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样本一
珠海立法:实施、成就与展望

1.珠海立法的取得

珠海作为经济特区拥有两种立法权,其一为经济特区立法权,其二为设区的市立法权。珠海立法权的取得并非一蹴而就,而是经历了“间接授权立法—直接授权立法—法律赋权立法”的过程。所谓间接授权立法,即1981年,全国人大常委会授权给广东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经济特区各项单行经济法规的权力。 [4] 此时珠海等经济特区的地方立法都由省级人大及其常委会来制定,珠海尚未有独立的立法权,而且广东省人大及其常委会所能制定的经济特区法规仅限于经济领域,对于城市管理、社会建设、文化交流及文物保护等方面的地方性法规是无权制定的。由于广东省需要顾及汕头、深圳、珠海三个经济特区的立法工作,故珠海立法发展相对缓慢,珠海改革的很多需求无法得到立法保障。1996年3月17日,全国人大直接授予珠海经济特区立法权,从此珠海的经济发展有了制度保障,改革举措有了法规支撑,制度创新有了规则的指引。 [5] 此时,不仅珠海市人大及其常委会能制定经济特区法规,而且珠海市政府还可以制定经济特区政府规章,这大大提高了规范性文件的制定效率,保障了政府颁行的有关改革的各种规范性文件的合法性,同时也赋予了珠海更大的改革自主权。包括经济体制改革、城市管理建设、文化交流等诸多方面在内的改革举措都有法规和政府规章予以保障,珠海立法进入了快车道。2000年《立法法》赋予了经济特区所在地的市以较大的市的地位,因此拥有了较大的市立法权 [6] ,至此,珠海市作为经济特区和较大的市拥有了两套立法体制。从1996年珠海正式拥有独立立法权以来,珠海合理利用立法权,积极开展立法工作,立法工作始终走在全国前列,切实保障和促进了珠海经济特区的腾飞,为全国性立法和其他地方立法提供了经验和样板。回顾珠海若干年来的立法经历,大致可以分为三个阶段。

(1)区立法阶段

珠海市立法的第一阶段是1996—2000年。1996年全国人大授予珠海经济特区立法权,至此珠海经济特区拥有独立制定地方性法规和地方政府规章的权力。珠海制定的经济特区立法无须经过省级人大常委会批准,由于对珠海经济特区进行立法授权的主体是全国人大,按照授权立法的文件规定,珠海经济特区的立法权限非常大,不但可以制定一般的地方立法,而且可以在不违背中央立法原则和精神的前提下对中央立法进行变通。在此阶段,珠海市制定了《珠海市企业技术秘密保护条例》(1997)《珠海市授予荣誉市民称号办法》(1997)《珠海市房地产抵押管理条例》(1998)等26部极具创新性的地方性法规,对于珠海的改革发展具有指导意义。但需要指出的是,由于经济特区的管辖范围小于珠海市管辖范围,此时经济特区立法仅在经济特区范围内有效,规范的效力无法覆盖整个珠海市。这就造成了虽然在一个城市,但经济特区和非经济特区存在两种法律制度,适用两套法规体系,在经济特区适用经济特区立法,在非经济特区适用广东省立法。

(2)两法并存阶段

珠海市立法的第二阶段是2000—2010年。2000年中国出台了“管法的法”——《立法法》,《立法法》进一步确定了经济特区的立法权,同时也赋予了经济特区立法权所在的市较大的市立法权。至此,珠海便正式拥有了两种立法权:经济特区立法权和较大的市立法权。但是这两种立法权的立法权限、立法程序、适用范围有所不同:在立法权限上,在不违背上位法立法精神的前提下,经济特区立法可以对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进行变通,而较大的市立法权则不能;在立法程序上,经济特区立法无须经过广东省人大常委会的批准,而较大的市立法权需要经过广东省人大常委会批准后方能生效;在适用范围上,经济特区立法仅在经济特区内适用,珠海市较大的市立法则在全市范围内有效。珠海市灵活应用这两种立法权,对于不涉及全市范围且需要对上位法变通的规范,珠海市人大及其常委会行使经济特区立法权制定地方性法规,涉及全市范围内且不需要变通的规范,珠海市人大及其常委会行使较大的市立法权。在此阶段,珠海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共制定地方性法规40件。

