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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西方国家刑法解释(学)的历史沿革

为研讨刑法解释的本体论诸问题,需仔细斟酌刑法解释源流与学术史,厘清刑法解释知行意义上的既有诸见解,梳理刑法解释学的既有诸理论体系,分析权衡其利弊得失,取乎更佳更美之刑法解释学体系,展开更具理论解释力和逻辑妥当性的刑法解释学术研讨。

有一种比较通行的观点认为,“一部西方法学史,就是一部法律解释史” ,依此论断也可以说人类刑法学史就是一部刑法解释史。这种观点格外强调刑法解释的重要性,在已经生成刑法规范文本或者刑法习惯法的大前提下是能够成立的,因为人类刑法实践的终端就是对刑法的解释适用。当然,在刑法实践的整体意义上,刑法实践应当包括刑法立法(含刑法典文本和刑法习惯法的形成与确认)和刑法解释两个有机组成部分,从而,不但刑法解释仅属于刑法实践的一个有机组成部分而非刑法实践整体,而且刑法解释无法替代或者否定刑法立法的特殊意义。因而,仅仅在强调刑法实践的终端意义上,方可以成立人类刑法学史就是刑法解释史之命题。

人类刑法史上之刑法解释,其两大疑问必须追问:“何为”与“为何”?关于“何为”刑法解释之追问,主要是通过刑法解释源流之考察,阐明刑法解释在本源意义上“是什么”的问题。关于“为何”刑法解释之追问,主要是通过刑法解释学术史之考察,诠释刑法解释学如何阐明刑法解释之本源意义(即为什么说其“是什么”、如何说明其“是什么”)、刑法解释之基本原理、原则与方法。

为了突出考察问题的典型性,以及考虑到学术研讨的策略性、技术性,本书选取西方大陆法系国家和英美法系国家作为研究中国刑法解释(“中国问题”)的重要参照对象,展开刑法解释的历史考察与学术史分析,以期得出某种合理的论断。至于西方两大法系国家以外的其他“外国”和地区的刑法解释及其学术史 ,本书在论述中也可能偶有涉及并以此作为佐证性素材,后文对此不再作专门说明。

一 西方国家刑法解释的实践历史

(一)大陆法系国家

按照比较成熟的看法,大陆法系国家刑法解释的历史沿革,大致可以分为古代与近现代(广义上包括当下)两个宏观的历史阶段 。大陆法系国家刑法解释实践的历史与现状考察,主要是通过考察历史上乃至当下既存的刑法解释现象,从历史实证的维度“例证”刑法解释的本源意义。

古代大陆法系国家的刑法解释主要体现在古罗马的刑法解释和中世纪大陆法系国家的刑法解释。一般认为,古罗马的法律解释(包括刑法解释)是大陆法系国家的法律解释的开端。古罗马自公元前454年颁布其历史上第一部成文法《十二铜表法》开始,即开启并经历了“从严解释到自由解释再到严格解释”的法律解释活动 :最初,在《十二铜表法》颁布初期,解释者只能就法条做严格的字面意义上的说明与注释,如该法第8表第11条规定“不法砍伐他人树木的,每棵处25阿司的罚金”,对其中“树木”的解释就十分严格,如不得将“葡萄蔓”解释为本法条中的“树木”;中间,自公元前242年开始,古罗马裁判官利用“告令”这种途径逐步出现了对法律进行超越字面意义的解释,罗马法学家也从原先仅对《十二铜表法》进行字面意义上的注释逐步进行着创制新的法律内容的解释,因此“裁判官和法学家的共同努力,促进了古罗马法从严格解释到灵活解释的过渡”;中后期,随着《查士丁尼法典》《学说汇编》和《法学阶梯》的编撰完成古罗马统治者即严令司法活动只能以这三部法律文件的规定为准并禁止对它们的规定做任何评议和改变原意的解释,从而古罗马的法律解释又从灵活解释再回归到严格解释。

而中世纪对古罗马法的法律解释则表现为“从严格解释到灵活解释的历程”,其突出表征是12世纪至16世纪意大利研究罗马法的注释法学派和后注释法学派的相继形成 ,前者以意大利法学家伊尔内留斯为鼻祖,其着眼于对古罗马法文字的考证与释义、所采取的是严格拘泥于字面含义的方法;后者在对罗马法进行文字上的注释的同时还对罗马法的规定进行评议(故而又称为评论法学派),采用逻辑和论理的方法探求罗马法的原则和规则,使古老的罗马法条文能够面向社会实际并为处理社会现实问题服务,因此后注释法学派时期堪称中世纪大陆法系法律的灵活解释时期。

