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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刑事诉讼法理样态与法理化

第一节 刑事诉讼法理使用与研究的样态

在我国刑事诉讼法立法和司法实践40年的进程中,“法理”以词语、概念、谚语、命题、案例、故事、法律原则和法律条文等方式予以表达,而我们对刑事诉讼法理的使用与研究又进展到何种程度了呢?

一 刑事诉讼法理使用与研究的样本筛选与方法

如何呈现刑事诉讼法理研究的现状与问题?一方面通过学者发现或提炼的刑事诉讼法理研究成果予以体现,例如学者有关刑事诉讼法理研究的专著和论文;另一方面则通过刑事案件裁判文书中的法理表达予以呈现,通过裁判文书观察法官如何使用法理、阐释法理。除此之外,也可以采用其他方式呈现刑事诉讼法理研究的现状,例如检察官的起诉书,辩护律师的刑事答辩状、辩护词以及法律职业共同体对刑事诉讼法理的认知等,这些均可以体现刑事诉讼法理研究的现状。本章着重选取故意伤害罪刑事裁判文书和学者对刑事诉讼法理研究的专著和论文,以揭开刑事诉讼法理使用和研究的面纱。

其中,刑事裁判文书以“故意伤害罪”作为分析样本,以“故意伤害罪”案件裁判文书中包含“法理”一词的裁判文书为分析样本,通过网络搜索和人工筛查的方式整理出具体的分析样本。网络搜索以“北大法宝”司法案例数据库(http://www.pkulaw.cn/Case/)为对象, [1] 在高级检索中将案由设定为“故意伤害罪”, [2] 在“全文”文本框中输入“法理”一词,“文书类型”选为“全部”,再将审结时间设定为“2013年1月1日至2019年10月4日”, [3] 然后进行检索。对选中的案例,通过人工筛查的方式,排除其中无关的案例,由此确定最终的具体案例。 [4]

获得目标案例后将每份裁判文书按顺序从1开始编号,再通过人工归类的方式将所有案例归为“审查判断证据”中的法理,“认定案件事实”中的法理,“法律适用”中的法理和“定罪量刑”中的法理共四类, [5] 最后仔细阅读分析每类案例中,法官在裁判文书中提出“法理”的方式,论证法理的方法和依据,分析总结出法官在故意伤害罪裁判文书中是否使用或表达“法理”,以及如何使用或表达“法理”。

二 刑事诉讼法理使用的程序逻辑

据“北大法宝”显示,2013年1月1日到2019年10月4日,案由为“故意伤害罪”的判决书共有503291份,其中判决书正文包含“法理”表达的共有157份,经人工筛查,确定了60份判决书为研究样本;案由为“故意伤害罪”的裁定书共有368708份,其中裁定书正文包含“法理”表达的共有42份,经人工排查,确定了17份裁定书为研究样本。有效研究样本总计77份。将所有样本人工归类为“审查判断证据”中的法理2份,“认定案件事实”中的法理39份,“法律适用”中的法理7份,和“定罪量刑”中的法理29份共四类。其中,在“认定案件事实”部分和“定罪量刑”部分使用“法理”表达的裁判文书最多,分别占比50%和37%,远多于其他两类。

从收集样本的总量可以看出,法官在“故意伤害罪”裁判文书中使用“法理”的频次极低,判决书中使用“法理”的比例为0.12‰,裁定书中使用“法理”的比例为0.05‰,总体比例为0.09‰。为了细究法官使用“法理”的具体方式,从总体和部分两个层次进行分析,并结合统计数据,得出具体使用情况。

其一,从总体维度观察裁判文书“法理”的提出方式。从裁判文书中可以考察到,法官提出“法理”的方式主要分为两种:“论证式”提出与直接提出。前者意味着法官需要对“法理”进行解释,再结合案件事实论证结论的正当性。典型的“论证式”提出出现在闫旭等故意伤害、交通肇事罪一审判决书中, [6] 法官先解释了相关法理,比如共同犯罪“法理”,犯罪中止“法理”,再结合案件事实推导出结论。直接提出则指法官没有对“法理”进行解释说明或提出相关支撑事实,直接引入“法理”给出结论,譬如“……符合法理”或“……与法理相悖”等。提出方式中,“论证式”提出的次数为48次,比预期要多;直接提出的次数为29次,占37.66%。当然,“法理”的表达与使用必须严谨准确,缺乏解释和说明很难经得起推敲,甚至某种程度体现出法官的自我不认同。 [7]

