观察故意伤害罪刑事裁判文书中法官表达或使用“法理”的情况,以及通过CNKI检索学者研究刑事诉讼法理的相关文献可知,虽然在刑事诉讼法理研究中有一些代表性和显示度较高的成果,但也暴露出我国刑事诉讼法理使用和研究的“短板”。 [17]
从故意伤害罪裁判文书中法官表达或使用“法理”情况可知,在368708份裁判文书中,仅有77份有效样本可作为法官表达或使用“法理”研究样本,这在某种程度上说明法官缺乏用“法理”说明或解释的意识。在有关刑事诉讼的著作中,以“法理”为主题的著作并不是很多。 [18]
相较于刑事诉讼法理研究的著作,刑事诉讼法理研究的论文也比较有限,不足百篇。按照诉讼阶段论进行梳理,侦查阶段的法理研究成果主要有:警察权的法理,诱惑侦查机制的法理,检察引导侦查的法理,侦捕诉联动的法理,公民参与侦查的法理等。 [19] 审查起诉阶段的法理研究成果主要有:刑事起诉的法理,检察权谦抑性的法理,批捕权的法理,疑罪案件不诉的法理,附条件不起诉的法理,赋予检察院法律监督职能的法理等。 [20] 审判与执行阶段的法理研究成果主要有:审判流程信息公开的法理,庭前会议的法理,证人拒绝出庭作证的法理,被害人申请排除非法证据的法理,辩护律师被驱逐出庭的法理,私人违法取得证据禁止使用的法理,法院可变更指控罪名的法理,合并与分案审理的法理,量刑改革的法理,法院调解的法理,指令再审的法理,二审和解后的法理,审判管理的法理等。 [21] 此外,也有一些论文论述刑事诉讼的目的、主体、原则、刑事和解、错案追责、程序性制裁、指导性案件、死刑复核程序、特别程序、被害人国家补偿等方面的法理, [22] 以及对黄碟案、李庄案、念斌重审案、首例非法证据排除案等的法理评析。 [23] 从这些刑事诉讼法理研究成果的统计可见,刑事诉讼法理研究成果整体上包括刑事诉讼总则与分则,但总体数量有限,个别领域的法理研究处于空白状态。
从刑事诉讼法理研究成果观察到,大多数使用“法理”表达目的在于证成或证伪其合理性与正当性,缺少发现和挖掘“法理”的相关研究成果。从论证方法上分析,23份裁判文书采用正面论证或正反面论证,16份文书采用反面论证方法。例如,检察引导侦查的法理,公民参与侦查的法理,批捕权的法理,疑罪案件不诉的法理,证据开示的法理,警察出庭作证的法理等,均是证成该刑事诉讼活动或制度的正当性。再如,在陈某某等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案中,法官在论证陈某某等人符合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组织特征时指出:“该犯罪组织的成员加入该组织具有一定形式,虽然形式并不完全一致,但是各种方式的种类基本固定,加入组织的方式十分明确。而部分成员虽然并未履行一定仪式,但是其参与组织实施的具体违法犯罪行为,与组织和组织成员形成紧密联系,根据其主客观表现,依照法规法理,亦应认定为加入组织的一种表现形式。” [24] 并最终认定以陈某某为首的犯罪组织具备黑社会性质,这就是典型的依法理从正面证成行为的违法性。
分析故意伤害罪的裁判文书发现,大部分法官在认定案件事实和定罪量刑部分使用法理,而且是单独使用,在多个部分交叉使用法理的裁判文书较少,仅有2份,而这2份文书都取得了非常不错的说理效果,或许具有借鉴意义。
使用法理较为集中主要体现为:首先,法官在认定案件事实部分和定罪量刑部分使用法理的频次较高。法官不仅在此部分使用法理频次最高,而且有29份裁判文书采用“论证式”提出法理,占比80.55%。同样,定罪量刑是判决书对整个案件“盖棺定论”的部分,分析样本发现,许多裁判文书(占比37.66%)倾向于此时提及“法理”,以期增强该判决的合法性与合理性。其次,法官在审查判断证据部分几乎不使用法理。仅有一份裁判文书在审查判断证据部分使用法理, [25] 而且是在二审对一审证据予以肯定时提出,例如“一审评判内容符合法律及法理规定”,这样的说理其实并不蕴含多少法理,更多是一种习惯性司法论证。最后,在法律适用部分使用法理的也较少。共有7份裁判文书在法律适用部分使用“法理”,而且全部采用“论证式”提出法理和单一的正面论证方法,在法理依据上,5份裁判文书依据复合法理,即从多个角度解释说明法理,2份裁判文书仅依据法律规定法理,对法律及司法解释的时间效力进行解释,例如“从旧兼从轻”法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