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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言

语言既是人际交流沟通的工具,又是文化传承发展的根基。许多国家制定语言政策来鼓励或限制民众对某一特定语言的使用,有些国家通过语言政策的制定来推行官方语言,还有些国家借助语言政策来保护少数民族语言或濒危语言。语言政策可以划分为显性语言政策和隐性语言政策。所谓显性语言政策,是指通过立法和政府文件等明文规定的语言政策,世界上多数国家如今有自己的显性语言政策。所谓隐性语言政策,是指通过语言意识形态、语言实践活动等体现的语言倾向,以及可能影响到语言生活的其他法律条文或政府文件。本书所指的语言文字立法可以理解为显性的语言政策,是指国家通过制定政策、立法或司法等手段来培养公民对特定语言的理解与掌握,或是维护个人或团体使用某种语言的权利。因此,在本书中,语言政策与语言立法这两个概念有时亦在同一意义上加以使用。

从立法目的和价值取向的角度,国外语言文字立法可以区分为工具性价值和文化性价值。主张语言立法的工具性价值,往往把语言仅仅视为一种沟通的工具,是某个人获致政治权利、经济资源、社会地位和文化认同的登堂入室的钥匙。语言立法的工具性价值强调的是语言的标准化、规范化和沟通的便捷性,因而倾向于采取语言同化政策,以达到语言统一的目标。如法国的《杜彭法案》、德国正字法改革、日本国语政策的推行等,均以语言功利主义价值的考量为主。强调语言立法的文化性价值,则认为不管语言使用人数的多寡,都是独一无二的文化资产,区域性或少数民族语言权利的保障具有正当性。加拿大的《多元文化法》、新西兰的《毛利语言法》等,则为凸显语言文字立法文化性价值的典范。

从立法内容的角度,国外语言文字立法区分为官方语言立法、语言平等法、少数族群语言保护法、濒危语言保护法、语言教育法,等等。据不完全统计,明定国家语言、官方语言立法的有112个国家;明定平等条款的有64个国家;明定特殊语言保障条款的有81个国家;明定母语教育的有25个国家。

从立法规范强度的角度,国外语言文字立法可以区分为强制性立法和任意性立法。语言立法是显性的语言政策,一般来说都具有“软法”的特点,以宣导性、促进性、辅助性规范为主,强制性规范较为少见。

国外语言政策和语言立法的制定通常与该国历史因素和经济社会现实有密切的关联,因此实务上语言法的立法目的、适用范围、规范强度等往往会因国家而异。究竟是要重视语言的沟通功能、规定通用语的强制适用、辅导不懂通用语言公民的学习,还是要强调语言地位的平等,不管是支配性民族还是少数民族,所有民族的语言都是官方语言或是国家语言;究竟是要采取因地制宜的方式,也就是制定区域性通用语言,还是采取属人的语言权;究竟要采取消极地包容或是避免打压少数族群的语言,还是要积极地加以存续保护或是推动;究竟要花大力气让本国人学习其他国家的语言,还是着力于使公民掌握一种可以顺畅交流的通用语,凡此种种,无不是由一国的政治、经济、社会、文化等多种力量相互角力的结果。

我国是一个多民族、多语言、多方言、多文种的国家。2000年通过的《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依法将普通话和规范汉字确定为国家通用语言文字,以便全国各族人民沟通交流。同时允许在特定情况下保留繁体汉字,并让各民族使用和发展自己的语言文字。国家通用语言——普通话以北京语音为标准音,以北方方言为基础方言,以典范的现代白话文为语法规范。而汉语本身还分成官话、吴语、粤语、闽语、湘语、赣语、客家语等多种方言。另外,现今少数族群使用的地方语言,则有蒙古语、藏语、维吾尔语、哈萨克语、朝鲜语、彝语、壮语等。以国外语言文字立法为镜鉴,我国通用语言文字已有中央层面的立法。在信息化时代,需要针对网络语言文字的规范化进行修改完善。我国少数民族语言立法的缺失是显而易见的,为保护少数民族的语言权利、体现各民族语言文字平等的政策、实现民族团结,均迫切需要通过立法的形式,进一步落实《宪法》《民族区域自治法》的相关规定,明确少数民族语言文字的地位,保障少数民族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的权利。此外,关于外语使用方面的管理也亟须法治化,以适应全球化时代经济社会发展的需求。

在法学研究领域,本书讨论的国外语言文字立法问题是一个小众话题,能收集、研究、吸纳的学术文献较为有限,受制于自身知识储备的不足,书中谬误之处在所难免,尚祈各位方家不吝指正。

作者谨识 Qu94S1IPRrlgJO4eIstwN5QcClQmB7R+UK43tkrhfdDPF8vIEDJHvOID7eqzFGq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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