近现代乃至当下大陆法系国家的刑法解释实践,按照学者的归纳,大陆法系国家的刑法解释在19世纪早期和中期奉行严格解释主义,而在19世纪晚期开始直到20世纪以后逐渐转向了灵活解释主义。自19世纪早期开始直到中期,欧洲资产阶级革命派和启蒙主义者逐步成功地走上历史舞台,大陆法系国家在三权分立制衡思想和罪刑法定主义指导下开展了(成文)法典编撰运动,制定颁布了法条数量较多、体系较完备的刑法典,如1810年法国刑法典和1871年德国刑法典即为典型代表。这一时期特别强调立法与司法的界限分明和各行其道,制定法律是立法机关行使立法权的结果,适用法律则是司法机关行使司法权的活动,对法律的解释只能限制在阐明法条字面含义的范围之内,体现出鲜明的严格解释主义立场。但是,“19世纪晚期以后,随着目的法学和利益法学的先后问世,法律的严格解释主义受到了严厉的批判,实践中对法律严格解释的做法也逐渐为对法律的灵活解释的做法所取代” 。应当说,在20世纪以来直到当下,伴随着犯罪防控方面众多新课题和新挑战的不断涌现,灵活解释主义作为一种刑法解释立场已经越来越被普遍接受。例如,针对网络时代出现的新型犯罪,大陆法系国家刑法解释表现出一种明显的实质化扩张解释的倾向,采取的解决办法“诸如扩大传统盗窃、诈骗、敲诈勒索等犯罪的内涵,把这些新型犯罪包括进去,或者扩大对刑法上‘财产’的解释,使其最大限度地包括新的无形财产”,再如“日本法院的判例把窃电解释为构成盗窃罪,把伪造信用卡解释为符合伪造文书罪的构成要件” ,无不体现了灵活解释主义的刑法解释立场。

(二)英美法系国家

英美法系国家制定法产生之后即出现了制定法解释(而英美法系国家的法律解释包括普通法和制定法解释),其中英国制定法产生于1215年英国自由大宪章,“由此拉开了制定法解释的帷幕” 。其时大陆法系国家已有1600余年的成文法解释历史并且正处于“从严格解释到灵活解释的历程”(其时后注释法学派与评论法学派占据主导地位),受此影响以及普通法实践中法官所实际拥有的较为自由解释法律的传统特点所致,英国制定法解释起初即呈现出法律的灵活解释的历史面貌。其时直至18世纪的英国,“法规频繁地被扩大适用于它们不曾明确规定的情形。……14世纪初叶,普通法法官在对待法规方面具有很大的自由,这种自由之大,乃至由司法机关对成文法进行实质性的修改,已成家常便饭”,并且“法官也可以体面地得出结论说,议会在当时并未预见到那种结果,从而法官们有权按公平原则来解释该法规” 。19世纪的英国制定法解释受大陆法系国家奉行法律严格解释的影响则呈现出法律的严格解释的倾向,“法官的目标乃是以法规所运用的语词中搜觅立法机关的意图,即使这种解释的后果是具有危害的” ;法官也不得进行法律的自由解释;“法官的职责仅仅在于确定议会在其法规中所表述的内容是什么并将法规语词适用于他所受理的案件。在疑难案件中,法官给法规补充遗漏要点(除非不作这种补充,该法规就会变得毫无意义)或附加衡平法上的例外,都被认为是越权行为” ,由此可见法律严格解释之一斑。20世纪以来,英国法律解释同样受大陆法系国家奉行法律灵活解释的影响以及其自身普通法传统的影响而逐渐回归转向了法律的灵活解释主义。

美国立国于西方法律较为发达、法律解释较为活跃的历史时期,其本身较多地承继了英国法传统并体现了普通法自由灵活解释法律的传统特点。在制定法解释上,早些时期“每当一条法规包含有一种背离普通法的立法性改革时,法院不仅可以拒绝将它作为类推推论的依据,而且可以用最为狭义的和最具限制的方式解释该法规的术语”;而现在“美国法院,特别是美国最高法院,在对待那些赋予为普通法所不知的权利的补救性法规(如最低限度工资法规,社会治安法规或劳工赔偿法规等)时,往往持有一种慷慨豁达的态度”,并且“当今最高法院判例中的趋势是倾向于朝侧重目的的法规解释政策的方向发展” 。这表明,美国制定法解释更多地体现出法律的灵活解释的特点。