(3)两法共处阶段

珠海市立法的第三阶段是2010年至今。珠海市立法和珠海经济特区立法变化的第三阶段并非某个重要的法律出台,而是由于珠海经济特区面积变化所造成的。1980年8月26日,第五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五次会议批准了国务院提出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经济特区条例》,正式宣布珠海成立经济特区,此时批准的经济特区的面积仅为68平方公里,由于经济特区发展卓有成效,随后国务院不断扩大了经济特区的范围,但经济特区的范围依旧小于珠海市的范围。由于经济特区立法仅能在特区范围内适用,因此很多先行先试的地方立法受到了限制,珠海市政府在适用经济特区法规过程中存在诸多不便。直至2010年8月26日,经国务院批准,从2010年10月1日起,将珠海经济特区范围正式扩大到全市。 [7] 至此,经济特区立法的辐射范围扩大到全市。2015年《立法法》修改,将较大的市立法权变更为设区的市立法权。在立法权限范围上,设区的市立法权进一步限缩,仅能对城乡建设管理、环境保护和文化等方面的事项制定地方性法规。

2.珠海立法的实施

珠海市经过多年的努力,无论是在立法数量上还是立法质量上都取得了较为丰硕的成果。回顾珠海几十年的立法经历,可以发现珠海运用立法权具有以下特点。

(1)珠海立法效率高

从立法效率来看,珠海市平均每年制定6件地方性法规或有关法规问题的决定。无论是从横向比较的角度还是从工作强度的角度来考虑,珠海立法的工作效率都非常高。从横向比较的角度来看,与全国其他拥有立法权的城市相比,珠海年均立法数量位居全国前列。对于国务院批准的18个较大的市年均立法数量进行统计 [8] ,发现青岛市年均立法数量最多,为3.24部;其次是宁波市和苏州市,分别为2.70部和2.55部。若排除珠海市做出的有关立法的决定,仅算珠海市制定的地方性法规,珠海市的年均立法数量也远超青岛、宁波和苏州等城市。从立法的工作难度和强度来看,立法工作的开展不可能仅仅端坐在书斋之中凭空想象,抄袭上位法或其他城市的相关立法,这样的地方立法既不能指导工作,又无法适应社会需求。因此制定一部合格的地方性法规需要经过前期调研、论证分析、制定草案、征求意见、修改草案、表决通过、法规报备等一系列环节,任何一环都需要立法者投入大量的精力。此外,对于规范性文件,珠海市人大及其常委会每年还要进行法制宣传、法规清理、法规修改等相关工作,这些工作的繁重程度不亚于制定一部新的地方性法规。由此可见,无论是横向比较还是考虑到立法的工作强度,珠海的立法效率都非常高。

(2)特区立法比例大

珠海市制定的地方性法规中,有62.92%的经济特区立法,有37.08%的设区的市立法,经济特区立法与设区的市立法比例大约为1.7∶1。可见,珠海立法以经济特区立法为主,设区的市立法为辅。珠海经济特区立法比例之所以如此大,有以下几方面原因。首先,经济特区立法程序简单。经济特区立法无须经过广东省人大常委会的批准便可以生效实施,而设区的市立法程序复杂,批准时限最长可达4个月,对于一些亟须出台的地方性法规,珠海基本都愿意选择使用经济特区立法而非设区的市立法。其次,经济特区立法空间大。很多可能会对上位法有所变通的法规,或者是一些先行先试的地方立法,珠海市基本都会选择经济特区立法,这样就可以绕过广东省人大常委会的审查批准,减少了不必要的麻烦。最后,经济特区立法起步早。珠海自1996年便拥有了经济特区立法权,而直至2000年后才有了较大的市立法权(2015年变成了设区的市立法权),在立法起步上,经济特区立法权比设区的市立法权提前了4年,故经济特区立法数量略多于设区的市立法数量。 [9]

