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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节
公法权利的行政法救济实践

一 作为受案范围扩展依据的公法权利

我国《行政诉讼法》历次修订均采用“行政行为列举”加“人身权、财产权兜底”的案件受理模式,司法实践中对人身权、财产权的救济,依旧是从引起权利损害的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角度进行审查。行政法上的以行政行为中心的理论和制度建构,并没有给权利视角下的救济和考量留下足够空间。并且,这一隔阂也导致大量需要通过行政法进行救济的权利损害未得其终,当事人只得在公私法程序之间来回跳转。最高人民法院在“刘广明诉张家港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案”中, 首次援引德国法上的公法权利保护规范理论,对案件受理的“利害关系”基准进行解释,即从行政法规范有无“个人利益保护指向”的角度,证成行政相对人或相关人诉讼请求的可被受理性。这一实践创新,给行政法理论体系带来无限生机,关注公法权利命题的学者们开始了构建行政法上权利救济体系的试验。地方各级法院在“先例”的授意和指引下,也尝试以“公法权利”拓展行政诉讼的案件受理范围。然而,多数裁判仅是粗浅模仿“先例”,以法规范未包含“个人利益保护目的”为由,对“利害关系”的存在进行否定,理论研究的热度也不断下降。被纳入诉讼实践的公法权利理论,反而开始“背负限缩原告资格的不当骂名”

二 公私法程序和私法规范适用的困境

2014年《行政诉讼法》修订,首次将“土地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作为受案内容。在此之前,行政协议相关的人身权、财产权究竟应否通过行政诉讼程序救济,存在争议。行政审判庭法官认为,案件争议的焦点往往是财产的返还、补偿,并且导致财产权变动的行为虽由行政主体作出,但与一般的私人主体行为并无本质上的差别,更何况行政诉讼缺少对协议(合同)的实体法规范,即便选择行政诉讼程序,裁判结果也只能依据私法规范作出,因而理应通过私法程序适用私法规范进行管辖和审判。民事审判庭法官在审理较多此类型的案件后,却也倾向于拒绝受理涉及行政主体的协议或合同类案件,背后的原因并不复杂,抛开行政领域事务裁判的生涩和越界的批评,及行政法庞杂规范体系检索的人力、物力消耗不谈,裁判结果也难以得到任何一方的认可。

对行政主体来说,划拨行政相对人的拆迁补偿款以抵偿其债权,是为实现行政管理既定目标而采取的必要措施,进入私法程序且作为与相对人地位平等的案件当事人,是对行政权威性和执行力的削弱,是司法裁判对行政治理和自由裁量空间的不当干涉。对行政相对人而言,公法规范和程序是公法权利救济的基础,将之作为私主体之间的债权和物权纠纷进行裁判,无疑会遗漏行政法官可能会考量的公法原则、理念和要素。更有可能的是,当事人将对裁判否定性结果的不满意情绪,转嫁到对民事法官案件裁判不公平、不公正的无端指责上。相比“不得已”进入私法程序的公法权利主体,案件主审法官似乎也是“不得已”而裁判。因为摒弃其所熟悉的权利义务对应关系及请求权思维方法,脱离私法领域权利与实体法规范的严格对照关系进行判断,无疑是一种极具风险的挑战。公法权利的救济似乎难以与既有的任何理论、制度相嵌套。

三 行政给付诉讼关联制度的空缺

尽管公法权利行政法救济的前路“漫长”,行政法上理论制度的自我革新尝试却从未停止。事实上,行政诉讼不仅在受案范围上(如行政协议)展现出了自己的包容力,2014年《行政诉讼法》修订新增给付诉讼判决类型,更是表明了其对实践需求积极回应的担当。民事诉讼中,诉讼类型划分清晰、功能明确,给付诉讼是作为与确认诉讼、变更诉讼并列的重要诉讼类型之一。行政行为中心建构的行政诉讼体系,确立的则是撤销诉讼、履行诉讼、变更诉讼和确认诉讼等诉讼类型,给付诉讼并非行政诉讼的核心内容。反观域外行政诉讼理论和实践,给付诉讼在行政法上的地位与民法相当。

2014年我国《行政诉讼法》修订,其中增加了一条关于“给付诉讼”规定,但实践中往往仅将其作为不作为型履行判决的补丁,即只有在行政不作为的前提下才能适用该类型诉讼进行判决。这种非独立性的定位对给付和履行判决的适用都带来了极大的限制,并且也混淆了两者原本的功能。例如给付诉讼仅适用于金钱、财物的给付,也包含行政行为的作出,行政主体所履行的究竟是给付义务还是履行的法定职责,存在争议。而域外则是在给付诉讼的核心建构下,进一步将其划分为一般给付诉讼、课予义务诉讼两种类型,避免给付内容的争议。我国《行政诉讼法》新增给付诉讼类型后,仍面临给付内容、给付形式的制度空缺问题,因而即便常见的财产型公法权利救济与裁判, 法官仍旧很难毫无疑虑地确定该种诉讼类型的应然适用和救济路径。

小结

从援引德国公法权利理论扩展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到给付诉讼类型的增加,我们可以初步得出一个结论,行政法具有充足的意愿和空间来救济公法权利,唯独缺少深厚的理论积淀和配套的制度支撑。公法权利的救济不得不进入私法程序,寻找私法规范作为救济基础,即是因行政法上的受理和审查机制不完善而致。公法权利理论扩展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尝试之所以被否定,是因为最高人民法院在“刘广明案”中所指明的方向和留下的空白同样显著,地方各级法院的援引也以模仿为主,忽略了权利救济的体系性。权利就是如此,权利的疆域无所不及,却也极容易迷失,脱离了传统行政行为模式的设定和边界,反而让舍弃当下、果断尝试的个案裁判者手足无措。

可以说公法权利成功地激活了行政法,但也让行政诉讼的案件受理、审查和裁判变得松散和不统一,一定程度上引发了学界和实务界对公法权利理论前景的担忧。公法权利除了委身私法程序、适用私法规范获得救济,似乎没有更好的选择。但在否定公法权利并再次寻找新的统筹性概念之前,我们不妨重新审视一下公法权利理论的具体应用,回顾当下理论形成和实践探索的构想与机制。是否只因照搬和套用了私法权利救济的理论和方法,而忽视了公法上权利实现与行政主体之间关系的特殊性。如是,我们只需要针对性地调整应对机制,并在公私法共性和差异的基础上,设计公私法衔接的公法权利救济蓝图,使得公法权利的行政法救济真正步入正轨。 X4TRZxgm5HPqnbJ2wDS4pCXIewgtNT78tQHPsfEBhdUQikjG7k07fLDr2I3XTlgv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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