二 西方国家刑法解释学的理论沿革

尽管西方国家刑法解释学的历史源远流长,在其古代也有一些有关刑法解释的思想观点,但是刑法解释学术史却主要发端于古罗马帝国时期,刑法解释的方法论传统形成于近代,刑法解释的“客观说”转向于现代,刑法解释的“本体论”转型于当代。不过理论界对法律解释学术史的源起时间有一定分歧。严存生教授认为,“西方的法律解释思想的发展可分为两个大阶段,以萨维尼为界,之前只使用而没有从理论上进行阐述;之后开始研究并由许多人从理论上进行论述”;而萨维尼之后“又可分为两个小阶段,以现代解释哲学的产生为标志,之前其理论坚持传统的解释哲学的基本观点,之后则广泛吸收现代解释哲学的观点” 。而焦宝乾教授认为,西方法律解释学术史可以分为以下六个历史时期:一是古希腊时期法律解释思想的萌芽,二是古罗马时期法律解释学的产生,三是中世纪的法律解释思想,四是近代法律解释之方法论传统,五是现代法律解释思想,六是当代法律解释理论;而“从解释的技艺发展到关于理解的一门科学或理论,乃至与哲学的结合,无论如何是近代以来的事” 。对此,我们认为,从既有史料分析,焦宝乾教授关于西方法律解释学术史的判断可能更为精准合理。本书在简要介绍西方古代的刑法解释思想的基础上,重点归纳介绍西方近现代和当代的刑法解释学术发展史。

(一)古代西方国家刑法解释思想(理论)的产生

古希腊已有刑法解释思想的萌芽,逐步形成一些影响深远的法律解释观点。其主要思想成果可以概括为以下三点 :其一,“在法的起源初期,法主要是通过解释得以呈现的。当时法律话语的最初垄断者——牧师、祭师、僧侣、占卜官等,在一定意义上也是最初的立法者与阐释者”,因此“法律解释一开始是与宗教解释、语文解释、历史解释等共同构成解释学前史”;其二,在词源上,解释学来源于作为古希腊神话中上帝的信使赫尔默斯(Hermes),是“作为一种实践技艺”并“带着理解进入解释的”,并且“与古希腊的修辞学渊源甚深”“不能忽略希腊修辞术包含了法律解释的文化基因”,“从亚里士多德《修辞学》中所保存的法庭语录也显示出,当时对纯粹的法律问题往往是采用可能影响法官心理的各种理由进行辩论的”,解释学曾经被隶属于作为古代三种技术学科之一的逻辑学(另两门技术学科是修辞学和语法学),“西方法律解释传统即依赖于古希腊逻辑学的知识支援”;其三,法律解释思想中有关自由裁量观念和公平正义观念也滥觞于古希腊,柏拉图主张法官应当拥有很大的自由裁量权并且不希望法官受法定中所规定的固定且呆板的规则的约束,亚里士多德主张裁判者是“矫正正义”和“公正合理”的化身,亚里士多德在论述法律解释问题时提到“衡平法”,提出法官本着公平精神解决特殊问题、“用弥补成文法的特别法的缺陷”使纠纷得到合理解决,在已有法律中没有相关规定的时候法官只能依据内心对正义的理解来判定纠纷的性质和寻找解决的办法 ,并且“这种观点在西方法律解释传统中的影响主要在于:一是公平、正义的高级法观念在法律解释中具有核心地位,法律解释合法性的观念即源于此。二是法学家所用的解释方法,无不受到‘衡平法’或多或少的影响”,乃至在英美法系,文本与目的解释的问题在历史上一直困扰着制定法解释,其最早亦可追溯及亚里士多德的这种理论。

法律解释学则早已“肇始于古罗马帝国时期”,其时已形成法学家阶层并成为刑法解释学产生的重要标志,最杰出的法学家还被赋予司法解答权,并且“由法学家垄断法律解释,这种情形一直持续到近代” 。古罗马盖尤斯、乌尔比安、保罗、莫德斯蒂努斯、巴比尼安“五大法学家”,古希腊亚里士多德、中世纪意大利注释法学派和后注释法学派的法学家,均归纳或者提出了一些有关刑法解释方面的思想、观点与论断。自古罗马五大法学家形成以来,古罗马的法律解释已经由初期严格拘泥于成文法字面含义的注释发展为“通过推测”和通过归纳或者引申的“解释原则”对成文法条文进行创造性的注解和法律解答。英国历史法学家梅因对此的观察结论是,古罗马法学家对《十二铜表法》的解释“不断地变更、扩大、限制或在实际上废弃‘十二铜表法’的规定”,“通过把原文凑在一起,通过把法律加以调整使适应于确实发生的事实状态以及通过推测其可能适用于或许要发生的其他事实状态,通过介绍他们从其他文件中看到的解释原则,他们引申出来大量的多种多样的法律准则,为‘十二铜表法’的编撰者所梦想不到的,并且在实际上是很难或者不能在其中找到的” 。这里,古罗马法学家强调法律解释的拟制和衡平的方法,强调“通过推测其可能适用于或许要发生的其他事实状态,通过介绍他们从其他文件中看到的解释原则,他们引申出来大量的多种多样的法律准则”的思想,已经具有近现代法律解释学之客观解释论的雏形。梅因指出,法律拟制的方法是“用于表示掩盖,或目的在掩盖一条法律规定已经发生变化这事实的任何假定,其时法律的文字并没有被改变,但其运用已经发生了变化”并且“藏在其外衣里面的则是新的规定”;衡平的方法是指“由于这些原则所固有的一种无上神圣,他们竟然可以代替民法” ,即离开法律规定径直依据法的精神处理社会纠纷的技术,其与法律拟制方法的不同在于其抛开法律文本,参照更高的权威和内心对正义观念的理解,来解决法律规则无法解决的法律问题。 对此,焦宝乾教授总结强调:“罗马法学对法律解释学的重要贡献在于具体方法层面。罗马法明显带有决疑论(casulistics)的性质与特征。因为罗马人从不偏离具体的案件,而同具体的法律生活保持永恒的联系。他们拥有并完善着精湛的法学技艺。现代西方法律解释与个案的关联性,自罗马时期开始被引入。罗马法中,真正的解释,是根据法学理论进行的学理解释,而由立法者自己发布的解释不是真正的解释。 从解释方法而言,古代罗马侧重于文字解释而轻论理解释。……自罗马帝政以来,逐渐采用以论理解释为主。用塞尔苏士的话说:‘罗马法学最盛时代,凡解释法律者,不拘文字,而侧重法律之精神。’ 这样,原来对少数情形有效的成文法规,通过法学家的扩大解释就能够适用于那些司法中不断出现的新情况。”