(3)立法质量有保障

珠海市不仅立法数量多、立法效率高,而且还定期开展法规清理工作,对地方性法规进行审查,及时修改或废止以保障立法质量。对于废止的地方性法规,有的是由于其丧失了存在的基础,如《珠海市外来务工劳动管理条例》;有的则是被新法所取代,如《珠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法规规定》(1996)被《珠海市制定法规条例》(2016)取代。但废止旧法不代表规范的断裂,新法将会在某种程度上继承旧法中的部分要素,如《珠海市制定法规条例》吸收了《珠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法规规定》中仍有益的很多内容,这样保持了立法的连续性,保障了立法质量。对于修改的地方性法规,一方面是由于新的法律、行政法规出台,地方性法规中的若干规定与上位法不符,珠海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对地方性法规进行修改,如《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2008)中规定了对于追索劳动报酬的案件可以裁决先予执行,故《珠海市企业工资支付条例》(2001年制定,2010年修改)中第34条将“先予给付”改为“先予执行”。另一方面则是地方性法规中所描述的内容发生了变化,因此需要通过修改使法规表述更加准确,如因《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变为《治安管理处罚法》,故《珠海市商品交易市场管理条例》将第37条中“按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规定予以处罚”修改为“按照《治安管理处罚法》规定予以处罚”。

(4)立法领域覆盖广

珠海立法所涵盖的领域非常广泛,且分布较为科学合理。根据现行有效法规所涉及的领域,如图2-1所示,珠海市经济类法规占20%,如《珠海经济特区商事登记条例》《珠海经济特区民营经济促进条例》等;城市建设和资源环境类法规数量占比24%,如《珠海经济特区城乡规划条例》《珠海经济特区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社会建设类法规数量占比28%,如《珠海经济特区人民调解条例》《珠海经济特区志愿服务条例》等;政治类法规数量占比23%,如《珠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珠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珠海市人民政府规章备案的规定》等;文化类法规占比5%,如《珠海市法制宣传教育条例》《珠海市授予荣誉市民称号办法》等。除文化类法规数量较少之外,其他法规的数量大体相当,这也从侧面反映了珠海在立法过程中重视均衡发展,在政治、经济、城市建设和环境保护、社会建设等方面都有大量的制度规范作为支撑。

图2-1 现行有效法规所涉及的领域

3.珠海立法的成就

(1)科学民主立法举措得力

珠海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坚持贯彻科学立法、民主立法,摸索出了一套规范有效的制度体系。为了保证科学民主立法,珠海市人大及其常委会不断扩大公众参与的广度和深度。首先,出台《珠海市法规制定公众参与办法》,明确所有法规案都以登报和网络发布等形式广泛征求意见,并充分运用立法听证会、专家论证会、问卷调查、实地考察、基层调研、上门走访、公众论坛、网络互动等方式拓展公众参与立法途径。其次,为了了解并收集基层的第一手资料,珠海市建立了基层立法联系点制度。选取了10个具有代表性的镇街、司法所等单位设立基层立法联系点,收集基层对立法工作的意见和建议。再次,建立了立法咨询制度,制定《立法咨询专家工作规定》《立法咨询服务基地工作规定》,建立立法咨询专家库和高校立法基地,发挥高校及专家的专业优势。最后,建立立法工作联络员制度,在政府部门、高等院校、科研机构、企事业单位和社会组织的专业人才中选聘立法工作联络员。

除了上述四项制度之外,珠海市正在制定法规立项论证制度和立法后评估制度。法规立项论证是提高立法质量、发挥法规实效的首要环节,是立法成功与否的基础与前提。在适当时机制定适当的法规,在适当阶段出台适当的制度关系珠海市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诸多地方性法规甚至是法律出现事与愿违,甚至南辕北辙的情况恰恰是因为没有把握好最佳的出台时机,如《劳动合同法》出台遭遇全球经济危机,导致该法与实践格格不入,因此做好制定法规立项论证至关重要。如果说制定法规立项论证是提高立法质量的首要环节,那么立法后评估就是检验和提高立法质量的末尾环节。对已经生效并施行一段时间的法规进行评估,可以有效地检验法规实施的真实情况,正确判断法规是否有效,进而对法规的进一步修改提供宝贵的建议。

