工作:一是保护要求,即历史文化名村保护应当达到的目标和应当采取的保护措施、实施步骤及管理制度的建立等;二是保护经费的落实和使用,即保护经费的财政划拨、社会筹集、运营收入以及所有经费的使用状况等;三是历史文化名村保护现状,即该村落的文化传统保护、人员结构调查、村落建筑维护、景点建设、设施修建等。监督方式主要是自查自纠,即县人民政府、文体局要组织队伍进行自查自纠,并将自查与自纠的具体情况以书面的形式向上一级文化主管部门报告,上级文化主管部门要对该报告负责,并进行考核归档。自查自纠要制度化、常态化,每一年或每两年实施一次。通过自查自纠,发现问题,整改问题,如发现村落建筑、设施有破损或管理措施不落实等问题,就要组织人员进行及时修护,落实管理方案。

三是社会监督。社会监督是指由国家机关以外的社会组织和公民对各种文化保护与文化传承活动的合法性进行的不具有直接法律效力的监督。社会监督虽然不具有国家监督所具有的运用国家权力的性质,但在监督主体、客体、内容、范围和影响上具有广泛性和普遍性,在监督方式和途径上具有灵活性和多样性,并因此而引发和启动国家监督、专家监督机制的运行,故而成为文化传承监督机制中不可缺少的重要组成部分。社会监督主要包括专家监督、公民监督、社会团体监督和舆论监督几种方式,其中以公民监督最为普遍。鉴于普通公民是最广泛、最根本的文化传承实践主体,专家学者是专业的文化传承实践群体,在这里主要以公民监督和专家监督来探讨社会监督机制的建立。现阶段,保护和传承优秀传统文化在社会大众中的认同度较低,它还是普通民众感知陌生的领域,参与程度也不够。这并不是说公众参与可有可无,相反,“公众参与既可以克服行政过程的封闭性和主观随意性,又在很大程度上决定着行政行为的合法性” [95] 。可见,如何设计公众参与是建构和完善优秀传统文化传承体系的重要环节。首先,基于现有规定,就文化传承人的认定、管理、退出机制、文化保护项目的设计与实施等一系列问题的具体内容与形式进行行政公开,确保社会公众知悉文化传承人的保护现状。其次,通过设计听证会、座谈会、论证会、意见箱、网络在线等多种形式,扩大公众参与讨论、表决文化传承人的认定与退出、文化保护项目的实施状况等与公众利益密切相关的重要事项。通过公民参与制度的合理设计与推行,既可以增强文化行政行为的亲民度,又能有效规范行政机关正确行使权力,从而提高公众参与文化传承的积极性,扩大公众参与的文化实践空间,有利于文化传承体系的运行与完善。

四是专家监督。专家监督是指在不同层级的人民政府及其文化主管部门的领导下,组织一批专门从事考古、文物、文物修复、教育及非物质文化遗产等方面研究的专家组成专家组,对文化遗产的保存、保护、传承以及对优秀传统思想、道德、经典、知识及行为规范的教育等方面进行全方位的考察和监控,并依据考察和监控情况提出整改意见并督促整改,以保障传统的物质文化遗产和非物质文化遗产能够得到有效保护和传承。专家监控最好能独立于当地地方政府以外进行监控工作,只对上一级人民政府和文化主管部门负责;或对物质文化遗产和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保存、传承及发展负责,并签订相应的合约,实行一定期限的倒查机制。

上述监督机制的推行,还需要建立一支督查队伍。多年来,文化保护工作不见成效,文化传承危机日益加重,究其原因,一个很重要的症结在于受制于多头管理的混乱体制。因此,从中央到地方,建立一支专门的督查队伍,监督各项文化传承制度和具体措施的落实,是完善监督机制的重要环节。基于文化传承实践的复杂性、专业性和社会性,要建立起与各级行政部门层级相平行的独立的督查机构,并形成从中央到地方层级制的督查队伍,上下级之间是一种监督、指导关系而非隶属。这支队伍要容纳行政官员、专家、民间艺人、文化传承人、文化传承志愿者和普通民众,以保证监督的广泛性、专业性、及时性和社会性,确保文化传承体系的正常运行,从而推动文化传承实践的顺利开展。

(二)评估与反馈机制

对一项工作的运行及其成果进行评估,是为了促进这项工作的进一步提升和完善。在中华优秀传统文化传承体系建构过程中,要将评估机制纳入其中,以促进这一系统工程的全面建构;在中华优秀传统文化传承体系运行过程中,要依赖并完善前期建构的评估机制,及时对这一系统工程中文化传承工作的各个环节及其效果进行评估,发现问题,找出差距,及时完善。重要的是,跟踪评估机制是检验文化传承体系中制度执行情况和传承工作成效的重要依据,为优秀传统文化传承体系的运行和完善提供保障,有利于促进中华优秀传统文化传承实践的顺利推进。