欧洲中世纪中叶以来的法学家强调法律解释的目的在于归真和弄清法律的本来面目,其基本方法是语义学的方法如考证、注释、概括、推断等;中世纪后期的法学家则强调法律解释从更多地尊重文本转向尊重实践,从实际出发并加进解释者自己的理解的因素,即从单纯的注释转向加进自己的理解的注解 。尤其是意大利后注释法学派(又名评论法学派)进一步强调法律解释要面向社会的实际和为处理社会现实问题而服务的思想,并主张采用逻辑和论理的方法探求罗马法的原则和规则 ,应当说这也是与古罗马法学家法律解释之客观解释论思想一脉相承的并予以了进一步彰显。焦宝乾教授指出:尽管中世纪欧洲“法律解释学也大体上依附于神学解释学”,但是“自11世纪晚期,法律开始被作为一门独立的科学予以讲授和研究”,其中“罗马皇帝查士丁尼治下所编纂的法律作品的发现,对之加以分析与综合的经院主义方法以及欧洲大学中对于法律的讲授——都属于西方法律传统的根本成因”并且经院主义方法“使一种在整个西方占优势的法律思维模式存留至今” ,中世纪注释法学家将法律制度概念化,将法律系统化,使其成为一融合的知识体系,基于一种分析和综合的经院主义方法使得西方法学历史的解释品格由此形成,从而中世纪对塑造西方法律解释传统是一个非常重要的历史阶段

相较于古代大陆法系国家关于刑法解释的较为丰富的思想(萌芽),古代英国制定法解释实践中也萌生出有关刑法解释的思想端倪,诸如“无须遵循该法规的语词含义”“法规的公平释义原则”“准许在适度的限制范围内运用类推方法” 等,带有浓厚的普通法传统倾向于自由解释和灵活解释的突出特点。

(二)近代西方国家法律解释学的方法论传统

近代西方国家法律解释粗略的学术史轨迹可以概括为:首先是诠释学转向,即从特殊诠释学转向普遍诠释学,其显著特点是诠释学的对象从《圣经》和罗马法这样的神圣卓越的文本转而为一般世俗文本 ;其次是这种诠释学转向随着法律的世俗化、理性化尤其是法典化发展,法律解释也开始同传统的人文与神学解释传统相分离,而日渐成为一门独立和专门的学科 ,由此于19世纪正式形成西方法律解释的方法论传统,法律解释方法论乃至法律方法和技术由此成为西方法学的显学。

近代西方法律解释的方法论传统,与近代哲学采取理性主义与科学主义的认识论并扬弃中世纪注释法学所依赖的经院辩证法密切相关。理性主义传统的关键在于精神与肉体、主体与客体的分离,世界被区分为主观世界与客观世界,由此“在现象与本体、现象界与物自体、思维与存在、主体与客体、理想与现实、应然与实然之间截然二分”;而“规范与事实相分离”的原则成为近代西方法学在理论证成的关键一环,事实是客观的、是以是否“真”作为判断标准,规范是主观的、是以是否“善”作为判断标准,这种思维模式建立于主体与客体、主观与客观严格区分的认识论和世界观基础上;理性主义的自然法学派绝对地认为,主要通过理性的努力,法学家便能够塑造出一部作为最高立法智慧而由法官机械加以应用的完美的法典;实证主义法学(法律实证主义)将主观价值判断因素排除于客观法的体系之外,主张追求类似于自然科学意义上的客观性的法律的客观性和科学性以及法律解释的客观性、确定性和稳定性。