故意伤害罪案中法官认定证据时会采用“论证式”使用刑事诉讼法理。法官通常首先明确证据类型,再以此推导出该类型证据在此案中的证明力并说明采纳与否的理由。以2013年以前检索到的两例故意伤害罪裁判文书为分析对象,在董某某故意伤害案中, [8] 法官在对证人证言进行认定时,首先将经过他人转述后的证人证言认定为传来证据,将被告人姐姐的证言认定为密切利害关系人的证言,再说明传来证据需要其他证据印证证据源于何处,密切利害关系人对该当事人有利的证言需要其他证据补强。因为该案传来证据没有其他证据印证,法官认定此证言没有证明力,不能使用。而密切利害关系人的证言虽与其他证人证言基本一致,但其他证人证言已是劣势证言,无法对此证据产生补强作用,也不予采纳。再如张某某故意伤害案中, [9] 同样面对传闻证据,但法官认为证人胡某某转述的是被害人张某某的临终陈述,由于被害人随后死亡,其在深信自己濒临死亡时所作的有关自己死亡的原因或相关情况的陈述,属于传闻证据之例外,从而不排除该传闻证据。

其二,从论证方法考察法官如何表达或使用“法理”。在论证方法上,大致分为三类:正面论证、反面论证和正反面论证。正面论证是法官从正面论证自己观点合理,代表句式为:“依据刑事诉讼法理……” [10] 反面论证主要用于反驳辩护、辩解意见,用于论证为什么辩护人或被告人的意见不被采纳,代表句式为:“……在法理上存在问题”; [11] 正反面论证即法官从正面论证为什么自己的观点合法理,再从反面论证为什么不被采纳的意见不合法理。对样本的分析可知,正面论证与反面论证的频次大体相当,正反面论证的频次最低,仅为9次,占比11.69%。但其实这是最值得推荐的论证方法,从合理性与不合理性两个角度说理,可以增强法理的说服作用与可接受程度。另外,反面论证与直接提出式裁判文书高度相关,29份直接提出式裁判文书中20份采用了反面论证,这可能会让被告人难以接受,因为直接反驳其意见不合法理又未能说明具体理由,这很难让人信服。以法官在判决无罪时会使用的刑事诉讼法理为例,法官常常通过证据判断该罪是否能够证实或证伪,若无法证实将遵从疑罪从无法理判决被告人无罪。例如在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中, [12] 法官在证人证言存在明显分歧、既不能证实又无法去伪的情况下根据疑罪从无的法理判决被告人无罪。再如林某某、冯某等故意伤害案件中, [13] 法院因法医鉴定不具有唯一性和排他性,且仅凭无其他证据佐证的被告人供述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因此本着疑罪从无、无罪推定的法理判决被告人冯某无罪。

其三,考察裁判文书中法官如何论证“法理”的依据。因为只有48份采用“论证式”提出法理的裁判文书对法理进行了解释说明,另外29份“提出式”裁判文书没有说理部分,缺乏论证依据,因此这一部分的研究样本进一步缩小,局限于此48份文书中。经观察发现,法官的“法理”论证依据大体可以分为生活经验、学术观点、法律规定和客观事实。其中,采用以客观事实进行“法理”论证依据的裁判文书为46份,以法律规定进行“法理”论证的裁判文书为29份,以生活经验进行“法理”论证的裁判文书为23份,而仅有14份裁判文书采用学术观点开展“法理”论证。可以看出,95.83%的法理论证都以客观事实为基础,其次是法律规定和生活经验。部分法官会在裁判文书中引用目前学术界的观点,甚至正面观点和反面观点都会引用,以增强法理说理的正当性。另外,其中大部分裁判文书的法理论证会采用交叉论证方式,即从多个角度说理。只有5份裁判文书仅从一个角度进行说理论证。

此外,一份优秀的说理式裁判文书,既要解释说理,将“法理”融于解释方法说理, [14] 又要采用修辞手段来表达意愿,达成共识,增强裁判文书合理性和可接受性。 [15] 因此本节引用“将法理融于解释方法说理”和“采用修辞手段”两个评价标准,对相关文书进行分析。 [16] 统计结果显示,64.58%的裁判文书采用“法理融于法律方法之中”的解释方法说理,仅有2份单独采用修辞手段说明法理。如果将满足这两条评价标准的裁判文书视为“优秀文书”,那么这批研究样本的优秀率为31.25%。观察研究样本发现,许多裁判文书对“法理”的解释非常充分,并且能够很好地结合案件事实进行推导,但这些文书容易忽略被告人和社会公众的理解能力和可接受程度。专业的法律术语仅能满足法律人对正义的要求,而难以说服社会公众。如果法官在撰写裁判文书时能够刻意采用一些修辞手段,深入浅出地讲解所涉及的法理,或许能够进一步增强裁判文书的合理性与可接受程度。 918/ew2bXFr4aJ8u2A+7BVyQSviZRejv6ba2wFEcA2m7zAhuLi+I7AEex9FvIKF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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