(2)立法引领改革成效显著

在中国改革开放的很长一段时间内,立法的步伐往往滞后于改革,很多改革举措在良性违法、良性违宪的前提下进行。如1983年中共中央下发了《关于印发农村经济政策的若干问题的通知》,全国农村开始推行包产到户。而1982年《宪法》中并未承认家庭承包制,到了1993年修宪时才将这一制度予以确认。正因如此,党中央反复强调,“凡重大改革要于法有据,需要修改法律的可以先修改法律,先立后破,有序进行” [10] 。珠海市人大及其常委会重视通过立法引领改革发展,通过立法确认改革成果,通过立法激励改革创新。

在市场经济体制改革领域,珠海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了《珠海经济特区商事登记条例》《珠海市私营企业权益保护条例》《珠海市企业技术秘密保护条例》(失效)、《珠海市商品交易市场管理》《珠海市技术成果入股与提成条例》(失效)、《珠海经济特区民营经济促进》《珠海经济特区科技创新促进条例》。尽管上述条例部分已经失效,但在制定并出台之时,有效地推动了珠海市经济体制改革,激发了市场主体的活力,促进了自主创新,为珠海的经济发展奠定了扎实的制度基础。在政府管理体制改革领域,珠海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了《珠海经济特区政府投资项目管理条例》《珠海经济特区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条例》《珠海经济特区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条例》。上述法规明确了政府依法行政的制度依据,规范了政府及相关部门审批、投资以及执法行为。在社会建设领域,珠海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了《珠海经济特区社会建设条例》《珠海经济特区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障条例》《珠海经济特区志愿服务条例》等,这些条例的出台既强化了社会管理和创新,又推动了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建设。在民主法治建设领域,珠海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了《珠海市人民代表大会议事规则》《珠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珠海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规定》《珠海经济特区审计监督条例》《珠海经济特区人民调解条例》等地方性法规,使得珠海市的民主建设走上了法治道路。

(3)“立法试验田”作用明显

先行先试是特区立法的使命。近年来,珠海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大胆探索、开拓创新,针对珠海市的实际情况以及市场发展的规律,出台了大量的先行性、试验性的立法。这些地方性法规的出台,一方面为珠海的改革开放提供了法制保障,另一方面也为国家立法积累了大量的经验,充分地发挥了“立法试验田”的作用。

在民商事领域,珠海制定了《珠海经济特区商事登记条例》,该条例体现了有限政府、企业自由和创新发展的理念,改革内容具有一定的首创性和突破性,具有重大的示范效应。随后,厦门出台了《厦门经济特区商事登记条例》,广东省出台了《广东省商事登记条例》,都是从珠海立法中汲取的经验。在生态文明领域,珠海于2013年出台了广东省首个生态文明建设条例——《珠海经济特区生态文明建设促进条例》(2013),这是党的十八大以后全国首部生态文明建设促进条例,其以法规形式明确各类主体功能区管理要求,探索自然资源资产离任审计制度,并首次在立法中规定排污权交易等创新制度。在城市建设领域,珠海于2016年出台了《珠海经济特区地下综合管廊管理条例》,该规定是国内首部专门规范地下综合管廊建设与管理的地方性法规,对地下综合管廊的规划与建设、运营与维护、档案信息管理、法律责任等做出了详尽的规定。在行政执法领域,珠海市出台的《珠海经济特区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条例》是全国首部规范“两法衔接”工作的地方性法规,该法规的出台,有利于充分利用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之间的优势和资源,减少两者之间衔接成本,在依法行政与公正司法之间构建桥梁。在反腐败领域,珠海市人大常委会制定了《珠海经济特区预防腐败条例》(2013),该条例使重要的腐败预防措施都得到了很好的贯彻和落实,有些措施也起到了很明显的作用。另外还出台了《珠海经济特区预防腐败条例实施细则》(2015),规定了领导干部个人事项报告等事项,并采用了大数据系统对于招投标行为进行监控,还解决了三资管理、国企的交易平台等社会问题,该立法发挥了很好的社会效果。

