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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节 法条、原则与刑事诉讼法理

法条又称“法律条文”或“法律条款”,是法律文本最基本的单位,亦是承载刑事诉讼法理的基本方式,诚如黄茂荣教授所言:“法条是制定法下,基于立法技术之需要所发展出来的结构单元。” [32] 也诚如陈兴良教授所言:“法理虽然是抽象的与较为恒久的,但它又必须有所载荷,而这一使命非法条莫属。” [33] 因此,在挖掘刑事诉讼法理过程中,法条具有不可替代的价值,因为它是创制法律的必要构件,是适用法律的基本单位,是理解法律的重要方式,更是研习法律的实证素材。 [34] 而创制、适用、理解及研习法律都是挖掘和提炼刑事诉讼法理元素的重要环节。在我们的司法实务中,一直秉承着“法条至上”的法理,这就要求法官在解释法条时应严格遵守字面含义,不能随意将其作为例外排除,不得随意将其延伸到新的领域,更不得超越法条的字面含义猜测立法机关的立法意图。 [35] 正如贝卡里亚所言:“法官对任何案件都应进行三段论式的逻辑推理。大前提是一般法律,小前提是行为是否符合法律,结论是自由或者刑罚。” [36] 这意味着法官适用法条是一种三段论的“法理”推演过程,研习、解释与运用法条的过程即是一个提炼法条的“法理”元素的历程。

在刑事诉讼法的法律条文中,有些法条可以直接提炼出“法理”要素,例如,《刑事诉讼法》第2条确立“尊重和保障人权”,第29条规定“回避请求权”,第34条规定“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的辩护权”,第55条确立“证据裁判原则”,第56条规定“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第124条规定“询问证人个别进行”,第183条规定“合议庭组织形式”,第192条规定“证人出庭规则”,第198条规定“被告人最后陈述权”,第227条规定“当事人的上诉权”,第277条规定“对犯罪未成年人的方针与原则”,第289条规定“刑事和解的自愿性与合法性”,等等。这些法条不仅具有独立的“法理”要素,而且统合构成了一套有关“程序权利”行使的法理体系。

有些“法理”要素则蕴藏于刑事诉讼法的法条中,需要通过发现、挖掘和证成等间接方式凝练“法理”要素,进而形成“程序法理”要素,这在“立案条件”“审查起诉要件”“定罪量刑程序”和“执行程序”中尤为明显。例如,《刑事诉讼法》第109条规定立案必须发现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且要符合管辖,才予以立案审查。又如,《刑事诉讼法》第170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要件,必须符合事实、证据、罪责及侦查合法性等要素,才能予以起诉;第282条规定的亦是如此,附条件不起诉要符合特定主体、特定罪名、特定刑期以及有悔罪表现等要件,进而从要件中提炼出附条件不起诉需要遵循合目的性、必要性与比例原则的“法理”要素。 [37] 此外,可以在刑事诉讼法草案、修正案、司法解释,以及外国及古代刑事诉讼法相关的法条之中发现“法理”要素。例如,早在秦汉及唐朝时期已经对级别管辖有明确规定,《唐六典》规定:“凡有犯罪者,皆从所发州、县推而断之。” [38] 总之,通过刑事诉讼法的法条透视“法理”,就要将这些历史的和现行的刑事诉讼法文本、司法解释等作为研究素材,运用语意、比较、实证的方法对其开展文本式的研究,从而揭示“法理”。

原则又称法律原则,此处所探讨的原则主要是指刑事诉讼法的原则,其贯穿于刑事诉讼的全过程,是公检法机关及诉讼参与人进行刑事活动所必须遵循的基本法理。按照《布莱克法律辞典》的解释:原则是法律的基础性真理或原理,为其他规则提供基础性或本源性的综合性规则或原理,是法律行为、法律程序、法律决定的决定性规则。 [39] 可见,原则为法律提供基础性公理、原理和法理,刑事诉讼法的原则是刑事诉讼法理的表现形式,正如张文显教授所言:“《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法律原则就是法理的一种载体或存在形式,是我们发现法理的一种途径。” [40] 当然,诚如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大法官本杰明·卡多佐所言:“一个原则有自身扩展到其逻辑极限的倾向,这种倾向也许会为另一种倾向所抵消,这就是,一个原则本身的历史限度会限定其自身。” [41] 这说明原则本身既含有地方性的因素,也有普适性的因素,并不是所有的法律原则都是刑事诉讼法理的表达。

从法律文本层面而言,原则与法条作为刑事诉讼法理表达,总是紧密地联系在一起,它们互为补充,刑事诉讼法的原则通过法条予以表达,制定法条需要以原则作为指引。例如,《刑事诉讼法》第3条规定“侦查权、检察权、审判权由专门机关依法行使”,第5条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依法独立行使职权”,第6条规定“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对一切公民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第7条规定“公检法三机关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第8条规定“人民检察院依法对刑事诉讼进行法律监督”,第11条规定“审判公开”,第12条规定“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不得确定有罪”,第14条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权获得辩护”等。可见,法条不仅是原则的“承载体”,而且可以透过法条提炼刑事诉讼法学的公理、原理和法理。当然,当法条缺乏、按照法条的字面含义无法裁判甚至根据法条裁判会导致不公正、荒谬的裁判,或者法条冲突无法抉择时,就需要求助蕴含于法条的原则,此时的原则一跃成为“法理”。

从学理文本层面而言,自泸州遗赠案研讨公序良俗原则伊始,学界对法律原则的争论从未休止。近十余年来,以刑事诉讼法教材为素材,我国刑事诉讼法学界对法律原则研究倾注了颇多心血,着力于探索各国刑事诉讼立法和司法实践经验,概括国际通行的刑事诉讼原则,即国家追诉原则、控诉分离原则、无罪推定原则、公正审判原则、禁止强迫自证其罪原则、禁止双重危险原则, [42] 这些原则表达了各国在刑事诉讼法上共同的“法理”诉求,也为各国制定刑事诉讼法原则提供“法理”参考。把国际公约、国际通行刑事诉讼原则及国内立法和司法实践结合起来,我国学者概括和凝练了刑事诉讼法的原则,即国家主权原则,法律监督原则,独立行使司法权原则,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原则,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原则,认罪认罚从宽原则,公民适用法律一律平等原则,保障诉讼参与人依法享有诉讼权利原则,依法不追究原则以及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原则等共15项原则, [43] 这些原则覆盖刑事诉讼全过程,体现和承载着刑事诉讼法的价值,共同构筑了刑事诉讼法的“法理”体系,它们是我国刑事诉讼立法、司法与修法实践必须遵守的基本规律,蕴含着丰富的程序“法理”内涵,它们彼此间互相联系、相辅相成,任何一项原则的实现均要以其他原则的实践作为前提。可见,原则是刑事诉讼法“法理”的表达,同时也是发现、研习和挖掘“法理”要素的重要素材。 1dpTbwMydEmGjyYthWUNoB/SPo2o1rl8gI9upb9mIhKta4CRpKeiw768vT2f1a7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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