相比于英美法系国家法官具有当然的法律解释权传统共识而言,大陆法系国家法官的法律解释权却经历了坎坷曲折,尤其是在近代国家主义、理性主义、民族主义、三权分立的观念影响下,大陆法系国家法官释法的合法性曾经被严格限制在“逐字遵守”的形式主义层面,更有甚者,法官释法的合法性甚至被断然否定。在18世纪中后期,贝卡利亚出于反对欧洲中世纪罪刑擅断和保障人权的立场即主张严格罪刑法定主义,主张“刑事法官根本没有解释刑事法律的权利,因为他们不是立法者”,认为“当一部法典业已厘定,就应逐字遵守,法官唯一的使命就是判定公民的行为是否符合成文法律”,强调“法官对任何案件都应进行三段论式的逻辑推理。大前提是一般法律,小前提是行为是否符合法律,结论是自由或者刑法” 。此外,霍布斯、孟德斯鸠、罗伯斯庇尔等也持有排斥法官释法的见解,霍布斯主张“法律的解释便取决于主权当局”并且只能是“立法者的看法” ,孟德斯鸠主张法官仅仅是“宣布法律语词的喉舌,仅仅是被动的存在” ,罗伯斯庇尔主张“法律的解释权属于创制法律者” 。直到后来法国“上诉制”和德国“复审制”的出现才逐步确立了法官释法的合法性并且使得法律解释具有与个案之关联性 ,并且随着近代法官解释法律传统的形成,以及法律现代性知识的发展,法律的职业化、专业化与技术化水平日益加深,由此导致了一种社会生活的不断被“司法主宰化”,展示了学者所谓的法律解释中的“大众话语”和“精英话语”对立的逻辑隐喻

法律解释的对象,主要是立法机关制定的法典文本。但是,“随着17、18世纪古典自然法学派的兴起,以《国法全书》作为法律解释对象的权威地位逐渐被自然法所取代。换言之,自然法成了法学解释的对象。所不同于《国法全书》者,自然法没有一个统一的、书面化的固定文本……作为西方渊源最深的自然法学毕竟有一些超越时空的共同的要素,如抽象的理性、正义、自由等”,可以说,自然法在司法裁判中充当了补充性法源的角色,显然有助于克服国家制定法一元的缺陷,由此可见,自然法已经从抽象的理论原则转化为各国法律制度的具体实践,在西方法律文化中法官成为法律和正义的化身。而“到19世纪后期,各国大体上建立起体系完备、结构严谨、和谐统一、具有形式合理性的法律体系”,其结果是“无形中,司法适用的法律渊源被一元化了。法律与立法的界限被模糊了”。近代法律解释对象问题的反思检讨,有助于我们明白的道理在于:个案中法律解释的对象除了作为“文本”的法律以外,还应该有经过解释主体选择并与成文法相关的事实,这与法律解释之个案关联性相一致;法律解释的文本不唯国家制定法,而应该是多元的、开放的,而非单一的、封闭的

19世纪的法律解释学试图从司法中排除人的因素和所有的个体化因素,呈现出一种严格解释并且追求法律解释客观性的独断型解释特点。这种解释学在作者、文本和解释者之间突出了作者的核心地位,认为作者的意义即作者的意图,解释作品的意义只能发现作者的意图,作品的意义是一意性的,解释的工作无非通过“文本”努力去体会作者的原意,理解就是从思想上、心理上和时间上设身处地地体验作者的意思。施莱尔马赫认为解释学是一门避免误解的学问,寻求重建作者原意的合法途径主要是语义解释和心理解释(心理转换),强调读者“能够比作者理解他自己理解得更好”。狄尔泰把理解视为人的心灵生活的重建,并且注重“移情”对解释学的意义。施莱尔马赫和狄尔泰共同的思想基础是客观主义,都力图使解释者摆脱自己的偏见和时代的拘束,由此达到像自然科学那样的客观性。法律解释的客观性成为法律解释的最高理想,因而法律解释的目标是探求历史上立法者的意图、想法和价值观(主观说),解释结论的正确与否的标准在于是否正确表达了立法者的主观意图

为了达到探求“立法者的意图”的法律解释目标,法律解释方法受到特别重视,其中以立法者为中心的法律解释方法论在大陆法系国家产生了决定性的持久影响,奠定了近代法律解释方法论的基本格局。因此,法理学认为,法律解释的方法史开始于近代,最早可以追溯到萨维尼在其《当代罗马法体系》中所提出的被奉为经典的法律解释四要素说,即语法的、逻辑的、历史的和体系的解释;英国法官也形成了一种保守的限制性的解释制定法的传统,美国也继承了英国的这一法律传统 。而在此历史时期,法典法强调遵循先例与普通法注重形式化程序都具有强调某种形式理性法和形式理性化的共同特点。