4.珠海立法的展望

(1)健全人大立法公开

尽管珠海人大立法公开已经取得了不错的成绩,针对地方性法规文本公开、地方性法规草案公开、地方性法规废止公开、年度立法计划等问题均开设了专栏,以便公众查询。但仔细观察不难发现,上述栏目所公开的质量有待提高,公开内容有遗漏仍然是目前立法公开应当重点解决的问题。对此建议珠海人大及其常委会从以下几个方面着手。

第一,公开所有有效的地方性法规文本。珠海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共通过地方性法规及有关法规问题的决定百余件,除去已经被废止的地方性法规和有关法规问题的决定之外,余下的都应当予以公开。此外,还应当根据内容分类公开,如将地方性法规和有关法规问题的决定分别予以公开,将设区的市立法和经济特区立法分别予以公开。

第二,公开地方性法规草案起草说明。对于普通民众而言,地方立法的复杂性和专业性成为民众无法评价法规的障碍之一,在公布法规草案征求意见的同时,建议公开法规草案的起草说明。一方面可以令民众更容易理解法规草案的立法目的、重点内容、争议焦点,使民众针对具体情况提出立法建议;另一方面通过公开起草说明可以宣传法治思想,弘扬社会主义法治理念,树立正确的法治思维,为今后的普法工作奠定基础。

第三,公开法规废止文件。珠海市每年都会制定促进社会经济发展的新法,修改不符合实践的旧法,废止无法适用的老法。建议珠海市人大常委会将所有修改和废止的情况均予以公开,一方面方便民众知晓最新的法规动态,了解哪部法规出台了,哪部法规修改了,哪部法规废止了;另一方面将所有修改、废止的工作公开,也可以侧面反映一段时间内人大常委会的工作重点,便于民众监督。

第四,公开立法规划。一个地区的立法规划是根据本地区未来发展的趋势和重点拟定的,珠海地处港澳之间,在未来几年将会成为连接港澳的重要枢纽,加强同港澳的联系,深化横琴自贸区改革,推进珠海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珠海经济社会发展等诸多目标都是珠海立法规划的前提依据。建议珠海根据自身情况和发展特点,及时编制符合客观规律的立法规划。

(2)强化立法计划执行

立法计划执行情况较差是珠海立法唯一比较明显的问题,立法计划完成情况的好坏是人大立法质量高低的重要衡量标准之一,珠海年度立法计划完成率低于20%,从侧面反映了珠海人大立法效率不高、年度立法计划编制不合理、年度立法计划论证不科学。同时,年度立法计划无法落实无疑会降低立法计划的严肃性和指导性,甚至影响到人大及其常委会的公信力。因此,建议珠海市人大常委会采取以下措施强化立法计划的执行力度。

第一,加强对立法计划的科学论证。年度立法计划须紧紧围绕立法的必要性及可行性,对立法计划进行认真研究,重点研判立法项目中的重点、难点,科学推断立法计划在规定时间内完成的可能性。在论证和研判过程中,不能仅仅研读由起草部门提交的文字材料,还需要通过召开听证会、专家论证会以及其他方式对立法项目进行全方位的论证,剔除那些不合法、不科学、不可行、不成熟的立法项目。此外,在制定年度立法计划时,一定要充分考虑到人大及其常委会的工作精力,合理配置立法资源,确保每一件法案都能成为精品。

第二,组织协调各部门提高计划完成率。首先,要明确立法起草部门的责任,要求立法起草部门将立法项目作为本单位的重点工作,建立领导负总责、分管领导具体抓的工作责任制,及早做出安排。对于立法调研、草案起草、征求意见、提交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审议等每一个环节的步骤安排和工作责任都要具体化,保证按要求高质量地完成法规草案起草任务。其次,要重视法规草案送审的时间安排,严格要求政府起草部门按照立法计划执行,因故不能按时提请人大审议的,要向人大常委会做出书面说明。最后,要加强对法规起草工作的组织协调和督促落实工作,法工委提前介入,及时了解草案的进展情况、涉及的主要问题和需要把握的原则,增强法规草案的针对性。

