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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大数据侦查的法理本质与溢出效应 [1]

第一节 大数据侦查法理探讨的缘起

大数据侦查 [2] 的本质是什么?这是大数据侦查研究最基础也是最核心的问题。然而,梳理现有的研究成果可以发现,多数学者主要从大数据技术给传统侦查模式所带来的变革出发,进而指出其信息挖掘与整合优势显著提升了案件侦办效率。 [3] 不过,也有部分学者提醒,大数据侦查给法治体系带来了新的挑战。 [4] 诚然,无论是对大数据侦查技术优势的全面展现,还是对其潜在风险的善意提示,学界的研究视野多局限于对策法学、实证法学等传统范式的窠臼,故未能留意到大数据侦查“本质”这一核心选题,因而更不可能把握大数据侦查“本身所固有的,决定其性质、面貌和发展的根本属性” [5] 。诚如有学者所言,研究方法决定了研究“视界”,“视界”则决定了研究者能“看见”什么样的“世界”。 [6] 哲学作为一门探究事物“本源”的思维科学,无疑是我们全面、深刻认识大数据侦查当仁不让的理论工具。鉴于大数据侦查及其权力运行机制深刻关乎公民的人身权益与诉讼权利,对其研究需跳出科技与法学的封闭圈,拓宽研究视角,向哲学理论迈进。

作为后现代法学的代表性人物,法国哲学家米歇尔·福柯以其对事物深刻的洞见能力与理论提炼能力闻名于世。在他的代表作《规训与惩罚》一书中,福柯通过对古代士兵训练场景的细致观察提出,人是可以被驾驭、改造的。 [7] 依福柯所述,通过对人体进行有针对性的规训,能够使后者不仅在“做什么”方面,而且在“怎么做”方面都符合前者的愿望。 [8] 在福柯眼中,“规训”俨然已经成为一类权力运作机制、一套人体管理术。至于规训的执行者,福柯认为,虽然私人团体也部分承担了规训职能,但最重要的部分无疑由警察机构所掌管;他们通过“遍及一切事物”的治安权力,有效填补了上层权力与下层权力留下的规训空隙,实现了监视社会的目的。 [9] 大数据侦查作为公安机关的一种社会治理手段、管控职能,显然属于福柯所指称的警察“规训职能”的重要组成部分,因而大数据侦查的“本质”理当借助“规训”理论进行深刻透视,以推动学术进步、实现知识增量。基于上述理由,本章首先借助福柯“规训”理论,从“主体”“技术”及“结果”三个维度进行分析,以揭示大数据侦查的本质;在此基础上,就大数据侦查所引发的溢出效应进行深刻反思,再次展示福柯“规训”理论对大数据侦查未来发展的重要启示。 kWhoui5GjBLH4DNSMh5JJwsdrn5aEu5KTm15uK5LTWVXoZhQ7QVS/DlFqk2wBai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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