(三)现代西方国家法律解释学的客观说转向

现代西方大陆法系国家法律解释论的“客观说”主流转向始于19世纪后期并延续至今,而此前长期占主流地位的是法律解释目标的主观说。法律解释的“客观说”立场,主张法律解释的目标是为满足法律解释时的正义要求而诠释法律规范的客观意思。法律的客观解释,“亦即在法律解释时,不考虑其历史渊源,不问原立法者的意图,而是赋予今天显得满足正义要求的意义”,如拉德布鲁赫认为“是对被思的透彻思考”,科勒认为是“择取”最合理最有利的意思,耶林认为是依照现存的目的和利益进行解释(目的论解释) 。我国有学者指出,现代西方法律解释学“更多是对前期法律解释理论的批判性的修补和完善”,社会学与司法视角的法律观以及功能性的研究方法取代了传统的概念分析方法,司法上“容许法院不仅仅适用法律条文,而且可以根据社会上的各种利益要求和国家的实质性判断从现实中归纳和创造出法律规范来” ,法律解释的对象业已超越了制定法一元论的局限而认为其包括习惯、传统、司法判决与学说探究、规范与事实,法律解释方法上引入了利益衡量(价值权衡)和社会学的解释方法,强调自由裁量、具有合理的实质内容和价值判断的司法观念,这些内容成为这一时期法学在知识论上的重要贡献

相应地,美国自20世纪以来占主导地位的法律解释论观点是目的论解释(现代目的论解释)和读者决定论,如庞德的假借诠释论(法院可以原有法律为根据而自立新例),霍布斯和格雷的读者决定论(法律的意义存在于并且决定于读者的解读),卡多佐的社会福利观念和法官诠释论(法官是社会观念的诠释者) 。英国制定法解释的灵活解释传统在经历“否定之否定”之后完成了某种具有衡平法性质的折中嬗变,其带有客观解释立场特点的目的论解释形成了如下制定法解释之“语言规则”:(1)同类规则。如果概括词只是在把某一种或类的人或物归类,而不是概括所有种类而得的,它们的解释应限制在事物的那种类上。除非立法的上下文或立法的总范围与权限清楚表明,国会有意要扩大它的含义。(2)从上下文求字义规则。立法用语,即使不是像有特指词在先的“诸如此类”或“其他”的概括词,也易于受与它们想联系的其他词的影响,因此解释法律时必须适当地关注词语的上下文。(3)明示其一规则。即如果在某一法规中明示某一特定种类的一种或多种成分,便认为默示地排除其他成分。例如,“土地”一词通常把全部矿山包括在内,但是如果法律采用了“土地、房屋和煤矿”的表述时,则意味着“矿山”被排斥在“土地”之外。(4)级别规则。即规定下一级事或人的法规,不能通过概括词而扩充到上一级。

现代法律解释论的客观说主流转向,理论上形成了两种分支、两种传统:一是读者决定论,认为鉴于解释者的主体身份和解释过程中解释者自身的主观性,传统理论将客观解释理解为“解释者中心论”(读者决定论);二是文本中心论,认为客观解释之客观含义应当立足于文本,解释主体只能在刑法规范文本与客观事实的结合中去寻求文本之具体含义。 应当说,无论是“读者决定论”还是“文本中心论”,其中都初露本体论法律解释学的细微端倪。19世纪后期以来西方社会学、心理学、生命哲学、精神分析学、实用主义哲学、新康德主义哲学逐步深刻影响了法学研究,传统自由主义和国家观念、立法和司法权力界限观念受到新的思想观念的冲击,法学认识论和方法论出现了许多新的观点。如庞德把法理学当作一门社会工程科学,“社会工程被认为是一个过程,一种活动,而不只是被认为是一种知识体系,或是一种固定的建筑秩序” ,断言整部西方法学史就是在宽松的自由裁量和严格的具体规则、无法司法和严格司法之间不断循环反复的过程;再如韦伯突破法学固有的局限性,将法律纳入社会理论的分析框架,并且由于像韦伯这样的思想家的不懈努力,社会科学终于没有被自然科学完全吞噬,而是发展出一套以“理解”和“解释”为核心的独特研究方法。

