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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环境刑法的概念与体系

环境刑法通常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的环境刑法,包括所有将环境危害行为置于刑罚之下的规范。狭义的环境刑法,只限于《德国刑法》明文规定的核心刑法。本书仅涉及狭义的环境刑法即《德国刑法》第324条及以下的条文。 [7] 狭义环境刑法的体系——以保护方向为标准——可粗略划分为:以环境媒介(水、土地、大气)为保护客体的环境媒介犯罪,以及其他被立法者视为具有特别危险而置于刑罚之下的行为(诸如未经许可处置危险垃圾、未经许可运营特定设备)。图表表示如下: [8]

这两类环境犯罪在刑法中有各种各样 的混合形式 ,对之作体系性归纳是十分困难的。 [9] 对犯罪类型的描述,亦然。一般而言,只需特定行为的构成要件是抽象危险犯即可,特别是对设备运营以及垃圾或危险垃圾的处理。因此,不应简单地将环境媒介归纳为某一类犯罪类型,比如《德国刑法》第330条a中大气排放即包含一定的结果要素。更困难的是明确第324条、第324条a、第325条的犯罪类型。一方面,第324条a、第325条包含有结果要素(土地、大气须发生变化),另一方面也包括(以足以侵害的形式的)危险要素。即使第324条a看似是典型的实害犯,但要回答本罪的犯罪类型,也相当困难(边码71、72)。总体而言,本罪包含了 类型多变的(抽象)危险犯 。同样值得注意的是,实践中 过失实施环境犯罪也基本都成立犯罪 N5W3Hm7eaVKrp9/nQFzS02LPv17lRAWBLyxcEV2nPBti1OQbDitiCaW41kpts+J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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