第一,要保证中华优秀传统文化传承体系的成功建构并发挥其传承传统文化的效能,必须解决长期以来考评机制缺失问题。这里以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来说明这一问题。建设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与传承的评估机制,需要从两个方面努力:一是对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人的考评,尤其是代表性传承人的考评,考评的内容尽可能做到全面细致。这些考评工作具体包括传承人搜集、整理非遗项目的相关物件和资料的情况,传承人展演、传播非遗项目及其背景文化的情况,专项扶持资金的申请、使用和支配情况,非遗传承专项资金审计制度的执行状况,传承人传习活动开展情况等。对考评优秀的代表性传承人给予物质和精神上的奖励,对考评不达标的代表性传承人适当取消其资格并停止发放相关补助资金。对于在传承优秀传统文化方面做出特殊贡献的民间艺人,鼓励其参与代表性传承人评审,并授予荣誉称号,给予物质奖励和资金扶持。通过考评机制,严格要求代表性传承人履行职责,并以退出机制和评审制度,建立勇于担当、有作为的传承人队伍。二是对各级政府及其职能部门和具体项目保护单位的考评。为了提升政府机构、职能部门传承优秀传统文化的思想意识和担当职责,改革年终考评和绩效考核制度,将非遗传承人制度完善程度、执行效果满意度、执行过程公平度、保障性资金投入情况等内容纳入其中,作为重要的考核标准之一,监督传承补助资金正常、合法使用,杜绝行政干预和“权力寻租”,充分发挥传承人制度的积极意义。

第二,建立优秀传统文化传承体系运行反馈机制。在优秀传统文化传承体系的建构与运行过程中,文化行政部门是重要的文化实践主体,担当着传承优秀传统文化的重要使命。一方面,文化行政部门要设计文化传承的实践制度,引导文化传承工作走上制度化轨道;另一方面,文化行政部门负责督查文化传承相关制度和措施的落实情况,督促文化传承工作沿着正确的方向取得预期的良好效果。于是,文化行政部门又成了接收文化传承工作反馈信息的主要机构。为此,文化行政部门除了接收来自各方的反馈信息,还要深入基层,通过交流会、听证会、座谈会、研讨会等形式开展广泛调研,充分听取、收集社会各界特别是文化传承人和传承单位关于文化保护与传承制度执行情况和改进方案的意见和建议,并在网络、媒体等公众交流平台征集传统文化传承的相关信息和合理化建议,分享先进经验,曝光不良现象,促使优秀传统文化传承体系在建构与运行过程中不断地优化和完善。


[1] 柏贵喜:《文化系统论》,《恩施职业技术学院学报》2002年第2期。

[2] 柏贵喜:《文化系统论》,《恩施职业技术学院学报》2002年第2期。

[3] 中国科学技术大学5校编:《自然辩证法原理》,湖南教育出版社1984年版,第374页。

[4] 参见柏贵喜《文化系统论》,《恩施职业技术学院学报》2002年第2期。

[5] [民主德国] G.克劳斯:《从哲学看控制论》,梁学志译,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81年版,第119页。

[6] 何维凌、邓英陶:《经济控制论》,四川人民出版社1984年版,第32—33页。

[7] [美] T.哈定等著:《文化与进化》,韩建军、商戈令译,浙江人民出版社1987年版,第37页。

[8] 参见柏贵喜《文化系统论》,《恩施职业技术学院学报》2002年第2期。

[9] [东德] G.克劳斯:《从哲学看控制论》,梁学志译,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81年版,第119页。

[10] 林耀华主编:《民族学通论》,中央民族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88—96页。

[11] 王会昌:《中国文化地理》,华中师范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第230页。

[12] 张岂之:《中华优秀传统文化略论》,《人民政协报》2013年2月14日第C03版。

[13] 柏贵喜:《民族文化传承体系及其建构——基于系统论、控制论的视角》,《西南民族大学学报》2017年第5期。

[14] [法] 皮埃尔·布迪厄、[美] 华康德:《实践与反思——反思社会学引论》,李猛、李康译,中央编译出版社1998年版,第133—134页。

[15] [法] 皮埃尔·布迪厄、[美] 华康德:《实践与反思——反思社会学引论》,李猛、李康译,中央编译出版社1998年版,第142页。

[16] 刘后滨:《因革损益:中国传统制度文化的精髓》,《北京日报》2017年7月24日。

[17] 习近平:《论党的宣传思想工作》,中央文献出版社2020年版,第95页。

[18] 习近平:《论党的宣传思想工作》,中央文献出版社2020年版,第114页。

[19] 段超:《中华优秀传统文化当代传承体系建构研究》,《中南民族大学学报》2012年第2期。

[20] 索晓霞:《贵族少数民族文化传承方式初探》,《贵族社会科学》1998年第2期。

[21] Ehrlich P.R., Raven P.H., “Butterflics and Plants: A Study in Coevolution”, Evolution , 1964,18: 586-608.