(四)当代西方国家刑法解释学的本体论转型与新动向

20世纪中叶以来,西方国家法律解释学又出现了本体论转型,即从方法论意义上的法律解释转向本体论意义上的法律解释,影响至今。

焦宝乾教授对当代西方国家法律解释学的本体论转型进行了较为系统的归纳总结。他指出,在新的哲学和社会思想背景下,当代西方法律解释理论逐渐摆脱传统理论框架与西方思维模式的局限,在“解释的转向”基础上实现“本体回归” 。哲学在20世纪初发生了继古代本体论、近代认识论之后的第三次转向即“语言的转向”(语言哲学),在20世纪中叶哲学解释学的盛行,尤其是1960年伽达默尔《真理与方法》的出版,法律解释学将语言哲学、分析哲学和哲学解释学运用于法律解释研究之中,直接导致西方法理学和法解释学的“语言的转向”(以及“法律的语言运动”)、“法学的哲学转向”“法学的解释学”转向、从方法论到本体论的转换,这是“当今西方法律解释理论区别于传统解释理论的一个重要方面。但总的来说,基于哲学解释学和语言哲学的本体论上的法律解释大有超越传统科学方法论上的法律解释的趋势”;并且“解释学的转向”深深地改变着法哲学研究的范式和研究路向,本体论意义上的法律解释即立足于哲学领域的这种转向及其所依托的范围更广泛的“语言的转向”,认为解释并非认知者不带任何主观成分去认识客观的对象,而毋宁借着前理解才成为可能,人总是带着既有的经验和知识或“合法的偏见”进行理解和解释;解释就是解释者进入解释对象,通过辩证和对话的过程,通过在部分与整体之间循环往复的“解释学循环”,从而在解释者和解释对象之间达致一种“视域融合”;哲学解释学将理解、解释和应用三者合一,理解同时就是解释和应用,理解、解释和应用同是这一存在过程的各个时刻;立足于本体论的法律解释学,法律解释的文本或对象即不再是那种封闭、固定的,而是存在于人和人、人和物的相互关系当中,是一个开放的体系,否定规范性文本的独立性和客观性,而肯定其体现的毋宁是主体间性;主张法律解释的目标“毋宁是,理解一直同时是客观与主观的,理解者总是带着客观与主观进入‘理解视界’,他不是纯消极地反映要被理解的现象,而是构建被理解的现象” ,通过法律论证即在各方主体(包括法律精英和一般大众)的对话和论辩过程中达至各方均可接受的裁判结果,裁判的过程毋宁是案件事实与法律规范的调适和对应;解释结果不再是“非此即彼”,而是“不仅……而且……也是” ,并且认为这是法律论证理论的重要理论前提

不过值得注意的现象是,当代西方国家法律解释学的本体论转型在20世纪60年代基本完成并至今产生深刻影响,但自20世纪70年代开始即伴随着反思批评并延续至今。焦宝乾教授指出,“但是自20世纪70年代以来,法解释学的思考方式开始受到一些学者的批判。颜厥安将其归纳为如下几点:第一,一个好的法学见解或裁判,它的标准不再是某种自然法的秩序或总体的法的内在价值体系,关键在于它是不是一个合理论证过程的结果。第二,基于此一理论转向,学者重新肯定了逻辑分析的重要性。如凯尔森对埃塞尔的批判意见。第三,在逐步脱离了总体性法秩序的预设后,新的理论发展便逐步转向于规范论的解析……20世纪70年代中期以后继受伽达默尔解释学的法学方法论学派开始受到新的理论挑战,其中重要的一支即以分析哲学和商谈理论为方法基础,侧重于对法学商谈结构进行理论分析的法律论证理论。颜厥安揭示的后两点实际上显示了哲学解释学和英美分析哲学融合的趋势” 。焦宝乾不但指出“西方法治遭遇现代哲学解释学时,确曾面临诸多理论上的困惑”,认为“就此对本体论的法律解释取代了方法论上的法律解释做一个完全肯定的判断,恐怕亦为不妥”,因为“在此仍需追问的是,本体论上的法律解释观的正当性价值何在?”,提出了“就方法论法律解释与本体论法律解释的关系而论,二者固然属于不同层面的知识谱系,毋宁说更应当是和谐共存、彼此包容的。法律解释将由此从‘独断型解释’走向‘探究型解释’”的学术见解 。姜福东博士也指出,“哲学诠释学的前理解、效果历史、诠释学循环、事物的本质、视域融合、对话以及解释的普遍主义、读者中心论、反对方法等基本概念、特征和原理,自身存在诸多问题,并不适合进入法律解释的教义学范式。我们必须高度警惕哲学诠释学向法学及法律解释范式的不当渗透”