第三,鼓励人大代表、社会团体和个人提交立法计划建议书。建议征集立法项目、编制年度立法计划,直接向人大代表发出征集立法项目意见建议函,充分听取人大代表的意见;主动联系人大代表参与立法工作,将人大常委会当年的立法计划发给人大代表。同时,珠海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开通提交立法计划的渠道,选取采纳人大代表、社会团体和个人提交的优质立法建议作为年度立法计划项目,加强对人大代表提交立法建议能力的培训,提高立法建议的质量,提高立法建议书成为年度立法计划的概率。

(3)完善自贸新区立法

2009年年底,横琴新区挂牌成立,珠海市提出了“建设横琴,法治先行”。为此,珠海市2010年出台《珠海经济特区横琴新区管理委员会行使市一级行政管理权规定》,确定横琴新区的法律地位,立法保障横琴新区市一级行政管理权的落实。2012年制定《珠海经济特区横琴新区条例》,全方位创新体制机制,建立高效科学的决策、执行和监督机制;明确横琴新区的产业准入条件以及税收、人才引进等优惠政策,创设符合国际惯例的商事登记制度,将横琴新区与港澳地区在交通、资金、人才、商务、旅游、科教研发、公共服务等方面的合作内容法律化。基于珠海横琴新区的定位和未来努力的方向,珠海应当继续完善自贸区立法。

第一,加强相关领域立法。针对横琴自贸区立法数量严重不足的情况,建议珠海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加强相关领域立法,首先要重点解决的便是涉及事权领域的立法,横琴自贸区与港澳地区在交通、金融、科研、公共事务等方面将会有长期且深入的合作,其中涉及海关、检验检疫、边检、投资、税收、金融等部分权限原属于中央事权,这些权限如何划分应当由立法确认。

第二,确立改革试错机制。尽管我国首个自贸区已经成立多年,不同自贸区之间有大量的制度创新可供借鉴和参考。但每一个自贸区都有其独特的定位,无法照搬照抄,因此在建设自贸区上没有固定的模板可以复制,因此在建设横琴自贸区的过程中难免犯错。为了保障自贸区创新的积极性和改革的主动性,建议立法规定试错机制,鼓励自贸区改革创新,大胆试错,但凡符合中央和省委有关精神和原则的探索实践,没有违法乱纪的都不得做出负面评价。

第三,加强立法交流合作。建议横琴自贸区积极借鉴上海自贸区、广州南沙自贸区、深圳前海蛇口自贸区的立法经验,吸收其中有益的立法,直接转化为符合横琴自贸区实际情况的地方立法,节约立法资源,降低立法成本,提高立法效率。此外,建议加强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的立法合作,在金融、科研、公共事务等合作比较密切的立法领域,充分考虑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的法律习惯,整合其中的有益因素,制定出符合横琴自贸区定位的立法。

(4)加强人大主导立法

珠海市人大常委会是地方人大的常设机构,按照《宪法》及《立法法》的规定享有立法权,但这并不意味着珠海市人大常委会可以完全取代甚至架空珠海市人大。当前从立法数量来看,九成以上的珠海立法工作都由珠海市人大常委会实施;从立法影响力来看,包括横琴新区建设等重大事项的立法工作都由珠海市人大常委会完成。可以说,无论是在立法数量上还是在立法影响力上,珠海市人大常委会制定、修改、废止的立法都远远超过珠海市人大,珠海市人大常委会在立法工作中已经处于完全的垄断地位。对此,建议珠海市人大充分利用《宪法》《立法法》以及《珠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法规规定》中规定的立法权力,加强对立法的主导。

第一,逐步增加人大立法数量。根据《珠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法规规定》,凡是属于“重大事项”的立法工作都由人大开展。因此建议珠海市人大及其常委会进一步明确“重大事项”的内涵和外延,提高人大立法的概率,增加人大立法的数量,强化人大对立法工作的主导作用。

