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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 公共警告需要适度运用

公共警告的及时发布是政府的责任,可以使公众及时预防风险。然而,公共警告的发布是不是越多越好?

“风险行政常常伴随着干预与负担。是坚守自由和权利,还是青睐秩序和安全,成为当下行政法治的价值取舍难题。” 学者朱春华认为,政府应适时、适地地选择合适的管制工具 ,学者徐信贵认为,公共警告要受到一定的限制。 学者章志远等认为,要严格其适用的条件, 学者陈新认为,要坚持比例原则。 对于公共警告的适用问题,学者们提出的观点具有较强的理论和实践意义,然而,目前对该问题的研究比较零散。

不容忽视的是,公共警告的运用有很大的局限性,它并不能“包治百病”。发布主体在运用公共警告时,容易出现权力滥用、易给特定利害关系人造成不必要的损失、轻率地运用公共警告会降低风险规制的效果。

(一)在发布公共警告过程中容易出现权力滥用

权力的行使必须应当有边界。然而,公共警告权也具有膨胀的天性,如果运用不当,必然会形成权力恣意。风险具有的“不确定性”,使得立法不得不赋予发布主体很大的裁量权,这很容易成为发布主体逃避责任的借口,使得发布主体容易将自己的行为“藏匿于科学之后” ,导致公共警告权的恣意使用。此外,如果缺乏严密的规范,专家也会被“俘获”,而成为公共警告权滥用的“遮羞布”。如果不利公开宣传滥用,他能够毁掉公司或个人的名誉和事业,损害行政效能。 在美国,不利机关宣传也经常会被滥用而造成损害。 例如,1941年,美国司法部长谴责联邦酒精管理委员会滥用负面信息披露。

公共警告属于新型规制工具,中国现行立法对公共警告相关内容规定的太少。对于特定的行政管理领域而言,行政主体应当在什么情况下发布公共警告,大多缺乏明确的法律规定。即使有一些立法规定了发布公共警告的条件,但规定得比较模糊,导致实践中公共警告的发布很随意或者发布错误。例如,在农夫山泉砒霜门、辽宁“飞龙制药公司伟哥假药”等事件中,由于公共警告权的滥用而导致商家损失巨大。

(二)易给特定利害关系人造成不必要的损失

公共警告的发布毕竟是一种公权力的行使,它“具有第三人效果”,会实际影响到特定利害关系人的权益,而且,与传统风险规制手段相比,公共警告影响面更广,行为效果更明显。如果公共警告违法或不当发布,则会成为一种核武器般的“毁灭性权力” 。人们往往对被曝光的风险产生过度反应。“负性的信息比正性的信息吸引更多的注意力。” 即使是对消费者利益几乎没有损害的轻微违法行为,但在此信息公布后,就会通过复杂的社会机制作用,导致公众反应过度,对企业利益造成严重损害。 特别是由其引发的“锚定效应”,容易导致人们产生“先入为主”的效应。如果事后证明公共警告是错误的,给特定利害关系人造成的巨大损失很难弥补。例如,在湖北“豫花毒面粉事件”中,人们不但抵制豫花厂面粉,豫花面粉厂所在的河南省面粉的销量也受到很大影响,河南省面粉工业遭受巨创。在美国,因行政机关发布失真信息而造成重大损失的案件时有发生。 [5]

另外,公共警告发布后,风险很容易被放大,而风险放大的程度会影响“风险涟漪”和地域污名化的范围 ,可能对无辜者造成伤害,损害他们的合法权益。例如,消费者在得知南京冠生园曾用陈陷制作月饼被政府披露后,不愿再购买任何地方的冠生园牌的月饼。 在国家工商局于2006年将雅士利中老年人的奶粉认定为有问题的奶粉之后,甚至雅士利婴儿奶粉的销量也急剧下降。在浙江某食品厂生产的“乡巴佬”食品中被曝光非法添加化学原料后,徐州的一家“香巴佬”熟食店由于与“乡巴佬”谐音而销售量暴跌。

实验表明,人们对危险的反应通常基于危险后果的严重程度和形象程度,而不是对后果概率的估计。 当人们遭遇到高度形象化的小概率风险事件后,容易使人忽略对概率的判断,使人高估风险,甚至认为风险百分之百会发生。 特别是,含糊不清的公共警告常常被误解,人们宁愿“宁可信其有,不可信其无”。当情绪强烈时,人们更关注负面反应,而不是可能性。 例如,英国药物安全委员会警告声明,女性服用第三代口服避孕药患血栓的风险会增加100%,导致许多女性不再服用口服避孕药,意外怀孕和流产的比例急剧上升。其实,“100%”仅是相对风险,实际上,患病的绝对风险只增加了七千分之一。 被夸大的风险致使英国女性受到了极大伤害。

(三)轻率地运用公共警告会降低风险规制的效果

公共警告作为“教育助推”的一种,政府通过发布指导性预警信息,可以使公众有更好的选择,从而实现政府的日常管理或减少风险的目的。 虽然,公众从心里更容易接受“教育助推”,然而,在有些情况下,“教育助推”根本没有效果。 规制目标是否实现很大程度上取决于助推作用对象。实践中,行政主体能否通过发布公共警告完成风险预防任务,更多地取决于它对知悉公共警告信息的公众的行为选择的影响程度。美国最高法院大法官史蒂芬·布雷耶认为,“只有公众能理解被披露的信息,或可以以信息为依据自由地选择,或者相信信息与选择之间具有实质的关联性时,披露只有(才有)可能起作用。” 但是,大众媒体对新奇的偏好, 决定了媒体可能选择性登载公共警告,而发布传播途径的不畅,极大地影响公众获悉风险信息的及时性和准确性。另外,由于个体有限理性以及个体异质性的存在,人们对信息的接受程度要受到心理、性格、经济条件和经验等在内的很多因素的影响,从而决定了发布公共警告不一定有效。即使知悉了公共警告的内容,一些公众也可能没有重视公共警告,而没有采取避险行为。例如,欧洲共同体卫生部近几年发布的关于吸食尼古丁的警告,并未得到实施。 因此,行政主体通过发布公共警告达到风险规制目标具有一定程度的盖然性,规制效果具有一定的不稳定性。

公共警告的发布并不是越多越好。轻率地发布公共警告是不理性的。美国桑斯坦认为,“人们面临着一种信息超负荷无处不在的风险,从而导致消费者对大量的信息和根本没有信息等量齐观。” 轻率地发布公共警告会使人们陷入无奈的信息洪流中,会使公众在杂乱的信息中无法辨别重要的风险警告,公共警告将很难发挥其防范风险的作用。另一方面,轻率地发布公共警告,会过度侵害利害关系人的权益,导致“过度规制”。众所周知的事件很可能会让人过于害怕非常小的风险。 恐惧本身就是一种成本,可能会导致其他成本,形成涟漪效应。 面对公共警告,许多人可能会做出非理性的反应,随意发布公共警告很容易导致公众的恐慌和资源浪费。

综上,作为一种重要的助推手段,公共警告不应被滥用。桑斯坦强调助推应当促进合法目的,而且必须透明、尊重个人权利以及与主流价值和利益相符。 必须明确的是,公共警告只是政府风险规制的多种方式之一。公共警告的发布应具有严格的适用条件。当然,不能因此就否定公共警告具有的独特优势,而应当审慎、理性地适度运用公共警告。 hWx4wvUIeiZlyp0th4UJ9IDA1dzZXFIceFEvf0HiHlkDMbUN8XoB1eeTumOvio7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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