法律解释学本体论转型的反思批评中出现了以下理论新动向:一是主张法律解释学第三次转向和方法论回归;二是倡导功能主义刑法解释论。

1.法律解释学第三次转向和方法论回归

西方解释学在经历了“具有哥白尼式革命性质的两次转向:从局部解释学到一般解释学,从方法论解释学到存在论解释学”之后,现在已初步完成由存在论解释学转向存在论与认识论、方法论相结合的解释学,“我们也许可以将存在论、认识论、方法论的统一和结合的道路称为解释学的第三次转向” 。法律解释学也持有相同看法,认为“西方解释学从特殊解释学(如神学解释学、法学解释学)发展到一般解释学(方法论解释学),再从方法论解释学、认识论解释学转向本体论解释学(哲学解释学),旋即又从哲学解释学的存在论、本体论返回解释学认识论、方法论”,“这一解释学发展轨迹背后所蕴含的规律性,对于法律解释学研究范式的确定具有十分重要的启示和借鉴意义”

应当说,解释学第三次转向与法律解释学研究范式“返回解释学认识论、方法论”的预设前提,并非完全否定本体论解释学立场,而是在承认本体论解释学的前提下强调重视方法论,真正构建一种“可以将存在论、认识论、方法论的统一和结合”的(法律)解释学,从而使得方法论回归成为(法律)解释学第三次转向的重心。因此可以说,重视方法论(解释方法确证论)不但在传统的认识论、方法论的法律解释学中获得了充分确证,而且在哲学解释学的反思和转向中也逐渐获得了充分确证。伽达默尔尽管强调“理解不属于主体的行为方式,而是此在本身的存在方式”,并且“也是一个先于理解科学的方法论及其规范和规则的问题” ,因而“反对方法” 或者“对方法的轻视” 是哲学诠释学的必然逻辑结果,但是在哲学解释学“反对方法”“对方法的轻视”观念的本体论立场上,“为了澄清自己并未陷入别人所诟病的主观主义、相对主义的泥淖,伽达默尔不得不回过头来求助于传统的理解方法论” ,伽达默尔的解释理论由原先内在地包含了读者中心论与文本中心论的冲突、消解方法论与建构新方法论的冲突,到后来承认“就人们有意识的理解活动而言,首要的以及根本的任务仍然是努力获得某种相对正确的理解,而普遍有效的方法论就是其必要的前提,诠释学的认识论意义便在于此” 。这里,作为集哲学解释学大成者的伽达默尔在后期的反思中“被迫”承认“消解方法论与建构新方法论的冲突”以及“普遍有效的方法论就是其必要的前提”,亦即承认“普遍有效的方法论”是“努力获得某种相对正确的理解”的前提,在笔者看来就是确证了方法论重要性的基本立场。自伽达默尔之后,哈贝马斯和利科开启解释学第三次转向,这一解释学转向的根本特点是“从存在论向认识论、方法论的回归” 。法律解释学界可以说认同方法决定论已然成为某种学术共识。例如有学者指出,“以为方法论诠释学是被本体论诠释学所超越的、扬弃了的、没有生命力的旧有传统,因而只具有思想史的价值,才是对诠释学的真正误解”,实际上在西方国家本体论诠释学并不具有压倒性的优势,方法论传统的诠释学仍然受到广泛的重视 ;那种对方法的简单改革或者对方法论予以解散的做法都是欠妥的,哲学诠释学反对方法、消解方法、抛弃方法是错误的 。正是认识到这种错误,哈贝马斯和利科才提出了新的学术见解并实现了解释学第三次转向。利科“主张真理与方法是可以并存的,方法也可以对真理作出重大贡献”,“方法问题才是真理问题的核心”,“法律解释学返回以法律文本为中心的认识论和方法论的立场与范式,是十分重要的”

2.功能主义刑法解释论

功能主义刑法解释论是功能(机能)主义刑法理论的重要内容,它最早由日本刑法学者平野龙一于20世纪60年代提出,后经由日本前田雅英、德国罗克辛等众多刑法学者近半个世纪的共同努力而在20世纪末至21世纪初获得较大发展,成为当代德日刑法学的一个重要理论流派。 一般认为,功能主义刑法解释论是在反思传统的认识论、方法论的刑法解释论的基础上,运用功能主义刑法理论及其内含的功能主义社会学分析方法与刑事政策分析方法、现实主义法学与经验法学的利益衡量论等理论智识,从法哲学根基上对传统刑法解释学进行理论改造所重塑的新的刑法解释论,提出了从“体系性思考”转向“问题性思考” ,以及“刑法机能的可替代性、刑法的谦抑性、法官决策行动论、判例的立法机能论、国民参与司法论等一系列主张” ,其中“法官决策行动论与问题性思考以及实质犯罪论互为表里,构成了机能主义刑法理论的法哲学基础”

应当说,法律解释学的这些理论新动向值得高度重视和深入研讨。 cSgq06KzJEt719oMsgRi4k+JmjgNm4ItyzzCYKD6ZSa/UHQJ57puS3d1WukcVpo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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