第二,积极拓宽人大代表参与立法工作的渠道。首先,建议珠海市人大常委会在法规起草、立法调研的过程中积极征求人大代表意见,邀请人大代表参与立法调研和起草的工作,适当地将人大代表有益的意见体现在立法文本中。其次,建议法规征求意见座谈会中邀请人大代表参与,尤其是那些在所涉及领域有所建树的人大代表,保障人大代表有足够的平台能够提交立法建议。最后,建议充分发挥人大代表来自基层、联系群众、熟悉情况的优势,邀请这些人大代表列席法规草案讨论会,提高法规的可行性。

第三,发挥人大代表立法议案权作用。珠海市人大历来比较重视人大代表立法议案权的作用,凡是由人大代表在人民代表大会期间依法提出的立法议案,经大会主席团研究决定作为大会议案的,都会交有关部门研究办理,并适时纳入立法计划。在今后的立法过程中,建议继续强化人大立法议案权的作用,将人大代表所提交的立法议案予以公开,同时公开有关部门研究办理的情况,以促进立法工作的推进。

(5)克服一市两法矛盾

经济特区一市两法问题是由经济特区立法权适用范围与经济特区所在市范围不一致造成的,2010年珠海经济特区覆盖至全市范围之后,一市两法问题本应消除。但这恰恰是新矛盾的起点,诸如两个立法权如何选择问题,经济特区立法与设区的市立法重合问题,经济特区立法如何规范的问题,等等。因此,建议珠海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做好以下工作。

第一,确定立法权适用标准。根据珠海市人大常委会访谈,珠海市一般采用变通原则,即需要变通的法规一般使用经济特区立法,不需要变通的则使用设区的市立法。但这仅仅是实际操作过程中的具体方法,并不是一个确定的适用标准。建议珠海市人大出台明确的标准,规范两个立法权的适用条件和标准。

第二,加强地方性法规清理。珠海市一市两法就容易出现同一事项存在两个地方性法规的情况,如《珠海市户外广告设施设置管理条例》和《珠海经济特区户外广告设施和招牌设置管理条例》等,因此建议珠海市人大常委会加强地方性法规的清理工作,及时废止旧法,并公示废止的结果。

第三,规范经济特区立法。根据《立法法》第98条第5款规定,经济特区法规报送备案时,应当说明对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做出变通的情况。对于变通的情况不仅需要报送备案,而且应当向公众公开变通情况,以便公众更好地了解地方性法规。


[1] 数据来自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官方网站,http://www.npc.gov.cn/npc/c30834/201912/09702e9b52a043a98ee1d66a445196fb.shtml,2020年7月9日。

[2] 数据来自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官方网站,http://www.npc.gov.cn/,2020年7月9日。

[3] 本部分数据来自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官方网站,http://www.npc.gov.cn/,2020年7月12日。

[4] 根据决议,广东省、福建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可以根据有关的法律、法令、政策规定的原则,按照该省经济特区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制定经济特区的各项单行经济法规,并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国务院备案。参见《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广东省、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所属经济特区的各项单行经济法规的决议》(1981年11月26日通过)。

[5] 参见《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关于授权汕头市和珠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人民政府分别制定法规和规章在各自的经济特区实施的决定》,1996年2月17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6] 2015年《立法法》修改后,较大的市的提法被设区的市所取代。

[7] 参见《国务院关于扩大珠海经济特区范围的批复》(国函〔2010〕87号),2010年8月26日。

[8] 统计数据来源于北大法宝,特此说明。

[9] 需要说明的是,1996—2000年珠海制定的很多经济特区立法可以在全市范围内适用,如《珠海市房地产登记条例》(1997)第2条规定,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房地产登记。这是因为珠海经济特区在批准之初范围非常小,无法起到先行先试的功效,故珠海市与全国人大法工委达成口头协议,珠海经济特区立法可以在全珠海实施,但2000年之后,《立法法》赋予了珠海较大的市立法权,这项协议马上作废。在1996—2000年,珠海市人大常委会利用经济特区立法权制定了很多全市通行的法规,但在2000年之后陆续修改和废止。

[10] 参见《凡属重大改革都要于法有据》,《中国改革报》2014年10月29日第1版。 9oo/QIf/q0htFCitBuGMIxRBXKC8yB9Ddt96rDTL0xNeXxwCGz/sNTavWe/t1IIv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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