[22] Jazen D.H.,“When Is It Coevolution”, Evolution ,1980,34: 611-612.

[23] 乌丙安:《民俗学原理》,辽宁教育出版社2001年版,第325—326页。

[24] 赵世林:《民族文化的传承场》,《云南民族学院学报》1994年第1期。

[25] 赵世林:《民族文化的传承场》,《云南民族学院学报》1994年第1期。

[26] 张福三:《论民间文化的传承场》,《文化研究》2004年第4期。

[27] 和晓蓉、和继全、顾霞:《民族非物质文化传承场及其维护与再造》,《思想战线》2009年第1期。

[28] [法] 皮埃尔·布迪厄、[美] 康华德:《实践与反思——反思社会学导引》,李猛、李康译,中央编译出版社1998年版,第134页。

[29] 刘铁梁:《村落——民俗传承的生活空间》,《北京师范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1996年第6期。

[30] 刘铁梁:《村落——民俗传承的生活空间》,《北京师范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1996年第6期。

[31] 赵世林:《民族文化的传承场》,《云南民族学院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1994年第1期。

[32] 王笛:《街头文化:成都公共空间、下层民众与地方政治(1870—1930)》,李德英、谢继华、邓丽译,商务印书馆2013年版,第55页。

[33] 陈文超:《实践亲属:乡村集市场域中的交换关系》,《中共福建省委学校学报》2010年第4期。

[34] 吴晓燕:《现代国家对乡土社会的渗透与整合——基于集市变迁的分析》,《学术论坛》2009年第1期。

[35] 郝文武:《教育哲学》,人民教育出版社2006年版,第157页。

[36] 《孟子·滕文公上》。

[37] 家学,形成于汉代,是私学中的一种特殊形式,是对家庭或家族中的子弟进行教育,家族性很强,所授内容非常广泛,既有儒家经学,也有医学、天文、历算、律历等自然科学知识和专门技术,很多不在官学中传授而又源远流长的学科都在家学中传授,还对治学的态度和方法给予研究和指导,对伦理道德尤为重视。

[38] 张传燧:《中国教育史》,高等教育出版社2010年版,第229页。

[39] 《礼记·学记》。

[40] 赵世林:《民族文化的传承场》,《云南民族学报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1994年第1期。

[41] 赵世林:《民族文化的传承场》,《云南民族学报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1994年第1期。

[42] 马信:《回族文化传承——经堂教育与学校教育比较研究》,博士学位论文,中央民族大学,2013年。

[43] [美] 爱德华·希尔斯:《论传统》,傅铿、吕乐译,上海人民出版社1999年版,第129页。

[44] [美] 杜赞奇:《文化,权力与国家:1900—1942年的华北农村》,王福明译,江苏人民出版社1996年版。

[45] 张鸣:《爬上妙峰山看村民自治》,《读书》2001年第11期。

[46] 费孝通:《乡土中国·乡土重建》,上海世纪出版集团2007年版,第254页。

[47] 陈訸玮:《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播——场域传播在不同媒介时代的变化》,硕士学位论文,福建师范大学,2010年。

[48] [美] 爱德华·希尔斯:《论传统》,傅铿、吕乐译,上海人民出版社1991年版,第346页。

[49] 龙花楼:《论土地整治与乡村空间重构》,《地理学报》2013年第8期。

[50] 蔡瑞林、陈万明:《城镇化进程中文化的断裂与传承》,《中州学刊》2014年第11期。

[51] 解丽霞:《制度化传承·精英化传承·民间化传承:中国优秀传统文化传承体系的历史经验与当代建构》,《社会科学战线》2013年第10期。

[52] 解丽霞:《制度化传承·精英化传承·民间化传承:中国优秀传统文化传承体系的历史经验与当代建构》,《社会科学战线》2013年第10期。

[53] 干春松:《制度化儒家及其解体》,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2页。

[54] 解丽霞:《制度化传承·精英化传承·民间化传承:中国优秀传统文化传承体系的历史经验与当代建构》,《社会科学战线》2013年第10期。

[55] 王凤玲:《传统文化传承大众化的三个重要环节》,《湖北社会科学》2012年第7期。

[56] 范可:《全球化语境下的文化认同与文化自觉》,《世界民族》2008年第2期。

[57] 史炳军、马朝琦:《危机与回应:和谐社会的文化认同》,《社会科学家》2006年第3期。

[58] 黄纪针:《多元文化背景下的文化认同危机与对策》,《江西社会科学》2013年第5期。

[59] 容中逵:《传统文化传承论:全球化时代中国教育的文化责任》,广西师范大学出版社2011年版。

[60] 容中逵:《传统文化传承论:全球化时代中国教育的文化责任》,广西师范大学出版社2011年版。

[61] 张继梅:《文化自觉与文化传承》,《齐鲁学刊》2013年第4期。

[62] 费孝通:《关于“文化自觉”的一些自白》,《学术研究》2003年第7期。

[63] 龙静云、杨民:《地缘、亲缘、家园、文化源——论白族文化传承的特点》,《中南民族大学学报》(人文社会科学版)2014年第6期。

[64] [美] 爱德华·希尔斯:《论传统》,傅铿、吕乐译,上海人民出版社1991年版,第16页。

[65] 王凤玲:《传统文化传承大众化的三个重要环节》,《湖北社会科学》2012年第7期。

[66] 景小勇:《文化政策与文化法律概念的比较分析》,《艺术评论》2012年第4期。

[67] 景小勇:《文化政策与文化法律概念的比较分析》,《艺术评论》2012年第4期。

[68] 黄玉烨:《保护传统文化的政策目标论纲》,《法商研究》2008年第1期。

[69] 金炳镐、陈丽明:《新中国民族文化政策60年——纪念新中国成立60周年民族政策研究系列之六》,《黑龙江民族丛刊》2009年第6期。

[70] 凌照、周耀林:《我国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政策的推进》,《忻州师范学院学报》2010年第3期。

[71] 柏贵喜:《名录制度与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贵州民族研究》2007年第4期。

[72] 孟欣荣、杨文胜:《坚持和完善侗族地区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政策研究——基于对通道侗族自治县的调查》,《设计》2015年第9期。

[73] 柏贵喜:《“名录”制度与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贵州民族研究》2007年第4期。

[74] 王征国:《论中华优秀传统文化传承体系建设》,《衡阳师范学院学报》2012年第1期。

[75] 张良:《论文化体制改革的分析框架建构》,《理论与现代化》2014年第1期。

[76] 王征国:《建设优秀传统文化传承体系的保障机制》,《衡阳师范学院学报》2012年第1期。

[77] 何星亮:《在创新中传承》,《人民日报》2015年11月15日。

[78] 巫志南:《当前推动我国文化政策创新的思考》,《同济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9年第1期。

[79] 巫志南:《当前推动我国文化政策创新的思考》,《同济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9年第1期。

[80] 巫志南:《当前推动我国文化政策创新的思考》,《同济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9年第1期。

[81] 凌照、周耀林:《我国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政策的推进》,《忻州师范学院学报》2011年第3期。

[82] 姚磊:《广西少数民族传统手工艺发展调研报告》,《广西社会科学》2012年第5期。

[83] 柏贵喜、杨征:《坚持和完善少数民族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政策研究——基于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和内蒙古自治区的调查》,《中南民族大学学报》(人文社会科学版)2012年第3期。

[84] 彭清燕:《论民族村寨文化保护的法本位进路与法制度建构》,《广西民族研究》2015年第3期。

[85] [挪威] A.艾德等:《经济社会和文化的权利》,黄列译,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201页。

[86] 彭清燕:《论民族村寨文化保护的法本位进路与法制度建构》,《广西民族研究》2015年第3期。

[87] 彭清燕:《论民族村寨文化保护的法本位进路与法制度建构》,《广西民族研究》2015年第3期。

[88] 罗眉、周祥生、银元:《非物质文化遗产生产性保护运行机制初探》,《四川行政学院学报》2015年第2期。

[89] 周和平:《职业教育运行机制初探》,《职教通讯》2003年第11期。

[90] 周和平:《职业教育运行机制初探》,《职教通讯》2003年第11期。

[91] 周林:《试论行刑衔接制度之完善》,《法学杂志》2011年第11期。

[92] 许鑫、孙亚薇:《非遗数字传播中的信息技术采纳研究》,《图书与情报》2017年第12期。

[93] 李本美、刘宝:《我国文化产业投入保障机制存在的问题及其对策研究》,《湖北经济学院学报》(人文社会科学版)2012年第3期。

[94] 李本美、刘宝:《我国文化产业投入保障机制存在的问题及其对策研究》,《湖北经济学院学报》(人文社会科学版)2012年第3期。

[95] 文晓静:《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人行政法保护的反思与发展》,《广西社会科学》2015年第5期。 tIRM5TR2MsZGEt3ez5GISb5AAc15/OaVTbJKqSK9LaNWep+zTIOGQiSdQN8zXNjH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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